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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9民初12678号
反诉人:某某某司1(I),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2023年3月2日,本院收到某某某司1(以下简称某某某司1)的反诉状。反诉人某某某司1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停止将含有“”等与某某某司1“”相似商标的口罩销售到欧盟地区;2.判决某某公司4赔偿某某某司1损失100万,其中包含律师费支出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某某某司1于中国香港注册成立,系从事口罩、医疗器械的贸易公司。2021年4月23日,某某某司1某某局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销售口罩,商标注册号码为018359312,依据欧盟法律规定以及其成员国国内法律规定,某某某司1作为商标注册人在欧盟成员国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2021年5月6日,某某某司1委托某某公司3发送律师函,告知某某公司4在其销往欧盟的口罩上使用的图形,与“”商标构成相似,侵犯了某某某司1的商标专用权,某某某司1有权在欧盟成员国区域内进行商标侵权诉讼,追究某某公司4的侵权责任。同年6月10日,某某某司1某某公司8(B)发送律师函告知其侵权的行为以及后果。某某某司1向某某公司4发送律师函之后,某某公司4置之不理,仍继续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网店上将印有与“”商标类似图形的口罩销往欧盟地区。某某某司1作为“”商标所有人,依法在欧盟地区享有商标专用权,某某公司4在欧盟地区销售“”口罩的行为,侵犯了某某某司1的商标权,某某某司1依法有权要求某某公司4停止侵权,并且赔偿反诉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某某某司1的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此,人民法院受理反诉案件,应当以反诉诉请与本诉诉请存在牵连关系为前提。本院受理的某某公司4与某某某司1等四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某某公司4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系其认为某某某司1等四被告存在“恶意投诉”,并据此“胁迫达成合作”,且“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某某某司1系以其在欧盟享有商标权为由而主张某某公司4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者之间并非基于相同事实,亦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综上,本院对该反诉不予受理,反诉人可对其主张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某某某司1(I)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肖 凯
审 判 员 张 能
审 判 员 徐丹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祎雯
书 记 员 魏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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