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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杂交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需要反复运用父本与母本的繁殖材料,因此在实践中,通常将授予亲本品种权作为间接保护杂交种的制度途径。尽管2021年修订的《种子法》将授权亲本的效力仅限定于以商业目的进行的杂交种生产行为,但司法实践已凸显出扩张其保护环节的现实需求。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及国际条约已将授权亲本的权利延伸至杂交种的销售、许诺销售等后续流通环节。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大幅拓展了授权亲本的权利边界,回应了司法实践中扩张保护的需求,并积极推动与国际规范的衔接。借此次条例修订的契机,应深入开展对“品种”概念的规范界定,推动分子标记法在品种身份识别与侵权认定中的系统性应用,以提高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范程度,强化种业企业创新激励的制度保障。
目录:
一、杂交育种背景下的亲本品种权
二、杂交种授权亲本品种权内容的制度考察
(一)UPOV公约中关于杂交种授权亲本的保护
(二)《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中关于杂交种授权亲本的保护
(三)我国现行《种子法》中关于杂交种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
三、杂交种授权亲本品种权保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
(一)司法实践在品种权保护两个维度上的探索
(二)2025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三)实施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重大意义
四、新条例实施背景下加强授权亲本品种权保护的配套举措
(一)从分子生物学角度重新认识品种的定义
(二)扩大分子标记法在实践中的推广应用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上升为国家战略,并首次以“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作为底线要求。种子作为农业的“芯片”,其品种创新能力直接决定农业现代化的深度与广度;而良种则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制度性前提——唯有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方能实现种业振兴与粮食安全的双重目标。在育种技术谱系中,杂交育种因其高效性与普适性长期居于主导地位,我国亦不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12月《种子法》执法检查报告明确指出,我国现阶段仍以常规杂交育种为核心技术路径。在此背景下,制度规范与法律适用的体系化建构,成为弥补技术代差、释放创新潜能的关键变量。
一方面,应以前沿育种技术研发为导向,强化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布局;另一方面,更需立足杂交育种主导地位的现实国情,通过产权界定与侵权救济的完整制度链条,形成激励创新的法律闭环。从而为品种权人提供“亲本—杂交种”双重维度的救济路径。2025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关于授权亲本保护范围的扩张性条款,填补了2021年《种子法》仅将保护环节局限于生产行为的规范空白,达成了与《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以下简称UPOV1991)的有效对接。以此为契机,深入探究杂交种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不仅是对种业创新需求的制度性响应,更是我国参与全球种业知识产权治理、引领新一轮农业科技革命的核心课题。
一、 杂交育种背景下的亲本品种权
作为专门保护育种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等传统知识产权最为显著的区别是,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为活体繁殖材料,本身不具有无形性。作为活体物,新品种的培育及其繁殖材料的生产、繁殖过程不仅存在生物基因信息的传递,而且涉及与外部环境的交互。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内容一般通过两个维度进行界定,即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环节。前一维度解决品种权保护什么的问题,后一维度解决品种权人可以控制哪些行为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内容的核心是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控制,并以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繁殖、销售的控制为中心,同时在保护范围与保护环节两个维度上都呈现出扩张和延伸。在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提供保护的基础上,保护范围可以有条件地延伸到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收获材料的制成品,以及重复使用授权品种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实质性派生品种等;在生产、繁殖、销售行为的基础上,保护环节可以拓展至许诺销售、出口、进口等行为。上述保护范围中,重复使用授权品种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涉及本文讨论的问题,即对授权亲本品种权的保护延伸到重复使用该授权亲本得到的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在杂交育种技术仍然在我国现阶段育种技术中具有重要地位的背景下,这种延伸保护有利于为杂交育种成果提供更为完善、周全的保护,与我国目前育种技术发展阶段相适应。与此同时,品种权保护范围的拓展也使得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中交织了杂交种的生产、繁殖、销售等问题,呈现出一些特殊性。
从技术层面上看,杂交育种的特点决定了对亲本品种权保护需要延伸至杂交种。作物的繁殖方式大致可以分为有性繁殖和无性繁殖两类。杂交育种是指用基因型不同的亲本材料进行有性杂交,对杂交后代进行选择和鉴定,育成符合生产要求的新品种的育种方法。通过杂交育种进行品种改良大致有四个环节:选择亲本、创造变异、定向选择和生产试验。杂交种是在严格选择亲本和控制授粉条件下产生的各类杂交组合的F1植株群体,其生活力、生长势、抗逆性、适应性及产量、品质等方面往往优于双亲。这一现象被称之为杂种优势。人类对杂种优势的认识和利用由来已久。杂交育种利用遗传规律来创造可供选择的遗传变异,是国内外应用最普遍、最有成效的一种常规育种方法。杂交育种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生产杂交种的繁殖材料必须使用亲本的繁殖材料。杂交种(F1)群体表现出基因型高度杂合性和表型整齐一致性,F2代则由于基因的分离重组而产生多种基因型的个体,群体内个体间的性状发生分离,故F2代将发生性状分离,致使杂种优势明显衰退。由于F2代无法利用,杂交种繁殖材料的取得需要重复使用亲本的繁殖材料,杂交种繁殖材料的生产与亲本密不可分。第二,杂交种亲本一般只用于生产杂交种繁殖材料。从制种的角度考虑,在选配杂交亲本时对亲本性状有一些要求,如母本雌蕊生活力强、接受花粉能力强、容易受精等;父本花粉量大、散粉时间长等。高纯度的优良亲本是利用作物杂种优势的基本条件,基因纯合是亲本优良性状稳定遗传及保证杂交种优势稳定一致表现的前提,因此,杂交种亲本一般为纯系或自交系,不直接应用于生产,只在生产杂交种时使用。从杂交育种的特点可以看出,杂交品种无法通过其本身生产自己的繁殖材料,杂交种繁殖材料的生产需要重复使用亲本(父、母本)的繁殖材料;虽然亲本本身并不直接用于生产,但是由于杂交种的生产需要重复使用亲本,因此实践中通过对亲本申请品种权保护以实现对杂交种的保护是比较常见的做法。由此,如何通过对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实现杂交育种创新成果的保护值得关注。
杂交种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问题主要涉及重复使用授权亲本的繁殖材料生产杂交种繁殖材料,也可以从保护范围与保护环节两个维度上展开。从保护范围上看,亲本品种权首要保护的是亲本的繁殖材料本身,在此基础上将对亲本品种权的保护扩大到重复使用亲本生产的杂交种繁殖材料。从而,品种权人可以通过控制杂交种繁殖材料实现对亲本品种权的保护,延伸了保护链条。概言之,品种权人可以从授权亲本,而且可以从杂交种两个不同的角度入手保护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不过,在品种权人从杂交种繁殖材料入手保护授权亲本品种权时,需首先证明授权亲本与杂交种间的亲子关系,故拓展保护环节的同时,也面临如何查明亲本与杂交种亲子关系的实践难题。分子标记检测、SNP指纹图谱等技术手段可以为亲本与杂交种之间的亲子关系提供可靠证明,从而化解延伸保护环节所带来的举证难题。从保护环节上看,《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都将亲本本身的品种权保护与杂交种繁殖材料的生产行为联系起来,即将亲本品种权的保护延伸至杂交种的生产环节。在此基础上,亲本的品种权保护能否进一步扩大到杂交种的销售、许诺销售等环节,仍值得进一步讨论。
二、杂交种授权亲本品种权内容的制度考察
(一)UPOV公约中关于杂交种授权亲本的保护
作为世界范围内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最为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在制定基本法律和技术准则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1961年UPOV公约通过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UPOV公约为成员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提供了最低保护水平的规则。公约于1968年生效后,先后于1972年、1978年和1991年进行了三次修订,目前有效的是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我国于1999年4月加入UPOV公约1978年文本,成为UPOV第39个成员国。
对于品种权的权利内容,UPOV公约1991年文本相较于1978年文本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就本文讨论的杂交种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问题,具体涉及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父、母本)的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F1代)的繁殖材料,对此公约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前后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具体而言,1978年文本关于保护的范围在第5条第3款规定,利用受保护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销售新生产的品种,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受保护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1991年文本第五章育种者权利中的第14条第5款(a)项之iii则规定,对于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的品种生产的品种,第14条第1至4款规定也可以适用。其中第14条第1款规定,除第15条和16条另有规定外,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要育种者授权:(i)生产或繁殖;(ii)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iii)提供销售;(iv)售出或其它市场销售;(v)出口;(vi)进口;(vii)用于上述目的(i)至(vi)的原种制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UPOV公约不反对成员国在国内法中提供高于公约水平的保护,但1978年文本仅明确将杂交种的生产行为纳入授权亲本品种权人控制的行为范畴,而1991年文本中需要获得育种者许可的行为环节显著扩张。对于需要重复使用受保护品种生产的品种,除另有规定外,不仅其生产行为需要获得育种者许可,其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同样需要获得育种者许可。通过扩展保护环节,1991年文本为杂交种授权亲本品种权人从杂交种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出口等不同环节进行维权提供了可能。
(二)《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中关于杂交种授权亲本的保护
目前,欧盟对植物育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了由两种保护机制组成的三个层次的保护体系。两种机制即品种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三个层次包括国际公约层面、欧盟层面和成员国国内立法层面。就品种权保护而言,欧盟成员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都在UPOV公约框架下展开。在欧盟层面,1994年颁布的《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生效。虽然欧盟部分成员国加入的是UPOV公约1978年文本,但是《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是按照UPOV公约1991年文本制定的,因此《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使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欧盟范围内得到统一实施,在欧盟品种权保护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13条集中规定了品种权人的权利,其内容与UPOV公约大致相同。其中第5款c项指出,生产需要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品种,适用本条第1至第4款的规定。其中第13条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品种的品种成分或收获材料,两者以下简称“材料”,应获得品种权人的授权:a.生产或繁殖;b.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c.提供销售;d.售出或其他市场销售;e.从共同体出口;f.向共同体进口;g.为a至f中提及的任何目的而储存。可以看出,在杂交种授权亲本品种权保护的问题上,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与《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除因适用地域范围不同而作出的调整,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结构上,两者均具有较高的一致性。
(三)我国现行《种子法》中关于杂交种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
1997年3月,我国根据UPOV公约1978年文本框架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2000年7月通过的《种子法》第12条从法律层面规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2015年《种子法》第三次修订时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成为专章规定;2021年《种子法》第四次修正,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环节都得到较大扩展。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以《种子法》的专章规定为主体,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相关部门规章为补充的品种权法律制度。
杂交种授权亲本品种权的保护问题主要涉及《种子法》第28条第2款中后半部分内容,即“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杂交品种本身并非稳定的自交系,其繁殖材料的生产需要重复使用父、母本的繁殖材料,属于《种子法》规定中所指重复使用该授权品种(父、母本)的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梳理我国法律制度流变不难发现,上述规定的实体内容来源于1997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为2013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所直接继承。2015年《种子法》修订设专章规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时吸收了上述规定,并延续至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上述规定表明:第一,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商业目的”为要件。非为商业目的的行为,如在科研活动中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不构成侵权行为。《种子法》第29条第1项规定了科研例外,即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的行为显然属于科研活动。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11条的规定,利用授权品种培育形成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需要而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属于科研活动,不构成侵权。第二,该类侵权行为表现为在生产中重复使用授权亲本,包括父、母本的繁殖材料,且对于重复使用授权亲本得到的杂交种繁殖材料,《种子法》中仅将生产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而对于销售杂交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并未明确规定构成侵权行为。
依据《种子法》规定,亲本品种权人维权时可以从两个环节入手。其一,如果品种权人从杂交种的生产环节入手进行维权取证,当品种权人固定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据以后,只需要证明生产行为重复使用的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权利人即完成了证明责任。但是由于生产行为相对隐蔽,品种权人发现杂交种的生产行为较为困难,更遑论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其二,如果品种权人从杂交种的销售环节入手进行维权取证,由于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即杂交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开市场,对其举证较为容易。但是品种权人还需要证明授权品种为其所取得的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亲本,即需要证明授权品种与取证的被诉侵权杂交种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上述事实的证明相对于同一性的认定更为困难。此外,由于只有生产杂交种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销售行为没有被规定为侵权行为,故销售者缺少提供侵权杂交种来源的动力,导致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品种权人难以从销售环节入手追索到侵权行为的真正实施者,即杂交种的生产者。可见,上述两种维权途径各有侧重,对品种权人而言都存在一定的难点。在前一种维权方式中,发现侵权的生产行为较为困难,而证明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的方法已经较为成熟。在后一种维权方式中,从公开市场取得杂交种繁殖材料较为容易,而亲子关系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且实践中不少品种缺少亲子关系鉴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难以通过国家或行业标准进行认定,故证明授权品种与杂交种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较为困难。另外,根据遗传规律,使用不同亲本组合生产出相同杂交种的可能性很小,当出现授权品种只是杂交种的一个亲本,另一亲本为何种品种指向不明时,亲子关系的查明存在更大的困难。
三、杂交种授权亲本品种权保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
(一)司法实践在品种权保护两个维度上的探索
由于杂交亲本一般为纯系或自交系,不直接应用于生产,只在生产杂交种时使用,故对亲本申请品种权保护主要目的在于对杂交种进行保护,在效果上也能够极大强化对杂交种的保护。对于杂交种亲本的品种权保护问题,在界定品种权权利内容的保护范围与保护环节两个维度上,司法实践存在如何查明亲子关系以及如何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应予禁止的行为两个难点。在杂交种授权亲本品种权保护的两个维度上,司法实践从有利于品种权人保护的角度,都作出了有益探索。
1.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亲子关系的证明规则
在“彩甜糯6号”案中,品种权人荆州某公司经授权取得“T37”“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荆州某公司使用上述品种作为亲本选育出的杂交种“彩甜糯6号”已经过国家审定。荆州某公司在公开市场经公证购买了由郑州某种业公司生产、甘肃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彩甜糯866”玉米种子。经检验,被诉侵权“彩甜糯886”玉米种子与“彩甜糯6号”为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荆州某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种子系重复使用“T37”“WH818”作为亲本生产的繁殖材料。一审判决认为品种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有通过“T37”与“WH818”两个品种繁殖才能获得“彩甜糯6号”,故判决驳回品种权人的诉讼请求。荆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考虑玉米育种规律,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适时转移,结合案件事实的全貌认定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种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对于该案中涉及的玉米亲子关系的证明问题而言,目前缺少鉴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如果不认定相关事实,《种子法》为亲本品种权人提供的控制杂交种繁殖材料扩散的延伸保护路径将完全落空。根据民事诉讼一般原理,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对事物发展的盖然性规律的科学认识确立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规则。“彩甜糯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在缺少亲子关系的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育种规律与案件事实,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适时转移认定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种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具体而言,根据遗传规律,仅证明某一品种与特定亲本组合的杂交种属于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尚不能直接判定该特定亲本系该品种的亲本,因为理论上仍存在该特定亲本的姊妹品系作为该品种亲本的可能性。但是,一般而言,在实际的玉米育种生产活动中,使用不同亲本杂交选育得到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的几率很小。因此,如果品种权人能够证明杂交种与使用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杂交选育的杂交种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时,可以初步推定杂交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可能性较大,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并未使用品种权人所主张的授权品种作为亲本。在对方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初步认定的,可以认定杂交种使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概言之,若当事人一方证明某一品种与特定亲本组合生产的杂交种为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则可初步认定特定亲本组合与该品种间具有亲子关系。在“彩甜糯6号”案中,被诉侵权“彩甜糯886”玉米种子与授权品种杂交选育的“彩甜糯6号”已被证明为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且州某种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产被诉侵权“彩甜糯886”玉米种子所用亲本不同于涉案授权品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生产使用了与“彩甜糯6号”相同的父、母本,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郑州某种业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彩甜糯6号”案中,杂交种的父、母本都获得了品种权,亲本组合与被诉侵权杂交种的亲子对应关系较为清晰。在更多的案件中,授权亲本仅为被诉侵权杂交种的父本或母本,无法通过对比被诉侵权杂交种与使用授权亲本作为父、母本组合生产的杂交种来认定亲子关系。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充分运用基因遗传学理论,通过合理转移举证责任,极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在“京糯6”案中,品种权人以“京糯6”作为母本和不同父本组配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京科糯120”等通过品种审定。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杂交玉米种“白富美66”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作为亲本。由于另一亲本并非上述审定品种的父本,因此该案无法通过杂交种对比来确定是否使用相同的亲本。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对授权品种“京糯6”与被诉侵权杂交种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并最终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结合全案案情认定二者之间具有亲子关系。从二审判决书论述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利用了遗传规律,即杂交玉米F1代的基因来源于父本或者母本,子代的等位基因型在亲本中应当有体现。相较于SSR分子标记法,MNP标记法属于高通量的基因测序方法。该方法对比900多个位点,判断F1代的等位基因型有多少不来源于父本或者母本,在允许玉米子代在1%范围内的变异可能性的情况下,如不来源于父本或母本的等位基因型>4%,判断不具有亲子关系;如不来源于父本或者母本的等位基因型>1%<4%,不确定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如不来源于父本或母本的基因型<1%,判断疑似具有亲子关系。在上述判断的基础上,适时转移举证,即如果不能排除二者具有亲子关系,可以认定权利人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应当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的亲本具有其他合法来源,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2.杂交种授权亲本保护环节在实践中的拓展
在前述“彩甜糯6号”案中,根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该案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审理当时施行的还有201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上述法律、法规对于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将生产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对于保护环节的规定较为局限。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利用民事基本法中关于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定,在该案件中创造性地阐述了此种情形下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极大拓展了品种权的保护环节,为品种权人提供更为全面、周延的保护。根据二审判决阐述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有以下两个层次:第一,关于生产者实施的销售行为。从结果上看,对于重复使用授权亲本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者而言,如果该另一品种是以同一品种权人的两个授权品种作为父、母本直接杂交繁殖而来,则销售上述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属于同一侵权主体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如不制止生产者的销售行为势必导致已构成侵权的生产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从逻辑上看,在生产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不制止生产者的销售行为实际相当于给予侵权结果以强制许可,有违公平原则,故应允许品种权人制止生产者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要求生产者停止销售行为,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避免了生产行为构成侵权而生产者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矛盾,符合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基本要求,实现了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
第二,关于仅实施销售行为的主体。如上文所述,按照2015年修订和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以及201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在一般情况下,生产者之外的其他主体后续销售重复使用授权亲本繁殖材料生产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直接根据《种子法》规定追究销售者侵害品种权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可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帮助侵权、共同侵权的规定追究销售者帮助侵权或共同侵权的责任。具体而言,如果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生产者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且生产行为缺少品种权人的授权,客观上仍然与生产者分工协作,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那么与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就生产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于不存在通谋的销售者,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繁殖材料属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仍然销售上述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其销售行为实质上是为生产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提供帮助,导致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持续发生,构成帮助侵权。在上述情况下,品种权人有权依据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的相关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分析虽然以销售行为为例,但同样可以适用于许诺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
在前述“京糯6”案中,被诉侵权杂交种仅涉及使用品种权人的一个授权品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另一品种(杂交种)是以品种权人的授权品种作为父本或者母本直接杂交繁殖而来,则销售该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同样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势必同样导致生产行为的侵权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为此,二审判决判令实施生产行为的被诉侵权人停止销售杂交种的繁殖材料。
(二)2025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在杂交种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问题上,不仅司法实践创造性地进行了法律适用,立法也在强化品种权保护方面取得显著进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最新一轮修订对杂交种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规定进行了较大调整。2025年4月通过、6月1日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
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除法律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对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
(二)许诺销售、销售;
(三)进口、出口;
(四)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进行储存。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但是,品种权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下列品种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应当得到授权品种的品种权人的许可:
(一)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但该授权品种本身不是实质性派生品种;
(二)与授权品种相比,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明显区别的品种;
(三)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进行生产或者繁殖的另一品种。
不难看出,无论从条文结构,还是保护环节,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均借鉴了UPOV公约1991年文本内容,将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拓展至杂交种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出口等各个保护环节,从而使授权亲本保护的整体效能得以成倍扩充。有论者指出,新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标志着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制度与UPOV公约1991年文本基本接轨。
与此同时,就杂交种授权亲本的保护,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亦结合我国实际做出调整,与公约1991年文本存在一定差异。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延续了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和2013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来的一贯做法,对于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构成侵权行为,需以“商业目的”为侵权构成要件,而公约1991年文本则无此规定。追溯商业目的要件的立法沿革可以发现,其最早出现于UPOV公约1978年文本,即文本中所表述的“为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该要件后为UPOV公约1991年文本所抛弃。在我国,201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了“商业目的”作为侵权要件,但2015年修订《种子法》时,对两种典型侵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对于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再要求以商业目的,对于重复使用授权品种得到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仍然以商业目的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仅基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文本内容,还不能得出UPOV公约规定和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体系保护水平不同的结论。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保留商业目的要件,意在将非商业目的的行为排除在侵权之外,诸如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等目的,培育目的,实验目的等。这些内容既可以通过侵害品种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还可以通过不侵权的例外条款进行规定。UPOV公约1991年文本第15条“育种者权利的例外”条款将“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试验性活动”作为强制性例外;2015年修订和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第29条均规定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属于无需经过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的情形之一。两相结合,UPOV公约1991年文本和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在这一问题上殊途同归,对于为商业目的的杂交种制种行为均认定构成侵权行为,非商业目的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实施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重大意义
总体来看,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贯彻落实种业振兴行动和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促进种业创新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2021修正《种子法》,进一步细化、完善相关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与相关国际条约做好衔接的重要规范。就杂交种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而言,此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前,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已经较为突出,人民法院充分利用现有规定拓展了授权亲本品种权的保护内容。新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积极回应实践需要,极大拓展了授权亲本的保护环节。无论从积极衔接国际规则还是从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需要的角度出发,拓展杂交种授权亲本的保护环节,将生产以外的销售、许诺销售杂交种等行为纳入授权亲本的品种权保护内容中,都具有重大意义。
1.积极衔接UPOV公约1991年文本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发展历史表明,育种技术和农业商业化是推动植物育种创新保护制度发展与变革的重要因素。我国目前已发布19批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截至2024年全国累计申请植物新品种权76914件,累计授权超3万件。当下,我国种业迅速发展,种业科技水平飞速提升,正从种业大国向种业强国迈进。但我国现有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基于UPOV公约1978年文本,对原始创新保护力度不够,多是模仿育种、修饰改良,品种同质化问题突出。一些育种专家反映,近年来我国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但育成品种多而不优、同质化问题比较突出。近年来,我国已经采取一些措施解决同质化问题,如将玉米、稻DNA指纹差异位点数指标由2个分别提高至4个、3个。从法律制度设计上,我国要落实对植物新品种的严格保护,就不能囿于上世纪所加入的UPOV公约1978年文本的保护水平,应当尽快跟进UPOV公约1991年文本。截至目前,中国、新西兰、意大利、葡萄牙、挪威、巴西、阿根廷、墨西哥、南非等17个成员加入的是1978年文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以及欧盟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等63个成员加入的是1991年文本。新一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的重要背景,即在于业界期盼借鉴发达国家普遍使用的UPOV公约1991年文本,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积极参与全球层面国际社会法治规划与完善体系,塑造国际社会体系中法治文明大国,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内容。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而言,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已体现出我国对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积极响应,其中引入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对收获材料的延伸保护等,都是我国积极响应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直接体现。对于杂交种授权亲本的保护问题,修订后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也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拓展授权亲本的保护环节,积极衔接UPOV公约1991文本的规定,将为我国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进一步融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治理体系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从杂交育种过程来看,选择杂交种亲本时对亲本性状有特殊要求,如母本雌蕊生活力强、接受花粉能力强、容易受精等;父本花粉量大、散粉时间长等。这样选择出来的亲本往往在生产中只用于杂交种的生产,而没有其他实质用途,故而申请亲本品种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杂交种提供保护。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扩充了品种权权利内容,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多主张权利的机会,保障了品种权有效行使,减少了品种权人维权举证的难度。具体而言,在授权亲本品种权侵权诉讼中,品种权人需要围绕行为人实施了生产等被诉侵权行为,以及杂交种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取得的这两个方面进行举证。如果不将杂交种的销售行为纳入亲本品种权的保护环节,意味着权利人只能从生产环节进行维权。权利人在生产环节中发现被诉侵权行为的,由于实施生产行为时父、母本的繁殖材料往往可以在现场一并取得,显著降低了品种权人对于第二方面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同时,由于生产环节较难发现,品种权人就这一方面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经由保护环节的拓展,品种权人可以选择针对生产环节或销售、许诺销售等环节进行维权,而且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即被诉杂交种一经销售就会流入公开市场,从而显著降低品种权人对被诉侵权销售行为的取证难度,而将维权重点转移到证明被诉侵权杂交种与授权亲本的亲子关系上。可见,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拓展授权亲本的保护环节,赋予品种权人更大的自主空间,进一步提高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水平。
四、新条例实施背景下加强授权亲本品种权保护的配套举措
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拓展了杂交种授权亲本的保护环节,赋予了权利人从不同环节进行维权的自主权,也使维权中的证明难点从对生产行为的查明转移到对亲子关系的证明。积极贯彻、实施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质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的提升,仍然需要制度上和技术上的配套举措。从制度上重新认识品种的定义,并在实践中通过建设大规模品种间DNA指纹数据库、加强表型和基因型对应关系的精准鉴定等强化分子标记法的落地。
(一)从分子生物学角度重新认识品种的定义
作物育种学、作物栽培学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从不同角度对品种进行定义。在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制度中,对品种定义的变化反映了育种技术的不断深化和发展。世界各国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在如何界定品种上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选择和杂交育种为主的传统育种技术背景下,明确以表型作为区分不同品种的要素。例如UPOV公约1978年文本以“基本特性”作为确定是否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的标准,其第6条第1款d项规定,受保护的该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者规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个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与原来所描述的一致。另一种是在生物育种技术的影响下,从基因型和基因型组合角度来定义植物品种。如UPOV公约1991年文本第1条对“品种”的定义包含“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征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与UPOV公约1991文本同一时期制定的《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在品种的界定上基本保持了与UPOV公约1991年文本相同的规定,同时特别指出上述所指的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征,在同一品种组成成分中可能不会变化也可能会变化,只要是由该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导致的变化程度就属于同一品种。这两种定义植物品种的做法从强调品种所表达出来的表型特征,发展到将基因型和基因型组合引入品种的定义,反映了对于认识基因型信息与表型特征关系的分子生物学技术不断发展。
目前我国育种技术仍然以传统的杂交育种为主,对于品种的认识也仍然停留在传统育种技术背景下的制度水平上,属于上述第一种思路。2015年和2021年的《种子法》关于品种的定义均规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分子生物学的发展给包括杂交育种在内的育种技术带来了深刻变革。在杂交育种最为关键的定向选择环节,传统育种技术面临诸多困难:一方面,有些重要性状如抗性、品质、适应性等表型观测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大多数重要性状是数量性状,容易受到环境影响,使得选择的准确性不高。随着分子生物学的发展,利用DNA分子标记法辅助育种技术,可以在早期对目标基因进行准确稳定的选择,克服遗传累赘、隐性基因识别难等问题。分子生物学在育种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呼唤着分子生物学在法律制度中的引入。虽然目前难以精确、全面地认识基因型和基因型组合信息与植物品种表型特征之间的对应关系,影响了分子生物学在育种技术中的全面应用,但从分子生物学角度对品种进行定义的方式反映了未来育种技术的发展方向,也只有从分子生物学角度深化对品种定义的认识,才能为分子生物学技术在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制度中的应用提供逻辑前提和法律依据。
(二)扩大分子标记法在实践中的推广应用
分子生物学的发展为实践中不同品种间亲子关系的查明提供了可能。随着分子生物学的发展,遗传标记从形态标记发展到分子标记。分子标记是用于区分不同生物研究对象的可遗传标志物,它能够反映遗传多态性的生物特征,具有可遗传性和可识别性。分子标记直接反映了DNA序列的差异,是基因组水平上的多态性。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分子标记法亦被广泛用于不同生物研究对象可遗传标志物的区分,SSR、MNP、SNP等DNA指纹检测法已被大量应用于侵权纠纷中的同一性认定中。与此同时,大量授权品种的基因组信息尚未被破解,许多品种缺少进行真实性鉴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制约了分子标记在实践中的进一步推广应用。
对此,需要加强生物表型和基因型对应关系的精准鉴定,加快品种分子检测技术研发和标准研制,尽快研究、统一不同品种的核心引物,建立不同品种的DNA指纹图谱。实践中,对于某些尚无DNA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品种,需要加快获取品种DNA指纹数据,构建品种DNA指纹图谱。DNA指纹数据库是植物新品种分子鉴定的基础,而确立核心引物是构建DNA指纹图谱的关键。对于杂交种而言,核心引物除具备扩增带型稳定、重复性好、多态性信息含量丰富等特点,还应与种质性状表现紧密联系起来,具有一定的功能特征,即杂交种间的多态性差异应力求与其表型性状有关联,从而使选定的核心引物能够更灵敏、更可靠、更稳定地反映杂交种的指纹特征。此外,在DNA指纹图谱使用过程中,随着新杂交种的不断出现,可能会使已构建的数据库产生局限性,这就需要不断扩充数据库的规模并在更大量数据的基础上重新计算等位基因频率,从而使数据库更具代表性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指出,对于缺少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品种,在审查采用分子标记法取得的检验报告时,要着重审查采用DNA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法的报告使用的引物来源的样本范围及其代表性、基因指纹图谱的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以及相关方法是否足以科学精准地区分不同品种。
品种基因指纹图谱的建立需要有代表性、大规模的品种间DNA指纹数据。因此,建设授权品种和审定品种DNA指纹数据库尤为重要。第一,DNA指纹数据库建设完成后,有助于解决未保存活体标准样品的授权品种保护范围的确定、多次提交的标准样品是否存在不同等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二,DNA指纹数据库的建设将同时促进分子标记法的实施。DNA指纹数据库的建设有助于进一步利用分子标记构建不同品种的特异指纹形成“引物组合”,为每一品种形成独特的、唯一的基因指纹图谱提供数据基础。第三,DNA指纹数据库的建设将为新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扩展品种权保护环节后,从分子生物学角度查明授权亲本与杂交种的亲子关系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基于DNA指纹图谱数据库,用筛选的核心引物组和亲子判别标准,结合SSR标记检测技术和单籽粒DNA快速提取技术,对未知杂交种进行亲子鉴定将成为可能。目前,我国DNA指纹数据库正加快建设。2022年4月24日,全国农作物品种DNA指纹库公共平台上线,标志着全球首个农作物品种DNA指纹库公共平台建成启用。未来,分子标记法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也必将在植物新品种全链条、全流程保护中发挥更大作用。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加快建设农业强国”提升至国家战略层面,并明确提出“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必须“坚定决心推动民族种业发展”,其核心任务在于“加快培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在我国当前以杂交育种为主要技术手段的国情背景下,制度供给与技术支撑的协同作用成为提升种业竞争力的关键要素。一方面,应以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契机,在现有规范框架内对“品种”概念进行系统性阐释,明确授权亲本与杂交种之间的权利内容;另一方面,需通过制度性安排,将分子标记、DNA指纹图谱等现代生物技术的验证功能融入品种权确权、侵权认定与权利救济的完整流程。具体而言,应由国家主导构建覆盖主要农作物的大规模品种间DNA指纹数据库,确立“表型—基因型”精准映射的法定标准,从而为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鉴定依据。唯有如此,才能在法律规范层面实现品种权保护范围与保护环节的双重拓展,为我国种业企业参与并引领全球新一轮种业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与产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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