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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再1号
原审原告:何某耀。
原审被告:严某高。
原审原告何某耀与原审被告严某高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鄂11民初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监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何某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严某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耀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严某高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严某高承担。事实和理由:何某耀系一名专业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工程师,2019年在工作中接触到同步带导轨产品并进行改进研发,2019年年底绘制完成相应技术图纸并发给淘宝商家进行3D打印,以便后续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微调完善,故何某耀对涉案技术图纸享有著作权。严某高于2020年4月30日入职何某耀与案外人共同设立的深圳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接触到涉案技术图纸,并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技术图纸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著作权侵权。
严某高原审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技术图纸属于职务创作,本案原告应为某工业公司。涉案技术图纸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发给供应商,严某高所申请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应属无效专利,其申请行为没有给何某耀造成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耀于2019年底绘制完成与同步带导轨产品相关的技术图纸,并于2019年12月26日将上述技术图纸发给淘宝商家某某店进行3D打印。某工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何某耀和陈某荣为该公司股东。2020年4月30日,严某高入职某工业公司,担任技术工程师。2020年5月7日,严某高代表某工业公司与东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单。2020年5月13日,严某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导轨模组滑动组件”、专利号为2020*****758.7,名称为“导轨模组尾座”、专利号为2020*****762.3,名称为“导轨模组底座”、专利号为2020*****323.4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5月20日,严某高申请名称为“一种齿形传动带的夹紧机构”、专利号为2020*****934.1的实用新型专利;2020年5月26日,严某高申请名称为“一种导轨模组的尾座的结构”、专利号为2020*****071.9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上五专利统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附图与何某耀相应涉案技术图纸相同或高度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图纸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何某耀提供了涉案技术图纸的原始数据,严某高虽认为涉案技术图纸为何某耀任职某工业公司期间的职务作品,但某工业公司已声明涉案技术图纸与其无关,故应认定何某耀享有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严某高擅自使用涉案技术图纸申请专利,侵害了何某耀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严某高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严某高向何某耀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严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耀经济损失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何某耀负担1925元,由被告严某高负担375元。被告严某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耀案件受理费375元。”判决作出后,何某耀及严某高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再审期间,何某耀提交了如下证据:何某耀与东莞市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自动化科技公司)业务员黄某荣之间2018年8月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何某耀具备研发同步带导轨产品的动机且曾向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刺探技术信息,与严某高之间不存在串通。
严某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何某耀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内容与何某耀是否能研发出相关专利无关,其提出的相关问题系作为购买相关产品客户的正常交流过程,不能作为其有研发动机的证据。聊天过程涉及的图纸只有简单的外观样式,不包含内部结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严某高侵害了何某耀的著作权。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再审审理中,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何某耀主张著作权的证据
1.关于涉案技术图纸的原始数据。原审过程中,何某耀提交了载有涉案技术图纸的光盘,内含50个使用SOLIDWORKS软件绘制的图纸文件,每个文件大小在120KB至4.8MB之间,修改时间在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之间,整个文件夹大小为47.5MB。经查看上述图纸,仅显示最终的成品图,未体现完整的创作过程及修改痕迹。再审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要求何某耀展示原始载体进行原件核对,并当庭组织当事人对涉案技术图纸的原始载体进行现场核验。操作过程显示:1.打开何某耀自称系其绘制涉案技术图纸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硬盘共分为C、D、E、G、H、I、J七个区,其中“工作(I:)”区内名称为“ZL文件”的文件夹显示创建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打开上述文件夹,内含“3D打印图纸(刻光盘)”“何某耀设计过程”两个压缩文件,以及“3D打印图纸(刻光盘)”“何某耀设计过程”“刻光盘的资料”三个文件夹。其中,压缩文件“3D打印图纸(刻光盘)”的修改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15:46,文件夹“3D打印图纸(刻光盘)”的修改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15:53;压缩文件“何某耀设计过程”的修改日期为2022年8月14日20:30;文件夹“何某耀设计过程”的创建日期为2022年8月1日,修改时间为2022年8月14日20:34;文件夹“刻光盘的资料”创建日期为2025年2月21日,内含文件夹“3D打印图纸”“录屏比对”“图纸的原始数据载体”。2.打开“ZL文件”中“何某耀设计过程”文件夹,内含“1”“2”“3”三个文件夹,打开文件夹“1”,随机查看“带夹设计b”的文件属性,显示创建及访问时间均为2022年8月1日,修改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3.电脑桌面上有“刻光盘的资料”“何某耀设计过程”两个文件夹。其中,文件夹“刻光盘的资料”内含“3D打印图纸”“录屏比对”“图纸的原始数据载体”三个文件夹。文件夹“图纸的原始数据载体”的创建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打开该文件夹,随机查看“DX4560变速板”文件属性显示修改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创建及访问时间均为2022年7月28日;使用电脑预装的SOLIDWORKS2016版软件打开“DX45”文件,打开过程缓慢,打开后显示一成品图纸,何某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图纸集成了滑块、底座等部件。打开文件夹“何某耀设计过程”,查看其中的文件夹“1”中的“带夹设计”文件属性,显示修改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创建及访问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何某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其电脑里保存的最早的有关涉案技术图纸的文件夹创建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
2.关于何某耀与淘宝商家“某某3D打印”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12月26日,何某耀向该商家客服询问3D打印事宜,称有同事上午跟对方联系过,客服表示“想起来了”并询问“您是要发图纸吗”,何某耀回复“我那位同事发我的,现在想请你们帮忙做”;后何某耀通过电子邮件向客服发送“201912253D打印.rar”文件,客服询问是否按表格中所示的数量打印,何某耀回复“稍等,我跟联系过你的同事再次确认”;在客服报价后询问是否需要安排做,何某耀回复“嗯稍等下,我问下同事”。
(二)关于严某高原审抗辩主张及证据
原审审理过程中,严某高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技术图纸系某工业公司的职务作品。何某耀庭后即向原审法院提交某工业公司出具的《关于技术图纸的归属说明》,说明称涉案技术图纸系何某耀入职公司前的个人作品,不属于某工业公司的职务作品。严某高还辩称其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不会对何某耀造成损失,并提交了其与专利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严某高于2020年5月3日晚上即开始与专利代理机构沟通涉案专利申请事宜,明确发明人及申请人均系其本人,并对专利代理机构撰写的技术交底材料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关联案件情况
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曾以严某高为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五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因严某高以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某自动化科技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该院申请撤诉,严某高遂于2021年12月23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粤73知民初587、588号民事裁定、(2021)粤73民初1498-1500号民事裁定,准许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撤诉。
2021年12月16日,某自动化科技公司以严某高为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五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以下简称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主张严某高作为该公司原职工,在2020年5月离职后1年内即申请了涉案专利,故涉案专利属职务发明,应归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所有。案件立案后,因诉讼材料无法送达严某高,该案一审进行公告送达。后在2022年4月29日公告开庭时,严某高转而主动应诉,并抗辩主张其自2019年4月后与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系合作关系,涉案专利系其个人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在上述五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某耀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根据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及原审判决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武汉中院于2022年7月29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该系列案,严某高转而抗辩涉案专利部分图纸系其在某工业公司的技术图纸上改进,涉案专利权应归其个人所有;何某耀庭审时称其当庭才发觉严某高与黄某1是夫妻关系。武汉中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1)鄂01民初12366-1237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所有。严某高、何某耀均不服提起上诉,其中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两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23)最高法知民终28、29号。上述两案认定如下事实:
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化设备与部件的研发、生产等。2014年3月1日严某高入职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担任技术岗位,负责产品研发等,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向严某高发放工资并代缴社保费用至2020年5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月左右。
2019年12月26日,何某耀与案外人陈某荣注册成立某工业公司。2020年4月30日严某高入职某工业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工程师,其与某工业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200元/月。
2020年5月3日,严某高即开始与代理机构联系申请涉案专利事宜,次日即向对方发送材料;5月6日称已写好两个实用新型专利交底书,还有几个外观专利,向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询问流程,并将材料发送对方,当日向代理机构支付相关费用;5月7日,严某高与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沟通具体的撰写问题。
2020年6月28日,严某高与何某耀及案外人黄某2、黄某1共同投资成立东莞市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精密机械公司),内档资料显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9日,严某高于同日签署《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某精密机械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严某高认缴67万元、何某耀认缴5万元、黄某2认缴15万元、黄某1认缴13万元;严某高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某1为监事,二人系夫妻关系。2022年1月27日,某精密机械公司股东变更为何某耀一人,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何某耀,黄某1仍担任监事。
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间,某精密机械公司员工“黄某佩”向客户推销同步带导轨模组,声称“我们老板他之前在CCM(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做过七年的研发工程师,主导了这些年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的产品研发设计”“比CCM(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和市面上的同款产品,我们在外观和功能上都进一步的升级优化了……我们拥有自己的专利组合”。
在本院两起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问题陈述如下:1.关于何某耀与严某高的相识时间。严某高称系2020年4月30日入职某工业公司当天认识何某耀;何某耀称是在2018年展会上认识,并找严某高买产品,但严某高未回应;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称二人在2018年8月15日前就认识。2.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过程。严某高称是在某工业公司见过原始图纸,做了大量更改后形成产品;何某耀称图纸是其独立创作并交给某工业公司保存在电脑里,严某高因此得以接触到图纸;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称严某高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3.关于严某高、何某耀的研发能力。本院技术调查官询问何某耀相关领域的基础知识,何某耀可简单说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但对“齿形传动带和普通传动带的区别”“齿轮传动带及齿轮的类型”等机械领域的基础问题无法回答。4.何某耀与严某高均确认截止庭审时二人以及黄某1均在某精密机械公司工作。5.何某耀知晓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系列案后,于2022年4月向武汉中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未获准许的情况下,向武汉中院提起对严某高的专利权权属诉讼,后又转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系列案诉讼。6.何某耀称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审判决,严某高称其未收到相关材料,亦未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再审庭审中,何某耀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某精密机械公司目前没有申请过专利。庭后,何某耀提交了其于2022年4月20日向武汉中院起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诉讼的网上立案信息截图(状态显示“已立案”)。本院依职权查明,前述何某耀向武汉中院起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诉讼案,武汉中院已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鄂01知民初1399-1403号民事裁定,准许何某耀撤诉。
(四)其他事实
何某耀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状具状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
何某耀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其与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员工黄某荣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显示,何某耀于2018年8月15日添加黄某荣为好友,询问采购机械部件相关事宜;同日,何某耀发送“我想买你们公司的模组,1米长的。”黄某荣回复“嗯我先问一下严工,您那边都和他沟通好了吧?1米总长是吗?”何某耀回复“嗯”。在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二审庭审中,何某耀确认“严工”即严某高。
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一审审理中,何某耀称其图纸存在某工业公司的电脑上,个人电脑里的是原始图纸,公司电脑里是复制件。本案再审审理中,本院向何某耀释明,要求其提交如何将涉案技术图纸交给某工业公司,以及严某高如何接触到涉案技术图纸的证据。庭审后,何某耀向法庭提交了《庭后回复说明》,陈述如下:1.关于如何将涉案技术图纸提交给某工业公司及严某高如何接触到涉案技术图纸。何某耀带着自己的电脑在某工业公司工作,公司任何人员均有权限打开该电脑,以便拷贝资料(一般用优盘拷贝复制,因文件有时会比较大),严某高也可通过优盘拷贝涉案技术图纸;不存在观念上的“给”或者“递交”的动作,但涉案技术图纸已用于某工业公司了。2.当庭打开的文件即为涉案技术图纸的原始文件,因为制图工程师为了打磨图纸,要不断复制、修改图纸,创建时间与修改时间不可能相近。3.何某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因工作疏忽,为准备诉讼证据资料,对电脑中的原始数据载体剪切到桌面,何某耀在专利权权属案庭审结束后(2024年3月)为呈现创作思路,将图纸分为三个阶段重新分类,故覆盖了原来的创建时间。4.何某耀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于2022年4月1日了解到武汉中院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开庭信息,并于2022年4月14日向武汉中院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审证据、现场勘验视频、何某耀提交的《庭后回复说明》、当事人陈述,(2021)粤73知民初587、588号、(2021)粤73民初1498-1500号五起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武汉中院(2022)鄂01知民初1399-1403号五起案件民事裁定书及(2023)最高法知民终28、29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何某耀是否系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2.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一)关于何某耀是否系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何某耀为证明其系涉案技术图纸的作者,对涉案技术图纸享有著作权,提供了载有涉案技术图纸的光盘以及发送给淘宝商家进行3D打印的记录、电子邮件佐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何某耀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不足以证明其为作者。涉案技术图纸属于电子证据,且系何某耀单方持有,对其真实性的认定应当从该证据的生成、存储过程的完整性、存储载体及制图软件的情况、存储环境等多方面综合判断。经当庭核验何某耀自称为涉案技术图纸的原始数据文件,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何某耀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及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之间存在无法消弥的矛盾,其前后言行亦违背常理,主要体现为:1.何某耀电脑中保存的涉案技术图纸的原始数据文件修改时间虽在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之间,但从当庭勘验情况看,在何某耀声称的用于涉案技术图纸绘制研发的电脑硬盘“工作(I:)”区中,其声称的原始数据文件夹“ZL文件”的创建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ZL文件”中的“3D打印图纸(刻光盘)”文件夹系由压缩文件解压形成,修改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ZL文件”中的“何某耀设计过程”文件夹亦由压缩文件解压形成,创建时间为2022年8月1日,修改时间为2022年8月14日。“ZL文件”中的“图纸的原始数据载体”文件夹创建时间为2025年2月21日。电脑桌面上的“何某耀设计过程”文件夹创建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图纸的原始数据载体”文件夹创建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其坚称上述文件即为何某耀制图过程中保存的原始文件,但上述文件夹的创建时间均大大晚于涉案技术图纸的修改时间。何某耀辩称因制图研发人员不断修改覆盖原始图纸,就会出现修改时间与创建时间不一致的情形。诚如其所言,则应出现图纸的修改时间晚于文件夹的创建时间,而非相反。盖因一般情况下,制图人员会先将图纸保存于既定文件夹中,然后不断在其中修改并保存图纸草稿,则图纸及文件夹的最后修改时间理应晚于既定文件夹的创建时间。故何某耀电脑中文件夹的创建时间大大晚于图纸的修改时间的既有事实,与制图人员创作和保存图纸的一般研发规律及电脑保存文档的既有规律完全不相吻合。可见,何某耀所谓的涉案技术图纸原始数据的存储环境发生了变化,明显是经过整体复制后保存至电脑的硬盘和桌面。2.何某耀的电脑硬盘分区清晰,设有专门的保存工作材料的硬盘分区,作为其声称的惯用的研发电脑,文件的存储位置一般相对固定,不会随意移动、复制文件。何某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为准备诉讼证据资料,对涉案图纸原始数据载体进行剪切复制到桌面的操作,对体现何某耀创作思路的相关图纸文件在2024年3月后也重新进行过整理。然而作为一名专业律师,一方面应当知晓电子证据需要核对原始载体,经过复制编辑可能影响证据的认定,却称因工作疏忽移动原始数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如按何某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述,相关文件创建时间应在本案一审起诉(2022年1月12日)前,其所谓整理的设计过程文件的创建时间应在2024年3月之后,但现场核验,“3D打印图纸(刻光盘)”文件夹的创建时间为2022年3月,“图纸的原始数据载体”文件夹创建时间为2025年2月21日(即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其他文件夹的创建时间均在2022年7月及8月间,可见其陈述不能自洽。3.从何某耀的研发能力来看,其虽能简单陈述涉案专利工作原理、发明点等相关技术事实,但无法回答涉案专利相关技术领域的基础知识,难以认定其具有相关技术的研发能力。4.何某耀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均为成品图,所谓的创作过程文件并无体现图纸设计过程的底稿或草稿,不符合机械领域技术研发的一般规律。综上,何某耀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其提交的涉案技术图纸无法确定为相关图纸的原始数据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技术图纸为何某耀原始创作。
其次,淘宝商家3D打印记录及电子邮件亦不能佐证何某耀为涉案技术图纸的作者。从何某耀与淘宝商家的聊天内容看,在淘宝商家客服询问何某耀是否要发图纸及确认打印数量、报价时,何某耀回复“我那位同事发我的,现在想请你们帮忙做”“我跟联系过你的同事再次确认”“嗯稍等下,我问下同事”,根据文义及聊天语境,可以推知此处涉及的图纸是所谓同事发给何某耀并由何某耀负责联系打印事宜,故此打印数量及报价均不能由何某耀自行决定而需由同事确定,这与何某耀诉称的图纸系自行创作,为后续进一步微调完善设计而进行3D打印的陈述并不相符。何某耀辩称同事发的是淘宝链接、其对如何进行量产和实验不了解以及报价是否合理不确定故需向同事确认,明显属于断章取义,其解释难谓合理。此外,电子邮件发送的文件为存储在用户电脑或其他载体上的文件,仅凭何某耀发给淘宝商家的电子邮件无法确定所发送的文件系发件人原创。而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何某耀自述在2019年12月26日即将3D打印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淘宝商家,但何某耀电脑中存储的“3D打印图纸(刻光盘)”文件夹系由创建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的压缩文件解压而成,保存时间晚于其发送电子邮件时间两年有余。上述事实表明,这台何某耀声称为原始研发的电脑上存储的3D打印图纸,亦非上述图纸的原始数据。何某耀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技术图纸的作者。
再次,何某耀无法合理解释涉案技术图纸交给某工业公司及严某高获取涉案技术图纸的方式或途径。何某耀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称其将存储涉案技术图纸的个人电脑带至某工业公司,所有人均有权限打开其电脑以便拷贝资料。而涉案技术图纸文件夹共计47.5MB,完全可以通过微信、QQ、电子邮件等常用方式发送给特定个人,更便捷且也有助于保护个人信息。何某耀不采取方便且安全的方式传输文件,反而将个人电脑置于所有人均可随时复制其所有资料的状态,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何某耀在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中称其将涉案技术图纸交给某工业公司保存在某工业公司的电脑里,严某高通过公司电脑接触了相关图纸,其前后陈述亦不一致。
综上所述,何某耀无法提供涉案技术图纸的原始数据载体,3D打印记录亦不能证明何某耀发送给淘宝商家客服的图纸系其原始创作的图纸,二者不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技术图纸系何某耀原创,不能据此认定何某耀系涉案技术图纸的作者并由此享有著作权。何某耀相关陈述及说明存在多处不符常理及前后矛盾之处。原审法院未核实何某耀主张权利的涉案技术图纸及3D打印图纸的原始数据载体即采信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何某耀系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虚假诉讼,一般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表现为捏造事实并提起诉讼;三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何某耀与严某高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恶意串通的基础条件。其一,关于何某耀与严某高的相识时间。严某高称其入职某工业公司时即2020年4月30日才与何某耀认识,何某耀却称2018年在展会上见过严某高,下半年找严某高买产品未获回应;而根据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员工黄某荣与何某耀2018年8月15日的聊天记录可知,何某耀系经严某高介绍向某自动化科技公司采购产品,这也与何某耀的陈述相吻合,可见二人早已相识,并非如严某高所述入职某工业公司时才相识。其二,从严某高入职某工业公司并迅速申请涉案专利可见二人关系非同寻常。经查,严某高在某自动化科技公司任职时每月工资约8000元,而入职某工业公司的工资为2200元,远低于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的工资,对于一名具有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来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严某高在2020年4月30日刚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5月3日即与专利代理机构联系申请涉案专利,期间还是五一假期,严某高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即从新入职的某工业公司获取涉案技术图纸并进行改进后申请专利,明显悖离机械领域研发规律。其三,严某高与何某耀等人成立某精密机械公司及后续转让股份等行为进一步证明二人关系密切。严某高于2020年6月初已着手筹备设立某精密机械公司,并于6月28日注册成立某精密机械公司,其持股67万元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股东还包括其妻子黄某1以及何某耀、黄某2;而在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一审审理期间,在何某耀提起本案诉讼后,严某高、黄某1和黄某2迅即将某精密机械公司股权转让给何某耀,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何某耀,黄某1担任监事,严某高及黄某1仍在某精密机械公司工作。一般而言,公司股东之间基于信任才会共同投资经营,而何某耀在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一审庭审时,称其当庭才发觉严某高与黄某1是夫妻关系,与其自2020年6月即与严某高及黄某1同为某精密机械公司股东投资经营的事实严重不符。如按严某高所述其于入职时刚认识何某耀,则其在入职后短期内即与何某耀共同成立某精密机械公司,并且在双方还陷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与某自动化科技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情况下,严某高及其妻子还将其所有的某精密机械公司股权转让给何某耀,甚至此后仍与妻子黄某1继续在何某耀独资的某精密机械公司工作,明显有悖常理。从以上种种反常之处可以推知,何某耀与严某高关系密切,具备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基础。
其次,何某耀捏造“著作权人”身份及侵权事实并提起本案诉讼,与严某高一起实际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其一,如前所述,何某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系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其明知该事实,却捏造“著作权人”的身份以及严某高侵害著作权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其二,从本案起诉时间来看,本案起诉状具状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其具状日期仅在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对严某高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2021年12月16日)之后数日;而该专利权权属案中,因无法向严某高送达诉讼材料,武汉中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何某耀却能及时获知武汉中院该专利权权属诉讼的存在,且其未第一时间选择向武汉中院提出加入诉讼,而是向原审法院有针对性地提起本案著作权侵权诉讼,其行为逻辑不合常理。何某耀辩称其在与朋友聊天中获知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起诉严某高的事实,但如何能精确聚焦到所涉专利的具体信息并迅速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其陈述并无说服力。其三,从严某高的应诉和抗辩情况来看,本案中,何某耀主张著作权的证据均为电子证据,极易篡改、伪造、变造,并且存在前述分析的诸多不合理之处。针对这些情况,严某高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未对何某耀的证据发表针对性意见,仅辩称涉案技术图纸著作权应归案外人某工业公司所有。而某工业公司系何某耀与陈某荣投资设立,该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即出具声明确认涉案技术图纸系何某耀创作,并非该公司职务作品。可见,严某高在本案中并未进行实质性抗辩,实质上配合了何某耀的诉讼主张。其四,严某高存在拖延诉讼的情形。在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就涉案专利权属纠纷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严某高后,严某高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转而向武汉中院提起相关诉讼后,严某高又消极应诉,迫使武汉中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在2022年4月29日公告期满开庭时,严某高却又出庭应诉。此时何某耀已于2022年4月20日就有关专利权权属向武汉中院起诉严某高并申请立案,后又于2022年7月17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诉讼。从上述诉讼过程可见严某高拖延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提起的专利权权属诉讼进程、与何某耀相互配合的意图明显。其五,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某耀与严某高均已明知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起诉严某高的专利权权属案正在审理中,却未向原审法院披露相关情况,故意隐瞒可能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重要事实,恶意明显。其六,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严某高迄今未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何某耀经济损失15000元的义务,况且二人迄今仍同在某精密机械公司工作,何某耀亦未积极要求严某高履行义务,足见二人行为反常。综上可见,何某耀与严某高在诉讼过程中均存在捏造、隐瞒案件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形,二人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二人的有关诉讼行为存在默契,相互配合,可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最后,何某耀与严某高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为影响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的审理结果,以达到侵占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目的。根据本案与(2023)最高法知民终28、29号案共同查明的事实可知:其一,严某高自2014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一直任职于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的技术岗位,长期从事研发工作,精通相关技术,结合其与专利代理机构沟通涉案专利申请事宜时关于技术方案的表述内容,可见其具备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能力,且涉案专利与其曾任职的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的技术领域相关,故严某高应为涉案技术图纸的设计人及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系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的职务发明。而何某耀在本案中称其系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但从其研发能力来看,何某耀虽能简单陈述涉案专利工作原理、发明点等相关技术事实,但无法回答涉案专利相关技术领域的基础知识,难以认定其具有相关技术的研发能力。其二,严某高明知涉案专利属职务发明,应归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所有,却仍与何某耀串通,二人目的在于侵占涉案专利权。一方面,严某高曾任职于某自动化科技公司,从事产品研发设计等技术工作,涉案专利系其任职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故应属于职务发明。严某高明知涉案专利权应归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所有,为影响专利权权属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意拖延专利权权属案审理进度,隐瞒本案情况,并配合何某耀尽快取得本案生效原审判决继而配合何某耀谋求取得涉案专利权权属。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严某高迄今未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何某耀经济损失15000元的义务,况且二人迄今仍同在某精密机械公司工作,何某耀亦未积极要求严某高履行义务,进一步说明其目的在于著作权确权而非经济赔偿。而且,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中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提交的某精密机械公司员工“黄某佩”与其他客户2020年8月间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当时某精密机械公司销售人员已对外声称其老板系从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离职,某精密机械公司拥有同步带导轨模组的相关专利组合,而除以严某高名义申请的涉案专利外,严某高及何某耀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精密机械公司还持有其他任何专利。上述事实进一步印证严某高等人具有非法占有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涉案专利权用于某精密机械公司经营的主观目的。另一方面,何某耀在知晓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诉讼的情形下,未第一时间申请加入该专利权权属案审理过程中,反而向本案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著作权权属、侵权诉讼,其后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加入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案中,在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即提交原审判决及相同证据,主张原审判决对专利权权属两案有既判力,据此主张其系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严某高起初抗辩主张其自2019年4月后与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系合作关系,涉案专利系其个人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在何某耀加入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诉严某高专利权权属诉讼后,严某高转而抗辩主张涉案专利系在某工业公司的设计图纸基础上改进而来,该主张实质上认可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源于某工业公司。作为某工业公司股东之一的何某耀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即提交某工业公司出具的声明,声称该公司并非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认可何某耀著作权人身份。可见,严某高在被某自动化科技公司起诉后,在明知其所申请的专利系其为执行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工作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相关专利权应属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所有的情况下,通过与何某耀串通,帮助何某耀取得涉案专利所涉图纸的著作权,进而试图以生效判决对抗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的专利权权属主张,以求达到占有本应归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的最终目的。
综上所述,何某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技术图纸的著作权人。在某自动化科技公司对严某高提起专利权权属诉讼后,为对抗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严某高与何某耀恶意串通,在相关诉讼中相互配合,何某耀捏造其系涉案专利附图的著作权人及严某高侵权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并持已生效的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确认的著作权人身份及严某高侵害其著作权的事实,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意图侵占应属某自动化科技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损害了某自动化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原审判决系基于虚假诉讼作出,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同时,何某耀、严某高二人的行为已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和诉讼秩序,本院将依法对何某耀和严某高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处罚并作涉嫌犯罪线索移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1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何某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某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马清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尚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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