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海口某农业公司、荆州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6-03-26
字号: +-
563

【裁判要点】

本案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恒某公司作为玉米品种“WH818”品种权人之一(获单独维权授权),主张伯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杂交种使用“WH818”作为亲本繁殖,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52万元。法院委托鉴定显示被诉种子与“WH818”疑似具亲缘关系,伯某公司未提供亲本来源信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推定伯某公司为生产者(其使用自有商标、标注公司信息且未说明来源),结合未举证亲本来源,认定其未经许可使用“WH818”生产销售杂交种构成侵权,判赔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通过亲缘关系鉴定参考、降低证明标准、事实推定(未举证亲本来源即推定侵权)减轻亲本品种权人举证责任,强化植物新品种权全链条司法保护,为杂交作物亲本侵权纠纷提供裁判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1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某农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姬。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荆州某农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众隆工贸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海口某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2)琼73知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4月23日、2025年1月16日询问当事人,海口某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潘某智,荆州某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某农业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口某农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H818”生产“伯洪彩甜糯”和“微风彩甜糯”玉米种子,立即停止销售重复使用“WH818”生产的“伯洪彩甜糯”和“微风彩甜糯”玉米种子;2.海口某农业公司赔偿荆州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海口某农业公司赔偿荆州某农业公司合理开支2万元;4.海口某农业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彩甜糯6号”获得品种审定。2019年1月31日,“彩甜糯6号”的父母本“T37”和“WH818”获得植物新品种授权。荆州某农业公司是“T37”和“WH818”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荆州某农业公司委托北京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咨询公司)维权。2021年12月15日,北京某咨询公司员工向海南省三亚市凤凰公证处(以下简称凤凰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从海口某农业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种子。凤凰公证处委托河南某甲检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检测公司)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检验。经比对,被诉侵权种子与“WH818”排除亲子关系的位点数为0。伯洪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WH818”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海口某农业公司一审辩称:(一)荆州某农业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WH818”的品种权人是荆州某种业中心和某种子集团。荆州某农业公司和荆州某种业中心并非同一主体。某种子集团仅授权荆州某农业公司维权,未授权荆州某农业公司独占实施该品种权。(二)“彩甜糯6号”“T37”“WH818”均已丧失新颖性,荆州某农业公司早在2008年左右就已经宣传、推广“彩甜糯6号”“T37”“WH818”。(三)凤凰公证处将被诉侵权种子邮寄到河南某乙检测公司,然而检测报告却是河南某甲检测公司出具。(四)海口某农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从南宁某农业公司购买,海口某农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荆州某农业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更未证明海口某农业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六)北京某咨询公司无权代理荆州某农业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北京某咨询公司申请凤凰公证处维权在前,荆州某农业公司委托北京某咨询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在后。综上,请求驳回荆州某农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荆州某种业中心成立于2006年4月5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英。荆州某农业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由荆州某种业中心转型升级设立。荆州某农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某英,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服务;源于农业初级产品、粮食的深加工、销售;蔬菜种子、鲜食玉米、菜用黄豆、西甜瓜种子的生产、包装、销售。

海口某农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农业繁育、推广、研发、技术进出口,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种苗、苗木、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及零售等。2017年1月23日,海口市美兰区农林局向海口某农业公司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许可海口某农业公司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蔬菜、鲜食、爆裂玉米等,有效期至2022年1月22日。2019年3月1日,海口市美兰区农林局向海口某农业公司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许可海口某农业公司生产经营杂交鲜食玉米种子“微风甜001”“伯洪甜V5”“伯洪甜008”“伯洪一号”“微风甜777”,有效期至2022年1月22日。2022年1月21日,海口市美兰区农业农村局向海口某农业公司颁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及副证),许可海口某农业公司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蔬菜、花卉、鲜食、爆裂玉米、种苗、水果、甜瓜等,许可海口某农业公司生产经营杂交鲜食玉米种子“微风甜001”“伯洪甜V5”“伯洪甜008”“伯洪一号”“微风甜777”,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T37”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荆州某种业中心、某种子集团,培育人肖某保、王某英,品种权号CNA20150367.6,申请日2015年3月22日,授权日2019年1月31日。

“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荆州某种业中心、某种子集团,培育人肖某保、王某英,品种权号CNA20150368.5,申请日2015年3月22日,授权日2019年1月31日。

“彩甜糯6号”玉米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170044,品种来源T37×WH818,申请者、育种者为荆州某种业中心。

2022年3月24日,某种子集团向荆州某农业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某种子集团授权荆州某农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单独采取合法措施对下列单位侵害“T37”“WH818”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单独以自己名义向有关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提起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进行调解、和解、申请强制执行等。授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

荆州某农业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向北京某咨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某咨询公司对任何未经合法授权生产、销售、仿冒、假冒以及侵犯和损害荆州某农业公司的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维权打假,以及对侵犯“T37”“WH818”或“彩甜糯6号”植物新品种权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2021年12月15日,北京某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向凤凰公证处申请,对疑似侵害相关知识产权的种子购买、取样封存、送检以及检测报告的接收过程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张某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裘某的监督下,通过手机进入“淘宝”APP购买玉米种子,对操作过程进行截屏打印,具体步骤如下:1.打开手机“淘宝”APP,点击“淘宝”APP首页搜索框,输入“海口伯洪农业科技”,进入海口某农业公司店铺。2.进入店铺,点击企业资质,截图“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

914601005679****。3.返回海口某农业公司店铺首页,分别进入“甜糯玉米种子伯洪彩甜糯高产抗病味佳杂交种”和“微风彩甜糯种子高产抗病味佳株高约200cm左右”加入购物车并结算。4.北京某咨询公司购买的玉米种子于2021年12月22日经百世快递送达公证处。5.2022年1月4日,公证员周某对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6.2022年2月21日,凤凰公证处将在该处封存好的玉米种子用顺丰送寄到河南某乙检测公司。凤凰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号为(2022)**证字第**号的公证书。

凤凰公证处出具的(2022)**证字第**号公证书显示,海口某农业公司销售的“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包装袋上注明“购种时请认准‘伯洪’注册商标”“购种时请认准‘微风’注册商标”,同时包装袋的底部均标明了海口某农业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种植技术服务热线、微信公众号等信息。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凤凰公证处封存的“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被诉侵权种子作为本案待测样品,以及一审法院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调取的“彩甜糯6号”“WH818”作为对照样品,经双方同意选定崖州湾分子检测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崖州湾鉴定中心)对“微风彩甜糯”“伯洪彩甜糯”与“彩甜糯6号”进行真实性鉴定;对“WH818”是否是“微风彩甜糯”“伯洪彩甜糯”的亲本进行鉴定(亲缘关系鉴定)。

2023年11月16日,崖州湾鉴定中心出具了品种真实性鉴定和亲缘关系鉴定报告,认定“伯洪彩甜糯”与“彩甜糯6号”比较位点数为884,差异位点数为328,遗传相似度(GS)62.9%,结论为不同品种;“微风彩甜糯”与“彩甜糯6号”比较位点数为880,差异位点数为323,差异位点数为63.3%,结论为不同品种。“伯洪彩甜糯”检出位点所有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待测亲本“WH818”中的数量为4,比例(R)为0.45%,两者疑似具有亲子关系;“微风彩甜糯”检出位点所有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待测亲本“WH818”的数量为4,比例(R)为0.45%,两者疑似具有亲子关系。

第856**号注册商标“伯洪”,申请人为海口某农业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21年10月21日至2031年10月20日,商品类别为树木、玉米、籽苗等。第3144**号注册商标“微风”,申请人为海口某农业公司,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7日,商品类别为树木、玉米、籽苗等。

一审法院认为:海口某农业公司以已向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荆州某农业公司是否是“WH818”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海口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WH818”植物新品种权;如海口某农业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荆州某农业公司是否是“WH818”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荆州某农业公司由荆州某种业中心转型升级设立,作为荆州某种业中心的继受主体,继受荆州某种业中心的权利义务。海口某农业公司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同为由主张荆州某农业公司与荆州某种业中心为不同主体,忽视了荆州某农业公司与荆州某种业中心的主体继受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荆州某农业公司提供的品种权人证书及某种子集团出具的授权书,荆州某种业中心与某种子集团是“WH818”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荆州某农业公司作为荆州某种业中心的继受主体,与某种子集团共同享有“WH818”品种权。某种子集团出具的授权书,明确荆州某农业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荆州某农业公司有权就侵害“WH818”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海口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WH818”植物新品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海口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判断被诉侵权种子与“WH818”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荆州某农业公司在起诉前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种子,单方委托检测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海口某农业公司对检验报告的结果不予认可。后一审法院依据荆州某农业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组织双方确定待测样品、对照样品、鉴定机构等,现崖州湾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显示,“彩甜糯6号”与“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均不是同一品种。参照《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以下简称MNP标记法),“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均分别与“WH818”疑似具有亲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案中,崖州湾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崖州湾鉴定中心参照MNP标记法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待测样品、对照样品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海口某农业公司以鉴定报告中无鉴定人签名为由,否认鉴定报告。崖州湾鉴定中心已出具了内部检验过程的检验任务单及样品流转单,并对机构内部的检验及三级审核程序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崖州湾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待测样品为公证保全取得,对照样品由一审法院向农业农村部调取,鉴定方法参照MNP标记法,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程序、待测样品及对照样品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海口某农业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崖州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予以认可,“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与“WH818”大概率存在亲子关系。荆州某农业公司已完成了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海口某农业公司否认鉴定结论,应提供用于生产被诉侵权种子“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的亲本种子,其未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海口某农业公司虽主张“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实质上是南宁某农业公司的“天贵糯932”品种,但仅提供了品种权的综合查询报告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天贵糯932”品种与“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之间的关系。海口某农业公司对被诉侵权种子来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崖州湾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与“WH818”分别具有亲子关系。

关于海口某农业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一审法院认为,海口某农业公司的销售行为,已由凤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海口某农业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关于海口某农业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种子。一审法院认为,海口某农业公司在被诉侵权种子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以及在某某袋上注明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的行为,属于推广且标识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海口某农业公司未充分说明被诉侵权种子的来源情况下,可以推定海口某农业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

关于海口某农业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海口某农业公司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WH818”的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海口某农业公司的销售行为,虽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但销售行为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以及侵权人行为目的,若不停止销售行为,势必导致品种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停止侵害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及销售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品种权人因侵权所致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同时没有品种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情况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伯洪公司的规模及资质等因素,同时考虑荆州某农业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检测,发生了必要的维权费用,酌定海口某农业公司赔偿荆州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口某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WH818’生产‘伯洪彩甜糯’和‘微风彩甜糯’玉米种子,立即停止销售重复使用‘WH818’生产的‘伯洪彩甜糯’和‘微风彩甜糯’玉米种子的行为;二、海口某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荆州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万元;三、驳回荆州某农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荆州某农业公司负担1800元,海口某农业公司负担7200元。崖州湾分子检测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3000元,由海口某农业公司负担。”

海口某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荆州某农业公司对海口某农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荆州某农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鉴定意见不应采信。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仅有上岗证而无农业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未在鉴定意见上签名或盖章。(二)被诉侵权种子的购买、取样、封存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工作人员见证被诉侵权种子的购买、取样、封存过程,且公证过程没有录像。(三)“WH818”已经丧失新颖性,不应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海口某农业公司已对涉案品种权提出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审理要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四)无证据证明海口某农业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海口某农业公司仅是销售公司,无能力检测购入的种子是否侵权。荆州某农业公司起诉后,海口某农业公司就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海口某农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购买自南宁某农业公司的“天贵糯932”品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海口某农业公司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总价仅为100余元,无证据证明荆州某农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数额。一审判决海口某农业公司赔偿荆州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荆州某农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证程序合法,司法鉴定程序公平公正,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海口某农业公司侵权。请求驳回海口某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荆州某农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某种子集团于2025年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某种子集团于2022年3月24日、2024年1月1日授权荆州某农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害“T37”和“WH818”品种权行为维权一事,现补充说明该授权书中“下列单位”属于语句描述错误,实际含义为荆州某农业公司有权对所有侵权单位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和解、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等。拟证明:荆州某农业公司在本案中有权单独维权。

海口某农业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情况说明将“下列单位”解释为语句描述错误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中种集团已于2025年2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涉案授权书系授权荆州某农业公司对所有侵权单位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和解、调解、申请强制执行等。

崖州湾鉴定中心已于2023年2月20日取得海南省农业农村厅颁发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涉案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创发检字(2023)第RYM0001+R号、创发检字(2023)第RYM0002+R号。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盖有崖州湾鉴定中心印章,均载明:编制人:廖某霞;审核人:潘某峰;批准人:荣井荣;签发日期:2023年11月16日。鉴定所涉实验原始记录表载明:检测员:林某榕;校验员:陈某;审核人:韩某婷。崖州湾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检验任务单及样品流转单上均有林某榕、陈某签字,两人均经岗位培训具备上岗资格。

涉案公证书所附淘宝页面截图显示,“伯洪彩甜糯”的单价为70元,月销0,“微风彩甜糯”的单价为50元,月销0。北京某咨询公司公证购买“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各1包。

经查,“伯洪彩甜糯”和“微风彩甜糯”均非授权品种或者审定品种。

海口某农业公司称其销售的“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实际为审定品种“天贵糯932”,系从南宁某农业公司购得后,自行更换包装袋对外销售。经查询,“天贵糯932”为授权品种,品种权人为南宁某农业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5日,授权日为2018年7月20日,品种权号为CNA011469G。“天贵糯932”于2018年通过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180165号,申请者和育种者均为南宁某农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综合查明的事实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诉讼程序是否正确;(二)本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三)本案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四)海口某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一审诉讼程序是否正确

海口某农业公司上诉主张“WH818”已经丧失新颖性,不应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授权品种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原则上并非本案审理对象。同时,海口某农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授权品种在申请日一年前被销售、推广,本案缺乏用以证明“WH818”玉米新品种明显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海口某农业公司以其对“WH818”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提出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对于海口某农业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公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清晰、完整,公证过程合法、规范,北京某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裘某的监督下完成了公证取证,不存在无公证员见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海口某农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仅以公证过程未全程录像为由否认公证书效力,缺乏依据,对海口某农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明力

经审查,崖州湾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资质,崖州湾鉴定中心对鉴定人员的资质已经作出说明,海口某农业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与事实不符。崖州湾鉴定中心对机构内部的检验及三级审核程序进行了详细说明。涉案鉴定意见有报告编制人、审核人以及批准人的签字并有崖州湾鉴定中心印章,符合形式要件。海口某农业公司主张涉案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鉴定意见是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WH818”生产而来的问题。涉案鉴定意见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参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被诉侵权杂交种是否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的参考依据。在亲子关系测试中,除测试意见为“排除亲子关系”外,测试意见为待测样品的等位基因型不存在于对照样品标记位点的比例符合“疑似具有亲子关系”或者“亲子关系不确定”的,可以据此认定权利人对于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主张其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应当提交被诉侵权杂交种的育种过程与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亲本繁殖材料的来源、名称及详细说明等,以证明并未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被诉侵权杂交种,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诉侵权种子经司法鉴定,检出位点所有等位基因型均不存在于待测亲本“WH818”中的数量均为4、比例(R)为0.45%,结论是与“WH818”疑似具有亲子关系。海口某农业公司未提交培育记录、育种材料的来源等证据证明“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与“WH818”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海口某农业公司侵害“WH818”植物新品种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口某农业公司的本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海口某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海口某农业公司上诉主张,即使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使用“WH818”生产而来,其仅是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并未生产被诉侵权种子。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口某农业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载明生产商为海口某农业公司,并标注了海口某农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的“伯洪彩甜糯”和“微风彩甜糯”由海口某农业公司生产、销售。海口某农业公司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其作为生产者亦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海口某农业公司还称被诉侵权种子实际为南宁某农业公司的“天贵糯932”品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海口某农业公司上诉还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海口某农业公司生产、销售“伯洪彩甜糯”和“微风彩甜糯”玉米种子侵害了“WH818”品种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WH81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日为2019年1月31日,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较为接近。2.海口某农业公司专业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自身有多个玉米品种的经营权,经营规模较大。3.荆州某农业公司委托公证取证、委托检测机构作出检测报告并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出一定维权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口某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海口某农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高俊华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徐常宏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