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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近似就等于商标侵权?商标无“混淆可能性”及著作无“独创性”不认定为侵权

发布时间:2026-09-28 来源:祁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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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公司主张店铺使用相关标识侵权索赔15万,个体餐饮店使用含 “源味” 字样宣传被起诉,商标保护边界与著作权独创性的辨析,司法该如何划定权利保护与公共使用的界限。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为“源味潇湘”系列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及受让人,同时享有美术作品“源味潇湘东安鸡”的著作权。原告称,经长期市场宣传推广,“源味潇湘” 品牌已在永州地区形成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

被告永州市某东安鸡店系个体工商户,该店原先经营者为邓某,后变更为廖某。原告发现,被告在门店门头、店内装饰、宣传物料以及抖音等线上平台,使用 “头道菜・源味东安鸡” 标识。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邓某于2023年2月与廖某合伙经营涉案门店,同年11月邓某退伙,该店完成工商经营者变更登记。另查明,“源味” 二字早在2016年就已被永州市用于 “永州源味街” 等公共名称,并非由原告首创。

法院判决

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头道菜 源味东安鸡”与注册商标“源味潇湘”虽均包含“源味”二字,但“源味”并非原告独创,永州市委、永州城投于2016年在永州市零陵区打造“永州源味街”,“源味”二字在此之前已被实际使用,原告未能证明“源味”为其首创。整体比对存在明显差异,两标识字数不同(“源味潇湘”为四字,“头道菜源味东安鸡”为七字),组合方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导致混淆。 注册商标的保护以整体为限,原告注册商标由“源味”与“潇湘”组合构成,不能仅因被诉标识包含“源味”二字即认定侵权。据此,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较低,美术作品“源味潇湘东安鸡”将“潇湘”二字以艺术体缩小排列于“源味”与“东安鸡”中间偏上方,“源味”以行草体加粗加大,“东安鸡”以楷书体加粗加大。该作品以常见短语“源味东安鸡”为基础,独创性有限。被告未抄袭原告的美术表达,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文字为电脑自带字体,在字体设计、排列方式、艺术加工等方面与原告作品存在显著差异。“源味东安鸡”作为简单短语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该短语本身属于常用词汇组合,缺乏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据此,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权。

综上,遂判决驳回湖南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商标侵权判定应充分考虑“混淆可能性”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并非及于商标中的所有组成要素,而应以核准注册的整体标识为限。对于“源味”等属于公共领域、不具有显著性的词汇,即便被诉标识与其存在部分重合,只要整体结构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即不应认定为侵权。这一裁判规则有助于防止商标权的过度扩张,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著作权保护不应延及常用词汇

美术作品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中体现独创性的艺术表达,而非其中包含的文字含义或常用短语本身。对于以公共领域词汇为基础、仅作简单字体变化和排列组合的作品,其独创性程度较低,保护范围应予限缩。被诉侵权人使用电脑自带字体、未抄袭原告艺术设计表达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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