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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1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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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73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曾用名:某某公司3),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某某公司4,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原审被告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微拓客App中“去水印”功能适用各个平台,未针对抖音,在软件宣传上亦未针对抖音,因此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去水印”及“微工具”功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错误;第二,一审判决金额过高,违反填平原则。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与原审被告某某公司4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开发、推广、销售针对“抖音”App去除视频水印和自动控制软件,停止已销售的去除视频水印和自动控制软件的现有功能及运行;2.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共同在“多特软件站”网站(https://www.duote.com)和《中国知识产权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某某公司

1、某某公司4赔偿某某公司2经济损失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某公司1将去除“抖音”视频水印和针对“抖音”App自动控制的软件功能整合嵌入“微拓客”App之中,违反《“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突破了抖音平台既有规则设置,破坏“抖音”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侵害被上诉人基于抖音平台数据资源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1立即停止针对某某公司2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针对“抖音”App去除视频水印和自动控制的软件功能,停止相关广告宣传推销活动;二、某某公司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多特软件站”网站(https://www.duote.com)首页连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公司2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一审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某某公司1承担);三、某某公司1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公司2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驳回某某公司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具体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某某公司2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上诉人某某公司1开发了“微拓客”和“微工具”等涉案软件,导致网络用户能够借助该涉案软件的去除“抖音”App上发布视频中包含抖音标志、抖音用户账号信息在内的相关水印,割裂了“抖音”视频与其生成平台“抖音”App之间的关系以及“抖音”视频与其作者之间的关系,妨碍了“抖音”App的正常运行,消除了“抖音”视频在后续传播过程中继续增加知名度的可能性,削弱了某某公司2的竞争优势,扰乱了市场秩序。其次,涉案侵权软件提供众多自动控制“抖音”App的脚本,运行这些脚本可对“抖音”进行自动控制,使得无需人为操作即可针对“抖音”App实施包括自动浏览、自动点赞、自动关注、自动评论、自动私信、自动进入直播间、自动搜索、自动采集抖音用户账号信息等一系列操作,不仅增加了“抖音”服务器的运营负担,干扰了“抖音”的推荐机制,削弱了用户推荐精准度,降低了相关用户体验,而且在涉案侵权软件推广、销售过程中借用“抖音”知名度不正当地提高了自身竞争优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1对涉案侵权软件的开发、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违反填平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软件中使用了诸多包含“抖音”二字内容的脚本,借用“抖音”的知名度展开宣传和推广,吸引了大量网络用户在该侵权软件上注册会员并使用软件,造成较大不良影响,且侵权获利丰厚。一方面,被诉侵权软件利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与软件功能,凭借“抖音”商誉通过网络用户注册会员获取了大量会员费用,并藉此扩大了上诉人自身知名度,增强了上诉人自身竞争优势,获得了较大收益;另一方面,上诉人不仅通过被诉侵权软件的去除水印功能削弱了“抖音”App与其平台上传播视频的联系,显著影响了“抖音”商誉的积累,而且通过提供众多自动控制“抖音”App的脚本,既增加了被上诉人“抖音”App的运营成本,又严重破坏了被上诉人“抖音”App的运行机制,影响用户对“抖音”App的使用体验,导致“抖音”App的竞争优势产生一定程度的降低。因此,上诉人收取的侵权软件会员注册费不能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难以直接确定。在被上诉人的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妥。鉴于“抖音”平台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种类多样、会员注册收入较高以及对市场秩序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宓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徐婷姿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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