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4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省林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惠州市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林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2025)粤73知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0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被上诉人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公司于2025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益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91032****.5、名称为“中空金属脚墩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益某公司赔偿林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事实和理由:林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24年6月,益某公司的业务人员联系林某公司,推销益某公司工厂制造的“卡板金属脚墩”产品。林某公司通过案外人东莞市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益某公司一审辩称:确认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无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有3款,但益某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均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7月7日,专利权人为林某公司,已按期缴纳年费。林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24)粤莞东莞证字第314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1404号公证书)载明:2024年11月6日,林某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2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张《送货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益某公司,价税合计13365.2元(其中小方墩6048元,正方脚墩5107.2元)。《送货单》显示送货主体为益某公司,送货日期为2024年11月6日。该批货物共有3种物品:小方墩(2520件)、正方脚墩(1344件)、八角墩(1300件),与发票显示的产品规格、购买数量一致。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1张发票、1张《送货单》及上述取出的6件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一审程序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林某公司以其中的“小方墩”“正方脚墩”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林某公司认为“小方墩”“正方脚墩”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益某公司同意林某公司的对比意见。
林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参考如下因素:1.林某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合计46070.2元,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为证;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价值较高;3.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工业仓储、物流运输等大规模使用场景,益某公司拥有大规模的生产能力且自称向国内外大型企业供货。
林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2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卡板及五金制品等。益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9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及销售:工业自动化设备及工控元件、电动器材、工业线材、模具、五金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林某公司主张益某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益某公司对此无异议,结合在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林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小方墩”“正方脚墩”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益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责任承担。林某公司要求益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益某公司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对林某公司要求益某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等均无法确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林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益某公司赔偿林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对林某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州市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中空金属脚墩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20191032****.5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惠州市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林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省林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东省林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被告惠州市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益某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金额,并请求分期付款。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的价值较低,不应作为高额赔偿的依据;(二)益某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获利极少;(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12万元过高,远超合理范围、显失公平;(四)益某公司已在注销阶段,请求林某公司谅解并同意分期付款。
林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与案外人韦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
林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益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益某公司存在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采购自案外人;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展示产品结构和技术特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关联,故益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益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在案事实在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送货单》显著位置显示有“惠州市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科某精密五金冲压制品厂”字样。第31404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物料标签》显示,供应商为“益拓工业”。
益某公司与东莞市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小方墩”单价为2.4元,“正方脚墩”单价为3.8元,“八角墩”单价为1.7元,其品牌均为“益某”;益某公司的联系人为吴某某。吴某某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裘总……我是做卡板金属脚墩的,工厂在惠州,价格极具优势,申请了技术专利……”益某公司抖音账号显示:“欢迎关注惠州市益拓工业,本公司从事电脑锣加工、大冲床(300-500吨)生产的各种产品、模具制造。”
林某公司(甲方)与广东良马(东莞)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良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2个专利诉讼案件的基础律师费人民币叁万元……”对此,林某公司表示,合同的约定有误,仅有一起专利诉讼案件。2024年9月13日,良马律师事务所向林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为30000元;9月18日,林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良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服务费35000元。
林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500元、公证书照片冲印费205元、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费13365.2元。第31404号公证书载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相片均是在上述现场拍照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二审询问中,益某公司表示:1.其曾在一审程序中认可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实际上只存在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韦某某处采购;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纸箱包装,仅在纸箱上有益某公司名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标注;3.为增加客户信任感,益某公司挂用了“科某精密五金冲压制品厂”名称;4.抖音账号的宣传视频均为网上下载,与益某公司的生产规模不符。
以上事实,有第31404号公证书、《送货单》《物料标签》《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益某公司抖音账号图片、《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益某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益某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真实且指向明确的经营主体信息,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该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被许诺销售、销售的,可以认定该标识指向的经营主体同时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益某公司认可实施了销售行为。益某公司在其对外提供的《物料标签》《购销合同》中均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供应商或品牌为“益拓”,且其微信聊天记录、抖音账号分别显示有“工厂在惠州”“产品制造”等宣传内容,意味着益某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意思表示,故益某公司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益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虽在二审程序中主张仅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此外,专利法中的“合法来源”不适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益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鉴于林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益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林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于法有据。需要明确的是,合理开支一般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第31404号公证书显示,林某公司共购买小方墩2520件、正方脚墩1344件、八角墩1300件,其中仅小方墩、正方脚墩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林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大,虽然与此类产品的销售方式具有一定关联,但已远超维权所需,难谓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酌情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费为62元。同时,根据《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记载,林某公司为2个专利诉讼案件共支付律师费3万元,结合律师诉讼服务的工作量,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调整为1.5万元。林某公司关于合同记载有误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发票金额与实际付款情况并不完全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从公证书及相关发票的记载看,林某公司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公证书照片冲印费20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开支为17767元,一审判决最终确定的总体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益某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惠州市益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聂 琪




首页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