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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作为互联网经济的一个重要因素,其通常表现为用户数量、浏览量等相关数据集合。“流量造假”作为网络领域的黑灰产,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为“流量”购买者生产了大量虚假的数据以营造虚假繁荣。“劣币驱逐良币”之下,正向的内容评价体系失灵,流量将集中于低质的内容和创作者,而用户则被虚假无效的信息所包围,最终,互联网产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生态遭到破坏。 本案的裁判在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同时,综合考量了侵权成本、损害后果、损害影响范围、恢复难度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不仅有力打击了“流量造假”行为、维护了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积极守护了网络环境清朗、促进互联网生态良性发展。
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某晴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帮助社交平台用户进行流量造假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1.当海量的数据形成数据集合后,该些数据集合很大程度上成为了评价互联网平台生态环境、商业规模、商业价值的重要依据,即互联网平台能够从相关数据集合中获取商业收益、建立竞争优势,故其对相关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因此获得的流量和与之相关的正当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应受到法律保护。
2.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包括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特别是在互联网经济领域,商业运营模式较传统经济有较大变化,行业界限区分日益模糊,即使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经营者也因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与其产生了竞争关系。
3.即使被控侵权主体并未直接实施流量造假行为,而是将接到的“刷量”订单转委托给第三人完成,但其实施的大量展示、提供“刷量”业务下单的行为亦从客观上起到了提供“刷量”服务的作用,即便该“刷量”服务确由案外人提供,亦不会改变被控侵权主体收取“刷量”服务费用、提供“刷量”服务的性质,即该等被控侵权行为同样构成帮助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某公司)诉称:原告是微博的运营者,经过原告的精心运营,微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微博对用户粉丝量及博文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转发量等数据进行统计和展示(以下合称涉案数据)。涉案数据是评价用户及其所发布博文、视频、超话等的热度、知名度以及受欢迎程度的直接标准。真实的涉案数据是微博获得用户流量和用户粘性的重要基础,亦是微博的核心价值所在,故原告对真实的微博数据享有相关竞争优势和合法权益。此外,为更好的向用户提供服务,维护微博平台整体声誉及竞争秩序,原告在《微博服务使用协议》、《微博社区公约》等规范中明确禁止任何针对微博的刷量行为。
经查,被告上海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某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对其所经营的“微博刷量业务”进行宣传推广,并将流量引至其下单渠道以促成刷量交易,同时通过“搭建分站”以及“开通代理”等功能实现刷量业务的规模扩增。被告许某晴在涉案刷量行为实施期间一直作为被告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且涉案收款支付宝账户为许某晴所有,同时根据支付宝、财付通反馈的调查结果,相关涉案平台亦公示了被告黄某的收款账户。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千万元(币种下同);3.三被告在《法治日报》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被告帆某公司、许某晴共同辩称:1.帆某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均不同,两者不具有竞争关系,且刷量代理行为是正常的互联网营销手段,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此外,两被告并未直接实施刷量行为,而是在接受委托后转交专门的服务商进行操作,增加的粉丝量、点赞量等数据也是真实存在,并非通过技术手段对平台系统和产品进行破坏,涉案刷量行为在结果上亦未达到妨碍、破坏微博平台的正常运营。另,微博作为开放的社交平台,相关数据的权益应归属于用户所有。2.即便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也未构成共同侵权,涉案平台的运营主体均为帆某公司,与许某晴无关,即便涉案平台出现了许某晴的联系方式,也系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帆某公司承担。因涉案平台搭建时借鉴了黄某运营的网站且未能及时修改相关内容,故其联系方式亦出现在了涉案平台,但两被告均未与黄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3.涉案行为已经停止,且涉案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原告也并未因涉案行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其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就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其中律师费在另案中已得到全额支持,本案不应再予以支持,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即便涉案行为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在与侵权相关的载体上进行刊登。
被告黄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
微某公司系微博的运营主体,帆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许某晴。“新浪微博”于2009年上线,是用户在线创作、分享和发现内容的社交媒体平台,平均日活跃用户上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盈利能力。“新浪微博”网站上公示的多项用户协议或规则均明确禁止用户通过作弊等方式获取粉丝量、点赞量等。被告的微博刷量行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取证,并出具公证书。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32923号民事判决: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法治日报》上发布声明(除中缝外,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帆某公司、许某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200万元;四、被告黄某就上述第三项中的20万元与被告帆某公司、许某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若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1. 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微博是原告合法运营的社交媒体平台,吸引了大量用户在微博中进行分享互动,在此过程中形成了如用户粉丝量、博文阅读量、点赞量等大量数据。本案中,微博平台凭借前述数据集合已形成拥有庞大用户群体的生态系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其因此获得的流量和与之相关的正当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帆某公司及许某晴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的方式,虚构了用户粉丝量、博文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转发量等数据,帮助相关用户通过滋生大量无效流量的方式,损害了包括微博平台运营方在内的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亦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对微博平台、相关用户、平台其他参与者以及互联网产业整体竞争秩序均造成了损害。
关于竞争关系,本案中,帆某公司提供的微博刷量服务与微某公司运营的微博平台在业务上虽不相同、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但二者的经营领域、服务对象等基本相同,且帆某公司经营的微博刷量业务高度依赖并直接作用于微博平台,故微梦公司与帆客公司等属于同业竞争的关系。
至于帆某公司及许某晴辩称其未直接实施被诉微博刷量行为,而是将刷量订单转托给专门从事刷量的服务商完成,其仅是刷量代理。本案中,帆某公司及许某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即便该刷量服务确由案外人提供,并不会改变帆某公司及许某晴收取刷量服务费用、提供刷量服务的性质。
综上,三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微博刷量行为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2.若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鉴于三被告构成帮助其他经营者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帆某公司和许某晴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微博刷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许某晴作为帆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查明之事实,许某晴应与帆某公司就帆某公司成立后的微博刷量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至于黄某,其在帆某公司成立后参与了帆某公司及许某晴实施的微博刷量业务,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黄某的参与程度,法院将酌情判定黄某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考虑到停止侵权存在向后效力,结案本案查明之事实,法院认为仍有判决停止侵权的必要。关于消除影响,微某公司的主张亦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酌定刊登一日。关于赔偿损失,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因素予以酌定。至于微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法院查明微某公司在他案中所获相关赔偿系其为另案维权单独支出,与本案无涉,鉴于微梦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费及律师费的相关凭据,且所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注解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经营者的竞争目标由传统的域名混淆、盗版软件、市场垄断等行为,逐渐转向广告屏蔽、流量争夺等新型竞争领域。因而数据在互联网企业发展战略中的地位至关重要,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开始竞争数据资源,近年来关于数据的争议亦层出不穷。
本案即属相关经营者通过宣传、销售针对知名社交平台的刷量业务,为购买刷量服务的用户在短时间内制造大量虚假粉丝数、阅读量、点赞量等数据。本案的裁判界定了数据权益的归属及互联网环境下竞争关系的认定,明晰了流量造假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认定要件,并通过综合考量侵权成本、损害后果、损害影响范围、恢复难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在有力打击流量造假行为的同时,有效维护了微博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今后处理类似案件亦有相当的参考意义。
一、互联网经济下流量的客观呈现:数据
(一)数据的属性与商业利用价值
互联网经济的本质是注意力经济,而所谓用户注意力体现为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所浏览页面数量等相关数据指标即流量,流量越高则意味着更高的关注度和更大的财产价值。因而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不仅是企业资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更衍生为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
就数据的价值而言,单一数据的商业价值相对有限,与之相对应的是,若某一平台收集了海量用户信息,则该些信息的集合对于该平台运营方而言将具备相当的商业价值,比如该平台可以从中分析发现其主流用户群体并通过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有针对性地开展商业活动并从中盈利。因此,市场竞争主体为了最大程度释放数据的潜力,会投入大量成本收集海量数据并形成数据集合,从而使其具有更大的商业价值。当然,因此产生的一个新问题便是:平台对其花费巨额成本收集的海量数据及形成的数据集合,是否享有相应的权益?
(二)数据的不同分类及权益归属
数据依其不同的来源及生成过程,可以分为用户的信息数据、用户发布的数据、平台自采的数据和衍生的数据信息四类,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已涌现出多起与这四类数据直接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其中用户信息数据和用户发布数据的来源主要是互联网平台用户自行编辑上传,前者一般包括用户的姓名(昵称)、性别、年龄、头像、爱好等个人信息;后者则主要由用户在使用相关互联网平台时留下的评论信息、浏览记录、搜索记录等使用产生的信息所组成。而平台自采数据的来源虽然同样高度依赖于用户,但与用户发布数据不同的是,该类数据由平台通过技术手段采集分析用户的使用痕迹所得,比如用户使用相关互联网平台时所处的地理位置、使用时间段等。至于衍生数据则主要指相关互联网平台利用算法对用户发布的点评信息、行为日志等内容进行加工、处理和分析所形成的可读取数据,例如用户的浏览偏好、兴趣范围等。
由此可见,在上述四种数据类型中,用户信息数据和用户发布数据主要由相关用户自行编辑产生,互联网平台企业主要参与了收集、储存等环节;而平台自采数据和衍生数据包含了互联网平台企业对于用户及其使用产生的直接数据的加工、整理和分析,其中包含了相关企业为此付出了相当的劳动和成本。
如本案中原告微某公司主张的微博上的粉丝数、阅读量、点赞量等涉案数据,就其来源而言可以归类为用户信息数据或用户发布的数据,并有部分数据可以归类为衍生数据,但需要指出的是,微博平台凭借前述数据集合已形成拥有庞大用户群体的生态系统,并因此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即微博平台能够从这些数据集合中获取商业收益、建立竞争优势。故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微某公司对其运营维护的微博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其因此获得的流量和与之相关的正当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传统同业竞争关系在互联网时代的局限与突破
(一)传统同业竞争关系的局限
竞争关系作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和基础,其本意指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通常被作为认定被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分界线,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竞争关系通常被界定为因经营领域相关尤其是相同所产生的竞争对手之间的关系。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兴行业进入市场参与经济活动,再此背景下,若严格拘泥于同业竞争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会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受到很大限制,更不利于对于新兴行业、新兴主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亦挫伤了相关行业和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积极性,最终破坏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互联网时代广义的竞争关系
鉴于互联网经济环境下竞争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传统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为更好地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功能和目的,不妨适当打破传统同业竞争关系的限制。
正如本案中,原告主业在于开发运营社交平台,并借助其运用的平台引入广告投放、市场营销等获取经济利益,此外根据原告社交平台的相关规则,平台用户亦可通过创作优质内容获取平台的激励等;被告的主业则是针对原告平台开展刷量服务,直观来看二者业务范围并不相同,更难以引入同业竞争关系的概念,但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的裁判借助直接竞争关系和间接竞争关系,在认定二者的经营领域、服务对象等基本相同,且被告帆某公司经营的微博刷量业务高度依赖并直接作用于微博平台的基础上,适当扩展了对于同业竞争关系的认定,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留下了空间。
三、流量造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适法路径
(一)流量造假行为具备法益侵害性
所谓流量造假行为,其实质是经营者利用技术方法,为获取利益而伪造虚假数据,属于网络黑/灰领域的作弊行为。流量造假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数据虽有可能是“真实”的,从表面来看,相关账号的粉丝量、点赞量或者相关产品的销量确实得到了“实际增长”,然就该等数据“增长”的实质而言,其增长量虽然可能是真实存在的,然促使其增长的本质仍然是虚假的,也就是说,相关数据指标的变化并非出自平台真实用户的真实意愿,而是通过实施刷量等作弊行为获得的虚假变动。
(二)流量造假行为符合帮助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
互联网经济的本质是流量经济,而相关数据集合又构成了评价流量高低的重要指标、成为了影响市场各方参与者和平台用户作出决策的重要依据,因而当相关数据集合的增长缘于虚假的作弊行为,那么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相关产品的正常生态规则将被破坏,用户对其的信任度亦会降低。该类流量造假行为将帮助其最终受益方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不经破坏了诚信运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损害了整个互联网产业生态、造成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最终受到影响的是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因而,针对该类兼具商业属性和社交属性的平台而言,针对其的数据的造假应归入帮助虚假宣传的范畴。
(三)共同侵权合意的认定思路
在流量造假的侵权行为模式下,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包括实施或帮助实施流量造假行为的主体、购买虚假流量的用户,但从诉讼可行性而言,由于购买虚假流量的用户数量庞大、取证甄别难度较高,因此通常情况下,该类案件的原告一般选择将实施或帮助实施流量造假行为的主体列为案件被告。然而,由于刷量行为的隐蔽行和特殊性,某一刷量行为极有可能存在多个实施主体,一般而言,为判断前述主体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可以通过刷量平台运营方(或账号)的认证主体、收款账户展示方式及实名信息、刷量行为人的宣传、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相关陈述等,综合判断各被控侵权主体的侵权合意情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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