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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对于不同主体分别提供的多个部件组合形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作出认定,改判认定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组成部分,并积极主导、决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最终形成的被诉侵权人承担制造者责任。
烟台某制冷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潍坊某食品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由荣成某冷冻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故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潍坊某食品公司停止使用行为,荣成某冷冻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崔某某作为荣成某冷冻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潍坊某食品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者,分别从不同的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并组织部件的供应商或其他工程施工方最终完成侵权产品建设工作,该种行为应认定为生产行为,潍坊某食品公司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如判令拆除被诉侵权产品将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仅判令潍坊某食品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烟台某制冷公司、潍坊某食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主要由压缩冷凝机、冷负载、冷媒交换站三部分组成,其中压缩冷凝机和冷负载是制冷系统中较为常见的部件,权利要求1也未对压缩冷凝机和冷负载本身进行特别限定,冷媒交换站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核心部件。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荣成某冷冻公司向潍坊某食品公司提供了包括核心部件在内的冷媒交换站和单冻机,并向潍坊某食品公司介绍了压缩冷凝机的提供者,主导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应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潍坊某食品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未对被诉侵权产品提出技术上的要求,也未影响、控制、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不应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荣成某冷冻公司的一人股东崔某某虽已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变更前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故二审改判荣成某冷冻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由于烟台某制冷公司认可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仅一套具备“冷媒交换站”,故判令荣成某冷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本案是对多主体分别提供的多部件组合形成被诉侵权产品如何认定制造者的案件。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将制造或者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组件,并积极主导、决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人确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为准确认定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部件的不同主体的责任作出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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