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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改判PARP抑制剂专利申请驳回复审案 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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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明确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规则:确立“积极条件+消极条件+证据资格”三维审查标准。积极条件要求原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隐含公开补充实验数据拟证明的技术效果(如本申请说明书已记载化合物PARP抑制活性测试方案及“部分化合物IC50<5nM”的概括结果);消极条件禁止以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申请固有缺陷(如本申请补充数据证明的“0.57nM IC50”在原申请“<5nM”范围内,非弥补缺陷);证据资格强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补充实验数据来自原申请人团队发表的期刊文献,与原申请主题、测试方法高度关联),认可其证明力。

灵活认定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接受性:突破机械套用《专利审查指南》的局限,以“消除驳回缺陷、未超原记载范围、诚信且不影响审查效率”为核心标准。明确从属权利要求的修改(如将“赋形剂”限缩为“微晶纤维素”、增加“口服施用”用途)若针对驳回指出的“公知常识缺陷”(如上位概念助剂属常规手段),以下位概念或具体用途限定,应予以接受,保障申请人完善申请文件的权利。

细化化合物发明创造性判断逻辑:强调“结构差异+用途/效果”双重考量。认定本申请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的核心差异(8-9位单双键变化、特定取代基组合、立体构型)非显而易见,且补充实验数据证明的“IC50=0.57nM”显著优于对比文件1的“120nM”,实际解决技术问题应为“提供高活性PARP抑制剂”而非泛泛“新化合物”,故具备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3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代表人:布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申请人为某甲公司、名称为“聚(ADP-核糖)聚合酶(PARP)的二氢吡啶并酞嗪酮抑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0340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原审查部门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甲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3440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5年4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尹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宋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聚(ADP-核糖)聚合酶(PARP)的二氢吡啶并酞嗪酮抑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甲公司,申请号为201410003342.9,申请日为2009年7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8月6日,公开日为2014年7月2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式(I)的化合物,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其中:
Y为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杂芳基;
Z选自:
a)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苯基;
b)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杂芳基;和
c)取代基,独立地选自氢和杂环烷基;
R1,R2和R3各自独立地选自氢和卤素;
A为氢、OH或C1-C6烷基;B为氢或C1-C6烷基;
RA和RB独立地选自氢、烷基、环烷基和烷基羰基;或RA和RB与它们所连接的原子一起形成3-10元杂环,该3-10元杂环任选地具有选自以下的1-3个杂原子或杂官能团:-O-、-NH、-N(C1-C6-烷基)-、-NCO(C1-C6-烷基)-,且该3-10元杂环任选被1、2、3或4个取代基取代,所述取代基独立地选自C1-C10-烷基和C1-C10-烷基羰基;
R4为氢,R5为氢或C1-C10-烷基;和
每个R6独立地选自Br、Cl、F、I、C1-C6烷基、3-8元杂环烷基、烷氧基、芳基烷基、卤代烷氧基、卤代烷基、羟基亚烷基、NRARB、(NRARB)C1-C6亚烷基和(NRARB)羰基;并且
条件是,当Z为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苯基、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杂芳基、或杂环烷基时,B为氢。

2.一种式(II)的化合物,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其中:
Y是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杂芳基;
Z是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芳基;
A为氢、OH或C1-C6烷基;B为氢或C1-C6烷基;
每个R6独立地选自Br、Cl、F、I、C1-C6烷基、3-8元杂环烷基、烷氧基、芳基烷基、卤代烷氧基、卤代烷基、羟基亚烷基、NRARB、(NRARB)C1-C6亚烷基和(NRARB)羰基;
R2选自氢、Br、Cl、I和F;
RA和RB独立地选自氢、烷基、环烷基和烷基羰基;或RA和RB与它们所连接的原子一起形成3-10元杂环,该3-10元杂环任选地具有选自以下的1-3个杂原子或杂官能团:-O-、-NH、-N(C1-C6烷基)-和-NCO(C1-C6-烷基)-,且该3-10元杂环任选被1、2、3或4个取代基取代,所述取代基独立地选自C1-C10-烷基和C1-C10-烷基羰基。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合物,其中Z为被1、2或3个选自Br、Cl、F和I的R6取代的苯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6是F;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化合物,其中Z为被1、2或3个选自(NRARB)C1-C6亚烷基和(NRARB)羰基的R6取代的苯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6是(NRARB)C1-C6亚烷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亚烷基选自亚甲基、亚乙基、亚正丙基、亚异丙基、亚正丁基、亚异丁基和亚叔丁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亚烷基是亚甲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9.如权利要求5-8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A和RB各自独立地是氢、C1-C6烷基或C3-C8环烷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A和RB各自独立地是氢或选自甲基、乙基、正丙基、异丙基、正丁基、异丁基和叔丁基的C1-C6烷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烷基是甲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烷基是乙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13.如权利要求5-8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NRARB)是吖丁啶、吡咯烷、哌啶或吗啉;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14.如权利要求5-9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A和RB各自独立地是氢或环丙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6是羟基亚烷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化合物,其中羟基亚烷基选自CH2OH、CH2CH2OH、CH2CH2CH2OH、CH(OH)CH3、CH(OH)CH2CH3、CH2CH(OH)CH3和CH2CH2CH2CH2OH;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17.如权利要求5-8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A和RB与它们所连接的氮原子一起形成6元杂环,该6元杂环具有1个选自以下的额外的杂原子或杂官能团:-O-、-NH-和-N(C1-C6烷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杂官能团是-N(C1-C6烷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19.如权利要求17或18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烷基选自甲基、乙基、正丙基、异丙基、正丁基、异丁基和叔丁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20.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烷基是甲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2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Y是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杂芳基,并且所述杂芳基选自呋喃、吡啶、嘧啶、吡嗪、咪唑、噻唑、异噻唑、吡唑、三唑、吡咯、噻吩、噁唑、异噁唑、1,2,4-噁二唑、1,3,4-噁二唑、1,2,4-三嗪、吲哚、苯并噻吩、苯并咪唑、苯并呋喃、哒嗪、1,3,5-三嗪、噻吩并噻吩、喹喔啉、喹啉和异喹啉;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22.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杂芳基是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咪唑;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咪唑被选自甲基、乙基、正丙基、异丙基、正丁基、异丁基和叔丁基的C1-C6烷基取代;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24.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烷基是甲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25.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杂芳基是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呋喃;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26.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杂芳基是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噻唑;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27.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杂芳基是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1,3,4-噁二唑;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28.如权利要求25-27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杂芳基被选自甲基、乙基、正丙基、异丙基、正丁基、异丁基和叔丁基的C1-C6烷基取代;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29.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烷基是甲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30.如权利要求21-29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Z是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苯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31.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苯基被1、2或3个选自Br、Cl、F和I的R6取代;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32.如权利要求30或3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6是F;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33.如权利要求30或3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6是Cl;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34.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Z是被1、2或3个选自(NRARB)C1-C6亚烷基和(NRARB)羰基的R6取代的苯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35.如权利要求34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6是(NRARB)C1-C6亚烷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36.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亚烷基选自亚甲基、亚乙基、亚正丙基、亚异丙基、亚正丁基、亚异丁基和亚叔丁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37.如权利要求36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亚烷基是亚甲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38.如权利要求34-37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A和RB各自独立地是氢、C1-C6烷基或C3-C8环烷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39.如权利要求38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烷基选自甲基、乙基、正丙基、异丙基、正丁基、异丁基和叔丁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40.如权利要求39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烷基是甲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41.如权利要求34-37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A和RB与它们所连接的氮原子一起形成6元杂环,该6元杂环具有1个选自以下的额外的杂原子或杂官能团:-O-、-NH和-N(C1-C6烷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42.如权利要求41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杂官能团是-N(C1-C6烷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43.如权利要求42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烷基选自甲基、乙基、正丙基、异丙基、正丁基、异丁基和叔丁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44.如权利要求43所述的化合物,其中所述C1-C6烷基是甲基;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45.如权利要求1-44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2是氢;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46.如权利要求1-44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2选自F、Cl、Br和I;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47.如权利要求46所述的化合物,其中R2是F;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

48.选自以下的化合物,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药学可接受的盐:
8,9-二(吡啶-4-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9-二(吡啶-3-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9-二(吡啶-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5-氟-9-(1-甲基-1H-咪唑-2-)-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咪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二甲基氨基)甲基)苯基)-9-(1-甲基-1H-咪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1-异丙基-1H-咪唑-5-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4-甲基-1H-咪唑-2-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苯基-9-(噻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呋喃-3-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1-甲基-1H-咪唑-2-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9-双(1-甲基-1H-咪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1H-咪唑-2-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1-乙基-1H-咪唑-2-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苯基-9-(1-丙基-1H-咪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1-甲基-1H-咪唑-5-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1-甲基-1H-1,2,4-三唑-5-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二甲基氨基)甲基)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二甲基氨基)甲基)苯基)-5-氟-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氟苯基)-9-甲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氟苯基)-9-(1,4,5-三甲基-1H-咪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氟苯基)-9-(1-甲基-1H-1,2,3-三唑-4-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4,5-二甲基-4H-1,2,4-三唑-3-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4,5-二甲基-4H-1,2,4-三唑-3-基)-8-(4-氟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氯苯基)-9-(1-甲基-1H-咪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1-甲基-1H-咪唑-2-基)-8-(4-(三氟甲基)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氟苯基)-9-(噻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1-乙基-1H-咪唑-2-基)-8-(4-氟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氟苯基)-9-(4-甲基-4H-1,2,4-三唑-3-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4-氟苯基)-9-(1-甲基-1H-咪唑并[4,5-c]吡啶-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5-氯-9-(1-甲基-1H-咪唑-2-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9-(1-甲基-1H-咪唑-2-基)-8-(4-(吡咯烷-1-基甲基)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或
5-氟-9-(1-甲基-1H-1,2,4-三唑-5-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49.选自以下的化合物,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
(8S,9R)-5-氟-9-(1-甲基-1H-咪唑-2-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R,9S)-5-氟-9-(1-甲基-1H-咪唑-2-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S,9R)-5-氟-9-(1-甲基-1H-1,2,4-三唑-5-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R,9S)-5-氟-9-(1-甲基-1H-1,2,4-三唑-5-基)-8-苯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R,9S)-8-(4-氟苯基)-9-(1-甲基-1H-咪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S,9R)-8-(4-氟苯基)-9-(1-甲基-1H-咪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R,9S)-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R,9S)-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咪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咪唑-2-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R,9S)-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S,9R)-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R,9S)-8-(4-((二甲基氨基)甲基)苯基)-5-氟-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8S,9R)-8-(4-((二甲基氨基)甲基)苯基)-5-氟-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5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其中Z选自:
a)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苯基;和
b)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咪唑基;并且
Y为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咪唑基。

5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或其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任选的作为该化合物的盐,其中Z选自:
a)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苯基;和
b)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三唑基;并且
Y为任选被1、2或3个R6取代的三唑基。

52.一种药物组合物,包含如权利要求1-51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以及其药学可接受的载体、赋形剂、粘结剂或稀释剂。

53.下式的化合物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
54.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

55.一种药物组合物,包含下式的化合物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
以及药学可接受的稀释剂、赋形剂或载体。

56.(8R,9S)-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

57.(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

2017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其原审查部门审查,决定驳回本申请。主要理由包括: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相似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57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某甲公司不服驳回决定,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了复审请求。

某甲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删除原权利要求1-51、53-56,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73页修改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7。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药物组合物,包含(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以及药学可接受的载体、药学可接受的赋形剂、药学可接受的粘结剂或药学可接受的稀释剂。
2.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配制用于口服施用。
3.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包含药学可接受的赋形剂。
4.权利要求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药学可接受的赋形剂为固体赋形剂。
5.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药学可接受的赋形剂为纤维素制剂。
6.权利要求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纤维素制剂为微晶纤维素。
7.(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
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WO2004/105700A2,公开日为2004年12月9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相似结构的PARP抑制剂吡啶并酞嗪酮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第9页第3-5段)及其优选的具体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第11页),并具体公开了所述的化合物或其盐及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或赋形剂制成的药物组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58),还公开了所述通式化合物对PARP的抑制活性IC50值和EC50值(参见对比文件1的TableI)。

对比文件2:JP特开2001-302669A,公开日为2001年10月31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相似结构的8位与9位之间为单键的PARP抑制剂,尤其是当其中X、Y均为NH时的吡啶并酞嗪酮化合物,特别是对比文件2说明书[0012]段明确指出,所述的化合物最优选的结构系主结构为式(a’)的化合物。

2020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属于新增的权利要求,并非是针对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作出的修改,新的权利要求2-6的修改不符合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以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本申请权利要求1-5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某甲公司主张,其所引用的附件1(Shenetal.ClinicalCancerResearch,2013,Vol.19,第5003-5015页)证明本申请最优选的化合物“PARP抑制活性IC50为0.57nmol/L,是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具体化合物的抑制活性的200倍以上,是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具体化合物的抑制活性的300倍以上”,而且该附件1中所使用的测定试剂盒与本申请说明书中所述的生物研究部分中所使用的检测试剂盒相同。因此,某甲公司提供的附件1中所示的数据是可以由原始说明书中直接地和毫无疑义地得到的,能够证明本申请优选的具体化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补充实验证据是否能够被接受,取决于其所证明的结论是否能够从本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到。虽然附件1中采用了与本申请相同的测试方法和测试条件,但根据本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只能确定所测试的该化合物“(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在附件1中对应缩写为BMN673)属于本申请说明书[1986]段记载的“在这些测试的化合物中,超过100个化合物在酶检测中具有小于50nM的PARP抑制活性,这些化合物中的大约60个具有小于5nM的抑制活性”,不能得出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结论。附件1所证明的结论不能由本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因此,该附件1不能用于证明本申请化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另外,某甲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提出复审请求时针对本申请所最后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其核心的技术方案(特别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7)是基于原权利要求49所限定的倒数第5个具体化合物。如前所述,权利要求49整体上不具备创造性。

而具体到其所限定的倒数第5个具体化合物(即某甲公司最后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7涉及的具体化合物)而言,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了具体化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第11页第3行第3个化合物),并公开了该具体化合物对PARP的抑制活性IC50值为0.12μM(即120nM,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1页表第1行),还具体公开了所述化合物或其盐及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或赋形剂制成的药物组合物(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58)。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相同用途、相似结构的吡啶并酞嗪酮类PARP抑制剂。

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药物组合物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其中的活性成分化合物的结构有如下不同:①5位上的氢原子替换为F取代;②6位上Cl取代替换为氢原子;③8位上的甲基取代替换为4-氟苯基取代;④9位上单氢原子替换为1-甲基-1,2,4-三唑取代基;⑤8、9位的双键替换为单键;⑥选择本发明化合物特定的立体化学结构。

针对区别特征①-③,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明确公开了:①所述结构化合物中5位取代基R2可以是卤素(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②6位取代基R3可以是H(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③8位取代基可以是任选取代的芳基、所述的芳基可以是被任选取代的苯基(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页第2段、第26页第3段)。因此,上述区别特征①-③已经被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

针对区别特征④,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9位取代基可以是任选被C1-C6烷基取代的吡咯、吡啶、嘧啶、喹琳、呋喃、噻吩、吡唑、噻唑、噁唑、噻唑等(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0页第3段、第26页第3段)。上述取代的杂芳基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1-甲基-1,2,4-三唑”取代基结构上高度近似。

针对区别特征⑤,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吡啶并酞嗪酮环上8位与9位之间为单键的技术启示。

针对区别特征⑥,对比文件2说明书[0016]段明确公开了所述的通式(I)化合物可以是立体异构体。而如前所述,当所述通式结构(I)化合物为优选的(a’)主结构,且R1和R2为不同的取代基时,即具有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似的特定立体化学结构。

因此,某甲公司所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仍然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其于2017年11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某甲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关于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本申请说明书中提供的实验数据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信本申请化合物具有优于对比文件1的活性效果,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结构改造获得具有更优异活性的PARP抑制剂化合物。被诉决定对该技术问题的认定有误,由此得出的审查结论也是错误的。(三)参考文献中的实验数据是在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实验数据的基础上,对具体化合物技术效果的进一步释明,应当予以接受,并且可以用于辅助证明本申请化合物具有优于现有技术的活性效果。(四)对比文件1、2均未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通过结构修饰,尤其是通过改变对通式化合物的药理学活性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母核结构来得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五)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具体化合物对应的专利药物T某在临床上具有显著优异的治疗效果,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一)某甲公司在复审阶段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在部分权利要求大幅限缩保护范围的同时,又提出了若干新的权利主张,不能视为是为了消除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修改。(二)被诉决定已经清楚确定了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也充分考虑了本申请实际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并基于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实际实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对比文件1、2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并不存某甲公司司所声称的由于未确定区别特征导致技术问题的确定错误、进而导致创造性结论错误的问题。(三)对比文件1和2不仅教导了相应的通式化合物,还明确公开了具体的相似结构化合物,即对比文件1和2公开了明确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不存在所谓的事后诸葛亮判断的问题。(四)被诉决定详细阐述了依据对比文件1、2明确且具体的教导得出创造性的结论,并未单独依据本申请的化合物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出结论,因此并不存在与《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相矛盾的问题。(五)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业上的成功,也无法证T某a的商业上的成功是由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请求驳某甲公司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甲公司在复审过程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是否应予接受

某甲公司提出复审请求时对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为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为例,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配置用于口服施用”,其并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中,故其属于新增的权利要求。某甲公司并未给出新增该权利要求对于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具有必要性的充分理由,故被诉决定对于上述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某甲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区别特征的总结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1.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正确

某甲公司不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新的具有PARP抑制活性的吡啶并酞嗪酮化合物”,其主张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具有更优异活性的PARP抑制剂化合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本申请具体制备了152个化合物,并声称“超过100个化合物具有IC50小于50nM的PARP抑制活性,其中大约60个具有小于5nM的抑制活性”,但即便依某甲公司所述,在152个具体化合物中仍然有近1/3不能达到声称的“IC50小于50nM”的效果,而且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式(I)化合物范围更远大于上述具体制备的152个化合物。因此,就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式(I)化合物的整体范围而言,不能认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具有更优异活性的PARP抑制剂化合物。故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补充实验数据问题。即便能够证明本申请优选化合物BMN673的活性达到了0.57nM,也并不能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式(I)化合物在整体上都达到了上述活性,故BMN673所具有的活性,不能认为是权利要求1整体均具有的技术效果。

2.关于对比文件1、2是否能够结合给出通过结构改造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吡啶并酞嗪酮环上8-9为双键,但对比文件2给出了上述杂环8-9键为单键的明确教导。虽然对比文件2的式(c)结构的吡啶并酞嗪酮化合物在对比文件2所具体公开的化合物中不占主要多数,但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公开相应的具体结构,并且在说明书中记载了相应取代基的替换,上述替换包括了相应8-9位为单键或双键,这足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构成明确教导。

虽然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的化合物均为式(a’)的吡喃并酞嗪酮结构,且所述IC50值显著低于本申请的活性化合物,但式(a’)仅仅是作为类似化合物杂环结构8-9位单键的具体化合物的具体示例。在式(a’)具体化合物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有动机选择根据对比文件2式(c)吡啶并酞嗪酮尝试对对比文件1化合物进行8-9位单键改造。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吡啶并酞嗪酮环上8-9位之间为单键的技术启示。

针对区别特征②-④,正如被诉决定所述,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了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似的取代基选择,对于式(I)化合物中除Z为甲基、R3为氯,R1-R2和R4-R5为氢以外的其它情形,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同样给出了相近似的选择。对于化合物的单一异构体、立体异构体,或对映异构体,或它们的混合物以及化合物的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其与化合物具备相同的活性,并且在化合物的基础上采用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制备得到。

3.关于技术效果

基于本申请的原始记载,仅能够得出“本申请的化合物具备PARP抑制活性,其中部分代表性化合物抑制活性较好的可达到50nM以下,更好的可以达到5nM以下”的结论,而对比文件1表1所公开的具体化合物的PARP抑制活性IC50达到0.0087-0.026μM(相当于8.7-26nM),与本申请优选的具体化合物的5-50nM的抑制活性接近,并不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显著优异的技术效果。

此外,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本发明专利药物T某具有临床上显著优异的治疗效果、取得了商业上成功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并没有具体说明所述药物T某与本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的明确对应关系,不能确定所述的T某的商业上的成功是由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某甲公司关于所述药物在药品上市审批的结果仅表明对所述药物安全性有效性的评价结果,与商业上的成功并不存在必然关系。

综上,对比文件1、2相结合给出了通过结构改造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技术启示,且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正确。因本申请系在驳回复审程序当中,尚未获得专利授权,基于专利整体授权原则,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能得到授权的前提下,即便其他权利要求符合授权条件,本申请在整体上依然无法获得专利授权。故在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的结果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与理由为:(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6均仅是为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不具有创造性的缺陷而作出的,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接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仅要求保护单一具体化合物以及包含该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本案的修改方式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限制的“增加权利要求”的情形,并且至少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绝对排除的情形。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机械套用《专利审查指南》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本申请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能够证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效果。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应当予以接受的基础上,针对权利要求1-7要求保护的具体化合物及其药物组合物,补充实验数据能够明确且毫无疑义地证明其相比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三)本申请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化合物的IC50值相差200余倍,在PARP抑制活性上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基于技术效果的对比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结构改造获得具有更优异活性的PARP抑制剂化合物”。对比文件1仅披露了母核结构中8-9位碳原子之间为双键的化合物具有PARP抑制活性,没有任何有关将8-9位碳原子之间改造为单键,以及对其他化学结构进行相应改造可以提高化合物抑制活性的技术教导。对比文件2仅提供了两个具体化合物(实施例1和2)的PARP抑制活性数据,IC50值分别为200nM(0.20μM)和180nM(0.18μM),其活性均劣于对比文件1。即便认为其公开了8-9位碳原子之间为单键化合物具有PARP抑制活性的相关内容,其也没有教导将8-9位碳原子之间改造为单键可以提高化合物的抑制活性,对比文件1和2均未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四)本申请的美国、欧洲及日本同族专利在审查过程中均已审查对比文件1、2的内容,并最终均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五)本申请化合物对应的专利药物T某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并且该成功归因于其化学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尽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范围大幅限缩,某甲公司在复审阶段所作的修改也并非完全是为了消除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本申请所作的修改与将同一权利要求的不同特征拆分到多个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明显不同,其是从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特征中重新组合形成若干具体优选或特别拣选的技术方案,其实质上属于对于原权利要求的范围提出新的权利主张。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4-6中,其新增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1-57的任一项中,而仅仅记载在原说明书[0620][0621]段中。并且,原说明书[0620][0621]段仅仅简单概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所述特定化合物“(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唑并(4,3,2-de)酞嗪-3(7H)-酮”与所述特定辅料特定组合的具体技术方案。并且,合议组在复审通知书中明确指出该修改缺陷后,某甲公司在复审阶段未作出任何答复。本申请权利要求2-6的修改不但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2节所列举的通常不允许的情形,而且所修改重新组合得到的新的技术方案未经实质审查程序检索和审查,会引发新的争议点,对复审程序和后续程序造成不利。(二)关于本申请化合物针对PARP的抑制活性,仅在说明书[1986]段指出“所有的测试化合物已经具有或预计具有酶化的PARP抑制活性。在这些测试的化合物中,超过100个化合物在酶检测中具有小于50nM的PARP抑制活性,这些化合物中的大约60个具有小于5nM的抑制活性”。但是,本申请原始说明书既没有具体说明哪些化合物具有小于50nM的更好PARP抑制活性、哪些化合物具有小于5nM的最佳的抑制活性,也没有说明如何区分这些具有更好抑制活性或最佳抑制活性的结构特点或规律,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本申请原始记载的内容确定这些化合物的活性差异。而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具体化合物的PARP抑制活性分别为0.12μM、0.18μM(即120nM、180nM),与本申请优选的50nM水平的抑制活性接近。而且,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1页进一步公开了一系列相似结构的具体化合物,并取得了最低达到0.018μM(即18nM)的IC50值,与本申请进一步优选的5nM的最佳抑制活性接近。相对于对比文件1、2记载和教导的内容,本申请并未取得明显改进的技术效果,故不能将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为获得具有更优异活性的PARP抑制剂化合物。还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被诉决定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本申请实际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确定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考虑其文字表述是否体现了“更优异活性”并无实质意义。而且,“通过结构改造”属于技术手段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技术问题”的组成部分。(三)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备PARP抑制活性的新化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具备相似结构的化合物且具备与本申请相似的PARP抑制活性,并且对比文件1和2还进一步教导了采用相似的结构修饰手段获取更多相似的或优选的PARP抑制活性的化合物,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也明确记载了通式(c)的吡啶并酞嗪酮环结构,并在说明书中记载了相应的取代基(包括所述8-9位之间为单键)的选择替换,上述内容构成了明确的技术教导。在对比文件2同时明确教导了8-9位可以为单键的式(a’)和式(c)化合物的情形下,对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的8-9位进行单键化改造,进而获得本申请的化合物并预期取得相似的技术效果,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1第39-41页表1公开了多个8-9位为双键的化合物对PARP抑制活性IC50达到0.0087-0.026μM(相当于8.7-26nM),与本申请优选的具体化合物5-50nM的抑制活性接近。对比文件1公开的这些具有良好抑制活性的式I化合物也已经占到了对比文件1公开具体化合物中的相当比例。同时,本申请实施例2-153制备了152个具体化合物,实施例154-159记载了手性拆分得到的6个光学纯化合物。而根据本申请说明书[1986]段的记载,本申请的具有小于5nM抑制活性的优选的60个具体化合物中,至多仅有6个是手性拆分制备的光学纯化合物,另外至少54个化合物不是光学纯化合物。也就是说,从本申请上述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所述化合物8-9位单双键的选择所导致的光学异构差异能够导致化合物活性、毒性等的显著差异。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2公开的内容和技术教导完全处于相同的技术水平。(四)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商业成功的化合物T某是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化合物“(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唑并(4,3,2-de)酞嗪-3(7H)-酮”。该化合物虽然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范围,但该化合物既不是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具体技术方案,也不是权利要求1拆分的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故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整体上创造性判断的考虑因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本申请的美国同族US8012976B2文本节选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2.本申请的欧洲同族EP2326650B1文本节选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3.本申请的欧洲同族EP2326650B1审查过程文件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4.本申请的日本同族JP5984389B2文本节选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5.本申请的日本同族JP5984389B2审查过程文件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对比文件1和2对于本申请的创造性没有影响。第二组:6.他拉唑帕利(商品名:泰某/T某)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信息;7.泰某(甲苯磺酸他拉唑帕利)药品说明书;8.论文《一线他拉唑帕利联合恩扎卢胺治疗HRR缺陷型转移性去势抵抗性前列腺癌:III期TALAPRO-2试验》;9.2025年1月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美国临床肿瘤学会泌尿生殖系统肿瘤研讨会最新公布的临床试验数据;10.《中国临床肿瘤学会(CSCO)前列腺癌诊疗指南2024》;11.“某靶向治疗创新药泰某在华获批,助力前列腺癌精准化治疗”文章;12.国家癌症中心发布的《中国前列腺癌规范诊疗质量控制指标(2022版)》。第二组证据拟证明他拉唑帕利联合恩扎卢胺疗法在mCRPC治疗中展现出卓越疗效,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第三组:13.某公司2023年年报披露的获批情况;14.某公司2024年年报披露的泰某销售数据;15.他拉唑帕利治疗肺癌的临床试验信息;16.他拉唑帕利治疗局部晚期或转移性结直肠癌或胃食管癌的临床试验信息;17.他拉唑帕利治疗体细胞BRCA突变转移性乳腺癌的临床试验信息;18.他拉唑帕利治疗复发性卵巢癌的临床试验信息。第三组证据拟证明他拉唑帕利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获批上市,用于治疗前列腺癌和乳腺癌等癌症,展现出极高的商业价值。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也与本案行政审理过程无关,更与本案技术事实不相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申请待证技术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中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补充实验数据的事实

涉及补充实验数据的文献为某甲公司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即一审证据3):英文期刊文献“BMN673,一种新型高效的PARP1/2抑制剂,用于治疗DNA修复缺失的人类癌症”,公开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包括第一作者在内,该文献有四位作者的作者单位为BioMarinPharmaceuticalInc.,与本申请原申请人一致。附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BMN673,其结构为“(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其PARP1IC50值为0.57nM。

本申请说明书[1979]段记载:“使用Trevigen的通用化学发光PARP检测试剂盒(TrevigenCAT#4676-096-K),根据制造商推荐的方案,评估测试化合物对人PARP1酶的抑制效果。”

本申请说明书[1983]-[1986]段记载:“然后使用下列公式计算每种化合物的酶活性%:抑制%=(活性对照-X)/(活性对照-阴性对照)×100%。使用GraphPadPrism5软件计算各测试化合物的IC50值(抑制50%酶活性时的浓度)。所有的测试化合物已经具有或预计具有酶化的PARP抑制活性。在这些测试的化合物中,超过100个化合物在酶检测中具有小于50nM的PARP抑制活性,这些化合物中的大约60个具有小于5nM的抑制活性。”

(二)关于驳回决定记载的事实

驳回决定认为:在对比文件1具体化合物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通式化合物给出的技术启示,结合药物研发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权利要求52请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治疗有效量的其公开的化合物与药学可接受载体的药物组合物。而且,在制备药物组合物时加入赋形剂、粘结剂或稀释剂等也是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

(三)本申请说明书关于药物组合物/制剂的记载

本申请说明书[0402]段记载:“在一个实施方案中,本文公开了药物组合物,其含有本文公开的化合物、任何所述化合物的药学可接受的盐、药学可接受的N-氧化物、药学活性代谢物、药学可接受的前药、或药学可接受的溶剂化物。在一些实施方案中,所述药物组合物还含有药学可接受的稀释剂、赋形剂或粘结剂。在一些实施方案中,所述药物组合物还含有第二种药物活性成分。”

本申请说明书[0408]-[0410]段记载:“在上述实施方案的任一种中,进一步的实施方案是通过肠内、肠外或两者进行施用的实施方案,且其中:(a)向个体全身施用有效量的化合物;(b)向个体口服施用有效量的化合物;……”

本申请说明书[0620]段记载:“在一些实施方案中,将本文提供的药物组合物配制用于口服施用。在某些方面中,本文提供的口服制剂含有用药学可接受的载体或赋形剂配制的本文描述的化合物。这些载体能够将本文描述的化合物配制成片剂、粉剂、丸剂、糖衣丸、胶囊、液体、凝胶剂、糖浆、药酒、浆剂、悬浮液等,供待治疗的患者口服摄取。”

本申请说明书[0621]段记载:“在一些实施方案中,通过混合一种或多种固体赋形剂与一种或多种本文描述的化合物,任选地研磨得到的混合物,并在需要时在加入适当辅料后加工成混合物颗粒,获得药片或糖衣丸芯,从而得到口服用药物制剂。适合的赋形剂特别包括填料,如糖类,包括乳糖、蔗糖、甘露醇或山梨醇;纤维素制剂,例如,玉米淀粉、小麦淀粉、大米淀粉、马铃薯淀粉、明胶、黄芪胶、三乙基纤维素、微晶纤维素、羟丙基甲基纤维素、羧甲基纤维素钠;或其他物质,如聚乙烯吡咯烷酮(PVP或聚维酮)或磷酸钙。如果需要,任选地加入崩解剂,如交联的交联羧甲基纤维素钠、聚乙烯吡咯烷酮、琼脂或褐藻酸或其盐,如海藻酸钠。”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申请的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是否应当被接受;(三)本申请的创造性审查。

(一)本申请的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

补充实验数据本身属于用以证明事实问题的证据,可以用于解释或者证明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中的特定事实,但其本身并非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的组成部分,不能将补充实验数据的内容通过解释使其成为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的一部分。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及其司法审查程序中,由于补充实验数据仅仅是一种证据,应当按照证据的审核和认定标准予以审查,而不能仅因该补充实验数据系在申请日之后完成或者提交即不予审查。对于补充实验数据用以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并进而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为避免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使申请人不正当地取得先申请的利益,应当着重审查下列问题: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技术效果,此为积极条件;申请人不能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此为消极条件;该补充实验数据是否符合证据要求以及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

首先,关于积极条件。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证明的技术效果,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得知该技术效果。本申请文件中涉及化合物的PARP抑制活性。本申请说明书[1986]段记载:所有的测试化合物已经具有或预计具有酶化的PARP抑制活性,这些化合物中,超过100个化合物在酶检测中具有小于50nM的PARP抑制活性,大约60个具有小于5nM的抑制活性。说明书还记载了该通式化合物的化学结构,并提供了152个具体化合物的制备方法以及测试这些化合物活性的具体方案,其实施例155即为权利要求57的化合物BMN673的化学结构,但是说明书没有公开化合物BMN673的PARP抑制活性。

其次,关于消极条件。如果补充实验数据的待证事项是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技术效果,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可以明确得知该技术效果,则该补充实验数据并非用于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本案中,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具体化合物的PARP抑制活性分别为0.12μM、0.18μM(即120nM、180nM)。本申请补充实验数据的待证事项是本申请的具体化合物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1和2的具体化合物具有更优的PARP抑制活性,该更优的PARP抑制活性系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申请说明书关于PARP抑制活性内容后可以明确得知的,该补充实验数据并非用于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

最后,关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第一,就证据资格而言,本案中,补充实验数据证据为英文期刊文献,包括第一作者在内,有四位作者的作者单位为本申请的原申请人即某甲有限公司,上述补充实验数据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此外,上述补充实验数据证据的研究主题和本申请一致,本申请提供了具有PARP抑制活性的通式化合物,而补充实验数据证据记载了本申请权利要求57的化合物BMN673针对PARP1的抑制活性的IC50值。本申请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技术效果相关的内容,并提供了152个具体化合物的制备实施例,也测试了上述化合物的PARP抑制活性,两者具有高度关联性。因此补充实验数据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二,就证明力而言,该补充实验数据能够证明待证技术效果。原申请文件直接或隐含公开的待证事实为:请求保护的化合物的最佳PARP抑制活性小于5nM。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申请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后可以知晓,本申请采用说明书中记载的测试方案对实施例制备的152个具体化合物进行了活性测试,通过计算得到了化合物的IC50值,并且基于数据结果对所有测试化合物的活性水平进行了分类归纳。其中有些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化合物的PARP抑制活性劣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效果,但是有些化合物的PARP抑制活性优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说明书已经记载了化合物通式及其具体化合物的化学结构、作用、PARP抑制活性测定的实验方法和概括的实验结果数据,补充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能够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中得到。补充实验数据能够证明具体化合物IC50值为0.57nM在原申请记载的小于5nM的范围内。

综上,本申请的补充实验数据对待证事实具备证明力,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

(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是否应当被接受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赋予了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同时限定了修改应遵循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在专利实质审查和复审程序中审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应予接受时,如申请人遵循诚信原则且没有不合理地影响审查效率,在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前提下,为鼓励创新,不宜对申请人的修改请求限制过苛,而应尽可能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使其完善申请文件并能够获得与发明实质性贡献相匹配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的修改文本均仅是为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而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接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7。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药物组合物,包含(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以及药学可接受的载体、药学可接受的赋形剂、药学可接受的粘结剂或药学可接受的稀释剂。”“(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是原权利要求49请求保护的化合物的一种,记载在原权利要求49中。原权利要求52请求保护“一种药物组合物,包含如权利要求1-51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以及其药学可接受的载体、赋形剂、粘结剂或稀释剂”。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化合物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是对原权利要求52请求保护的化合物及其并列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作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仅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两个技术方案。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药物组合物包含药学可接受的赋形剂”。本申请原权利要求52为“一种药物组合物,包含如权利要求1-51中任一项所述的化合物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以及其的载体、赋形剂、粘结剂或稀释剂”。由此可知,“药学可接受的赋形剂”技术特征记载在原权利要求52中,和其他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具体的化合物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排除了附加技术特征为“载体”“粘结剂或稀释剂”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原权利要求52限定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中的更为限缩的技术方案,且在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再次,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药物组合物配置用于口服施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增加了技术特征,限定了药物组合物被制备成口服施用的药物,即应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关于口服药物的相关要求,选择口服药物的助剂、采用口服药物的制备方法进行制备,也是原权利要求52中包含“载体、赋形剂、粘结剂或稀释剂”后的药物组合物的常规用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6新增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赋形剂为固体赋形剂”“赋形剂为纤维素制剂”“纤维素制剂为微晶纤维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6新增的技术特征,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对原权利要求52中赋形剂的逐步限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述新增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超出原说明书的公开范围。第二,上述新增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原权利要求52中有所涉及。原权利要求52请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包含载体、赋形剂、粘结剂或稀释剂,与新增权利要求2的口服施用有一定关联性,包含活性成分和选自上述助剂的原料常见用于制备成口服制剂。第三,上述修改属于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驳回决定对原权利要求52的评述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治疗有效量的其公开的化合物与药学可接受载体的药物组合物。而且,在制备药物组合物时加入赋形剂、粘结剂或稀释剂等也是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为消除驳回决定指出的原权利要求52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某甲公司一方面进一步限定了具体化合物,另一方面将具体化合物和助剂组合物进一步限定为口服施用的制剂,或者排除其他并列的助剂类别,或者将作为助剂的赋形剂进一步限定为下位概念的“固体赋形剂”“纤维素制剂”“微晶纤维素”。上述修改均是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赋形剂、粘结剂或稀释剂等是本领域的常规实验手段”的缺陷进行的修改,以下位概念的具体限定来克服上位概念属于公知常识的缺陷。第四,在专利申请审查及复审程序中,如独立权利要求的修改可以被接受,且新增的从属权利要求不存在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缺陷,通常不会过度影响复审程序的审查效率,也不会对后续审查程序产生过度的检索负荷,则可以接受新增的从属权利要求。另外,在独立权利要求1、7的修改可以被接受的前提下,接受修改后的从属权利要求,通常不会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所述,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为了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修改,且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可以被接受。

(三)本申请的创造性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化合物发明的创造性,可以先确定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之间的结构差异,然后根据该结构差异所获得的用途和/或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此基础上,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通过该种结构改造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应当综合考虑化合物结构差异及其获得的用途和/或效果,如果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之间的结构差异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知识就可以直接得到或者有限次实验即可得到,且实现了具体的用途和/或效果,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化合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之间的结构差异不够显著,则应重点审查相应的用途和/或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显著差异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7请求保护的具体化合物及其光学活性异构体,是原权利要求49所请求保护的系列具体化合物之一;对比文件1给出了取代基具体选择的技术启示,且对于对映异构体进行手性拆分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7请求保护的化合物在PARP抑制活性上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结构改造获得具有更优异活性的PARP抑制剂化合物”,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对化合物的化学结构进行相应改造以提高PARP抑制活性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说明书的理解。第一,本申请中未具体记载哪些化合物具有小于50nM的PARP抑制活性,哪些化合物具有小于5nM的PARP抑制活性,也未记载哪些化合物是优选的化合物以及最佳的抑制活性数值范围的下限。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IC50的范围划分,通常会认为小于5nM是包含在该范围并且活性数据与5nM接近或在接近数量级范围的一类活性化合物,一般不会理解为其包含与上限值5nM差距过大的活性化合物。第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申请说明书的整体内容后可以确定,本申请采用说明书中记载的测试方案对实施例制备的152个具体化合物进行了活性测试,通过计算得到了化合物的IC50值,并且基于数据结果对所有测试化合物的活性水平进行了分类归纳,即“超过100个化合物在酶检测中具有小于50nM的PARP抑制活性,这些化合物中的大约60个具有小于5nM的抑制活性”。根据这些实验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本申请部分实施例化合物的PARP抑制活性处于小于50nM的水平,部分化合物的活性能够达到小于5nM的更高水平。第三,进一步地,为证明本申请具体化合物的活性,某甲公司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补充实验数据,其中记载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即原权利要求57请求保护的化合物是BMN673即“(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其针对PARP1抑制活性的IC50值为0.57nM,该证据用于证明该化合物的活性显著优于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其IC50值为120nM。

其次,关于区别特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药物组合物相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其中的活性成分化合物的结构有如下不同:①5位上的氢原子替换为F取代;②6位上Cl取代替换为氢原子;③8位上的甲基取代替换为4-氟苯基取代;④9位上单氢原子替换为1-甲基-1,2,4-三唑取代基;⑤8、9位的双键替换为单键;⑥选择本发明化合物特定的立体化学结构。其中不仅涉及取代位点和取代基团的差异,还包括化合物母核结构的不同,即8-9位碳原子之间采取单键或者双键结构的区别。针对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化合物,说明书记载了测试其对人PARP1酶抑制效果的实验方案,并且提供了相应的活性数据,“所有的测试化合物已经具有或预计具有酶化的PARP抑制活性。在这些测试的化合物中,超过100个化合物在酶检测中具有小于50nM的PARP抑制活性,这些化合物中的大约60个具有小于5nM的抑制活性”。某甲公司在复审程序中进一步提交了补充实验数据用以证明本申请化合物的活性,其中记载了化合物BMN673即(8S,9R)-5-氟-8-(4-氟苯基)-9-(1-甲基-1H-1,2,4-三唑-5-基)-8,9-二氢-2H-吡啶并[4,3,2-de]酞嗪-3(7H)-酮的PARP1酶抑制活性的IC50值为0.57nM。

再次,对比文件1使用了与本申请相同的测试方案来测定化合物的PARP抑制活性,其中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的IC50值仅为120nM,与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的效果具有明显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化合物在PARP抑制活性方面具有较为显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特定的立体化学结构以获得较好PARP抑制活性的吡啶并酞嗪酮化合物”。

最后,关于技术启示。第一,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化学结构中8-9位碳原子之间为双键的式(I)化合物具有PARP抑制活性,没有给出将8-9位碳原子之间的双键替换为单键的技术启示。第二,对比文件2公开了通式化合物具有PARP抑制活性,但其说明书实施例仅公开了两个具体化合物的PARP抑制活性数据,其IC50值分别为200nM(0.20μM)和180nM(0.18μM)。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PARP抑制活性及其母核结构均与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具有显著差异。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的结构明显不同,对比文件1或2分别给出了不同位置的取代基替换的教导,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具体化合物具有较为显著优异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具体化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包含该具体化合物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鉴于前述评析已经认定被诉决定不接受本申请修改文本以及对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认定均有不当,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重新对本申请作出审查决定,故对于某甲公司关于商业成功等其他上诉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4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0340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1410003342.9、名称为“聚(ADP-核糖)聚合酶(PARP)的二氢吡啶并酞嗪酮抑制剂”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锋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禹海波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滕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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