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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8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新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第三人:天津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鞍山宏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新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余新某公司)、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齐某公司,新余新某公司、新余齐某公司合称新余公司方)及一审第三人天津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某公司)、鞍山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宏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的(2020)赣01知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4年6月26日、2025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鞍山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新余新某公司和新余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良、万某某,一审第三人天津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路某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鞍山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2025年8月28日,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合议庭人员变更,各方当事人均说明对新组成的合议庭无异议并申请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鞍山发某公司请求判令新余公司方:1.立即停止侵犯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拆除涉及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的生产线,销毁全部钢带产品库存;2.在全国性媒体首页发布公告连续十五日向鞍山发某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鞍山发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惩罚性赔偿2500万元(以经济损失500万元为基数,支付5倍惩罚性赔偿);4.向鞍山发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新余公司方侵犯了鞍山发某公司名称为“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与“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的商业秘密(以下统称涉案商业秘密)。(二)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新余公司方销售规模大,时间跨度长,非法获利金额巨大,给鞍山发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新余新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新余新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新余新某公司只是新余齐某公司委托的筹办单位。(二)新余新某公司使用的技术不同于涉案商业秘密。(三)鞍山发某公司的生产线早已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四)鞍山发某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五)本案处理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请求驳回鞍山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余齐某公司一审辩称:(一)鞍山发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起诉主体。(二)新余齐某公司不可能知道购买的技术图纸和设备包含他人的商业秘密。(三)鞍山发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的载体是彩涂钢带,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新余齐某公司生产过彩涂钢带产品。(四)涉案商业秘密不符合保密性要件且已过保密期限。(五)鞍山发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天津天某公司一审述称:(一)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符合保密性、秘密性要件。(二)天津天某公司是涉案生产线全部技术内容的完成单位之一,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
鞍山宏某公司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商业秘密主体及许可相关事实
鞍山市发某钢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由原鞍山市发某钢带厂改制而成。2015年10月22日,鞍山市发某钢带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8日,鞍山市发某钢带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某集团公司、鞍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新建设立鞍山发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某包装公司)。2016年6月14日,发某包装公司变更名称为鞍山发某股份公司。
2011年3月18日,鞍山市发某钢带有限责任公司与发某包装公司签订《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将其在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中自有的商业秘密以及其所有的包装钢带锁扣生产商业秘密独占许可给发某包装公司。
(二)关于涉案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
在(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王某君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就发某包装公司拥有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是否为该公司商业秘密委托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主要鉴定材料包括:商业秘密转让或许可情况、发某包装公司图纸(北线图79张、南线图148张)、“一种高强度包装钢带及热处理工艺”的发明专利、“高强度包装钢带机器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采用非调质工艺生产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的自动化生产线”的发明专利、包装钢带国家标准(GB/T25……)、相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发某包装公司、鞍山发某公司保密制度、保密承诺书、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中涉及的保密条款等。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知鉴字[2014]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0301号鉴定书)第二部分载明:“经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分析,归纳整理了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的构成及主要秘密点:秘密点SP1:……。秘密点SP1下有SP1.1、SP1.2两个秘密点。秘密点SP2:内容同SP1,下有SP2.1、SP2.2两个秘密点。秘密点SP3:内容同SP1,下有SP3.1、SP3.2两个秘密点。秘密点SP4:内容同SP1,下有SP4.1、SP4.2、SP4.3三个秘密点。秘密点SP5:……(内容略)。上述装配图和零件图及其所标注的技术参数构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权利载体。”经与检索的对比文献进行比对,鉴定机构认为,发某包装公司所拥有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技术信息中仅有少量内容与公开文献相关联,文献公开的内容尚未覆盖“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秘密点,整体工艺路线大部分具体而关键的信息未被文献公开,以秘密点SP1至SP5为特征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商业价值明显,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同时,第0301号鉴定书的第四部分载明发某包装公司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0301号鉴定书最终鉴定意见为:发某包装公司所拥有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在(2019)辽0303刑初170号天津天某公司、杨某勋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就发某包装公司拥有的“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是否为该公司商业秘密委托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主要鉴定材料与第0301号鉴定书中提供的材料基本相同。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知鉴字[2016]第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0601号鉴定书)第二部分载明:“经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分析,归纳整理了‘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的构成及主要秘密点:秘密点SP1:……,下有SP2.1、SP2.2、SP2.3、SP2.4、SP2.5、SP2.6、SP2.7、SP2.8、SP2.9、SP2.10、SP2.11、SP2.12等12个秘密点。秘密点SP3:……下有SP3.1、SP3.2、SP3.3、SP3.4、SP3.5、SP3.6、SP3.7、SP3.8、SP3.9等9个秘密点。秘密点SP4:……下有SP4.1、SP4.2、SP4.3、SP4.4、SP4.5、SP4.6等6个秘密点。”经与检索的对比文献进行比对,鉴定机构认为,发某包装公司所拥有的“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技术信息中仅有少量内容与公开文献相关联,文献公开的内容尚未覆盖“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秘密点,整体工艺路线大部分具体而关键的信息未被文献公开,以秘密点SP1、秘密点SP2、秘密点SP3、秘密点SP4为特征的“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商业价值明显,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同时,第0601号鉴定书的第四部分亦载明了发某包装公司针对“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内容与第0301号鉴定书第四部分相同。第0601号鉴定书最终鉴定意见为:发某包装公司所拥有的“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鞍山发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与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该公司在1999年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在2006年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条均约定了员工要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发某包装公司在2005年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即为保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第二条载明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发某包装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了保密内容和范围,载明技术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鞍山发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设备装备情况、内部信息系统及数据库资料、试验结果、图纸、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保密义务主要为不得探查、向任何第三人、外部人员披露、泄露商业秘密信息,离职后仍应就接触、知悉属于鞍山发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在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以及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保密期限至商业秘密由鞍山发某公司公开时止,并约定了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新余新某公司是新余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新余齐某公司是新余新某公司的子公司。
2012年4月28日,新余新某公司与鞍山宏某公司签订《包装钢带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鞍山宏某公司依据该合同将包装钢带生产线全套设备图纸及工艺技术转让给新余新某公司。2012年7月14日、2013年3月19日,新余新某公司与天津天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新余新某公司依据该合同从天津天某公司购买了某系统部件、全固态……电源等设备,双方还签订了《全自动超高强度钢带热处理生产线……电源及自控系统技术协议》。
2013年3月21日,鞍山发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经营期间发现新余新某公司等多家企业涉嫌使用其独有的钢带生产线设备进行营利活动,主张是王某君在鞍山发某公司任设备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了公司的设备技术图纸。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王某君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君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至2010年,王某君在鞍山发某公司任设备部长期间,非法获取鞍山发某公司所有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的图纸,并将其保存至个人电脑中,2011年王某君从鞍山发某公司离职后将该图纸带出。2012年4月28日,王某君以鞍山宏某公司的名义与新余新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将其非法获取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的图纸转让给新余新某公司,非法获利35万元。2013年王某君与天津天某公司合作,依据其非法取得的鞍山发某公司图纸和技术,制造出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线,并由天津天某公司以525万元出售给新余新某公司。2014年3月7日,经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鞍山发某公司拥有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属于鞍山发某公司的商业秘密。2015年10月30日,经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在新余新某公司取得的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线相关的技术图纸与鞍山发某公司拥有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的图纸基本相同,具有同一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津天某公司、杨某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向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鞍山发某公司将其自主研发的“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中的自动化控制和……部分委托给天津天某公司配套研发,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均负有不向第三方泄露该项技术的义务。天津天某公司在此期间了解到该生产线拥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杨某勋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与鞍山发某公司原设备部部长王某君联系,希望王某君能够为其提供该生产技术或成型设备以便其出售牟利。王某君利用从鞍山发某公司离职之际,窃取包含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的生产技术,独资开办机械加工厂,并与天津天某公司合作对外出售含有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的机械设备。2016年年底,公安机关得知在王某君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和移送起诉审判期间,天津天某公司仍在对外销售钢带生产线设备。经过深入调查,发现2012年7月14日天津天某公司向新余新某公司销售了某系统部件,共计金额310万元。2019年12月23日,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认定天津天某公司、杨某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宣判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津天某公司、杨某勋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辽030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仍认定天津天某公司、杨某勋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宣判后,天津天某公司、杨某勋再次提起上诉。
2015年7月28日,受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委托,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就鞍山市公安局在新余新某公司取得的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线相关的技术图纸与发某包装公司拥有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线”商业秘密相应技术图纸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辽知鉴字[2015]第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07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鞍山市公安局在新余新某公司取得的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线相关的技术图纸与发某包装公司拥有“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线”商业秘密的相应技术图纸基本相同,具有同一性。
2020年6月8日,受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委托,辽宁众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就天津天某公司在对外销售的捆带生产线相关合同中使用到的生产技术与发某包装公司“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9月7日出具辽众知鉴字[2020]第0801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天津天某公司对外销售的捆带生产线相关合同中使用到的生产技术与发某包装公司的“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具有同一性。涉及的相关合同相对人包括涟某振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武某钢铁江北集团精密带钢有限公司、某钢矿业公司、天津伊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
(四)关于损失计算的相关事实
2021年,受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委托,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就发某包装公司、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21年7月31日),因商业秘密侵权给发某包装公司、鞍山发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202.88万元,其中因新余新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13.89万元。
新余新某公司带钢厂厂长胡某某在王某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证言的主要内容摘录如下:“我厂现有多条生产线,其中与王某君有关的生产线是两条,一条是包装钢带生产线,一条是淬火线。淬火生产线主要生产雨刮器的背带,该生产线的机械部分是王某君于2013年3月份通过天津天某公司提供给我厂,另一条包装钢带生产线设备的图纸及相关工艺技术是我公司从王某君手中购买,王某君给了我公司一份钢带生产线的电子版图纸,工艺是王某君亲自过来给我们弄的。”该公司时任总经理吴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摘录如下:“我们公司从鞍山宏某公司引进的生产线技术已经投入建设,花费大概500万元,2013年10月开始对新某集团销售,到2015年6月份我们共计销售819.242吨。”
根据辽科鉴字[2007]第64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记载,短流程高强度包装钢带自动生产线的完成单位为鞍山发某公司、辽宁科技大学、天津天某公司。在该鉴定证书的“简要技术说明及主要技术性能指标”部分第一段载明:“短流程高强度包装钢带自动生产线由鞍山市发某钢带有限责任公司以本公司自主知识产权为依托,联合辽宁科技大学及天津天某……有限公司共同设计完成。”鞍山发某公司印制并向销售对象发放的《设备说明》中对短流程包装钢带自动生产线的报价为2900万元,其中全套设备报价为1800万元(含加热部分500万元,控制部分350万元,机械设备部分800万元,现场安装调试费及差旅费15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费1000万元,生产操作人员培训费100万元,并详细列明了设备各项参数。
鞍山发某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万元。
(五)其他事实
申请人为鞍山发某公司、发明人为王某珂(鞍山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开日期为2006年7月26日、公开号为……的“采用非调质工艺生产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的自动化生产线”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第三页载明:“采用本发明的生产线,其工艺流程是:钢带从张力放卷机进入板带焊接机焊接成无头钢带,经平整后送入储料仓储存缓冲,从储料仓出来的钢带经张力速度控制S辊机组走S形后送入纵向剪切机组,经张力板和去毛刺机修边后成为光滑包装钢带后送入加热炉进行热处理、经冷水槽冷却后,再经过涂料槽涂料(采用水基涂料)、烘干后经冷水槽进行冷却,再经蜡或油槽涂蜡或油、烘干,经差动张力速度控制S辊机组后进入独立重力活套,再进入张力收卷机组收卷,用气动剪切后进行包装运输。整个生产过程连续自动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发某公司作为其所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如鞍山发某公司关于新余公司方获取并使用商业秘密的主张成立,则新余公司方对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新余齐某公司将获取技术设备时间(2013年)以及销售钢带时间(2015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鞍山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个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鉴定意见书,欲以此证明其主张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与“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属于其商业秘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过程中,并不当然地采信刑事诉讼中形成的证据,而应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与刑事诉讼相关证据进行对照,对刑事诉讼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就本案而言,关于鞍山发某公司提交的刑事诉讼中形成的两份商业秘密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其主张的两项技术属于商业秘密的依据,一审法院详述如下:
1.关于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和载体。本案自2020年12月1日一审法院立案,直到2022年8月8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鞍山发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其称涉案商业秘密中整个生产线技术的机械部分在2002年已经形成,自动化热感加热技术在2009年已经正式形成,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2.关于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鞍山发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其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密点书面材料与两个刑事案件中两份鉴定意见提炼的密点完全一致。而两份鉴定意见中的密点是由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后归纳整理得出,并非由鞍山发某公司或发某包装公司自行明确和固定。第0301号鉴定书载明的秘密点SP1、SP2、SP3、SP4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且早已被鞍山发某公司自己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披露。鞍山发某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所主张的两个商业秘密的秘密点系由鉴定机构分析归纳整理得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秘密点又完全依据鉴定机构归纳的秘密点,且对鉴定机构归纳并认定为属于其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而实际上明显认定错误的部分不加甄别地照搬。鞍山发某公司并未依据本案中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独立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3.关于鞍山发某公司是否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首先,鞍山发某公司称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为技术设备图纸,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一审法院展示商业秘密的载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载体的存放或保管方式,故无法确定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是否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其次,鞍山发某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这些合同仅约定公司员工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禁止竞业竞争,且在《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将公司的商业秘密界定为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或保存的所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员工受聘期间和离职后3年不得向竞争对手披露。此种约定过于宽泛,不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无法让所有员工知悉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不能认定为构成符合规定的保密措施,而竞业禁止条款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保密措施。再次,鞍山发某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亦不能证明其保密措施达到了可识别和可对应的程度。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载明鞍山发某公司将公司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涉案商业秘密是否确定了密级,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或发某包装公司针对所主张的两个商业秘密的载体分别采取了除《保密制度》《技术保密制度》《保密承诺书》《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以外其他更多具体的、具有可识别性和对应性的保密措施。综上,鞍山发某公司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针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切实可行的保密措施,在现实中亦无法起到保密的效果。
综上,鞍山发某公司在本案中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亦未向一审法院独立说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秘密点),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且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不具备对第0301号鉴定书和第0601号鉴定书进行全面客观审查的条件和基础,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基于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两项技术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退一步讲,即便鞍山发某公司所主张的两项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新余公司方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新余新某公司先后与鞍山宏某公司、天津天某公司签订合同,从鞍山宏某公司获得包装钢带生产线全套设备图纸及工艺,从天津天某公司取得了某系统部件、全固态……电源等设备,但根据两刑事案件中王某君、吴某某、胡某某、杨某勋等人的证言或供述,均不能反映鞍山宏某公司、天津天某公司转让设备及图纸、出售生产线设备时,曾告知新余新某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是鞍山发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鞍山发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新余新某公司在与鞍山宏某公司、天津天某公司进行上述交易时明知或应知相关技术系来源于鞍山发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鞍山发某公司关于新余公司方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此,一审法院对鞍山发某公司要求新余公司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合计197800元,由原告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鞍山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鞍山发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余公司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明确。1.涉案商业秘密内容先由鞍山发某公司予以明确,后经关联刑事案件法定鉴定程序,相关秘密点得以进一步强化明确。2.鞍山发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两套图纸中的28张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范围。3.鞍山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联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应视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
(二)涉案商业秘密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1.鞍山发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鞍山发某公司自1999年起至今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皆约定有保密条款。王某君亦供述其与鞍山发某公司签署有保密协议,图纸由专人保管。2008年1月鞍山发某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亦载明了多项保密措施。2.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涉案图纸是鞍山发某公司自主研发的核心技术,不可能将图纸泄露给第三方,具有当然的非公知性。3.涉案商业秘密具有经济价值。2008年底定形的“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线”被鞍山发某公司投入使用,并经辽宁省科学技术厅鉴定具有实用性,为鞍山发某公司创造了经济效益。(三)新余公司方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1.新余新某公司实施了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新余新某公司在明知王某君离职时带走鞍山发某公司包装钢带生产线设备图纸的情况下,仍向王某君购买侵权图纸,存在主观恶意。2.新余公司方实施了使用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3.新余新某公司获取的图纸与鞍山发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同一性。(四)新余公司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1.新余公司方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新余新某公司与鞍山发某公司存在持续的供货业务关系,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获取鞍山发某公司的图纸。并且,在(2016)辽03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生效后,新余新某公司仍继续使用涉案商业秘密。2.新余新某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新余新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开始销售“打包钢带”,直到2022年5月12日仍然中标新余钢铁公司的“打包钢带”,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前后长达10余年。3.新余新某公司侵权获利巨大。新余公司方在建成被诉侵权生产线之前,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总计向鞍山发某公司采购了330余万元的包装钢带。新余新某集团公司对于包装钢带产品的需求是刚性的,故新余公司方持续侵权10余年获利巨大。
新余新某公司辩称:(一)新余新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新余新某公司和新余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受让技术和购买设备的主体是新余齐某公司,相关合同实际由鞍山宏某公司、天津天某公司和新余齐某公司履行,法律责任应由新余齐某公司承担。(二)新余新某公司在委托购买生产设备时,不知道鞍山宏某公司、王某君、天津天某公司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且鞍山发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余新某公司对此知情。(三)新余新某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1.新余新某公司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商业秘密,拥有合法的技术来源途径。2.新余公司方没有实施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涉案商业秘密不符合秘密性的法定构成要件。(2016)辽03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2019)辽0303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所列举的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生产企业,几乎涵盖了行业内全部企业,由此说明该技术已在本行业内得到广泛使用,早已不存在秘密性可言。(五)鞍山发某公司重复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相关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已认定鞍山发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70万元,且法院已判决王某君赔偿鞍山发某公司上述损失,故鞍山发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寻求获得重复赔偿。综上,请求驳回鞍山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余齐某公司辩称:(一)涉案商业秘密不符合秘密性法律要件,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鞍山发某公司在涉案技术图纸定形前具有保密意愿或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二)新余齐某公司系善意取得相关技术图纸。新余齐某公司基于对王某君知识、经验以及技术能力的信任,从鞍山宏某公司取得技术图纸,图纸上并没有鞍山发某公司的相关标识,新余齐某公司系以正当手段、合法方式善意取得相关图纸上的技术信息。(三)新余齐某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新余齐某公司从未使用通过善意方式取得的涉案技术信息,没有使用鞍山发某公司的图纸制造生产线,也没有制造与鞍山发某公司相同的产品。综上,请求驳回鞍山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天某公司述称:(一)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保密性、秘密性的构成要件。1.鞍山发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2.涉案商业秘密系由鉴定机构在刑事案件中进行归纳,并非由鞍山发某公司独立确定。3.刑事案件中两份鉴定意见的商业秘密内容并不完全相同,鞍山发某公司应当对本案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加以明确。4.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并不能免除鞍山发某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明确其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二)鞍山发某公司并未针对其所称的涉案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1.鞍山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2.王某君对鞍山发某公司的保密义务的期限仅为离职后三年,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王某君的保密义务期限已届满。综上,请求驳回鞍山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鞍山宏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新余公司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鞍山发某公司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1.(2022)辽03刑终37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7号刑事裁定),拟证明天津天某公司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决认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本案天津天某公司无需继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2024)辽鞍鞍证民字第1363号公证书,拟证明鞍山发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3.员工手册复印件,拟证明鞍山发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4.辽宁省科技厅出具的科鉴字(2009)第274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拟证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5.刑事案件调查笔录,拟证明新余公司方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6.(2024)辽鞍鞍证民字第1676号公证书,拟证明新余公司方在本案审理期间仍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7.(2024)辽鞍鞍证民字第204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3。
新余公司方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但证据1认定的相关事实已经被本案证据推翻,证据4与涉案商业秘密无关。对证据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形成时间晚于涉案商业秘密形成时间,且目录未提及保密制度,鞍山发某公司未提供王某君等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一审中也没有明确主张证据7中的28张技术图纸。新余公司方系善意取得涉案技术图纸,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天津天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3、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7涉及的28张技术图纸并未作为涉案商业秘密载体在一审中提交,证据3没有任何涉及员工保密内容的条款,也缺乏与涉案商业秘密的对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生效裁判文书,证据5为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证据2、6、7系公证书,证据3、4系提供了原件供核对的书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涉及本案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认定、损害赔偿考量等,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天津天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明本案相关基本事实,员工手册中并没有保密条款的规定,故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7能够与刑事案件相关证据相互佐证,证据4是对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工艺生产的“…MPa超高强度包装钢带”进行的鉴定,证据5为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记载,证据6能够证明新余公司方直至2022年5月12日仍然在生产包装钢带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天津天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共9份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民初29号民事判决;2.检索的公开文献。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系公知信息。第二组证据:3.2011年发某包装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七份;4.某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针对鞍山发某公司拟出资组建合资公司项目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五辑(天津天某公司之后明确该份证据仅供二审法院参考)。该组证据拟证明鞍山发某公司未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第三组证据:6.鞍山发某公司涉案生产线(南线)的照片;7-8.天津天某公司与鞍山发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鉴定人刘某在刑事案件中的庭审证言。该组证据拟证明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因检材被污染故不应被采信。
鞍山发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新余公司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5系作为参考而非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不予评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据1系另案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天津天某公司并未说明证据2中的现有技术文献体现鞍山发某公司在本案提交的28张技术图纸的内容,证据3、4亦未体现相关技术内容,且本案中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为相关设计图纸作为载体的技术信息,而非该公司的生产线设备实物,证据6-9并不能否定鞍山发某公司涉案技术图纸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鞍山发某公司明确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销毁新余公司方全部钢带产品库存”的内容,将该项诉讼请求的表述重新调整为:“判令新余公司方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拆除涉及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的生产线、销毁相关图纸、逐一通知相关员工停止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由“判令新余公司方赔偿鞍山发某公司经济损失2500万元(赔偿基数500万元,另适用4倍惩罚性赔偿)”调整为“赔偿鞍山发某公司经济损失1860万元(赔偿基数310万元,另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关于赔礼道歉、赔偿合理开支20万元、诉讼费用负担的诉讼请求未变更。以上调整并未超出鞍山发某公司一审诉请范围,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鞍山发某公司述称,因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交作为商业秘密载体的技术图纸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在二审中限缩其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为:第0702号鉴定书中比对的28张技术图纸所载明设备的技术信息。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样态,鞍山发某公司明确如下:新余新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商业秘密(购买图纸);新余公司方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建设生产线以及使用该生产线制造包装钢带产品)。新余公司方、天津天某公司同意鞍山发某公司放弃“判令新余公司方销毁钢带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但认为鞍山发某公司一审并未明确主张28张技术图纸,系扩大了其未在一审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故其应当另诉主张。
(二)关于技术图纸比对的事实
在(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王某君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辽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0702号鉴定书所载明的鉴定事项为:“鞍山市公安局在新余新某实业公司取得的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线相关图纸与发某包装公司拥有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商业秘密相应技术图纸是否具有同一性。”该鉴定书载明的主要鉴定材料为:鞍山市公安局在新余新某公司取得的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相关技术图纸(光盘)、鞍山发某公司拥有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商业秘密所对应的技术图纸以及该公司提供的生产线照片、生产视频以及宣传图册、王某君讯问笔录、胡某某询问笔录、吴某某询问笔录。该鉴定意见还载明:“SP5:……上述装配图和零件图及其所标注的技术参数构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权利载体。”“鞍山市公安局在新余新某实业公司取得的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线相关技术图纸并不完整,发某包装公司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的技术图纸比较完整。基于两套图纸的现状,按照前述比对原则,考虑技术图纸与发某包装公司拥有的‘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商业秘密的相关性及代表性,鉴定人员选取了可供比对的28张技术图纸进行了比对。”鉴定机构将鞍山发某公司上述28张技术图纸与新余新某公司相应的图纸逐张进行比对,比对项目为图纸载明的“零件名称”“尺寸”“表面粗糙度”“公差”“图号”“技术要求”“视图”“比例”“材质”“件数”“标注的企业名称”,针对每张图形成比对表。鉴定机构认定:27张图基本相同,仅D……修边装置图基本不同。
(三)关于鞍山发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相关事实
2014年12月17日,王某君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以下陈述:其从2000年到2009年一直在鞍山发某公司工作,任设备部部长,主要负责钢带生产线设备的维护、设计和改造。大概在2004年、2005年,王某君与鞍山发某公司签订了关于生产线设备技术的保密协议,生产线设备就是生产钢带的设备,具体包括机械部分、自动化控制部分、回火加热设备、原材料配方。2015年2月11日,王某君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以下陈述:其与鞍山发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生产线技术进行保密,离职三年内不准从事相关工作。王某君在鞍山发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权利保管设备图纸,设备机械部分图纸由专人保管。王某君电脑中的图纸与鞍山发某公司的图纸一致是因为有部分图纸系其离职时从该公司带走的。2013年7月23日,钟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以下陈述:其于2005年7月7日进入鞍山发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自主研发的生产线图纸的绘制及图纸档案管理工作。电子档案存放在电脑里,该电脑由钟某某使用并管理。除了钟某某外,其他人都不允许有生产线图纸或者接触生产线图纸,除非有领导的审批。王某君负责设备,也参与过绘图,同时其在公司任设备部部长,有权调阅部分图纸,如果需要总图就需要经过领导审批,领导一直没有同意他获取生产线设计图纸总图。钟某某工作期间与鞍山发某公司签订了设计图纸的保密协议。已经生效的(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
根据(2024)辽鞍鞍证民字第136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鞍山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珂使用指纹开锁打开办公室门锁,进入办公室后,王某珂使用钥匙打开办公室抽屉取出移动硬盘,将移动硬盘接入办公电脑,打开办公电脑使用密码登录,操作办公电脑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并取得名称为“1#2#生产线图纸”的加密压缩文件。
(四)关于新余公司方获得涉案技术图纸的相关事实
2012年4月28日,新余新某公司与鞍山宏某公司签订《包装钢带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鞍山宏某公司的义务包括:“于技术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设备全套图纸、基础平面图及辅助设备、部件的资料(含外购设备明细、部件技术参数、型号、数量、参考价格、生产厂家、联系人等信息)以及该生产线所有可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和胚料品种、化学成分、冶炼方法、技术性能、市场价格等资料交付乙方。”二审中,新余公司方认可是王某君从中协助搭建生产线。
2015年7月18日,时任新余新某公司总经理的吴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以下陈述:新余齐某公司是新余新某公司下属企业,只有生产权和销售权,采购权、经营权和财务都归新余新某公司统一管理。2011年左右,新余新某公司想引进水平较高的包装钢带生产线技术,经理办公会决定由胡某某(新余新某实业公司带钢厂厂长)负责引进技术。鞍山宏某公司向新余新某公司转让的项目是包装钢带生产线全套设备图纸及工艺、生产技术,设备图纸是电子版,王某君到公司进行调试。吴某某不认识王某君,也不了解鞍山宏某公司,是通过胡某某介绍的。
2015年8月7日,赵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以下陈述:其在2006年至2007年4月在鞍山发某公司工作,和胡某某是鞍山钢铁学校的同学。2011年年底,胡某某多次联系赵某某,表示想要建设一条包装钢带生产线,问其哪个单位做这个生产线,赵某某告知胡某某的鞍山发某公司研制了一条钢带生产线,表示可以帮助联系。2012年年初,胡某某带人到鞍山,赵某某将王某君介绍给胡某某,胡某某就准备建设一条钢带生产线的事情与王某君进行了交流。在介绍王某君与胡某某认识的时候,赵某某认为王某君彼时还在鞍山发某公司工作,介绍王某君时就说其是鞍山发某公司的人。赵某某当时的意思并不是让胡某某从王某君手中买包装钢带技术,而是让胡某某通过王某君从鞍山发某公司购买该技术。
2015年7月16日,胡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以下陈述:新余新某公司同意建设钢带生产线后,将这一项目交给其联络,其联系到赵某某,赵某某表示可以找一个人一起合作(搞)这个项目。在2012年8月左右,胡某某到鞍山,吃饭时赵某某带王某君参加。赵某某介绍说王某君是他原来鞍山发某公司同事,并且在鞍山发某公司担任过设备部部长,现在在外自己成立公司做生意,他们两个可以和胡某某一起搞这个项目。到鞍山见面时,主要问王某君是否有这个能力和技术,是否有业绩单位,生产线的投入、产能、收入及市场前景如何。王某君领胡某某到本溪的一家钢带厂参观。新余新某公司从王某君处购买了包装钢带生产线的图纸和工艺技术,王某君提供了钢带生产线的电子版图纸,王某君说图纸是自己设计的,技术和工艺是他在鞍山发某公司学的。
根据(2024)辽鞍鞍证民字第1676号公证书记载,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发布招标结果公示,新余新某公司中标新余钢铁公司卷板厂打包钢带项目。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
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新余公司方向鞍山发某公司、发某包装公司共计采购3611000元的包装钢带产品,其中,新余新某公司向鞍山发某公司采购了2195400元的包装钢带产品,新余齐某公司向发某包装公司采购了1415600元的包装钢带产品。
2015年7月16日,胡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以下陈述:2013年年销售额为150万元,销售了300吨左右;2014年年销售额为360万,销售了800吨左右;2015年至今销售额为520万元,销售了1200吨左右。
2015年7月18日,时任新余新某公司总经理的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以下陈述:“问:在你公司未引入该技术之前,强度较高的钢带是从哪家公司购买?答:从某钢、无锡方某、鞍山发某公司都买过。最后公司决定无锡方某价格最低,作为主供单位。”
(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载明:“经查,……证明王某君将发某公司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商业秘密泄露给新余公司方、涟某公司,给发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该刑事判决主文部分载明:“……九、被告人王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发某包装公司人民币70万元。”
鞍山发某公司二审庭审中主张以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本案的损害赔偿基数,并请求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关于损害赔偿基数,鞍山发某公司主张以其销售生产设备的损失加上销售包装钢带产品的利润损失。关于销售生产设备的损失,鞍山发某公司主张以其2007年3月制作的《设备说明》中所载明的报价机械设备部分800万元为基数,涉案商业秘密贡献率占比为30%,新型自动化设备的利润率占比为50%,据此主张生产销售设备的损失为120万元。关于销售包装钢带产品的利润损失,鞍山发某公司主张根据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新余新某公司向鞍山发某公司采购钢带的年利润(按照利润率15%计算),并计算2013年10月至2022年10月共9年期间的利润损失,共计190万元。前述两项损失合计310万元,以此作为基数并主张5倍的惩罚性赔偿,据此主张新余公司方在本案中应向鞍山发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6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本院二审法庭笔录记载:“审:发某(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你方能否提供销售钢带的财务数据?新某:只有雨刮器生产线。就没有使用包装钢带的生产线。2021年就没用了。审:(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是到20年。新某:21年的我(作为代理人)去公司的时(原文如此——本院注),他(新某公司)解释的是侵权时间段没有用过这条生产线。审:需要明确停用的相关证据。新余:收到。审:向你方释明,如果合议下来认定侵权,接下来就要怎么评估损失的问题,你们现在提交材料也是一个自证清白的一个过程,所以请谨慎对待。新余、新某:收到,明白。”二审中,新余公司方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制造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的销售数据。
鞍山发某公司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请求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计算方式的基础上,以新余公司方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具体计算方式为:根据胡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关于新余公司方包装钢带产品销售数量的陈述以及吴某某关于被诉侵权生产线建成前向“某钢”“无锡方某”、鞍山发某公司三家公司采购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的陈述,推定新余公司方在2016年至2022年期间年均销售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的数量不低于1200吨。据此,2013年10月至2022年底新余公司方销售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总量不低于10400吨。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因原材料价格变化等因素影响,鞍山发某公司不同批次向新余公司方销售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的价格分别为:……,上述价格的均价为……元/吨,按照15%的产品利润,由此计算出新余公司方的违法获利为9729720元。
二审庭审后鞍山发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内容的书面说明:如鞍山发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不再针对新余公司方被诉侵权生产线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针对鞍山发某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新余公司方补充答辩如下:(一)与本案关联的所有刑事案件中,其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生产线,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都是根据生产线的销售额进行计算。但在本案中,鞍山发某公司又主张按照钢带销售额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该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技术秘密只涉及生产线,钢带产品并不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二)涉案技术秘密只涉及彩涂钢带生产线,新余公司方只生产普通发某钢带,没有证据证明新余公司方生产过彩涂钢带。天津天某公司补充答辩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系包装钢带生产线设备,而由该设备生产的包装钢带并非侵权产品,因而不应按包装钢带的产量及其销售额认定侵权损失。(二)鞍山发某公司提供的包装钢带销售的证据不真实,该计算方式并未被刑事案件所采用。(三)在先刑事判决已就侵权赔偿作出处理,故本案中不应再行主张。
(六)关于其他事实
辽宁省科技厅2010年1月15日出具科鉴字(2009)第274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对鞍山发某公司“…MPa超高强度包装钢带”进行鉴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3.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无铅超高强度包装钢带非调质工艺,代替了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铅浴淬火调质工艺,简化了生产流程,克服了传统工艺的高耗能、高污染、高成本的问题。4.自行研制的…MPa级AFD钢种,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产品质量,所生产的超高强度包装钢带,外观质量精良,尺寸精度高,且强度高、塑性好、性能均匀,完全满足钢铁、有色金属、轻工、建材等行业产品包装的要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极具推广应用价值。综上所述,该成果填补了国内空白,替代进口,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
2015年9月21日,王某君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以下陈述:研发的时候,王某珂聘请了鞍山科技大学的教授帮忙,资金方面大概800万元。
2023年2月10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7号刑事裁定,认定天津天某公司、杨某勋违反约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且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依然获取、使用并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余齐某公司、天津天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相关公司使用钢带生产线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本案中,新余新某公司被诉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虽发生于2012年,但新余公司方被诉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层面的问题。对于标的问题,主要审查商业信息的客体、载体、范围以及权属,并应审查该技术信息是否符合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即“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法定构成要件。对于行为问题,主要结合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以及在案证据,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侵权行为样态。最后,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确定被诉侵权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二)新余公司方是否侵害鞍山发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1.关于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
首先,鞍山发某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明确具体。鞍山发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第0301号鉴定书以及第0601号鉴定书,并以上述两份鉴定书归纳的技术信息作为其主张的密点。因此,鞍山发某公司一审显然意在以在先刑事案件中认定的商业秘密内容,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本院认为,根据第0301号鉴定书记载的内容,鉴定人员基于“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相关技术图纸的复杂性,对鞍山发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北线图79张、南线图148张)所承载的技术信息进行了适当归纳和概括,并据此总结出技术密点SP1至SP4(主要涉及技术工艺信息内容)和技术密点SP5(主要涉及设备图纸技术信息内容)。同理,第0601号鉴定书中鉴定人员对密点SP1至SP4亦是如此归纳得出。故应认为鉴定人员在第0301号鉴定书以及第0601号鉴定书中概括的密点总体而言,范围明确且内容具体。在前述技术密点已为在先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的情况下,鞍山发某公司在一审中将其作为本案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故应认为鞍山发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已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前述法条之所以规定权利人需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一是为了便于法院审查其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同时审查其主张保护的内容是否超出了载体所反映的技术信息范围;二是只有主张保护的内容明确具体,法院才可将被诉侵权信息与该内容进行比对,以确定被诉侵权信息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要求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并未对该内容(即密点)是由何人加以总结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只要权利人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法院就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至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是由权利人自行确定还是由他人归纳整理,并不影响涉案技术秘密内容具体、明确的认定。一审法院仅以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密点是司法鉴定人员归纳整理、鞍山发某公司照搬为由,认定鞍山发某公司未独立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鞍山发某公司二审中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明确具体。本案二审中,鞍山发某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为第0702号鉴定书中进行比对的28张技术图纸所载明的设备技术信息,而前述技术信息明确包含在第0301号鉴定书的密点SP5范围内。新余公司方、天津天某公司认为,鞍山发某公司并未在一审中主张保护28张技术图纸信息,故属于“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情形,鞍山发某公司应另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第0301号鉴定书中概括的密点系鉴定人员在鞍山发某公司技术图纸的基础上提炼得出,上述5个密点的字面内容显然不能覆盖鞍山发某公司技术图纸所承载的全部技术信息。主要内容为设备图纸技术信息的密点SP5也明确记载,相关图纸不仅有列明的具体设备图纸,还有短流程智能包装带生产线的相关图纸。该份鉴定书也明确记载“上述装配图和零件图及其所标注的技术参数构成一个完整统一的权利载体”,故鞍山发某公司据此保护的密点SP5实际上囊括了图纸中的全部主要技术信息。结合第0702号鉴定书的内容可知,密点SP5中的图纸实际上包含了鞍山发某公司二审主张保护的28张技术图纸,故鞍山发某公司二审中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事实上已经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加以主张。鞍山发某公司二审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仅是在其一审主张保护内容的基础上做进一步限缩,属于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鞍山发某公司二审明确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并未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保护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情形。本院以鞍山发某公司二审中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作为审理对象。新余公司方、天津天某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鞍山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客观存在。商业秘密内容是否明确属于当事人主张的范畴,商业秘密载体则属于证据的范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之所以要求权利人提供商业秘密载体,一方面是为了确认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并由此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亦有助于法院结合该载体确定权利人是否对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134号刑事判决、37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鞍山发某公司在刑事案件报案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为该公司保存在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珂电脑中的相关技术图纸。第0301号鉴定书以及第0601号鉴定书的主要鉴定材料均包括鞍山发某公司的技术图纸。第0301号鉴定书中,鉴定人员概括的商业秘密即包括“SP5: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线主要装配图纸。”可见,鞍山发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载体(技术图纸)客观存在且真实明确。鞍山发某公司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技术图纸,但一审法院仍可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鞍山发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否真实,以及其是否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从而对新余公司方是否侵害涉案商业秘密作出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关于鞍山发某公司未提供商业秘密载体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首先,关于涉案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第0301号鉴定书以及第0601号鉴定书提供了相应的查新报告,该鉴定意见书对现有技术的检索,以及将现有技术与涉案技术信息的比对过程、方法和结果均无不当。经与相关现有技术文献的比对,两份鉴定书的结论一致为:现有技术文献仅部分公开了“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AT-短流程非调质高强度彩涂包装钢带(CCSS)自动化生产技术”的生产工艺,对于完整的工艺流程以及主要设备的技术参数等信息,并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新余公司方、天津天某公司主张鞍山发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天津天某公司为此还提供了现有技术文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但上述合同均未公开涉案技术图纸的技术参数等信息,天津天某公司亦未指出现有技术文献已经公开鞍山发某公司技术图纸的哪些内容,而新余新某公司、天津天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余公司方使用的生产线与其他企业使用的生产线构成实质性相同。特别是,新余新某公司、天津天某公司主张涉案商业秘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但新余新某公司却花费35万元的代价从王某君处购买涉案技术图纸,天津天某公司亦需通过鞍山宏某公司采购相关机械设备,故其主张与其行为明显自相矛盾。因此,对新余新某公司、天津天某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商业秘密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
其次,关于鞍山发某公司是否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通常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以标记、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管理等。本案中,鞍山发某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有保密条款的约定,王某君亦供述其与鞍山发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还针对生产线技术作出保密约定。根据王某君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鞍山发某公司保管员钟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2024)辽鞍鞍证民字第1363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鞍山发某公司对涉案技术图纸及其电子版的存储设备采取了专人保管的措施,并对技术图纸电子版采取了加密方式进行管理,且即便是作为设备部部长的王某君也需要基于设备维修需要并通过公司领导审批后方可获取。上述事实已足以证明鞍山发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为技术图纸,性质上属于常见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在鞍山发某公司以加密、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技术图纸进行管理并与员工签订合同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足以使得接触上述技术图纸的员工了解并知晓其接触的技术图纸系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对其接触、了解的技术图纸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基于以上分析,应认为鞍山发某公司采取的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案商业秘密泄露,即鞍山发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认为鞍山发某公司应针对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提交更多具体的、具有可识别性和对应性的保密措施,该认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根据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本案中,依据王某君及杨某勋对公安机关的陈述,鞍山发某公司研发钢带自动化生产技术投入研发费用高达840余万元;辽宁省科技厅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认定鞍山发某公司使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无铅超高强度包装钢带非调质工艺生产的包装钢带产品填补了国内空白,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鞍山发某公司印制并向销售对象发放的《设备说明》中对短流程包装钢带自动生产线的报价高达2900万元。上述事实均可证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此外,新余新某公司以35万元的价格从王某君处购买涉案技术图纸等事实,亦可佐证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基于以上分析,涉案商业秘密具有较大商业价值。
综上,鞍山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新余公司方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新余新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新余公司方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不正当手段获得,仍共同使用的行为。新余公司方则主张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技术图纸,并没有使用鞍山发某公司的图纸制造生产线,也没有制造与鞍山发某公司相同的产品,故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技术信息的比对
根据第0702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将公安机关从新余新某公司获取的28张图纸与鞍山发某公司对应的技术图纸信息进行比对后,认为其中27张图纸构成基本相同、1张图纸基本不同,但该不同的图纸设备总体布局一致、且在整条生产线中所处的位置、实现的功能及作用完全相同,据此得出新余新某公司的技术图纸与鞍山发某公司技术图纸基本相同,具有同一性的结论。该结论亦为生效的(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刑事判决所认定,并据此认定王某君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新余公司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未能说明其图纸与鞍山发某公司主张保护的28张技术图纸中技术信息的实质性区别,故应当认为新余新某公司的28张图纸与鞍山发某公司主张保护的以28张技术图纸为载体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
2.关于新余公司方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首先,新余公司方共同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新余新某公司主张其仅是新余齐某公司的委托筹办单位,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吴某某既是新余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新余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吴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新余齐某公司仅有生产权和销售权,采购权、经营权和财务归新余新某公司统一管理,故应认为两公司是管理混同、经营混同的关联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新余新某公司系通过与鞍山宏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进而从王某君处获得涉案侵权图纸,被诉侵权图纸亦是公安机关从新余新某公司处获得,但是,被诉侵权生产线设置在新余齐某公司,新余齐某公司亦认可是其从王某君处购买技术继而生产包装钢带产品并对外销售,故应认为新余新某公司与新余齐某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新余新某公司关于其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新余公司方实施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新余公司方系从王某君处购得涉案技术图纸并建成包装钢带生产线,故需要审查新余公司方是否明知或应知王某君非法获取并违法允许他人使用而仍然获得相关图纸。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新余公司方实施了明知王某君非法获取、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鞍山发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根据时任新余新某公司总经理、新余新某公司与新余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及时任新余新某实业公司带钢厂厂长胡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的陈述可知,新余公司方是包装钢带的经营者,但仅能生产普通钢带,新余公司方2013年决定引进高强度钢带生产技术。新余公司方作为包装钢带行业的经营者,其应当知道高强度包装钢带生产技术对行业内相关生产企业的重要性,其在引进该技术过程中,理应负有较一般交易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根据吴某某和胡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可知,新余公司方知道高强度包装钢带主要生产企业为鞍山发某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并在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多次从发某包装公司购买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该事实表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新余公司方对鞍山发某公司拥有高强度包装钢带生产技术一事属于明知。第三,根据吴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君等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的陈述可知,新余公司方决定由胡某某负责引进技术。胡某某为引进技术联系了赵某某(原鞍山发某公司职工),进而通过赵某某介绍,了解到王某君在鞍山发某公司担任过设备部部长并掌握包装钢带生产线技术,遂与王某君洽谈购买包装钢带生产线的图纸和工艺技术事宜。结合新余公司方明知鞍山发某公司具有高强度包装钢带生产技术的事实,应认为新余公司方该次引进行为可谓目标明确,具有极强的针对性。第四,在胡某某与王某君的洽谈过程中,王某君明确告知胡某某“技术和工艺是王某君在发某公司学的”。此时,新余公司方作为鞍山发某公司的长期客户且明知鞍山发某公司拥有高强度包装钢带生产技术,理应更加审慎地审查王某君的技术来源是否合法,或者向鞍山发某公司进行核实,这并不会过分增加新余公司方的交易合规成本,亦未课予新余公司方过重的、不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根据胡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陈述的内容,新余公司方仅询问了王某君关于生产线的投入、产能、收入及市场前景,唯独没有询问王某君技术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由此表明新余公司方在向王某君购买涉案生产线技术时连最起码的注意义务都未能尽到,足见新余公司方有逃避履行对所引进技术的来源合法性加以审核之义务的嫌疑。第五,新余公司方认可其从王某君处获取技术图纸且王某君帮助建设了生产线,却在王某君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起诉和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表明其侵权故意较为明显。
再次,新余公司方存在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新余公司方主张,其仅从王某君处获取了技术图纸,但并未使用该图纸,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两公司建设的生产线与王某君提供的技术图纸一致,且即便一致,新余公司方使用被诉侵权设备制造包装钢带产品的行为亦不属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新余公司方并非仅从王某君处购买图纸,而是购买包装钢带生产线的工艺技术。结合新余新某公司与鞍山宏某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可知,鞍山宏某公司及王某君将设备全套图纸、基础平面图以及生产线所有可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和方法等资料交付给新余新某公司。二审中,新余公司方亦认可是王某君协助建设生产线。在(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刑事案件侦查阶段,鉴定人员在新余齐某公司场地进行现场勘验,新余公司方当时并未对王某君提供的技术图纸与实际生产线在技术方案上的一致性提出异议。根据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照搬照抄”式的直接使用,即对涉案商业秘密基本不加修改地使用,二者完全一致或高度相似;也可能是“改头换面”式的间接使用,即在涉案商业秘密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二者仍大体一致或整体构思实质相同;甚至可能是“另辟蹊径”式的消极使用,即根据该商业秘密提供的经验教训选择不同技术方案或者研发方向,经调整、优化、改进而获得某一技术方案,二者虽互有关联,但实质不同。但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均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本案中,新余公司方依照从王某君处获取的技术图纸建设生产线,并使用该生产线生产产品及销售产品,应认定构成直接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最后,新余公司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本案中,鞍山发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其涉案商业秘密被侵犯,并提供证据证明新余公司方通过王某君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并使用,以及新余公司方获取并使用的技术图纸与涉案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于此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新余公司方应提供其以合法渠道获得涉案技术信息的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然而,新余公司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鞍山发某公司关于新余公司方侵害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新余公司方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本案新余公司方构成侵权,结合鞍山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余公司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
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为实现有效制止和震慑侵权的目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时,要在充分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和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特别是侵权行为的现实危害状态以及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的基础上,重点考虑采取有关具体措施对于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合理性、可执行性等因素。
本案中,鞍山发某公司请求判令新余公司方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措施包括:拆除涉及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的生产线、销毁相关图纸、逐一通知相关员工停止披露、使用。本院认为,鉴于新余公司方已实际获取涉案技术图纸并建设被诉侵权生产线,有必要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鞍山发某公司见证下,销毁或者向鞍山发某公司移交新余公司方所持有或控制的涉案商业秘密载体,同时拆除被诉侵权生产线中涉及鞍山发某公司明确主张的28张设计图纸对应的部件。为有效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新余公司方不但自身有停止侵害的义务,而且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尽力防止任何因其侵权行为已实际获悉或者可能获悉涉案商业秘密的人员和单位实施侵害行为,新余公司方应告知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积极配合履行本案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
2.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鞍山发某公司主张以其因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本案的损害赔偿基数,损害赔偿基数主张以该公司销售生产设备的损失加上销售包装钢带产品的利润损失,并请求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同时,鞍山发某公司还主张可按照新余公司方违法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针对鞍山发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损害赔偿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新余公司方、天津天某公司主张鞍山发某公司至迟在2016年11月22日(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作出时便已知晓新余公司方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但该公司直至2020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辽0302号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新余公司方从王某君处购买涉案技术图纸的事实,新余公司方部分工作人员在该案中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王某君被认定犯侵害商业秘密罪并被判处相应刑罚。该刑事判决因当事人未上诉业已生效。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鞍山发某公司至迟于2016年11月22日已经知晓新余公司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因新余公司方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实施,故鞍山发某公司直至2020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应认为并未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新余公司方虽主张其早已停止侵权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与鞍山发某公司二审提供的(2024)辽鞍鞍证民字第1676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相关民事争议处于“潜伏”状态,不利于维系社会民事关系的和谐与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虽然鞍山发某公司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但自其知道新余公司方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日至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三年,因此,鞍山发某公司关于其及时要求新余新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自鞍山发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三年计算,即本案侵权损害赔偿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此外,鞍山发某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24)辽鞍鞍证民字第1676号公证书证明新余新某公司在2022年5月中标了打包钢带产品招标项目。可见,本案一审期间针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鞍山发某公司关于发生在一审期间的侵权损害应当获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中标后产品生产及交付通常需要一定期间,鞍山发某公司据此主张5个月的生产期间尚属合理。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将新余公司方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计赔期间确定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计59个月。
关于损失计算方法及诉请赔偿数额。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既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鞍山发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涉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新余公司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80万元,鞍山发某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系诉讼理由而不属于诉讼请求,在鞍山发某公司主张两种损害赔偿的金额均未超出1880万元的情况下,并不属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于鞍山发某公司主张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鞍山发某公司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因销售生产设备的损失及销售包装钢带产品利润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合以销售生产线设备的利润损失计算损害赔偿,理由是鞍山发某公司并不制造生产线设备并对外销售,故不存在生产线销售利润受损的问题。同时,本案亦不适合以新余公司方制造并销售生产线设备的获利计算损害赔偿,理由是鞍山发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余公司方使用涉案技术图纸制造了生产线设备并对外销售,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余公司方实施了利用鞍山发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制造生产线设备并对外销售获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新余公司方曾经从鞍山发某公司处购买包装钢带产品,其获得使用涉案技术图纸制造的生产线设备后不再从外部采购,转而自己生产、销售包装钢带产品,故鞍山发某公司因新余公司方侵权行为受到的生产、销售包装钢带产品的利润损失应当得到弥补。同时,根据新余新某公司总经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新余公司方在建成被诉侵权生产线之前,不仅从鞍山发某公司采购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还从其他两家厂商采购,据此可合理推知新余公司方使用被诉侵权生产线制造的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数量不低于其从鞍山发某公司等三家企业采购的产品数量。倘若仅以鞍山发某公司一家销售包装钢带产品利润的损失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数,上述产品数量将明显低于新余公司方实际制造的产品数量,显然不足以有效补偿鞍山发某公司受到的侵权损失。因此,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新余公司方因侵权获利,两者存在较大的差距。鉴于鞍山发某公司还主张按照新余公司方的违法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从利益平衡角度看,本案不宜根据鞍山发某公司销售包装钢带产品的利润损失计算。
关于鞍山发某公司主张按照新余公司方的违法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经二审当庭释明,新余公司方并未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供其利用被诉侵权生产线生产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的相关财务数据。根据胡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2013年10月至12月(3个月)销售额为150万元,销售数量约300吨;2014年全年(12个月)销售额为360万元,销售数量约800吨;2015年1月至7月15日(6.5个月)销售额为520万元,销售数量约1200吨。根据胡某某的上述陈述,新余公司方销售高强度包装钢带的价格约为……之间,与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元/吨的单价存在较大差异。在以新余公司方的违法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下,鞍山发某公司一方面以胡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来推算新余公司方在被诉侵权期间的制造、销售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的数量,另一方面又主张应采用自己的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的价格(……元/吨)而不应采用新余公司方销售价格,存在不协调之处。本案可以根据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新余公司方高强度包装钢带产品月均销售额推算出整个被诉侵权期间的全部销售额。在此期间新余公司方的月均销售额为47.9万元/月[(150万元+360万元+520万元)÷21.5个月],由此计算在上述侵权期间内,新余公司方的销售额为2826.1万元(47.9万元/月×59个月)。鞍山发某公司主张包装钢带产品的利润率为15%,由此可计算出侵权期间新余公司方的侵权违法获利共计423.915万元。因涉案商业秘密属于鞍山发某公司核心技术,如没有涉案商业秘密,新余公司方无法建成生产线并生产高强度包装钢带,而2013年1月之后新余公司方未再向鞍山发某公司采购高强度包装钢带,故可以认定鞍山发某公司因侵权行为丧失了新余公司方全部高强度包装钢带业务。同时,鞍山发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明确其在本案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不再对被诉侵权生产线提起其他侵权诉讼主张。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将涉案商业秘密对高强度包装钢带的技术贡献率确定为100%。
关于惩罚性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本案一审中,鞍山发某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应对此予以审查。首先,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以及其他侵权故意等因素。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的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一,关于侵权故意。如前所述,新余公司方与鞍山发某公司是同行业经营者,又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其明知鞍山发某公司具有生产包装钢带产品的技术,但在其引进高强度包装钢带生产技术时,又通过有目的地接触鞍山发某公司前员工王某君并在王某君明确告知“技术和工艺是在发某公司学的”的情况下,不认真审查鞍山宏某公司技术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便径行从该公司引进,应认为新余公司方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尤其是,在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某君提供给新余公司方的生产线图纸等系侵害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并据此判定王某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况下,新余公司方仍未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足见其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第二,关于侵权情节。涉案商业秘密属于鞍山发某公司的核心技术,新余公司方非法获取后使用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近十年,使涉案商业秘密持续处于公开披露以及价值贬损的风险中,给鞍山发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且在新余公司方相关高管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被公安机关询问、鉴定机构在新余公司方现场勘验,特别是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某君提供给新余公司方的技术图纸等系侵害鞍山发某公司商业秘密并据此判定王某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况下,新余公司方仍未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新余公司方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综上,新余公司方故意侵害鞍山发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鞍山发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期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此前该法并未就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而新余公司方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并持续到该法施行后。故针对新余公司方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含当月,共计17个月)前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针对新余公司方2019年5月至2022年10月(含当月,共计42个月)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再次,关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此计算得出在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计59个月)期间,新余公司方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共计423.915万元,换言之,新余公司方的平均每月违法获利数额为7.185万元。故惩罚性赔偿期间鞍山发某公司的利润损失为301.77万元(7.185万元/月×42个月),该数额即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本案中,鞍山发某公司明确主张5倍惩罚性赔偿。根据前述分析的新余公司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情节严重程度,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2倍。综上,本案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为603.54万元(301.77万元×2倍)。
由此,本院最终确定新余公司方赔偿鞍山发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27.455万元(423.915万元+603.54万元)。
新余新某公司还主张,相关刑事案件中已认定鞍山发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70万元,且法院也已判决王某君退赔鞍山发某公司上述损失,故鞍山发某公司本案中的主张系重复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刑事案件中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系因王某君已销售的设备和生产线对应的鞍山发某公司的合理利润损失。而如上所述,本案确定的损失并非新余公司方制造生产线对外销售给鞍山发某公司合理利润造成的损失,而是新余公司方生产、销售包装钢带产品的违法获利,故本案与刑事案件认定王某君造成的鞍山发某公司的损失并非同一损失,鞍山发某公司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重复赔偿,故本院对新余新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鞍山发某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新余公司方被诉侵权情节严重程度、鞍山发某公司举证难度等,对于鞍山发某公司主张的20万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3.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
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鉴于本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客观上涉案技术秘密依然存在被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风险,故为切实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被诉侵权人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区分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
第一,如新余公司方违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包装钢带产品的义务,或者未按本判决要求将新余公司方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义务,则应按每日2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如新余公司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完成拆除新余齐某公司场地内的包装钢带生产线中28张涉案技术图纸对应的零部件的义务,则应按每日3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第三,如新余公司方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见本判决附件一)逐一专门通知所有新余公司方接触涉案商业秘密图纸的人员,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见本判决附件二),则应一次性支付100000元迟延履行金。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新余公司方拒不履行本判决给鞍山发某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如果因新余公司方后续将鞍山发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因新余公司方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给鞍山发某公司造成损失的,鞍山发某公司仍有权依法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例如前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如新余公司方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所述,鞍山发某公司关于新余公司方共同侵害其涉案商业秘密并请求判令新余公司方停止侵害其涉案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成立,鞍山发某公司有关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四项及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五项及第七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知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新余新某实业公司、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案28张技术图纸所载技术秘密的行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如下: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涉案商业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包装钢带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2.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见证下,拆除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场地内的包装钢带生产线中28张涉案技术图纸对应的零部件,并将新余新某实业公司、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
3.自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新余新某实业公司、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接触涉案商业秘密图纸的人员,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三、新余新某实业公司、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27455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
四、驳回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以及第二项之2中“销毁或者移交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的,分别以每日2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中“在指定期限内完成侵权生产装置零部件拆除”的,以每日3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的,一次性支付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00元,由新余新某实业公司、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680元,由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余新某实业公司、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0元,由新余新某实业公司、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600元,由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鞍山发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92800元,应退还142800元,新余新某实业公司、新余齐某带钢有限公司应补交8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立明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刘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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