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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改判:简繁体“枫叶”商标共存不侵权,驳回3000万索赔

发布时间:2026-05-0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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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关于“硅胶”与“玻璃胶”的跨界博弈,一段从亲密代理到对簿公堂的商业纠葛。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诉哈尔滨市振兴某有限公司(简称振某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是振某公司的贴牌代工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最高法以“尊重既有市场格局”为核心,推翻了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商标侵权及高达3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认定振某公司使用繁体“楓葉”商标不构成侵权,并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持有第9370332号简体“枫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类的硅酮玻璃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其主张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在其生产的“酸性硅胶”(实质为玻璃胶)上擅自使用繁体“楓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并诉请高达3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振某公司持有第9417319号繁体“楓葉”注册商标,核定用于第1类硅胶等商品,并早在1997年就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该标识,且拥有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其辩称自身是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且“硅胶”与“玻璃胶”在本行业通常被视作同类产品。

在案件的一审和二审阶段,法院均倾向于保护注册商标的严格分类,对振某公司的“跨界”使用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价。

一审广州知产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的“酸性硅胶”在功能和消费渠道上更符合0115类“工业用粘合剂”特征,而非振某公司注册的0102类“硅胶”原材料。因此,振某公司超出了核定商品范围,振某与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赔偿765万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广东高院查明振某公司曾为某丙公司的代理商,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其在玻璃胶上使用“楓葉”标识获利巨大、情节严重。据此,二审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撤销某乙公司连带责任,将判赔总额直接拉满至某丙公司诉求的3000万元。

面对高昂的赔偿与严厉的侵权定性,振某公司坚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从四个维度进行了深度法理剖析,最终彻底推翻了原审判决,认定振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行业本质的认定:“硅胶”包含“酸性硅胶”

最高法指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基于行业内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法院采信了中国硅酮密封胶行业协会等机构的专业意见,确认在有机硅行业中,“硅胶”系硅橡胶的俗称,天然包含了“酸性硅胶”、“玻璃胶”等终端产品。因此,振某公司在“酸性硅胶”上使用“楓葉”标识,并未逾越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范围。

2.对市场格局的尊重:“楓葉”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最高法强调,保护商标权绝不能无视已经稳定存在的市场格局。证据显示,早在上世纪90年代,振某公司就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了“楓葉”标识,并获得了多项著名商标称号。历经二十余年的经营,振某公司的“楓葉”硅胶在黑龙江等地甚至成为了“家喻户晓”的品牌。这种通过长期诚实劳动积累的商誉和市场地位,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

3.权利基础的对比:原告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低

法院同时审视了原告的“枫叶”商标。该商标申请于2011年,注册公告在2013年,远晚于振某公司标识的使用时间。且某丙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合同、发票等)大多未明确指向“枫叶”商标本身,难以证明其在该领域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或建立了稳固的商品联想。

4.标识差异的客观性:简繁体在视觉上存在区别

尽管“枫叶”与“楓葉”呼叫完全相同,但在视觉呈现上,繁体与简体仍具有明显差异。在当今社会繁体字使用频率逐渐降低的背景下,加之双方长期的并存使用,相关公众完全有能力将两者的商品来源加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认定振某公司主观上无攀附恶意,客观上未超出商标核定范围,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受理费逾42万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这起一波三折的“枫叶”案,给企业的知识产权布局与维权带来了多重启示。

警惕符号霸权思维,商标权并非绝对的垄断权。当他人在特定领域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建立起独立的市场声誉时,后权利人不能滥用诉权;简繁体商标可以有共存的空间。在特定的历史与市场语境下,简繁体汉字作为商标并非绝对相同,关键在于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以及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裁判应当始终以“实际混淆”为标尺,而非机械套用字形差异。当简繁体标识在真实市场中长期并存、各自形成稳定消费认知时,强行切割反而割裂商业逻辑。真正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品牌生态,鼓励良性共存与差异化发展。

【附件】(2025)最高法民再345号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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