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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 | ChatGPT提供法律服务被诉“无证执业”;“扫一扫”核心专利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三家YouTube频道指控苹果非法抓取视频训练AI

发布时间:2026-04-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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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速览:

1. ChatGPT提供法律服务被诉“无证执业”

2. 三家YouTube频道起诉苹果:指控非法抓取视频训练AI 

3. 最高法终审推翻国知局决定:“扫一扫”核心专利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

4. 28张技术图纸引千万赔偿!鞍山发某诉新余公司方商业秘密侵权案二审改判

5. 最高法认定11家预拌混凝土构成“其他协同行为”

6. 直播平台音乐版权纠纷:索赔近7000万元

7. 3000万全额支持!“蚂蚁”案终审维权成功

1. ChatGPT提供法律服务被诉“无证执业”

2026年3月4日,美国日本人寿保险公司(NipponLifeInsuranceCompanyofAmerica,下称“NIPPON”)在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对OpenAI基金会和OpenAI集团PBC提起诉讼。本案被认为是全球首例针对AI公司因聊天机器人提供法律咨询及起草法律文件而提起的无证执业诉讼。

案件源于NIPPON与其长期伤残保险受益人DelaTorre之间的纠纷。2022年DelaTorre起诉NIPPON,双方于2024年1月达成和解:DelaTorre永久免除NIPPON所有索赔,案件被驳回且不得再诉。

2025年1月,DelaTorre对和解协议不满,其原律师回应称协议已生效。DelaTorre将律师邮件上传至ChatGPT,询问是否遭受“煤气灯效应”。ChatGPT分析后认定律师存在情感操控。受此影响,DelaTorre解雇律师,转而依靠ChatGPT自行起诉。

2025年1月22日,DelaTorre提交由ChatGPT起草的重新审理动议,此后累计提交44份动议及14份司法认知请求,均借助ChatGPT完成。法院于2025年2月驳回动议,认定和解协议有效。诉讼中,DelaTorre引用了ChatGPT生成的虚假判例(完全不存在),ChatGPT在询问时确认了该虚构判例并提供了详细摘要。

NIPPON主张,OpenAI通过ChatGPT知悉和解协议,故意生成法律论据并起草文件,诱使DelaTorre违反协议,构成侵权干预合同;同时,ChatGPT提供法律分析、研究和起草文件,实质从事法律执业,但未取得任何州律师资格,构成无证执业。

OpenAI回应称,其使用条款明确规定用户不得将ChatGPT用于法律或医疗建议,除非有持证专业人士参与。值得注意的是,OpenAI于2025年10月29日修改了ChatGPT的条款和使用政策,禁止用户使用ChatGPT提供定制法律建议,这一时间节点在DelaTorre使用ChatGPT之后。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AI输出的是“法律信息”还是“法律建议”。在2025年Waltersv.OpenAI案中,法院认定OpenAI对ChatGPT生成的诽谤性内容不承担诽谤责任,因其包含免责提示。但在无证执业语境下,标准可能不同,本案中DelaTorre获得了定制化建议,并直接提交法院。此前,波士顿律师因使用ChatGPT生成虚假判例受制裁,法官指出“律师不能将错误归咎于技术”。但AI公司对非律师用户的责任尚无明确标准。

本案目前处于诉讼初期,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2. 三家YouTube频道起诉苹果:指控非法抓取视频训练AI

近日,三家知名YouTube频道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邦法院对苹果公司提起集体诉讼,指控其非法访问并抓取平台数百万受版权保护的视频内容,用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违反《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构成对内容创作者权益的严重侵害。

有关媒体报道,诉状中原告包括YouTube频道h3h3Productions(及其旗下H3播客、H3播客精华)、MrShortGame Golf和Golfholics的运营者。三方指控苹果“故意规避”YouTube针对视频抓取的防护机制,大规模获取平台上的版权视频,用于训练其人工智能模型。诉状称,苹果的研究文件已明确显示,原告上传的部分YouTube视频被直接用于AI模型训练,而苹果借此“获得了可观利润”。

诉讼进一步指出,苹果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对内容创作者社区构成了不可原谅的攻击”——创作者们的内容被无偿用于推动“数万亿美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却未获得任何赔偿。原告强调,YouTube作为视频平台,其服务条款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抓取,苹果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平台规则与DMCA相关规定。

原告请求法院向苹果发布永久禁令,禁止其继续非法抓取YouTube视频及使用相关版权内容训练AI;同时,代表所有“处于类似境地的美国人”(即视频被苹果用于AI训练但未获授权的创作者)申请经济赔偿,以弥补苹果行为造成的损害。

目前,苹果公司尚未就此次诉讼公开回应。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3. 最高法终审推翻国知局决定:“扫一扫”核心专利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

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4)最高法知行终329号判决书,就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发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至此,曾被用于起诉苹果、支付宝、共享充电宝企业小电科技、共享按摩椅“摩摩哒”等众多公司的中国“扫一扫”核心专利,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稳定性被实质性动摇。

该专利被业界称为“扫一扫”核心专利,涵盖通过扫描条形码(特别是二维码)与后台服务器通信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曾依据该专利对多家知名企业发起专利侵权诉讼,包括苹果公司、支付宝、小电科技、“摩摩哒”共享按摩椅等。

2021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同时作出三份无效决定,均认定该专利维持有效,其中两次无效挑战来自苹果的不同主体,一次来自支付宝。

该判决源于2020年9月28日,苹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所有授权条件,维持专利权有效。

苹果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苹果公司诉讼请求。之后,苹果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2026年3月31日公布)。

最高法的核心改判点在于,推翻了一审和国知局关于创造性的认定。

最高法认为,对比文件4(CN101090414A,移动支付业务实现方法)公开了对QR码解码成功后,进行“应用业务分拣”:如果是移动支付应用,则启动支付程序;如果是其他应用,则转到其他应用处理。

最高法指出,当移动终端解码后判断为“其他应用”时,表明该QR码并非根据移动支付业务后台服务器的预定编码规则所生成,即属于“不匹配”情形。对比文件4的发明构思同样是按照编码规则是否匹配进行分流处理,给出了“不匹配”分支的技术启示。

此外,公知常识性证据(《电子商务物流管理》)记载:“解码上网方式是指手机扫描二维码,显示相关的URL链接,用户可以访问这一链接。”因此,扫码跳转URL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最终认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理由,独立权利要求8、14、18、23、26、32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曾被专利权人视为“扫一扫”基础专利,并据此向多家知名企业发起侵权诉讼,索赔金额巨大。最高法认定其不具备创造性后,正在审理或尚未审结的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依据本无效决定请求中止审理或申请驳回起诉,专利权人的许可谈判地位将大幅削弱。

【附件】(2024)最高法知行终329号判决书

4. 28张技术图纸引千万赔偿!鞍山发某诉新余公司方商业秘密侵权案二审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对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发某公司”)与新余新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新某公司”)、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齐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2023)最高法知民终868号],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新余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27.455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同时明确迟延履行金计付标准。

鞍山发某公司主张,其拥有“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与“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两项商业秘密(统称“涉案商业秘密”),核心载体为相关技术图纸。2012年,新余新某公司通过鞍山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宏某公司”)从鞍山发某公司前员工王某君处非法获取涉案技术图纸,新余齐某公司使用该图纸建设生产线并生产销售包装钢带产品,持续侵权近十年。

2020年,鞍山发某公司向南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余两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含惩罚性赔偿)。南昌中院一审认为,鞍山发某公司未明确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及载体,未证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亦未证明新余两公司明知技术来源非法,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鞍山发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最高法二审围绕商业秘密构成、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三大争议焦点展开审理。

一、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认定,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以28张技术图纸为载体的技术信息(源于第0702号鉴定书比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秘密性:经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第0301号、第0601号鉴定书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工艺流程、设备参数等)未被现有技术文献完全公开,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

价值性:研发投入超800万元,技术填补国内空白、达国际先进水平,设备报价2900万元,具有显著商业价值;

保密性:鞍山发某公司通过签订保密协议、专人保管图纸、加密管理电子版、限制接触范围等措施,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如设备部长王某君需审批方可接触图纸,保管员钟某某专人管理电子档案)。

二、新余两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认为,新余两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主体:新余新某公司与新余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杨某胜,新余齐某公司仅具生产销售权,采购、财务由新余新某公司统一管理,构成管理混同、经营混同的关联公司;

不正当获取行为:新余两公司明知王某君非法获取鞍山发某公司图纸(王某君明确告知“技术和工艺是在发某公司学的”),仍通过鞍山宏某公司购买图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使用行为:新余两公司依据侵权图纸建设生产线,生产销售包装钢带产品,构成“直接使用”商业秘密(依据《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九条);

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鞍山发某公司技术仍侵权,持续近十年,且在王某君被判刑后仍继续使用,具有明显故意和严重情节。

三、民事责任承担 

停止侵害:判令新余两公司拆除侵权生产线中28张图纸对应零部件,销毁或移交所有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书面通知接触人员并签署保密承诺,持续至秘密公开;

赔偿损失:以新余两公司侵权获利423.915万元为基数(按侵权期间月均销售额推算),对2019年5月后的侵权行为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603.54万元),合计赔偿1027.455万元;合理开支20万元全额支持;

迟延履行金:明确未按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计付标准(如拒不拆除零部件按每日3万元、拒不销毁图纸按每日2万元、未通知人员一次性支付10万元),强化执行威慑。

本案系最高法审结的典型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明确权利人可通过关联刑事案件鉴定意见明确密点,载体客观存在且经刑事判决确认即可,无需以权利人自行归纳密点为前提;第三人明知前员工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仍购买使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构成“应知”侵权;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按侵权获利为基数分段计算惩罚性赔偿(2019年反法修正后行为适用),平衡权利人利益与侵权成本;细化迟延履行金计付标准,解决知识产权判决“执行难”问题,确保停止侵害措施落到实处。

5. 最高法支持湖北省市监局处罚决定,认定11家预拌混凝土企业构成“其他协同行为”

近日,历时多年的“湖北荆门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尘埃落定。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荆门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北省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湖北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这意味着,法院最终认定包括该公司在内的11家荆门市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其他协同行为”(《禁止垄断协议》中规定,“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其行为违法。

2019年5月,湖北省荆门市混凝土市场发生了一场“步调一致”的价格变动。

调查显示,2019年5月13日下午,包括某混凝土公司在内的11家当地预拌混凝土企业负责人,以召开“湖北省预拌混凝土协会某某工作委员会筹备会议”的名义进行了聚会。会上,与会代表们就上游原材料涨价、政府“治超”导致运输成本上升等问题进行了交流,并普遍表达了上调混凝土价格的强烈意愿。

会议结束后,从次日(5月14日)开始,参会的11家企业竟在短短两天内,相继向各自的客户发出了《调价函》或《商洽函》,宣布将各标号混凝土价格上调4060元/立方米不等。

更耐人寻味的是,其中三家公司的《调价函》在解释涨价原因时,其措辞、行文逻辑乃至标点断句都高度雷同,几乎如出一辙。这种反常的一致性和同步性,引起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注意。

湖北省市监局于2019年9月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11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包括某混凝土公司在内的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计459万余元(按法定最低比例处罚)。

某混凝土公司不服,认为其涨价行为系因成本增加而作出的独立商业决策,企业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构成垄断。在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该公司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该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涉案11家企业在会后极短时间内(5月14日15日)集中发出调价函,涨价幅度高度集中(4060元/立方米),且部分调价函内容高度雷同,明显超出了基于各自独立判断作出决策的偶然范畴,构成一致性市场行为。

此外,协同行为不要求达成书面或口头明确协议。2019年5月13日的聚会为企业提供了交换价格敏感信息的平台。会上各企业交流了涨价意愿和大致幅度,形成了“心照不宣”的集体涨价共识。即便会议纪要未记载价格内容,也不影响共谋事实的认定。

对于行为的一致性,某混凝土公司辩称系因“政府治超”等成本因素导致。最高法明确指出,政府治理超限超载等合法政策,绝不能成为竞争者之间共谋涨价的“正当理由”或“豁免牌”。经营者可以自主涨价,但不能与竞争对手联手操纵价格。最终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判决清晰地表明,认定横向垄断协议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共同意图与协同行为,而非仅仅依赖于有无书面协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6. 直播平台音乐版权纠纷:索赔近7000万元

近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备受关注的直播平台音乐版权纠纷系列案。某音乐娱乐集团旗下7家音乐公司指控某头部直播平台五年内累计侵权链接达数万条,涉及243首歌曲,索赔合计近7000万元。

某音乐娱乐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在线音乐与音频娱乐平台,旗下音乐公司享有海量歌曲著作权。自2021年起,该公司监控发现,某直播平台直播间内存在大量主播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演唱或播放其享有版权的歌曲,并通过打赏、点播等方式获利。

核心侵权数据:截至2025年初,直播平台累计侵权链接达数万条,涉及该集团旗下7家音乐公司的243首歌曲。在多次发函投诉警告无果后,7家音乐公司分别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7宗侵权诉讼,要求直播平台赔偿合计将近7000万元。

直播平台则辩称已立即删除相关内容并对主播进行了处罚,同时指出原告的取证存在重复和分拆,主张“同一天、同一直播间、同一首歌,应视为一次侵权行为”。

案件审理推进后,双方就平台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展开激烈辩论。音乐公司主张5倍惩罚性赔偿,直播平台则强调技术审核的局限性。

该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直播平台与7家音乐公司达成“和解+授权”的一揽子付款协议,既覆盖过往5年的相关作品使用,更包含未来3年该音乐娱乐集团全曲库作品的版权授权。

本案触及目前直播平台在主播未经授权演唱、播放音乐作品情形下的侵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主播在直播间面对不特定网络观众演唱歌曲,属于现场表演,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落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粉丝打赏、点播等获利行为进一步强化了侵权性质。

此外,直播通过互联网实时传输声音和画面,属于非交互式传播,观众不能自主选择观看时间,应归入广播权的规制范畴。本案中,主播在直播中实时演唱或播放歌曲,平台同步向公众传播,构成对广播权的侵害。直播结束后,若平台提供回放、点播功能,用户可自主选择时间观看,则同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7. 3000万全额支持!“蚂蚁”案终审维持原判

2026年3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诉蚂蚁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八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蚂蚁公司(原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0年更名为现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蚂蚁”字号及第43926701A号“蚂蚁”、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第16538999号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八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蚂蚁云”“蚂蚁星眸”“蚂蚁禾心”“智汇蚂蚁”等字样,并在官网、微信公众号、线下展会等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蚂蚁云科技”“蚂蚁云科技集团”等标识,部分宣传视频甚至直接使用蚂蚁公司的“蚂蚁集团”“蚂蚁金服”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八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万元。

八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经审理,逐一驳回上诉主张,认为被诉标识完整包含“蚂蚁”文字,“云”“科技”为通用词汇,主要识别部分为“蚂蚁”,构成近似;双方服务均涉及第42类(云计算、软件设计等),服务相同;涉案商标知名度高,易致混淆。

蚂蚁公司“蚂蚁”字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却未合理避让,反而集中注册多家含“蚂蚁”字号的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八被告股权关联、分工协作、统一宣传,实际控制人冯乔羽深度参与并主导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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