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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奥公司诉高某乐等擅用“Dior”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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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院认定涉案第G610601号“Dior”商标在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2011年2月22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2022年)均构成第25类穿着用品上的驰名商标,需跨类保护。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使用“Dior”“”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且与赫某安公司共同实施混淆行为(使用“”“CD”“Dior”字号)、虚假宣传(“法国设计师签约”等不实内容)、注册使用“diortoy.com”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主观意思联络、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万某林公司、周某妹无直接证据证明参与侵权。侵权获利及损失难以确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酌定连带赔偿500万元(含合理开支),驳回其他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里斯蒂昂·某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丽丝汀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某德(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某安(沈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某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妹,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

上诉人克里斯蒂昂·某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尔公司)、克丽丝汀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奥上海公司)与上诉人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某德公司),被上诉人赫某安(沈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某安公司)、浙江万某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下文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院、行政机关及公证处等名称及所涉境内地址均不再加注国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高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克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某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赫某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一)在《法治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内容应包括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具体由法院事先确认,声明至少保留90天,共同承担刊登相关费用;(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并在此基础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共计赔偿损失6000万元,同时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912829.06元;(三)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万某林公司、周某妹与其余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1.周某妹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策划者和实施者,通过关联关系组织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万某林公司进行侵权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2.万某林公司恶意抢注及转让侵权商标的行为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且该公司由周某妹姐姐周玉柳直接控制经营,周某妹夫妇亦通过多个法人主体间接持股控制万某林公司,其和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1.克某德公司的宣传营业数据仅针对“Dior潮玩”业务,该业务获利与其他关联案件中的侵权获利并不重合,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获利超过1000万元。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克某德公司的侵权获利,克某德公司未提交反证,应推定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主张成立。2.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各被诉侵权人复制摹仿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攀附某尔公司商誉的故意。在某尔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后,被诉侵权人未停止侵权,且有规避送达、拖延诉讼程序的行为;在侵权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后,被诉侵权人依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各被诉侵权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专门成立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主体,为实施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周密的部署和准备,侵权规模大、涉及区域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3.是否能确定基数不是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本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估算出侵权获利超过1000万元,可以此为基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4.即便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应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金额。5.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了本案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提供证据,相关支出应当在侵权赔偿数额外另行计赔。

高某乐公司辩称,(一)高某乐公司与万某林公司、周某妹不构成共同侵权。1.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无证据证明高某乐公司与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2.周某妹担任高某乐公司股东期间该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能仅依据叶俊国与周某妹的夫妻关系推定周某妹系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设立高某乐公司,被诉侵权商标的申请注册、转让、使用行为均为公司行为,与周某妹本人无关。3.万某林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被诉侵权商标,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周某妹操控下注册被诉侵权商标。(二)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未过高。1.克某德公司宣传的销售数据没有佐证,《“DIOR迪奥之夜”活动的调查及法律跟进简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均不应作为本案侵权计算的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超过1000万元。2.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高某乐公司合法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使构成侵权,因侵权情节轻微且已停止,本案也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况且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不能确定。3.维权费用与关联案件有重复,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对高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克某德公司辩称,(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获利超过1000万元。(二)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克某德公司基于对公示商标的信赖开展被诉侵权行为,没有侵权恶意。(三)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未向克某德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具有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的故意。综上,请求驳回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对克某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妹辩称,(一)周某妹和万某林公司股东的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万某林公司注册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受周某妹夫妇控制。(二)高某乐公司更名以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周某妹并不是该公司股东。(三)周某妹设立的高某乐(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乐广州公司)与高某乐公司、广州赛某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缇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周某妹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也没有关联。(四)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周某妹夫妇的离婚行为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对周某妹的上诉请求。

万某林公司辩称,(一)万某林公司没有参与被诉侵权商标转让后的侵权行为,其注册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万某林公司在先注册被诉侵权商标不应被认定为恶意注册行为。且注册后万某林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商标,没有对权利人造成损害。(二)周某妹与万某林公司前股东周玉柳的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周某妹等存在共同侵权故意。(三)距离万某林公司注册被诉侵权商标已超过5年,被诉侵权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对万某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赫某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有误。1.被诉侵权商品为玩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区别。二者商品关联性弱,不应对涉案商标予以跨类保护。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时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均达到驰名程度。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提供的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时间过早,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驰名的证明缺乏原件,真实性存疑。另外,受商标地域性限制,涉案商标在境外的知名度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其在国内知名度的证据。3.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2021年因T恤服装“产品不合格”被上海有关行政机构处以高额行政处罚,2022年因马面裙抄袭被迫下架产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资格。(二)高某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1.高某乐公司合法享有被诉侵权商标,该商标经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异议后仍成功申请注册,高某乐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性较弱,不易造成混淆误认。2.高某乐公司严格规范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3.高某乐公司未实施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高某乐公司在大陆境内并未实施宣传销售行为;被诉虚假宣传行为已经被商标法评述,不应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对商品的客观描述,或在宣传企业、产品理念的必要描述,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性能、功能等方面的错误认识,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克某德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1.克某德公司取得被诉侵权商标授权时,审查了授权商标的来源,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且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未曾告知克某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2.克某德公司在网站中宣传的“法国顶级设计师签约克某德公司”等内容均有事实依据,不属于虚假宣传。(四)关于责任承担。1.高某乐公司与其他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仅依据高某乐公司系商标权人和生产者,推定其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2.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损失;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基于其经转让或授权享有的商标权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且克某德公司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仅实施了被诉宣传行为,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售卖种类多、价格高、侵权规模大、获利较高”的情况,侵权行为不严重;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存在放任侵权导致损失扩大的主观过错;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共对高某乐公司等提起4起诉讼,合计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37000000元。

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涉案商标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不相同、不类似。2.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3.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曾经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与本案驰名商标认定无关。(二)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构成商标侵权。1.涉案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被诉侵权行为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2.从高某乐公司曾经的企业名称、其他被诉侵权人的关联关系看,其明知迪奥品牌的知名度,具有侵权恶意,且其除被诉侵权行为外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属于以侵权为业的公司。3.克某德公司系在“Dior中国计划”公开后成立,且自成立以来均围绕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开展经营活动,属于为实施侵权行为而专门设立的主体,其明知涉案商标、品牌的知名度仍在各主流平台上注册“Dior潮玩”账号并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4.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积极维权,不具有放任侵权的主观过错。5.各被诉侵权人不存在合法信赖利益的基础,该商标现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三)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擅自使用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Dior”、包装装潢、商业标识“CD”,实施虚假宣传,恶意注册并使用域名“diortoy.com”。(四)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与万某林公司、周某妹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五)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未过高。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的主张与本案不重复,也并非恶意批量维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请求驳回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某妹、万某林公司对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上诉请求无异议。

赫某安公司未发表意见。

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2.克某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Dior”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即立即停止使用“Dior”“CD”“”“”标识;3.克某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4.克某德公司销毁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权包装装潢的商品;5.克某德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即立即删除其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微博、小红书等公开渠道发布的虚假宣传内容;6.克某德公司立即停止使用“diortoy.com”域名,并将该域名转移注册至某尔公司名下;7.克某德公司变更微信公众号“CD订货平台”、微信小程序“Claude克洛德”、微博账号“Dior潮玩”、小红书账号“Dior潮玩”以及其他网络平台认证账号的名称,变更后的账号名称不得含有与“Dior”“CD”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8.各被诉侵权人在《法治日报》首页显著位置、各自经营场所以及克某德公司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小红书平台官方账号中公开向公众澄清事实,采取致歉的方式消除侵权不良影响,相关声明版面不小于9cm×14cm,内容应包括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具体由法院事先确认,声明至少保留90天,刊登相关费用由五被诉侵权人共同承担;9.各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在此基础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共计赔偿损失6000万元;并连带赔偿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保费及申请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912829.06元;10.各被诉侵权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明确第1项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仅为确定管辖法院而列,知晓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请求保护的权利基础

(一)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基本情况

某尔公司登记成立于1961年7月24日,是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Chris****DiorCouture,注册资本2.9亿欧元,主要从事高级时装、首饰、衣服、饰物、各种奢侈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发放各种许可权、特许经销权和分包等。

2005年9月9日,某尔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某奥上海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包括男装、女装、鞋及附件、皮革制品、珠宝首饰、香水及化妆品、电子产品、体育用品、工艺品、玩具、装饰品、母婴用品的批发、进出口、零售等。

(二)某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

某尔公司于1993年12月6日在中国注册取得涉案商标,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3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14类“贵金属及其合金,上述材料和有上述材料的制品,刀,叉,匙除外,宝石,次宝石及纺织品,真或假首饰,真或假珠宝,真或假的金银制品及其不同部件,钟表及其他计时仪器”及第25类“穿着用品,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

1986年至2017年期间,某尔公司还申请并被核准注册有以下商标:第9类、第14类、第20类、第35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Dior”的商标;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的商标;第6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6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CD”的商标;第16类、第18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DIOR”的商标;第9类、第14类、第18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迪奥”的商标;第25类商品类别上标识为“”的商标。
某尔公司向某奥上海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作为“Dior”“DIOR”“迪奥”“Chris****Dior”“”“”“CD”等注册商标及包括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相应著作权在内的相关合法权益的权利人,授权并许可某奥上海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办事处自其成立之日起使用商标及合法权益。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或与本公司共同采取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内的一切适当法律行动,以阻止和消除他人对商标及合法权益的任何侵权行为。

(三)涉案商标知名度相关事实

1.持续使用时间及主要市场指标

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某奥上海公司自2005年设立至2023年期间,陆续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开设分公司(专卖店)超过50家,且基本每年均有新增记录,所销售商品包括服饰、鞋及附件、皮革制品、珠宝首饰、领带、围巾、帽类等,门店及商品以突出的“Dior”为主要识别标志。

根据www.fortunechina.comwww.fortunechina.com网站发布的“财富世界500强榜单”,2011年至2023年期间,某尔公司每年均入选,相关数据及排名基本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营业收入从279.766亿美元增长至832.825亿美元,利润从16.701亿美元增长至60.97亿美元,排名从第344位上升至第143位。

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某奥上海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审计报告》,某奥上海公司该三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超1.5亿元、2.1亿元、3.3亿元。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某奥上海公司2021年的《审计报告》,某奥上海公司2021年的主营业务收入超134亿元。根据上海玛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奥上海公司2022年的《审计报告》,某奥上海公司2022年的主营业务收入超117亿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某奥上海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应纳企业所得税分别为9.6亿元、13.4亿元、9.7亿元。

2.宣传、推广情况

(1)宣传活动及明星代言。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通过举办品牌文化展、新品发布会、时装秀及邀请明星等方式对“Dior”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例如,2013年3月在上海举办“迪奥高级定制二零一三春夏秀”并邀请孙某、那某、章某怡等影视明星出席;2015年4月在北京举办“迪奥小姐展览”;2015年12月在北京举办“迪奥二零一六春夏成衣系列发布秀”;2021年4月在上海举办“迪奥二零二一秋季成衣系列发布秀及秀后派对”;2021年7月在成都市举办“克里斯汀·迪奥,梦之设计师展览”;2021年9月在深圳市举办“艺术迪奥展览”;2022年11月在上海市参加西岸艺术与设计博览会;2023年7月在深圳市举办“Dior时装秀”。

根据“艺恩ENDATA”机构出具的《服装配饰行业明星与社媒营销数据洞察》,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监测期间,服装配饰品牌官宣代言人数量TOP10品牌中,迪奥代言人数量最多,高达14位。根据“艺恩ENDATA”机构出具的《2022-2023奢侈品品牌明星与社媒营销研究》,2022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监测期间,迪奥利用小红书、抖音、微博平台代言人进行Dior品牌宣传,相关宣传内容互动量较高,品牌营销效果突出。根据“华丽智库”机构出具的《迪奥的2022》,迪奥2022中国动态TOP5为:从四川成都、山西太原到河南郑州,在更多中国非一线省会城市开设Dior首店;分别在上海西岸艺术中心、南京德基广场举办《迪奥与艺术》展览;参加第五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展区特别呈现了中国艺术家王郁洋为“DIORLADYART#7”艺术家限量合作系列重新演绎的LADYDIOR手袋、迪奥小姐香水干花玻璃花纹高订礼盒等;在上海张园限时精品店盛大开幕;在三亚艾迪逊酒店举办“无限梦境”主题快闪活动,并设置限时圣诞装置。

某奥上海公司注册的名为“DIOR迪奥”的微博账号及微信公众号,分别自2011年、2013年起持续宣传“Dior”商标商品至今。其中,微博账号的粉丝数量超1000万,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举行了20场关于“Dior(迪奥)”服装秀的直播,观看人次平均超4000万。

(2)出版书籍。2008年至2013年期间,《迪奥传》(玛丽-法兰西·波希娜著,尉晓东,潘洋译)、《迪奥和他的时尚王国》(李野新,周俊宏著)、《迪奥自传时尚王国》(迪奥著,刘晨译)、《克里斯汀·迪奥与我:迪奥先生自传》(迪奥著,治棋译)、《迪奥传》(朱丹红著)等书籍相继出版,内容讲述的是迪奥公司创始人Chris****Dior创设、发展“Dior”品牌的人生历程。

(3)媒体报道。根据中国国家图书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4-NLC-ZTZM-00015的《检索报告》,以“Dior”为检索关键词、“2011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为检索年限、“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清华同方知网)”为检索工具,检索“Dior”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结果显示有相关报纸文献21076篇、期刊文献3844篇。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筛选提交了其中1025篇(报纸841篇、期刊184篇)。根据该些筛选材料,与“Dior”商标、品牌有关的报道被刊登在包括《北京商报》《广州日报》《北京青年报》《国际商报》《南京日报》《成都日报》《厦门日报》《长江日报》《第一财经》《广州日报》《服饰导刊》等200余家报纸及期刊上,时间遍布检索年限的各个年份。

根据中国国家图书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4-NLC-ZTZM-00015的《检索报告》,以“Diorand迪奥”为检索关键词、“2022年10月31日之前”为检索年限、“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清华同方知网)”为检索工具,检索“Diorand迪奥”在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结果显示有报纸文献7617篇、期刊文献1572篇。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筛选提交了其中1050篇(报纸851篇、期刊199篇)。根据该些筛选材料,“Diorand迪奥”有关的报道刊登在包括《北京商报》《文汇报》《中国民航报》《城市导报》《羊城晚报》《新闻晨报》《华西都市报》《北京青年报》《第一财经日报》《扬子晚报》《美与时代》《西部皮革》等200多家报纸及期刊上,时间最早至20世纪80年代。

在上述两份《检索报告》所载的新闻报道中,包含大量“Dior”服饰新品发布会、时装秀、高级定制的内容,期刊中有大量以“Dior”服饰设计为研究内容的学术文章。

3.享有的市场声誉

(1)www.worldbrandlab.com网www.worldbrandlab.com网站发布的“世界品牌500强”榜单显示,“Dior”分别在2018/第十五届、2021年/第十八届、2022年/第十九届、2023年/第二十届中位列第62位、第43位、第53位、第57位。

(2)品牌咨询机构Interbrand发布的“2019年全球品牌100强”榜单中,“Dior”位列第82位;其发布的2021年、2022年、2023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大品牌”榜单中,“Dior”品牌分别位列第77位、第77位、第76位。

(3)品牌价值咨询公司“品牌金融”(BrandFinance)发布的“2020年全球最具价值品牌年度报告”中,“迪奥(Dior)法国服装和饰品”位列第295位;发布的“2020全球最有价值的50个服饰品牌”榜单中,“迪奥(Dior)法国LVMH集团”位列第12位。

(4)奢侈品行业咨询机构LuxeDigital发布的“2023线上最受欢迎奢侈品牌TOP10”榜单中,“Dior”位列第1位。

(5)国际咨询机构凯度发布的2021年、2022年、2023年“全球奢侈品品牌”榜单中,“Dior”品牌分别位列第6位、第5位、第5位。

(6)英国品牌评估机构BrandFinance发布的“2022年表现最出色的服饰品牌”“2023年全球最具价值服饰品牌”“2023年全球最具价值强度服饰品牌10强”榜单中,“Dior”分别位列第1位、第7位、第2位。

4.被司法或行政保护的记录

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克丽斯汀迪奥服装设计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尽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但从陈锡坚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看,被异议商标主要使用的商品为威士忌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与迪奥公司的服装、珠宝等商品均属于时尚、奢侈类用品,上述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的概率较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摹仿迪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并易使迪奥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法院进一步认定“第G610601号‘Dior’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皇迪奥E-DIOR及图’注册申请日2009年11月6日之前,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5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前述法院判决,作出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0000000824号裁定,认定涉案商标在2009年11月6日前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裁定被异议商标“皇迪奥E-DIOR及图”不予核准注册。

2018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即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申请,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95298号关于第5533577号“D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涉案商标在2006年8月10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宣传、使用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较广、影响程度较大,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驰名程度。

2018年7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即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申请,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27854号关于第9054735号“D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涉案商标在2011年1月14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宣传、使用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较广、影响程度较大,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驰名程度。

在上述行政诉讼案件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某尔公司或其关联主体提交了各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全国范围内以报刊杂志、电视媒体、户外广告等多种方式进行长期、持续宣传涉案商标的证据并被认定,该些证据材料包括:某尔公司2005年至2009年的审计报告;某尔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在杂志、机场航站楼、报刊、电台等场合发布的广告及广告费支付凭证;与知名艺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北京、广州、深圳、上海等城市开设专卖店的费用支出凭证;奢侈品牌在华知名度调研报告;商标商品的销售发票、合同等资料;Dior(迪奥)品牌历史及文化介绍等。除此之外,2021年至2023年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异议人为某尔公司的多个商标异议程序中,认定“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Dior’商标(第G610601号)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构成与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模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他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作出包括“DLOR”“BABYDIOR”“DIORDRALAPIN”“DIORARMOR”等在内的多个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年至2022年期间,国家商标局在几十份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某尔公司持有的标识为“Dior”“DIOR”“”的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前述商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并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四)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使用“CD”“”标识的情况

根据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宣传资料及网络新闻报道信息,“CD”“”标识被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箱包类商品上,其中“”标识还作为服饰类商品的图案出现,较多主流网站、社交账号、报刊等对“”图案的产品进行过报道。此外,某奥上海公司的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中也有宣传“CD”“”标识商品的内容。

根据涉案中国国家图书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自某尔公司在中国注册取得标识为“CD”的商标以来,“CD”多次被媒体或期刊报道、刊登,例如:“迪奥(Dior,简称CD)”“CD品牌的夺目,源于它对美的理解和对时尚的尊崇。在统治20世纪的顶级品牌中,克里斯汀·迪奥一直占据前列,使它成为二战以后时尚潮流历史的代名词……克里斯汀·迪奥的名字中Dior,在法语中是金子和上帝的意思。半个世纪以来,这个名字和它同名的品牌一直是华丽与高尚的代表,而简称CD的高级女装及其他产品,也一直以晚霞般的绚丽统治着巴黎的时尚潮流……几十年来,CD品牌不断为人们创造着新的机会,新的爱情故事……”“CD则作为迪奥先生的缩写,用于服装配饰、化妆品当中,简洁突出”“Chris****Dior有四个子品牌,CD、CDior、Dior、Chris****Dior针对不同的产品”“迪奥今年又大举推出一系列印满CD标识……实用精品系列”“Dior其实很明白女人心事,买名牌就是图个虚荣,手提包上缀着硕大的CD金色或银色字母……”“Chris****Dior迪奥先生坚持品牌标志一定要符合高品质的精神,CD首先代表了Chris****Dior,但是它们也有另一种含义,当两个字母重叠在一起时,他就形成了迪奥先生的幸运数字8”等。

二、各被诉侵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被诉侵权事实

(一)各被诉侵权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基本情况

高某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设立时名称为香港百老汇国际酒业(亚洲)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为克丽斯汀迪奥(法国)商业有限公司【英文名为Chris****Dior(France)CommericialLimited】,于2019年6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根据企业登记材料中的《周年申报表》,叶骏国自高某乐公司设立时起担任股东(占股65%),周某妹于2019年6月9日担任股东(占股35%),两人于2021年5月10日出让全部股权。经婚姻登记部门查询,周某妹与叶俊国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周某妹认可高某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中的股东叶骏国即叶俊国。

赫某安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市场营销策划、鞋帽批发、游艺及娱乐用品销售、服装饰品零售、珠宝首饰零售、化妆品零售、玩具销售等。
克某德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670万元,后于2023年1月18日变更为1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服装服饰批发、品牌管理、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互联网销售、市场营销策划、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等。

万某林公司于1999年9月24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800万元,设立时名称为瑞安市奥琦斯鞋业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3月3日变更为瑞安市吉尔康鞋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鞋制造、鞋帽零售、鞋帽批发、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等。2001年8月16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案外人周玉柳担任万某林公司的股东,周某妹自述其与周玉柳系亲姐妹关系。
案外人高某乐广州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登记设立,于2021年10月11日注销登记,周某妹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案外人赛某缇公司由叶俊国、周某妹于2016年3月17日登记设立,两人分别占股70%和30%,叶俊国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叶俊国、周某妹出让公司全部股权。

(二)具体被诉侵权行为

1.被诉侵权商标情况

第9138175号“Dior”商标由万某林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27类,包括地垫、地毯、防滑垫、非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汽车毡毯、墙纸、席、橡胶地毯、乙烯地板覆盖物、浴室防滑垫。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某尔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Dior”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服装产品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573号决定,准许第9138175号“Dior”商标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后该商标于2017年1月20日经核准公告转让至赛某缇公司名下,于2021年1月6日经核准公告转让至高某乐广州公司名下,于2021年6月27日经核准公告转回至赛某缇公司名下,于2022年2月27日经核准公告转让至高某乐公司名下。2022年7月20日发布的第1800期商标公告载明,高某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赛某缇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2年8月6日发布的第1802期商标公告载明,高某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赫某安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22年5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

第9138003号“Dior”商标由万某林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28类:风筝、国际象棋(游戏)、合成材料制圣诞树、拳击手套、玩具、玩具汽车、玩具娃娃、运动球类、智能玩具。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某尔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Dior”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服装产品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572号决定,准许第9138003号“Dior”商标注册,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后该商标于2017年1月20日经核准公告转让至高某乐公司名下。2022年8月6日发布的第1802期商标公告载明,高某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赛某缇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2年8月27日发布的第1805期商标公告载明,高某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赫某安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22年5月17日至2024年5月16日。

2021年10月1日,高某乐公司向赫某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赫某安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对第9138175号“Dior”商标、第9138003号“Dior”商标进行整体市场规划与运营,期限为三年,至2024年9月30日止。

2022年4月15日,高某乐公司向克某德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克某德公司在长毛绒玩具、可动人偶、玩具小塑像、瑜伽垫、风筝、玩具、拼图玩具、扑克牌、麻将牌的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礼品销售中使用其持有的第9138175号第27类、第9138003号第28类“Dior”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止。2022年10月26日,高某乐公司再次向克某德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克某德公司在拳击手套、浮水板、运动用护腕、篮球、足球、圣诞袜、瑜伽垫、玩具、飞盘(玩具)、棒球棍、羽毛球拍、方块地毯、护膝(体育用品)、网球拍、乒乓球拍的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礼品销售中使用其持有的上述两枚“Dior”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24年4月25日止。

针对涉案两枚被诉侵权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费问题,高某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仅将涉案两枚被诉侵权商标授权许可给本案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及案外人赛士提公司、魔链(广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链公司)等四主体使用,且仅与被许可方口头约定按照实际销售数量计提许可使用费,至今未作结算。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认可高某乐公司关于授权许可使用费的陈述。

2022年6月23日,某尔公司就第9138175号“Dior”商标、第9138003号“Dior”两枚争议商标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3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264671号、商评字[2023]第0000264672号裁定,认定:某尔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某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涉案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宣传、使用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较广、影响程度较大,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鉴于万某林公司除申请注册两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了3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强独创性标识近似的商标,如第9137998号“LIU·JO”商标、第9138068号“D&G”商标、第9141852号“SWAROVSKI”商标等,万某林公司在申请注册两争议商标时难谓善意。遂裁定对第9138175号“Dior”商标、第9138003号“Dior”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高某乐公司不服上述两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高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前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64671号、商评字[2023]第0000264672号裁定中,高某乐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权利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从2011年2月申请使用至今,通过对其十几年的经营,于2022年1月举行“DIOR中国计划”启动仪式,争议商标已具有大量忠实粉丝消费者,具有较大知名度……已占有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

2.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网络平台中的侵权行为

(1)赫某安公司备案登记的www.diorch.com网站

2022年6月13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潞洲公证处申请对查看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潞洲内经证字第00625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进入www.diorch.com网站,页面顶端的网页标签显示“Dior品牌网站|首页”;页面中突出显示“Dior”标识及卡通玩偶图片,玩偶上印制有“Dior”标识;页面设有“产品系列”“关于我们”“合作案例”等板块;“产品系列”板块页面中载有多款卡通玩偶(兔、熊、羊等动物)、瑜伽垫、高尔夫球杆等商品,商品上印制有“Dior”或“”标识;“关于我们”板块页面中载有“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依法在中国大陆注册并持有‘Dior’第27类、第28类商标,通过释放商标大类下近600个品类至下沉市场,助力中国企业实现自身商业模式量化指标增长”“2022年1月,‘Dior中国计划’项目启动仪式在北京成功举行!多位领导嘉宾与会出席!(附仪式现场图,图中显示‘Dior’标识及举办单位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等文字及图片;“合作案例”板块页面中载有“Dior线下潮玩店深圳首发,Dior潮玩于2022年6月1日举办线下潮玩店展览(附‘Dior’标识的线下门店图)”“尚维婚礼联名合作,尚维婚礼有着强大的行业专业度以及从业深度,Dior给予品牌支撑以及合作支持,双方达成战略合作(附‘Dior’标识的婚礼现场效果图)”“高尔夫球杆礼品定制合作,北京某高尔夫球高端会所,为答谢高端会员,定制100套Dior高尔夫球杆作为会员赠品(附‘Dior’标识的高尔夫杆图)”“瑜伽垫产品合作,国内某瑜伽垫培训连锁机构,全国十余家门店,学员人数1万+,与Dior合作,使用Dior品牌定制瑜伽垫(附‘Dior’标识的瑜伽垫产品图)”等文字及图片;页面尾部载有联系方式,其中联系地址为高某乐公司的住所地,即“中国香港沙田大围成运路25-27号成全工业大厦602及4室”。

一审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明确前述www.diorch.com网站内容仅作为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有构成共同侵权的证据,网站内宣传的具体商品通过另案主张权利。

(2)克某德公司备案登记的www.diortoy.com网站

2022年7月7日、7月19日,某奥上海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查看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9607号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进入www.diortoy.com网站,首页左上角有单独“Dior”标识,页面设有“产品介绍”“商业合作”“关于我们”“新闻中心”等板块;“产品介绍”板块页面载有玩偶(兔、熊、羊等宠物)、棒球棍、鼠标垫、挂饰、羽毛球拍、回旋镖、足球、高尔夫球杆、拳击手套、游戏包、扑克牌、风筝、国际象棋、盲盒、篮球等多种类、多款式商品图片及文字简介,图片及文字简介上有“Dior”或“”标识;“商业合作”板块页面载有文字“Dior四大商业合作方式:品类授权、直营合作、联名赠品、礼品合作”;“关于我们”板块页面载有“克某德公司是中国时尚潮品行业具有开创意义的企业,是以美丽、优雅、源于生活为设计理念……2021年,法国潮玩品牌设计师ShowYao提出迷境系列;2022年1月,潮玩设计师Noella和Eric分别发布了深爱系列和超酷系列的潮玩构想;3月,法国设计师‘ShowYao’‘Noella’‘Eric’签约克某德公司,4月,克洛德携手Dior加入其潮玩板块……”等内容;“新闻中心”板块页面转载有多篇与“Dior潮玩”有关的文章链接,根据转载标识,该些文章发布于网易、百度、搜狐、今日头条、凤凰、新浪、腾讯等网站,点击跳转可见以下内容:①网易网中名为“Dior潮玩”的账号发布的文章显示“二零二二春夏潮品发布衍生系列,出自法国顶级设计师Sylvie之手……深耕时尚领域多年,Dior拥有稳定的市场份额、忠实的消费群体……”;②百度网中名为“Dior潮玩”的认证账号发布的文章显示“Dior潮玩在构建品牌影响力和满足消费者需求升级上作出全新探索,发布迷境系列、深爱系列、超酷系列新品,通过品类授权、直营合作、联名赠品、礼品合作四种合作渠道,为潮玩市场注入新的活力”;③搜狐网中名为“Dior潮玩”的账号发布的文章显示“Dior潮玩在品牌与渠道的双重加持下,入局潮玩市场显示出不可小觑的实力,礼品业务销售额呈现指数增长……目前,为进一步拓展Dior潮玩销售渠道,推广个性化品牌,Dior潮玩首次公开招募城市代理商,合作方式以品类授权、礼品合作、联名赠品、直营合作为主……潮玩市场需求趋势明显,尤其是高端限量版,流通市场更大,比如Dior潮玩官网售价7900元,但是在某二手交易平台上已交出了13000元的高价,而一些稀缺系列原价8999元,闲鱼上售价在1.2万元至2.3万元左右不等……而且Dior品牌知名度高,作为Dior潮玩粉丝群体,无论是个人采购还是收藏,都值得购买……Dior潮玩给消费者物超所值的体验感,一方面基于Dior本身的商品价值,另一方面潮玩市场发展火热,后期增值空间大……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的N*X酒吧,授权开展Dior礼品渠道业务后,网红流量效果显著……”;④今日头条网中名为“Dior潮玩”的认证账号发布的文章显示“今年,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Dior潮玩作为礼品送客户或当礼物送给员工当福利,其原因就是其Dior潮玩的品牌价值和影响力”;⑤凤凰新闻网中名为“娱乐天下报”的账号发布的文章显示“Dior潮玩主要业务体系为:礼品、玩具、运动装备设计、生产、销售、电子商务SAAS系统研发,目前年收入约1亿元,预计从事Dior礼品业务,年收入预估可达到第一年6.5亿,第二年15亿,第三年26亿,Dior潮玩团队随着业务量的提升,预计一年内扩增至800人……”;⑥腾讯网中名为“Dior中国计划”的账号发布文章显示“法国顶级设计师ShowYao、Noella、Eric签约克某德公司……”。“新闻中心”转载的上述文章中,均附有大量含“Dior”或“”标识的场景图片或商品图片。

(3)其他门户网站发布的新闻报道

(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9607号公证书还记载了公证申请人进入其他门户网站查看与Dior有关的新闻报道的过程,该些新闻报道发布于2021-2022年,例如:①www.ceh.com.cn网站(中国经济导报)中,题为“沈阳自贸区经贸文化融合发展推介会在京举行”的文章显示“‘Dior中国计划’于2021年10月设立,由高某乐公司在沈阳自贸区成立中国区域运营总部赫某安公司,通过释放全部近600个品类下沉市场,让合作企业通过Dior讲述自己的故事,助力中国企业实现更好的产能释放”;②www.page.om.qq.com网站(腾讯内容开放平台)中,载有“Dior中国今日推出DiorToys,发布梦境系列DiorMr.U……至此Dior中国计划正式进入中国潮玩市场。Dior中国计划主要业务体系为礼品、玩具、运动装备设计、生产、销售、电子商务SAAS系统研发。目前年收入约1亿元,预计从事Dior礼品业务,年收入预估可达第一年6.5亿元”;③www.news.sina.cn网站(新浪新闻)中,题为“克洛德携手Dior加入潮玩板块”的文章介绍高某乐公司持有的被诉侵权商标及授权克某德公司使用的相关情况;④www.sohu.com(搜狐网)中,名为“Dior潮玩”的账号发布有多篇与“Dior潮玩”有关的文章,文章内容基本与上述文章一致,包括“Dior潮玩主要业务体系为:礼品、玩具、运动装备设计、生产、销售、电子商务SAAS系统研发,目前年收入约1亿元,预计从事Dior礼品业务,年收入预估可达到第一年6.5亿,第二年15亿,第三年26亿……”;⑤www.view.innews.com、www.pudn.com等网站中,搜索也可见多篇与“Dior潮玩”有关的文章,主题内容基本同上。以上文章中有大量“Dior”或“”标识的配图。⑥www.zhipin.com网站(BOSS直聘网)中,查找可见头像为“Dior”标识、名为“赫某安(沈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发布的招聘信息,其中包括“高某乐公司系一家在中国香港依法设立的公司,依法注册并持有Dior品牌商标,受沈阳自贸区政府招商引资邀请,在沈阳市成立运营中心—赫某安公司,主要负责中国大陆Dior品牌整体市场规划与运营管理。”等内容;⑦www.bdwork.com网站中,搜索查找企业“高某乐公司”,进入后可见企业员工名单列表,包括名为“Diorcoco”“Dior品牌授权”“高某乐品牌授权”的商务经理以及名为“Dior商务代表”的品牌商务代表,该些账号头像使用“Dior”或“Dior中国计划”标识,该些账号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持续、多次、大量发布高某乐公司Dior品牌授权、联名合作的招商信息,品牌授权信息中多处提及“赫迪安”。

(4)社交平台账号发布的内容

2022年7月-10月期间,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等公证机构,对查看以下网络内容的过程进行取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9608号公证书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证书显示:①微信公众号“CD订货平台”的认证主体为克某德公司,公众号简介显示“Dior潮品”,点击“服务”板块进入“Dior商城”并跳转至“Dior潮玩”小程序,页面销售使用“Dior”或“”标识的商品,包括玩偶、瑜伽垫、篮球、足球、国际象棋等,价格从999元至8900元不等;②通过“CD订货平台”微信公众号指示页面可进入克某德公司注册的“Claude克洛德”微信小程序,页面及销售的商品使用“Dior”或“”标识,所销售商品情况同微信公众号;③“百度”“今日头条”“抖音”“微博”等应用程序中,“Dior潮玩”账号的认证主体为克某德公司,账号头像使用“Dior”标识,账号内容为对使用“Dior”或“”标识商品的宣传,其中“今日头条”账号中宣传有“目前由Dior潮玩官方招募的两批城市代理商中,首次招募的代理商名额已满,第二批城市代理商正在接洽中”;④“百度”“今日头条”“抖音”等应用程序中,“Dior运动”账号的认证主体为克某德公司,账号内容均为对使用“Dior”或“”标识商品的宣传。

(5)“闲鱼”二手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2023年12月13日,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委托他人以350元的价格在闲鱼平台名为“胖头渔渔”的卖家处购买两双带有“Dior”标识的袜子,袜子的合格证上印制“品牌方: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克某德(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31号0110号”等内容及二维码,扫码可进入克某德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6)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进行,委托代理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录屏取证:①2023年4月20日,进入百度网“百度百科词条”,搜索“克某德(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页右侧“突出贡献榜”显示账号为“DiorToys”,点击“DiorToys”,显示带“Dior运动”“Dior潮玩”标识的头像,并显示于2022年5月、6月、10月有编辑词条内容的记录;②2023年11月29日,进入克某德公司www.diortoy.comwww.diortoy.com网站,网页标签栏显示网站名称变更为“Dior运动中国官网”,首页顶端单独显示“”“Dior运动”,首页展示带有“Dior”标识的篮球商品;网页还展示带售价的圣诞袜、毛绒玩具、篮球、瑜伽垫、羽毛球拍、棒球棒、扑克、游戏包、象棋、高尔夫球杆、飞盘、拳击手套等商品,商品及商品名称上有“Dior”或“”标识;③2023年11月29日,进入克某德公司微信小程序“Claude克洛德”、微信公众号“CD订货平台”,显示“Dior”“DiorToys”“Dior运动”等标识,同时载有毛绒玩具、瑜伽垫、引力熊、圣诞袜等商品在售卖,销售价格799元-29999元不等,商品及商品名称带有“Dior”或“”标识。

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确认涉案公证取证的克某德公司名下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社交账号等均已注销或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三、关联诉讼案件情况

除本案诉讼外,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就涉案“Dior”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期还提起了另外三件关联诉讼,分别为一审法院同日立案受理的(2023)浙03民初55号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的(2022)粤73民初6027号及(2022)粤73民初6028号案件。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各被诉侵权人共同在克某德公司注册的“www.diortoy.com”网站、“CD订货平台”微信公众号、“Claude克洛德”微信小程序及多个名为“Dior潮玩”“Dior运动”的社交平台账号中宣传、销售带有“Dior”“”“”“CD”等标识的侵权商品(瑜伽垫商品不在本案中主张;篮球、卡通熊玩偶商品仅主张宣传行为);克某德公司授权第三方主体经营带有“Dior”标识的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三件关联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如下:

1.(2023)浙03民初55号案件。该案被告为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杭州易露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露游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各被诉侵权人共同在赫某安公司注册的“www.diorch.com”网站、“dior产品介绍”微信公众号中宣传、销售带有“Dior”标识的瑜伽垫商品,各被诉侵权人生产带有“Dior”标识的瑜伽垫商品,实施生产的是易露游公司。该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请求各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合计600万元,同时主张与本案相同数额的维权合理开支。

2.(2022)粤73民初6027号案件。该案被告为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赛某缇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各被诉侵权人共同在赫某安公司注册的“www.diorch.com”网站、“dior产品介绍”微信公众号中,在赛某缇公司注册的“Inlex引力熊”微信公众号中,以及线下实体店铺中使用“Dior”“”“迪奥”等标识宣传、销售侵权商品(主要包括Inlex引力熊、篮球等);赛某缇公司在侵权商品标签上设置“防伪编码”,扫描“防伪编码”后跳转至载有“迪奥Dior防伪查询”字样的页面;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在其办公场所、线下门店、员工名片、招聘信息中,以及其他网站、社交账号的宣传中使用侵权标识。该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请求各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合计6000万元,同时主张与本案相同的维权合理开支。

3.(2022)粤73民初6028号案件。该案被告为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魔链公司、上海合天下数据有限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为:高某乐公司授权魔链公司,再由魔链公司授权合天下公司在“数字藏品”商品上使用“Dior”标识及由此衍生的侵权行为;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在赫某安公司注册的网站及微信账号中对数字藏品的销售进行宣传。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在该案中请求各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与本案相同数额的维权合理开支。

四、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

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为本案及另三关联诉讼案件的维权,共同委托律师或中介机构调查取证、翻译外文资料及提起诉讼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其主张律师费6370462.91元、公证费277447.84元、翻译费20935.08元、调查费823063.92元、差旅费79925.92元、打印费24122.56元、检索费55318元,合计7651276.23元。四关联案件各主张四分之一,即7651276.23元÷4=1912829.06元。
在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提供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中,律师费系某尔公司于2022年1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分次支付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账单内容为英文且未载明具体委托事项,部分账单无对应支付凭证;部分公证费发票未载明对应的公证书编号;翻译费发票未载明对应的翻译文件;调查费发票及账单未载明具体调查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某尔公司是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其与另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某奥上海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各被诉侵权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应以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本案有无认定涉案商标在第25类穿着用品等商品上构成驰名的必要性及该注册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四、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如侵权成立,各被诉侵权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重复诉讼的争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23)浙03民初55号、(2022)粤73民初6027号、(2022)粤73民初6028号三关联诉讼案件相比,虽然均是围绕同一注册商标形成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但四案件的被诉主体不完全相同,且本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是基于克某德公司在其网站、社交平台账号及商标授权许可活动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主张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其余三关联诉讼案件所涉侵权行为表现与本案均不相同,同时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也已明确本案的损失赔偿范围限于上述网站、社交平台账号及商标授权许可行为,故本案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会与关联诉讼案件重合,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诉的卡通熊玩偶、篮球两种商品与(2022)粤73民初6027号关联诉讼案件中的被诉商品相同,虽然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明确本案仅主张该两种商品的宣传行为,生产、销售等其余侵权行为在关联诉讼案件中主张,但如果本案该部分侵权事实成立,鉴于同一商品不同侵权行为分案主张权利的情况,该院在认定相应赔偿数额时对关联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予以适当考虑,避免重复赔偿。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争议

(一)本案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

驰名商标具有对抗他人在其驰名之后以淡化方式注册或使用该商业标识的效力,遵循按需认定的基本原则,在审理涉及请求停止侵犯驰名的非注册商标、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注册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本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在第25类穿着用品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各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各被诉侵权人抗辩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系对自有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且涉案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穿着用品、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等商品上,被诉侵权商品主要为卡通玩偶、鼠标垫、挂饰、羽毛球拍、高尔夫球杆等,两者相比,虽然消费群体可能存在一定重合,但显然不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的类似商品,在商品原材料、生产部门、生产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更是存在较大区别,难以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故本案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问题。同时,各被诉侵权人提出了规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的抗辩,因此形成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对此问题进行认定时,必然要涉及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作出判断。综上,涉案商标需要通过认定驰名来获得跨类保护和反淡化保护,该注册商标驰名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根据,且本案部分被诉侵权行为也符合构成商标侵权的其他基本法律要件事实,故本案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本案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节点问题

一般情况下认定商标驰名的时间点应当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但若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有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依据,且被告系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则还需要考察权利商标在被告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时是否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即驰名商标对于其驰名之前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排斥力。本案中,各被诉侵权人提出了规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的抗辩,故本案有必要对涉案权利商标在被诉侵权商标注册之时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的驰名与否分别作出认定。虽然截至本案判决前,两枚被诉侵权商标均已经被宣告无效且经法院一审行政诉讼确认,应当认为该两枚被诉侵权商标自始不存在,但是在该两枚被诉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被诉侵权标识使用行为尚有基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注册商标的善意信赖之可能,各被诉侵权人是否须就无效宣告前的规范使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仍需结合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涉案权利商标的驰名程度等加以判断。

(三)涉案商标驰名的审查

本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涉案商标自20世纪90年代起经持续宣传使用,至2011年2月22日即万某林公司申请注册两枚被诉侵权商标之时已达到驰名程度,且驰名程度延续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左右。各被诉侵权人抗辩涉案商标在上述两时间节点均未达到驰名程度。对此,该院依据上述规定审查如下:

第一,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根据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Dior”品牌于20世纪40年代创设于法兰西共和国,作为品牌持有方,某尔公司于1993年在中国取得对涉案商标的保护。除此之外,在1986年至2017年的三十余年时间里,某尔公司还陆续在中国地区注册了一系列与该枚商标近似或关联的商标,如“迪奥”“”“”“CD”等,形成了以“Dior”标识为核心的商标群。20世纪90年代起,某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Dior”等标识的商品进入中国市场销售。2005年,某尔公司成立某奥上海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境内的主要经营场所,负责品牌及商标运营,并相继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开设分支机构及“Dior”品牌专卖店,销售包括服饰在内的多种商品。经长期持续的经营,某奥上海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主营业务年收入均超过亿元,2021年、2022年的主营业务年收入均超过百亿元。2018年至2023年期间,“Dior”品牌多次获得“世界品牌500强”“最有价值服饰品牌”“表现最出色的服饰品牌”等荣誉称号。2011年至2023年,某尔公司每年均入选“财富世界500强”榜单,营业收入从279亿美元增长至832亿美元。可见“Dior”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消费者认可程度。

第二,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根据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某奥上海公司的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在中国境内开设的“Dior”品牌专卖店中,均广泛使用了“Dior”商标标识。结合涉案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某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Dior”商标注册后至2022年的三十年时间里,不断开展各种品牌活动及通过媒体报道对“Dior”商标和品牌进行广泛宣传,宣传形式和范围涵盖中国境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数百种杂志、书籍、期刊、主流报纸和互联网媒体。可见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对“Dior”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长、程度深、范围广。

第三,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Dior”商标在多个商标无效审查程序或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2015年7月22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7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三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认定,涉案分别在2006年8月10日前、在2009年11月6日前、在2011年1月14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此外,2021年至2023年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多个商标异议程序中认定上述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获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可见“Dior”商标多次作为驰名商标受到司法、行政保护,且时间点涵盖了被诉侵权商标注册之时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多年持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至少在涉案两枚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1年2月22日时就已经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且在此之后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2011年至2023年,该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程度随着其进一步使用、推广而不断提升,持续处于驰名状态。故应认定在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注册之时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涉案商标在第25类穿着用品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三、关于商标侵权的争议

本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体现在:各被诉侵权人在克某德公司注册的网站、社交平台账号中使用“Dior”“”“”“CD”等标识宣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克某德公司授权第三方主体使用带有“Dior”标识的侵权商品或服务,上述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Dior”构成相同或近似。各被诉侵权人认为,对被诉侵权标识“Dior”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无异议,但“”“”“CD”标识均与权利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不会造成混淆。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克某德公司在其网站、社交平台账号宣传、推广被诉侵权商品过程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Dior”“”,起到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次,将该两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其中“Dior”标识与权利商标的文字、读音完全相同,属于对权利商标的完全复制;“”标识由多个“”平铺形成,而“”与权利商标均由英文字母“D”“i”“o”“r”组成,起核心识别作用的仍为“Dior”,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再次,克某德公司在其网站、社交平台账号中自诩被诉侵权商品“潮流领域、高端限量”并标注高额售价,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如前所述,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权利商标在中国境内已是广为知晓的商标,并达到了驰名程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容易使公众在选择时误以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商品存在关联,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驰名商标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之间的特定联系,损害了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驰名商标权利。综上,克某德公司在其注册的网站、社交平台账号中使用“Dior”“”标识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第一,因上述网站、社交平台账号中未单独出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形,故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该商标侵权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被诉侵权标识“CD”由“C”和“D”两个英文字母组成,与权利商标相比,无论是组成部分还是读音均有较大差别,虽然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称“CD”系Dior品牌创始人Chris****Dior先生英文名字首字母的缩写,但不能因此种关联而认定“CD”与权利商标“Dior”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故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对“CD”标识的商标侵权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三,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克某德公司在对外商标授权许可活动中使用“Dior”标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已在证据认证阶段评析,不再赘述。

四、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争议

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三类:(一)混淆行为。各被诉侵权人擅自使用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企业字号“Dior”、商业标识“CD”,造成混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二)虚假宣传行为。各被诉侵权人利用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在涉案网络平台发布虚假的商品宣传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三)域名使用行为。各被诉侵权人注册并使用含“Dior”的域名“diortoy.com”,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各被诉侵权人认为,被诉“”是由单个“Dior”有规律的叠加形成,是一种常见的艺术手法,且被诉“”标识是从左上到右下排列的,而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图案是从左下到右上排列的;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企业字号是“Chris****Dior”,单独使用“Dior”不构成侵权,且使用“Dior”的行为是商标性使用,不是字号性使用;对被诉“CD”标识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CD”标识相同无异议,但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CD”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涉案网络宣传使用的是描述性的词汇,词汇本身不涉及商品性能等方面,不属于虚假宣传;“diortoy”是一个域名组合,不能拆分看待,该域名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dior.cn”网站名称相比,不相同也不近似。对此该院认为:

(一)混淆行为

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考虑四点,一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标识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是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显攀附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商誉的意图;三是被诉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市场混淆;四是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标识是否有合法权利基础。具体到本案中:

1.使用“”“CD”标识的行为。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于1992年注册取得标识为“CD”的商标,于2001年注册取得标识为“”的商标,“”标识的核心识别要素为英文“Dior”,“CD”则系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英文企业字号“Chris****Dior”的缩写。根据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其生产经营中,“”“CD”标识通常与“Dior”驰名商标或其他相关商业标识结合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经长期宣传并依托“Dior”驰名商标的知名度,“”“CD”标识已在中国市场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和其他商业标识。克某德公司在其网站及社交平台账号中不仅使用“Dior”标识,还结合使用与其无关联的“”“CD”标识,攀附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使公众误认为带有上述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或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2.使用“Dior”企业字号的行为。“Dior”是某尔公司英文企业字号“Chris****Dior”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在涉案“Dior”驰名商标的长期宣传使用过程中,“Dior”也已经成为公众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特定称呼或简称,社会公众、媒体习惯使用“迪奥(Dior)”来指代某尔公司或其关联公司,“Dior”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克某德公司在涉案网站及社交平台账号中使用“Dior”标识,其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也因攀附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商誉,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而构成使用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克某德公司在其“diortoy.com”网站“新闻中心”板块转载的文章中宣传“深耕时尚领域多年、Dior拥有稳定的市场份额、忠实的消费群体”“Dior潮玩在品牌与渠道的双重加持下,入局潮玩市场显示出不可小觑的实力,礼品业务销售额呈现指数增长”“Dior品牌知名度高,作为Dior潮玩粉丝群体,无论是个人采购还是收藏,都值得购买”“法国顶级设计师ShowYAO、Noella、Eric签约克某德公司”等内容。首先,虽然上述宣传文章是以转载链接的形式出现在网站内,但作为网站“新闻中心”版块的内容,同样起到了对外宣传的实际效果,且其中部分文章是由克某德公司注册的媒体平台账号发布,克某德公司具有宣传上述文章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宣传内容中“深耕时尚领域多年”“业务呈现指数增长”等表述与高某乐公司本案中辩称的“相关业务尚处于宣传阶段,未实际售卖相关商品”的陈述相矛盾;“Dior品牌知名度高”的表述与涉案核定使用在第27类、第28类商品上的被诉侵权商标实际情况不相符;“法国设计师签约克某德公司”的表述,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且攀附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Dior品牌”创设地的意图明显。综上,克某德公司在“diortoy.com”网站中的相关宣传内容并非是对其自身品牌、商标或者商品的客观介绍,其行为有意搭乘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商誉,使相关公众对网站所推广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注册并使用域名的行为

本案中,克某德公司备案登记的域名“diortoy.com”中,“toy”是“玩具”一词的英文翻译,“.com”是域名后缀,起显著识别作用部分是“dior”,而“dior”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Dior”驰名商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方面完全一致,仅首字母大小写不同,而域名并不区分英文字母大小写,故域名“diortoy.com”构成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合法享有的“Dior”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结合该域名网站中还大量使用“Dior”“”标识进行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诉的“diortoy”域名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及其“Dior”驰名商标产生联系,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高某乐公司抗辩其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从而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问题,该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受损害,从而维护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同时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为市场经营者之间,而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并非仅以相同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只要一方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双方经济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影响,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具体到本案中,高某乐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开展围绕“Dior”品牌的经营活动,虽然经营的商品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经营的服装等商品有区别,但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对其注册的“Dior”商标及与之有关的商业标识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高某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意在攀附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商标品牌商誉,造成了市场混淆,客观上损害了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权益,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五、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争议

(一)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各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各被诉侵权人抗辩相互之间无主观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1.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责任的认定

虽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网站、社交平台账号均由克某德公司注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与克某德公司之间存在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为表现看。第一,高某乐公司将被诉两枚侵权商标分别授权许可给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根据授权文书,由赫某安公司对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范围内进行整体市场规划与运营管理,由克某德公司在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进行商品的设计、生产、经营。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属于商标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对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在整体上具有意思联络及分工合作。第二,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在获得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后,各自注册了以“dior”为主要识别名称的网站并开展被诉侵权商标及商品的宣传推广行为,两公司的“dior网站”页面设置及宣传内容高度近似,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各自网站内的相关内容来源于高某乐公司或经高某乐公司许可。同时,赫某安公司在第三方网站发布Dior品牌商标的招商信息并自称系高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运营中心,通过与案外人“coco许”的合作将有Dior商标合作意向的客户转介绍给高某乐公司并在其经营场所门面设置标识自称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在微信、今日头条、抖音等多个社交平台注册了带有“Dior”字样的账号并发布与其注册网站所载新闻基本相同主题的宣传文章,对被诉侵权商标相关新闻进行大规模宣传;高某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Dior中国计划”系其与赫某安公司合作开展,第三方网站中名为“高某乐公司”的主体亦发布有与赫某安公司有关的Dior品牌授权信息。可见,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之间不仅为商标授权与被授权关系,且共同谋划实施了被诉侵权商标的宣传推广,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

其次,从行为正当性看。赫某安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27日,克某德公司成立于2022年4月10日,高某乐公司分别在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成立后的第5天和第6天将被诉侵权商标授权给该两公司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有理由怀疑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系为被诉侵权商标授权并开展相关活动而专门设立。对此,该院要求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提供各自公司的经营账簿,以反证除被诉侵权行为外其还存在其他经营业务,但两公司均拒绝提供。高某乐公司虽然是2010年在香港成立的公司,但其于受让被诉侵权商标前的9个月即2016年4月便将公司的中文和英文名称变更为与其无直接关联但却与某尔公司字号高度相似的“克丽斯汀迪奥(法国)商业有限公司”及“Chris****Dior(France)CommericialLimited”。对此,该院要求高某乐公司说明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克丽斯汀迪奥(Chris****Dior)”及“法国”的缘由,高某乐公司仅以股东发生变更为由而未作解释。在本案前述争议事实存疑且被诉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拒绝提供证据或未作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推定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系为配合高某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而专门成立,三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最后,从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看。无论是商品买卖或是商标、专利等权利的授权许可行为,应以存在对价支付为常态。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一方面否认互相之间存在除授权关系以外的其他关联关系、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另一方面又称彼此之间就商标授权许可未签订书面协议、授权许可费用仅口头约定按照实际销售状况计提,这显然不符合通常的商业交易习惯,也与后续庞大且有体系的宣传规模不相匹配。同时,授权许可费用按照实际销售状况计提,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该三主体之间有共同的侵权谋划和收益约定。

综上,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紧密联系,结果上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涉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2.万某林公司、周某妹责任的认定

万某林公司于2017年将被诉两枚侵权商标分别转让至高某乐公司及案外人名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万某林公司参与了商标转让后的被诉侵权行为。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仅以万某林公司的曾任职股东周玉柳与周某妹系姐妹关系及出让商标无对价支付为由,主张万某林公司的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关于万某林公司注册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商标无效程序予以评价和处理。周某妹虽与高某乐公司的曾任职股东叶俊国曾系夫妻关系,同时其本人也是高某乐公司、高某乐广州公司、赛某缇公司的股东,三公司亦涉及了被诉商标的流转,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周某妹本人参与了被诉侵权行为,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仅以上述股东身份、夫妻关系推定周某妹构成侵权,依据不足。综上,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存在侵权行为,其对万某林公司、周某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具体的责任承担形式

本案中,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损害了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具体如下:

1.停止侵权

诉讼过程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确认涉案克某德公司名下网站及社交平台账号均已注销或删除与被诉侵权标识有关的信息,即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要求克某德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变更社交平台账号名称、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停止使用并转移域名已无事实基础,故该院不再就该项民事责任作出判决。因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克某德公司处尚有被诉侵权商品库存,同时考虑判决执行问题,该院对其提出的判令销毁侵权商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2.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是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一定方式消除此种不良影响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如果侵权人造成权利人的商誉受到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本案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注册商标和商誉的故意,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者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造成了商誉损害和负面影响。综合各被诉侵权人的具体行为,应认定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考虑本案具体侵权情节和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该院责令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共同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为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消除影响。

3.赔偿损失

本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以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依据为:克某德公司在其注册的网站、社交平台账号中宣传其销售的商品种类繁多且售价高昂,单价3900元至15000元不等;网页宣传“Dior潮玩业务体系包括礼品、玩具、运动装备等,且目前年收入约1亿元”“Dior潮玩官网售价7900元,但在二手交易平台已经叫出13000元的高价,而一些稀缺系列原价8999元,闲鱼售价1.2万元至2.3万元不等”“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的NX酒吧,授权开展Dior礼品渠道业务后,网红流量效果显著,培育出当地特色的消费新地标”“经营模式有品牌授权、直营合作、联名赠品、礼品合作”等内容;根据“DIOR之夜活动调查报告”,克某德公司对外授权第三方主体在特定城市及品类上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授权费高达300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各被诉侵权人已经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展开了对外授权活动。据此,各被诉侵权人通过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远超1000万元。因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犯知识产权的故意及涉案侵权情节严重,故还应适用五倍的惩罚性赔偿。

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提出的以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该院认为无法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克某德公司名下网站宣传有“目前年收入约1亿元”及“Dior潮玩官网售价7900元……”等内容,但网站同时也载明了“Dior潮玩业务体系包括礼品、玩具、运动装备等”,即年收入数额及商品售价是指“Dior潮玩”全系列商品的整体情况。本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仅主张克某德公司在其注册的网站及社交平台账号中的相关侵权行为,侵权的商品仅包括玩偶、篮球、鼠标垫等,其余侵权场所(如www.diorch.com网站)、侵权商品(如瑜伽垫等商品)则在同时期起诉的关联诉讼案件中主张,且就被诉的卡通熊玩偶、篮球商品而言,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了宣传行为,生产、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同样在关联诉讼案件中主张。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该种分案主张权利的诉讼方式必然导致即使上述宣传的销售数据真实,也无法确定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该部分侵权事实的具体占比,难以直接得出或估算本案侵权行为所对应的获利数额。其次,关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DIOR之夜活动调查报告”,如前文所述,该调查报告系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单方委托他人调查所得,报告不仅无出具人信息,且涉及案外人陈述,在相关案外人无法出庭陈述也无其他授权文书、转账记录等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将调查报告中体现的单次授权费用300万元的事实作为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后,虽然相关法律明确了侵权人掌握账簿、资料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本案被诉侵权人经释明确未提供账簿材料,但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是,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可以提供计算其损失或被诉侵权人获利的初步证据。然而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目前就侵权人侵权获益数额的举证显然不足,尤其是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还主张了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会进一步放大赔偿基数不确定问题,从而导致利益失衡。综上,在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无法提供计算各被诉侵权人侵权获益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作过分推导,即不应按照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基数及适用惩罚性赔偿。

鉴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因本案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该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Dior品牌为世界知名品牌,历史悠久,涉案商标于20世纪90年代注册,商标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中国境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在多个司法或行政程序及本案中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与此同时,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享有权益的“CD”“”等关联标识,也具备一定影响和商业价值。故司法应给予较强保护。2.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明知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Dior”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和驰名程度,通过复制、摹仿“Dior”注册商标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方式,全面攀附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品牌商誉,主观过错明显。3.高某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标无效审查程序中自述“争议商标从2011年2月申请使用至今,通过对其十几年的经营,于2022年1月举行“DIOR中国计划”启动仪式,争议商标已具有大量忠实粉丝消费者,具有较大知名度……已占有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购买取得的圣诞袜商品的合格证上标注有高某乐公司的授权信息及克某德公司的厂商信息;涉案网站、社交平台中标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售款及相关商品在二手平台售价的交易信息。以上可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不仅有宣传推广,且已实际投入生产并在市场上流通,所售卖的商品种类多、价格高,可合理推定侵权规模大,获利较高。4.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作为境外权利人,从2022年起陆续委托中国律师或其他机构进行调查取证、翻译外文资料并提起本案及其他三件关联诉讼,支出了一定费用,其在本案及关联诉讼案件中提供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虽然部分资料不全,难以全额认定,但涉案侵权行为多且复杂、专业性强,代理人为此付出的工作量较大。综合以上因素,该院酌情确定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连带赔偿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

综上,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一、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该院将根据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负担];二、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三、驳回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351364元,由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负担161494元,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共同负担189870元。

二审期间,高某乐公司、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高某乐公司法团成立表格,拟证明高某乐公司的公司信息。2.高某乐公司2017年周年申报表,拟证明叶俊国担任该公司法人或股东期间,该公司曾用名为克丽斯汀迪奥(法国)商业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Chris****Dior(France)CommericialLimited,与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近似。3.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HCIP4/2019诉讼案件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申诉书及翻译件,拟证明因某尔公司对高某乐公司的前述曾用名等提起诉讼,高某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有名称。4.万某林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和关联关系公示信息,拟证明万某林公司的公司信息及与周某妹等被诉侵权人的关联关系。5-8.判决书四份,拟证明高某乐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裁定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无效裁定认定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该注册行为具有恶意。9-10.赛某缇公司、高某乐广州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周某妹在上述两公司的持股情况。

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万某林公司、周某妹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仅能证明高某乐公司的成立、万某林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行为均和周某妹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高某乐公司已更名。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周某妹夫妇并未间接持股万某林公司。对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判决只是对涉案商标的注册行为的行政判定,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且该商标在高某乐公司受让时已经经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异议、商标局复审后仍维持合法注册,高某乐公司具有合法的信赖利益,即便该商标现在被宣告无效,也不应当认定各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非二审新证据,且高某乐广州公司与高某乐公司无关联关系,股东与公司相互独立,赛某缇公司非本案被诉侵权主体,均不能证明周某妹与高某乐公司、万某林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

赫某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鉴于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一审已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对证据3,因系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单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关联关系部分事实一审已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共同侵权将在争议焦点中一并论述。对证据5-1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5年6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高某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25)京行终5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应以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综合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各方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有无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如有必要,涉案商标在相应的时间节点是否处于驰名状态;二、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万某林公司、周某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五、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对此,本院认为,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超越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因此,即使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同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仅表现在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标识是一个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商标,而是可以直接将该标识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相联系。此时,如果放任他人将驰名商标随意用于识别与原先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完全没有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使不容易导致混淆,也会损害驰名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唯一来源的能力,冲淡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同时使其丧失其原先可能具有的表现与彰显使用者身份和地位的功能。换言之,即使被诉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也因淡化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而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当权利人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被诉侵权商品或服务类别不相同、不类似,即具备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

本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以其注册于第14类、第25类的第G610601号“Dior”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并认为各被诉侵权人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的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在第25类穿着用品等商品上构成驰名。被诉侵权商品主要为卡通玩偶、鼠标垫、挂饰、羽毛球拍、高尔夫球杆等,属于第28类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穿着用品相比,两者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显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从相关公众对两类商品的一般认识看,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本案需要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处于驰名状态的问题。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上诉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时间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时,且多数为境外知名度证据,市场份额、资金投入等证据不足,均不足以说明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处于驰名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权利人为证明商标驰名而提交的证据类别作了进一步规定,具体包括: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本院就涉案商标在相关时间节点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分别评述如下:第一,2011年2月22日两枚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1.从涉案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看,某尔公司于1993年在中国取得对涉案商标后,带有“Dior”等标识的商品进入中国市场销售;2005年,某尔公司成立某奥上海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境内的主要经营场所,负责品牌及商标运营,并相继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开设分支机构及“Dior”品牌专卖店,销售包括服饰在内的多种商品。2.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看,某奥上海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年的主营业务年收入均超过亿元,至2011年某尔公司营业收入达到279.766亿美元并入选“财富世界500强榜单”。3.从涉案商标的宣传情况看,某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后不断开展各种品牌活动及通过媒体报道对“Dior”商标和品牌进行广泛宣传,宣传形式和范围涵盖中国境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数百种杂志、书籍、期刊、主流报纸和互联网媒体。“Diorand迪奥”有关的报道时间最早至20世纪80年代。某奥上海公司注册的名为“DIOR迪奥”的微博账号自2011年起持续宣传“Dior”商标商品,至今粉丝数量超1000万。4.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和其他因素看,涉案权利商标曾多次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三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分别认定,涉案商标在2006年8月10日、2009年11月6日、2011年1月14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据此,可以认定在2011年2月22日两枚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已在中国境内长期且广泛使用涉案标识,经过其持续多渠道的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第二,2022年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除前述已列明的情况外,2022年某奥上海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超117亿元,2023年某奥上海公司陆续在全国各主要城市开设的分公司(专卖店)超过50家;涉案商标通过明星代言、网络平台宣传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获得大量期刊报道,宣传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广,已为相关公众中所熟知。至于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上诉提及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尚未达到严重失信以至不应被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度,亦未损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已达到驰名程度,在本案中构成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上诉认为其合法享有或经授权严格规范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但两枚被诉侵权商标均已于2023年9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该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Dior”“”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已构成对涉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对于我国相关公众而言,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穿着用品与被诉侵权商标的玩具、运动装备等商品的类别虽然不构成类似,但两者在日常使用中存在关联,高端穿着用品和高端玩具用品、运动装备在消费群体等方面有高度的重合性,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同时,从高某乐公司在受让被诉侵权商标前9个月便将公司中英文名称变更为与某尔公司字号高度相似的“克丽斯汀迪奥(法国)商业有限公司”及“Chris****Dior(France)CommericialLimited”且不能做合理解释,克某德公司成立五天后即获得被诉侵权商标授权并开始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等情况看,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综上,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了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

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上诉认为,被诉虚假宣传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同一行为不应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且宣传内容符合实际情况,不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针对的法益不同,权利人有权就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同时主张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定同时构成的,可以同时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避免重复计算。克某德公司备案登记的www.diortoy.com网站中“新闻中心”板块页面转载有多篇与“Dior潮玩”有关的文章链接,其中关于Dior深耕时尚领域、品牌知名度高等内容,均与克某德公司2022年起才运营Dior潮玩品牌的实际情况不符,不属于高某乐公司等主张的对商品的客观描述或在宣传企业、产品理念的必要描述。关于该网页中宣传的多名法国设计师与Dior潮玩品牌达成合作等内容,克某德公司虽主张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dior网站”页面设置及宣传内容高度近似,庭审中陈述各自网站内的相关内容均来源于高某乐公司或经高某乐公司许可,故可以认定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高某乐公司是否与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高某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是,高某乐公司在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仅成立五六天后即授权许可二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收取授权许可费用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高某乐公司自认其与赫某安公司合作开展“Dior中国计划”,赫某安公司自称其系高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运营中心;高某乐公司于受让被诉侵权商标前曾将公司的中文和英文名称变更为与“克丽斯汀迪奥(法国)商业有限公司”及“Chris****Dior(France)CommericialLimited”等情况,足以证明高某乐公司与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上诉认为,周某妹通过股东身份以及与各被诉侵权人的关联关系,策划、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万某林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标的注册人,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存在意思联络,均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万某林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经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提出异议后予以注册,万某林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商标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信赖利益。万某林公司将被诉侵权商标转让后,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万某林公司原股东周玉柳虽然与高某乐公司的股东或法人存在亲属关系,但在高某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时,周玉柳已非万某林公司的股东,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某林公司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一审未认定万某林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以周某妹与各被诉侵权人的关联关系主张周某妹系被诉侵权行为的策划者,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股东责任应与公司责任有所区分,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表明股东自身参与或操纵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才应当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周某妹并未担任赫某安公司、克某德公司的股东或与之有关联关系。其虽曾系高某乐公司的股东、与万某林公司的历史股东存在亲属关系,但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周某妹直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控制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此,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仅以周某妹曾担任本案被诉侵权人的股东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对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

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赫某安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赫某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上诉主张以克某德公司宣传的营业数据计算侵权获利,并以此作为基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在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适用裁量性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克某德公司等在其注册的网站及社交平台账号中宣传以及销售部分侵权商品的行为,仅就本案被诉的宣传和部分商品的销售行为而言,尚未达到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其次,克某德公司在www.diortoy.com宣传的营业数据系针对整个Dior潮玩业务体系,但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外,克某德公司还在其他平台开展商品宣传和销售,并从事关于Dior潮玩的品类授权、礼品合作、联名赠品、直营合作等业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平台、业务的侵权获利情况,且Dior潮玩内的商品包括卡通玩偶、瑜伽垫、挂饰、篮球、羽毛球拍等,其中引力熊(卡通玩偶)、篮球、瑜伽垫等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已在另案中主张,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仅在本案中主张前述商品的宣传行为。因此,即使克某德公司宣传的销售数据真实,本案也无法依据其宣传情况计算侵权获利。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虽然提供部分侵权商品对外公示的单价,亦未有实际购买到产品的证据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的销量。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与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上限,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某尔公司、迪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则上诉认为,其不具有侵权故意,克某德公司实际未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存在放任侵权导致损失扩大的主观过错,且已在关联案件中索赔高额赔偿金,故应当降低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在本案中购买取得的圣诞袜商品的合格证上标注有高某乐公司的授权信息及克某德公司的厂商信息,表明克某德公司实际实施了销售行为。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通过向被诉侵权人发送警告函、提起诉讼等方式积极维护权利,在克某德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后的同年进行公证保全,不存在放任侵权损失扩大的情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关联案件并不重合,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在关联案件中的获赔情况不影响高某乐公司及克某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金额确定时,本院会根据与关联案件的平衡性、整体获赔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在被诉侵权商标注册时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均达到驰名程度,涉案商业标识“CD”“”等均具备一定影响力,应获得与其商誉、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力度。2.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克某德公司在其网站中称“Dior潮玩主要业务……目前年收入约1亿元,预计从事Dior礼品业务,年收入预估可达到第一年6.5亿,第二年15亿,第三年26亿,Dior潮玩团队随着业务量的提升,预计一年内扩增至800人”,高某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标无效审查程序中自述“通过对其十几年的经营……争议商标已具有大量忠实粉丝消费者,具有较大知名度……已占有稳定的市场和消费群体”,虽无法据此确定各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但足以表明被诉侵权行为扩张速度快、侵权获利较高。4.各侵权人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互相转让侵权标识并生产、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等,侵权故意明显。5.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鉴于其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合理费用系本案及关联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将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就该部分单独计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赫某安公司赔偿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尔公司、某奥上海公司、高某乐公司、克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600元,由克里斯蒂昂·某尔服装有限公司、克丽丝汀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800元,高某乐(法国)商业有限公司、克某德(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惠春
审 判 员 陈 为
审 判 员 沈 佳
法官助理 倪 爽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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