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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 | 奥迪在华商标许可架构调整;“张雪机车”等商标确权;最高法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 提供土地+默许名义宣传是共同侵权

发布时间:2026-10-3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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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速览

1. 奥迪在华商标许可架构调整:以商标功能分层承载差异化产品定位

2. “张雪机车”等核心商标确权,品牌标识回归创始人

3. 最高法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中 提供土地+默许名义宣传 构成共同侵权

4. 《中国的人工智能治理:理念、实践和意义》报告发布

5. NASA通过司法部介入苹果语音技术专利诉讼,联邦共有专利权属争议引关注

6. Tagivan II LLC 起诉迪士尼,主张流媒体视频编码专利侵权

1. 奥迪在华商标许可架构调整:以商标功能分层承载差异化产品定位

【摘要】

奥迪四环标志与AUDI商标专用权仍归属奥迪股份公司,中国合资伙伴获得商标使用授权10月26日,奥迪中国宣布分别与中国一汽、上汽集团签署战略协议,明确“双品牌、双合作伙伴”渠道架构:四环品牌由一汽奥迪运营,AUDI(字母标)品牌由上汽奥迪运营。从商标法角度审视,这一安排的本质是商标使用权在两家合资主体之间的重新配置,而非商标权的分割或者转让。

【正文】

根据商标局公开商标档案信息,四环图形商标与AUDI字母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德国奥迪股份公司(AUDI AG),本次战略协议并未发生商标权利人变更。在法律层面,本次品牌架构调整落地依靠商标使用许可安排,奥迪股份公司将四环商标授权一汽奥迪运营使用,将AUDI字母商标授权上汽奥迪运营使用。两套商标分别对应差异化的产品赛道与市场定位,四环图形商标覆盖豪华新能源车型以及新一代智能燃油车型,承接奥迪积淀已久的经典豪华品牌商誉;AUDI字母商标则聚焦引领中国市场豪华智能网联新能源车型赛道。该安排并非简单的渠道划分,而是充分运用商标的来源识别、品质承载、商誉传递及市场竞争等多重功能,以不同商标作为载体,在同一权利人项下实现产品矩阵的区隔、品牌价值分层运营,是商标经济功能在跨国车企品牌战略中的典型实践。

本次四环与AUDI 商标分许可、分赛道运营的架构,属于奥迪针对中国市场的定制化安排,并非奥迪全球同步落地的统一品牌方案。奥迪全球范围内依旧以四环作为核心主标识推进电动化转型,并未采用双商标拆分授权的模式。该方案的推出,一方面是适配中国新能源汽车市场的独特竞争环境,国内消费者对传统豪华燃油车、智能网联电动车已经形成差异化的品牌预期;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中国市场一汽、上汽双合资主体长期共用四环商标带来的产品重叠、渠道内耗问题。奥迪借助商标许可工具、依托商标的识别与商誉分层功能,在不转移商标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两条产品线划定清晰的定位边界,是商标资产本土化、精细化运营的典型样本。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许可究竟属于普通许可、排他许可还是独占许可,属于各方商业协议内部约定,目前尚无商标局备案公示或官方公开披露信息。不同许可类型,会直接决定被许可方权利边界、维权权限以及奥迪自身后续调整空间,最终应当以签署的正式许可合同及商标局备案文件为准。

公开协议明确,上汽奥迪在2027年底前仍可正常销售四环产品。该过渡期设置的现实意义,在于妥善处理上汽奥迪在原有合作框架下形成的四环标车型库存;若无过渡期安排,许可调整之后继续销售四环标整车,将存在商标侵权风险。

同时官方声明提出,上汽奥迪旗下四环品牌产品以及全新AUDI品牌产品售后服务均保持平稳运营。这里需要区分两类主体的使用边界,上汽奥迪属于奥迪授权合作方,其维保场景下使用四环标识依赖商标许可;而无授权的第三方汽修企业,仅能适用指示性合理使用规则。司法实践中,第三方汽修企业可以在善意、必要限度内,以描述性语言说明可维修奥迪车辆,但不得突出使用四环图形、AUDI文字商标作为自身服务标识,否则将落入侵权范围。奥迪诉北京中汉方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的裁判思路可供参考:汽修机构超出限度突出使用商标,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奥迪本次“品牌分家”是商业定位的切割。从法律层面来看分割的是商标使用权,商标专用权本身仍然完整归属于奥迪股份公司,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2. “张雪机车”等核心商标确权,品牌标识回归创始人

10月29日,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对外披露信息,“ZXMOTO”等一批核心商标已完成注册,商标权利归属重庆张雪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历经多轮商标异议程序博弈,“张雪机车”品牌标识在法律层面正式归于创始人控制的企业主体名下。

从商标法实务视角看,本案是在先使用品牌遭遇跨类恶意抢注、通过商标异议程序维权确权的典型案例。公开信息显示,重庆张雪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设立于2024年4月,企业成立仅半个月,即在第12类运输工具(摩托车)商品上提交“张雪机车”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时间早于品牌对外正式发布时间五个月,属于品牌方主动在先布局核心类别商标。而在品牌后续获得市场热度、赛事出圈之后,无锡、佛山多家市场主体,陆续在润滑油、赛车租赁、金属锁等上下游非核心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张雪机车”相关商标,意图卡位品牌上下游赛道,属于商标法意义上不以使用为目的、抢先注册他人在先品牌标识的恶意抢注行为。

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判断恶意抢注的核心要件,不在于商标申请类别是否和核心商品不同,而在于抢注方是否明知该标识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以牟利、阻碍他人品牌布局为目的提交注册申请。本案中,权利人针对抢注商标提起商标异议,抢注主体在异议程序中未答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对相关抢注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与此同时,权利人自有核心商标陆续通过审查、公告并完成注册,依托市、区县两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支撑,最终完成本轮商标确权闭环。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注册实行分类保护制度,仅在一个类别注册商标,无法自动获得全类保护。机车企业的核心类别是第12类整车;润滑油、维修、头盔、周边配件属于不同商品服务分类。很多新兴品牌容易出现只注册主业类别、忽视上下游关联类别的漏洞,这也是恶意抢注人最喜欢利用的空间。张雪机车后续已经补充提交百余件商标申请,覆盖整车、养护耗材、维修服务、广告等关联类别,同时利用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布局海外商标,在欧盟、日本、菲律宾等地区同步申请保护,提前抵御海外商标抢注风险,简化多国家商标的管理成本,完善品牌商标保护布局,具备很强的行业参考价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 最高法改判认定植物新品种侵权中提供土地+默许名义宣传构成共同侵权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某甲公司诉许某甲、某甲合作社侵害“里德利1602(Ridley1602)”蓝莓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1275号终审判决。二审在维持一审关于许某甲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的基础上,撤销一审驳回某甲公司针对合作社诉讼请求的判项,改判某甲合作社与许某甲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令二者对尚未销售的侵权繁殖材料采取消灭活性处理。

某甲公司系涉案蓝莓品种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20200064,商品名为“优瑞卡日出”。2023年10月,某甲公司经公证取证,在悬挂“某甲合作社”招牌的种植基地购买标注为“L25”的蓝莓苗。经检测,该种苗与授权品种遗传相似度达100%,属于与授权品种相同或极近似品种。某甲公司遂以许某甲(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之子,并非合作社成员)、某甲合作社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许某甲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3804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但对共同侵权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裁判理由如下,合作社章程载明成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涉案土地由各成员分别承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作社其他成员承租地块上种植了被诉侵权种苗;许某甲使用的网络经营账号未经合作社认证,无法证明合作社与许某甲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合作社与许某甲成立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从三个层面展开论证,最终改判支持该上诉请求:第一,提供土地属于侵权实施的实质性条件。法院查明,被诉侵权地块入口悬挂某甲合作社招牌,地块本身由合作社承租使用,据此认定合作社为许某甲的侵权繁育行为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土地条件,为侵权落地提供实质性支撑。第二,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明知可归属于合作社。陈某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许某甲的母亲;结合合作社提供土地、放任许某甲以合作社名义对外宣传等外在事实,足以认定合作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某甲利用该土地开展蓝莓种苗繁育、生产的侵权行为。该裁判逻辑将法定代表人的主观认知归属于法人意志,为共同故意的认定夯实主观要件基础。第三,默许他人以合作社名义对外宣传,可推定合作社知悉并同意侵权行为。许某甲对外经营长期使用“某甲合作社许某甲”的名义,其线上经营账号名称、简介均带有合作社标识,相关宣传持续时间长、频次高,合作社始终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其对许某甲的经营行为实际知悉。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认定合作社与许某甲存在共同故意,合作社提供土地,同时默许许某甲以合作社名义开展大量宣传,二者行为相互配合、彼此助力,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裁判要点

(一)“提供实质性条件+明知+默许”的三要素认定框架

本案二审对共同侵权的认定,跳出了“是否直接动手繁育、销售种苗”的形式化审查思路,而是结合帮助侵权的行为样态与主观状态搭建裁判路径:客观上为侵权提供土地等实质性实施条件;主观上借助法定代表人明知、长期放任使用主体名义宣传的事实,推定存在共同故意。该认定框架与《民法典》第1169条帮助侵权规则相承接,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领域具有示范意义。

(二)合作社“成员自主经营”抗辩的适用边界

一审以合作社内部实行成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土地分户承租为由,否定共同侵权成立。二审并未否定合作社内部经营模式的真实性,而是聚焦对外法律关系下合作社的外部行为外观,合作社作为土地承租主体、招牌标识的使用主体,对外形成了经营背书。简言之,合作社内部分户经营的约定,不能当然豁免其因对外提供场地、放任主体名义被使用等行为所产生的共同侵权责任。

(三)对品种权人举证策略的启示

本案能够改判,核心在于品种权人完整固定了证据链条,侵权地块悬挂合作社招牌、地块由合作社承租、许某甲长期以合作社名义宣传且合作社未提出异议,再辅以法定代表人与直接侵权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佐证主观明知。这套举证思路,对“个人直接实施侵权、组织主体对外背书”类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具备可复制的参考意义。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

此外,二审改判共同侵权的同时,维持了一审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结论。法院认为,许某甲系以“L25”品种名称购入种苗,上游出卖方同样使用该名称交易,许某甲后续宣传沿用该名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惩罚性赔偿所要求的恶意侵权故意。这一裁判明确了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恶意侵权”要件需要独立、充分证据证明,不能仅凭侵权规模、经营者具备专业能力等事实直接推定。

4. 《中国的人工智能治理:理念、实践和意义》报告发布

2026年10月24日,中国国际问题研究院联合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编制的《中国的人工智能治理:理念、实践和意义》专题研究报告,在全球治理论坛(雄安)正式发布。报告梳理我国人工智能治理的理念、制度与实践,同时研判全球治理形势,对理解国内AI合规体系及我国全球治理立场具备参考意义。

报告指出,当前联合国、经合组织、G20、金砖国家等多边机制均积极布局人工智能治理,欧盟出台全球首部综合性AI立法《人工智能法》,实行风险分级监管。但全球治理困境突出:技术迭代过快导致监管长期处于“追赶”状态,地缘政治阻碍多边共识落地;绝大多数国际文件属于无强制约束力的“软法”,唯一具备约束力的相关国际公约也尚未生效。

报告将我国AI治理理念总结为三点:以人为本、智能向善,发展与安全并重,敏捷治理。其中敏捷治理秉持“小步快跑、持续迭代”思路,《人工智能安全治理框架》从1.0迭代至3.0版本,新增智能体、具身智能风险类型,体现监管规则随技术动态调整。

制度层面,我国形成多层次规范体系,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法律底座,配套生成式AI、AIGC标识等专项规章,辅以地方立法与国家标准,截至2025年底已发布30余项人工智能国家标准。

报告归纳六大重点治理方向。落实人工智能科技伦理审查制度;推行生成式 AI 服务备案;强化训练数据治理;建立 AIGC 显式、隐式双重溯源标识;针对政务、医疗、交通实施场景化差异化监管;推动行业自律、第三方评测的多元协同共治。

在世界意义方面,对内,我国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为产业创新提供稳定制度预期,2025年国内AI核心产业规模超1.2万亿元,企业数量超6200家。对外,我国推出多项全球治理合作文件,2026年7月世界人工智能合作组织协定签署,已有38个创始成员国;面向东盟、非洲、拉美落地多项AI务实合作,并宣布未来五年为发展中国家提供5000个人工智能研修名额,助力弥合智能鸿沟。

报告提出,中国愿与各国以开放促合作、以合作谋善治,推动人工智能从“可用”走向“可信”,从“强大”走向“向善”。本报告也为国内企业AI合规建设、理解我国参与全球AI规则制定的立场提供重要参考。

5. NASA通过司法部介入苹果语音技术专利诉讼,联邦共有专利权属争议引关注

近期,Acoustic Array Technologies LLC(下称“AAT公司”)以专利共有人身份,在得克萨斯州西区联邦法院起诉苹果公司,主张苹果的语音指令相关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案涉专利为AAT公司与NASA(National Aeronautics and Space Administration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共同所有,技术源自NASA研发的声学阵列技术,后续被应用到消费端语音交互场景。

本案核心法律争议点在于共有专利的诉讼权利边界。原告AAT公司援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1年的先例,主张基于该判例,即便NASA作为共有人未单独提起诉讼,自身也有权单独针对苹果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相当于推定NASA已经默示授予其针对第三方实施涉案专利的许可权限。但事实上NASA并未向AAT授予针对苹果行使专利维权、提起侵权诉讼的许可。AAT虽可自行使用该专利技术,但“自身实施专利的许可”和“起诉第三方侵权的执行许可”属于两项不同权利,NASA并未把后者授予AAT。

AAT虽没有NASA出具的书面授权,但其诉讼策略是援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1年的旧判例,主张依据该先例,即便联邦共有人没有书面授权,法律也应当推定存在默示许可,允许AAT单独起诉苹果侵权。

针对这一主张,美国司法部代表NASA向审理法院提交正式利益声明,明确了NASA并未授予AAT针对苹果执行涉案专利的许可,AAT对1991年判例的解读不当扩大了联邦发明保护法规的适用范围。这份利益声明仅代表联邦政府向法庭陈述官方法律立场,并非法院生效判决,不会直接驳回或支持原告起诉,但会对案件走向产生关键影响。从美国专利制度来看,联邦政府作为专利共有人,对政府出资形成的发明享有特殊权利,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共有专利关系,不能直接套用私有专利共有人的诉讼规则。普通私有专利共有人通常可单独起诉侵权;但当美国联邦政府为专利共有人时,会涉及主权豁免、联邦发明权属的特殊成文法约束,共有人单方起诉第三方的权利并非当然成立。

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6. Tagivan II LLC 起诉迪士尼,主张流媒体视频编码专利侵权

近日,Tagivan II LLC 向美国特拉华州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将沃尔特・迪士尼公司连同其九家下属实体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被告在流媒体平台业务中实施的视频编码方案落入其四项美国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故意专利侵权。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涉案专利为 US 8,781,001、US 10,334,280、US 11,570,469、US 10,992,953,专利技术方案聚焦高质量视频传输、编码处理方法,应用于流媒体视频分发场景。原告披露,自2024年起,其已通过Access Advance许可机制向迪士尼发出专利许可要约,但迪士尼未接受该许可条件,亦未向原告提出还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属于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构成故意侵权。

从美国专利法(35 U.S.C. §271)规则来看,本案核心争议集中于三点:其一,迪士尼流媒体产品、服务所采用的编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范围或等同原则覆盖范围;其二,“Access Advance许可邀约未达成”这一事实,能否直接支撑“故意侵权的认定(故意侵权是后续主张提高损害赔偿的重要前提,美国法院会综合权利要求清晰度、现有技术、被告是否获取法律意见等证据判断主观过错);其三,多名下属实体共同被诉,法院需要厘清各主体是否存在共同侵权、引诱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责任基础。

特拉华联邦地区法院是美国专利诉讼的热门管辖法院,审理专利案件经验成熟,但本案现阶段仅处于立案阶段,被告尚未提交答辩,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权利要求解释、技术比对、FRAND相关抗辩均有待后续程序展开。截至目前,迪士尼暂未就本次诉讼公开发表回应。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法条链接

§271. Infringement of patent 

(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title,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makes, uses,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during the term of the patent therefor, infringes the patent.

(b)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c) Whoever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machine, manufacture, combination or composition, or a material or 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 constituting a material part of the invention, knowing the same to be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an infringement of such patent,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shall be liable as a contributory infringer.

(a) 直接侵权:除本编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专利有效期内,未经许可,在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发明,或者将专利发明进口至美国境内的,构成专利侵权。

(b) 引诱侵权:主动引诱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应当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

(c) 共同侵权(帮助侵权):任何人在美国境内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专利机器、制品、组合物、组合物的组件,或者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材料、装置;该组件/材料/装置属于发明实质组成部分,且明知其专门制造或专门适配用于侵害该专利、且不属于可大量用于非侵权用途的通用商品的,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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