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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商标显著性的司法认定

兼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5-10-14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刘娅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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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显著性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重要审查内容,缺乏显著性是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条件。《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举了标志缺乏显著性的三种情况,即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及其他。但司法实践中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各异,标志缺乏显著性的判断并非确切无疑,尤其是相较于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以及其他缺乏显著性标志的判断更为复杂。本文试以文字商标为视角,结合司法典型案例,梳理分析认定文字商标显著性的基本规则,阐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文字商标 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案 情

第34171507号“tpo”商标[1](下称诉争商标)由深圳市卓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卓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王某于2021年4月26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136701号《关于第34171507号“t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王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诉讼阶段,王某提交了:1.国家标准《防水沥青与防水卷材术语》(GB/T18378-2008);2.行业标准《建筑产品分类和编码》(JG/T151-2015);3.部分在先类似案例裁判文书;4.卓某科技公司抢注的公共资源商标名称及术语定义列表、相应专业文献列表、专利摘要等;5.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推荐性通用图集《建筑防水构造》;6.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建筑标准图集《建筑防水构造》;7.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建筑防水构造图集》等证据。

二、审 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建筑工程相关行业中,“TPO”已被普遍作为一种用于防水卷材的“热塑性聚烯烃”原料的英文缩写简称。诉争商标“tpo”使用在包含“热塑性聚烯烃”原料的防水卷材商品上,构成对商品主要原料的直接描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同时,如前所述,若诉争商标“tpo”使用在不包含“热塑性聚烯烃”原料的防水卷材商品,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亦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裁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tpo”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卷材”商品上,结合在案证据可知,“tpo”为用于防水卷材的“热塑性聚烯烃”原料的英文缩写简称,并非“防水卷材”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前“tpo”指定使用在“防水卷材”商品上,相关公众会将其认知为直接描述了前述商品的主要原料,不易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鉴于本院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故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再评述。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诉争商标“tpo”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的主要原料类型较多,除了以“tpo”为主要原料外,尚有以其他为主要原料的防水卷材,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含“热塑性聚烯烃”原料的防水卷材商品上,则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主要原料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重点评析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要实现这一基本功能,商标应具有基本的显著特征,即显著性。以文字商标为例,臆造词、任意词、暗示性词汇通常具有显著性,而描述性词汇以及通用名称则不具有显著性。认定文字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细化规则,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文字商标显著性认定中需要考虑的因素进行分析解读。

(一)可识别性系显著性判断的前提

商标显著性,强调的是商标标志本身具有的直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相关公众看到某一标志时能将其识别为商标而非其他标志,并通过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在商业活动中能够起到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并不限于商标,包括企业名称、自然人姓名等在内的标志均有相应功能。因此,商标是否具有使相关公众能够将标志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的“识别性”,是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前提。例如,在“卡布少管我”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为“卡布少管我”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易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2]

部分申请人使用与其企业名称基本一致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此时,由于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难以确定是企业名称还是商标,亦会被认定缺乏显著性而驳回申请。例如,在“河南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系申请人全称。二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商标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3]

此外,属于宣传广告用语的文字商标,也会因其缺乏可识别性进而不具有显著性被驳回申请。在“玫琳凯美丽到家服务美丽不只一面心动不止一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采用了叙述性手法,体现了经营理念,属于广告用语,相关公众更易于将其理解为是对品牌的宣传,而不会认为整体上指示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故诉争商标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固有显著性。[4]

(二)结合商品或服务类别认定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实践中,是否缺乏显著性,不仅要从商标标志本身出发,还需要将标志与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原因在于,在某一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在另一商品或服务上不一定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因此,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时,均需结合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例如,在“小灯芯”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为“小灯芯”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电池充电装置;便携式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上。二审法院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分别认定,认为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使用在“电池充电装置”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5]

上述案例表明,同一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同商品是否违反同一显著性条款结论可能不同。当然,同一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同商品亦有可能违反不同的显著性条款。例如,在“CREWCU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为“CREWCUT”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指定使用在“理发店;理发;美容院;化妆师;医疗护理;保健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等复审服务上。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并呈上下排列,图形部分由三个人物头像构成,文字部分由“crewcut”构成,可译为“平头”,且在“crew”和“cut”中间为一剪刀图形,诉争商标整体指定使用在“美容院;理发;理发店;化妆师”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指定使用在“医疗护理;保健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配镜服务;按摩”服务上,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易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6]

(三)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的区分

理论上认为,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均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描述,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一般系直接描述商品的特点,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而后者对商品特点的描述并非直接的,需要相关公众经过一定的想象、推理,故通常被认定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的区分与是否具有显著性相关,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及维持注册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并非总是泾渭分明的。[7]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以是否属于“常规表达”为区分依据,即若标志系对某一含义的“常规表达”,则属于描述性标志,否则属于暗示性标志。采用这一方法的原因在于,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对于商品或服务特征相关表达的认知源于经营者的常规使用方式或人们习以为常的表达方式,只有标志系对某一含义的“常规表达”的情况下,才不具有显著性[8]。例如,在“美再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为“美再生”文字,核定使用在第44类的“疗养院;健康咨询;美容院”等服务上。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美再生”系同业经营者描述“疗养院;健康咨询;美容院”等服务的惯常描述方式,因此,“美再生”并不属于对“疗养院;健康咨询;美容院”等服务的内容、质量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9]

“常规表达”为显著性判断提供了一种思路,但囿于文字含义的多重性以及商品或服务种类的多样性,在判断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时仍会面临认知分歧,某一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仍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定。

(四)《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选择适用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缺乏显著性三种情况,在逻辑上系并列关系,各自有其适用的范围,在认定相同商标在同一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时,一般不宜并列适用[10]。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在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违反某一显著性条款后,就是否违反其他显著性条款不再评述。例如,在“宠物医生JDH及图”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并特别指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了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认定商标在同一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一般不宜并列适用。鉴于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宜再同时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11]

当然,同一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同商品可以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在“生命卫士”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生命卫士”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防水衣;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潜望镜;眼镜”等商品上。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生命卫士”具有“生命的守护者”的含义,使用在“防水衣;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涉及生命安全装备类型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使用在“潜望镜;眼镜”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12]

(五)显著性与欺骗性条款的选择适用

与显著性条款类似,欺骗性条款亦涉及标志含义对商品固有属性的表达,两者存在一定的联系。以商品的成分、原料为例,同一商品可以由不同的原料或成分构成,由此可能产生显著性与欺骗性条款的选择适用问题。当标志含义与商品特点相符时,可能被认定缺乏显著性;当标志含义与商品特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时,则可能被认定具有欺骗性。在“金糜子”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为“金糜子”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利口酒”等复审商品上,其中“糜子”系一种禾本科黍植物,系五谷之一。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商品原料中不含有“糜子”,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如果商品原料中含有“糜子”,则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缺乏显著性。[13]

相较于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标志含义与商品固有属性相符,从而避免被认定具有欺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肾源春冰糖蜜液”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为“肾源春冰糖蜜液”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原料药;药酒;膏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上。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具有欺骗性情形,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配方中包括冰糖、蜂蜜成分,仅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尚不足以认定在指定商品上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难以认定构成对公众的欺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14]

参考文献

[1]本案虽系英文文字商标,但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显著性认定,具有典型性,下文将以中文文字商标为主要论述对象.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5877号行政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6131号行政判决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798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9157号行政判决书.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394号行政判决书.

[7]孔祥俊,论商标的区别性、显著性与显著特征[J].现代法学,2016,38(6).文中亦谈到了域外关于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区分的标准,例如想象(联想)程度标准、竞争者需要标准、竞争者使用标准等,甚至有所谓的直觉标准,即根据直觉进行判断.

[8]芮松艳.论司法审判中如何认定商标显著性-——兼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9、11条[J].法律适用,2017(17).文中还指出,通常情况下,具有普遍性的表达方式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从同业经营者角度,商标法禁止直接描述性标志注册,其目的在于避免因某标志的注册而使得其他同业经营者无法正常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但如果某标志系对某一商品或服务特征的非常规表达,则对该标志的注册通常不会影响同业经营者正常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9761号行政判决书.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9.3,该条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了诉争商标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认定相同商标在同一商品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一般不宜并列适用.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谈到的不宜并列适用,指的是认定同一商标在同一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时不宜并列适用,在例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中,当事人可能提出诉争商标违反了两条以上缺乏显著性条款,若最终认定均未违反显著性条款,当然应当同时适用相应条款.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1118号行政判决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491号行政判决书.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2538号行政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49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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