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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版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发布时间:202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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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25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版权纠纷案件1679件,其中,一审版权纠纷案件622件,二审版权纠纷案件1057件。2025年共审结版权纠纷案件1498件,其中,一审版权纠纷案件484件,二审版权纠纷案件1014件。一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较好地完成版权案件审判工作,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现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向读者介绍。

关键词:版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创性认定

案例一: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与孙某、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4)京0491民初4936号 

二审:(2025)京73民终603号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分别是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的著作权人、独占被许可人。孙某曾与某科技公司的案外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就职于北京某公司。某网络公司为涉案网站的运营主体。

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孙某在涉案网站上通过个人账号发布的《影视级高精虚拟数字人》《唐代敦煌飞天,影视级高精数字人Y-1》(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模型)侵害其就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孙某辩称,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虚拟数字人与被诉侵权模型在类型上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相似。孙某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某网络公司辩称,其事先并不知晓被诉侵权模型存在侵权风险,且在收到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的通知后及时下架、删除了被诉侵权模型并协助权利人维权。某网络公司不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孙某赔偿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驳回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数字经济业态下的涉虚拟数字人版权纠纷案,聚焦新兴虚拟数字人载体的版权客体资格认定的核心问题。本案裁判立足《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与鼓励创新的价值取向,明确了虚拟数字人形象可作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既回应了新兴业态的司法保护需求,也为数字时代版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完善提供了实践支撑。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独创性系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亦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基础。《著作权法》理论通说认为,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与"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双重内涵,前者要求作品系创作者独立构思、并非抄袭剽窃他人成果,后者要求作品体现创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表达,具有区别于现有作品的个性化特征,这一标准既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遵循,亦契合《著作权法》鼓励智力创作、促进文化传播的立法宗旨。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据此,美术作品的核心构成要素包含两项:一是表现形式上,需以线条、色彩、形状等视觉元素为载体,形成可感知、可再现的平面或立体造型;二是价值属性上,需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能够体现创作者的审美意趣与艺术表达。这一界定既厘清了美术作品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其他作品类型的边界,也为新型视觉造型客体的作品属性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判断标准。

具体到本案,涉案虚拟数字人由专门制作团队独立设计制作,其作品属性的认定可结合上述《著作权法》规定及原理展开分析。从表现形式来看,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整体造型、线条勾勒、色彩搭配以及各视觉要素的组合编排,均形成了清晰可辨的视觉造型形态,并非抽象的思想或观念,符合美术作品以视觉元素为载体、具有外在表现性的形式要求,且该造型能够通过数字存储、展示等方式予以再现,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求。从独创性来看,涉案客体的设计制作过程凝聚了制作团队的智力投入与个性化表达,其线条的粗细、弧度选择,色彩的冷暖、明暗搭配,装饰元素的风格定位以及各要素的组合逻辑,均体现了制作团队独特的审美判断与设计构思,并非对现有造型的简单复制或机械模仿,也区别于公有领域的通用造型或惯常表达,具备了《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创造性与个性化特征。

因此,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作为制作团队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其以线条、色彩、装饰元素等视觉载体形成了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形态,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亦满足独创性这一作品核心构成要求,依法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并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例二:北京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九某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一审:(2025)京0491民初8500号 

二审:(2025)京73民终1191号

一、基本案情

知乎平台运营方北京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获作者授权,享有2024年9月首发于知乎平台的小说《女儿要认回富豪亲爸》的版权,并以付费会员模式提供阅读服务。智某公司发现,在北京某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音公司)运营的抖音平台上,嘉兴九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开发的"比翼短剧"小剧场于2024年11月上线付费短剧《女儿要认回首富亲爸》,其认为该短剧与涉案小说在名称、情节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九某公司未经授权改编拍摄并通过付费播放牟利,侵害其改编权,遂诉请九某公司、某音公司共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小说与被诉短剧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九某公司已尽审核义务,某音公司无侵权责任,故驳回智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热播短剧因其题材多样、情节夸张、台词简洁、冲突集中、节奏快等特点,在短视频平台、视频号等媒介上迅速崛起。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12月,微短剧用户规模飙升至6.62亿人,使用率达59.7%,较2024年上半年增长7.3个百分点。大量的短剧投资方、制作公司、广告商等迅速涌入市场,创作周期仅十天甚至五天的短剧如雨后春笋般呈现在各大平台。因高度依赖流量的快速变现,短剧市场出现了内容同质、情节低俗、审美价值导向偏离等情况,不仅影响到短剧市场内部生态,还与其他业态如小说、游戏等文化市场产生相互影响。

本案中,涉案小说与短剧,是当下"微短"文化的经典镜像。两部作品几乎集齐了爆款元素:现代重生、单亲妈妈、渣男前夫、穷妈富爸、恶毒继母、不孝子女、同父异母姐弟器官移植等。本案在运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基本判断原则时,强调清晰界定比对范围,明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第一,通过明确区分"思想"与"思想的表达",将主题思想从比对范围中剥离出来。涉案小说与被诉短剧均是重生题材,且均为单亲妈妈在病重后被女儿抛弃致死、重生后选择与前世不同的行为路径从而实现逆袭的主题,但是主题属于思想范畴而非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在比对范围之内。第二,通过排除常见的、通用的人物设定,将公有领域元素从比对范围中剥离出来。涉案小说与被诉短剧中均有渣男前夫抛妻弃子等男女关系,以及穷妈富爸与不孝子女等人物关系等,均属于常用人物性格和人物关系设计,不在比对范围之内。第三,通过排除必要场景、有限表达等,将不具备独创性的内容从比对范围中剥离出来。智某公司主张被诉短剧在关键场景、具体台词上与其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认为,医院、学校、别墅、宴会等均属于日常场景;涉案小说以第一人称自述为主,辅以人物对话,被诉短剧则以台词为主,且无论小说还是短剧中的对话均为通俗、日常、简短的语句;场景、对话等均与各自的故事情节发展具有对应性,表达方式有限,不能割裂后直接作为独创性的部分进行比对。第四,在合理确定各自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后,继而进行比对并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例如从故事情节上看,小说中母亲重生后与家境优渥的男子结婚,而短剧则设定母亲重生后与青梅竹马的医生确定恋爱关系并共同复仇;小说中富豪爸爸破产后向母亲求复合遭拒、最终被债主打死,继母与弟弟跑路,女儿刺杀母亲失败后入狱,而短剧中富豪爸爸、继母与弟弟因参与器官非法移植而入狱,女儿残疾无人照料。尽管二者在"母亲逆袭成功、反派角色遭到报应"的整体叙事走向上具有一致性,但该一致性仍属于善恶有报的传统叙事思想范畴,二者在具体核心情节设计上各有不同,故认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的审理思路及裁判结果在于将简单叠加的爽点、集中冲突形成的不具独创性的内容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当前,大量内容同质、语言单一、靠冲突升级制造情绪卡点、靠"拉仇恨"制造爽感的短剧充斥网络平台,更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和方式要符合《著作权法》的目的,即必须在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的全景视野下展开,引导行业摒弃低俗同质化创作,鼓励深耕内容创新与价值表达,让版权保护成为文化高质量发展的坚实保障。

案例三:大某文化公司与某信息公司、某电影公司、孟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2)京0108民初323号 

二审:(2024)京73民终1445号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大某文化公司取得小说《女心理师》的专有改编和摄制成网络电影的权利,并先后与多个工作室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根据小说改编的剧本除署名权外其他版权归该公司所有。2017年4月,大某文化公司与某信息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双方拟合作投资制作《停不下来的地铁》《101个娃娃》两部网络电影。后因双方合作未继续履行,某信息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承制了电影《迷失地铁》,并于2018年6月上线优酷网,署名出品人:某信息公司、某电影公司,编剧、导演:孟某。大某文化公司主张电影《迷失地铁》与其取得改编权的小说及各版剧本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其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孟某及某信息公司、某电影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合理开支42850元及公开赔礼道歉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孟某及某信息公司、某电影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余元,驳回了大某文化公司关于惩罚性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责任主体和侵权比对方法上均存在错误,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信息公司、某电影公司共同赔偿大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余元;驳回大某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某信息公司、某电影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典型意义

1.电影与电影剧本属于不同的作品客体,其权责主体亦不相同。电影的权责主体为制片者,即影片署名的出品人,电影剧本的权责主体为编剧。在本案原告明确主张侵权客体为被诉电影的情况下,电影剧本的编剧和电影的导演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该生效判决严格区分了影片的出品方与编剧、导演对于影片侵权的责任承担,将不适格主体剥离出去,严格贯彻诉审一致原则,明晰了权利和责任的边界。

2.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剧本有多个版本,且在后版本是在在先版本的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各版剧本在人物、场景、情节上均有延续性。一审法院将上述延续性内容作为整体与被诉影片进行比对,实际上是以一个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从各版剧本抽离出的内容整体来作为权利基础与被诉影片进行比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基于版权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生效判决结合双方合作过程及被告主观过错,认为本案作品比对应采取严格标准:以在后版本内容为权利基础进行比对时,将排除在先版本中独创性内容;同时,如被诉影片与某一版本中的某一内容具有相同或近似的情况时,除明显过于简单抽象或属于公有领域之外,均认为该权利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表达,且被诉侵权内容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基于上述比对原则,生效判决细致区分了各版剧本中的独创性内容,并以此为基础与被诉侵权内容进行逐一比对,最终认定被诉影片使用了各版剧本中分别具有独创性的具体情节表达,故构成侵权。这种比对原则和方式既避免了对公共领域创作的不当限制,又精准保护了权利人的独创表达,为此类版权侵权案件中作品比对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四:腾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与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3)京0491民初13901号 

二审:(2024)京73民终1632号

一、基本案情

腾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某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三公司)享有影视作品《春闺梦里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发现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某云盘"中存在大量用户分享该作品的侵权链接,遂多次向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发送预警函与侵权告知函,要求其采取断开链接、过滤拦截、删除侵权文件、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等措施。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可以下载"某云盘",腾某三公司起诉要求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腾某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盘服务提供者,已对绝大部分合格通知内容及时采取断开链接措施,主动设置中英文关键词对涉案作品进行过滤拦截,履行了必要义务,对于部分未及时断开链接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不合格通知,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无义务主动过滤或者处置重复侵权用户。故二审改判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腾某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网盘服务技术场景下的侵权问题,深入探讨了网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与权利人保护之间的平衡机制。网盘服务具有存储内容私密性与分享性的双重特点,这一属性特点直接决定了责任限度的划分,即网盘服务提供者不得仅因用户存储了侵权内容而径行删除其私密空间内的文件,其法定义务的核心在于收到合格通知后,对已公开的分享链接采取断开或屏蔽措施。这深刻体现了对用户数据隐私权与财产权的尊重,坚守了技术中立原则的底线,明确否定了要求网盘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事前内容审查义务的不当诉求,防止了责任的无序扩大。通过对网盘服务性质的准确认定,明确了其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法律地位。

同时,本案也认定网盘服务客观上存在被用于侵权传播的风险,因此提出网盘服务运营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必要措施时,既要针对已发生的侵权行为,也要针对同一作品、同一平台甚至是同一平台中的同一栏目、同一行为模式、在时间上紧密相连的具有同一性的未发生的行为。平台在能力范围内应采取如关键词过滤等合理预防措施,强调了权利人与平台协作共治的理念。

本案突破了以往对合格通知的笼统判断,确立了"措施类型与通知信息相匹配"的精细化审查原则,为司法实践与产业发展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范本。通过强调在权利人未提出合理措施情况下,网盘服务提供者采取行业普遍措施即可,基于技术、法律上的限制,网盘服务提供者无权在权利人未明确指出侵权内容的情况下,自行查找、打开、删除存储在网盘上的内容。

综上,本案不仅为网盘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应对措施提供了明确指引,还对预防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深入探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法合规运营中平衡用户隐私与权利人保护提供了范例,为网盘服务行业的合规运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其他互联网企业规范自身行为、完善侵权投诉处理机制提供了借鉴,对类案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五:中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贵某酒业有限公司、红某酒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5)京0105民初59900号 

二审:(2025)京73民终692号

一、基本案情

北京第一高楼中信大厦(涉案建筑)位于北京市朝阳区CBD核心区,中某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建筑建设单位和业主单位,其发现贵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酒瓶与中信大厦及抽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红某酒业有限公司有销售白酒行为,故中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贵某酒业有限公司、红某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元并消除影响。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具备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被诉白酒产品酒瓶在设计元素、结构、形态、整体表达形式上与涉案建筑作品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一审法院判决,贵某酒业有限公司、红某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贵某酒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红某酒业有限公司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某酒业有限公司刊登澄清声明。

贵某酒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判断涉案建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需要考量该建筑物在整体造型上是否具有与同类建筑物不同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建筑物本身或者建筑物的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建筑物外观以外的功能性设计、建筑材料、建筑方法、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建筑整体外观呈中部略有收缩的双曲线造型,自下而上自然缩小,同时顶部逐渐放大。其设计灵感来源于中国传统礼器"尊",外形融合了中国传统文化元素,将中国传统文化元素融入到现代建筑的设计理念中,充分体现了设计者的个性化思考、选择、判断和取舍等创作性智力劳动成果,属于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表达。单纯从传统文化(如青铜尊)中汲取灵感,是一种自由的思想活动,但将这种思想转化为一个具体的、有审美意义的现代建筑形体表达,这一转化成果凝结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中国尊通过其圆角方形平面、自下而上的收分曲线、顶部"城门"式设计等具体设计,完成了从"古代礼器概念"到"当代摩天大楼表达"的飞跃,从而获得了法律的保护。这一标准为大量融合传统元素的当代设计提供了明确的保护路径。

本案划清了传承创新与侵权模仿的红线,鼓励从传统文化中汲取养分进行再创作,以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但坚决反对直接将他人具有独创性的现代转化成果"拿来主义"。尽管贵某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参考了古代器物,但其最终成品与涉案现代建筑作品的相似度,已超出了合理借鉴传统的范围,构成了对现有具体表达的复制。贵某酒业有限公司选择在"中国尊"所在的CBD区域投放白酒广告,其攀附地标建筑商誉、误导消费者的意图明显。本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表明任何试图未经许可将他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智力成果用于商业牟利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风险。

在现代文明的构建中,无论是矗立云端的摩天大楼,还是盈手可握的精巧器物,凡是凝结了人类独创性智慧与美感表达的具体成果,都应当被尊重和保护。本案为今后处理涉及大型公共艺术品、标志性构筑物的侵权纠纷,提供了宝贵的审判思路和认定标准,丰富了我国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案例六:田某、韩某与周某、吉林某出版社、北京某大学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4)京0105民初75550号 

二审:(2025)京73民终371号

一、基本案情

《全元文》一书系对元代文章进行点校形成的成果,共61册,其中由周某点校的赋文5篇、作者传记4篇、校记1篇,内容均在末尾处标注"以上周某点校"。在后出版图书《全元赋校注》共10卷,图书封面载明"韩某某主编"。周某认为,其对《全元文》所作"古籍点校"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整理性演绎作品,韩某某未经许可,在《全元赋校注》中使用周某独创性的表达,未给其署名,侵害了周某的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某的继承人田某、韩某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的点校成果属于在赋文基础上形成的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被诉侵权内容仅就部分断句及标点应用进行了细微修改,修改比例在全文中占比较小,未能体现出与周某点校成果的实质性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未给周某署名,侵害了周某的署名权,田某、韩某作为韩某某的继承人,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古籍点校的著作权法保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古籍点校成果能否作为作品保护;二是如构成作品,应如何确定古籍点校成果保护的范围。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换言之,具体表达应当能够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古籍点校是指对古文进行标点加注和校勘。古籍点校是古人智慧和文明的结晶,囿于古文与现代文行文方式、语法规则的差异以及古文标点符号的缺失,使得古文的阅读、理解和传承存在困难,这就需要专业人员对古籍进行整理、点校、勘误。古籍点校均是以探寻古文原意为目标,需要遵循特定文法规则和刊校要求。即便不同专业学者点校形成的不同古籍点校成果客观上存在差异,但各自均按照所理解的"探寻古文原意"的方式进行,而不是为了体现自己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因此,易被理解为缺乏"创作意图"。这也是古籍点校成果能否作为作品保护的争议所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裁判的《史记》校本案件认为,就同一古籍作品的点校整理,如果在加标点分段落、撰写校勘记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即可因不同的独创性而形成不同的作品。该种认定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古籍点校过程中,根据点校者自身学术背景、生活阅历、理解能力、文学素养、点校经验的不同,能够形成对原文原意的差异化理解,客观上形成了具有点校者个性化的表达。这种差异化的表达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故古籍点校成果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作品享有版权保护。

关于古籍点校的保护范围,古籍点校成果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因在于体现了作者对最佳底本的选择、改正错字、校补遗缺、加标点分段落、撰写校勘记等,这些都是作者独创性的体现,但是,保护范围内并非单一的其中某一部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厢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古籍点校成果除了底本之外,必然存在较大程度的相似之处,不能照搬一般文字作品的判断标准,还应当考虑到古籍点校成果的创作规律和相关纠纷的特点,在文字、标点、分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造成整体上对普通读者阅读感受的影响也应当作为辅助参考因素。同时,在后点校者是否具备独立创作的条件,也作为佐证的认定。因此,在具体案件裁判中,保护范围的认定是较为复杂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作品除了点校中的断句、标点,还有作者传记,经过比对,在后作品虽然对部分断句、标点进行了细微修改,但修改比例较小,未能体现实质性差异,且部分内容未进行任何修改,人物传记部分亦完全相同,故双方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最终认定侵害了周某的署名权。

(案例一执笔人:李志峰、李适;案例二执笔人:李洹、卢冬莹;案例三执笔人:巫霁、陆燕、郭豫蒙;案例四、五执笔人:贺诚、安然;案例六执笔人:黄秋平、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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