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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56260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公司7,住所地某某试验区1幢。
法定代表人:何某1,总经理。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芒某超媒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王某2,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某某电视台1卫视频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女,某某电视台1卫视频道法务。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7(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2(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2)、王某2、某某电视台1卫视频道(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南卫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被告王某2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某2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某2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裁定维持本院裁定。管辖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12月8日、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冯某,被告某某公司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沈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赵某1,被告湖南卫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某某公司7从其“咪咕视频”客户端和网页端、被告某某公司2从其“芒某TV”客户端和网页端上分别删除综艺节目《运动者联盟》及花絮,四被告分别删除各自在抖音、微博平台发布的与综艺节目《运动者联盟》相关的内容(包括:抖音账户“运动者联盟”发布的18条链接、抖音账户“咪咕视频”发布的27条链接、抖音账户“芒某TV”发布的10条链接、抖音账户“王某2”及“湖南卫视”各发布的1条链接;微博账户“运动者联盟官方微博”发布的82条链接、微博账户“咪咕视频”发布的60条链接、微博账户“王某2”发布的5条链接、微博账户“王某2工作室”发布的22条链接,链接地址详见原告诉状后附列表。);二、判令四被告共同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同时被告某某公司7及被告某某公司2分别在“咪咕视频”客户端和网页端、“芒某TV”客户端和网页端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四、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告与王某2建立新媒体领域独家演艺经纪合作关系。由于后者当时仅为知名运动员,尚不具有体育领域外的知名度,原告在预期收益明显不足以弥补制作成本的情况下,投资一千余万元制作综艺节目《运动者联濛》(以下简称“联濛”),计划通过该节目大幅提升王某2的知名度后,再行制作相关衍生节目并获取经济回报。该作品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利归属原告所有,未经原告许可,任何第三方无权制作衍生节目。被告某某公司7作为《联濛》的播出平台,明确知悉权属情况,其并未获得可自行制作该作品第二季或衍生节目的授权。《联濛》于2022年2月5日播出,因题材新颖、制作精良备受关注,首播结束时播放量高达3.8亿次,在微博、抖音等网络平台均有极高的话题讨论度。原告认为该作品名称“运动者联濛”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其权益应归属于原告。此后,原告着手筹备《联濛》第二季节目。筹备过程中,原告向王某2提供了第二季节目策划案,该策划案的著作权归属原告,仅供王某2参考,无任何授权后者使用之意。2022年10月,因王某2拒绝配合,第二季节目相关工作被迫暂停推进。2022年12月,原告发现有主体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拍摄、制作综艺节目《联濛2》。2023年2月15日,综艺节目《运动者联盟》(以下简称“联盟”)官宣,出品方为某某公司7及某某公司2,王某2为主要演出嘉某,播放平台为咪咕视频、芒某TV及湖南卫视,分别由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2及湖南卫视运营。《联盟》与《联濛》在节目名称、模式、参演嘉某、宣传物料及画面风格等方面均高度相似。甚至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联濛》的官方微博发布宣传信息。上述情况导致大量公众对《联盟》来源产生混淆,认为前者为《联濛》的衍生节目。尤其是《联濛》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所使用的主题、元素及参演嘉某已与节目本身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联盟》高度重复前述内容,造成公众混淆。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2、王某2通过其微博、抖音账户宣传《联盟》内容进一步加深观众的错误认知,诱导观众认为其就是《联濛》的续篇,以此攀附后者知名度。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2、王某2明知《联濛》权属情况,仍制作、参演并播出《联盟》,湖南卫视亦未尽到在卫视播放《联盟》前的审查义务,四被告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联濛》的影响力和美誉度提升《联盟》的市场竞争力,因此取得了流量关注及商业收益,致使原告失去制作第二季节目的商业机会,先期高额投入无法获得回报,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此外,因《联盟》的播出,原告因相关纠纷饱受非议,不仅因在公众认知中与原作品的紧密联系被削弱,导致其作为原作品权利人的身份遭受质疑,而且在被告的刻意误导下,部分公众认为原告无理取闹,窃夺被告的制作权益,导致原告遭受大量负面评论,商誉严重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四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具体明确:1.节目《联濛》与《联盟》的节目名称仅有一字只差,且读音一致。《联盟》由某某公司7和某某公司2制作、王某2参演,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近似的标识。2.《联濛》与《联盟》在参演嘉某及称谓高度重合,主要表现为:(1)王某2、周某、刘某1同为两部节目的常驻嘉某,姚琛为《联濛》的飞行嘉某、《联盟》的常驻嘉某。(2)两部节目均称王某2为“发起人”、刘某1为王某2的“得意大弟子”,《联濛》称周某为“助力教练”,而《联盟》称为“助教”。3.《联濛》与《联盟》画面元素高度近似,主要表现为:(1)播放中使用的图文标识中均有英文“superteam”,并作为画面分割线和画面装饰,且《联盟》大量使用“superteam”作为室内外场景、奖杯与奖牌装饰。(2)播放中的节目标识、片头动画、画面装饰、镜头转场动画、嘉某服装、室内外场景搭建等均采用了黄、蓝、白为节目主色调。(3)两者片头概念动画高度相似。四被告分别参与涉案节目的制作、演出及播出,就以上第2、3点所列行为均主张四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4.《联盟》与《联濛》内容主题近似,本身易使公众混淆。《联盟》的制作者应主动承担避让义务,然而其不仅未承担该义务,甚至刻意引导公众误认《联盟》为《联濛》的续作。具体表现为:(1)王某2作为常驻嘉某,直至《联盟》播出前一个月,长期对外声称将播出《联濛》续作,且王某2对外声称的续作口号、录制人员、录制时间与之后播出的《联盟》一致,导致公众误认《联盟》为《联濛》续作。(2)《联盟》原定以《联濛》续作的名义制作并播出,且长期以续作为名进行宣传,包括各被告使用各自的抖音账户、微博账户宣传与《联盟》有关内容的片段、海报及文案,使得《联盟》在播出之前就获得了较高热度。(3)《联盟》播出的第1期内容中,通过节目介绍、流程设置、嘉某对话等暗示《联盟》为《联濛》的续作。(4)《联濛》官方微博被改名为《联盟》官方微博,并发布多条相关信息,误导公众认为《联盟》系由原告制作出品或经原告授权的续作。(5)《联盟》的部分参演嘉某在其网络宣传中故意混淆《联盟》系《联濛》续作。就以上第4点行为,原告亦主张四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其他混淆行为。5.某某公司7、王某2曾是原告的合作方,两被告擅自联合其他被告制作、参演无原告参与的《联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公平、诚信原则。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7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1)根据《联濛》片尾信息,其著作权归“某某电视台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1”四方所有,本案原告仅为共有著作权人之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授权,其诉称享有完整著作权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不正当竞争诉请,主体不适格。事实上,片尾“某某公司3”这一主体不存在,系制作时的笔误。某某公司7与某某公司1系2022年5月18日签署《联合出品授权许可协议》,但双方的商务合作在2022年2月份已基本确定,合同签署时间较晚仅因被告内部协议审批、盖章等流程较长所致。从协议名称及有关条款可以看出,某某公司7作为投资方支付的合同款项包含“联合出品”等商业诉求。故《联濛》片尾中的共有著作权人“某某公司3”实际是被告某某公司7。(2)节目《联濛》的名称权益归属于案外人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原告不享有《联濛》的名称权益,其基于节目名称提出的不正当竞争诉请,主体不适格。(3)《联濛》为案外人某某公司4发起的项目,原告仅为承制方。《联濛》今后制作的权利亦归属于某某公司4。因此,某某公司4有权自行或授权第三方使用“运动者联濛”标识或制作、宣传《联濛》的衍生节目,原告无权禁止。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均不成立。(1)节目模式、节目风格、参演嘉某通常属于思想范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也不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联盟》在节目模式、画面风格与《联濛》存在哪些具体相同或相似之处。(2)原告认为四被告中有主体利用微博账号“运动者联濛”宣传《联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某某公司7或其他被告实施。(3)原告认为《联盟》系使用其节目策划案制作毫无事实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通过微信向王某2发送的节目策划案仅是一个主题创意,并以“杭州亚运会”为主题。截至原告诉讼时,杭州亚运会尚未召开,策划案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7或其他被告实际使用了该策划案。3.原告明知《联濛》的名称权益及今后制作的权利均属于案外人某某公司4,也明知该节目存在其他共有著作权人,却仍在起诉中虚构其对《联濛》知识产权的完整权属,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7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1.在涉案节目《联盟》的制作、宣传、播出过程中,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根据在先节目《联濛》的片尾署名,被告有理由相信某某公司7有权制作《联盟》。如法院认为《联盟》与《联濛》存在近似或可能导致混淆,需要取得在先权利人的授权或同意,则被告认为某某公司7系在先节目的著作权人之一,且获得了相应授权,有权进行后续节目的制作。其已获得某某公司7的授权,尽到审查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与湖南卫视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相互控制的情况,根据被告与某某公司7的协议,有权授权湖南卫视播放涉案节目。3.《联盟》的对外宣传主要由某某公司7负责,其仅是配合宣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2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辩称:1.“运动者联濛”由案外人某某公司4最先于2022年1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应原告请求,某某公司4向其出具“运动者联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联濛(第一季)》及该综艺衍生的其他类别文娱节目中使用。2022年2月5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王某2及其他案外人的微信群聊中,王某1明确表示“运动者联濛”商标权利归属于某某公司4。故原告不享有《联濛》的名称权益。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2系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原告主张“王某2工作室”微博账号于2023年2月15日发布的有关微博中存在扭曲事实,误导公众的行为,系对事实的错误认识。“王某2工作室”微博账号是蓝V认证,认证主体系案外人湾道体育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道公司),与王某2无关。王某2是湾道公司的签约艺人,根据公司安排,王某2只是《联盟》的参演嘉某,并非制作方。原告向王某2发送的策划案,后者仅是被动接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王某2擅自联合其他被告使用该策划案制作《联盟》,何况上述策划案的主题创意内容与《联盟》无关。综上,原告主张王某2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基本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卫视辩称:1.根据其与某某公司2签署的节目合作协议,某某公司2保证授权节目《联盟》,包括正片节目名称、节目元素、节目模式等已取得权利人合法授权。若湖南卫视在播出过程中,任何第三方就授权节目向其主张权利或引起纠纷,均由某某公司2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也由其承担。因此,湖南卫视作为节目播出方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故意。2.被告播放《联盟》并未获利。根据其与某某公司2的合作协议,双方无需就本协议项下的合作向对方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被告仅作为《联盟》的电视播出平台,并非节目的制作方或出品方,且播出前就已取得了出品方的合法授权,主观上没有任何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未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卫视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原告某某公司1的举证:1.其向某某公司2及湖南卫视发送的侵权告知函,被告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2、王某2均无异议,被告湖南卫视称并未收到上述函件。本院认为,原告侵权告知函的抬头虽列明湖南卫视,但系发送至XX@mgtv.com、XX@mgtv.com的电子邮箱,该域名属于某某公司2而非湖南卫视。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湖南卫视亦实际使用上述邮箱,故就原告主张向以上电子邮箱发送邮件,视作湖南卫视也收到上述投诉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就原告代理人于2023年2月28日使用IP360取证的微博用户“MiDumi-”及“UM永动机.刘某1”发布拍摄现场视频中出现“运动者联濛2”的标识以及“芒某TV”手机APP播放《联盟》时出现“运动者联濛2”的视频,四被告认为上述网友上传的视频并非来自《联盟》,“芒某TV”播放《联盟》中出现的标识无法清晰辨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网友上传的内容确实来自涉案节目《联盟》,而“芒某TV”播放时显示的标识较为模糊或被打码处理,无法清晰辨别,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就原告代理人于2023年11月24日使用IP360取证微博“范世錡工作室”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图文中,显示在某场馆中悬挂带有“联濛2”字样的横幅以及在爱奇艺手机APP首页搜索“联濛”,搜索结果出现“联濛”及“联濛第2季”,均标注“外站付费播放”,点击后跳转至“芒某TV”手机APP,节目名称为“联盟”。四被告认为上述微博账户发布的内容并非来自被诉节目《联盟》,爱奇艺平台上设置的节目名称与四被告均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微博账户发布照片中显示的图文标识不完整,该发布行为也非四被告所为,案外视频播放平台对于节目名称的设置行为与本案四被告无关,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运动者联濛》的权属、播放时间及知名度
2022年1月1日,某某公司1(甲方)与案外人沐某(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沐某公司)签订《综艺节目制作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暂定名为《联濛》(第一季)节目,甲方负责提供节目制作资金、传播平台供节目播放等义务,乙方负责节目创作、艺人签约、录制拍摄、后期制作和节目宣传。节目类型:真人秀;预计16期,每期20分钟;节目嘉某:王某2、周某、刘某1、刘某2等(以甲方最终邀请人员为准);摄制地点:北京;摄制时间:2022年1月(以甲方最终确认时间为准)。乙方于甲方平台上传交付第一期节目起,按照甲方的时间要求提交成片,节目计划上线时间2022年2月5日。播出形式:每日播出一期成片。合作期间: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节目内容概述:助力2022年北京冬季奥运会,是一场以奥运冠军团发起的全民体育竞技真人秀。协议含税总费用为850万元,上述费用包括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费用及所需税费,非经甲方事先同意并确认,甲方无须向乙方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就知识产权与品牌保护约定:乙方完成的一切智慧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音视频、素材等及其他一切以此为基础的形式和内容的延伸)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所有权等全部权益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甲方制作的作品创意及作品本身披露或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为制作电视节目或摄制电影、出版、网络传播等用途使用,也不得自行使用。
“咪咕视频”平台显示,综艺节目《联濛》共有16期节目,自2022年2月5日播放第1期,连续播放至2022年2月20日第16期。其第1期片头字幕显示:“2022年,王某2携手北京卫视和咪咕视频向全某参与冰雪运动的邀约”,播放屏幕的左右上方分别显示“北京卫视”“咪咕出品”的标识。节目播放中出现标识“”以及“咪咕视频”的品牌植入广告。节目片尾显示:“出品单位:影漪视界;联合出品:某某电视台2、咪咕视频、澜澄体育;制作公司:沐某”以及“本作品著作权归某某电视台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所有”。该节目主要内容以冬季运动为主题,普及冬季运动知识,节目嘉某邀请前冬奥会冠军王某2、周某以及国内人气偶像刘某1、刘某2,由嘉某参与冬季运动的真人互动综艺节目。
微博账户“运动者联濛”于2022年3月6日发布的宣传图文内容显示:“微博综艺影响力第一、微博综艺新增阅读量TOP1,咪咕视频播放总量3.8亿次”以及相关微博话题阅读量、讨论量、阅读量巨大。上述宣传内容还显示:“权威媒体发布:新华网‘这档冰雪跨界综艺,展现冬奥最强段子手王某2的另一面’、焦点新闻‘上头!王某2再现神预言,联濛成员打卡冰雪运动’、北青网‘这档冰雪跨界综艺,让我们看见冬奥最强段子手王某2的另一面’”以及《联濛》进入“2022微博综艺大赏入围名单”等内容。在宣传图文左上方显示北京卫视及咪咕视频的标识,在图文最下方有一行较小的文字标记,具体为“出品方:影漪视界;联合出品:某某电视台2、咪咕视频、澜澄体育;制作:沐某;播出平台:北京卫视、咪咕视频”。
2023年1月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国作登记-2023-I-00001225至00001240号共16份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转让方均为沐某公司、受让方均为某某公司1;涉及作品:《联濛》;合同权利范围: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等;合同地域范围:全球;合同期限:自2022年12月2日永久转让。原告称上述证书中的国作登记-2023-I-00001227号证书将《联濛》第3期节目登记错误予以撤回,并重新提交了国家版权局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的国作登记-2024-I-00083222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除合同期限显示为自2024年1月19日永久转让外,其他内容均同上述证书内容。原告使用IP360取证系统,分别就上述16份登记证书后附登记样本进行数据保全,显示分别对应《联濛》第1至第16期的节目。
2023年4月17日,某某事务所出具鸿京城专字【2022】第E1-075号专项审计报告,其附件3:“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联濛》成本费用明细表”中显示在2022年1月16日至3月17日期间陆续向案外人沐某公司转账850万元,项目科目均为“运动者联濛—外包制作”。
二、原告与某某公司7及案外人签订的合同
2021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1(甲方)与某某公司16(乙方)签订《新媒体平台经纪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为前者旗下艺人王某2新媒体平台内孵化及变现等相关线上线下的商务活动之独家经纪公司。协议对“新媒体平台”定义为特指以下四家:抖音、微博、小红书及哔哩哔哩(B站),不包括其他新媒体平台。甲方全权负责乙方在全球范围内所有与新媒体演艺事业有关的表演、直播、影视及其他相关线上或线下的商业/非商业工作(新媒体演艺事业为独家合作,甲方为乙方电影、电视剧等演绎工作的非独家合作经纪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拍摄与新媒体平台相关的电影、电视及现场表演;相关的主持、广告、代言;录制发行有声、影音出版品等演艺实务。乙方与新媒体平台无关的商务活动、产出及收益与甲方无关,除另有约定,甲方无权获得相关收益。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甲方指定代表人为李某2(联系电话:13019****XX),乙方指定代表人为李某1(联系电话15601****XX)。
2022年1月30日,案外人某某公司5(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节目播出合作协议》,乙方授权甲方百某TV(限于PC端、手机端APP)播放《运动者联濛》(第一季),授权形式为非独家,授权播出时间为4年,自2022年2月5日至2026年2月4日,授权费用60万元。协议知识产权部分第1条显示:“节目著作权由乙方及其他乙方指定出品方共同所有。不因本次合作而发生任何权利转移。”
2022年4月26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及湾道公司共同签订《新媒体平台经纪合作协议之终止协议》,协议载明:因某某公司1接到某某公司4及王某2通知,后者成为湾道公司旗下艺人,经协商,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4就上述《新媒体平台经纪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某某公司4在原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基于新协议转由湾道公司行使。之后,某某公司1(甲方)与湾道公司(乙方)签订《新媒体平台经纪合作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10月9日,双方在合同届满前未提前两个月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合同自动续期1年,自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该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上述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4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致。其中甲方指定代表人为李某2,乙方指定代表人为李某1,联系电话等不变。
2022年5月18日,某某公司7(甲方)与某某公司1(乙方)签订《冬奥主题综艺(第一季)联合出品授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乙方将《联濛》(第一季)电视版、网络版及衍生介质版本(集数16,20分钟/集)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含转授权、维权权利)授予甲方,授权期限自2022年2月5日起永久授权,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播出时间:与北京卫视首轮台网同步上线播出(预计2022年2月5日起),甲方有权自主设定会员播出规则。该协议第四条“宣传推广及商务开发”4.4乙方指定甲方为《联濛》(第一季)的网络视频合作伙伴,联合出品合作伙伴,并在各类媒介宣传中载明署名内容官方合作身份。4.6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享有品牌植入和露出权益,包括画面出现企业名称及标识,唱词及配音:“看冬奥上中国移动咪咕”,王某2在节目中自然融入“看冬奥上咪咕视频”。4.7由乙方负责节目发行以及项目的广告招商,并承诺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的保底合作收益(含税)。协议第五条“授权使用费及支付方式”5.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授权使用费用总计含税400万元。在节目于甲方平台全集首次播出并上线完毕后,甲方收到乙方首款增值税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授权使用费350万元。在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合作收益后,甲方收到乙方尾款增值税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授权使用费50万元。7.3乙方对其提供的授权内容的合法性承担全部和所有法律责任,保证授权内容的全部著作权人同意其签订和履行本协议且不要求甲方或甲方平台所有者支付任何费用。同意该协议附件1为授权书,授权内容同协议内容。附件4为某某公司1出具的权利说明,内容为某某公司1拥有《联濛》(第一季)著作权,有权决定该节目的使用,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开发、传播或转授权该节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7均确认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
三、原告主张各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被告王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26日,王某2询问:“老板,联濛2初步方案出来了吗?”王某1回复:“还没出来,濛主,这个方案挺难写的,我觉得再过个礼拜应该能行。”3月30日,王某1通过微信向王某2发送了标题为“《联濛》第二季”的pptx文件。该文件打开后显示为一份图文策划方案,内容分为回顾《联濛》第一季取得成绩,第二季策划以杭州亚运会为主题,以足球、乒乓、体操、霹雳舞、电子竞技、卡巴迪以及啦啦队等项目内容。节目口号为“哪里有运动,哪里就有运动者联濛”。该份策划系对节目制作内容的框架性创意和构想,未涉及具体内容。
2023年2月15日,微博账户“运动者联濛”的名称被更改为“运动者联盟官微”。该微博发布了关于《联盟》的宣传图文,显示播出平台为“湖南卫视、芒某TV、咪咕视频”“哪里有运动,哪里就有我们!运动者联盟联合中国体育,发起运动者春日计划活动,寻找运动者联盟成员及民间运动高手,欢迎大家一起秀出运动技能!运动者联盟定档217。”及“2月17日起,每周五12:00芒某TV播出,2月18日起,每周六22:00湖南卫视播出!”同日,微博账户“王某2工作室”发文称:“关于‘联盟’这个名字,跟大家说几句,IP创建之初,‘联濛’和‘联盟’就都在计划内,我们的初心是通过联动濛主,形成一个热爱体育的联盟。在后冬奥时代的今天,在新一季《联盟》播出之际,将喜欢运动的同学们,通过联濛形成联盟,我们做到了。”
2023年2月17日,微博账户“运动者联盟官方微博”注册,微博认证为“综艺《联盟》官方微博”。审理中,本院通过微博运营方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协查上述账号的认证主体。某某公司6提供了该账号注册资料,显示由某某公司7于2023年2月17日向某某公司6申请,内容为“认证媒体:@运动者联盟官方微博、媒体介绍:综艺《联盟》官方微博、微博用途:综艺《联盟》官方宣传、本媒体微博是由某某公司7注册并进行内容维护。”
2023年2月22日、2月24日及3月2日,原告委托其代理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形式向某某公司7发送律师函,告知后者制作、出品《联盟》与原告权利节目的制作主体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制作第二季节目获取经济收益的商业机会,要求对方立即下架涉案节目,协商处理后续事宜。2023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其代理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内容类似的律师函向某某公司2发送。某某公司7及某某公司2均确认收悉上述律师函,但认为其未侵犯原告权利,故不同意上述函件要求。
2023年2月28日,由赵某2(原告本案委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作为申请人,通过IP360取证系统进行取证:通过咪咕视频手机APP,搜索关键词“运动者联濛”,搜索结果同时出现综艺《联濛》及《联盟》。
2023年3月1日,由赵某2作为申请人,通过IP360取证系统进行取证:(1)在“咪咕视频”手机APP首页搜索“运动者联盟”,显示该节目为VIP节目,评分8.8,12.4亿次播放,更新至02-25期。(2)在芒某TV手机端首页搜索“运动者联盟”,显示该节目为VIP节目,显示该节目第1期及第2期的播放量分别达到6000多万及5700多万次。
2023年3月3日,由赵某2作为申请人,通过IP360取证系统进行取证:打开手机APP“芒某TV”,在该应用内搜索“运动者联盟”,出现标题为“运动者联盟”综艺节目,介绍显示“类型:综艺/2023/大陆嘉某:王某2、周某、刘某1、范世錡、姚琛”,部分节目标题显示“2023-02-17第1期”及“《联盟》2月17日起每周五12:00全民运动更精彩”。选择第1期播放,播放中在播放框左上角显示“芒某TV自制”标识,节目时长97分钟左右,节目中画外音出现:“哪里有运动,哪里就有我们,这一季,三位成员广发英雄帖,招募联盟新成员,重磅组队”的内容。该期内容主要是上述嘉某参加蹦床、台球、旱冰、滑冰项目的真人秀。节目播放中出现标识“”。节目片尾显示“本节目由芒某TV、咪咕视频联合自制”及“联合独播平台芒某TV、咪咕视频”。
2023年3月6日,由赵某2作为申请人,通过IP360取证系统进行取证:在微博上搜索账户“王某2工作室”,该账户于2023年1月19日发布的图文中显示“SELF-OWNEDIPCONTENT《运动者联濛1》”“自持IP蓬勃生长《运动者联濛2》”。
2023年4月6日,由赵某2作为申请人,通过IP360取证系统进行取证:在抖音平台搜索用户名“我应该是爱上周咩了怎么办”,该用户于2022年7月9日上传了标题为“大家期待的运动者联濛2,还有运动员公寓有消息了#王某20709”的视频,视频中王某2称:“今年冬天的时候我们的运动者......”某人声音插入称:“运动者联濛2。”王某2接着说:“对。之前不是说嘛,哪里有运动,哪里就有我们。因为杭州亚运会延期了,不然的话,特别版我们现在就开拍了。冬天的时候就会把联濛拍完,每年的冬天都能看到,我们已经做了五季度的规划了。”
2023年5月22日,由赵某2作为申请人,通过IP360取证系统进行取证:(1)微博话题“运动者联濛”显示1,981.8万讨论,52.1亿阅读。部分微博用户及参演嘉某上传的视频标题中使用了“运动者联濛”,但视频内容为《联盟》中的内容。部分微博用户发布的图文链接所使用的标题中使用了“某某明星+运动者联濛”“运动者联濛2路透”等。(2)截止取证当日,“芒某TV”平台显示《联盟》已有的每期播放量分别为5800多万至6500多万次不等。“咪咕视频”平台显示《联盟》的评分8.8、播放次数76.2亿次、21期全(已完结)。以上平台均显示涉案节目首期播放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最后一期播放时间为2023年4月22日。每期节目90多分钟,除第10期(下)外,在每期节目播出的次日均有一期会员版(加更版),时长30多分钟至50多分钟不等。湖南卫视频道播出《联盟》第1期时,其直播关注度位列全部卫视频道综艺节目后黄金时段第三名。
原告的取证还显示:《咪咕用户服务协议》网页版及APP版均载明“咪咕视频APP”的运营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7。《芒某TV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网页版及APP版均载明“芒某TV”是被告某某公司2提供的在线影音类产品。微信公众号“湖南卫视”主办单位为被告湖南卫视。
审理中,各被告确认:抖音账户“咪咕视频”“运动者联盟”及微博账户“咪咕视频”“运动者联盟官方微博”由某某公司7注册运营;抖音账户“芒某TV”由某某公司2注册运营;抖音账户“王某2”及微博账户“王某2”系王某2注册使用;抖音账户“湖南卫视”由湖南卫视注册运营。经查看原告主张上述平台账户发布的链接内容,系关于《联盟》节目内容片段及与之有关的宣传内容,部分抖音账户及微博账户发布的标题中包含“运动者联盟”字样。
四、根据原告和被告证据查明的其他事实
2022年1月13日,案外人某某公司16申请注册第621XXXXX号“运动者联濛”商标,国际分类41,包括组织体育比赛、电视文娱节目、综艺表演等服务类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2022年9月6日,商标局第1806期商标公告显示,注册号/申请号:621XXXXX,商标:运动者联濛,类别:41,转让人:某某公司4,受让人:湾道公司。商标局网站显示,目前上述商标申请人为湾道公司,商标当前状态为“驳回复审中”。
2022年4月12日,湾道公司向某某公司6出具《官方认证通用申请公函》,称本组织机构微博“王某2工作室”由湾道公司注册,指定员工李某1负责内容维护,承诺提交的认证资料真实无误。上述微博显示其审核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在微博名称右下方标有蓝色V标识,新浪微博设置为企业蓝V官方认证。
2023年3月6日,原告与某某律师事务所1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后者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一审代理人,基础固定费用为20万元。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代理费用。
2023年3月28日,某某公司2(甲方)与湖南卫视(乙方)签订《节目合作协议》,约定节目期数及时长:10期,每期约90分钟,播出频道:湖南卫视频道,播出时间:乙方承诺在湖南卫视频道的2023年2月18日至4月22日每周六22点档安排该节目播出。双方确认无需就本协议项下合作向对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保证授权节目为其原创或已取得权利人之合法授权,若乙方在播出过程中,任何第三方就授权节目向其主张权利或引起纠纷,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亦由甲方承担。
2023年7月7日,申请人某某律师事务所2负责人石某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如下操作:(1)使用某某公司16员工李某1的手机,经过清洁性检查后,通过手机号1560104****登录,显示该账号微信名“九儿”。在其微信通讯录中输入“木子”,在出现的搜索结果中选择第二个联系人,其微信名为“木子”,昵称“李某2”,微信号“limuzi0625”,系原告某某公司1员工李某2。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8日,“木子”称:“九哥,战报我这边做完了,你看一下后没有问题可以给濛主看”。“九儿”回复:“收到。”“木子”称:“九哥,老板们说要变更主体,让我来找你,我们是艺人签约合同还有打款账号要更改是吧。”“九儿”回复:“就是澜澄换成湾道”。“木子”称:某某公司14全称发我一下。”“九儿”回复:“湾道体育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之后,“九儿”称:“盖好了这个,运动者联濛的授权。”并发送了盖有某某公司16合同专用章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照片,授权书显示:某某公司15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所有者:1.商标标识:运动者联濛;2.商标申请/注册证号:621XXXXX;3.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第41类演出/电视文娱节目/综艺表演等;4.商标申请日:2022年1月13日。现授权某某公司1以普通许可方式在《联濛》(第一季)及该综艺衍生的其他类别文娱节目中永久使用该商标。”“木子”称:“九哥,辛苦这个发到影漪可以吗?”并要求对方邮寄授权书的纸质件。“九儿”回复同意。(2)使用王某2提供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通过手机号1391171****登录,微信名“KingMeng”,进入名称为“濛主宣传内部群”的微信群聊,主要成员为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员工李某2、王某2、某某公司16员工李某1、沐某公司员工王某3及其他案外人。该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22年2月4日,王某1称:“片尾字幕意见总监制人太多,除了甘总我知道是谁,其余那两人是谁,问清楚。@逍遥”案外人王某3回复:“一个是出钱子公司的CEO,一个是他们文化的vp。”并上传了一张截图,显示《联濛》出品人颜忠伟(咪咕副总经理)王某1。之后王某3又上传了《联濛》片尾字幕,显示出品人颜忠伟、王某1。2月5日,王某2称:“版权归属:澜澄不在出品方里面吧。”王某1回复:“对了,这一点还在对,北京咪咕强需求要写版权属他们,这一季的。”之后,王某1称:“联合出品写上澜橙,版权写上澜橙。”并@王某2称:“之前都注册完那些就没问题,商标以后制作权利都是澜橙,这一季的版权带上他们。”
2023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4出具声明,称其拥有“运动者联濛”商标和相关名称权益以及制作后续节目的权利,其已将上述商标及权益全部转让至湾道公司,对于后者自行或授权第三方对上述权益的使用行为,某某公司4均予认可。同日,湾道公司向某某公司7出具授权书,称湾道公司拥有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等商品/服务类别上“运动者联濛”“运动者联盟”商标及名称的相关权益,以及《联濛》作品的制作后续节目的权利,现授权某某公司7“运动者联濛”“运动者联盟”商标及名称相关权益以及制作《联濛》后续节目的权利。授权期限起始日为2022年12月1日,如授权期限起始日之前已经使用授权内容,授权方予以追认并认可其合法性。
五、本院调查的有关事实
依原告某某公司1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要求某某公司6协查“2023年2月15日将微博账号‘运动者联濛’更名为‘运动者联盟官微’”的主体。同年12月7日,某某公司6回函称:微博账号“运动者联濛”于2023年2月14日改为“运动者联盟官微”,2023年2月17日由“运动者联盟官微”改为“运动者联濛”,均由湾道公司申请。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1.案外人某某公司16,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何莲芹,公司股东及主要人员均为何莲芹、王倩倩。2021年9月15日,王某2股权比例变更为76%,2022年8月25日,股权比例变更为0%。2022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某2变更为何莲芹。2.案外人湾道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肖垚,公司股东为王某2及另外两家案外公司。2023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某2变更为肖垚。3.不存在企业名称为“某某公司3”的主体。被告某某公司7的企业注册信息显示,其唯一股东系案外人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颜忠伟均系两家某某公司7的主要人员,职位均为董事。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7均明确《联濛》片尾出现的“某某公司3”系笔误,实际系指被告某某公司7。原告确认《联濛》未拍摄第二季,部分合同中出现的“《联濛》第一季”就是本案其主张权益的《联濛》。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事实及双方的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本案之诉;二、各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某某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1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沐某公司制作综艺节目《联濛》,双方约定该节目的知识产权由原告享有。该节目对外播出时,片尾署名显示原告系著作权人之一。2023年1月4日,国家版权局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节目进行作品登记,显示原告经受让取得《联濛》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对综艺节目《联濛》享有著作权。基于原告对上述节目享有的著作权,其有权制止他人对综艺节目《联濛》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系基于其对综艺节目《联濛》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据此而享有起诉权。就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实施的各项行为是否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需依据其具体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依据分别作出相应判断。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就原告主张四被告实施的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归纳为三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近似的标识;(二)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三)被告某某公司7、王某2曾作为《联濛》的合作方与出演者,之后自行拍摄、出演未有原告参与的《联盟》,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公平、诚信原则。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一)被告实施的第一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联濛》的节目名称“运动者联濛”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因其对《联濛》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故对上述商品名称享有竞争利益。被告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2、王某2分别制作、出演题材类似的综艺节目,以“运动者联盟”作为节目名称,均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成立,需以节目名称“运动者联濛”标识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为前提。其构成与否,应从以下方面考量:
首先,相关证据显示《联濛》以2022年北京冬奥会举办为契机,是一档以冬季运动为主题的真人秀节目,邀请了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冬奥会冠军王某2、周某以及人气偶像刘某1等作为节目的参演嘉某。该节目在“咪咕视频”平台上播放量巨大,通过自身宣传和媒体报道,使该节目取得了较高的社会关注度。但是,节目本身具有知名度并不一定代表其节目名称必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因此,成立“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不仅应具有市场知名度,同时还应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就本案而言,《联濛》片尾显示“本作品著作权归某某电视台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所有”的内容,整个节目内容也无特别提示原告系节目唯一权利方或来源的内容,观看节目的公众如注意到片尾内容,也将产生节目权利方有四家主体的认知和感受,从形式上导致相关公众无法将《联濛》与原告单独进行联系,也无法通过节目名称“运动者联濛”感知或知晓原告是提供涉案节目的唯一来源或在两者间建立稳定的一一对应联系。
其次,本院注意到《联濛》片尾中出现的“某某公司3”,这一主体实际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7确认该主体即后者某某公司7。有关证据显示,2022年2月4日,在《联濛》后期制作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曾询问关于片尾字幕出现的节目总监制的问题,制作人员回复:“一个是出钱子公司的CEO,一个是他们文化的vp”。该制作人员随后上传的截图显示:“《联濛》出品人颜忠伟(咪咕副总经理)、王某1”以及片尾截图显示:“出品人颜忠伟、王某1”。王某1表示:“北京咪咕强需求要写版权属他们,这一季的。”相关企业信息显示,被告某某公司7的唯一股东系案外人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该案外人注册地位于北京,故前者是后者的子公司,《联濛》片尾显示的出品人颜忠伟在两公司均担任董事,这与上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制作人员的微信对话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7关于涉案节目片尾署名的“某某公司3”系笔误,该主体实际指向的是被告某某公司7的陈述属实。就被告某某公司7与原告在2022年5月18日签订《联合出品授权许可协议》,某某公司7称双方的商务合作在2022年2月就已基本确定,因企业内部审批协议、盖章等流程较长,导致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实际商务合作时间。根据协议名称及条款内容,包含“联合出品”等商业合作内容,合同约定的授权费400万元是某某公司7以投资方的身份支付的投资款项。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中既约定了原告将某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永久授予某某公司7的内容,又约定后者作为《联濛》联合出品合作方,有权在对外宣传中署名内容合作方并享有品牌植入和露出权。协议还约定原告负责节目发行广告招商,承诺向某某公司7支付200万元的保底合作收益,而后者需支付授权费400万元。从《联濛》在2022年2月对外首播的内容来看,节目中出现了“咪咕视频”的植入广告和品牌展示。再比照原告举证其同期就涉案节目授权案外人百某TV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协议中,并不包含联合出品、品牌植入和露出、广告招商保底等内容,授权费用也远低于某某公司7支付的金额。因此,原告与某某公司7签署的《联合出品授权许可协议》实际约定了后者系涉案节目的投资方及联合出品方,并不仅仅享有涉案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原告举证的微博账户“运动者联濛”在2022年3月6日发布的宣传海报上,也将“咪咕视频”列为了联合出品方,包括节目第1期播放时的片头语言为“2022年,王某2携手北京卫视和咪咕视频”,而“咪咕视频”的运营主体系某某公司7,这也证实了后者是《联濛》的联合出品方。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7对《运动者联濛》享有著作权。
而就《运动者联濛》片尾权利归属显示的另一主体某某公司4,原告认为根据2021年10月10日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新媒体平台经济合作协议》,某某公司16不享有《联濛》的有关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系约定由原告为当时属于某某公司16艺人的王某2,在新媒体平台相关线上线下的商务活动中提供独家经纪服务。虽然合同乙方为某某公司16,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实际涉及的是王某2,原告在其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也表示系原告与王某2建立了新媒体领域独家演艺经纪合作关系。同时该协议对“新媒体平台”明确为抖音、微博、小红书及哔哩哔哩(B站),且约定与上述新媒体平台无关的商务活动与原告无关。故上述协议内容实际与本案系争事实无直接关联。而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2月5日,当王某2询问涉案节目的版权问题并提出某某公司16未列在出品方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态:“对了,这一点还在对。”之后,王某1又称:“联合出品写上澜橙,版权写上澜橙。”其还对王某2表示:“之前都注册完那些就没问题,商标以后制作权利都是澜橙,这一季的版权带上他们。”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表态应视作原告认可案外人某某公司16对《联濛》享有著作权。
虽然原告提交了由其自行向国家版权局对《联濛》进行作品登记的证书,但我国版权登记实行的是自愿登记制度,有关行政机关仅做形式审查。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其于2023年1月4日登记的证书,不仅登记时间晚于《联濛》首播时间近1年,且证书上记载转让方为沐某公司,原告系受让方,自2022年12月2日永久转让。上述作品登记证书的内容与原告和沐某公司签订委托制作协议的时间、合作期限及合同对于节目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存在一定出入,原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联濛》的著作权最终归属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涉案节目片尾关于著作权归属声明的效力。《联濛》著作权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某某公司7及案外人某某公司4,故原告并非涉案节目唯一的著作权人。如将《联濛》作为一种向公众提供的商品,无法认定原告是其唯一来源,那么节目名称“运动者联濛”也无法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再次,202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16已就“运动者联濛”文字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于第41类包括组织体育比赛、电视文娱节目、综艺表演等服务类别。2022年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向王某2表示:“之前都注册完那些就没问题,商标以后制作权利都是澜橙。”2022年4月8日,原告员工李某2与某某公司16员工李某1的微信对话中,后者向前者出示了盖有某某公司16合同章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照片,系某某公司16授权原告以普通许可方式在涉案《联濛》(第一季)及衍生节目中永久使用该商标。原告员工当即回复要求对方将该照片发送给原告,并寄送纸质授权书。2022年9月6日,某某公司16向湾道公司转让了该项尚在申请注册中的商标。原告未举证其当时就某某公司16上述行为是否提出异议,而在案证据显示其当时对某某公司16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并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目前“运动者联濛”虽然未被核准注册,但某某公司16在与涉案综艺节目《联濛》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该商标,申请时间早于该节目对外播出时间,该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服务)来源并非原告,因此未注册商标“运动者联濛”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节目名称“运动者联濛”产生将某目与原告产生联系的可能,削弱了后者产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最后,原告提交的对于综艺节目《联濛》的有关媒体宣传报道,以证明《联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媒体宣传报道标题均冠以“奥运最强段子手王某2”“王某2神预言”等内容,重点均是突出王某2个人。从涉案节目名称带有的“濛”字,以及节目内容主要以王某2为核心展开,目的均是通过其冬奥会冠军身份而产生的知名度及本人在个性、口才方面的特点吸引公众关注涉案节目《联濛》,故王某2的个人因素对于提升该节目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故《联濛》作为节目本身或是其节目名称“运动者联濛”,两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王某2个人紧密联系,将使相当数量的公众直接将节目与王某2联系而不是与原告产生关联,这一特别因素也进一步抑制节目名称“运动者联濛”产生区别节目来源的功能。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节目名称“运动者联濛”无法使公众知晓或感知综艺节目《联濛》与原告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和较强关联,缺乏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故上述节目名称尚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故对其主张相关被告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实施的第二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四被告在制作、参演、宣传综艺节目《联盟》的过程中存在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其他混淆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该主张成立与否,本院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考量:
第一,原告主张在综艺节目《联盟》中,其演出嘉某及称谓与《联濛》基本相同;两者均使用了“superteam”标识作为节目播放画面的分割、装饰等,且《联盟》还大量使用该标识作为室内外场景、奖杯与奖牌装饰;两者的图文标识、片头及过场插入动画、服装道具等均采用黄、蓝、白三色为节目主色调;两个节目的开场动画相似;两者都使用了“哪里有运动,哪里就有......”的句式口号。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的上述主张过于宽泛和笼统,如原告指称两部节目的开场动画高度相似,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具体细节上的相同或相似。而对于诸如嘉某称谓、英文词组“superteam”、“黄蓝白”颜色以及“哪里有运动,哪里就有......”句式口号等内容的使用而言,一方面这些内容均处于公有领域,可被任何市场主体自由使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系其首创或首先使用于涉案节目。而两档节目中参演嘉某相同或相似,本身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原告列举的涉案两部综艺节目构成相似的内容是否会产生误认或混淆后果,应以《联濛》使用上述内容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在观看该节目后,就会知晓其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产生特别关联为前提。如前所述,《联濛》因其片尾署名、嘉某个人影响等因素,较难使涉案节目与原告产生一一对应关系。而原告主张在两部节目中均被使用的上述类似内容,在《联濛》中明显缺乏显著特征,较难起到指示商品来源或与原告之间产生特定联系的作用。因此,相关公众在观看《联盟》时,不会因上述内容而产生混淆节目来源或误认其与原告存在关联的后果。
第二,原告主张《联盟》制作者邀请与《联濛》基本相同的嘉某参演、节目中嘉某之间的对话及过场旁白、节目设置的主题和内容;本案四被告通过各自名下的微博、抖音账户对《联盟》的宣传;被告王某2在《联盟》播出前在网络中的发言等,无不都在暗示涉案节目《联盟》是《联濛》的续集,该行为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其他混淆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指称系其主观推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情况客观存在。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情况可能使相关公众,尤其是之前观看过《联濛》的受众更容易认为《联盟》就是前者的续集或前者的第2季,原告据此主张造成该后果的行为是否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考虑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竞争利益这一前提,即原告是否对《联濛》的续集享有权益。事实上,因原告并未制作《联濛》的续集,故其竞争利益实际指向的是对未来制作《联濛》续集是否享有竞争利益。在案证据显示,2022年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王某2在讨论涉案节目版权归属问题时,前者对后者表示:“商标以后制作权利都是澜橙,这一季的版权带上他们。”上述表态至少表明原告当时认可某某公司16享有《联濛》续集的制作权利。而某某公司16、湾道公司的先后声明均明确表示制作《联濛》续集的权利归属上述主体。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联濛》制作完成后,相关的联合出品人或共同著作权人对于节目续集制作的权利归属何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优先于其他著作权人制作续集的权益。从竞争利益未来实现的可能性来看,《联濛》系围绕冬奥会冠军王某2而展开,后者为节目带来了较强的明星效应和关注热度。从节目名称中带有的“濛”字也表明节目本身与王某2个人紧密结合,王某2是该节目的核心演员。如果要制作冠以《联濛》续篇名义的综艺节目,不仅在新节目中须延续原节目的基本风格,续作的节目名称也不应有较大变化,这些都是形式上最直观地表明新作是原作的续作,而且在核心演员上也不应有较大变化,否则就很难符合原作续作的应有之义。因此,王某2本人是否同意继续与原告合作参演续集,决定了原告未来制作《联濛》续集的竞争利益是否具有现实性。从原告的本意来说,也是希望继续和王某2合作以推出续作,然而后者是否愿意继续参演属于其人身自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制作《联濛》后,双方是否存在协议,使王某2负有继续参演涉案综艺节目续集的义务。事实上,双方也未能继续合作。故原告对于《联濛》续集的制作并不具有未来实现的可能性。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对制作《联濛》续作不享有应受保护的竞争利益,即使被告实施了使《联盟》被认为是《联濛》续集的行为也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值得注意的是,就原告指称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会让公众产生“张冠李戴”式的混淆,即相关公众将《联盟》的内容误认为来自《联濛》,反之亦然。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会造成这样的混淆。涉案两部节目本身在各自的首播时间上相差1年,节目主题、内容、集数、时长存在明显差异。尤其是,如《联盟》已使相关公众认为是《联濛》的续集,那么双方本就被区分为原作和续集。曾观看过《联濛》的公众,因为知晓其内容,在时隔一年之后又观看到《联盟》,会比较容易地区分两者,不会造成混淆。而那些之前没有接触过《联濛》而直接观看《联盟》的观众,因为没有比较对象,也不会产生混淆。就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在各自微博和抖音账号所发布的内容来看,均是对《联盟》的宣传,未见有混淆两部节目的内容,也难以证明观看上述内容后,相关公众会混淆两部综艺节目的来源或误认《联盟》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就原告主张涉案微博“运动者联濛”曾被更改为“运动者联盟官微”,并在该微博上宣传《联盟》的相关内容以及微博账户“王某2工作室”发布的相关内容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证据显示上述更改微博名称“运动者联濛”为“运动者联盟官微”的行为主体以及“王某2工作室”的微博认证主体,均系案外人湾道公司,并非本案四名被告。虽然被告王某2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仍系公司的股东,但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上行为系王某2本人实施或由其授意而为,故对原告主张王某2实施上述行为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联盟》的部分参演嘉某和部分网友在微博中转发《联盟》的节目内容,但发布的标题中却包含“运动者联濛”的行为,本身并非本案四被告所为,况且原告的现有证据尚无法明确以上事实究竟是相关公众产生的混淆结果还是上述发布者为博取关注故意所为。因此对原告就该部分行为主张本案四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实施的上述第二类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三)被告实施的第三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某某公司7作为《联濛》的播放平台之一、王某2系该节目参演嘉某,之后擅自联合其他主体拍摄、制作、参演无原告参与的《联盟》,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对于王某2不再与原告合作拍摄续集的行为评价,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协议,王某2负有约定义务为前提,而并非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同时,原告并未证明其就《联濛》续集制作享有优先于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7作为《联濛》的联合出品人及共同著作权人,在原告不享有续集优先制作权的情况下,其与某某公司2共同制作并由王某2参演的《联盟》属于市场自由竞争,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对于《联濛》的知名度可能会给《联盟》带来未播先热的竞争优势,被告某某公司7作为《联濛》的联合出品人、著作权人利用该优势本身不属于不劳而获或不当利用他人竞争优势。何况《联濛》作为一档节目之所以受到关注,其知名度的积累很大一部分来自于王某2的明星效应,也包括被告某某公司7通过其“咪咕视频”平台的播放和推广,故《联濛》累积的知名度也不应由原告独某。再者,涉案两部节目的播放时间相隔1年,通常综艺节目本身的热度并不持久,不能认为《联盟》获得的关注直接得益于《联濛》热播时的知名度,而忽视《联盟》节目内容、宣传本身及演出嘉某的个人因素对于引流公众关注的作用。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曾向王某2发送过《联濛第2季》的图文策划,但从内容来看,该策划仅是一种构思不涉及具体的演出方案,并且该份续集策划案是以杭州亚运会为主题,预设以亚运会召开为契机,通过关注亚运会中的几个具体项目而设置节目内容。然而,杭州亚运会实际于2023年9月召开,《联盟》在2023年2月首播,最后一期于同年4月播出,其内容明显与上述策划案不同,故《联盟》的制作方、参演者并未利用上述策划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某公司7、王某2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公平、诚信原则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在本案中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宫晓艳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谢晓俊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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