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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混卖”种子行为的责任认定,含判决书全文

——(2023)最高法知民终1484号

发布时间:2025-12-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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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将真实种子与侵权种子进行“真假混卖”,实施套牌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重点考量该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以及给品种权人带来的维权成本增加等因素,加大判赔力度。

【关键词】

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真假混卖 处罚决定 套牌 包装袋

【基本案情】

三某种业公司诉称:其系“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新疆某玉公司在新疆伊犁地区销售的标注名称为“永玉3号”的玉米杂交种不是标签注明的审定品种,而是三某种业公司享有品种权的“远科105”。新疆某玉公司通过新疆某海公司将侵权的“永玉3号”销售到新疆某达公司等经销商,再由新疆某达公司等经销商销售给下游门店。新疆某玉公司、新疆某海公司、新疆某达公司侵犯了三某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新疆某玉公司、新疆某海公司、新疆某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公证费等合理支出8295.2元。

新疆某玉公司、新疆某海公司辩称: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在新疆某达公司抽取“永玉3号”的样品进行检验显示是合法产品,市场上销售的“永玉3号”并非来自新疆某玉公司、新疆某海公司。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构成民事侵权。新疆某达公司辩称:涉案种子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某种业公司是“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对新疆某达公司库房内存放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抽样和证据登记保存,同时查明新疆某达公司从新疆某海公司购进“永玉3号”玉米种子,并销售给第十三经销部。经检验,在新疆某达公司库房内抽取的“永玉3号”样品与“永玉3号”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与“远科105”为不同品种;在第十三经销部抽取的“永玉3号”样品与“远科105”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且该包装袋标注的生产商以及包装袋背面的信息代码为新疆某玉公司。在涉案行政执法程序中,当地农业行政部门曾要求新疆某玉公司分别确认取样于第十三经销部包装袋标有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与取样于新疆某达公司库房内的包装袋未有上述特殊标注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是否由新疆某玉公司生产。新疆某玉公司回复称,未有特殊标注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系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有特殊标注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并非其产品。此后,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前往新疆某玉公司调查取证,发现该公司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包装袋有不同款式,其中包含有上述特殊标注字样的包装袋,经扫描该包装袋信息代码,与在第十三经销部等查获的“永玉3号”外包装袋信息代码一致。据此认定新疆某玉公司生产经营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侵害了三某种业公司“远科105”品种权,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新疆某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三某种业公司“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远科105”玉米种子;二、新疆某海公司、新疆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远科105”玉米种子;三、新疆某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四、新疆某玉公司、新疆某海公司、新疆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三某种业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3040元。新疆某玉公司以一审判决以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外包装认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由新疆某玉公司生产经营存在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驳回三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如新疆某玉公司侵权成立其相应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新疆某玉公司对外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中既存在真实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也存在与“远科105”具有同一性的侵权种子,其通过在种子包装袋上加以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对其侵权种子进行管理,实施套牌侵权行为,逃避种子行政监管,手段隐蔽,造成品种权人维权获取证据以及进行侵权认定的困难,其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手段隐蔽,行为极具迷惑性,逃避侵权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侵权恶意明显,给权利人维权举证带来更大困难和成本,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此情节予以重点考量,加大赔偿力度,依法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定新疆某玉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3条)

【附件】(2023)最高法知民终1484号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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