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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纽约时报》诉Brave:抓取付费新闻供给AI厂商,属于版权侵权
2. 药企“限最低价”被诉垄断,最高法认定不构成垄断
3. 无印良品商标侵权案
4. 定制产品设计空间受限,局部差异如何定性
5. 种子包装标识+溯源二维码 可推定生产者!最高法审结玉米品种侵权纠纷
6. 戴安娜王妃婚纱设计师起诉拉斯维加斯展览版权侵权
7. 波塞冬诉黑森林实验室AI音乐侵权
1. 《纽约时报》诉Brave:抓取付费新闻供给AI厂商,属于版权侵权
近日,《纽约时报》及《纽约每日新闻》等出版主体分别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曼哈顿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隐私浏览器Brave的运营主体Brave Software。本案跳出AI公司直接抓取内容的传统争议,将浏览器厂商作为版权侵权链条中的中间商追责,为AI训练数据版权纠纷提供了新思路。
事实层面,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多项指控:其一,Brave 通过未公开爬虫大规模抓取出版商受版权保护的新闻内容,搭建规模超 300 亿网页的索引库,且未设置可供出版商拦截的合规机制。所谓未公开爬虫,指抓取程序不对外明示自身身份、常伪装成普通用户访问,不遵循robots 协议,内容方难以识别和拦截。其二,Brave 借助浏览器功能,帮助用户绕过出版商设置的付费墙,免费获取原本需要订阅才能阅读的文章;其三,Brave 还将抓取获得的新闻内容,向 Anthropic、Perplexity、xAI 等 AI 企业对外提供、售卖,用于大模型训练(注:前述AI企业均不属于本案被告,原告仅将其列为交易相对方进行事实陈述,而非追责对象)。
法律诉请上,《纽约时报》一案同时主张直接侵权、帮助侵权、替代侵权三项版权侵权诉由,同时依据《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主张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并提出不当得利请求,诉求包括永久禁令、法定损害赔偿、返还侵权获利。《纽约每日新闻》等媒体同步在同一法院提交了事实与主张高度近似的另一份诉状。
本案的核心不在于单纯判断爬虫抓取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而在于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责任模型,浏览器工具商能否因为提供规避付费墙功能、并且把抓取内容打包向AI厂商售卖,被认定为版权侵权的中间商。过往同类版权诉讼,原告大多直接起诉训练模型的AI公司,争议焦点集中在“训练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而本案原告的逻辑是拆分链条,主张Brave是内容的抓取者、分发者与变现中间商,将工具功能、爬虫索引、B端售卖三项行为绑定,叠加DMCA规避技术措施条款进行追责,举证难度与抗辩空间和既往案件存在明显区别。
其中有两个要点值得关注。第一,付费墙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DMCA禁止规避该类措施,同时禁止制造、提供用于规避的工具;Brave的付费墙拦截功能如果被认定为专门用于规避出版商访问控制的工具,这一部分诉请独立于复制侵权,具备单独成立的可能性。第二,区分“单纯搜索引擎索引”和“向第三方AI公司出售索引内容访问权限”,传统搜索摘要模式尚有机会主张合理使用,但如果商业模式是对外售卖完整文章的访问权限,该抗辩路径的适用空间将被大幅压缩。
截至诉状提交时Brave未对外作出正式回应,目前所有指控仅为原告单方主张,尚无法院认定结论。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2. 药企“限最低价”被诉垄断,最高法认定不构成垄断
在医药与医疗器械行业,企业为了维护渠道利润、防止窜货,往往会在经销协议中设定“最低供货价”或“终端零售底价”。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最高法知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中,对一起药企与经销商的限价纠纷作出终审判决。
本案原告河南康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是江西杏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某公司”)的经销商。因杏某公司在经销协议中设定了最低供货价、限定终端零售价,并禁止电商平台低价销售、对窜货扣除保证金等,康某公司以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辐射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诉讼。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但限价交易属于反垄断法严格规制的核心限制竞争行为。根据202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这意味着,只要康某公司拿出了合同,证明杏某公司限定了转售价格或最低转售价格,法院即可推定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药企一方。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年修正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价格类纵向协议的“安全港”要求:在协议期间内(1)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2)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及商品在每一年度的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法院查明,涉案药品的已成交营业额仅为17万余元,远低于1亿元的门槛。同时,结合第三方医药市场数据,最终认定双方市场份额均低于5%。因此,法院判定涉案协议符合“安全港”适用条件,未将其认定为受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
除了纵向限价,原告还指控杏某公司在不同区域与不同经销商签约,构成组织经销商划地盘、统一定价的横向“轴辐协议”。对此,最高法予以了驳回。“轴辐协议”是指,上游企业作为“轴心”,组织多个处于竞争关系的下游经销商(“辐条”)达成横向垄断协议。一般的横向垄断协议,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的竞争者,然而对于“轴辐协议”来说,其在表现形式上类似于“纵向管理”,但实际上却是横向合谋。本案中,由于证据无法证明杏某公司组织经销商达成了横向合谋,也无证据证明其交换了竞争敏感信息,因此不构成“轴辐协议”。
此外,原告认为,涉案的中成药在全国仅有两三家生产企业,属于“半独家”,因此每个通用名就是一个独立市场。但最高法未采纳此观点,而是立足于需求者视角,综合考量了适应症、价格、疗法、医保目录分组等因素。最终认定市场内分别有11种至65种其他中成药存在替代关系。法院指出,生产企业少并不等于患者没有替代选择。最终认定被诉药企协议不构成垄断。
在纵向限价面临“原则禁止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审查下,反垄断司法愈发倚重相关市场的需求替代分析,以及基于真实交易的竞争约束评估。对企业而言,合同审查不能只看是否使用了“建议价”的字眼,而是要对市场进行充分评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6月24日发布)(2022年8月1日生效)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年12月9日发布)(2026年2月1日生效)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主张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适用该条第三款的,应当证明在协议期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及商品在每一年度的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
经营者主张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协议适用该条第三款的,应当证明该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5%。
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合并计算。
市场监管总局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6月24日发布)(2024年7月1日生效)
第十四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第十九条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3. 种子包装标识+溯源二维码可推定生产者!最高法审结玉米品种侵权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2026)最高法知民终23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本案核心聚焦玉米种子“套包”侵权场景下生产者主体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两大难点。
本案原告某丙公司系玉米品种“山玉5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品种权号CNA20221001984,品种权处于法定保护期内,该品种已完成审定并在山东完成引种备案,有权在适宜区域合法推广。原告在山东海阳市场发现某甲农资店在售标称品种为“铁研26”的玉米种子,取样送检后,检测机构采用40对核心引物比对,仅1个差异位点,检测结论为近似,该批种子实质为“山玉5号”繁殖材料,属于典型的套包侵权种子。
涉案种子包装袋多处标注某乙公司(后更名为某甲公司),袋内溯源二维码跳转信息也载明生产经营者为某乙公司。农业主管部门调查过程中,曾向标称企业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该公司回函否认该批种子由其生产。后续地方农业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该批种子属于假种子,并对农资零售商作出没收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
诉讼中,某甲公司抗辩主张,案涉种子系他人冒用其旧名称生产,自己并未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其已经另行提起企业名称权侵权诉讼,本案应当等待另案裁判结果再行审理。而零售商某甲农资店则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种子从案外人蒋某甲处购进,自身不知悉种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青岛中院经审理认定,包装标识、溯源二维码共同指向某乙公司,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为侵权种子生产者;针对零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法院经审查认为,零售商提交的转账记录没有明确备注、收款手机号机主并非其所主张的供货人,证据链条断裂,无法锁定真实、合法的上游供货渠道,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品种类型、侵权规模、零售商实际销量、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某甲农资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合理开支1000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明确裁判规则,依据《种子法》及种子标签管理相关规定,种子标签、溯源二维码是识别生产经营者的重要依据;包装文字标识和二维码溯源信息相互印证,已经构成认定生产者的初步证据。上诉人虽主张被冒用名称、另案起诉名称侵权,但另案证据仍然来源于本案涉案种子包装,没有独立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私自印制包装、冒用名称生产种子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现有推定。同时,另案企业名称侵权诉讼与本案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属于独立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前提,故对其等待另案裁判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最高法认定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对本案的梳理,有以下两方面需要注意:第一,种业套包侵权案件中,种子标签、溯源二维码属于认定生产者的核心初步证据。种子企业不能简单以“被人冒用名称”为由免责,单纯另行起诉名称侵权,不当然阻断品种权侵权责任;企业想要推翻生产者推定,需要提交独立、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擅自印制包装、冒用资质、私自生产的事实,举证门槛较高。第二,零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标准依然严格。《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司法解释(二)》明确,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确定的供货方。仅有无备注转账记录、身份存疑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抗辩不能成立。农资零售商在采购种子时,应当规范留存购销台账、供货主体资质、种子来源凭证,做好进货核验,否则即便实际进货量很小,依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 定制产品设计空间受限,局部差异如何定性
当灯具外观受限于项目技术规格书和定制需求,设计空间被极大压缩时,专利权的保护边界该如何划定?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26)粤民终2657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广东流某数码照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维持一审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决。
本案原告流某公司拥有名称为“投光灯灯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指控卡某照明及德某照明制造、销售的链式投光灯侵害其专利权,主张被告利用参与大湾区文化体育中心项目投标的机会,接触并摹仿了其设计。流某公司通过公证在体育馆现场拆卸设备拍照取证,并索赔286万余元。
被告则主张,涉案产品是专为南沙全民文化体育综合体项目定制的。项目设计方(北京清华同衡)早前出具的技术规格书中,已提供了包含椭圆形灯体及防眩罩的参考图,要求厂家“深化设计”,限制了设计空间。同时,被告提交了内部沟通记录及试灯群聊截图,证明被诉设计在2024年11月14日已基本形成,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24年11月15日),据此提出不侵权抗辩及先用权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在技术规格书已限定基础框架、设计空间较小的情况下,这些局部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驳回了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流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高院。
在二审比对中,流某公司主张一般消费者应当包括“普通路人”,因为灯具安装在公共场所,公众可直接观察。广东高院则指出,涉案灯具并非面向大众的通用商品,而是严格依照业主方、施工方特定需求定制的项目用灯。因此,其“一般消费者”应为业主方、施工方等专业主体。
经二审比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点在于:均由灯体、遮光板、防眩罩、连接件构成,且灯体均为椭圆形。区别则在于:遮光板数量(被诉产品有一高一低两个,专利仅有上端一个)、防眩罩设计(被诉产品有明显占比较大的“[”形缺口,专利为整条环状),以及灯珠数量(被诉产品三个,专利两个)。
原告主张这些均属不易观察或细微的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但二审法院认为,正是因为技术规格书已固定了椭圆灯体和包裹式防眩罩的基础框架,留给厂家发挥的设计空间非常狭小。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中,设计空间越小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对设计细节施加更高的注意力。在此前提下,遮光板数量的增减、防眩罩是否有缺口等差异,足以使被诉产品与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近似。
本案为工业设计、特别是定制行业的外观设计诉讼提供了参考。当产品为定制件时,必须考虑技术规格书对设计空间的压缩;当专利权人维权时,不能仅粗略的主张“整体形似”,而是要对细节处进行全方位对比。
5. 无印良品商标侵权案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5)浙民终1478号案中撤销了一审关于北京棉某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的认定,同时改判日本良品计画及相关经营主体在线上商品销售页面中的部分标识使用行为,侵害了北京棉某公司持有的第24类“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在行政确权与民事侵权两条战线上反复交锋多年,这份判决进一步对“商标在什么场景下以什么方式使用”合法做出了认定。
理解本案的侵权判断,需先厘清双方的权利格局。北京棉某公司持有的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毛巾、床单、被子等商品上,最早由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于2000年申请,2004年转让至北京棉某公司名下。日本良品计画自2001年起针对该商标发起多轮异议、复审及行政诉讼,均未成功。202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行申7358号行政裁定中再次驳回良品计画的再审申请,维持了该商标的合法有效注册状态。至此,北京棉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享有“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日本良品计画一方则持有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并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的核心争议,源于良品计画方在线上平台的销售行为。北京棉某公司发现,良品计画方在美团、饿了么等线上平台销售“床单”“被套”“毛毯”等第24类商品时,存在以下使用形态:(1)在商品链接、商品标题、商品参数(尤其是“品牌”一栏)以及商品详情页中,显著突出使用了“无印良品”“无印良品 MUJI”等标识;(2)在一次性洗脸巾等商品、制式购物袋以及小票胶带上,使用了相关标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裁判思路,建立在线下专卖店零售模式的整体认知之上。法院认为,日本良品计画一方持续将“無印良品”“MUJI”及组合标识使用于其杂货商品零售服务,已使相关公众将该标识与日本“无印良品”字号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在专卖店场景下,消费者进入店内选购第24类商品时,无论购买时还是购买后,都不太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单独使用“无印良品”被理解为自营店铺销售模式下的服务标识或企业字号使用,而非商标性突出使用。在这一逻辑下,北京棉某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不仅未获支持,反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恶意诉讼,判令其赔偿日本良品计画一方15万元。
然而,浙江高院在二审中给出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定性。该法院指出,网络平台销售行为并非均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的使用行为,区分商标使用与服务使用的核心,在于相关公众对标识指向来源的认知。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并未使用在店铺首页、服务说明等服务场景下,而是突出标注在37个具体商品购买页面的链接、标题、品牌栏、详情页中。尤其是在商品参数的“品牌”一栏上显著使用“无印良品”字样,明确指向的是商品购买页面中的特定商品,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理解为销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标注。
针对被告“企业字号正当使用”的抗辩,二审法院予以明确驳回:虽然无印良品上海公司的企业字号为“无印良品”,但不意味着其可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以商标性方式突出使用相同文字。字号的权利不能覆盖对他人商品商标的主动、突出使用。
此外,二审判决并非“一刀切”地认定被告全线侵权,而是对不同的商品类别和使用场景进行了区分。对于“一次性化妆棉洁面巾/洗脸巾”,法院认定其主要功能是清洁,属于一次性清洁耗材,更接近于第16类纸巾,与第24类家居家纺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对于“凉感枕”“靠垫”,因系芯套一体的完整成品,并非拆分售卖纺织配件,同样不属于第24类商品范围,故不构成侵权。对于制式购物袋、小票胶带,法院认为这些系售前统一制作、适用于全品类在售商品的通用服务载体,并非针对某一特定商品定制使用,起到的是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对第35类服务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还对一审认定的恶意诉讼予以纠正。法院强调,棉某公司享有涉案第24类商标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行申7358号行政裁定中已明确维持其商标有效。在此情况下,棉某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提起诉讼,具备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更为关键的是,二审经审理确实支持了棉某公司的部分商标侵权主张,这直接印证了其起诉的正当性,故不构成恶意诉讼。
最终,浙江高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双方历史权利冲突的复杂背景等因素,酌定良品计画及相关分公司共同赔偿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6. 戴安娜王妃婚纱设计师起诉拉斯维加斯展览版权侵权
戴安娜王妃婚纱的设计师伊丽莎白·伊曼纽尔(Elizabeth Emanuel)在美国内华达州联邦地区法院对拉斯维加斯皇家纪念品展览的制作方提起诉讼,指控其未经授权复制婚纱设计并公开展出。于2026年10月2日提交,案由为版权侵权(17 U.S.C. § 501),被告包括Sportbox Entertainment Group、Astound Group、LV Exhibitions LP、LV Exhibitions, Inc.及See Global Entertainment, Inc.等实体。伊曼纽尔系1981年戴安娜王妃婚纱的设计者之一,该婚纱由她与前夫大卫·伊曼纽尔共同创立的Emanuel品牌制作。根据起诉状,被告SBX Group在拉斯维加斯“Princess Diana: A Tribute Exhibition”展览中,委托比利时艺术家伊莎贝尔·德·博尔赫格雷夫制作了一件等比例纸质婚纱复制品,并在“Wedding of the Century”展厅中长期展出,该复制品以照片和视频为参考制作,逼真程度足以使游客在数英尺外误认为原件。伊曼纽尔主张,被告在未能达成许可协议的情况下,明知她对婚纱的图案、装饰、插图和艺术作品享有版权,仍委托制作并展出了该复制品。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婚纱设计的可版权性、纸质复制品的侵权定性以及展览行为的责任认定。美国版权法对“实用物品”的设计保护设有门槛,只有当其中的艺术特征能够与实用功能在物理上或概念上分离时,该艺术特征才可获得版权保护。戴安娜婚纱的蕾丝图案、刺绣纹样、珠饰布局等装饰性元素属于可与婚纱穿着功能分离的艺术表达,具备可版权性的基础,伊曼纽尔作为共同设计者对婚纱中可分离艺术要素的独创性贡献构成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要求复制品与原作在材质上相同,以纸张等介质再现受保护的艺术表达,只要该表达被实质性地固定于新载体中,即可构成复制。德·博尔赫格雷夫以纸张为媒介的等比例复刻,若在视觉上再现了婚纱的独创性装饰表达,则可能落入伊曼纽尔的版权控制范围。被告的抗辩空间可能在于纸质雕塑是否属于对婚纱艺术特征的独立再创作,抑或仅是对公有领域元素(如维多利亚风格蕾丝、传统花卉纹样)的运用。此外,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赋予版权人公开展示受保护作品的专有权,将侵权复制品在收费展览中公开展出,除涉及复制权外,还可能构成对展示权的侵犯。需注意的是,伊曼纽尔此前曾与大卫·伊曼纽尔就婚纱设计草图拍卖事宜在英国高等法院涉诉,该案于2024年10月达成和解,伊曼纽尔据此获得Emanuel合伙的全部知识产权,但本案针对的是美国展览中的纸质复制品,诉讼标的、被诉行为及被告均与英国案件不同,两者不应混淆。
目前该案尚处于起诉阶段,被告未公开回应。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法条链接
17 U.S.C. §106
Exclusive rights in copyrighted works
Subject to sections 107 through 122, the owner of copyright under this title has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do and to authorize any of the following: (1) to reproduce the copyrighted work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2) to prepare derivative works based upon the copyrighted work; (3) to distribute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o the public by sale or other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by rental, lease, or lending; (4) in the case of literary, musical, dramatic, and choreographic works, pantomimes, and motion pictures and other audiovisual works, to perform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 (5) in the case of literary, musical, dramatic, and choreographic works, pantomimes, and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s, including the individual images of a motion picture or other audiovisual work, to display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 and (6) in the case of sound recordings, to perform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 by means of a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
美国版权法第106条
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专有权利
在受本法第 107 条至第 122 条约束的前提下,本法项下版权所有人享有实施下列行为、以及许可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专有权利: (1)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形式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2)基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制作演绎作品; (3)通过出售或其他所有权转移方式,或者出租、租赁、出借方式,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4)对于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哑剧作品以及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公开表演该作品; (5)对于文学、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哑剧作品以及绘画、图形、雕塑作品(包含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中的单帧画面),公开展示该作品; (6)对于录音制品,通过数字音频传输方式公开表演该录音制品。
7. 波塞冬诉黑森林实验室AI音乐侵权
2026年10月20日,独立后摇乐队The American Dollar背后的版权公司Poseidon Wave Media,在纽约东区联邦法院起诉德国AI公司Black Forest Labs的美国分支,指控其FLUX生成式AI平台未经许可复制了236首录音与音乐作品,用于模型训练。这并非Poseidon首次起诉,2026年5月,它已就同一批作品对AI音乐生成平台Suno提起过类似诉讼,称后者的出现使其同步许可收入锐减近80%。
本案在证据法层面最值得关注的设计,是原告对FLUX.3平台发起的一组对照测试。
原告的代理律师之一、同时也是曲目共同作者的John Emanuele,在FLUX.3上进行了34次付费查询。其中30次针对The American Dollar的不同曲目,提示词统一采用“制作一段视频,配一首听起来像[乐队名]的[曲目名]的歌”的格式。FLUX.3每次均返回一段视频及关联音频文件,文件名自动生成为“BFL [曲目名] make-a-song-that-sounds”。原告随后从节奏结构、旋律乐句、和声进行、打击乐设计、配器与编曲发展、织体与空间处理、整体表现体系等维度,将生成音频与目标曲目进行逐项比对,主张两者在“几乎每一个分析类别”中都高度相似。
随后,原告另外进行了三次查询,分别以披头士《Let It Be》、滚石《Satisfaction》、弗兰克·辛纳屈《My Way》为目标,FLUX.3同样生成了与目标歌曲高度相似的音频。而第四次查询中,原告将歌曲名和乐队名替换为无意义的乱码(“听起来像乐队dhhdhdh的hvggygyg的歌”),FLUX.3的输出随即变得“混乱、几乎毫无意义”。
原告指出,这一组对照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FLUX.3的输出能够区分“真实存在的乐队与曲目”和“不存在的乱码”,并仅对前者生成高度贴合原曲特征的音频,那么最简约的解释便是,该模型在训练阶段已经“见过”这些真实曲目,并将曲目名称与特定的音乐结构特征建立了关联。
原告在版权侵权之外,还依据《统一商业秘密法》和联邦《保护商业秘密法》提出了独立诉因,其主张的核心并非曲目本身(曲目已公开发行),而是两名成员耗费二十余年开发的一套“分层创作方法与专有声音序列”方法——如何将独立录制的音乐层次叠加、交织,使各层之间形成不可通过常规手段逆向还原的结构关系。
原告指出,这套方法无法仅通过聆听最终成品而获得;常规的音频分析工具也无法从中还原出创作过程;只有具备强大逆向工程能力的AI系统,才能从成品中“拆解”出底层的结构逻辑。而FLUX.3恰恰被描述为一台“逆向工程机器”,它以原告的录音为输入,反向解析其架构,进而生成在结构和表现体系上高度相似的输出。原告还特别指出,模型一旦完成训练,便无法“遗忘”所摄入的数据;即使事后调整输出策略或增设过滤,也无法消除训练阶段已经发生的商业秘密挪用。
对于生成式AI开发者而言,本案可能提出了一个新的现实风险结构,即训练数据的“合法性”问题不能被“合理使用”抗辩完全吸收。即便模型训练本身在版权法下具有可辩护的空间,数据获取环节的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对公开可获取但受保护内容的批量抓取,以及训练完成后对副本的持续保留,都可能构成独立的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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