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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改判:简繁体“枫叶”商标共存不侵权,驳回3000万索赔
对比:原告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低 法院同时审视了原告的“枫叶”商标。该商标申请于2011年,注册公告在2013年,远晚于振某公司标识的使用时间。且某丙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合同、发票等)大多未明确指向“枫叶”商标本身,难以证明其在该领域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或建立了稳固的商品联想。 4.标识差异的客观性:简繁体在视觉上存在区别 尽管“枫叶”与“楓葉”呼叫完全相同,但在视觉呈现上,繁体与简体仍具有明显差异
发布时间:2026.05.06 -
"枫叶”vs“楓葉”商标权纠纷案最高院再审判决书
,多枚关联商标,获“3.15”推荐、省著名商标等荣誉,50余家经销商证明知名度),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3. 某丙公司“枫叶”商标申请晚于振某公司使用,使用证据未体现与商品的稳定对应关系,知名度不足;4. 两商标为简繁体,外在有别,相关公众可区分,振某公司无攀附故意,故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民再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发布时间:202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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