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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指引》(法〔2026〕48号,以下简称《指引》)。《指引》系统构建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全流程规范,创新多元查明方式,完善科学检测方法体系,明确技术事实查明的法律标准,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民事和行政纠纷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准确性、规范性,有力保障种业知识产权案件公正高效审理。本文就《指引》的起草背景和过程、起草思路和原则以及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一阐述,以期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引》有所裨益。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强国必先强农,农强方能国强。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现代种业发展问题,部署开展种业振兴行动,着力推动我国种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既事关种业振兴和国家粮食安全,也事关老百姓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振兴民族种业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着力提升司法保护质效,持续为我国种业振兴贡献司法力量。近年来,特别是经党中央批准于2019年1月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建立起国家层面知识产权上诉审理机制以来,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明显加大,权利人的维权意识空前增强。2019年至2025年,全国法院新收植物新品种一审案件4521件;法庭共受理植物新品种二审案件923件,审结725件。其中,2025年全国法院新收植物新品种一审案件1402件,同比增长57.4%;法庭新收植物新品种二审案件264件,同比增长48.3%。
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是决定案件结果走向的关键环节和难点所在。特别是在审查认定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时,常常面临技术事实查明操作规范不足、审查判断标准不统一、现行有关规定缺乏针对性和系统集成性等问题。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相比,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更具专业性、更多依赖检测结果和更加注重检测标准规范化。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甚至一些检测机构自身对于技术事实查明操作规程知之甚少、操之不严,相关问题的处理缺乏规范指引,有许多新问题亟待澄清和解决。出台关于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工作指引,十分必要,亦很紧迫。
为进一步提高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准确性、规范性,促进提升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2024年,法庭就“在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工作”开展专项调研,对实践中存在的疑惑问题和制度需求作了深入了解和归纳总结,形成调研报告。在调研基础上,法庭启动了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指引的起草工作,经过实地调研、座谈交流以及多轮修改和会议讨论后,形成了《指引》征求意见稿,之后分别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国家有关部委的意见以及条线法院的意见。针对收集的反馈意见,法庭对征求意见稿多次进行修改完善。在修改完善过程中,根据审判实践的最新进展,持续将与技术事实查明相关的新问题和新规则吸收到《指引》之中。比如,“NP01154”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确立的扩大加测位点的规则,特别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的前提和相关条件,经过论证之后,转化为《指引》的具体条文。
二、起草的思路和原则
在《指引》起草过程中,重点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在关于技术事实查明工作的专项调研中,总结归纳了检测取样规范不足、检测方法标准不一、检测与鉴定相混淆、鉴定申请与审查不规范、检测机构监管薄弱、事实查明方法相对单一等问题,研究提出了严格规范检测过程、区分当事人自行委托检测和法院委托鉴定、明确科学鉴定方法、确立结果采信规则、严格规范鉴定机构、拓展事实查明方法等举措。针对当前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实践难题,研究起草相应条款,确保每项规则来自于现实问题,有利于帮助法官、权利人解决实践难题。
二是突出专业特点。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技术事实集中体现为植物品种的同一性认定、亲缘关系认定、派生关系认定等内容,往往需要运用分子标记检测、田间观察检测等方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指引》在与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的同时,注重突出植物新品种案件的专业特点,重点围绕专业性、个性化问题予以明确,在委托鉴定之外,还就专家意见、专家辅助、技术调查、专家陪审、技术咨询等方面内容作出规定。
三是增强可操作性。作为工作指引性文件,其出发点和落脚点主要是为各级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时做好技术事实查明工作提供操作规范、明确工作要求,因此坚持把增强可操作性作为起草《指引》的重要原则,力求《指引》发布后,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用得上、用得好。
四是注重系统集成。全面梳理了与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知识产权鉴定规范》等国家标准中的具体规定等内容,确保《指引》的条款既与现有规定保持一致,又是技术事实查明规范的系统集成。
五是统筹科学标准与法律标准。坚持以《植物品种鉴定DNA分子标记法 总则》《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 总则》等国家标准文件为依据,对鉴定位点选择次序、检测结论与法律事实的关系、位点加测的条件、亲缘关系的认定等问题给出明确指引,确保事实查明工作符合科学标准。同时,案件中的事实查明工作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诉讼活动,必须坚持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证据制度的基本原理,因此,《指引》对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的审查与认定、对当事人在事实查明中的诉讼权利、对相关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事实查明工作符合法律标准。
三、《指引》的主要内容
《指引》共40条,分为总则、委托鉴定、专家意见、专家辅助、技术调查、专家陪审、技术咨询、监督管理等8章,构建起了具有系统性、体系性、可操作性特点的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全流程规范。《指引》全文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创新多元查明方式
针对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品种的同一性、亲缘关系、派生关系等技术事实问题,法庭系统总结了植物新品种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技术事实查明方式,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出具专家意见这两种较为常见方式之外,又对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尝试应用的创新方法予以归纳总结,提炼出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审、技术咨询这4种查明方式。《指引》第3条将上述6种方式作为技术事实查明的方法体系作出明确规定,构建起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专业机构评测、专家发挥特长的立体多元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二)完善科学检测方法体系
作为专业性较强的技术事实,其查明的方法和程序必须符合科学规律。《指引》第2条确立了“科学客观、程序规范、高效便捷”的三位一体原则:科学客观,要求技术事实的认定须以科学证据为依据,杜绝主观臆断;程序规范,要求每个技术操作环节经得起程序正当性的检验;高效便捷,则要求直面种业案件中证据易灭失、维权周期长的现实,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为将该项原则落到实处,《指引》从技术层面进一步规范了检测操作流程,围绕鉴定方法的选择、对照样品的层级选择、分子标记加测的条件、亲缘关系检测规则等技术环节提出具体要求;同时,从程序层面进一步规范专家辅助、技术调查、专家陪审等查明方式,从源头保障查明结果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三)明确技术事实查明的法律标准
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如何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对其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认定其检测结果的法律效果,是《指引》要重点明确的问题,也是审判一线的主要制度需求。《指引》规定了检测结果的审查标准和采信规则,特别是根据科学检测结果合理转移证明责任,让事实查明过程更透明、诉讼结果更可预期,切实降低权利人维权难度。比如,《指引》第16条第2款规定:“鉴定意见记载的品种间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的,由被诉侵权人对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存在不同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人民法院第一份专门规范植物新品种审判领域技术事实查明的指导性文件,《指引》对于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为各级法院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题、探索技术事实查明路径提供了科学指引,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质效,精准打击套牌侵权、生产假冒伪劣种子等违法行为,有力回应育种企业、科研单位对品种权保护的迫切需求,让育种者的智力投入得到应有的回报,为种业创新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四、关于重点条款的说明
在《指引》起草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部分条款社会关注度较高,同时,《指引》部分条款的专业性较强。下面,对这些重点条款予以说明。
(一)鉴定的启动条件:必要性与中立性并重
在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是否均需准许并启动委托鉴定工作?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工作还能否开展?如果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是否还应准许其申请?这些都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鉴定启动的规则设计,须同时考量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与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职权。依据《指引》第5条至第7条、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专门性技术事实申请鉴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逾期的除外;人民法院认为技术事实须经鉴定方可查清的,可主动释明,即便对该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持有异议,亦不构成程序障碍。这一安排,既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又明确法院有责任依职权主动查明技术事实。
鉴定启动的规则设计,亦须考量程序安定性与实现实质正义的平衡。程序安定性是法的安定性价值在诉讼领域中的体现,其内涵中包括“程序的不可逆性”,即程序中的某一环节一旦经过,便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因此,对于已经由法院委托鉴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其可以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应当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充分,则法院可以不予复检、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指引》第23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司法的目标既包括程序正义,也包括实质正义。技术事实的查明对于实现实质正义意义重大,因此,在尊重程序安定性的同时,也要在程序安定性与实现实质正义之间妥善予以平衡。比如,《指引》第26条规定,一审法院未采信专家意见的,权利人在二审程序中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鉴定并非当事人申请即当然启动。作为查明事实的手段之一,其必须遵循程序必要性和操作可行性的要求。《指引》第6条设置了必要性审查这一关键过滤环节:凡属依逻辑推理或经验法则可认定的事实、现有证据已可查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实质关联或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事实,均不予准许鉴定。必要性审查规则的设置,既有利于遏制以鉴定替代审判、就同一问题反复鉴定等行为,减轻对司法资源的消耗,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通过无实质意义的鉴定申请将事实争议复杂化、拖延诉讼进程,使鉴定资源精准聚焦于争议核心。
谁来鉴定,同样关乎程序公正。《指引》第9条在鉴定机构选任上确立“协商优先、指定兜底”原则,当事人可在相关领域鉴定机构名录或主管部门推荐机构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从程序端保障鉴定工作的中立和公正。
(二)样品管理:来源约束与选用位阶
鉴定的科学性始于样品选取的规范性。从审判实践来看,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常常把鉴定意见的样品选取是否规范作为双方诉争的焦点,亟需明确相关规则。《指引》以第7条、第8条、第11条为重点,对送检的待测样品(被诉侵权物)和对照样品(主张权利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分别作出规范。
待测样品一端,核心在于确保来源清晰、保存规范。第7条要求待测样品的来源清晰真实、与侵权行为直接关联,并以保藏、种植等方式确保符合鉴定要求。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被诉侵权物的来源、固定和保存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考虑到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方式多样,应当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证明方式,该条明确鼓励但并不强制要求采取公证方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取样录像、基因指纹预存等灵活方式固定检材状态,兼顾了举证便利与保全证据的双重需求。第8条进一步规定,鉴定材料须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鉴定根据,从程序上确保鉴定的科学性,也为各方认可鉴定结论打下基础。
对照样品一端,规则更为细致。第11条建立起三阶递进的选用序位:第一层级,鉴定中使用的对照样品原则上应当选择品种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的标准样品,有多个官方来源时以授权机关保存的标准样品为准;采用分子标记检测方法的,也可直接将标准样品的基因指纹图谱作为对照对象。第二层级,标准样品缺失时,可选用其他官方机构保存的足以证明为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样品,包括品种权授权阶段指定DUS测试机构留存的样品,并须附测试任务书及接收记录。第三层级,上述材料均不可得时,权利人可自行提供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基因指纹图谱作为对照对象,但须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该材料确属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或基因指纹图谱,法院应综合审查样品来源、保存和送检过程、品种特征特性及是否存在移栽换冠等情况,结合对方反驳证据审慎认定。这一递进式安排,既从源头保障了鉴定基础的可靠性,也为特殊情形下的维权需求保留了通道。法院在确定对照样品时,尚须考量不同作物的繁殖特性、保藏方式等因素,避免权利人因客观条件所限而维权无门。
(三)鉴定方法:两种技术路径
品种同一性的技术判定,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田间观察检测与分子标记检测两种基本路径。
田间观察检测,是将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分别在相邻地块种植,于整个生长周期中系统观测植株形态、花部特征、果实性状、抗逆表现等表型特征,判定其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这种方法的优势在于直接反映品种在自然环境下的全部特异性状,既是品种权授权的原始依据,也是司法认定同一性的“金标准”,所得结论直观可感。但其局限同样明显:周期较长,通常需要一至两个完整生长季,且受气候、土壤等环境因素影响较大,成本偏高,难以满足快速维权的现实需求。
DNA分子标记检测则提供了另一条路径,即从种子或叶片中提取DNA,对基因组特定位点进行检测,生成“基因指纹图谱”,通过比对指纹图谱的差异位点数快速判断品种间的遗传相似程度。其优势在于快速、经济,数日之内即可出具结论,不受季节和种植条件的限制,尤其适合在诉讼初期固定证据、进行初步筛查。其局限性在于检测结果的准确度受检测所选引物的代表性和数量等因素的影响较大。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两种鉴定方法,《指引》延续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申了并列选择规则和冲突解决规则。关于并列选择规则:两种方法在选择时并不具有主次和先后之分,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指引》第10条第1款明确指出鉴定可以采用具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田间观察检测、分子标记检测等鉴定方法。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保持一致,强调两种方法具有并列可选择地位,并非必须选用田间观察检测。关于冲突解决规则:《指引》第22条进一步重申,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与分子标记检测结论不一致的,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24条的内容相符。其依据在于,品种权系依据田间观察检测结果授予,该检测方法直接反映品种在田间种植时表现出的全部特异性状,当两种检测方法结论不一致时,田间观察检测的证明力更强。
(四)鉴定方法的选用与位点采用
《指引》第10条对鉴定方法的选用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关系作出了规定: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鉴定方法应优先适用,以确保鉴定结果的通用性和权威性;尚无标准可循的品种,法院须对技术方法的科学性、可靠性进行审查,采用该领域普遍认可或行业通用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为“无标可依”情形下DNA分子标记检测方法的运用保留合理通道。该条规则充分坚持了问题导向,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尚无DNA测试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品种可否参照适用其他标准开展DNA分子标记检测,不同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指引》第10条第3款明确,对于尚无可直接适用的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植物品种,若参照适用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分子检测具有科学依据,或者采用该植物品种领域普遍认可或者行业通用的分子标记检测方法的,且检测机构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人民法院亦可采信其鉴定意见。
在位点采用层面,《指引》第15条规定,运用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时,优先使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核心位点;依据核心位点不能有效区分的,必要时可以采用扩展位点检测;依据前两类位点仍不能有效区分的,可以采用特异位点检测。这一递进要求,每一步均以科学性和必要性为前提。
关于检测位点的选择,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种新动向:在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得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极近似”的结论后,被诉侵权人向法院提供位点加测报告,主张两个品种的样品在新增加的位点上存在差异,进而主张差异位点总数超出临界值,两个品种为不同品种。针对这种情况,起草中开展了深入研究,充分听取了种业领域专家的意见,对于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的条件予以厘清。《指引》第18条明确指出,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的,须以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为前提;加测位点须具有足够的遗传多态性、稳定性;加测位点的关联基因与表型之间存在强相关性,且这种关联的可靠性已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评估和验证;已开发出与性状紧密连锁的功能标记;被选择用于加测的位点已被广泛用于分析品系和品种间的基因型差异,作为该领域普遍使用或者认可的方法,能够有效用于检测品种真实性及品种纯度等。上述条件共同构成扩大加测的准入门槛,确保位点扩增始终建立在科学可靠性的基础之上。
(五)意见审查:形式规范与实质判断
鉴定意见进入认定环节后,形式规范是审查的第一道关口。《指引》第12条至第14条明确,鉴定意见须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鉴定机构盖章,并附有相关鉴定资质或能力的证明;分子标记检测意见应详列待测样品信息及移交封存状态、对照样品信息、鉴定依据、鉴定方法、主要仪器设备、基因指纹图谱比对信息及鉴定结论等内容;田间观察检测意见应附有鉴定试验设计、表型测试数据、鉴定结论。形式完备,方具备进入实质审查的基础。
同一性认定是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重点。《指引》第16条明确,品种间差异位点数为零,或者检测结论为“极相近”或“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具有同一性;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的,由被诉侵权人就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存在不同承担举证责任。第17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的情形,在特定情况下采取扩大位点进行加测,也可以结合育种记录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是否具有同一性作出认定。对于尚未建立分子标记检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品种,第19条要求法院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综合分析相关证据,重点审查使用引物的代表性和数量、基因指纹图谱的建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等,判断能否足以科学精准区分不同品种。
亲缘关系认定方面,《指引》构建了“疑似——不确定——不具有”的三分法处理规则。第20条首先明确了亲缘关系查明时的参照适用规则,即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参照品种同一性认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出的亲缘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物是否系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的初步证据。第21条对三分法处理规则作出具体规定:鉴定意见认为“疑似具有亲缘关系”的,可以初步认定侵权成立;认为“亲缘关系不确定”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人仅主张其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但未提交育种记录、育种材料来源等证据的,可以认定侵权成立;认为“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可以初步认定不构成侵权。这一规则为种业领域较为复杂的亲缘关系判定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裁判路径。
(六)异议与出庭:权利保障与义务约束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指引》第23条分两种情形分别作出规定:其一,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必要就鉴定意见作出进一步解释或者补充说明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进行解释或者补充说明。其二,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就鉴定相关问题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出庭作证是法定条件下必须履行的义务,而非鉴定机构可以自行取舍的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费用。
这一“义务——后果”相匹配的制度安排,以出庭作证确保鉴定意见经得起当庭质询的检验,以鉴定意见失权和费用返还的双重后果督促鉴定机构、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从程序层面保障了技术事实查明的公正性。
(七)专家意见:审查标准与救济空间
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检测报告,是植物新品种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事实查明方式。实践中常常把这种检测报告也简称为“鉴定报告”,但实际上,这种检测与诉讼法上的“鉴定”并不相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严格意见上的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而非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的。当然,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检测报告,法院也应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检测报告,依然具有证据资格,另一方当事人可予以反驳。当然,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检测报告与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并不相同。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检测报告属于私文书证,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定公信力,其证明力需经实质审查认定;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种类,需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为以示区别,《指引》将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检测报告称为专家意见。
《指引》第24条至第28条明确了对专家意见的审查规则。第24条从七个维度确立审查要点:待测样品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对照样品来源的清晰真实性、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能力、检测方法与依据的行业认可度、程序的科学规范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机构和人员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不良记录,七个维度覆盖样品、方法、程序、主体四大要素。另外,第24条明确提出,对于专家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进行审理”,确保前述关于鉴定意见的要求和规范同样适用于专家意见。在此基础上,第25条要求法院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不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前提;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情形经释明后,可转入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第27条明确了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仍可提交专家意见。第28条同时规定,出具专家意见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其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相关费用不得作为维权合理开支计入案件赔偿范围。
(八)专业力量的多元注入:专家辅助、技术调查、专家陪审、技术咨询
在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之外,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还可借助专业力量辅助阐明技术问题。依据《指引》第29条、第30条,当事人可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技术术语、检测数据进行专业阐释,围绕方法的科学性、数据的真实性、结论的关联性发表意见,并可与对方专家对质。法院须向其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这种当事人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专家辅助人”。
不同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由当事人申请引入,技术调查官系人民法院指派的专业辅助人员。依据《指引》第31条、第32条,技术调查官就鉴定方法科学性、检材提取规范性等问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意见与合议庭不一致时,可通过技术咨询、专家咨询会或专业法官会议解决。
对于涉及复杂技术事实查明的一审案件,人民法院可从制度层面引入专业审判力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因此,《指引》第33条至第35条规定,具有育种、作物检测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就技术事实独立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指引》第36条、第37条则规定了技术咨询和专家咨询会制度,合议庭可咨询司法技术人员或外部无利害关系专家,也可组织多名专家就疑难复杂问题广纳智识,咨询意见作为参考,认定责任由合议庭独立承担。
(九)监督保障:时限管理与惩戒追责
技术事实查明的高效与公正,离不开严格的监督制约,《指引》第38条至第40条构建起时限管理与惩戒追责的双重保障。
为破解鉴定周期漫长的实践难题,《指引》第38条对鉴定时效作出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鉴定人情况和承诺书;分子标记检测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疑难复杂不超过60个工作日作出鉴定意见;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在惩戒追责方面,《指引》第39条、第40条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各种失信行为,分层设置了从终止委托、责令退费、司法建议,到依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处罚,直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惩戒措施。承诺、时限、惩戒形成制度闭环,为技术事实查明的公正性构筑起坚实防线。
结语
从总则的制度定调,到鉴定程序的逐环规范,从多元查明机制的协同布局,到监督保障的刚性约束,《指引》以40条规则,着力为植物新品种案件技术事实查明构建一条清晰、规范、可预期的法治通道,努力破解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事实查明难题。当技术事实查明的每个环节都有规矩可循、有标准可依,育种者的智慧结晶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时,种业创新的活力便有了生生不息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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