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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为知名运动员,尚不具有体育领域外的知名度,原告在预期收益明显不足以弥补制作成本的情况下,投资一千余万元制作综艺节目《运动者联濛》(以下简称“联濛”),计划通过该节目大幅提升王某2的知名度后,再行制作相关衍生节目并获取经济回报。该作品的知识产权等相关权利归属原告所有,未经原告许可,任何第三方无权制作衍生节目。被告某某公司7作为《联濛》的播出平台,明确知悉权属情况,其并未获得可自行制作该作品第二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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