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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版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发布时间:2025-05-21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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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艾某与旗帜(上海)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17)沪0107民初27639号;二审:(2022)沪73民终311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艾某曾担任铁路公安干警,从事宣传工作,其于1993年发表了纪实文学作品《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揭秘》。由被告旗帜(上海)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帜公司)制作的电视剧《莫斯科行动》于2017年播出。艾某主张,旗帜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使用其付出大量心血和代价采写创作的纪实文学作品,构成版权侵权,请求判令:旗帜公司赔偿艾某经济损失100万元。

旗帜公司辩称,电视剧《莫斯科行动》是编剧通过对案件亲历者的采访,在真实历史事件的基础上增加大量角色、情节而创作的作品,并未对艾某的涉案作品进行任何参考,与艾某的涉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艾某主张构成侵权的情节均为历史事实,且这些情节仅占电视剧中很少的一部分,旗帜公司未侵犯艾某的版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旗帜公司的电视剧《莫斯科行动》是演绎作品。通过对旗帜公司电视剧与艾某作品的比对,两者具有相同的内部结构、情节配搭,形成相似的整体外观,虽然旗帜公司电视剧在作品局部情节安排上与艾某作品存在差异,并另有大量创作的情节、人物,丰富了原著作品的内容,但从整体效果看,旗帜公司电视剧仍然属于对艾某在先作品的再现或改编,构成对艾某作品改编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旗帜公司赔偿艾某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旗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艾某的涉案作品系接近于新闻报道的报告文学。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艾某作品《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揭秘》中的人物、人物之间的关系、事件、事件的发生顺序、历史背景等均为事实。《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无论艾某作品中的事实是否系其首先向社会公众披露,其均不能垄断事实,他人可以基于艾某作品中的事实进行创作,不需经过艾某的同意,亦不需向艾某支付报酬。经比对,电视剧《莫斯科行动》与报告文学作品《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揭秘》的具体表达不相同,两者虽有部分故事情节相同,但这些案件情节属于客观事实。《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旗帜公司不构成版权侵权,二审改判驳回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重大历史事件是文字作品、影视作品常见的创作素材。文字作品中的报告文学是基于真实的人物、事件创作的作品,相较于通常基于虚构的人物、事实而创作的小说,报告文学兼有文学性和新闻性,报告文学中必然包含对客观事实的描述。报告文学介乎于新闻报道和小说之间,有的报告文学更接近新闻报道,有的报告文学则更接近小说。因此,在对涉及同一历史题材的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时,除将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进行抽离以外,还需要区分事实与表达,将源自公共领域的历史事实、事件发生的顺序、人物、人物关系等有限表达予以过滤、剔除。此外,如果作者对事实的表达过于简单,致使事实和表达不能区分,或者表达方式有限,事实与表达发生混同,亦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应予以剔除。

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是发生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重大刑事案件。艾某作为当时的铁路公安宣传干部,根据其掌握的案件情况,创作并发表了报告文学作品《中俄国际列车大劫案揭秘》。除了艾某的作品,一些报刊曾对该案进行专题报道,电视台曾播出该案侦破过程的纪录片。这类根据真实历史事件创作的作品可能含有大量的事实,《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如何区分事实和独创性表达是认定是否构成版权侵权的关键。生效裁判区分了简单的事实描述和独创性表达的区别,明确此类作品受保护的内容。本案具有典型性,通过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规则,有利于引导文化市场规范运行。

案例二:曹某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及尹某尧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1)沪0107民初16753号;二审:(2023)沪73民终543号

(一)基本案情

2001年曹某为歌曲《我的舞台》创作歌词,该歌曲为动画片《我为歌狂》的片头曲兼主题歌。动画片播出至今已过多年,但曹某创作的多首歌曲一直传唱至今。2020年8月,由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综艺节目《乐队的夏天2》中,第9期出现虚拟乐队“OPEN”,演唱歌曲《我的舞台》,节目视频字幕中对该歌曲的版权信息显示:歌名“我的舞台(《我为歌狂》主题曲)”“词曲音乐版权提供: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曲:彭某”“词:尹某尧”。虚拟乐队“0PEN”演唱的被告尹某尧版《我的舞台》歌词与原告创作的歌词略有不同。被告尹某尧版歌词多处照搬原版歌词,基本沿用原版歌词句式,照搬关键韵脚,多处受原版歌词启发并延用相同语境。原告曹某作为涉案歌曲《我的舞台》的词作者,系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版权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尹某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6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曹某作品艺术价值、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曹某的经济损失金额、曹某为维权的合理支出,判决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尹某尧共同赔偿曹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通过比对新旧歌词的用词、句式和韵脚等,明确新版歌词产生了新的独创性内容,但同时沿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在厘清复制、改编与独立创作三者边界的基础上,认定新版歌词构成改编权侵权,对于歌曲市场广泛存在的改编翻唱行为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一方面,改编行为不同于复制行为。改编系在原作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会产生新的独创性内容,因此侵权歌词与涉案歌词相比存在不同之处这一事实,不是否定改编行为存在的理由。另一方面,改编行为不同于重新创作行为。改编作品会使用原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即先后两个作品之间存在创作来源与再创作关联。从内容上来看,被诉侵权歌词与在先涉案歌词在内容上存在几乎相同或句式相近的表达:“我的舞台我自己建造,要让全世界看到”与“我的舞台我自己创造,全世界都会看到”;“现在我为梦想朝远方奔跑,不停燃烧”“现在我为梦想超速在奔跑,心在燃烧”;“我的未来我自己主导,相信明天,对我微笑”与“我的未来我自己照耀,每个明天,把我拥抱”等。虽然两个作品的名字都为《我的舞台》,但即使是同一主题歌曲歌词内容的表达亦可以存在较大差异,而本案中的两个作品在表达方式上存在雷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歌词使用了在先涉案歌词的独创性表达,属于改编范畴。

本案中,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作为从事文艺事业的经营主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委托创作的行为和成果均缺乏合法性审查,其与尹某尧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发现涉讼及时下架停止播放,审慎处理了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的侵权行为。综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尹某尧共同侵害了曹某就涉案歌词享有的改编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葛某芳与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2)沪0104民初9508号;二审:(2023)沪73民终1119号

(一)基本案情

诸某祥系《黑猫警长(彩色合订本)》的作者,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影厂)据此改编并于1984年制作播出动画片《黑猫警长》。诸某祥与案外人思泰公司于2000年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诸某祥将涉案作品除署名权外的版权转让给思泰公司。诸某祥于2015年去世,葛某芳系其配偶,诸某系诸某祥之子并全权委托葛某芳处理“黑猫警长”有关事宜。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少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经上海美影厂授权,将动画片《黑猫警长》改编为图书出版。葛某芳以该图书侵害了诸某祥的署名权、改编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图书;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共计6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安少社、时代公司停止侵害署名权行为,销毁侵权图书;安少社、时代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安少社、时代公司赔偿葛某芳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驳回葛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葛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仅侵害署名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首先,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仅侵害了诸某祥的署名权。被诉侵权图书系根据《黑猫警长》动画片创作的改编作品,而《黑猫警长》动画片系根据涉案权利作品创作的改编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作品的版权归属与行使适用“双重权利、双重许可”规则,故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不仅应经过《黑猫警长》动画片著作权人上海美影厂的许可,还应取得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根据诸某祥与思泰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诸某祥已将涉案权利作品包括改编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思泰公司,故葛某芳作为诸某祥的继承人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改编权。因此,葛某芳关于被诉行为侵害其改编权的主张缺乏依据,被诉侵权行为仅侵害了诸某祥的署名权。

其次,关于侵害署名权行为是否可适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并未区分侵害不同著作权权能行为的责任,而是给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由法院“根据情况”,确定被诉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的何种责任。经济损失赔偿需以财产权益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通常而言,侵害署名权行为主要是对著作权人造成精神损害,较少会对著作权人造成财产损害,故对仅侵害署名权行为一般不适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但鉴于《著作权法》并未排斥对侵害署名权行为适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对著作权人造成财产权益损害的,法院也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请求判决适当的经济损失赔偿金。

最后,关于侵害署名权行为是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侵害署名权行为主要是对著作权人造成精神损害,但并非必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当侵害署名权行为造成著作权人严重精神损害,且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著作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的,法院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请求判决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此外,由于侵害署名权系对作者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对象也应当仅为受到损害的作者本人,而不包括其继承人。

本案中,葛某芳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发生,故其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葛某芳作为诸某祥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侵害署名权行为对诸某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葛某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也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葛某芳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判令安少社、时代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有所不当。一审判决虽有不当,但由于安少社、时代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予以纠正。

案例四:孟某等与光明日报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0)沪0107民初2560号;二审:(2023)沪73民终1265号

(一)基本案情

张某平系漫画《三毛流浪记》的作者及著作权人,1948年授权案外人韦某据此拍摄电影《三毛流浪记》并于1949年10月上映。光明日报出版社于2021年5月、6月分别出版《三毛流浪记:电影版》《三毛流浪记:电影彩色阅读版》,均由前述电影画面配以反映画面情节的文字介绍组成,定价分别为38元和36元。张某平及其配偶分别于1993年、2006年去世,其子女张某娓、张某、张某融、张某朵等起诉,认为以上2本图书侵害涉案漫画作品的改编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16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光明日报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光明日报出版社赔偿张某娓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光明日报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张某娓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光明日报出版社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但鉴于张某娓在一审判决后死亡,其继承人孟某接受继承,故光明日报出版社在本案中的相关金钱给付义务应向孟某等履行,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改编作品再改编行为适用双重许可问题的辨析。

首先,明确了改编行为的比对对象和认定标准。改编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的行为。一般而言,对改编作品的再改编不可避免会涉及对原作品的使用,再改编同时构成对原作品和改编作品的改编。但在具体案件中,对再改编作品是否侵害原作品的改编权,仍应对再改编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改编关系进行比对和认定。本案中,电影《三毛流浪记》系基于漫画《三毛流浪记》的改编作品,被诉侵权图书系基于电影《三毛流浪记》的改编作品,漫画《三毛流浪记》的权利人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图书侵害漫画《三毛流浪记》的改编权。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中来自电影《三毛流浪记》的情节多数均来自漫画《三毛流浪记》,仅布店偷窃、宴会砸场等少数情节系漫画中没有的情节。可见,虽然被诉侵权图书的图文表达与漫画不同,但漫画中的基本故事情节及其推进在被诉侵权图书中实质性地得到了呈现,被诉侵权图书构成对漫画的改编。

其次,改编作品的版权归属与行使适用“双重权利、双重许可”规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等,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以上是关于改编作品版权归属与行使的法律规定,也称为“双重权利、双重许可”规则。《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根据“双重权利、双重许可”规则,改编作品的版权归属于改编人,但对改编作品进行再改编不能仅经过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是应当取得改编作品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最后,原作品不因改编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而丧失《著作权法》保护。原作品和改编作品系彼此独立的作品,分别适用各自独立的版权保护期。本案中,被诉侵权图书同时构成对电影《三毛流浪记》和漫画《三毛流浪记》的改编,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被诉侵权图书,应经电影和漫画各自著作权人的许可。虽然电影已超过版权保护期,可不再取得其著作权人许可,但漫画仍在版权保护期内,仍应经权利人张某娓等人的许可。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未经许可出版被诉侵权图书,侵害了张某娓等人就漫画《三毛流浪记》所享有的改编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五:重庆市爵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瞿某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1)沪0115民初54960号;二审:(2023)沪73民终289号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爵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界公司)创作完成密室逃脱主题《青衣客栈》,并经营公开呈现。爵界公司发现其加盟商瞿某未经许可以其实际控制的贵州谊天嘉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天嘉怡公司)对外运营实景逃脱密室主题《尸家客栈》。爵界公司主张瞿某等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某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瞿某等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向爵界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2万余元。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青衣客栈》游戏整体构成新的汇编作品的认定,同时因谊天嘉怡公司的注销而对一审判决作了相应变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现实场景类游戏版权问题的辨析。现实场景类游戏作为一种沉浸式、互动式娱乐活动,与传统游戏存在一定的差异。其玩法、流程等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及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这背后既涉及对游戏产业的拆分保护模式及整体保护模式的观念之争,更涉及对《著作权法》基本概念及原理的准确理解及把握。

首先,本案明确指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戏剧作品并不是指以演出形式而存在的综合艺术——“一整台戏”,而是指被表演的作品,即剧本。虽然现实场景类游戏与传统舞台剧相比存在一些区别,但该些区别均体现在具体的表演环节。现实场景类游戏剧本通过文字的方式来表达游戏故事背景、人物角色及关系、不同角色的台词及动作,其创作目的是为了展示游戏表演本身。因此现实场景类游戏剧本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戏剧作品。

其次,现实场景类游戏按游戏剧本的描述布置游戏现场,在与剧本相应的地点由工作人员和消费者扮演的各种角色作出剧本中相应角色的行为,说出剧本中相应的台词,按照剧本安排的线索及提示使用道具。观众在不同游戏地点穿梭以观赏剧情并参与剧情的推动。整个游戏再现了整个游戏剧本的全部情节,属于对游戏剧本的表演。虽然游戏的外在表达包括了声光电特效、演员的动作及语言、场景装饰及机关布置等多种元素组合,并且不同的表演者对动作细节、台词的音调及语速可能做出不同的选择。但所有表演者主要按照剧本情节的设定及要求开展并完成游戏,未改变剧本的主要表达;除剧本外的其他元素均是为表演游戏剧本而设计,上述元素组合而成的游戏整体相对于游戏剧本而言并未形成明显不同的独创性。即游戏中的表演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

再次,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以是否存在独立于被汇编对象的,在选择、编排方面所体现出的独创性为判断依据。即汇编者必须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的创作。如果对原作品进行编排的结果与原作品之间不存在可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则编排的成果只能被视为原作品的一种复制性结果。如前所述,本案中,游戏经营者选择、编排服装、场景等元素是按照游戏剧本既定的情节再现整个游戏剧本所表达的故事,其中对空间及场景的选择布局、人物关系、机关道具及图形的选择及展现方式、场景切换的顺序这些核心的能体现独创性的安排均是依照剧本而进行,属于对游戏剧本的表演。现实场景类游戏相对于游戏剧本而言未形成明显不同的独创性,不应构成新的汇编作品。

综上,文字作品的情节体现了故事中人物关系及由人物活动形成的时间的发展进程,当情节具体到一定程度时就可以表演的方式再现。文字作品中的情节本身可以脱离具体的文字组合、遣词造句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表演的形式而非文字形式表现与文字作品相同的情节仍然可能构成侵权。根据“接触 + 实质性相似”原则,涉案《青衣客栈》以经营密室逃脱游戏的方式面向公众发布,该游戏剧本所涉的人物关系及活动、具体情节发展等均已被公众所知,瞿某等作为曾与爵界公司有过合作的同业经营者,更存在通过多种渠道获知《青衣客栈》游戏剧本内容的高度可能性。本案中足以推定瞿某等接触了《青衣客栈》游戏剧本的内容。而被诉侵权《尸家客栈》游戏在游玩中实质性再现了《青衣客栈》游戏剧本中的故事情节、人物关系、角色台词及动作,道具的描述及使用方法等,属于对《青衣客栈》游戏剧本表达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中表演权所针对的表演行为。在呈现了与《青衣客栈》游戏剧本实质性相同的“表达内容”的情况下,《尸家客栈》游戏属于未经授权对《青衣客栈》游戏剧本的表演,构成版权侵权。

案例六:周某民与倪某敏、上海通志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3)沪0110民初2428号;二审:(2023)沪73民终1018号

(一)基本案情

周某民系书籍《思敬园:上海城市记忆拾遗》的著作权人,其中《老城厢“思敬园”:曾是上海英国领事馆?》等五篇文章为涉案权利文章。被诉侵权文章《沪上曾有思敬园》由倪某敏发表于《上海滩》杂志2022年第1期,周某民认为涉案文章侵犯了其复制权和署名权,上海通志馆刊登侵权文章,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与倪某敏构成共同侵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民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民主张权利的文章及被诉侵权文章均系历史题材的纪实作品,排除其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或公有领域的内容后,认定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权利书籍是对思敬园历史的考证,内容详细、充分。而被诉侵权文章按时间顺序介绍思敬园的历史进程,篇幅较短,且因题材原因,不可避免涉及对思敬园历史概况部分的表述。因此,两者存在相同内容亦属合理,倪某敏、上海通志馆不构成对周某民的版权侵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在侵权认定时应排除不受保护的思想或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本案涉及历史题材类文字作品的版权侵权认定问题。在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历史题材类权利作品的版权侵权时,要充分考虑该类作品特殊性,区分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单纯事实消息和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由于涉案权利作品系公开出版物,倪某敏具备接触可能性,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应比较两部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

本案中被诉侵权文章里引用自《朱氏族谱》、思敬小学档案材料等与思敬园历史相关的文字内容属于公有领域的信息,部分事实情况如投资绢丝实业的主体属于经调查发现形成的调查结果,以及著作权人所主张被诉侵权作品中与其权利作品构成雷同的“老城厢‘上海英国领事馆遗址’”“‘西姚家弄48号’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区级文物保护点’”等表述,均属于单纯事实消息,还有一些对于景色的描写属于描述江南园林的惯常用语,表达方式有限,而且在用语细节上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存在差异,且表现手法各有侧重,应认定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建议的部分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由于历史题材类作品多基于历史事实进行创作,而历史事件、公有领域的信息等又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在对被控侵权作品和涉案权利作品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剔除上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同时囿于历史题材这一主题的特殊性,作品内容中能够自由发挥的表达空间具有很强的有限性,在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或公有领域的内容后,可供实质性相似比对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其篇幅也是相当有限的。被诉侵权文章主要介绍思敬园的历史进程,本身篇幅就较短,剔除公有领域的信息和历史事实等元素后,剩余部分中能够体现独创性的篇幅就更为有限,因此在涉及历史题材类作品的版权侵权案件中,更加难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虽然本案中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权利作品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也不构成版权侵权,部分细节上存在未见于其他公开出版物的错误,但被诉侵权文章在细节上与涉案权利作品中周某民经多年考证所得出的部分历史事实确实存在雷同错误,虽然雷同部分数量和雷同内容所占篇幅较少,未被认定构成版权侵权,但确有不妥之处。考虑到这部分历史事实系周某民多年辛勤考证的结果,且其创作的涉案书籍为社会公众知悉思敬园及朱氏家族的往昔拓宽了渠道,亦为上海的历史传承做出了巨大贡献,对于被诉侵权文章中借鉴周某民研究成果的史料部分,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出处以示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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