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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被申请人:翟某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的“ 奥林匹克”“OLYMPIC”等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26999号“奥林匹克”商标、国际注册第1126998号“奥林匹亚”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501号“OLYMPIC”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499号“OLYMPIAD”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奥林体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奥林匹克”“奥林匹亚”“OLYMPIC”“OLYMPIAD”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奥林匹克标志近似,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注册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案情解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首先应认定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群组,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奥林体育”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奥林匹克”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奥林匹亚”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OLYMPIC”构成、引证商标四由字母“OLYMPIAD”构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奥林匹克”“OLYMPIC”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作为奥林匹克运动会的重要标志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宣传使用过程中,上述商标亦多被共同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奥林匹克”和“OLYMPIC”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奥林匹克”和“OLYMPIC”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争议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一是争议商标注册的标志本身是否带有一定欺骗性,即该标志的含义、外形等是否与所核定的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产地不相符;二是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奥林匹克”“OLYMPIC”等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作为奥林匹克运动会的重要标志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奥林匹克”和“OLYMPIC”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奥林匹克标志近似,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注册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授权、赞助等,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结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来综合判断,以“禁止混淆”为原则,保护商标专用权。奥林匹克运动会起源于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因举办地在奥林匹亚而得名,曾是古希腊文明中兼具体育竞技与精神信仰的重要活动,后停办千年,直至19世纪末法国人顾拜旦倡导复兴现代奥林匹克运动。1894年,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正式成立;1896年,希腊雅典举办了首届现代夏季奥运会;1924年举办了首届冬奥会。奥林匹克运动会有一系列独特而鲜明的象征性标志。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不仅包含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专属的五环图案、奥林匹克旗、会歌、格言等视觉与听觉符号,还涵盖“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以及奥运会吉祥物、主办城市标志等衍生标识。这些标志构成奥林匹克运动的精神载体与文化符号。奥林匹克标志承载着全人类对体育精神的共同追求,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文化象征意义。中国与奥林匹克运动的联结尤为深厚,北京作为全球首个“双奥之城”,2008年成功举办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2022年又成功举办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两次奥运会不仅向世界展现了中国在城市发展、人文传承等方面的成就,更成为奥林匹克精神传播的重要纽带,让奥林匹克精神在中华大地深度扎根。本案中,“奥林体育”与“ 奥 林 匹 克 ”“ 奥 林 匹 亚 ”“OLYMPIC”“OLYMPIAD”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若放任此类未经授权使用或摹仿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不仅会侵害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更会破坏奥林匹克标志的专属性和严肃性,消解其背后承载的体育精神与文化内涵。我国作为两次奥运会的举办国,通过法律手段严格保护奥林匹克标识,既是对奥林匹克运动规则和精神的尊重,也是维护体育文化领域公平秩序的必然要求。为确保商标本身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该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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