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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叶”vs“楓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权纠纷再审判决书

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振兴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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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振某公司、某乙公司使用“楓葉”标识于“酸性硅胶”(即玻璃胶)是否侵犯某丙公司“枫叶”商标专用权。最高法认为:1. 被诉“酸性硅胶”属振某公司第9417319号“楓葉”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范围(行业内“硅胶”含“酸性硅胶”“玻璃胶”等含硅有机硅产品,为下位概念),未超范围使用;2. 振某公司“楓葉”商标在“玻璃胶”“酸性硅胶”上长期持续使用(1997年始用,多枚关联商标,获“3.15”推荐、省著名商标等荣誉,50余家经销商证明知名度),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3. 某丙公司“枫叶”商标申请晚于振某公司使用,使用证据未体现与商品的稳定对应关系,知名度不足;4. 两商标为简繁体,外在有别,相关公众可区分,振某公司无攀附故意,故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民再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粤民终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75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11月1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泽、聂菲,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李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某公司、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酸性硅胶”即玻璃胶,属于硅胶类产品。振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是对其持有的第9417319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二审判决认定“硅胶”与“玻璃胶”不相同也不类似,存在错误。(二)振某公司于1997年就申请了玻璃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早于某丙公司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且振某公司还注册有多枚与“”相关的系列商标,取得了一定荣誉。(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某丙公司的“枫叶”商标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会将振某公司的“楓葉”硅胶产品与某丙公司的“枫叶”玻璃胶产品产生混淆。(四)大量已经生效的判决均认定振某公司在“硅胶”商品上使用“楓葉”商标系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并驳回了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某丙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枫叶”商标具有恶意。人民法院已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六)振某公司2021-2023年审计报告表明每年营业收入均不满100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楓葉硅胶年销售额1280万”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振某公司、某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也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振某公司、某乙公司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范围的使用行为,以及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侵权恶意等情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关于其不侵权的主张并无依据,且侵权恶意明显,二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三)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几乎均为一审判决之前形成,且不存在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形,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条件。综上,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驳回振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审请求。

某丙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某丙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枫叶”商标)构成使用于玻璃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禁止某乙公司、振某公司使用某丙公司“枫叶”驰名商标;2.确认某乙公司、振某公司生产及销售玻璃胶的行为侵犯了某丙公司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3.某乙公司、振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丙公司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某丙公司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的玻璃胶,销毁侵权商品;4.某乙公司、振某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振某公司惩罚性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108850元),某乙公司对其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某乙公司、振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丙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及相关权利基础

(一)某丙公司请求保护(认定驰名)的商标及知名度情况

某丙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紧固件、硅酮密封胶、万能胶、模具等。

某丙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认定涉案“枫叶”商标达到驰名状态,该商标申请人为某丙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注册公告日为2013年9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27日,类似群为01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等。

某丙公司为证明涉案“枫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7年间各年份的参展申请表(代合同);2017年2月至7月间,其与案外人某甲、广州某有限公司、黄某乙、张某甲等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2019年至2021年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其中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玻璃胶”“结构胶”“胶”,供货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胶”“玻璃胶”;2018年1月至12月其以公交车体广告形式进行宣传的合同及发票,涉及6条线路共30台车,某丙公司为此支付广告费335000元。

此外,某丙公司还主张其商标已驰名行内,各类傍名牌现象多发,提供2018年至2020年间其作为原告在黑龙江各地法院诉讼维权并获支持的判决、以及其作为申请人(异议人)在行政程序中使案外商标无效或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共五十余份,予以佐证。其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人明知涉案‘枫叶’商标已被某丙公司注册,明知该‘枫叶’牌硅酮玻璃胶是知名畅销品牌产品,……恶意、持续、大量搭便车、傍名牌以赚取利益。”

(二)某丙公司主张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标识

某丙公司称其于2004年已被许可使用“枫叶”标识,相关权利来源于第1116437号商标,除涉案商标外,其还持有第8906838号商标。前述商标详细信息如下:

第1116437号商标,申请人为案外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8月16日,注册公告日为1997年10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类似群为0108、011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未加工丙烯酸树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皮革鞣剂、粘合剂。2010年12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至某丙公司。
第8906838号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日,注册公告日为2013年9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32年1月6日,类似群为0108、0110、01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硅酮、硅树脂、氯丁胶、消防泡沫液等。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情况

(一)被诉侵权行为

某乙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有机硅制品、有机硅改性材料制品、高性能密封材料等。

振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装饰材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等。

2018年1月1日,振某公司授权委托某乙公司加工生产“楓葉”品牌的硅胶产品以及纸箱、瓶子的包装材料,授权委托书明确商标为:第9417319号枫葉、第4660281号楓葉商标,有效期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21日,落款单位为振某公司的书面《声明》记载:“各位同行您们都知道‘繁体:楓葉’玻璃胶,自1988年我们振某公司一直经营,同时感谢您们的鼎力支持,使得这个品牌在黑龙江省各地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自从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提倡,我们振某公司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同,确认我们的‘繁体:楓葉’玻璃胶、发泡剂是真正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从今天起各位如果经营其他‘繁体:楓葉’玻璃胶、发泡剂,……我们公司将进行维权”“无论你从哪里进货,最好将货回到‘原位’,将自己库里的不属于我公司‘繁体:楓葉’品牌玻璃胶、发泡剂立即消失”。

2021年5月28日,振某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振兴装饰材料”发布文章《严重声明!严重警告!》称:“近期,有一些不法分子以公证员陪同的方式大肆在市场购买楓葉玻璃胶或者发泡胶产品,以此恐吓,警告,吓唬经销商朋友,在此,我公司保留对这些人追诉的权利。请大家保留好这两份文件,有这样的人来购买,请保留录音录像,我公司将有奖励!”,文章后附《声明》以及第9417319号“楓葉”商标注册证。前述内容记载于(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908号公证书内。

2021年5月26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师专路335号大洋水暖洁具五金建材店,购买了外包装上显示“楓葉”牌的商品5管,并获得品名为“枫叶玻璃胶5x13=65”、盖有店铺公章的《收据》一张。前述过程记载于(2021)黑哈呼证内经字第1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5号公证书)内。

2018年9月16日,微信公众号“振兴装饰材料”发布文章《玻璃胶的特点用法》,内有多个章节。其中,标题一“世紀枫葉紅玻璃胶”的内容为:“玻璃胶,是一种家庭常用的粘合剂,由硅酸钠和醋酸以及有机性的硅酮组成。玻璃胶是将各种玻璃与其他基材进行粘接和密封的材料,分酸性和中心两种。玻璃胶有多种颜色,常用颜色有黑色、瓷白、透明、灰”,后附印有“世紀楓葉紅”文字的产品图片。标题二“玻璃胶的性能介绍”“楓葉玻璃胶”的内容为:“玻璃胶按性能分为两种,中性玻璃胶和酸性玻璃胶。一般用于家装粘接。家装中一般使用玻璃胶的地方有木线背面哑口处、洁具、坐便器、卫生间里的化妆镜、洗手池与墙面的缝隙处等,这些地方要用不同性能的玻璃胶。中性玻璃胶粘接力比较弱,一般用在卫生间镜子背面这些不需要很强粘接力的地方。中性玻璃胶在家装中使用比较多,主要因为它不会腐蚀物体,而酸性玻璃胶一般用在木线背面的哑口处粘接力很强。”标题三“玻璃胶的用途”“兰楓葉玻璃胶”的内容为“用于:玻璃、铝合金、陶瓷、玻璃纤维等的装配……”该文章还有玻璃胶使用方法的介绍,如操作、粘住时间、密封、固化时间、粘接等,文字间穿插配有“楓葉”商标产品图片。前述内容记载于(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908号公证书内。

(二)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振某公司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行为

某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生产的玻璃胶产品,与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日的105号公证书玻璃胶产品,以及某乙公司、振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生产销售的蓝色“楓葉”商品(以下简称2018年蓝色“楓葉”胶)作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某丙公司玻璃胶产品在产品成分、功能、用途方面完全相同,某乙公司与振某公司并未在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

105号公证书产品正面印有“楓葉”、枫叶图等商业标识,背面印有文字:“酸性硅胶”“中国注册商标号941xxxx”“产品质量符合Q/RJ1企业标准”“本产品是一种用途广泛,耐久性强的酸性胶,用于玻璃密封及一般建筑材料。可应用于玻璃、铝合金、陶瓷、玻璃纤维等的装配”等文字,还标注由振某公司监制、某乙公司制造,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日。

2018年蓝色“楓葉”胶瓶身标注文字如下:“高级酸性硅胶”“防霉快干”“本产品是一种用途广泛,耐久性强的酸性有机硅酮玻璃胶,用于玻璃密封及一般建筑材料。由于此硅酮玻璃胶添加有白油,在使用时可能会有白油渗出现象发生”“产品用途:1.玻璃、铝合金、陶瓷、玻璃纤维等的装配。2.粉末喷涂铝合金必须以溶剂彻底清除蜡面涂层。”

某丙公司玻璃胶产品背面印文如下:“酸性硅酮玻璃胶本产品为一种用途广泛,耐久性强的酸性胶,不含苯、甲醛等有害物质。可应用于大板玻璃、采光棚、水族箱、铝合金、陶瓷、玻璃纤维等的装配。使用说明:1.使用表面整洁干燥(可用溶剂)。去除任何杂质或密封胶残渣。用溶剂清洗。使用易燃溶剂时,请注意使用限制。2.用遮蔽胶带遮住相邻表面,以便以后的整理、清洁。3.将管嘴切成大小所需,连接在胶管上,密封胶需与接口两边均接触良好,以确保密封胶能够充分填满接口。4.在密封胶固化之前,把胶带撕去。5.密封胶5分钟内表面固化,半小时内不粘手,7天内固化程度可达到7mm,并达到应有粘着强度。6.未固化的密封胶可用布和溶剂(如松节油)清除,多余的固化胶可用刮刀去除。”

某丙公司还提交百度百科关于“硅胶”“硅酮玻璃胶”词条的相关记载:1.硅胶别名为硅酸凝胶,是一种高活性吸附材料,属非晶态物质。硅胶按其性质及组分可分为有机硅胶和无机硅胶两大类。无机硅胶是一种高活性吸附材料,通常是用硅酸钠和硫酸反应,并经老化、酸泡等一系列后处理过程而制得。有机硅胶是一种有机硅化合物,实质含有Si-C键、且至少有一个有机基直接与硅原子相连的化合物,习惯上也常把那些通过氧、硫、氮等使有机基与硅原子相连接的化合物也当作有机硅化合物。2.硅酮玻璃胶是有机硅产品的一种。硅酮玻璃胶分为两种,单组份和双组份,主要用于中空玻璃密封。单组份的硅胶,其固化是接触空气中的水分而产生物理性质的改变;双组份则是硅酮胶分成A、B两组,任何一组单独存在都不能形成固化,但两组胶浆一旦混合就产生固化。市场上常见的是单组份硅酮玻璃胶。单组份硅酮玻璃胶按性质又分为酸性胶和中性胶两种。酸性玻璃胶主要用于玻璃和其他建筑材料之间的一般性粘接。而中性克服了酸性胶腐蚀金属材料和碱性性材料发生反应的特点,因此适用范围更广,其市场价格比酸性胶稍高。硅酮玻璃胶有多种颜色,常用颜色有黑色、瓷白、透明、银灰、灰、古铜六种。

三、某乙公司及振某公司的抗辩所涉事实

(一)振某公司抗辩商标及关联商标

诉讼中,某乙公司确认105号公证所涉产品为其代工生产,振某公司确认105号公证书所涉产品以及2018年蓝色“楓葉”胶为其生产、销售,“振兴装饰材料”公众号为其所有。同时,振某公司亦辩称,其在被诉侵权玻璃胶产品上使用自己合法持有的第9417319号“楓葉”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相关标识的创作灵感来源于第4675979号商标,振某公司还同时持有其他关联商标,如第4660281号“楓葉”、第5253125号“世紀楓葉紅”商标。前述商标详细信息如下:

第9417319号楓葉商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楓葉”商标),权利人为振某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5月3日,注册公告日为2012年5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类似群为0102、010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阻燃剂、填漏剂、填隙剂、起动液、硅油乙基。

第4675979号商标,权利人为振某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5月24日,注册公告日为2008年10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类似群为0102、0104、01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填漏剂、填隙剂、工业粘合剂、粘胶液、裱墙纸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

第4660281号“楓葉”商标,商标权人为振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5月17日,注册公告日为2009年4月7日,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类似群为010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填隙剂、填漏剂、发泡剂。在该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9月9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内容如下:“……

一、初步审定在发泡剂、硅胶、填漏剂、填隙剂上的注册申请。二、驳回在玻璃胶、玻璃密封液、硅酮胶、有机硅酮胶上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某丁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16437号“枫叶”商标近似。……”

第5253125号“世紀楓葉紅”商标,权利人为振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3月31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8月7日,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6日,类似群为0102、0104、01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填漏剂、填隙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裱墙纸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

2003年4月18日,振某公司经营的枫叶牌玻璃胶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市某乙协会、哈尔滨市某、哈尔滨市某甲协会评为2003年度装饰材料“3.15”特别推荐产品。

2007年,振某公司“世紀楓葉紅”注册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乳白胶、万能胶、发泡胶等,有效期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

2011年,振某公司“世紀楓葉紅”注册商标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工业用粘合剂,有效期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

2013年,振某公司“世紀楓葉紅”注册商标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硅胶、填隙剂、粘胶液、聚氨酯等,有效期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

2017年6月,大庆市萨尔图区天马物资经销处等50余家公司或店铺出具《证明》记载,“我们系该地区‘硅胶’的销售代理商。十多年来我们一直代理销售振某公司出品‘楓葉’牌‘硅胶’,此品牌硅胶质量上乘,价格公道,深受消费者喜爱。且此品牌在大庆地区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认可度,我们绝不会将振某公司的‘楓葉’牌‘硅胶’与其他品牌产品混淆,我们只认可振某公司的‘楓葉’牌‘硅胶’。”

(二)振某公司对于是否规范使用商标的抗辩

振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楓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硅胶,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为“酸性硅胶”,俗称“玻璃胶”,实质属于硅胶类别,其使用商标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提交行业协会证明佐证如下:

2010年5月7日,中国某协会向黑龙江省工商局出具书面文件,称“在有机硅行业,硅胶为硅橡胶的俗称,它代表或包括以下有机硅产品:硅酮胶、有机硅密封胶、玻璃胶、硅橡胶、建筑用中空玻璃胶和结构胶等。”

2022年10月19日,中国某协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文件,称“……2.在有机硅行业,硅橡胶俗称硅胶,包括但不限于硅酮胶、玻璃胶、有机硅密封胶、中空玻璃胶、结构胶等产品形态。该观点代表业界的主流观点。3.在国家有关商品分类中,硅胶指二氧化硅的水合物,是一种高活性吸附材料,主要用作干燥剂,实际上不是一种橡胶。而在有机硅行业,人们把各种类型的硅橡胶简称硅胶,虽然并不十分科学、规范,但久而久之行业内外都习惯这么叫了,现在有机硅行业内以及商品流通和应用行业都默认了这种约定成俗的叫法。……”
四、各当事人其他背景情况

(一)某丙公司与振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往来

2005年7月18日,某丙公司与振某公司就“枫叶”牌硅酮胶全国独家总经销事宜签订《合同》,约定如下:“1.某丙公司生产的“枫叶”牌玻璃胶同意给振某公司为独家总代理。……4.振某公司有义务保护好“枫叶”品牌,一旦发现假货,立刻打假。……”该合同还印有某丁公司公章。

2009年5月4日,某丙公司与振某公司就某丙公司拥有“枫叶”牌玻璃胶商标使用权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如下:“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某丙公司拥有“‘枫叶’牌商标玻璃胶使用权给振某公司代理合同协议。2.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以前签订所有关于“枫叶”牌玻璃胶代理权和打假权的合同协议,协议书生效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

(二)某丙公司与振某公司之间的其他民事、行政纠纷2013年12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振某公司第4660281‘楓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硅胶,因此其在酸性硅胶产品上使用‘楓葉’注册商标并没有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即使依据某丙公司单方委托黑龙江省某对所谓是振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GB/T14683-2003《硅酮建筑密封胶》标准所做出的检验报告,也无法证明振某公司所生产销售并标注‘楓葉’注册商标的产品就是玻璃胶产品。......某丙公司指控振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枫葉”牌酸性硅胶侵害其枫叶注册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民终709号判决,认为“振某公司注册的9417319号‘楓葉’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包括硅胶,中国某协会有机硅专业委员会向黑龙江省工商局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硅胶包括硅酮胶、玻璃胶等含硅产品,被诉侵权玻璃胶并未超出其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楓葉’商标......故徐某销售的“楓葉’玻璃胶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7年3月21日,因振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宣告第9370331号“楓葉”商标无效。该商标申请人为某丙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砖粘合剂、强纸粘合剂、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泡沫聚氨酯缝胶、聚氨酯发泡胶。后某丙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京73行初3103号、(2019)京行终8735号判决,均驳回某丙公司诉请、维持原行政决定。该商标被无效的主要理由为:其与第4675979号、第5253125号“世紀楓葉紅”商标构成近似,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2020年5月15日,因振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第24318061“楓葉”商标在硅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无效。该商标申请人为某丙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5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硅酮、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发泡胶、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后振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8617号判决驳回振某公司诉请、维持原行政决定。该商标被部分无效的主要理由为:其与第46759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等商品,与第5253125号“世紀楓葉紅”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氯丁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工业用粘合剂、氯丁胶等商品上容易造成混淆;硅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二者共存不易产生混淆误认。

五、赔偿数额

2021年10月29日,(2021)黑01民初1869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如下:“审:原告、被告一你们分别有几个商标?原告:三个商标。第4660281号繁体枫叶注册商标……第4675979号注册商标......第5253125号世紀桐葉紅注册商标.....审:被告一,你们之间对原告的三个注册商标是否提出了异议?被告一:提出过,因为被告的核定使用商品与我们的不同,他的枫叶是0102和0104,我们的主要商品是0115,原告注册0115就会被驳回。审:原告,你们生产该商标的产品吗?原告:生产,也销售。审:每年的销售额?原告:年均5000万元到6000万元”。前述案件原告为振某公司,被告一为某丙公司,被告二为案外人张某乙,权利商标为第4660281号“楓葉”商标、第4675979号商标、第5253125号“世紀楓葉紅”商标。

《成都某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记载:某戊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有机硅橡胶研发、制造、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第一批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司立足于有机硅行业,主营业务包括四大类,有机硅密封胶、防腐材料及工程、硅烷偶联剂、设备制造及工程服务等,有机硅密封胶产品细分为建筑类用胶和工业类用胶,主要应用领域为建筑幕墙、中空玻璃、节能门窗、装配式建筑、电力环保、电子电器、汽车制造、机场道桥、轨道交通、新能源等众多领域,目前有机硅密封胶仍为公司营业收入的主要来源;建筑类用胶毛利率为32.74%,工业类用胶毛利率为40.76%。

某丙公司诉请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3000万元,理由如下:1.振某公司曾为某丙公司代理商,主观存在恶意。2.振某公司向某丙公司的经销商发送《声明》,进行虚假宣传、恶意诋毁某丙公司声誉,意图混淆玻璃胶与硅胶的区别,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3.振某公司的被诉侵权“楓葉”商标核定在硅胶类别,其在公众号直接使用“楓葉”宣传其楓葉玻璃胶,淡化某丙公司在硅酮玻璃胶上的“枫叶”商标,构成消费者混淆;4.某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5.应适用三至五倍惩罚性赔偿,计算方式如下:根据振某公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黑01民初1896号案件庭审中自称年销售额达5000-6000万元,以振某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的3个商标及2类产品“发泡胶”“硅酮玻璃胶”(各占1/6)均分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额为833-1000万元;参考《成都某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中建筑类用胶产品行业毛利率30%,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年获利为250-333万元;以商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贡献率至少未为80%以上,计算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200-265万;取中间值230万为基数,考虑某乙公司、振某公司的主观恶意适用3-5倍惩罚性赔偿为690-1150万元,以3年期间计算,惩罚性赔偿部分的金额为2070-3450万,加上基数后的最终数额为2760-4600万,加上维权费用,在本案请求振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万元,某乙公司对其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为证明其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0万元,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6张(金额合计为8550元)予以证明。

六、其他相关事实

另查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2007文本)》中,第一类商品为“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视频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0102类似群为“用于工业、科学、农业、园艺、森林的工业化工原料”,包含硅胶C010020,0115类似群为“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1文本)》中,第一类商品为“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灭火和防火用合成物;淬火和焊接用制剂;鞣制动物皮毛用物质;工业用黏合剂;油灰及其他膏状填料;堆肥,肥料,化肥;工业和科学用生物制剂”,0102类似群为“用于工业、科学、农业、园艺、林业的工业化工原料”,0115类似群为“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某丙公司涉案“枫叶”商标有无必要且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因未在核定类别上使用而构成商标侵权;3.如构成商标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枫叶”商标有无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楓葉”商标使用在被诉侵权玻璃胶产品上是否属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行为,系判定涉案“枫叶”商标有无必要认驰、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先决问题。振某公司申请注册“楓葉”商标的时间是2011年5月3日,注册公告日期是2012年5月21日,当时处于有效期间的规范文件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一一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2007文本)》,经查,前述文件无论是2007文本还是现行2021文本,对0102类似群和0115的类似群名称均未作显著修改。某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玻璃胶,应属0115小类,振某公司辩称玻璃胶产品为俗称,学名应为硅胶,属于0102类,但实际上,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看,振某公司商标申请注册的是第1类硅胶,类似群为0102“用于工业、科学、农业、园艺、林业的工业化工原料”,从该类别的名称及列举的具体商品来看,均为应用于工业生产的原材料。而振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注明“本产品是一种用途广泛,耐久性强的酸性胶,用于玻璃密封及一般建筑材料,可应用于玻璃、铝合金、陶瓷、玻璃纤维等的装配”,如果将被诉侵权玻璃胶产品理解为0102类用于工业、科学、农业、园艺、林业的工业化工原料硅胶,并不符合区分表对商品分类的本意。玻璃胶的自然属性及胶黏用途,区分表0115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商品显然是较0102类更加适宜被诉侵权玻璃胶产品的参照类别。

根据涉案公证购买过程,被诉侵权玻璃胶销售渠道为五金建材店,消费对象为家装、工业粘接的使用者,且销售商在开具的收据中将其注明为“玻璃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作为工业化工原料的硅胶存在明显区别,若将被诉侵权玻璃胶识别为0102类商品,则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不符。振某公司在被诉侵权玻璃胶产品上使用“楓葉”商标是超出核定商品范围的行为,某丙公司以振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涉案“枫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可径行作出商标是否侵权的判定,无需以商标驰名为裁判依据。

二、关于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某丙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枫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工业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与被诉侵权玻璃胶产品相同,并较被诉侵权“楓葉”商标仅存在简繁之别,读音、含义均相同,振某公司在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却仍然超出自持商标核准范围使用与涉案玻璃胶产品近似的标识,主观难谓善意,客观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此基础上,某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楓葉”商标、受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侵权行为,与振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承前所述,某乙公司与振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某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

关于确认侵权以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振某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某乙公司与振某公司在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故某乙公司、振某公司应停止前述侵权行为,但与此同时,停止侵权的判项已含有“以确认侵权为前提”的意义,且确认侵权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振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确认某乙公司、振某公司侵权的诉请不再单独支持。

(二)关于消除影响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的情形,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客观上对某丙公司商誉造成实际性损害,故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振某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损失

1.关于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满足恶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本案中,某丙公司指控振某公司恶意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适用3至5倍惩罚性赔偿总计3000万元,某乙公司对其中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振某公司主观存在侵权故意、被诉侵权行为客观已达情节严重,故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2.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计算

本案中,某丙公司明确主张以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具体公式为“侵权获利=产品销售额x行业利润率×商标贡献率×3年”,振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方法,亦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故一审法院认可振某公司所主张的计算公式,并根据已查明事实逐一确定上述公式中各项参数的具体数值,最终确定侵权获利数额。

一审法院考量振某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确定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850万元(年销售额)×30%(利润率)×40%(商标贡献率)×3年(赔偿期间)×2.5(1+倍数)=765万元。同时,考虑到振某公司是侵权源头,本案纠纷因其而起,其与某乙公司在共同侵权中所担角色及所起作用并不相同,故二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不尽然相同,一审法院结合某乙公司作为受托生产方的审查义务大小、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某乙公司对振某公司前述赔偿数额在6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合理开支

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律师费共10885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振某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振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某丙公司第937033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二、振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因商标侵权给某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65万元;三、振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某丙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8850元;四、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赔偿金额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71098元,某乙公司负担9000元,振某公司负担111702元。

某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乙公司和振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某乙公司和振某公司侵权时间长、侵权范某,振某公司存在讯毁某丙公司商誉的情形,一审未判决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某乙公司和振某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适用1.5倍的惩罚性赔偿过轻。如果商标贡献率按80%计算,侵权获利基数应确定为990万元,以5倍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全额支持3000万元的赔偿数额。

某乙公司、振某公司辩称:某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注册商标未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构成侵权。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振某公司没有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楓葉”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出现任何“玻璃胶”等字眼,瓶身标注的文字为“酸性硅胶”或“高级酸性硅胶”,属于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范围,不存在越界行为。振某公司的澄清性《声明》不构成商标性使用。2.振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被诉侵权产品如实标注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振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比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知名度高,一直持续性使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楓葉”商标,不构成侵权。3.某乙公司为振某公司代工生产注册商标产品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某乙公司不具有对商标是否侵权的专业识别和评价能力,通过审查注册商标,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基数的依据不科学。

振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振某公司没有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楓葉”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出现任何“玻璃胶”等字眼,瓶身标注的文字为“酸性硅胶”或“高级酸性硅胶”,属于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范围,不存在越界行为。振某公司的澄清性《声明》不构成商标性使用。2.振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被诉侵权产品如实标注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振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比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知名度高,一直持续性使用;有机硅行业存在以硅胶统称硅橡胶商品的约定俗成的叫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超出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楓葉”商标,不构成侵权。3.权利并存在是普遍现象,振某公司二十年的努力应当予以尊重。长期以来,振某公司都是认同与某丙公司在同一市场公平竞争,振某公司经销“楓葉”,某丙公司经销“枫叶”,消费者也能分辨出各自的产品,把选择权交给消费者。由于某丙公司恶意模仿振某公司的“楓葉”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导致振某公司维权,这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4.一审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基数的依据不科学。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和振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定性准确,请求驳回某乙公司和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某丙公司提交以下8份新证据:1.某丙《硅酮胶技术分析报告》。拟证明某丙公司的权利产品以及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楓葉”产品主要成分为硅酮,均属于硅酮建筑密封胶,即硅酮玻璃胶。2.振某公司抢注枫叶商标情况列表及商标详情信息。拟证明振某公司曾多次尝试在0115群组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枫叶商标,但均未能在0115群组上获得注册,而其抢注的商标却能在0102群组的硅胶商品上获得注册,这也能进一步说明商标授权行政部门始终认为,0102群组的“硅胶”与0115群组的“硅酮玻璃胶”等工业用粘合剂和胶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3.阿里巴巴、淘宝网站可信时间戳取证(电子文件见光盘)。拟证明“硅胶”与“硅酮玻璃胶”(玻璃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6民初240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关联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商标的商品分类中,“硅胶”的种类应指向“干燥剂”等产品的类别,而涉案产品更符合“玻璃胶”等粘合剂的有机硅特质,而并非“干燥剂”的二氧化硅的水合物特质,该产品已经超出了第9417319号“楓葉”注册商标核定种类“硅胶”的范围。5.(202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071号公证书。6.(202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072号公证书。证据5-6拟证明振某公司就其同一款玻璃胶产品,其在世紀渢葉紅品牌产品上标注为硅酮玻璃胶,而刻意在其楓葉品牌产品上标注的硅胶,振某公司的行为明显是在企图掩盖其侵权的事实。振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仍在大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7.二审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提起上诉,二审所增加的律师费10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8.振某公司在第9417319号枫叶撤三程序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振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都是玻璃胶产品,从未生产销售真正的“硅胶”产品。补充证据1,哈尔滨市呼兰公证处(2024)黑哈呼证内经字第23号公证书、补充证据2,振某公司世紀楓葉紅玻璃胶照片及实物。欲证明证人曾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是振某公司的生产商,两者存在利害关系,曾某在法庭的证言有虚假陈述内容。补充证据3,北京某2021年7月21日发布的《建筑用硅酮密封胶现状与发展前景》、补充证据4,某乙发布的《2023年中国硅橡胶行业发展现状分析》,以上两份证据欲证明,我国玻璃胶市场消费量以及市场规模巨大。

某乙公司、振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补充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振某公司提交5组新证据并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1.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3)黑0803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8民终1309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黑0691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6民终285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丙公司在发泡胶等商品上恶意模仿上诉人所注册的繁体枫叶商标被无效后,其仍然在市场上大肆销售侵权的发泡胶商品,振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现均已胜诉。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初1896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1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对于某丙公司的恶意商标侵权行为,振某公司依法对其及其在黑龙江省地区的经销商张某乙提起诉讼,该案经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依法审理,最终认定某丙公司在本案一审当中所提的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即“某丙公司生产的聚氨酯发泡胶与振某公司繁体枫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发泡剂、填缝剂均为发泡类的粘和剂,二者在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在有硅行业内及商品流通和应用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地把包括硅酮胶、玻璃胶等各种类型的硅橡胶简称为硅胶,故应当认定在相关行业内已将硅胶与硅酮玻璃胶当作类似商品”,前述判决已生效。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9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民终12012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9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民终113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丙公司恶意对振某公司在黑龙江省地区的经销商提起了近百起商标侵权诉讼,试图以其持有的第9370332号简体枫叶商标控告繁体枫叶商标侵权。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振某公司所持有的繁体枫叶商标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即未超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也不存在不规范使用核准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且也认定在有机硅行为内硅胶可以指代硅酮胶、玻璃胶等商品,故认定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现判决已生效。4.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无锡某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振某公司自上个世纪90年代左右就开始经营繁体枫叶品牌的硅胶产品,时间上远远早于某甲公司。5.百德牌中性硅胶及固诺枫叶牌中性硅胶各两支。拟证明:振某公司在正常范围内使用商标,并没有侵犯某丙公司任何商标权益。6.振某公司申请证人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出庭,拟证明枫叶品牌是由振某公司所原创,并且有持续的影响力。补充证据1.(2024)最高法民申1473号民事裁定,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黑龙江高院的判决;补充证据2.专家意见书。拟证明李某、谢某、王某等专家提供的法律意见为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振某公司胜诉案件主要是针对发泡胶产品,且各地判决均存在争议,不能简单地适用在先判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同意振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振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证认为,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到8,以及补充证据1到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因涉及某丙公司在发泡胶产品上使用“楓葉”商标以及在硅酮玻璃胶产品上使用“楓葉”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曾某的证言,因其当庭陈述与振某公司没有关系,但随后查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系某厂,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需甄别采信。对于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此外,关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7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依据中国某协会有机硅专业委员会2010年5月7日向黑龙江工商局出具的说明,认定振某公司销售的硅胶产品并未超出核定范围。但是,2022年10月19日,中国某协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回复,澄清了中国某协会有机硅专业委员会说明中的一些模糊表述。鉴于该新证据足以影响案件事实,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上,对于各方提供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在查明事实予以采信并在判决理由中结合案情予以论述。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法院对有关书证内容予以充实后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经二审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函,该局就“硅胶”核定使用的商品作出如下解答: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项目“硅胶”指非晶态二氧化硅,属于第1类0102类似群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明确标注:1.“硅胶”为单一商品;2.“硅胶”与0104第(十七)部分的“活性炭”“过滤用炭”“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工业用脱色剂”类似。

2.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某协会出具的答复以及本行业常识,在国家商标注册商品分类中,硅胶为一种化工原料,属于无机硅,是二氧化硅水合物,属于非晶态二氧化硅,化学性质稳定,不溶于水和任何溶剂,是一种高活性吸附材料,常被用作干燥剂,成分中不含橡胶。硅橡胶是含有硅元素的橡胶制品,属于有机硅,分为热硫化型硅橡胶(主要用于制造医疗美容植入物、成人用品、玩具等)和室温硫化型硅橡胶(主要用于硅酮玻璃胶、玻璃胶、有机硅密封胶等建筑材料、绝缘材料)。在有机硅行业,存在把硅橡胶俗称为硅胶的习惯做法。

3.振某公司在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为硅酮玻璃胶。振某公司二审当庭陈述,硅胶包括玻璃胶,被诉侵权产品有玻璃胶的功能;其使用繁体枫叶商标生产玻璃胶产品已经将近二十年;其从未生产过干燥剂产品;其生产的玻璃胶产品并非由自己生产,而是委托贴牌加工。根据振某公司关于注册商标情况说明所附图片显示,公司目前没有单独使用第4675979号商标的产品。

4.某乙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为振某公司代工生产玻璃胶产品。二审法院限期要求某乙公司提供某乙公司为振某公司代工生产玻璃胶产品的品牌、数量、成本等信息。某乙公司未在限期内提供相关信息。经查,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给振某公司代工两个牌子的产品,每年收取200万左右的货款。根据振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至2022年在某乙公司加工产品的42张发票(开票金额为3740180元)的开票内容,某乙公司为振某公司生产“楓葉硅胶”11300箱(每箱25支),“世紀楓葉紅硅胶”620箱(每箱25支),另生产软支耐候胶等少量产品。

5.2023年开始,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曾某为法定代表人)为振某公司加工生产玻璃胶产品。

6.根据本行业市场研究报告表明,2021年我国硅酮密封胶消费量约100万吨,行业市场规模约300亿元。其中,门窗密封胶和装饰装修消费占比为35.8%。即,全国玻璃胶市场2021年消费量约35万吨,市场规模约为100亿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楓葉”商标是否侵害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2.一审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楓葉”商标是否侵权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第1类0115小类的硅酮玻璃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虽没有标示“玻璃胶”等商品名称,但振某公司在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为硅酮玻璃胶,二审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有玻璃胶的功能。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标注有“本产品是一种用途广泛,耐久性强的酸性胶,用于玻璃密封”等内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取《收据》的品名记载为“玻璃胶”,以及振某公司在书面《声明》和微信公众号中均表明市场销售的是“楓葉玻璃胶”等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玻璃胶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首先,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硅胶属于第1类0102小类“用于工业、科学、农业、园艺、林业的工业化工原料”之(二十)的单一商品,与第1类0104小类的活性炭、过滤用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等商品类似。而玻璃胶则属于第1类0115小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与1701液态橡胶、橡胶水以及1702类补漏用化学合成物等商品类似。因此从商品分类的角度可以判断硅胶与玻璃胶不是类似商品,更不是同一种商品。其次,在国家商标注册商品分类中,硅胶为一种化工原料,是二氧化硅水合物,是一种高活性吸附材料,常被用作干燥剂,属于无机硅。而玻璃胶是一种硅橡胶制品,是室温硫化型硅橡胶,属于有机硅,因此,硅胶与玻璃胶既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第三,商标法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确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重要依据。即使在有机硅行业存在把硅橡胶制品俗称为硅胶的习惯做法,人民法院也不能根据这种不科学、不规范的做法,改变商标授权部门依法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否则会动摇商标授权制度。振某公司其在玻璃胶类产品上使用“楓葉”商标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属于不规范使用商标。

二、关于一审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某乙公司未提交为振某公司代工生产玻璃胶产品的品牌、数量、成本等信息,振某公司也未提供各产品的利润率、销售额等信息。

1.振某公司承认拥有三个权利商标涉及“发泡胶”“硅酮玻璃胶”两类产品,产品年销售额达5000-6000万元。某乙公司为振某公司代工两个牌子产品,每年收取200万元货款。“楓葉”玻璃胶品牌是黑龙江省家喻户晓的品牌。振某公司在大庆地区的50余家经销商也证实十多年来代理商只认“楓葉硅胶”,该品牌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认可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从有利于振某公司的原则调整产量比为70:30,以此为基础计算“楓葉硅胶”产品的年销售额。计算公式:5500万元(取振某公司年销售额两个数值的中间值)*(1/6*2)(“楓葉”与“世紀楓葉紅硅胶”两个品牌在年销售额的占比)*70%(“楓葉硅胶”在两个品牌中的占比)=1283.33万元。因此,“楓葉硅胶”的年销售额约为1280万元。

根据本行业市场研究报告,全国玻璃胶市场2021年消费量约35万吨,市场规模约为100亿元。据此,全国每个省份玻璃胶的平均消费规模约为3.2亿元。黑龙江省的经济总量在全国居于中下水平,保守估计玻璃胶的消费规模为2亿元。“楓葉硅胶”作为一个在黑龙江省家喻户晓的品牌,在市场规模中占比6%,基本符合市场规律。通过以上分析,进一步确认“楓葉硅胶”年销售额约为1280万元具有合理性。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某丙公司主张以同行业上市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所记载的建筑类用胶毛利率为32.74%为依据计算振某公司的侵权获利。鉴于振某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等财务数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般而言,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但是在本案中,振某公司从未生产“楓葉”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比如干燥剂),其生产的“楓葉硅胶”均属于侵权产品,故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同行业数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基本合理,对此予以确认。

3.关于被诉侵权“楓葉”商标的贡献率。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商标具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而被诉侵权商标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也应当与其在销售侵权产品中的作用相适应。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振某公司主张“楓葉”玻璃胶品牌是黑龙江省家喻户晓的品牌;振某公司在大庆地区的50余家经销商也证明,“楓葉硅胶”品牌在当地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认可度,成为代理商和消费者的首要选择。这充分表明“楓葉”商标已经成为当地经销商和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决定购买意愿的主要因素。此外,振某公司的玻璃胶产品并非由自己生产,而是委托他人贴牌加工,商标品牌在相关公众识别和选择商品的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综合考虑振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系贴牌加工的情节、被诉侵权“楓葉”商标在黑龙江地区的知名度等因素,二审法院认定“楓葉”商标对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为60%。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商标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仅为40%,明显偏低,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对于某丙公司主张商标贡献率达80%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及具体计算

(1)某丙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审中,某丙公司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倍数为5倍。

(2)振某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2005年7月18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经某丁公司同意,某丙公司曾经授权振某公司独家代理销售“枫叶”牌玻璃胶。因此,至少从2005年7月起,振某公司就应当知道玻璃胶产品有在先的“枫叶”注册商标。振某公司2005年5月17日在“玻璃胶、玻璃密封胶、硅酮胶、有机硅酮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楓葉”商标。振某公司为了使用“楓葉”商标销售玻璃胶产品,采用在玻璃胶产品上标注“酸性硅胶”等名称,在玻璃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楓葉”商标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在玻璃胶类商品上使用“楓葉”商标,可以认定振某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3)振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振某公司长期持续地超出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在玻璃胶类产品上使用“楓葉”商标,侵权情节严重。

(4)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及最终赔偿数额的计算。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振某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为了严厉打击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让侵权人付出代价,剥夺其再侵权的财产基础,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本案可以顶格确定倍数。故对于2019年10月前(含当月)的侵权获利部分既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按3倍适用惩罚性赔偿;2019年11月之后的侵权获利部分既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9年10月前(含当月)的侵权获利为2018年11月(自起诉日向前推算三年的时间点)至2019年10月期间的获利。补偿性赔偿数额为1280万元(年销售额)*30%(利润率)*60%(商标贡献率)=230.4万元。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为230.4*(1+3)=921.6万元。第二阶段,2019年11月之后的侵权获利为2019年11月之后三年的获利。补偿性赔偿数额为1280万元(年销售额)*30%(利润率)*60%(商标贡献率)*3年=691.2万元。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为691.2*(1+5)=4147.2万元。最终赔偿数额为前两项数额相加的数额,即921.6+4147.2=5068.8万元。鉴于上述最终赔偿数额已经超出某丙公司请求判令振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二)关于消除影响

振某公司在玻璃胶类产品上使用“楓葉”商标侵害某丙公司涉案“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竞争对手,误导相关公众对“楓葉”商标与涉案“枫叶”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对某丙公司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某丙公司要求振某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某乙公司作为代工企业,未参与上述宣传行为,没有损害某丙公司商誉主观故意,无须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哈尔滨市振兴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侵害商标权给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00万元;
四、哈尔滨市振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执行法院审核,刊登声明的相关费用由哈尔滨市振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五、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振兴某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振兴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1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5717.7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负担42071.77元,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2071.77元,哈尔滨市振兴某有限公司负担341574.16元。

再审阶段,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814242号等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振某公司1997年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等,用以证明振某公司在先使用“楓葉”文字及图形商标,且注册有与“楓葉”相关的系列商标。

第二组证据,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2024年版)》,京东等主流电商平台检索“硅胶”结果等,用以证明振某公司注册了“楓葉”商标,且在核定使用商品“硅胶”上规范使用。

第三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注册商标的文字改变字形问题的复函》等,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楓葉”标识与某丙公司的“枫叶”商标不近似。

第四组证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民终14488号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振某公司在硅胶商品上使用“楓葉”商标系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第五组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某丙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楓葉”商标具有恶意。

第六组证据,振某公司2021-2023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

第七组证据,关于第17650039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用以证明振某公司积极开展维权,阻止他人注册与“楓葉”商标近似或相关的商标,维护“楓葉”商标的显著性。

第八组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辖终18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大部分证据形成于一审前或者在一审阶段已提交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世紀楓葉紅”商标是否获得荣誉以及相关维权情况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大部分证据形成于一审前或者在一审、二审阶段已提交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振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硅酮玻璃胶”,振某公司无权在“硅酮玻璃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对社会团体出具的意见、有关单位出具的请示以及检索结果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三、四、五、七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非新证据,且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不能随意类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审计报告为振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仅审计了财务报表,未核对原始凭证、会计账簿等,难以确定真实性。

对于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已经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本院对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双方当事人注册商标的事实,以及振某公司、某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振某公司于1997年申请了97326540.X号“玻璃胶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以及97326539.6号“玻璃胶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附图显示在硅胶(硅酮玻璃胶)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楓葉”文字及图形商标。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酸性硅胶”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楓葉”,是否侵犯了某丙公司第9370332号“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酸性硅胶”,其上使用了振某公司第9417319号商标标志即“楓葉”。振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酸性硅胶”俗称“玻璃胶”,“酸性硅胶”属于振某公司第94173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的一种,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振某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构成侵犯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应当综合考虑振某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双方当事人各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近似程度以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依法作出判断。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酸性硅胶”“玻璃胶”是否属于第94173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范围。对于同一商品的认定应当基于行业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客观属性,如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酸性硅胶”“玻璃胶”均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的规范商品名称,在此情况下,行业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对于是否属于同一商品的认定发挥重要作用。
本案中,结合中国某协会、有机硅化合物及材料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等单位出具的多份书面意见以及相关专业书籍、文章或资料的内容,行业内从业者或使用者普遍认为“硅胶”包括“酸性硅胶”或“玻璃胶”等含硅的有机硅产品;“酸性硅胶”属于“硅胶”产品的一种,二者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就第4660281号“楓枼”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中,本院(2018)最高法行申746号行政裁定亦认为,“常见的硅橡胶粘合剂、硅胶粘结剂等商品既属于硅胶,亦属于粘合剂。”据此,“酸性硅胶”属于“硅胶”商品的下位概念。故振某公司在“酸性硅胶”商品上使用“楓葉”标识并未超出第94173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的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振某公司最早于1997年就已将“楓葉”文字标识使用在“玻璃胶”产品的外包装上,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之后,振某公司又在第1类“硅胶、填漏剂、工业粘合剂”等商品上注册了多枚包含有“楓葉”文字的商标,其中第5253125号“世紀楓葉紅”商标于2006年申请,远远早于某丙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枫叶”商标的申请时间即2011年。振某公司在“酸性硅胶”或“玻璃胶”产品上长期、持续使用“楓葉”商标,其玻璃胶产品曾被评为2003年度装饰材料“3.15”特别推荐产品,“世紀楓葉紅”商标亦于2007年、2011年、2013年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或哈尔滨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2月。其间,振某公司的第9417319号注册商标“楓葉”于2012年5月21日获得注册公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大庆市萨尔图区天马物资经销处等50余家公司或店铺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地区“硅胶”的销售代理商十多年来一直代理销售振某公司出品的“楓葉”硅胶,并对该品牌硅胶的质量予以高度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印证,振某公司的“楓葉”商标在“玻璃胶”“酸性硅胶”等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再次,关于涉案“枫叶”商标的知名度。某丙公司所持有的“枫叶”商标中,最早注册的一枚系由案外人某丁公司于1996年注册,于2010年12月转让至某丙公司名下。某丙公司自2010年开始在第1类商品上注册其他“枫叶”商标。某丙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于2013年9月7日获得注册公告,远远迟于振某公司在“玻璃胶”“酸性硅胶”上使用“楓葉”商标并取得一定知名度的时间。某丙公司主张其“枫叶”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据此主张对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从某丙公司提供的涉案“枫叶”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来看,其中的参展申请表、销售合作协议书中均未体现“枫叶”商标和具体商品;供货合同及发票也仅显示货物名称为“玻璃胶”“胶”,并未体现“枫叶”商标;公交车体广告宣传仅显示商标名称为“枫叶”,并未显示具体商品。上述“枫叶”商标的使用证据难以证明“枫叶”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某丙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更无法证明其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最后,关于两商标的显著性及近似程度。“枫叶”使用在核定使用的“硅酮玻璃胶”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但其属于常见词汇,且振某公司在先在“工业粘合剂”等上位概念商品上申请过枫叶图形商标和“世紀楓葉紅”商标,难以认定振某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存在模仿涉案“枫叶”商标的意图。被诉侵权标识“楓葉”与涉案“枫叶”商标虽然是同一词语的繁体与简体,呼叫相同,但外在表现形式不同,具有一定差别,特别是在现今使用繁体字越来越少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相对更加容易区分两商标。

综上所述,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在“酸性硅胶”或“玻璃胶”商品上使用“楓葉”标志并未超出其第94173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楓葉”商标在“酸性硅胶”“玻璃胶”等商品上经过振某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某丙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涉案“枫叶”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已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尊重在先权利的角度考量,对于振某公司“楓葉”商标在“玻璃胶”“酸性硅胶”等商品上长期积累的商誉和形成的市场格局亦应当予以认可和保护。故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在“酸性硅胶”或“玻璃胶”上使用“楓葉”标识,主观上不存在攀附某丙公司涉案“枫叶”商标商誉的故意,在两商标本身存在区别且分别长期使用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对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区分,振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某丙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本院已认定振某公司、某乙公司不构成侵权,对于振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再评述。

双方当事人在第1类商品上各自持有合法注册的“枫叶”和“楓葉”商标,商标标识仅存在简繁之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在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核定使用的商标图样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最大限度地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本判决已明确认定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在“酸性硅胶”或“玻璃胶”上使用“楓葉”标识不侵犯某丙公司涉案“枫叶”商标权,双方当事人亦不应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再生争议。

综上,振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66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1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5717.70元,均由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雅丽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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