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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种子生产销售主体的认定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

发布时间:2025-11-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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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种子包装及标签的标注信息、许可证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指向的信息,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生产销售主体的重要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一般情况下,包装袋上明确标注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可用于确定生产销售主体身份。

【关键词】

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销售主体

【基本案情】

华某种业公司诉称:其系“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二维码扫描结果均指向丰某种业公司。华某种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百农207”为同一品种。故请求判令:唐某门市部、丰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华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丰某种业公司辩称:仅通过唐某门市部2020年所销售的被诉侵权“阳光818”小麦种子的外包装便判断是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并出售给唐某门市部,存在错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信息。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标注检测日期为“见二维码扫描日期”,华某种业公司一审提交扫描所附二维码截图显示:品种名称“阳光818”,生产经营者“丰某种业公司”,二维码追溯网址为“http://www.nyy****.com/zssearch.html”,查询显示:“2021-08-11 15:53:46 您所查询的产品是正品”,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411102201700****”,生产单位名称“丰某种业公司”,联系电话“1360395****”,检疫结果“产地检疫合格”,落款日期“2018年6月19日”。二审期间扫描所附二维码显示:“您所查询的二维码不存在”。一审中华某种业公司提交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检疫单证号“411102201700****”的结果,显示该检疫单号申办单位为“丰某种业公司”,植物名称“小麦”,办理状态“已发证”。华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在“企查查”查询丰某种业公司历史行政许可显示,许可编号“411102202210****”等植物检疫证书,许可内容为“小麦(阳光578)”。

(二)关于是否在二审程序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中,华某种业公司单方委托了优某检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经审查,对照样品“百农207”无样品编号,无法确认是否为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在对照样品来源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检验结论证明力不足。华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丰某种业公司在二审中也曾要求重新鉴定,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经二审法院查验后封存状态完好,具备鉴定条件,故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受二审法院委托,2023年12月29日,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编号XMC3-583-2023-0006《检验报告》,载明:检测样品编号W2300755,样品名称“阳光818”,样品描述“封缄完好,样品虫蛀严重”;对照样品编号W2300756,样品原编号CNA20100464.3,样品名称“百农207”,样品描述“封缄完好”;检验结果及结论为“通过42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方法进行检测,与对照样品比较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华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某种业公司以应当重新进行鉴定、根据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信息足以认定丰某种业公司生产被诉侵权种子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丰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百农207”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唐某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百农207”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三、丰某种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30万元,唐某门市部对前述赔偿金额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华某种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丰某种业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种子包装袋并非仅具备密封、保存种子的单一功能,其上面标注的各类信息在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子质量以及为用种提供指导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种子生产经营者是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制作责任主体,同时也是信息的提供主体以及质量责任主体,应当确保标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种子的来源及其质量负责。种子包装标签上明确显示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是确定生产销售主体最直接的信息,而许可证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指向的信息同样是识别主体的重要依据,通过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还可进一步核实主体信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种子是华某种业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形式从唐某门市部购得,其包装袋上标注有丰某种业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丰某”图文注册商标等信息,明确显示了生产销售主体信息。扫描包装袋上的追溯码,显示品种名称“阳光818”,生产经营者是“丰某有限公司”,二维码追溯网址为“http://www.nyy****.com/zssearch.html”,产地检疫合格证“411102201700****”,联系电话“1360395****”。二维码追溯网址显示的网页中对丰某种业公司有具体介绍,还展示了产品包装袋图片、产地检疫信息,标明追溯的产品为其正品。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信息已经明确生产者、销售者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结合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检疫单证号“411102201700****”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网站的查询结果,该检疫单号申办单位是“丰某种业公司”,上述检疫单证号的申办单位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标注的内容以及追溯的信息均指向丰某种业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足以认定丰某种业公司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

丰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2020年销售“阳光818”的包装袋,认为该包装袋在颜色、排版上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相差较大,且被诉侵权种子生产、检验日期远早于唐某门市部的销售日期,不合常理。对此,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与丰某种业公司提供的2020年的包装袋存在差异,仅与丰某种业公司是否仅采用一种包装样式这一事实存在关联;扫描二维码追溯网站中显示的日期与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日期之间存在时间间隔,也仅与种子的生产销售时间相关,均不涉及主体信息,据此不足以得出包装袋标注以及二维码扫描显示的主体信息存在虚假,否定丰某种业公司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者的认定。丰某种业公司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华某种业公司提供的本证的证明力,故对丰某种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基于在案证据,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华某种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种子系丰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对此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 

【附件】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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