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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 | 高通再获反垄断诉讼大胜;腾讯诉视频格式转换案二审改判;最高院终审改判,明确专利补充实验数据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6-02-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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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通再获反垄断诉讼大胜!英国近3000万参加集体诉讼的消费者原告撤诉

2. 腾讯诉视频格式转换软件案二审改判——上海法院明确“规避技术措施”构成独立著作权侵权

3. 最高院终审改判!明确专利补充实验数据审查标准 

4. "蘑菇大战"终审落槌!白玉菇专利侵权成立

5. 美国法院裁定AI对话不受律师-客户特权保护

6. 最高法改判彪马诉多威专利无效案

7. 美妆行业首例防晒技术泄密案:科玛诉莹特丽韩国子公司 

1. 高通再获反垄断诉讼大胜!英国近3000万参加集体诉讼的消费者原告撤诉

近日,芯片巨头高通在英国迎来一场标志性反垄断诉讼的决定性胜利——一场历时五年、代表近3000万英国消费者的集体诉讼,最终以原告方在法庭即将作出不利判决前主动撤诉告终,高通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据悉,该案由英国消费者权益组织“Which?”发起,原告方涵盖约2900万英国消费者,这些消费者均在2015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购买过苹果或三星手机。原告方在诉讼中指控,高通滥用其在调制解调器芯片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无授权、无芯片”的经营政策,强迫苹果、三星等手机厂商支付过高的专利许可费,即便部分设备并未使用高通的芯片。原告方主张,这些不合理的许可成本最终被转嫁给消费者,直接导致手机售价上涨,因此最初提出超过6.5亿美元的索赔,后将索赔金额调整为约4.8亿英镑。

2026年2月17日,“Which?”正式宣布与高通达成协议,将向英国竞争上诉法庭申请完全撤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高通无需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费用,此次撤诉也意味着这场持续五年的集体诉讼以高通的全面胜利落幕。

原告方的撤诉并非偶然,其在声明中明确承认,基于2025年10月至11月为期五周的庭审中呈现的证据和辩论,法庭将作出三项对高通有利的核心认定,这也是其主动撤诉的关键原因。具体而言,法庭将认定高通不存在强迫行为,未强迫苹果、苹果代工厂及三星签署任何专利许可或芯片组协议;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未利用自身芯片供应商的优势强迫厂商接受特定许可条款;其许可及芯片相关实践未违反竞争法,既未导致专利费虚高,也未造成消费者为手机支付更高价格的后果。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英国诉讼的胜利并非高通近期唯一的反垄断捷报。在与芯片设计巨头Arm的架构许可纠纷中,高通同样取得决定性胜利。该案源于高通2021年以14亿美元收购芯片设计公司Nuvia后,其定制化“Oryon”CPU内核的使用权争议,Arm指控高通违反双方主要架构许可协议,未支付相应许可费用。2024年12月,美国陪审团率先裁定高通未违反协议,有权在其产品组合中使用Nuvia的技术;2025年9月及2026年1月,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法官先后驳回Arm的剩余诉求及最后一项法律诉讼,正式确认高通在此次争端中“全面胜利”,这一结果也为高通维持Snapdragon X Elite等关键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不过,在接连赢得多场关键诉讼的同时,高通在全球范围内仍面临新的反垄断监管挑战。2026年2月,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宣布,因高通在收购以色列汽车芯片制造商Autotalks公司过程中,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依法对其立案调查。据悉,高通曾于2024年3月承诺放弃该收购交易,但2025年6月在未申报且未与监管部门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完成收购,这也是其被立案调查的核心原因。此外,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也曾于2024年3月对该收购交易展开调查,担忧其可能妨碍市场竞争,后高通终止了相关竞标。

业内法律人士分析认为,高通在英国集体诉讼中取得了程序与实质的双重胜利,再次印证了其延续数十年的专利许可模式在英美司法体系中的合法性,也进一步巩固了其在全球芯片及专利许可领域的优势地位。但与此同时,中国市场监管部门的立案调查也表明,高通的全球商业行为仍受到各国监管机构的密切关注,其在经营者集中等领域的合规性仍需持续完善。

2. 腾讯诉视频格式转换软件案二审改判——上海法院明确“规避技术措施”构成独立著作权侵权

2025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诉视频格式转换行为构成独立著作权侵权,判令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91848元。

腾讯公司(含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腾讯视频平台运营方,为防范平台内视频内容被未经许可传播,对用户下载的视频采用专属加密qlv格式——该格式视频仅可在腾讯视频播放器内播放,且播放权限受会员身份、广告规则约束,是腾讯“会员+广告”经营模式的核心技术支撑之一。

上海某公司运营的“某视频转换器”软件,对外宣称可将qlv、爱奇艺qsv、优酷kux等多款视频平台加密格式,转换为通用mp4格式,突破平台播放限制。腾讯公司认为,该软件破坏其技术保护措施,导致用户可脱离腾讯平台观看视频,直接损害其会员费及广告收入,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著作权侵权不成立,但该公司行为破坏腾讯公司合法经营模式,妨碍腾讯视频正常运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上海某公司停止提供qlv格式转换服务、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腾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存在偏差。首先,平台主体具有适格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保护的“权利人”不限于特定作品著作权人,平台经营者只要能证明其对平台内海量视频享有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高度盖然性”,即可作为适格主体维权。本案中,腾讯公司通过《用户服务协议》获得用户上传内容授权,并提交数千部影视剧采购合同及行业报告,二审法院确认其有权就全平台视频主张技术措施保护——据悉,腾讯方二审阶段共提交超14000部作品的权属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其权利主体资格。

其次,《著作权法》保护“接触控制措施”(防止未经许可浏览欣赏作品)和“权利保护措施”(防止未经许可传播作品)两类技术措施。腾讯qlv格式限制非会员或权限不足用户播放视频,属于典型的“接触控制措施”,目的是保障权利人从作品利用中获得合理回报(会员费、广告费),具有正当性;该公司辩称该措施系“商业策略工具”“技术搭售”,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手段本身,即构成独立违法行为,其违法性不依赖于他人后续是否实施著作权侵权(如个人转换后仅自用)。该公司开发的转换器可破解qlv格式限制,且其明知该格式为腾讯专有,仍积极宣传、提供使用教程并营利,主观故意明显,即便部分用户仅用于个人观看,亦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这一观点为腾讯方二审所主张,最终被法院采纳。

二审认定,上海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所禁止的“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一审以不正当竞争评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海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qlv格式转换服务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91848元(全额支持),合计1091848元。

该案作为上海法院针对视频平台加密格式保护的里程碑式判决,厘清《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适用规则,平台为控制用户接触作品采取的加密格式等技术措施,受著作权法独立保护,提供破解、转换工具即构成侵权,无需以后续传播行为为前提,填补了相关裁判空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3. 最高院终审改判!明确专利补充实验数据审查标准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涉及重磅抗癌药物的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该案系美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的专利确权争议,其判决结果对专利法领域相关审查标准具有里程碑式的指导意义。

据悉,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410003342.9)名为“聚(ADP-核糖)聚合酶(PARP)的二氢吡啶并酞嗪酮抑制剂”,申请人为美国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优选化合物即为已上市的重磅抗癌药物“他拉唑帕利”,该专利申请的授权与否直接关系到相关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边界。

梳理案件审理历程可见,该案先后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审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三个阶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相对于两份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驳回决定。申请人不服该驳回决定,随即提出复审请求,不仅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大幅限缩至具体化合物“他拉唑帕利”及其药物组合物,还提交了补充实验数据,拟证明该化合物活性是对比文件1化合物的200倍以上,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决定,维持原驳回结论,其主要理由包括两方面:一是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新增的口服施用、特定辅料等权利要求,并非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二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仍不具备创造性,且补充实验数据证明的效果无法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故不予接受。

申请人对该复审决定仍有异议,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裁判理由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决定基本一致。

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院对核心争议焦点作出了与一审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截然不同的认定,最终作出改判决定。在补充实验数据审查标准方面,最高院明确,补充实验数据属于“证据”而非申请文件组成部分,应按证据审核认定标准审查,而非仅因申请日后提交就不予审查。

在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效力方面,最高院秉持宽松鼓励原则,明确在遵循诚信原则且不影响审查效率的前提下,不宜对申请人的修改请求限制过苛,应使其获得与发明实质性贡献相匹配的保护范围。该案中,申请人新增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均在原始说明书中有记载,且修改目的是克服驳回决定指出的“常规实验手段”缺陷,属于针对缺陷的合法修改,应予接受。

最高院的终审判决,纠正了此前行政审查和一审审理中的严苛标准,为制药、化学等依赖实验数据的领域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助力高价值创新成果的保护。

【附件】(2023)最高法知行终346号二审判决书全文

4. "蘑菇大战"终审落槌!白玉菇专利侵权成立​

一场围绕“白玉菇”的专利侵权拉锯战,历经三年庭审、两次司法鉴定、多轮证据交锋,终于在最高人民法院画上句号——二审驳回星某公司上诉,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原判决。(2025)最高法知民终583号判决书认定:韶关星某公司等生产销售的“玉某某”白玉菇落入上海丰某公司“纯白色真姬菇菌株”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法院最终判决:星某公司、沐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刚某公司、达某公司、闽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星某公司、沐某公司共同赔偿丰某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丰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这场看似普通的农产品官司,实则暗藏微生物鉴定、专利有效性、现有技术抗辩等多重法律与科学难题,堪称"舌尖上的专利保卫战"。

引发争议的是一颗小小的白玉菇。丰某公司声称,其历经十年研发的“纯白色真姬菇Finc-W-247”菌株(保藏编号CCTCC NO:M2012378)获国家发明专利,而星某公司生产的“玉某某”白玉菇与其专利菌株为同一品种,构成侵权。星某公司辩称:“我们的白玉菇是自主研发,且专利中的975bp DNA片段不是专属身份证,市场上早有同类菌株!”

这场争论的核心在于:如何证明两颗蘑菇是“同一株”。微生物菌株的鉴定远比人类DNA比对复杂——它们没有姓名、不会说话,只能通过形态学特征、分子生物学标记(如SCAR分子标记)甚至全基因组测序来“验明正身”。星某公司甚至搬出日本进口菌株NN-12、KB-5“自证清白”,称这些菌株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存在,且同样携带975bp片段,试图瓦解专利的“特异性”。

针对本案所涉微生物鉴定、专利有效性等科学与法律交织的复杂“科学迷雾”,法官以专业的裁判智慧和严谨的司法逻辑精准破题。一方面,法院认可了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通过形态学对比(菌盖、菌褶、菌柄特征)、ITS序列分析和975bp DNA片段检测,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菌株“高度相似”。法官特别指出:“微生物的形态会随环境变化,但SCAR分子标记就像菌株的指纹,只要核心片段一致,就能锁定身份。”

另一方面,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未予支持。尽管星某公司提交了日本菌株的登记信息和检测报告,但法官发现这些检测均在专利申请日后完成,无法证明申请日前已有相同菌株存在——这就好比不能用今天的监控录像去证明昨天发生的盗窃案,时间点错位,证据便失去了回溯力。

最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对司法鉴定程序的严格把关。面对星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种种质疑(如原始数据命名错误、测序误差),法官并未简单采信或否定,而是要求鉴定机构逐一回应,并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法官强调:“科学允许误差,但法律追求真相——司法裁判必须以严谨的程序和充分的质证,让科学证据回归其证明力本质。”

本案的判决不仅解决了具体纠纷,更传递出清晰的司法导向:

专利权的边界不容模糊。微生物菌株专利的保护范围以保藏号为准,但需结合说明书中的分子标记(如SCAR片段)综合判断。不能因市场上存在相似菌株就否定专利的有效性,否则将打击企业的创新热情。

科学证据的采信需严谨。对于司法鉴定报告,法院既要尊重专业机构的结论,还应通过质证程序排除合理怀疑。

恶意侵权必受严惩。星某公司明知丰某公司专利存在,仍大规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甚至试图通过自主研发掩盖侵权事实。法院判决其赔偿100万元,彰显了“保护创新者、惩戒侵权者”的决心。

而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下次购买白玉菇时,不妨多看一眼包装上的生产商。毕竟,每一份鲜美背后,都可能藏着一场惊心动魄的“专利保卫战”。

【附件】(2025)最高法知民终583号判决书全文

5. 美国法院裁定AI对话不受律师-客户特权保护

2025年11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及司法部对多家上市公司高管展开调查,布拉德利·赫普纳(BradleyHeppner)作为GWG控股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的高管,因涉嫌证券欺诈、电信欺诈及共谋等罪名被正式起诉。起诉书指控其通过虚假陈述与未披露的关联交易,骗取投资者资金超过1.5亿美元。

在2025年11月的逮捕行动中,联邦调查局在赫普纳家中执行搜查令,缴获大量电子设备。检方在审查证据时发现,有约31份文件记录了赫普纳与一个名为“克劳德”(Claude,由Anthropic公司开发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之间的文字交流。

赫普纳的律师主张,这些与AI的对话记录(下称“AI文件”)应当受到律师-客户特权与工作成果原则的保护。因为,赫普纳在与AI对话时,输入了从律师处获得的信息,并要求AI协助分析辩护策略、整理法律论点,这些记录是为了后续与律师沟通、为庭审做准备而制作的,且赫普纳将AI生成的内容实际分享给了辩护团队。

2026年2月6日,检方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强制认定这些AI文件不享有特权,应当作为证据向政府开示。双方就此问题在2月10日的预审会议上进行了激烈辩论。

主审法官杰德·S·拉科夫(JedS.Rakoff)当庭驳回了被告的主张,并于2月26日发布了一份详细的法律备忘录,阐述其裁决理由。

法官指出,律师-客户特权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三个要素:

其一,特权保护的通信必须发生在“客户”与“律师”之间。Claude是一台机器,并非持有执照、受职业操守约束的法律专业人士。用户与AI之间不存在“信任的人际关系”或“信义义务”。

其二,根据Anthropic公司的公开隐私政策,用户的输入会被收集用于训练AI模型,并可能在特定情况下(如应政府监管机构要求或涉及法律纠纷时)向第三方披露。法院认为,用户自愿将信息提供给这样的公开平台,意味着放弃了合理的隐私期待,因此对话本身不具有保密性。

其三,赫普纳与Claude交流的目的是寻求AI的帮助,而非向律师咨询。AI平台自身也明确声明“不是律师,不提供正式的法律建议”。即便用户后来将内容转发给律师,也不能使最初的非特权通信“事后”获得特权。

法官还指出,AI文件不受工作成果原则保护。这是由于工作成果原则旨在保护律师的思维过程,为律师准备诉讼提供私密空间。该原则通常适用于由律师或其代理人准备的材料。法院认为,赫普纳承认,律师并未指示他使用Claude进行搜索。他是完全自愿、独立地与AI进行互动,并非作为律师的“代理人”行事。虽然AI生成的内容可能对律师的后续策略产生了影响,但这些文件本身反映的是AI的输出,并未直接体现辩护律师的心理活动或策略。

此案被认为是美国乃至全球首例涉及生成式AI对话是否受律师-客户特权保护的联邦刑事案件。目前,赫普纳案已定于2026年4月6日开庭审理。法院的此项裁决意味着检方将有权查看这31份与AI的对话记录,这些文件可能成为控方证据,对被告的辩护策略构成重大挑战。

6. 最高法改判彪马诉多威专利无效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彪马欧洲公司诉昆山多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威体育)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对持续近20年的商标与专利权利冲突作出终局裁判。最高法以涉案专利与彪马在先注册商标构成权利冲突为由,撤销一审及行政机关决定,改判多威5件鞋类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本案双方为国际运动品牌彪马与中国本土老牌鞋企多威体育,争议源头可追溯至商标确权阶段。

多威体育持有“612号图形商标”,2008年彪马曾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认定二者不近似,该商标获准注册。2022年前后,彪马针对多威7件鞋类外观设计专利集中提出无效宣告,主张鞋帮侧面条纹图案与其在先“跑道形”图形商标构成权利冲突。

在(2024)最高法知行终860、861、862、864、1274号等5件关联案件中,无效宣告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多威专利图案更接近自有612号商标,维持5件专利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国知局决定。

二审中,最高法明确,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是否冲突,应聚焦商标性使用、混淆可能性、规范使用义务三重标准,直接否定多威“使用自有商标”的抗辩理由。

法院认定,运动鞋鞋帮侧面使用图形标识区分来源属于行业惯例;涉案图案在鞋身大面积突出使用,结合多威在多件专利中重复采用,足以认定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观意图。

彪马“跑道形”商标使用超60年,经长期宣传在运动鞋品类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强显著性。涉案图案与彪马商标均为三股弧形跑道线条,整体构图与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细微差异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多威虽持有612号商标,但在专利中实际使用的图案,刻意改变了该商标区别于彪马商标的关键特征,更贴近彪马商标设计。最高法明确,商标权人应规范使用自有商标,不得通过变形设计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誉,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及无效决定,改判专利无效。

7. 美妆行业首例防晒技术泄密案:科玛诉莹特丽韩国子公司

韩国科玛(Kolmar Korea)是全球防晒霜市场龙头企业(占有率超70%),拥有70余项紫外线防护专利,其核心技术为“矿物与化学紫外线过滤剂混合复合防晒剂稳定技术”。2018年,科玛发现前员工A某(工作约10年)离职后加入莹特丽韩国子公司(Intercos Korea),并非法转移数百份防晒技术文件(包括核心配方数据、新产品开发信息);随后,前员工B某(工作5年)也在同期加入莹特丽韩国子公司,参与商业秘密泄露。

莹特丽韩国子公司原本不生产防晒产品,但在上述员工加入后,快速布局防晒品类,申请多款产品上市审查,引发科玛起诉。

科玛针对前员工及莹特丽韩国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同时启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追究员工与企业责任)

2018年,科玛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向韩国水原地方检察厅提出刑事告诉,要求追究前员工A某、B某及莹特丽韩国子公司的刑事责任;韩国水原地方检察厅经审查后,向水原地方法院提起公诉,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

2021年8月,水原地方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前员工A某(主犯)犯“商业秘密侵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2年;前员工B某(从犯)犯“商业秘密侵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2年;莹特丽韩国子公司犯“不正当竞争罪”,罚款500万韩元。

莹特丽韩国子公司及前员工A某、B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1月,韩国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对A某、B某的定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6个月,均缓刑2年,同时确认莹特丽韩国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罪”;莹特丽韩国子公司因其雇佣侵权员工的行为,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

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与停止侵权)

科玛向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前员工A某、B某及莹特丽韩国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研发投入、市场份额损失);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停止生产、销售基于被盗技术的防晒产品);销毁所有侵权材料及生产设备。

2023年9月,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莹特丽韩国子公司及前员工A某、B某需共同向科玛支付2亿韩元(约96.4万人民币)赔偿金;禁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026年1月,科玛通过与莹特丽韩国子公司及A某协商,最终成功收回全部诉讼费用3120万韩元(约15.2万人民币)(包括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莹特丽韩国子公司及前员工A某分别承担1560万韩元)。此次费用追回的依据是2024年韩国最高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

韩国科玛与莹特丽韩国子公司的防晒技术泄密案,从2018年事件爆发到2026年1月费用追回完成,历时8年,最终实现了‘刑事追责、民事赔偿、停止侵权’的全面胜利。本案既维护了科玛的核心技术权益,又为美妆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实践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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