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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产法院:界定艺术类作品的“代表法人意志”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10-27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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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股东为陈某、王某。陈某与王某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著作权声明》,载明:自2016年9月27日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王某与陈某两夫妻合作创作的全部作品版权归王某与陈某合计持股100%的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所有。

2023年5月8日,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进行取证公证。登录浏览其开设店铺及店铺内商品,主张其对店铺内商品展示图享有版权。另登录浏览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开设店铺及店铺内商品,主张店铺中的商品展示图侵害其版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版权局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8份作品登记证书,其上记载的共43件作品样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9日,王某作为乙方在《贸易保密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甲方为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王某负责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速卖通店铺的运营,其从2014年开始在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为销售。吴某到庭确认上述情况属实。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了2016年至2020年的多份材料,包括:王某与客户往来的邮件截图;徐某、王某与客户合影;徐某与王某等合影;速卖通店铺沟通群聊记录;快递单;徐某与王某转账明细;报销单。

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称,2018年,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与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关于速卖通的合作,由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出资70%、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出资30%,利润由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享有60%、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享有40%。而实际上,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只出资了4500元,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出资了10万元,合作协议已经遗失。具体合作事宜是由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与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共同推进的,因无必要而并未使用公司账户。由于店铺开店需要提供公司资质,双方协商后确认使用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名称。

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侵犯版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确认涉案43个作品的版权归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所有、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33500元,并向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即43张图片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但涉案43张图片经过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公开使用,与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产生关联,在行业内具备一定影响力,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43张图片均构成摄影作品,涉案作品不构成法人作品,涉案作品的作者为王某,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广州某装饰有限公司不构成版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改判驳回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判断是版权案件审判的难点。本案涉及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分标准及一般职务作品单位享有优先权及其限制条件。

1. 界定艺术类作品的“代表法人意志”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可见,是否构成法人作品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判断:其一,由单位主持创作,是指由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立意、人员、日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及最终完成等各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非简单地提出任务、布置工作;其二,代表单位意志,是指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其三,作品的责任由单位承担,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且只能由单位承担,自然人创作者实际上无法承担作品产生的责任。

区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键在于作品体现了谁的意志。法人作品反映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意志,对“代表法人意志”应当严格界定。艺术类作品的创作通常给作者留下了较大的创作空间,即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艺术类作品的创作提出了特定要求,也难以具体到细节,作者达到创作要求的表达方式近乎无穷。因此,应当严格界定“代表法人意志”。代表法人意志是指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不能将之简单地等同于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否则将过度限制自然人创作者的权利。

本案中,就涉案43张图片的创作过程来看,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速卖通店铺需要展示所销售的灯饰产品,因而要求王某对灯饰产品进行拍照,并将产品图片上传到速卖通店铺作为商品展示图片。上述创作过程系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为销售产品需要而向王某布置拍摄任务。即使拍摄的灯饰产品由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或者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对速卖通店铺所展示的照片进行审核决定,亦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否则将过度限制自然人创作者的权利。虽然王某是根据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拍摄要求,对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灯饰产品进行拍摄,但王某仍可自由发挥其创造力,对灯饰的布置、摆设、陈放及拍摄光线、角度、背景等基于个人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和安排。因此,涉案摄影作品无法认定系体现了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意志。王某作为涉案系列摄影作品的作者可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亦不存在有且仅有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能对涉案摄影作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2. 单位对一般职务作品享有两年的排他性使用权

本案在认定涉案摄影作品不构成法人作品的同时,认定涉案摄影作品构成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般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可见,单位对一般职务作品享有两年的排他性使用权。对于一般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版权,单位依据其获得的优先使用权,可在业务范围内,无须征得作者同意,无须支付报酬使用作品。单位排他性使用权的期限为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两年。

本案侵权证据的取证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期限,据此依法驳回了深圳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版权侵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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