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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AI文生图进入著作权诉讼后,真正棘手的并非技术是否参与,而是最终表达能否归因于自然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现有裁判的审查路径并不完全一致: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AI文生图”案认定涉案生成图片符合独创性要求,而2025年张家港市法院“蝴蝶椅案”则因原告未能证明对涉案具体表达作出独创性智力投入,未支持其著作权主张。通过分析多起典型案件,本文围绕司法实践中四个问题,梳理裁判思路与办案心得,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
一、“实质性控制”能否作为AI文生图可版权性的认定标准
AI文生图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人类创造性成果”,AI生成内容本质上是算法与数据的产物,不应以“控制”作为认定标准,直接否定可版权性;另一种观点认为,AI文生图的创作离不开人类智力投入,“实质性控制”能够准确区分“人机协同创作”与“机器自主生成”,应作为可版权性的认定标准。
综合比较来看,将“实质性控制”理解为独创性审查的事实判断方法,而非另设作品认定门槛。《著作权法》第三条要求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提示词、参数和迭代次数本身并非独创性的当然证明,关键在于这些操作能否落实为最终表达中的选择、安排和修正。同时还要守住思想与表达边界,题材、风格和一般性提示词本身不能因进入生成过程而当然获得保护。在具体适用中,裁判方法应保持审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规范主要解决服务治理问题,不能直接替代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判断。“实质性控制”的价值在于帮助识别人类智力投入是否进入具体表达,而不能替代法定要件。此外,还应守住保护边界。既不能因使用AI即否定作品属性,也不能因输入提示词即确认权利,仍应回到独创性与具体表达本身。
二、缺乏明确控制证据时,法院应否受理此类纠纷
AI文生图纠纷中,原告常因未保留提示词文档、参数调整日志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实质性控制”,此时法院能否以“举证不能”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实质性控制”是可版权性的前提,原告无法举证即意味着主张缺乏基础,应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不足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受理并依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不能据此直接驳回起诉。
结合司法实践,不应采取直接驳回起诉的立场。首先,应依照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判断是否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应具备的四项条件。在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原告能否充分证明其对AI生成结果作出了独创性智力投入,原则上属于实体审理中的证明问题,不宜把实体证明不足提前转化为程序门槛。其次,证据审查应围绕“谁控制证据、谁更有举证能力”展开。创作者未保存原始记录,并不当然导致不予受理,但可能直接影响其实体主张能否成立。相关记录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可依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是否责令提交;由案外平台持有的,可依法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最后,对生成机制、电子数据真实性等专门性问题,确有必要时再借助鉴定或技术调查。这样的处理既守住举证责任边界,也会倒逼创作者形成保存提示词、参数、迭代版本和时间戳的证据习惯。
三、“实质性控制”的司法认定如何具象化操作
“实质性控制”作为抽象法律概念,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象化认定,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实践中存在“主观判断”与“客观标准”两种思路:一种观点认为,控制程度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建立明确的客观标准,避免裁判尺度不一。
总体来看,不宜预设提示词和参数次数阈值,而应围绕“人的选择是否进入最终表达”审查,可从三个方面相互印证:一是提示词及迭代。提示词只是指令载体,关键看主体、构图、色彩、光线等表达要素是否持续细化;包含1—2个概括性元素通常仍停留在创意层面;若多轮生成中不断增加、删除、替换表达要素,并能说明取舍理由,更能反映审美判断。二是参数、参考图及局部重绘等操作能否作为判断实质干预的依据。重点不在调整次数,而在操作与具体表达变化之间能否建立对应关系:参数变化后,人物姿态、画面布局、色调、光影等是否发生可解释的变化。三是过程证据与最终表达能否相互印证。重点关注原始生成记录、版本序列、时间信息及后期加工,判断最终画面中的构图、线条、色彩等能否追溯到自然人的选择和修正。三个方面均是证明路径,并非机械计分规则。
具体审理时,上述因素应整体观察,不能机械计数。尤其要区分“存在操作”与“操作形成独创性表达”。北京“AI文生图”案中,法院考察提示词选择、参数设置及持续调整修正,认为相关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并据此认定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而苏州“蝴蝶椅案”中,原告虽主张输入提示词、调整参数并使用垫图,但未能提交生成涉案具体图片的原始过程记录,法院难以认定其对具体表达作出了个性化、实质性的智力投入。两案差异说明,关键不在“操作多少”,而在能否证明人的选择进入最终表达。
四、不同控制程度下的裁判结果如何区分
根据“实质性控制”的程度不同,AI文生图的可版权性及保护范围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需区分三种情形作出裁判,避免“全有或全无”的简单处理:
第一种情形:具备充分实质性控制(人的取舍已经落实为可识别的具体表达)。在具备作品其他要件时,可认定相关图片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依据不在“AI参与多少”,而在人的独创性表达能否识别。裁判仍应审查权利归属、权利范围及被诉行为;未经许可、落入权利控制范围且不属法定例外的,再依法确定相应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可参照传统美术作品的计算方式,结合作品的创作成本、市场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
第二种情形:人的独创性贡献可以识别,但范围有限。是否构成作品仍应结合整体表达判断;即便达到独创性要求,保护范围也只及于能够归属于自然人的具体表达,不延伸至题材、风格、一般指令或公有领域元素。侵权比对时,应先剔除不受保护部分,再判断被诉内容是否利用受保护表达并达到实质性相似,不能简单按“控制程度”给作品分等级。
第三种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最终表达包含自然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此时对著作权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应落在作品要件和证明责任上。其他请求权基础仍须分别审查:被诉行为另具混淆、误导等扰乱竞争秩序情节的(而非仅仅存在未经许可的商业使用),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判断;涉及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的,亦应依法审查。不能因著作权请求不成立就否定其他权利,也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著作权保护“兜底”。
五、办案总结与建议
AI文生图相关纠纷是数字时代出现的新型案件,其审理既需要坚守著作权法的核心精神,又要适应技术发展的现实需求。结合办案实践,有三点心得与建议可供分享:
一是坚守“人类创造性”底线。无论技术如何发展,著作权法保护的始终是人类的创造性劳动,AI只是创作工具,这一核心底线不能突破。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始终聚焦“自然人是否注入实质性创造性劳动”这一关键,避免将AI自主生成的内容纳入保护范围。
二是把技术问题还原为案件事实。AI文生图涉及模型版本、随机种子、提示词、参数、参考图和后期加工等环节,法官不必成为算法专家,但应明确哪些技术事实影响法律评价。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生成过程等专门性问题,可依法借助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技术调查官等机制查明,避免以技术术语替代证据判断。
三是加强裁判规则的引导作用。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等方式,明确“实质性控制”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要求,引导创作者规范创作行为、保存相关证据,引导AI平台优化操作记录和存证功能,推动形成“创作者规范创作、平台合规运营、司法公正裁判”的良性循环。
总之,审理AI文生图案件应警惕两个捷径:把“使用AI”等同于没有创作,把“输入提示词”等同于完成创作。稳妥的路径仍是回到作品要件,从证据出发识别人类智力投入是否形成可保护的具体表达,再依权利范围、侵权比对和责任要件逐层审查。技术会变、模型会变,但以事实和法定要件为中心的裁判方法应保持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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