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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设备的多个部件需要组装、调试后才能形成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设备的组装、调试地也属于制造行为地。
2.对于与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方法专利,被诉侵权人在组装、调试被诉侵权设备的过程中实施被诉侵权方法专利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可争辩程度的,组装、调试地可以作为确定侵害该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结点。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权异议 方法专利 侵权行为地 机器设备组装调试地
【基本案情】
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20****.0、名称为“抛光垫修整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北京晶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化学机械抛光机(以下简称涉案抛光机)的企业,其《招股说明书》中记载涉案抛光机需要在客户生产线上进行安装、调试,其客户包括中某国际集成电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天津公司)。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方法专利被固化于涉案抛光机中,华某公司在中某天津公司处安装、调试涉案抛光机的过程中,必然使用到涉案方法专利,构成侵权。
晶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而非天津市。因为涉案抛光机的制造地在北京市,只是因涉案抛光机体积过大,重量过重,所以将其三大模块拆开分装运输到客户使用者中某天津公司后进行现场组装。华某公司未起诉使用者中某天津公司为被告,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晶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辖终1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与被诉侵权设备的使用有关的方法专利,被诉侵权人在组装、调试被诉侵权设备的过程中实施被诉侵权方法专利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被诉侵权设备组装、调试行为的发生地可以作为确定侵害该方法专利民事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中,晶某公司《招股说明书》记载:“涉案抛光机需要在客户生产线上进行安装、调试”,晶某公司亦自认“由于涉案抛光机体积过大,重量过重,故将其拆分成三大模块运输至中某天津公司后进行组装”。这表明晶某公司将涉案抛光机拆分运至中某天津公司后进行组装,组装后才形成完整的整机产品。晶某公司的组装、调试等行为与前期的制造行为具有紧密联系,是制造行为的延伸。因此,涉案抛光机的最终组装地即天津市可视为制造行为地。本案中,晶某公司在中某天津公司组装、调试涉案抛光机过程中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方法专利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已经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的程度,该组装、调试行为的发生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故一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9条、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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