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某某甲公司诉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3-05
字号: +-
563

裁判要点

本案裁判要点为:某某甲公司以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认定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指令继续审理。具体而言,首先,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垄断民事诉讼具有主管权,不受当事人间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限制,某某甲公司诉权不受涉案协议仲裁约定影响。其次,本案与某某甲公司在淮南仲裁委员会提起的179号仲裁案(处理某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及某某甲公司反请求的“显失公平撤销条款”)虽基础事实均指向同一涉案协议,但两案诉讼标的和请求不同:179号案系合同纠纷,请求为违约赔偿与撤销协议条款;本案系垄断纠纷,请求为确认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协议无效、赔偿损失及强制缔约,且本案请求未实质否定前案仲裁结果(前案仅驳回撤销条款反请求,未涉及垄断违法性认定),故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最后,一审法院错误将仲裁案等同于“前诉”,适用重复起诉规定驳回起诉,属于对法律情境的误读,二审依法纠正,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3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5日作出的(2024)冀01知民初1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某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某

某乙公司生产的交通心肾胶囊在相关市场占有率为100%;2.确认某某丙公司与某某乙公司共同构建交通心肾胶囊销售市场垄断体系;3.确认某某甲公司和某某丙公司签订的《年度经销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第二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判令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赔偿因其垄断行为给某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25287元及利息损失(以22528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至付清日止,按1.5倍LPR计算,暂计15000元);5.判令某某乙公司按照与某某丙公司同等的条件与某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并交易涉案药品;6.判令案件诉讼费由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显示的内容,某某乙公司生产的交通心肾胶囊是全国独家药品品种,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某某乙公司为规避反垄断法上的制裁,将交通心肾胶囊的销售事宜全部交由某某丙公司负责,目的是切断证明某某乙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证据链。(二)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丙公司2021年、2022年签订的涉案协议的扉页、附页、页头、页尾等,以及某某丙公司在与某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仲裁庭中陈述的内容,均能证明某某丙公司是某某乙公司的全国唯一总经销商,两公司已构成市场联合垄断。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丙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二条“经销及配送区域”约定:“1.甲方(某某丙公司)委托乙方(某某甲公司)为河北省区域内的合作经销商,经销品种见附表1。甲乙双方互相协作做好产品的市场推广工作。2.乙方销售终端范围:仅限于委托区域内的实体药店(甲方有销售协议的大型连锁店除外)、诊所、民营医院等零售终端,未经甲方法人书面授权许可的,不得私自销售至其他渠道及区域,如网上电商销售(某某帮、某某网、京某、天某、拼某等所有电商平台),且乙方旗下直营和加盟店均不可进行网上销售。3.未经甲方法人书面授权许可,乙方不得将甲方产品调拨给任何医药批发商业公司。4.乙方如超出配送区域、未经授权擅自将甲方产品调拨给其他医药批发商业公司,甲方每发现一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且甲方有权在此基础上根据乙方违约的严重程度,相应增加违约金的金额,但最高不超过乙方违约销售金额的200%(具体违约金的金额以甲方通知为准,双方以邮件告知的形式确认此类事件,并以甲方保留微信截图为依据)。双方确认,此类违约行为的确认依据为:甲方获取除本协议第2条第1款所确定区域外应由乙方销售产品的产品销售凭据,即可认定乙方的违规销售行为。乙方违反本协议第2条第2款之规定,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比照本条相应的违约处罚方式承担对甲方的违约责任。”(三)某某甲公司认为涉案协议第二条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具体理由为:第一,某某丙公司的交通心肾胶囊营销系统是某某乙公司整个垄断系统的子系统,涉案协议的封面、扉页及合同各页页眉所载明的“某某乙”“企业简介”“上海某某乙”“心怀大爱感恩某某乙”等内容均可证明这一事实。某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的“上海某某乙预定的会议2021/11/19”等内容也可佐证这一事实。第二,交通心肾胶囊是某某乙公司在全国唯一独家生产的药品,在相关市场内的占有率为100%,某某乙公司和某某丙公司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某乙公司和某某丙公司属于在交通心肾胶囊市场具有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第三,作为某某乙公司垄断系统的子系统,因某某丙公司追随某某乙公司共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涉案协议第二条之“经销及配送区域”中的各项规定均为对某某甲公司交通心肾胶囊销售区域、终端范围和经销企业类型的限制条款和处罚条款,明显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综上,某某甲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丙公司一审辩称:(一)某某甲公司主张某某丙公司交通心肾胶囊营销系统是某某乙公司垄断系统之子系统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某某丙公司作为销售代理商,在销售过程中使用生产商某某乙公司的“方某”商号并介绍某某乙公司文化,既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与垄断行为无任何必然联系。某某丙公司仅代理销售某某乙公司生产的“交通心肾胶囊”(0.36×36粒)此一规格品类,某某乙公司生产的“交通心肾胶囊”除了0.36×36粒规格(12粒/板×3板/盒)品类外,还同时生产“交通心肾胶囊”之9粒/板×2板/盒、12粒/板×2板/盒、12粒/板×5板/盒等三个品类,该三个品类均不是某某丙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某某甲公司仅以某某丙公司使用某某乙公司的商号,即推断某某丙公司代理销售的交通心肾胶囊营销系统属于某某乙公司垄断系统的子系统,显然不能成立。(二)某某甲公司关于某某丙公司销售的交通心肾胶囊的相关市场占有率达100%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关商品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其涉及时间、相关竞争的商品和地域等概念。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及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需要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交通心肾”是治疗学上的术语,系指通过滋阴潜阳、沟通心肾来治疗心肾不交的一种治法。交通心肾胶囊作为中成药,主治交通心肾、补肾益精、清心安神,属于滋肾阴、敛肾阳、降心火、安心肾的方药,对应的症状如心悸心烦、头晕失眠、健忘遗精、耳鸣耳聋、腰酸腿软、小便短赤、舌质红、脉细数等,故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当界定为治疗交通心肾的相关中成药市场。某某丙公司通过“百度百科”搜索“交通心肾的中成药有哪些”“心肾不交失眠吃什么中成药”“心肾不交吃什么中成药”,发现与某某丙公司经销的“交通心肾胶囊”具有治疗“心肾不交”症状相同或类似功效的中成药,就有灵莲花颗粒、刺乌养心口服液、交泰丸、六味地黄丸、天王补心丹等15种之多。某某甲公司在没有提及相关市场存在上述众多竞争商品的情况下,直接将某某丙公司经销的交通心肾胶囊与自身产品进行比较,进而得出所谓“某某丙公司销售的交通心肾胶囊的相关市场占有率达100%”的推断,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某甲公司关于其与某某丙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二条就销售区域、终端范围和经销商类型限制的约定属违法无效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某某甲公司引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主张涉案协议第二条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某某甲公司须证明某某丙公司代理经销的交通心肾胶囊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某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第二,某某甲公司须证明其与某某丙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二条限制其只能与某某丙公司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但事实上某某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在涉案协议第二条中限定的是销售区域、终端范围和经销商类型,而非某某丙公司指定的经营者,故某某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二条并没有违反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综上,某某丙公司认为某某甲公司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某乙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和2022年,某某丙公司(甲方)与某某甲公司(乙方)先后两次签订涉案协议。两份涉案协议第二条“经销及配送区域”均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河北省区域内的合作经销商,经销品种见附表一。甲、乙双方互相协作做好产品的市场推广工作。2.乙方销售终端范围:仅限于委托区域内的实体药店(甲方有销售协议的大型连锁店除外)、诊所、民营医院等零售终端,未经甲方法人书面授权许可的,不得私自销售至其他渠道及区域,如网上电商销售(某某帮、某某网、京某、天某、拼某等所有电商平台),且乙方旗下直营和加盟店均不可进行网上销售。3.未经甲方法人书面授权许可,乙方不得将甲方产品调拨给任何医药批发商业公司。4.乙方如超出配送区域、未经授权擅自将甲方产品调拨给其他医药批发商业公司,甲方每发现一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且甲方有权在此基础上根据乙方违约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增加违约金的金额,但最高不超过乙方违规销售金额的200%(具体违约金的金额以甲方通知为准,双方以邮件告知的形式确认此类事件,并以甲方保留微信截图为依据)。双方确认,此类违约行为的确认依据为:甲方获取除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所确定区域外应由乙方销售产品的产品销售凭据,即可认定乙方的违规销售行为。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比照本条相应的违约处罚方式承担对甲方的违约责任。两份涉案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均约定: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淮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某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就与某某甲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某某甲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420000元及增加的违约金258241.6元,合计678241.6元;2.依法裁决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丙公司提供2021年度、2022年度从某某丙公司处采购交通心肾胶囊24000盒、五灵肝复胶囊1800盒的销售流向(包括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出库单、随货同行单、收款凭证及银行流水);3.案件仲裁费用由某某甲公司承担。

2023年7月17日,某某甲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向淮南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1.裁决撤销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丙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二条;2.仲裁费用由某某丙公司承担。某某甲公司在“事实及理由”中提出,涉案协议第二条是某某丙公司利用其对涉案药品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所制定。

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涉案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的且已连续签订两年,是双方关于药品经销的总协议,故必须对药品的经销方式、范围和区域等关键问题进行约定,否则失去签订合同的目的和意义。涉案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某某甲公司系成立多年的药品经销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应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对药品销售的特殊性应有充分的认识,应具有识别不公平条款的能力,其关于该条款涉嫌垄断的主张缺乏证据,其关于该条款显失公平的主张亦缺乏证据,因此,对某某甲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第二条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仲裁庭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一,本次诉讼与某某甲公司和某某丙公司的前案仲裁纠纷的当事人相同,虽然本次诉讼多了一个当事人某某乙公司,但某某乙公司并不是涉案协议的签订方,且某某甲公司主张某某丙公司与某某乙公司共同构建垄断体系,应视为某某丙公司和某某乙公司系具有相同地位的当事人;第二,本次诉讼和前案仲裁的标的相同,即均指向涉案协议第二条涉嫌垄断;第三,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某某丙公司与某某乙公司共同构建垄断体系、确认涉案协议第二条无效以及因此产生的赔偿等。某某甲公司在前案仲裁中的反请求是认为涉案协议第二条系某某丙公司利用垄断产品的市场支配地位所制定,请求撤销该条款。但前案仲裁裁决已经驳回某某甲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同时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生效。某某甲公司本次诉讼的基础诉讼请求与前案仲裁的反请求相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案仲裁的裁决结果。因此,某某甲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某甲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原告某某甲公司。”

某某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某某甲公司的起诉与某某丙公司申请的仲裁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存在一审裁定所认为的“前诉与后诉”的事实基础。某某丙公司申请的仲裁是以一般意义上的民法相关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民事案件,审理法院可以是各地法院、各级法院,或者有关仲裁机构。而某某甲公司本案的起诉系以反垄断法作为请求权基础的特殊民事案件,审理法院只能是各地知识产权法院或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庭,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审理。(二)即使按照一审裁定将本案与前仲裁案件等同于“后诉与前诉”的裁判观点,本案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某某甲公司本案起诉针对的当事人是某某丙公司和某某乙公司,而某某丙公司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只有某某甲公司。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某某甲公司本案的起诉是基于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而提出,而某某丙公司的仲裁申请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而提出。人民法院案例库“金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宁夏农垦某农场有限公司、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7-2-483-002)的裁判要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了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的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时方可构成重复诉讼。在判断金钱给付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关键要看请求的事项是否实质相同,而非请求的金额是否相同,如果后诉请求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即使后诉请求的金额与前诉请求的金额相同,也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该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本案恰恰属于“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不同”的情形。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某某甲公司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某某乙公司生产的交通心肾胶囊在相关市场占有率为100%;2.确认某某丙公司与某某乙公司共同构建交通心肾胶囊销售市场垄断体系;3.确认某某甲公司和某某丙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二条因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判令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赔偿因其垄断行为给某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25287元及利息损失(以225287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至付清日止,按1.5倍LPR计算,暂计15000元);5.判令某某乙公司按照与某某丙公司同等的条件与某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并交易涉案药品;6.判令案件诉讼费由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承担。某某丙公司前案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某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某丙公司违约金420000元及增加的违约金258241.6元,合计678241.6元;2.裁决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丙公司提供2021年度、2022年度从某某丙公司处采购交通心肾胶囊24000盒、五灵肝复胶囊1800盒的销售流向(包括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出库单、随货同行单、收款凭证及银行流水);3.案件仲裁费用由某某甲公司承担。某某甲公司在该案的仲裁反请求为:1.撤销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丙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第二条;2.仲裁费用由某某丙公司承担。所谓“前诉”的仲裁裁决结果为:1.某某甲公司支付某某丙公司违约金210000元;2.驳回某某丙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某某甲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可见,某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某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某某甲公司主张本案与其参与的仲裁程序“不属于同一诉”,与事实及法律规定明显相悖。第一,关于“当事人不同”的争议。判断重复起诉的核心在于“争议的实质同一性”,某某乙公司并非涉案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与某某丙公司仅为药品生产商与经销商的关系,且某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乙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协议的签订或实施被诉垄断行为。某某甲公司主张某某丙公司与某某乙公司“共同构建垄断体系”,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增加某某乙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仅为某某甲公司基于诉讼策略所作的安排,并未改变争议的实质主体,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延伸。第二,关于“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不同”的争议。某某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系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协议第二条,在本案中改以“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涉案协议第二条无效。从表面上看,两案的法律依据不同,但争议的核心均指向涉案协议第二条的合法性,属于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构成“诉讼标的同一”。淮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明确认定涉案协议第二条合法有效,而本案诉讼请求实为通过反垄断诉讼否定该仲裁结果,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否定”,故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二)本案应尊重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淮南仲裁委员会已对涉案协议第二条的效力作出终局性认定,且某某甲公司并未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九条所确立的“一裁终局”原则及司法谦抑要求,法院不应再对同一争议进行实体审理。某某甲公司试图通过变更案由、增加被告来规避仲裁结果,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初步查明:

(一)某某甲公司在淮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淮仲裁字〔2023〕179号,以下简称179号案)中提出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22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年度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经销及配送区域’的内容为:被申请人销售范围仅限于委托区域内的实体药店(甲方有销售协议的大型连锁除外)、诊所、民营医院等零售终端,未经甲方法人书面授权许可的,不得私自销售到其他渠道及区域,如网上电商销售(某某帮、某某网、京某、天某、拼某等所有电商平台)等且乙方旗下直营和加盟店均不可进行网上销售。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格式合同条款是申请人利用垄断产品的市场支配地位制定、被申请人被动接受的不利条款,免除了申请人的责任,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责任,排除了被申请人的主要权利,属于典型的显失公平条款。”

(二)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2024)冀01知民初14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2024)冀01知民初1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原告某某甲公司”补正为“案件受理费4904元退回原告某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妥当。

一审法院对某某甲公司起诉的受理立案时间发生在2024年1月1日之后,故评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甲公司的起诉是否妥当,应当适用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等问题,还应当适用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可知,人民法院对垄断民事诉讼具有主管权,不受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者双方在合同中达成“出现争议则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之约定的影响。某某甲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某某丙公司与某某乙公司涉嫌垄断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诉权不应当受到有关仲裁协议或仲裁约定条款的限制。

第二,淮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79号案和一审法院受理的本案均是基于涉案协议签订和履行所引发的争议而产生。虽然2017年修正的仲裁法第九条确立了“一裁终局”原则,但是,淮南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79号案主要是处理某某丙公司以“某某甲公司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由提出的仲裁请求,某某甲公司在179号案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则仅要求确认涉案协议第二条因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本案中,某某甲公司作为起诉方,不仅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而无效,还请求法院判令某某丙公司、某某乙公司基于其共同实施的被诉垄断行为赔偿给某某甲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及利息,并判令某某乙公司按照与某某丙公司同等的条件与某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并交易涉案药品。可见,虽然本案与179号案的基础事实均指向同一份涉案协议,但两案显然不属于仲裁法第九条规定所称的“同一纠纷”。故某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对仲裁法第九条所确立的“一裁终局”原则的违反。

第三,本案并不涉及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禁止重复起诉”情形。适用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重复起诉”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179号案是仲裁案件,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所称的“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一审法院基于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某某甲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境的错误解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理,某某丙公司关于“本案系对179号案法律关系的延伸,两案实为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明显缺乏针对性,不影响本案裁判结论。

综上所述,某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1知民初14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清红
书 记 员  刘美伊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