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关注司法审判

即是关注我们自身的生存价值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源代码发“恶评”,算商业诋毁吗?

发布时间:2025-12-09 来源:上海高院
字号: +-
563

浏览微信公众号是人们日常获取信息的重要方式,而在其精美的版式与交互设计背后,实则隐藏着一个由代码构建的“隐形世界”。

日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源代码公共空间商业诋毁的案件。

案情回顾

SVG编辑器,是制作微信公众号文章互动效果的常用工具,借助其内置程序代码,用户可通过点击、触摸、滑动、长按等交互操作,实现动态视觉效果。

A公司和B公司均为SVG编辑器行业的知名企业。某日,A公司发现,在与B公司合作的各大微信公众号文章的源代码空间内,出现了“A公司编辑器你抄够了没”“A公司编辑器又来抄袭啦”等评论。于是,A公司以B公司存在商业诋毁为由,将其诉至人民法院。

A公司认为,相关评论出现在B公司运营的编辑器交互组件源代码中,B公司在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在源代码公共空间内传播其涉嫌抄袭的评论,导致其客户流失,商业信誉严重受损。故要求B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诋毁言论、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2万余元。

B公司辩称,其在源代码公共空间内发布的评论是基于一定事实,两家公司运营的SVG编辑器交互效果在视觉上相同或相似,其评论为“抄袭”并无明显不当。同时,其未对评论进行“传播”,一般公众不可能查看微信公众号文章的源代码公共空间,况且每篇文章的源代码一般有数千行不等,需通过“搜索关键词”的方式才能查看到相关评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人民法院裁判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诋毁所指的“传播”,并非仅指传统的大众媒体传播和人际间传播,信息在特定群体内流动或与特定群体之外的社会环境产生交互,也属于传播行为。在微信公众号文章的源代码公共空间中发表言论,客观上确实存在受众少、传播范围窄的特点,但对传播行为的认定不能仅以受众人数和传播范围简单判断。

本案中,案涉评论作为信息,至少能够在三类人群中传播,即SVG编辑器行业从业者或学员、正在使用B公司编辑器的用户以及与B公司编辑器合作的微信公众号运营人员。相关评论既能够在特定群体中流动,也能够与特定群体之外的社会环境产生交互,虽有别于传统传播行为,但仍符合商业诋毁的传播要件,属于新类型传播。

同时,关于案涉评论是否为B公司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指责A公司存在抄袭行为,但在评论中并未说明具体的情节。其发表的评论既无行业内普遍认同,亦无鉴定机构关于源代码的比对报告,更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权威认定,仅是以个人评判为标准,存在模糊性、片面性。在未能全面披露有效信息供受众进行客观判断的情况下,此种评论极易导致A公司的客户或潜在客户,产生A公司有抄袭事实或存在大量抄袭情况的印象,故B公司的评论应当认定为误导性信息。

综上,人民法院一审判决B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删除编辑器代码中针对A公司的相关评论,并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同时,考虑到案涉评论的传播范围等因素遂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诋毁行为的传播渠道不断从传统媒体向新媒体渠道转变。但数字化时代,商业诋毁不仅存在于我们看得见的世界,同样存在于由代码构成的“平行空间”。本案涉及在前端源代码空间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其侵权行为方式更加新型。

一、源代码空间的封闭性不影响商业诋毁的认定

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要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必须经过“传播”。实践中,传播的方式很多:有的通过产品展览会、发布会等交易场所传播,有的通过律师函、公开信、公开启事等方式传播,有的通过新媒体渠道传播。本案诋毁言论的传播方式则更为新颖,相关评论能够在特定群体中传播,仍符合商业诋毁中的“传播”要件。但考虑到新类型传播方式,相较传统大众媒介传播,存在受众少、传播范围窄的特点,故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了传播范围与责任承担的适配度。本案也提醒相关经营主体及社会大众:源代码公共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凡是能够产生信息交互的场域,都应遵守公平竞争原则。

二、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不应对竞争对手进行贬损性的主观臆断评价

合法的商业评论固然有助于市场信息的传递与行业的健康发展,但商业评论所秉承的目的必须正当,基于的事实应当真实,所作言论更要客观、全面且言之有据,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如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需要不断地进行创新创造,付出大量的智力劳动,所形成的各项计算机软件成果受到著作权法在内的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在此类对知识产权保护尤为重视的行业内,评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有抄袭行为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控诉,一旦在特定群体中形成传播,将影响与该经营主体正在合作或可能产生合作的客户选择,从而导致该经营主体丧失大量潜在交易机会,也极易给公众或相关消费者带来误解,从而实质性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构成商业诋毁。商业竞争中尤其要避免以个人评判取代依法维权、以主观臆断取代客观评论的情绪宣泄式的信息传播,更应避免以此种途径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十一)赔礼道歉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八)计算机软件;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