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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广州市黄埔区树某百货店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11-28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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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提要 

【关键词】搭便车 不正当竞争 竞争秩序 创新发展 利益平衡

【裁判要旨】

1.市场经济允许企业在一定范围内的模仿,只有竞争行为逾越合理竞争的界限,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时,才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必要。

2.未经授权售卖影视剧照明信片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在商品名称中提及《长津湖》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并未侵害原告的竞争利益,也未损害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

(注:本文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案件索引】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书

【阅读概览】

基本案情(了解案情看这里~全文进度约15%)

裁判结果(判案结果一眼知~全文进度约20%)

裁判理由(判决详解全过程~全文进度约30%)

案例注解(理论探讨进行时~全文进度约90%)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系电影《长津湖》(包括但不限于海报、剧照等物料)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案涉作品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在内的著作权权利,被告在其运营的网店“Y商城”使用原告电影物料内容进行宣传、销售。前述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就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被告在电影《长津湖》热播期间通过在其运营的店铺“Y商城”中的商品链接标题上突出使用“长津湖”字样,来实现引流及宣传目的,引导和欺骗他人误认其产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特定关系,从而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同时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经营的“Y商城”店铺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长津湖”不仅是一部电影,也是一个历史事件,被告在商品标题中使用;被诉侵权商品没有销量;原告并没有在平台开设店铺,原告与被告不是同行,不会产生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查明

《长津湖》电影片尾载明,“博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保留所有版权”,由原告发行,博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载明其为电影《长津湖》联合出品方及在全世界的著作权唯一持有人,其授权原告自案涉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之日起,独占性永久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淘宝网“Y商城”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未显示与原告有关或系电影官方授权店铺,该店铺内销售有“易烊千玺长津湖鼠标垫女周边笔记本简约加厚游戏防滑来图定制红花”以及“易烊千玺长津湖限定礼包橙诺小铺丫原创饭制”商品。前一款商品价格为15.64-27.21元,已售0件,后一款商品定价为22.19元,已售0件。案涉商品名称中除了“长津湖”,亦有“来图定制”“饭制”等字样,而“饭制”意指“粉丝制作”。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树某百货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博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5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博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电影片尾截图、博某影视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电影公映许可证、海报发布记录截图和底稿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之下,法院认定原告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其运营的淘宝店铺的商品链接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画面截图以及海报,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的、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原告并未购买案涉商品,且取证页面也显示商品没有销量,故原告主张发行权侵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使用电影截图和海报进行商业宣传,与著作权侵权行为一致;2.商品名称中使用“长津湖”“长津湖限定礼包”“长津湖周边”,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3.在商品宣传页标注“可直接进入长津湖想看页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四款。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分析如下:

01. 使用电影截图和海报进行商业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明确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著作权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法院已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的相关权益在著作权法范畴内已进行保护和救济,故对其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就同一侵权行为重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02. 商品名称中使用“长津湖”“长津湖限定礼包”“长津湖周边”

市场经济的核心机制之一是竞争,它鼓励企业通过创新来获取竞争优势。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也允许企业在一定范围内的模仿,借鉴或利用现有商业成果,降低市场进入壁垒,增加市场的多样性和活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该法规制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即只有竞争行为逾越合理竞争的界限,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时,才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必要。

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混淆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本案中,首先,从原告和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双方从事的经营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主要从事影视剧的制作发行,后者主要从事百货零售。从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来看,不会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其次,案涉商品为鼠标垫、明信片,且均无销售记录,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或负面影响,损害其合法权益。再次,虽然被告在网店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长津湖”“长津湖限定礼包”“长津湖周边”等字样,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在互联网购物过程中,通常会结合商品名称、商品价格、店铺资质等多方面因素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淘宝店铺为“Y商城”,未显示与原告有关或系电影官方授权店铺,案涉商品名称中除了“长津湖”,亦有“来图定制”“饭制”等字样,而“饭制”意指“粉丝制作”,即商品名称中实际已标明并非官方制作。因此,商品名称中的“长津湖”字样,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长津湖”等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关于该项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03. 在商品宣传页标注“可直接进入长津湖想看页面”

本案中,商品详情页载有“明信片背面二维码可直接进入长津湖想看页面”,附有不同二维码并对应标注“猫眼二维码”“淘票票二维码”“豆瓣二维码”。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并未对扫描上述二维码后的情况进行取证。一般而言,“猫眼”“淘票票”“豆瓣”为电影购票、评论平台,若公众通过二维码进入上述平台,可购买《长津湖》电影票或查看电影相关介绍、评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扫描上述二维码后可查看其他内容。故被告的行为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是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亦不会妨碍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告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第六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涉及未经授权售卖影视剧周边商品所引发的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影视剧爆款频出,持续火热。影视剧中的角色人物、道具、服饰、场景、标识等元素经过商业化推广,产生了盲盒、抱枕、文具、图书、同款服饰箱包、主题餐厅、拍摄地打卡等众多影视周边衍生品,深受观众的喜爱和追捧。在此之中,存在部分商家未经授权售卖影视剧周边商品的“搭便车”行为,引发诸多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通常会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也可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等作为请求权依据起诉此类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例主要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出发,对售卖影视周边商品行为的本质特征、行为模式以及市场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以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边界。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行为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应当从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以及有无造成显著损害三个层面出发,进行理性的个案判断,既要妥善保护权利人利益,又要对竞争行为保持有限干预和司法克制,以促进市场持续创新发展。

01.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考量市场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行为规制法,其作用在于调整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因素,虽然在竞争法的发展中呈现弱化的趋势,但依然具有重要价值。

一、发展嬗变:从竞争关系的分析到竞争行为的定性

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竞争关系的考量经历了发展嬗变。在早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过程中,竞争关系被视为分析不正当竞争的逻辑起点,在裁判过程中会首先判定有无竞争关系,若不存在竞争关系,则该行为只能被归为一般侵权行为。同时,竞争关系的定义较为狭义、直接,限在同业经营者之间。

201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第30号及第45号指导案例,明确了市场主体成立竞争关系不要求两方必须同属相同行业及服务类别,由此迈向了广义竞争关系认定,即竞争关系不再局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则从规制竞争者的违法行为和保护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法益”模式扩展为规范市场中所有经营者的“行为正当性”模式,进一步弱化了竞争关系的考量,实现了规制理念从“保护竞争者”向“保护竞争”的嬗变。

不正当竞争认定思路的这一发展变化的确有利于司法裁判及社会秩序。在互联网经济下,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竞争模式呈现出跨界竞争与多维竞争的特点,经营者时刻处于流量争夺与数据占有的市场竞争中,将竞争关系适当淡化有利于实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

二、理性定位:竞争关系的考量应区分不同经营模式

从“竞争关系”到“竞争行为”的认定是互联网经济下司法实践的重要成果。但市场经济形式多样,既包括线上经营、亦包括线下经营以及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等多种经营模式。不同的经营模式下,评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对竞争关系的考量会存在不同之处。因此在司法审判中,淡化竞争关系的同时要避免落入全盘否定的误区。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这种竞争关系弱化的原因主要在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在线上经营模式中,由于互联网经济具有去中心化和去结构化发展的特点,不同用户群体的需求交织,市场竞争界限逐渐模糊化,其经营者追逐跨界竞争的“连接红利”,进而造成“竞争关系”的相对性解构。可以说,互联网经济中经营者的竞争在于对用户注意力的争夺。而弱化竞争关系的认定思路恰能有效应对技术变革下互联网平台间用户转移所带来的损失。

在传统的线下经营模式下,交易场景较为单一,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主要通过面对面进行交易,此时竞争关系的认定就较为关键。若两个线下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没有替代关系,亦不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则不应认定不正当竞争。举例而言,假设A经营者在北方某省售卖A商品,B经营者在南方某省县城售卖B商品,两经营者之间由于地域、交通成本的限制,销售市场完全不存在竞争关系,更不存在竞争利益的此消彼长。因此,即使一方利用了一方的特定商业成果,也不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经营模式中,比如本案线上经营、线下供货的情况又有所不同。在网店中销售影视周边的行为虽然也存在于互联网环境中,但其提供的依然是实物产品,获利的方式为销售实体商品。这与互联网经营主体争夺用户注意力和流量,进而通过广告、增值服务、数据交易等方式实现价值变现的经营逻辑存在显著区别,而与传统线下经营的商业模式更为接近。同时,影视周边销售与影视剧分属两个不同市场,彼此间没有替代关系,消费者不会因为影视周边的存在而减少对影视剧的观看,凭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亦能明确区分网店商家和影视剧出品方,影视剧权利人也不会因此失去“流量”。因此,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经营模式中仍然要考量竞争关系。

三、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保护经营者的主营市场

同业竞争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致性,能够较为容易地判断出其存在竞争关系。而非同业竞争者涉及不同的经营市场,在定义竞争关系时有一定难度,此时可以借鉴主营市场与附属市场的区分保护思路。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主体提供的保护原则上应限于经营者的主营市场,并排除其对附属市场的延伸控制。

主营市场指经营者通过提供产品、服务获取主要收入来源的市场。为激励经营者持续创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者在创造产品、服务时合理期待的市场收益。主营市场是经营者投入大量精力、成本竞争的“主战场”,经营者对主营市场的业务收入毫无疑问具有合理期待,故对于不当侵占经营者的主营业务市场行为,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附属市场则指在主营市场基础上形成的次级市场,包括售后市场以及未对主营市场产生替代效应的衍生市场。对于附属市场中的收益,经营者可能并不存在合理期待收益,或者具有一定程度的期待,但该收益期待不符合最低限度激励原则。通常而言,竞争者在附属市场的进入难以对原经营者造成重大损害,还能有效弥补该特定市场内社会公众需求端的供给缺失,对原经营成果进行具有创新增量的转化性使用,反哺经营者效益,产生提升公众福利的效应,因此经营者对于附属市场不当然享有竞争利益。

本案中,原告主要从事影视剧的制作发行,被告主要从事百货零售,制作鼠标垫、明信片等。被告并未侵入原告的主营市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主营市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负面影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若假设原告有制作同类型的附属商品市场,被告生产、销售同款商品可能涉嫌著作权、商标、专利等侵权,若不存在其他超出知识产权专门法评价范围的侵权情节,亦不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02.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考量行为的正当性

市场的本质是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以不正当手段采取的竞争。因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另一大重要维度是对行为正当性进行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业道德的法律化,体现着市场竞争浓厚的商业伦理色彩。竞争行为若具有不正当性,则必然违反了商业道德。但商业道德含义丰富、流动多元,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在司法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在进行不正当性考量时,可以回归竞争法的性质和宗旨,细化出更为具体的认定思路。

一、“搭便车”行为具有竞争自由的正当性因素

在市场经济中,竞争自由是最基本的竞争政策,在竞争中产生损害是常态,正当竞争也会导致消费者的转移,故竞争者在市场竞争中需要容忍适度的干扰和损害。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而非竞争者,不能因为某一经营者的商业模式受到影响或利益受损就推断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否则就会落入权利侵害范式的窠臼。

影视周边的“搭便车”本质是一种模仿性竞争,其本身不具有可责性,不能将“搭便车”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直接等同于违法性判断标准及评价行为正当性的实质依据。在市场竞争中应当允许对他人成果的适度模仿和利用,以促进技术创新。美国Bonito Boats案中就强调了复制模仿的自由,明确他人有“复制的权利”,英国法院也主张复制是竞争的命脉,是打破市场垄断和维持商品低价的工具,“诚实竞争者骑在竞争者的背上”具有合法性。

二、在利益衡量中考虑“三元叠加”的秩序价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明确了其价值目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评价竞争行为的正当性须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增进消费者福祉以及保护经营者利益的三元目标之间往返兼顾,以实现“三元叠加”的利益平衡。若竞争者的竞争行为能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以此实现公共利益,尽管被诉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但如果其更有利于公平竞争秩序,那么被告将免受不正当竞争的责难,此类竞争即使影响了其他主体的利益,也不应被禁止。如山东高院海带配额案中,被告以正当的方式获取了对日海带出口配额,通过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这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不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其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三、在主观判定上适用“比例失衡”标准

行为正当性的判定往往会涉及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然而,对于主观恶意的认定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亦是难以精准把握。此时,“比例失衡”标准或许能为判断经营者的主观恶意提供参考。

“比例失衡”是指当被告行为成本与被告所得之间的比例,以及前述成本与原告经营成本之间的比例均明显失衡时,涉案行为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比例衡量的具体过程中,应当考量原告产品或服务的创新程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销售数额以及所获利润等,若经营者企图以较低的成本模仿权利人开发成本较高的新产品,并以此获得较多的预期违法收益,则会损害权利人的竞争利益,此时可认定该经营者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反之,若经营者的成本和获利在合理区间内,合乎比例,则可推定其不存在恶意。在本案中,被告的商品售价较低,且销量为0,并未造成“比例失衡”,故不宜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应当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03.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产生显著的竞争损害结果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还需考虑是否产生了显著的损害结果。这种损害后果应当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达到需要由法律调整、给予法律上否定评价的程度,不能跳过损害结果评估。若没有损害结果或损害结果轻微,则属于市场正常竞争的范畴,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少竞争损害后果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条款需产生“混淆可能性”的损害结果,即“使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然,这种损害后果只要求混淆结果可能发生,而非必然发生。若经营者实行了“搭便车”的行为,但在结果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也难以成立混淆可能性,则不会造成法律规定的损害结果,对该行为也无规制的必要性,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八条虚假宣传条款需产生“引人误解”的损害结果,而非“虚假”行为本身,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宣传行为是否足以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若只是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除了具体条款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还规定了原则性条款,即如果某种竞争行为没有具体条款的规定,但其造成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及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则仍可能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这种损害结果应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终极价值取向,对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三种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同时,损害结果需要达到“显著”的程度,才有规制的必要性,否则就只是市场竞争中的正常损害,应由市场自身进行调节。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制的混淆行为,经查,被告淘宝店铺未显示与原告有关或系电影官方授权店铺,案涉商品名称中除了“长津湖”,亦有“来图定制”“饭制”等字样,而“饭制”意指“粉丝制作”,即商品名称中实际已标明并非官方制作。因此,商品名称中虽有“长津湖”字样,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且被告行为对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经营者利益损害甚微,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04.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应保持谦抑克制

在厘清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的同时,亦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边界。在未经授权售卖影视周边案件诉讼中,原告通常基于诉讼策略保障的考量,同时寻求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以未经授权售卖影视周边的“XX同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为关键词搜索裁判文书,通过梳理可知,认定此类“搭便车”行为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裁判文书为数不多。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互独立。知识产权法本身可在一定程度保障知识产权与自由竞争的平衡,反不正当竞争法亦以维护正当商业关系为中心目标,其着眼的是市场秩序,与知识产权法不存在当然关系,不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目标。若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当介入知识产权法的调整领域,可能会强化知识产权的垄断,打破平衡。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应保持谦抑克制。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其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应起到有限补充作用。第一,若商业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评价范围,应当适用专门法进行评价,不论能否受到专门法的保护,都不应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再次评价。第二,若商业成果不在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评价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亦不能简单地被认为是此类保护的替代途径。对于未满足知识产权客体要件的创新成果,法律有意将其置于公有领域以启迪后续研发创新。若纯粹利用他人成果,未产生不良结果,有可能符合自由市场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使命,在适用时应当在创新激励和保障竞争自由之间寻求平衡。正如孔俊祥老师所言,任何作品既是权利人财产,又具有公共属性,如果竞争者对该作品相关元素的使用有利于公共或消费者利益,且对权利人及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有限,就应充分发挥该作品的公共属性功能,促进市场竞争自由。

结 语

影视周边市场的发展体现了社会文化的繁荣,也带来了争议和纠纷。本案认为,在认定未经授权售卖影视周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时,应当重点考察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以及有无造成显著损害三个层面。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秉持谦抑、审慎的原则,把握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边界,优先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予以规制。在保护经营者利益的同时要尊重市场竞争及发展规律,避免过度干预自由竞争,为市场的商业模式创新和发展保留必要的空间,从而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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