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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5)京行再2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根,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华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申诉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重庆华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京行终113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华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行监[2024]38号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4日作出(2025)最高法行抗9号行政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向红、检察官路晓芳出席再审法庭。申诉人成都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丁金玲,被申诉人重庆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保,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为成都华美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权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成都华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在先注册的两枚“华美”商标的延伸注册,具有合理性商标的延伸注册本质上是一种商誉的延续,即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司法实践中关于商标的延伸注册,一般认为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基础商标权利人在后申请的商标与基础商标相同或近似;二是在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与基础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是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四是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则上不宜与他人之前申请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混淆。如果在先商标注册后、在后商标申请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原则上在后申请商标不宜核准注册。
本案中,从标识比对看,诉争商标华美牙科与成都华美公司名下的第1687940号商标及第3588191号*商标相比,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华美”二字,构成近似商标;从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看,第1687940号“华美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从第八版区分表开始移入第44类);第3588191号“华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自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芳香疗法;疗养院;休养所;护理(医务);心理专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美容服务、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上,系对两枚在先注册商标服务类别的整合,均属于第44类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从知名度看,两枚在先注册商标分别于2000年、2003年申请注册后,成都华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在经营场所的病历、医院门牌等上使用,并自2011年起分别在电梯平面媒体、广告宣传片、《12580生活播报》栏自、《健康大本营》节自、人行通道门禁、地铁、写字楼、机场、汽车站、网络移动端APP等发布广告,参加展会进行宣传。从2009年起,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成都商报、成都晚报等多家媒体对“华美”及“华美牙科”进行宣传报道,成都华美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至2018年广告宣传费用分别达到217万、335万、364万、766万、1582万、1216万元。2015年开始,成都华美公司以商标许可方式授权全国多家美容整形医院使用“华美”商标,进一步扩大了“华美”商标的知名度。因此,两枚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事实亦被(2020)粤民终882号、(2020)鲁民终2430号等多个生效判决子以认定。从混淆可能性看,重庆华美公司对“华美”文字并无注册商标权,成都华美公司注册诉争商标不存在与他人之前申请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混淆的问题,不存在注册障碍。综上,成都华美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性,其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的主张成立,二审判决关于在先两枚“华美”商标不能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合理理由的认定有误。
二、在先民事判决虽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对“华美”字样构成在先使用,但不能据此直接推定重庆华美公司对“华美”的在先字号权益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抗辩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的在先权利在立法自的及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第一,立法自的不同。在先使用抗辩是为了解决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商标自用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是为商标在先使用人设定等同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否则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均可以直接无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制度形同虚设;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的在先权利则是为了阻却商标抢注问题。第二,权利性质不同。在先使用抗辩是一种抗辩权,其是一种消极权能,而在先权利则是一种积极权能。第三,构成要件不同。从主观上看,在先使用抗辩要求在先使用人应为善意,在先权利则要求申请商标注册人不得为恶意;从知名度看,在先使用抗辩要求在先使用行为在特定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即可;而在先权利则要求在先权利人市场知名度影响范围应该能够及于商标权利人,后者在先使用程度、范围及影响力显然大于前者。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而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在先权利成立则产生阻却商标注册的法律后果。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并不能据此推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成立,否则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均可直接无效注册商标,违背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注册制。
本案中,(2018)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及(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裁定均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前身“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在成都华美公司申请“华美”商标前已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未注册商标,且在重庆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据此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字样不侵犯成都华美公司“华美”商标专用权。前述生效裁判仅能说明,重庆华美公司对“华美”字样在整形美容服务上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其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华美”字样,但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其对“华美”字号享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从本案事实看,成都华美公司并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权益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字号权,通常应该考虑以下要件:一是字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二。是诉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近似;三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字号已经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该知名度影响力应及于诉争商标申请人;四是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从本案事实看,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2018)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及(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裁定仅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在重庆地区范围内使用“华美”字样具有一定影响力。如前所述,成都华美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属延伸注册,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裁定认定的事实,在成美及图”商标前,重庆华美公司及其前身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字样在重庆地区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重庆华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成都华美公司的上述两枚商标申请注册时,第3588191号“华美”及第1687940号“华美及图”对“华美”享有在先字号权益。作为服务商标,在重庆华美公司对“华美”学样的使用范围仅限于重庆地区,使用服务类型不得超越原有使用范围的情况下,重庆华美公司的“华美”字号难以形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所要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无法对抗成都华美公司在先及在后注册的“华美”系列商标。且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重庆华美公司对“华美”字样的使用已形成超越重庆地区范围的影响力。
其次,除“美容服务、整形外科”服务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等与重庆华美公司从事的整形美容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整形美容服务”并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中的标准服务项目,外科”归属于4401“医疗服务”,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整形外科、美容服务”应属于类似服务,但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保健、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等不属于类似服务。
以与"整形美容服务"较为接近的"牙科""牙齿正畸"服务为例,从服务内容看,“牙科”“牙齿正畸”服务主要关注口腔健康和牙齿问题治疗,包括牙齿修复、根管治疗、种植牙、牙齿矫正等技术,不涉及头颈、颌面部及全身的手术或非手术治疗。
“整形美容服务”则是通过手术或非手术方法塑造、改善服务对·象的容貌,如割双眼皮、隆鼻等,且治疗部位不仅涉及面部,也涉及身体其他部位,如身体塑形、隆胸等,两者服务内容具有较大区别。因此,即使认为重庆华美公司对“华美”字号享有在先字号权益,该权益保护的服务范围也应为“整形美容服务”,而不能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等均不能注册使用。
此外,(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裁定中亦认定,“医疗诊所、牙科”服务与“整形美容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该裁定明确认定,重庆华美公司提供的“整形美容服务”与成都华美公司16879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牙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重庆华美公司在(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裁定案件的答辩意见中亦主张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其具体答辩意见为:重庆华美公司的“美容牙科”与成都华美公司“牙科”分属《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不同种类,不属于相同服务项目。重庆华美公司“美容牙科”没有攀附和侵犯成都华美公司商标的故意,两家分属两个省市,主营业务不同,已经形成相对成熟和稳定的各自消费群体。重庆华美公司愿意采用“华美美容牙科”等方式进行规范使用,加以避让。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等与“整形美容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与(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认定相。在关联案件已就服务类别的认定作出处理从而对双方当事人的市场格局予以区分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等与“整形美容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成都华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113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行初3303号行政判决;三、维持商评学[2020]第224号关于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最高院在先民事裁定直接矛盾。最高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重庆华美公司提供的“整形美容服务”与“医疗诊所、牙科”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而本案二审判决却认定“牙科,医疗诊所”等服务与重庆华美公司从事的“整形美容”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明显矛盾,审判标准严重不统一。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得出错误的结论。企业字号具有地域性,即使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字号在重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该在先权益也不得对抗使用在“牙科、医疗诊所”等服务上且具有全国效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过度扩张在先商号权范围,已严重脱离法律本身的规定。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在先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商标在行政撤三程序中亦被维持注册。诉争商标系在此基础上的延续性注册,具有合理性,我公司没有恶意。综上,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请求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对原二审判决依法纠正,判如诉请。
重庆华美公司辩称:一、重庆华美公司对“华美”字号的使用早于成都华美公司的商标注册核准日期,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二、“华美牙科”商标在整形美容服务项目中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三、成都华美公司以囤积商标谋取非法利益,无实际使用意图,诉争商标应予撤销。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裁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理由充分,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我局对(2021)京行终1132号行政判决书不持异议。我局在2022年已经执行了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重裁裁定书也已经生效并刊登公告。我局请求驳回成都华美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成都华美公司。
2.注册号:19391801。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
5.标志:华美牙科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美容服务;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24号《关于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重庆华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重庆华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川华美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章程;
2.华美整形美容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关于“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变更及合作协议;
4.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
5.税务稽查通知书;
6.重庆华美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关于同意“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试运行的通知;
8.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合伙协议、首届合伙人决议及出资证明;
9.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0.重庆华美公司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1.2012年-2015年度重庆华美公司审计报告;
12.重庆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使用的邮政信封;
13.顾客出具的华美光子美容治疗同意书及治疗记录:
14.广告宣传材料;
15.重庆晨报刊载的《华美-20年见证重庆越来越美成为30万重庆女性的不悔选择》;
16.重庆医学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在商标评审阶段,成都华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诉争商标档案信息;
2.第1687940号、第3588191号商标档案信息及商标注册证;
3.华美牙科诊所主体登记资料、租房合同、照片及门诊病历;
4.成都华美公司子公司成都华美牙科悦齿门诊部营业执照、病例;
5.公证书;
6.关于同意成都华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
7.荣誉;8.2013年-2018年度成都华美公司审计报告及部分公司公告;
9.2013年-2019年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0.会展合同及照片;
11.公益活动照片;
12.媒体报道;
13.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
14.(2018)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
在一审诉讼阶段,重庆华美公司补充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68571号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作为证据。
在一审诉讼阶段,成都华美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5.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16.照片;
17.华西医科大学毕业证书、进修结业书;
18.结业证书、证书;
19.学术论文证书;
20.医师执业证书;
21.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积分等级手册;
22.学术书籍;
23.四川华美美容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
24.(2018)京73行初11362号行政判决书;
25.(2020)京73行初6581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一审另查,2017年,成都华美公司曾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诉讼,将重庆华美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华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含分支机构)、广告、宣传资料、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华美”字样,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华美”相同或相近的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成都华美公司的商标注册、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情况。
商标注册证第1687940号系“华美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注册人为华美牙科诊所,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年20日止,后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2012年5月3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2015年1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成都华美公司。商标注册证第3588191号系“华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芳香疗法;疗养院;休养所;护理(医务);心理专家”,注册人为华美牙科诊所,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年20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成都华美公司。2002年11月20日,华美牙科诊所在诊疗科目“口腔”上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9月2日,都江堰市华美牙科诊所变更为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其经营范围从口腔医疗服务变更为口腔科服务。2011年1月6日,成都华美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医疗机构项目投资;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知识产权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生产医疗器械、医药信息咨询等。2015年2月28日,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口腔科,登记的分支机构有康兮路分公司。2015年3月27日,成都华美公司成为都江堰华美牙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投资人之一。
二、关于重庆华美公司的成立情况、企业字号使用情况、知名度情况。
2001年12月6日,四川华美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拟定公司章程。
该章程中确定经营范围为医学美容咨询服务、化妆品、保健品(不含药品)、美容设备(健身器材)、女饰用品等批发、零售。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高新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作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限期提交相关资料。同年10月9日,重庆市高新区地方税务局对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作出《税务稽查通知书》,该局决定对其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0月9日期间执行税法情况进行检查。
2003年4月24日,重庆市医学会(甲方)与四川华美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变更及合作协议》,约定:1.“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变更为“重庆华美整形美容门诊”,变更后机构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独立拥有;2.变更后的“重庆华美整形美容门诊”完全承担原“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及法律、经济及医疗责任。
2003年5月15日,重庆市卫生局向重庆华美医疗整形美容门诊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牙科、美容中医科)。
2003年12月23日,重庆市卫生局向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作出《关于同意“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试运行的通知》,经评审组认定该院已基本达到“医疗美容医院”标准,同意试运行3个月(运行至2004年3月31日)。请及时办理原“重庆华美整形美容门诊部”的注销登记手续。
2004年4月13日,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取得重庆市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2007年12月21日,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2009年12月22日,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
2004年4月17日,赵冬松、林国强签订《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合伙协议》,形成《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首届合伙人决议》,向渝中区工商分局出具《出资证明》。2004年5月10日,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住XXXX。
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重庆华美公司在2015年地税税费总计为6707014.40元,2016年地税税费总计为8637269.08元,2016年《利润表》中的“净利润”为20860199.29元。同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国家税务局查询的重庆华美公司2016年净利润为20860199.29元。还查明:2002年至2017年期间,《重庆商报》《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重庆时报》《新女报》《渝报》等多份报刊上刊登了重庆华美公司的企业宣传广告、产品宣传广告以及其开展公益活动的宣传报道等。广告中有华美整形美容、华美整形美容医院、重庆华美公司等字样;还有华美隆胸术(2002年11月)、华美塑身(2004年6月)、华美光子祛斑(2004年9月)、华美0S肌肤因子管理(2005年3月)、华美韩式变脸(2005年6月)等字样。庭审中,重庆华美公司陈述由于改革开放和历史发展原因,其从个体户到合伙企业到公司的演变,前后是承接关系,资产债务进行转让,而华美字号属于无形资产。
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2018)渝民终316号民事判决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在对于‘华美”文字商标,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重庆华美公司从2002年开始一直在整形美容领域将“华美字样使用在产品宣传介绍上,如2002年华美隆胸术广告、2004年华美塑身和华美光子祛斑广告、2005年6月华美韩式变脸广告等,多年的经营让‘华美”在重庆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成都华美公司的“华美”文字商标是2005年7月才在医院、整形外科”上核准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华美公司在原整形美容范围内继续使用“华美”字样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上述案件的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22号民事裁定(简称第222号裁定)认定:“本案成都华美公司享有第3588191号‘华美’文字商标及第1687940号商标专用权,商标中“华美”文字应为显著识别部分。对于重庆华美公司使用:‘华美”文字的历史沿革,根据重庆华美公司在一审诉讼及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其前身‘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早在成都华美公司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即开始在企业名称及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文字。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历经多次演变,重庆华美公司与此前的重庆华美整形美容门诊部、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此前重庆市医学会华美整形美容门诊及其后的重庆华·美整形美容门诊的使用行为延及重庆华美公司。对于重庆华美公司使用‘华美”是否具有一定影响的问题,根据一审诉讼中重庆华美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其宣传、使用情况看,经重庆华美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在成都华美公司申请“华美’商标之前,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在重庆地区的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重庆华美公司享有对‘华美”的在先权利并无不当。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华美”商标专用权。对于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上使用“华美”行为是否侵犯第1687940号商标权,因该商标系注册在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上,与重庆华美公司提供的整形美容服务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整形美容服务上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成都华美公司申请注册前,重庆华美公司及其前身仅在重庆地区范围内在整形美容服务上在先使用“华美”企业字号,且重庆华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成都华美公司的上述两枚商标申请注册时,重庆华美公司及其前身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的“华美”企业字号已经在成都市或其他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足的原注册人华美牙科诊所明知或应知重庆华美公司及其前身对“华美”享有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整形美容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成都华美公司在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服务和第44类“整形外科”等服务上在先拥有上述两枚“华美”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再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虽然在重庆华美公司与成都华美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均认定了重庆华美公司在成都华美公司的第3588191号“华美”及服务上使用“华美”并在重庆地区的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但鉴于成都华美公司的上述两枚申请商标注册时,重庆华美公司仅在重庆地区范围内进行在先使用及宣传,且重庆华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成都华美公司上述两枚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故成都华美公司在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服务和第44类“整形外科”等服务上在先拥有上述两枚“华美”系列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再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华美牙科”应属于其“华美”系列商标的延续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重庆华美公司在先使用的“华美”标志的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庆华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都华美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重庆华美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全国各地华美机构对于华美字号宣传及所获荣誉;
2.中国华美医美机构品牌联盟章程;
3.2019年10月26日《山西法制报》第7版《聚是一团火散是满天星-华美医美的前生今世》;
4.上海美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5.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关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6.《商标评审受理通知书》;
7.《关于“华美”未注册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8.成都华美公司商标权纠纷立案通知;另查一,第1687940号“华美及图”商标2000年8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牙科服务上。
另查二,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2003年6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按摩(医疗);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芳香疗法;疗养院;休养所;护理(医务);心理专家”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重庆华美公司、成都华美公司在行政阶段和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第222号裁定的认定,重庆华美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其宣传、使用情况看,经重庆华美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在重庆地区的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故重庆华美公司就其字号享有在先权益。诉争商标由“华美牙科”构成,“牙科”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华美”二字构成诉争商标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与重庆华美公司的字号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美容服务;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等服务与重庆华美公司从事的“整形美容”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上具有较大关联,属于类似服务,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重庆华美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进而可能损害重庆华美公司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重庆华美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成都华美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3588191号“华美”文字商标。及第1687940号“华美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第222号裁定已认定在成都华美公司注册上述两枚商标之前,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在重庆地区的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故第3588191号“华美”文字商标和第1687940号“华美及图”商标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2014年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不再评述。考虑到本案的处理结论是在重庆华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仍应由重庆华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重庆华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30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24号《关于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针对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再审期间,成都华美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申诉人成都华美公司系列商标确权、维权纠纷案件的认定结论。(一)认定申诉人“华美”商标知名度,及被申诉人不得超范围使用字号的生效判决,证据一、(2021)京行终3100号行政判决书一华美撤三案,证据二、(2021)最高法行申8246号行政裁定书--华美撤三案,证据三、(2020)粤19民终5230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华美侵权案,证据四、(2020)粤民申6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东莞华美侵权案,证据五、(2020)粤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汕头华美侵权案,证据六、(2020)鲁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华美侵权案,证据七、(2022)闽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华美侵权案,证据八、(2022)浙民终892号--绍兴华美侵权案,证据九、(2020)京行终4788号行政判决书--华美紫馨无效案,以上证据一至九共同的证明目的:1、成都华美公司长期以来通过自已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华美”商标,其“华美”较高知名度,并已被多个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企业字号的保护范围具有地域性,使用权和禁用权均不得超出原有使用范围。3、被申诉人二审证据中关于“四川华美”“云南华美”“太原华美”“南京华美”“贵阳华美”等主体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主体与被申诉人相互独立,且并无前后承继关系;且这些使用行为均在申诉人的“华美”商号及“华美”商标权之后,不具有合法性。(二)认定申诉人对被申诉人不具有攀附恶意,不构成字号侵权的生效判决及其他证据,证据十、(2021)京73行初7053号--“华美牙科”无效宣告案,证据十一、(2021)京73行初7061号一-“华美精灵”无效宣告案,证据十、十一共同的证明目的:即便无效请求人字号成立较早,也并不能据此认定申诉人在后注册的华美系列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十二、(2021)京73行初6980号行政判决书--第36248921号华美无效宣告案,证据十三、。第36248921号华美商标查询结果,证据十二、十三共同的证明目的: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成都华美公司不具有抢注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华美”商号的恶意。重庆华美公司的字号在2019年前在“医院、医疗保健”等服务上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号。申诉人于2019年申请的第36248921号“华美”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32条之规定,举重以明轻,申诉人早在2016年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本案诉争商标“华美牙科”更没有违反商标法第32条。本案二审判决明显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二组证据:参考判例。(一)关于未侵犯商号权的参考判例,证据十四、(2015)知行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一-赖茅异议复审案,证明目的:被申诉人提交的关于其他市场主体的使用均属侵犯申诉人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能因这些违法行为而产生在先权益。证据十五、(2010)高行再终字第53号--鸭王异议复审抗诉案二审判决,证明目的:本案被申诉人商号已被限定在重庆地区,并不具有超出重庆地域的影响,不应对抗申诉人在全国范围有效注册的商标权。证据十六、(2012)知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鸭王异议复审抗诉案再审裁定,证据十七、(2022)京行终1884号行政判决书一“永安堂”无效二审案,证据十六、十七共同的证明目的:申诉人早在1995年在“口腔”服务上使用“华美”字号,对“华美牙科”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原审判决在适用商标法第32条时并未考虑该要素,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二)商标法第32条关于应当考虑合理因素的参考判例,证据十八、(2013)行提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氟美斯”商标无效宣告再审案,证明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有恶意,是商标法第32条适用应当考虑的要件,证据十九、高检行监【2019]1000000016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卡帝乐鳄鱼申请检察监督案,证明目的:本案商标的资源整合、保护性注册,是正常的商业使用需求,具有合理性,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三)关于在先使用抗辩中“原使用范围”的参考判例,证据二十、(2016)京行终3585号行政判决书--宽板凳案,证明目的:企业字号的保护范围应与其知名度相适应,且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另外还应考虑在后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合理事由,有无恶意。证据二十一、(2018)最高法民再43号--理想空间案,证明目的:重庆华美在整形美容上对“华美”标识的使用仅限于重庆地区,且限定在申诉人“华美”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范围和程度。第三组证据:补强“华美”商标在“牙科、口腔医院”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二十二、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商标授权确认书,证据二十三、成都华美连锁门店关系表,证据二十四、五家华美口腔医院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据二十五、其他华美牙科连锁门店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二十二至二十五共同的证明自的:华美牙科已在成都、重庆、达州、内江、德阳等城市共拥有33家“华美牙科”连锁门店,所有口腔医院均具有相应的医疗执业资质。证据二十六、华美牙科病历,证明自的:成都华美公司早在2002年就在口腔医院服务上使用“华美”商标。证据二十七、患者知情确认书(42份),证据二十八、(2021)川国公证字第29652号公证书-一病历及消费记录,证据二十七、二十八共同的证明自的:成都华美公司授权的口腔医院实际提供了不限于牙科的多种口腔疾病诊疗服务,。同样涉及整形外科服务。证据二十九、(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44号公证书--上市报道,证据三十、国图检索一媒体报道(2009年-2017年),证据二十九、三十共同的证明自的:成都华美公司作为中国西南地区第一家新三板上市口腔医院,长期以来被大量媒体宣传报道,其“华美牙科”商标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三十一、2018年9月27日成都华美公司微博文章,证据三十二、(2019)厦思证内字第11288-11316号公证书--使用情况(共29份公证书),证据三十三、(2020)厦思证内字第10237号公证书--口腔医院使用情况,证据三十四、(2021)厦思证内字第13018号公证书--口腔医院百度街景,证据三十一至三十四共同的证明目的:成都华美公司及其连锁口腔医院对“华美”“华美牙科”商标在口腔医院服务上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第四组证据:补强“华美”商标在“整形外科”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一)成都华美公司许可金华华美及其关联主体使用,证据三十五、金华华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据三十六、金华华美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据三十七、《金华晚报》4份,证据三十八、《衢州晚报》1份,证据三十九、广告发布合同、样稿确认单、发布验收单,证据四十、路灯旗及广告机广告照片,证据四十一、(2017)成证内径字第1472号公证书--金华华美使用情况,证据四十二、(2020)厦思证内字第823号公证书--金华华美使用情况,证据四十三、(2020)厦思证内字第974号公证书--苏州华美、衢州华美使用情况,证据四十四、(2021)厦思证内字第13019-13020号公证书--金华华美、苏州华美使用情况,证据三十五至四十四共同的证明自的:金华华美及其关联主体-苏州华美、衢州华美经成都华美许可,在“整形美容”服务上大量使用了“华美”商标。(二)成都华美公司许可广州华美使用,证据四十五、广州华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授权书、授权确认书,证据四十六、广州华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补正通知书、备案通知书,证据四十七、广州华美企业信用信息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天河区卫生局证明、营业执照,证据四十八、广州华美经成都华美许可,证据四十五至四十八共同的证明目的:“华美”商标在“整形外科”服务上进行了大量使用。(三)成都华美公司许可洛阳华美等主体使用,证据四十九、洛阳华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信用信息,证据五十、洛阳华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据五十一、(2020)厦思证内字第1611号公证书--洛阳华美使用情况,证据四十九至五十一共同的证明目的:成都华美公司许可洛阳华美使用“华美”商标,洛阳华美对“华美”商标在“整形外科”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五十二、株洲华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据五十三、(2020)湘株国证内字第11937号公证书--株洲华美使用情况,证据五十二、五十三共同的证明目的:成都华美公司许可株洲华美使用“华美”商标,株洲华美对“华美”商标在“整形外科”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五十四、合肥华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据五十五、合肥华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据五十六、合肥华美微信公众号截屏,证据五十四至五十六共同的证明目的:成都华美公司许可合肥华美使用“华美”商标,合肥华美对“华美”商标在“整形外科”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第五组证据:针对被申诉人的其他证据,证据五十七、被申诉人与“医美视界”运营主体-深圳医美视界传媒有限公司关联关系图,证明目的:由于存在关联关系,该文章内容真实性存疑,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五十八、被申诉人官方网站,证据五十九、被申诉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证据五十八、五十九共同的证明目的:被申诉人并未遵守之前民事案件法院为其划定的权利界限。
重庆华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判决涉及的是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并不是本案考察的“华美口腔”作为商标在“整形美容”服务上的使用,况且即便上述两份判决认定事实成立,2015年授权给金华华美的时间亦远远晚于1998年成立的重庆华美公司前身成立的时间。对证据三至证据九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自的不认可,均不是“华美口腔”早于1998年之前就有在整形外科使用。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自的不认可,结论错误,应当以时间先后为评判依据。对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自的不认可,均不能证明“华美口腔”早于1998年之前就已在整形外科服务上使用。对证据十四至二十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二、二十三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自制资料。对证据二十四、二十五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十七至五十六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均不能证明“华美口腔”早于1998年之前就已在整形外科服务上使用。对证据五十七的真实性不认可,天眼查不是法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证据五十八、五十九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诉人提交的在先判决和决定书对本案没有当然的指导意义,不认可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我们认为不是我们作出决定的相应依据。对方提交的这些证据,在证明自的上相互矛盾。申诉人主张在牙科上使用,但是后来补强的证据又主张自已或其他被授权的主体在美容整形服务上也对华美牙科的商标进行了使用,证明目的混乱。
本院再审查明:2021年6月23日,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华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2022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作出商评字[2020]第224号重审第3861号《关于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22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1806期商标公告,诉争商标被公告宣告无效。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的相关权益。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可。知,损害他人在先字号的相关权益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在先字号权人利益受损。
就本案而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成都华美公司名下即商标,上述两枚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华美”。其中第16878940号“华美及图”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从第八版区分表开始移入第44类);第疗);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芳香疗法;疗养院;休养所;护理(医务);心理专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美容服务、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多数服务并未超越上述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根据成都华美公司提供的上述注册商标在先宣传和使用证据,可以认定成都华美公司在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在先生效判决亦就该项事实加以确认。故成都华美公司在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服务和第44类“整形外科”等服务上在先拥有上述两枚“华美”系列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再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华美牙科”标的延续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华美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在主观上有抢注或攀附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的恶意。根据重庆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重庆华美公司的“华美”字号在整形美容服务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222号裁定也认定重庆华美公司提供的整形美容服务与第42类“医疗诊所、牙科”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的申请注册没有损害重庆华美公司“华美”字号的相关权益。
本院也注意到诉争商标在“美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超越了核定服务范围,同时“美容服务”又与重庆华美公司“华美”字号的主营业务“整形美容服务”构成了类似服务。同时,最高法第222号裁定亦认定:经重庆华美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在成都华美公司申请“华美”商标之前,重庆华美公司在整形美容服务上使用“华美”在重庆地区的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据此确认重庆华美公司享有对“华美”的在先权利。在重庆华美公司对“华美”已经形成在先权益的情况下,如果诉争商标与其在先字号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即可能会损害到其在先字号的相关权益。根据重庆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重庆华美公司“华美”字号在重庆地区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到重庆和成都。的地理关系以及重庆华美公司“华美”字号的知名度和在先使用情况,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美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与重庆者误认为二者来自同一主体,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在“牙科、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保健、整形外科、头发移植、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与保护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的相关权益并不冲突。诉争商标在“美容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的相关权益。原审对此认定有误。
另,重庆华美公司在再审过程中同时表示诉争商标“华美牙科”在整形美容服务项目中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申诉人为成都华美公司,再审请求的理由仅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重庆华美公司在先字号权益。同时,二审过程中重庆华美公司和成都华美公司均未就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提起上诉。故重庆华美公司提及的上述理由并非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成都华美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132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3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24号《关于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华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针对第19391801号“华美牙科”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重庆华美整形外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学军
审判员李想
审判员袁相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瀛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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