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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的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要件分析

发布时间:2025-05-09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作者:蔡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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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同时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包装、装潢本身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或者特有性)两个基本要件。具备知名度的对象应当是包装、装潢标识,而非商品本身。商品本身具有知名度,亦不能简单认定其包装装潢也具有一定知名度。关于显著性的要求并不需要达到新颖性或独特性的要求,核心在于是否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案情介绍

原告兆科药业公司诉称:“(重组)人干扰素α2b凝胶”(品牌尤靖安,下称尤靖安产品)是原告自主研发、独家生产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上市的唯一“凝胶剂型”人干扰素类药品,产品外包装为原告独家设计。该产品自2000年10月7日批准上市以来,5g/支、10g/支规格产品一直使用具有显著特征的设计,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装潢设计元素包括:红色渐变包装;产品包装中使用斜体字尤靖安商标名称并搭配显著的“√”号;外包装右上角印有外用药品的“外”字样;此外产品外包装的文字布局、图片设计中均有显著特点。尤靖安产品自2000年上市以来即面向全国销售,凭借优质、低价、剂型使用便利的优势,其疗效和安全性得到了广大患者、医师及同行专家的广泛认可。2019年和2021年,尤靖安产品两次获评中国生化制药工业协会颁发的“生化生物药品优秀品牌”称号。2021年1月5日,尤靖安产品入选“2020-2021年度中国家庭常备药上榜品牌”名单。

被告益佰康公司在被告某网络平台上销售的“重组人干扰素α2b凝胶”(品牌瑞医生,下称瑞医生产品)产品外观包装图片与尤靖安产品高度一致,也采用红色渐变设计,色值与图像比例与尤靖安产品包装基本相同,其包装图片中也有与尤靖安产品外观一致的“√”号、商标也为斜体字,包装右上角同样使用外用药品的“外”字样等等。原告主张益佰康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平台对前述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要求判令益佰康公司和平台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兆科药业公司生产的尤靖安产品经过原告长期经营,获得了一定荣誉称号并在相关医疗领域为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案涉商品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商品。因原告诉请保护的包装为长方体纸盒包装,属于药品的通用包装,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案涉包装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原告诉请保护的装潢在排除商品通用名称、规格与外用药品标识后,起主要识别其商品来源作用的为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由于案涉装潢在背景图案、配色、字体、构图上设计要素少,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生产的尤靖产品联系起来,故案涉装潢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综上,原告主张益佰康公司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有关益佰康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兆科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兆科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某一装潢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装潢本身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二是该装潢经使用,已经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生产的尤靖安产品在整体构图、颜色组合及粉红色渐变色设计、左上边沿和右下边沿为黑色线边红色““√”号”以及其上的蓝色斜体字体的产品商标等设计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设计的显著性。原告对尤靖安产品进行了持续大量的销售及广告宣传,另外,有生效判决对该装潢也予以了保护。该装潢实际上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可以认定尤靖安产品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瑞医生产品装潢在整体上与尤靖安产品装潢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产生误认。因此,瑞医生产品装潢侵害了尤靖安产品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并无证据证明益佰康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涉案产品主动进行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因此,关于益佰康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益佰康公司提供了合法来源,且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平台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益佰康公司承担支付兆科药业公司合理费用的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兆科药业公司要求保护的商品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本案一、二审之所以在认定结论上相反,原因在于对“有一定影响”的构成要件在理解与适用上存在分歧。

一、商品包装、装潢的定义及保护要件的立法变化

1. 商品包装、装潢的定义。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并没有对商品包装、装潢的定义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从前述规定来看,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具有法律意义以及功能意义,法律意义是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意义是指携带、储运以及美观。包装、装潢通过商品向消费者传达了商品的品质和企业的商誉,极易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在消费者群体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使得相关消费者能够通过该包装、装潢与某种特定商品建立联系。[1]

商品包装和装潢是两类不同的受反法保护的权益客体。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很多权利人在维权时并未进行明确区分,往往笼统主张其商品的外观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如前所述,商品包装的载体主要是容器,保护的对象是形状。而商品装潢的载体主要是外观,保护的对象是平面图案或者商品自身的形状,在分析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首先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对象是商品包装还是装潢,或者是一并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商品的包装装潢,但实际上从原告对尤靖安产品外观载体的具体描述来看,其要求保护的应当是体现为平面图案的商品装潢。

2. 商品包装、装潢保护要件的立法变化。1993年制定的反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2017年和2019年修订的反法在第六条第一项均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从字面改动来看,新法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改成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从立法原意和修法背景来看,将“知名商品”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目的上有二:一是防止市场不当宣传。这与商标法禁止市场主体在宣传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类似,“知名商品”之类的措辞,容易被人滥用为追求荣誉称号。二是合理界定保护范围。反法禁止仿冒行为的重要目的是防止因商业标识的混淆而误导消费者。反法保护的客体与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专利权的外观专利都不同,主要保护未经注册的标识。反法所保护的不是知名商品,而是商品的知名标识。商品无论多么知名,在市场上都是靠标识进行区别的。[2]有观点认为,只要商品足够知名,则其包装一定“特有”。这就是所谓的“品牌论”,其基本逻辑在于商誉的传递性,即由于包装、装潢和品牌共存于同一商品之上,所以知名度可以通过品牌过渡到包装、装潢之上,因此,无论商品的包装、装潢怎么样,只要商品足够知名,知名度和影响力自然会为包装、装潢建立识别力和影响力,最终使得刚上市的新包装、装潢无论是新奇也好,平淡无奇也好,都会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反法通过修改表述以“有一定影响”作出对于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要求,使得保护的范围更为合理。

有观点认为,从字面含义来看,“有一定影响”相较于“知名商品”的法定要件,在认定标准上似乎是降低了。笔者认为,从立法的原意和严格保护的角度出发,法律概念的修订并不意味着认定标准的降低,认定某类商品的包装、装潢可以纳入反法保护的范畴仍应以知名度及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为基本要件。虽然反法的规定在表述上发生变化,但立法本意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只是在表述上不同,在认定标准上并没有降低,在裁判逻辑上也没有发生变化。[3]

二、“有一定影响”的构成要件审查

反法第六条已经对保护的标识构成要件作出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受保护的标识应当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针对“有一定影响的”具体内涵,在司法解释出台前有一定争议。2022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法司法解释)对上述争议予以了司法上的回应,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因此,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必须具备“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以及“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两个构成要件。

1. 关于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要件审查。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案件审理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关于知名度的参考因素,还可以包括:1.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2.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产品;3.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4.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4]关于知名度的问题,在审查认定上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原则:一是商品的包装、装潢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能受法律保护。二是商品的知名度只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即根据商品的属性和特点,在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而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人群中都达到知名度的程度。三是就地域范围而言,只要在特定的的地域内知名就可以达到知名的要求,无需全国知名。[5]关于地域范围的把握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所谓特定仍然比较原则,是指一省范围还是一市范围,或者小到县区是否可以。有些带有强烈地域色彩或者与当地人生活习惯密切相关的商品、服务,确实只是在当地相对封闭的范围内才具有知名度。

需要明确的是,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要件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相关的标识,而非商品本身。虽然消费者消费的对象系商品或服务本身,而非负载在商品上的标识。负载在商品上的标识只是为下次消费该种商品或服务提供便利,消费者将附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综合性的作为识别的线索,从而更为便捷地、高效地选定商品。因此,在证明标识的知名度时,可以通过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等因素来佐证标识的知名度。[6]但是商品的知名度本身与标识的知名度也并不相同,一件商品是知名的商品并不意味着其商品包装、装潢等均应当受到保护。最高法院在审理的同溢堂药业公司诉吉林吉春制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强调,不能因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就简单认定其包装装潢也具有一定知名度。需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若其主要设计元素在同类商品包装中普遍存在,难以认定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不足以被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7]

2. 关于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要件审查。反法修订后的规定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去掉了特有,这是不是意味着,无需考虑“特有”这个要件呢,应当不是。如前所述,反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实际上只是表述发生变化,实质未发生变化,认定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仍然需要判断是否满足“知名度+显著性”这两个要件。从法理上来说,反法之所以要保护商品包装、装潢,是因为商品包装、装潢标识均属于商业标识,从性质上类似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依据在于其具备识别功能,而识别功能又必然要求商品包装、装潢具备知名度和显著特征。

反法司法解释强调“区别商品来源”是较为严谨的一种表述,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并不意味着能够区别商品来源,在显著特征中增加“区别商品来源”这一限定是极为重要的,而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要性标识不能作为反法第六条所保护的标识。是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是需要考察具体的商业模式、消费者习惯加以判断。[8]

当然,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最终落脚点在于显著性,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不应当得到保护。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标识显著性来源的不同,可以将标识分为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之分。固有显著性是指该标识本身与所指向的商品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获得显著性是指该标识本身具有一定的含义,而这种含义与所指向的商品有一定的联系,无法直接起到区分商品的作用,只有经过使用,产生了第二含义,被相关公众认为可以起到识别商品区分来源的作用。从反法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来看,只是列举了四种不认定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情形,并未就显著性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应当认为显著性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即使商品包装、装潢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不具有特有性。

本案中,原告的尤靖安产品从装潢的构成元素来看,确实固有显著性不强,但通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使得该装潢标识在特定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备了获得显著性,已经实际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也是二审法院对原告尤靖安产品的装潢予以保护的关键原因,因此,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符合反法及反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尹倩倩:“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2023年7月19日发表于“河南英基律师事务所YJ”公众号。

[2] 付振坤、高荣荣:“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法律问题及实务”,2022年7月20日发表于“知产力”公众号。

[3] 孔祥俊:“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2017年11月5日发表于“上海交大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公众号。

[4] 参见《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5] 林广海、李剑、佟姝:“《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1期。

[6] 刘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识构成要件研究”,2022年8月15日发表于“知产力”公众号。

[7] 参见最高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356号民事裁定书。

[8] 刘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识构成要件研究”,2022年8月15日发表于“知产力”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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