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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 | 大疆诉影石专利权属纠纷;“徐悲鸿家族”宣传引争议;“1688”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发布时间:2026-03-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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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疆诉影石专利权属纠纷
2. “徐悲鸿家族”宣传引争议:时代悲鸿中心构成虚假宣传
3. “1688”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实施跨类保护
4. 自媒体AI生成文章误导公众,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5. 前员工恶意攀附被判赔2000万:“大北农”饲料商标侵权案终审落槌
6. 最高法改判“双重劳动关系”职务发明权属案,确立在先归属+过错审查裁判原则
7. 网飞在专利诉讼中击败博通子公司,涉数据缓存专利被判不符合授权条件

1. 大疆诉影石专利权属纠纷

近日,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疆”)与影石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影石”)之间的商业竞争从市场层面正式升级为知识产权法律战。大疆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影石,主张6项涉及无人机飞控、结构设计、影像处理等核心技术的专利权应归大疆所有,目前法院已立案受理。

大疆成立于2006年,是全球消费级无人机市场的绝对霸主,长期占据70%以上市场份额。2025年,大疆营收达912亿元,净利率维持在38%-40%的高位。影石成立于2015年,以全景相机切入市场,曾一度占据全球消费级全景相机约80%-90%的市场份额。2025年6月在科创板上市,全年营收98.58亿元,同比增长76.85%。两家公司总部均位于深圳,在硬件、影像技术方面存在诸多相通之处,且均聚焦运动、户外、拍摄等消费级赛道。

2025年成为双方竞争公开化的关键节点。2025年7月,大疆发布首款全景相机Osmo360,定价较影石旗舰产品低800元,正式切入影石的核心赛道。8月,影石发布全球首款全景无人机,同年12月消费级无人机“影翎A1”正式发售,反向切入大疆主导的无人机市场。

大疆在诉状中指出,涉案6项专利主要集中在无人机飞行控制、结构设计、影像处理等大疆深耕多年的核心技术领域。这些专利系多名前大疆核心研发人员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大疆任职时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应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大疆所有。

据知情人士透露,最为关键的是其中两项分别关乎无人机飞行控制和结构设计的专利。影石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文本中,将部分发明人记载为“请求不公布姓名”;但在对应的国际专利申请(PCT)中,由于强制披露规定,必须列明发明人的真实姓名。经比对,这些此前在境内被隐去的发明人,均系从大疆离职的核心研发人员。

这些前员工在大疆任职期间,曾深度参与无人机重点项目的技术开发,直接接触并掌握包括飞行控制、结构设计、影像处理等在内的核心技术体系。

影石方面表示,经公司内部排查,现有证据显示,相关专利均为在影石内部产生的想法和自主研发成果,且涉及的大部分无人机专利在四五年前申请,后面产品定义变动较大,很多专利没有使用。

对于“隐藏发明人”的指控,影石解释称,在国内专利申请中对部分发明人采取不公开处理,主要是出于延缓技术人员信息暴露、避免被猎头关注的考虑,这一做法也适用于非大疆背景员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

因此,即使员工离职后在新单位完全独立研发、没有借助原单位的资料,但只要做的事与原单位有关,且在离职后一年内做出的成果,权属就归原单位。本案触及了科技行业中核心人才流动与知识产权归属的敏感话题。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修订)】

第十三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2. “徐悲鸿家族”宣传引争议:时代悲鸿中心构成虚假宣传

2025年12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徐悲鸿长孙徐某阳与时代悲鸿(北京)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时代悲鸿中心)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该案双方均与已故著名画家徐悲鸿先生有密切关联。上诉人徐某阳为徐悲鸿长子徐伯阳之子,而上诉人时代悲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其配偶徐冀为徐悲鸿次子徐庆平之子。双方均长期从事与徐悲鸿先生及其作品相关的展览、数字藏品发行等商业活动,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徐某阳一审起诉称,时代悲鸿中心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徐悲鸿美术馆”及淘宝拍卖平台宣传中,多次使用“徐悲鸿家族唯一创立”“拥有3500件作品唯一版权”“已注册徐悲鸿相关商标”等表述,并指称其他平台发售的徐悲鸿数字藏品存在“假冒作品”,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时代悲鸿中心部分宣传内容构成虚假宣传,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2520元,驳回了徐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消除影响、更高赔偿等)。之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时代悲鸿中心在宣传中声称其“是由徐悲鸿后人授权登记成立”等内容,因徐庆平、徐冀确曾出具授权,具有事实依据,不构成虚假宣传。然而,法院同时指出,时代悲鸿中心强调自身及其运营项目为徐悲鸿家族“唯一”创立或“唯一”项目,缺乏证据支持,容易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

此外,法院认定时代悲鸿中心宣称“拥有3500件作品的唯一版权”及“已获得商标权、版权及正版授权”等表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指出,徐悲鸿先生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保护期已过,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时代悲鸿中心取得了全部作品的版权授权,相关宣传内容同样构成虚假宣传。

此外,关于徐某阳主张的商业诋毁,法院认为时代悲鸿中心声明中所指“某些数字平台”未能明确指向徐某阳或其关联平台,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因此受损,故不予支持。

该案反映了知名艺术家后人围绕作品IP商业开发产生的矛盾。判决书显示,时代悲鸿中心获得徐庆平、徐冀等部分家族成员的授权,该授权集中在著作人身权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权,以及商业化开发。然而,徐悲鸿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已过,已进入公有领域,这意味着,徐悲鸿后人无权禁止他人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这些作品,该授权可以让时代悲鸿中心以“徐悲鸿家族”的名义维权,比如打击假冒作品、维护作品完整性,但不能赋予其“唯一开发权”,其对外宣传中试图构建“唯一代表家族”的形象,最终被司法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1688”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实施跨类保护

近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诉江门市某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晖物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阿里巴巴公司持有的“1688”及“1688.com”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某晖物流公司因在域名、企业名称及宣传材料中擅自使用“1688”“一六八八”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阿里巴巴公司系国内知名B2B电商平台“1688.com”的运营方。该公司诉称,其持有的第18018774号“1688”及第8035814号“1688.com”商标经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某晖物流公司(曾用名:广东一六八八物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一六八八”登记为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1688.com”域名,同时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从事物流运输、仓储等服务。

被告某晖物流公司辩称,“1688”仅为普通数字组合,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全国已有数百家企业名称中包含“一六八八”字样,不应给予原告垄断性保护。同时,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等),而被告从事的是第39类(运输、仓储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类别,不构成侵权。被告还主张其经营规模极小(仅15平方米),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浏览量甚微,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索赔200万元缺乏依据。

江门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1688”本身为普通数字组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商标自2016年核准注册以来,经原告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截至2024年,1688平台年交易额接近1万亿元,买家会员数达2亿,覆盖超过100万源头厂商,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覆盖全国,品牌多次获得行业荣誉。据此,法院认定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第18018774号“1688”及第8035814号“1688.com”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针对被告关于服务类别不同的抗辩,法院指出,原告提供的电商平台服务与被告提供的物流运输服务属于上下游配套业务,存在高度关联性,且原告平台本身已推出“省内次日达”物流服务,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因此,原告请求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具有必要性。

法院进一步认定,被告注册使用的“**1688.com”域名主要识别部分“1688”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标识,显著识别部分仍为“1688”,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将“一六八八”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件,再次明确了单纯数字组合商标在经长期、广泛使用后,可因获得“第二含义”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案提醒相关企业,尤其存在上下游关联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

4. 自媒体AI生成文章误导公众,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合称“阿里巴巴”)诉称,被告李某某在其运营的百家号“****”上发布由AI生成的文章,内容存在虚假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审理围绕三大争议焦点展开。

首先,关于双方主体是否适格且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法院认为,两原告对“阿里巴巴”企业字号享有合法权益,该字号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李某某运营的“****”账号是拥有数万粉丝、承接商业推广的专业电商推广号,其本质是借助信息网络进行商品销售和推广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尽管双方经营范围不直接重合,但在互联网电商生态中,被告通过发布内容吸引流量、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与原告存在争夺流量、交易机会的竞争关系。

其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行为分别构成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逐一分析后认为:

不构成混淆行为。被告文章虽使用了“阿里巴巴”字样及图标,但系为评论相关公司关系而进行的必要使用,并非直接用于推广自身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难以因此误认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不构成虚假宣传。该条款规制的是对“自身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本案被诉文章未涉及任何商品,被告发布行为本身不构成商业宣传。

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认定。主观上,被告作为自媒体运营者,为增粉引流谋取商业利益而发布文章,却未对AI生成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最低限度审核,也未在文章前端向公众作显著标注提示系AI生成,反而手动添加带有原告品牌标识的配图,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文章将案外公司“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描述为“阿里巴巴集团的重要子公司”、“重要布局”,该信息通过简单工商查询即可证伪。该虚假信息的传播会误导公众,对原告的企业声誉和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对于被告辩称文章系AI生成、其已尽注意义务等,法院未予采纳。法院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应对其传播的内容负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审查过滤虚假信息或添加显著标识。被告辩称其在后台标注“由**大模型4.0生成”,但该标注公众不可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免除其责任。

基于以上认定,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令李某某在其“****”账号内连续三日发布经法院审核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利用人工智能工具进行内容创作和传播时,内容发布者不能以“技术生成”为由免除自身的审核义务。作为以流量获取商业利益的自媒体运营者,更应恪守商业道德,对传播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5. 前员工恶意攀附被判赔2000万:“大北农”饲料商标侵权案终审落槌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大北农”饲料商标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四名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该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农业品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因侵权人具有“前员工”身份、侵权行为呈现规模化、产业化特征,引发业界广泛关注。

原告大北农集团系第1638689号“大北农”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在饲料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徐某生曾于2013年1月至2019年9月在大北农集团全资子公司担任区域经理,离职后陆续投资设立了十余家以“大北农”为字号的公司。自2019年11月起,上述主体委托多家生产商大量生产饲料产品,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青岛大北农销售”标识,并通过微信、抖音、快手等平台进行大规模宣传销售。

大北农公司于2023年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构成共同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诉请。宣判后,被告方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指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青岛大北农”“青岛大北农销售”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涉案“大北农”注册商标,二者构成近似。涉案商标经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徐某生投资设立了多家以“大北农”为字号的公司,该标识并非对企业字号简称的规范使用。由于侵权人曾与权利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商标知名度明确知悉,离职后实施规模化侵权行为的,因此可直接认定为“故意侵权”,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奠定主观要件基础。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请求,判令各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万元。

6. 最高法改判“双重劳动关系”职务发明权属案,确立“在先归属+过错审查”裁判规则

本案源于一项名为“一种P型掺杂与非掺杂芯片的刻蚀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由中国某技术大学(下称“中某大”)于2019年4月提出申请,发明人为该校教授王某及其学生秦某。

然而,武汉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某公司”)主张,该专利应归其所有。该公司诉称,王某于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是其员工,担任器件生产部部长,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任职期间的发明创造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秦某也曾在该公司实习。涉案专利与二人在武汉某公司承担的APD(雪崩光电二极管)研发任务高度相关,属于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并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立案受理。

中某大抗辩称,王某自2013年起即为其正式聘用教授,涉案专利是王某履行本校科研职责、主要利用学校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权属应归学校。

2023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既是王某执行武汉某公司工作任务的结果,又主要利用了中某大的物质技术条件,双方均作出创造性贡献。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由武汉某公司与中某大共有。

中某大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彻底改变了案件走向,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武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最终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于中某大。

最高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专利申请行为发生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还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最高法裁判理由:

劳动关系“在先原则”。最高法明确指出,在先后两个劳动关系并存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职务发明专利权原则上应归在先劳动关系中的单位原始取得。王某与中某大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先,武汉某公司无法通过在后合同改变权属的原始状态。

贡献大小比较。法院认定,中某大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了主要的实验设备、数据库等软硬件条件,王某、秦某的科研职责和学业要求也与中某大密切相关。相较而言,中某大对专利完成的贡献更大。

过错责任审查。最高法特别指出,武汉某公司在明知王某是中某大在职教授的情况下,未就聘用及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冲突与中某大进行沟通协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作为过错方,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合同范围排除。法院查明,武汉某公司与中某大曾就相关技术领域签署过合作研发合同,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在该合同约定的研发范围之内,因此不能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

本案终审判决,为高校科研人员在校企间流动(或兼职)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供了一份权威的司法注解。

7. 网飞在专利诉讼中击败博通子公司,涉数据缓存专利被判不符合授权条件

2026年3月19日,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就一起备受关注的专利诉讼作出裁决。法官EdwardChen裁定,博通旗下子公司CA公司所主张的一项数据缓存技术专利因指向抽象概念,不符合美国专利法保护条件,Netflix(网飞)在此次诉讼中胜诉。

该诉讼最早由Netflix于2021年提起,旨在请求法院确认其未侵犯CA公司持有的美国专利号10,911,938。该专利涉及一种数据缓存技术,主要用于设备之间的用户配置信息同步与更新。

随着诉讼推进,案件争议焦点逐渐从侵权与否转向专利自身的有效性。在本案裁决中,EdwardChen法官重点围绕美国最高法院在Alice Corp.v.CLS Bank International案中确立的“爱丽丝测试”(AliceTest)展开分析。该测试分两步判断一项专利是否具备适格性:

第一步,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指向“抽象概念”“自然现象”或“自然法则”等不受专利保护的客体;

第二步,即便指向抽象概念,还需进一步审查权利要求是否包含“创造性概念”,即是否通过具体技术手段将该抽象概念转化为可获专利的实际应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主要是“更新一台设备的用户配置信息,并将其用于另一台设备”。EdwardChen指出,该方案在本质上仅仅是信息的复制与传输,缺乏具体的技术实现方式,也未体现对计算机系统性能或运行效率的实质性改进。

在第二步分析中,法院进一步认定,该专利既未在说明书中详细描述实现信息复制的具体技术路径,也未在权利要求中体现能够将抽象概念转化为具体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内容。无论是专利说明书还是权利要求本身,均仅以设备之间的通信关系进行概括描述,属于典型的“结论性表述”。

EdwardChen在裁决中强调,计算机相关发明如果能够明确说明技术实现路径,通常具备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但本案所涉专利未能满足这一标准,整体不具备专利适格性。

除本案所涉核心专利外,CA公司持有的另一项相关专利已于2025年1月被PTAB宣告无效。CA公司已就该无效决定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鉴于上述上诉结果可能对本案产生直接影响,EdwardChen在裁决中表示,将暂缓本案的进一步审理,待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PTAB无效决定作出裁判后再行处理。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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