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关于商标犯罪的规定兼顾严厉惩治与刑法谦抑,契合当前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商标刑事保护范围应当扩大的观点值得商榷,实践中也存在不当扩大商标犯罪边界的问题,原因在于未准确把握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权,而非商标管理制度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由于商标权的边界一般由商标功能界定,刑事仅规制损害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的行为。在明确商标犯罪法益的基础上,准确界定罪与非罪还需要把握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的关系,商标犯罪属于商标侵权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类型,应当遵循商标权属性及侵权判定规则。
关键词:商标犯罪 犯罪法益 商标功能 商标侵权
文章目录
一、商标刑事保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扩张商标刑事保护范围观点的反思
(二)实践中不当扩大商标刑事保护之表现
二、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一)商标犯罪侵害法益之认知历程
(二)商标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于危害对象
(三)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四)商标犯罪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基本功能
三、准确把握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的内在关系
(一)商标刑事保护是商标民事保护的保障
(二)商标犯罪的认定需要遵循商标侵权的判定思路
(三)商标刑事案件坚持更为严格的事实认定标准
结语
202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之处旨在优化商标管理体系、强化商标使用导向、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就商标刑事保护而言,《修订草案》未涉及对商标犯罪条款的修改。究其原因,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才能系统规定犯罪及刑事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了刑事犯罪条款,但其仅形式上概括性地重申刑法相关内容,并不会对刑事法律作出解释、补充或修改等实质性规定,刑事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规定的商标犯罪所涉“相同商标”“同一种商品、服务”“商标使用”等法律用语的界定,需要与《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保持一致,所以刑事法律又具有补充性和附属性特点。刑事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附属性决定了《刑法》与《商标法》之间、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之间存在内在关联。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强了对商标权的刑事保护,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优化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标准等。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对商标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入罪标准基本沿用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降低了商标标识犯罪的入罪门槛,进一步体现了加强商标权刑事保护的原则和方向。当前,新型交易方式和新经济样态为商标犯罪的认定带来了诸多挑战。例如,通过网络直播销售“翻新”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犯罪;行为人超出商标使用许可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自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后贴附于权利人商品上的行为,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当前不断强化商标刑事保护力度的形势下,若商标犯罪边界不清晰,可能导致对严重商标犯罪行为惩处不力,或误将一般商标民事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准确界定商标犯罪的边界,需要厘清《刑法》与《商标法》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以及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的关系。然而,由于商标犯罪既涉及商标法领域,也涉及刑法学领域,理论界对这两个领域的交叉研究成果较少,尤其在商标民事与刑事保护衔接方面。本文立足于商标刑事保护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只能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权,且《刑法》仅保护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以此明确商标犯罪的边界。在此基础上,准确理解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的内在关系,确保商标刑事保护既能充分发挥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功能,又不会不当介入商标民事纠纷。
一、商标刑事保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直以来,商标刑事案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总量中占比最大,商标犯罪每年均约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总数的90%。商标刑事保护在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合法权利、保障消费者正当利益、确保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着强有力的作用,成为商标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的重要支撑。与此同时,商标刑事保护在理论研究与实践层面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突出表现为保护范围不当扩张以及保护边界不够清晰。
(一)对扩张商标刑事保护范围观点的反思
比较《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与《商标法》第57条、第67条的规定可知,《刑法》仅规制“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双相同”假冒行为,而不规制“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等其他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然而,不少观点从立法论角度主张,目前《刑法》规定的商标犯罪情形过少,不利于商标刑事保护,应当扩大商标刑事保护范围。本文认为,主张扩大商标刑事保护的观点缺乏对商标保护的系统性思维,未能准确理解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商标刑事保护的边界。
1.对将“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侵权情形入罪观点的反思。有观点认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行为同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客观上都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损害,我国刑法应将所有具备“混淆可能性”的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之中。将“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商标侵权行为入罪时,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故意以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根据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为加强商标权保护,《商标法》将“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等情形纳入商标侵权范畴,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禁用权范围大于其专用权。“双相同”侵权行为属于典型的假冒行为,直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无需考虑“混淆可能性”要件。而“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畴,构成商标侵权需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双相同”侵权与“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侵权在性质上存在差异。此外,“混淆可能性”要件的判断需综合考量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以及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空间。“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是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办理中的典型思维方式,这与刑事犯罪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截然不同。引入“混淆可能性”要件将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极大困惑,难以有效落实。
2.对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入罪观点的反思。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商标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具有多重危害,且隐蔽性、欺骗性强,较《刑法》规定的“双相同”商标犯罪行为危害更甚。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严重混淆和误认,应当予以刑法规制。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从产生之初就存在着规制正当性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少学者认为反向假冒行为并不属于商标侵权。有观点认为,商标反向假冒的实质是利用他人商品获取竞争优势并阻碍他人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适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从实际情况看,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人很难将被反向假冒者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以占有绝对优势的比例购买,难以扰乱市场秩序。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并非一成不变。对于存在争议的领域,宜通过民事纠纷解决途径予以处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应当保持谦抑性和滞后性。商标反向假冒是商标法明确规定的特殊商标侵权行为,其对权利人注册商标权造成的损害以及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显然低于“双相同”假冒行为。因此,民事保护已足以应对,不应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3.对加大驰名商标刑事保护力度观点的反思。有观点提出,在条件成熟时可将假冒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对注册驰名商标的刑事保护应当扩大到“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情形;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不但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侵犯了包括知情权、选择权、财产权等在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增设淡化驰名商标罪。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从我国商标制度的设置来看,驰名商标实行“按需认定”原则,其目的在于规制驰名商标异化现象。驰名商标保护是在传统商标权基础上的扩张性保护,其制度本身仍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因此驰名商标的司法裁判需符合商业伦理与公共政策。特别是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力度较普通侵权商标更强,不确定性亦更高,若不加以适当限制,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重大威胁。因此,构建驰名商标强保护机制需兼顾商标权利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对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类别保护及反淡化保护,适用民事保护方式更为可取和适当。基于刑事保护的谦抑性与明确性原则,驰名商标的刑事保护门槛应与其他普通商标的入罪门槛保持一致,不宜扩大至跨类别保护,更不应包含反淡化保护。
(二)实践中不当扩大商标刑事保护之表现
实践中亦存在不当扩大商标刑事保护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未能准确把握商标犯罪的本质属性及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未能理顺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的关系。
1.未能准确把握商标的私权属性,易将非商标侵权行为误认为商标犯罪。商标权属于私权,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原则上不构成侵权,更不应认定为商标犯罪。然而,在实践中,部分观点忽视了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认定商标侵权犯罪中的决定性作用。在叶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中,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首饰饰品上刻制注册商标,后与权利人达成协议并取得商标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其在被暂扣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一审判决将被暂扣商品的价值作为入罪考量情节,并对该商品予以没收。二审判决认为,案发后叶某某已取得商标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被暂扣商品进行授权追认后,其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业已消除,遂纠正一审认定,将扣押在案的商品发还叶某某。本案中,一审刑事判决未充分认识到刑事犯罪判定需遵循商标权利属性,将不属于民事侵权的部分误判为犯罪;二审刑事判决的改判符合商标侵权的判定思路。
2.未能精准理解商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易将一般的商标民事侵权行为误认为商标犯罪。法益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对商标犯罪法益认识不足,会导致商标犯罪边界不清晰。例如,在商标标识犯罪方面,实践中对假冒注册商标者自行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误区,其原因在于未精准把握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有观点认为,《商标法》与《刑法》均将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加以规制,并未将正品上附着伪造、擅自制造标识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是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违反,标识犯罪对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范围并无限制,无论是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还是不同商品上使用,均不影响本罪成立,行为人只要具备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三种行为之一,即具备本罪的行为要素。上述观点基于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使用的行为违反我国商标印制管理行政规定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认定其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可构成商标标识犯罪。然而,标识犯罪规制的是为便于他人假冒注册商标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以牟利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自行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部分行为,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规制。如果因达不到“情节严重”标准等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般情况下也不宜再转而适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实践中,对将权利人商品进行“分包装”销售的情形,往往涉及行为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对此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分包装”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品质保障或者广告宣传等功能,在一定条件下可认定为商标民事侵权行为,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脱离商标权本身论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据此作为构成商标犯罪的依据,似有不妥。
3.未能准确把握商标的基本功能,易将一般的民事纠纷误认为商标犯罪。通常而言,商标权是指商标权利人依法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支配权,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往往损害了商标的基本功能。若脱离商标功能来评判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犯罪,可能导致将一般民事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在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中,季某某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签订销毁商品承揽合同,约定由季某某负责销毁权利人生产的瑕疵及过季商品。季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按合同约定销毁应销毁的商品,而是将带有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并获利。公诉机关认为,季某某销售本应销毁而未销毁的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权,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经审理认为,季某某的行为未造成混淆商品来源的危害后果,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人向他人销售的商品仍为权利人生产的商品,其违反合同约定进行销售的行为并未损害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不符合商标侵权的特征,上述案件应属于一般合同纠纷。
二、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刑法》中关于商标犯罪的规定符合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主基调,既将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又保持了刑事谦抑性。在商标刑事保护范围应予以扩大的理论及实践中,存在不当扩大刑事保护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未能正确理解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刑法法益理论可以说明一切犯罪的本质,法益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和区分具体犯罪类型的基本标准,决定了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种犯罪。然而,从1979年《刑法》规定假冒商标罪至今,关于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理论观点纷呈,直接影响实践中商标犯罪边界的认定。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涉及《刑法》与《商标法》在保护对象上的交叉与衔接,只有明晰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才能准确界定商标犯罪的边界。
(一)商标犯罪侵害法益之认知历程
对商标犯罪侵害法益认识存在逐步深化和完善的历程,基本可分为三个阶段。
1.以商标管理制度为法益的初始阶段。1963年国务院制定《商标管理条例》,明确管理商标的目的在于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79年《刑法》制定时,《商标法》还没有制定,此时尚未有法律规定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及民事保护方式,不存在商标权利的概念,假冒商标罪位于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部分而非“侵犯财产罪”。该阶段,刑法规定假冒商标罪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而非保护商标财产权的财产法益。因此,该阶段刑事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或者经济秩序,而非注册商标专用权。
2.以商标管理制度为主、商标权为辅的多重法益阶段。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其中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商标法》立法目的之一系“保护商标专用权”,第七章还专门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明确了注册商标权边界及侵权类型,第40条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发布,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扩大到自然人,增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997年《刑法》在《补充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三个商标犯罪罪名。这一阶段,由于《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多样性以及商标犯罪置于《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中,关于商标罪侵害的法益,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一是侵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二是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是侵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侵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四种观点成为学界通说,包括商标管理制度在内的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秩序是主要的犯罪客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是次要的犯罪客体。通说认为,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未触及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此类行为,民事和行政救济足以保障权利人利益,无需刑法介入,刑法关注的是侵权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现行知识产权刑事法律制度更侧重于维护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3.以注册商标权为法益的回归权利本位阶段。《商标法》分别于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进行了四次修正,经历了由管理法到权利法的转变,权利法渐趋主导,以商标权的制度构建为中心。《刑法修正案(十一)》与《商标法》的修改相衔接,进一步加大了对商标权刑事保护的力度。《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权利人合法权益。综合来看,包括民事和刑事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立法及政策均强调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力度,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政策应与整体知识产权政策保持一致,商标犯罪规制亦是如此,应回归知识产权的权利本位。近年来,不少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仅针对个人法益,若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则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随着对权利保护和权利本位的色彩日益浓厚,《商标法》越来越体现出权利法的属性。
综上,关于商标犯罪侵害法益的认识历程,与对商标犯罪和商标侵权关系的研究紧密相连。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时代背景下,商标的刑事保护随着《商标法》的权利法属性不断完善,其保护的法益应当以商标权为核心,具体指向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权,以构成商标侵权为前提。认为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商标管理制度或者市场经济秩序的观点,实质上系脱离商标权来研究商标犯罪的侵害法益,该观点既未能深刻揭示《商标法》与《刑法》、商标侵权与商标犯罪之间的内在规范关联,也忽视了包括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调适、渐进完善这一客观发展规律。
(二)商标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于危害对象
根据《商标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商标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商标管理秩序、商标专用权、商品和服务质量、消费者权益等诸多方面。有些属于商标权保护的法益,有些属于商标侵权危害的对象,有些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从商标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来讲,不仅直接损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还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经济秩序。法益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危害对象并不具有该项功能。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罪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更会直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两罪均危害市场经济秩序。若将市场经济秩序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法益,则无法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为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商标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观点,混淆了法益与行为危害对象的区别。
1.商标管理制度或者市场经济秩序并非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依据商标犯罪侵害法益的双重法益说,仅侵害商标权而不侵害商标管理制度的行为,仅构成民事侵权,不构成商标犯罪;侵害商标权的程度达到危害商标管理制度的程度,则构成商标犯罪。从表面看,双重法益说似乎更为合理,能够区分商标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然而,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管理制度涵盖商标注册、使用、保护等多个方面,其中保护制度又包括行政处罚、民事侵权救济和刑事犯罪惩治。商标民事侵权行为同样属于违反商标管理制度的范畴。商标与市场紧密相连,二者本质同一、互为表里,商标本质上是一种产权,植根于市场。以攀附为目的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及“反向假冒”等商标民事侵权行为,同样不当侵占了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商标权及商标管理制度。将商标管理制度或市场经济秩序作为法益,实质上既不能准确界定商标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边界,也难以实现区分商标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目的。特别是认为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商标管理制度的观点,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误判为商品犯罪。例如,前述“分包装”情形中,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用于权利人商品上的行为,并未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若将商标管理制度作为法益,“分包装”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制度而构成犯罪,从而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2.消费者合法权益并非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有观点认为,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在商标保护制度中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共同构成了商标犯罪的主要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在此类犯罪中的具体体现。商标权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说是为消费者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进入市场,亦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与危害的对象并非完全等同,一项具体的犯罪可能侵害多项利益,但决定该罪名的应当是法益。特别是在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况下,消费者因其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其合法权益实质上并未受到损害,“知假买假”的行为仍然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例如,在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案中,杨某某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手表表盘。判决认定,购买者基本是“知假买假”,但杨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构成商标犯罪。
相较于《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多元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规制产品质量的直接目的同样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商标法》属于间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则是直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是抽象概念,既非具体概念,也不属于商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消费者是具体概念,通常可明确到个体,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商标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并非直接针对其权益展开,而是通过规制商标侵权行为实现的。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商标权,这是《商标法》的立法基石与最直接的价值追求。作为该法律体系的核心权利,立法者通过赋予商标权利人专有使用权,防止消费者混淆及生产经营者欺诈行为,确保商标识别功能正常发挥。由此可见,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延伸价值。商标权利人通过维权制止商标侵权行为,避免消费者因混淆或误认利益受损,从而间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只要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与保护机制运行得当,消费者合法权益便能在这一过程中得到有效保障。此外,《商标法》未赋予个体消费者独立诉权,消费者利益的保障仍需通过商标所有人提起诉讼实现。只有当商标权人通过维权行动遏制侵权行为时,消费者利益才能得到间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非商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明确这一点后,商标犯罪刑事案件能否提起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便有了清晰答案。附带民事诉讼需依托刑事诉讼展开,而在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属于商标犯罪侵害法益的情况下,于商标犯罪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似缺乏必要前提。
(三)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权
在商标权刑事保护中,应将与注册商标相关的经济秩序问题回归到商标权作为私权的本质属性上来,不能脱离商标权本身去研究侵权行为是否危害商标管理制度或者市场经济秩序。知识产权保护需要遵循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更应当遵循权利属性。唯此,才能准确界定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边界。商标权是一项财产权,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来自商标的实际使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商誉,商标价值实际上不可能来自行政机关的商标注册。公众通过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传播的商业活动中不断对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商业活动对标识赋能并给予标识以正当性基础,才能成为商标。商标价值只有在市场中才能得以体现。商标侵权或者犯罪行为,实际上损害的是注册商标积累的市场价值,非法抢占了属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商标民事、刑事实质上保护的是商标通过使用产生的商誉以及形成的市场价值。商标犯罪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可以用来解决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假冒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行为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可能被撤销,效力状态并不稳定。而且,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并未形成商誉,亦不存在值得商标刑事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因此,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刑事保护的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四)商标犯罪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基本功能
商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权,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第一层边界。那么,刑事语境下的商标权应如何进一步界定?鉴于商标功能与商标权的界定、商标侵权的认定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且商标权的边界由商标功能设定并限定,从商标功能角度进一步研究商标刑事保护中商标权的边界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一般来讲,商标主要具有来源识别、品质保证及宣传广告功能,来源识别功能是商标法规定的基本功能。各国商标制度规范目的的侧重点存在差异,导致上述三大功能并不都构成一国商标法上所欲保护的法益。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仅规制“双相同”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而“双相同”侵权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典型的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的情形。即刑事仅保护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而不保护商标品质保证和宣传广告功能,这是在商标侵权范围内划定商标犯罪边界的重要依据,也是区分商标犯罪与一般商标民事侵权的重要标准。对于损害注册商标品质保证和宣传广告功能的行为,宜作为一般民事侵权,而不应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实践中,不少案件从商标功能角度准确区分了商标犯罪和一般商标民事侵权。例如,在上海某公司诉某技术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侵权行为分为两部分:一是某技术公司实际控制人邹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其他品牌产品贴附注册商标对外销售;二是邹某等人将大罐正品产品分装成小罐并加贴非法印制的注册商标标识后予以销售。判决认定,第一种行为属于典型的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行为,可构成商标犯罪;第二种分包装行为没有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但是分装行为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权利人的品牌声誉,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兜底情形,构成商标民事侵权。准确把握商标犯罪的本质在于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可以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有效把握案件性质。
关于“改装翻新”权利人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犯罪,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症结在于对商标功能的理解不够精准。实践中,部分行为人购买权利人的二手商品及零部件后进行加工翻新,并以“二手商品”名义对外销售。有观点认为,商品经翻新后再次售卖,会破坏注册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可能使消费者混淆翻新商品与正品二手商品,进而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商标权利人商誉,不仅构成商标侵权,情节严重时还可能构成商标犯罪。需明确的是,此类以“二手商品”名义销售且商品及零部件均源自权利人的行为,并未损害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前述观点仅以是否损害商标品质保障功能作为判断商标犯罪的依据,未能准确把握商标刑事保护的是商标来源识别功能。判断翻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犯罪,需结合具体情形分析。若行为人更换商品主要部件或者大部分部件后对外销售,此时的翻新行为本质上已达到“生产制造”商品的程度,翻新后的商品性质上已不再属于原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若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贴附注册商标销售,即损害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基本功能,可能构成商标犯罪。例如,在孙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中,判决认定孙某某的翻新行为属于“重构式翻新”,其行为切断了注册商标与权利人的关联,导致消费者对商标标识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该判决基于行为人更换核心部件的行为,明确其损害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符合商标犯罪的判定规则。
综上所述,商标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仅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权。只有侵犯注册商标权利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商标犯罪。这将未侵害商标权而仅违反商标管理制度的行为排除在商标刑法规制范围之外,从而与商标犯罪有关联的其他犯罪进行区分。商标犯罪的前提是构成商标侵权,具体哪些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犯罪规制范畴,需综合考量其社会危害性。商标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动态的评判标准,当前的一般商标民事侵权行为有可能在未来演变为犯罪行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时,《刑法》可将其纳入规制范畴。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仅属于一般商标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基于对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将其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
三、准确把握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的内在关系
在理解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仅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权及刑事仅规制损害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基本功能的基础上,进一步理解商标刑事犯罪的边界,还需要准确把握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之间的内在关系。
(一)商标刑事保护是商标民事保护的保障
商标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其权利保护边界需兼顾商标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在权利人提出的侵权主张与被诉侵权人进行的不侵权抗辩之间建立平等抗衡机制。商标侵权纠纷主要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民事保护的核心在于明确保护规则、化解矛盾纠纷及填补经济损失。刑事保护则应保持滞后性和谦抑性,仅当民事侵权救济及行政处罚无法制止严重侵权行为时,方可介入。刑事保护的重点在于依法惩治严重商标侵权行为,以确保民事保护功能的充分发挥。商标的民事与刑事保护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不可混淆。在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民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形势下,“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反向假冒”“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等涉及的侵权行为,通过民事侵权救济已足以实现保护目的,无需刑事保护介入。盲目扩大刑事打击范围,不仅违背商标权作为私权的属性,还会导致刑事手段过度介入民事纠纷,反而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实践中,注册商标权利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会出现被许可人超出协议约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此类行为,由于双方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的合同关系,违反约定的行为原则上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认定刑事犯罪需持谨慎态度,并区分不同情形。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擅自销售合同期间生产的贴附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超出约定的销售数量、地域范围销售标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所涉商品系在权利人许可下生产,此类行为并未损害商标功能,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更不应认定为商标犯罪。若行为人超出许可协议约定的商品数量生产贴附注册商标的商品,鉴于此类商品加贴注册商标仍获得权利人许可,超出数量的商品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来源识别关系并未完全割裂,一般情况下不宜按商标犯罪处理。若行为人明知合同期限届满或超出许可商品种类,擅自生产贴附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还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认定构成商标犯罪。
(二)商标犯罪的认定需要遵循商标侵权的判定思路
商标的民事保护与刑事保护各有侧重,功能不同,但其保护对象均为合法有效的商标权。根据《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及《商标法》第57条、第67条的规定,商标犯罪规制的是商标侵权中性质最为严重的“双相同”假冒行为,商标侵权的类型远大于商标犯罪。商标犯罪在性质上属于商标侵权,而商标侵权本身属于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因此,对商标犯罪的认定,需遵循“双相同”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判定思路。前述叶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中涉及的不当观点,正是脱离了商标犯罪以民事侵权为前提这一基本原则,违背了商标侵权的认定思路。此外,对于注册商标的有效性以及商标犯罪所涉“相同商标”“同一种商品、服务”“商标使用”等的认定,刑事保护亦需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例如“商标使用”的界定问题,根据《商标法》第48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商标刑事保护规则可以与《商标法》规定不一致,商标犯罪所涉“商标使用”的界定应限于商标直接在商品上的使用,仅在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不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实行行为与《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刑法》未对“商标使用”另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刑法》中的相关法律用语应当与《商标法》保持一致,否则将导致法秩序的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已废止)中对商标犯罪中“商标使用”的界定,与《商标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商标刑事案件坚持更为严格的事实认定标准
鉴于刑事案件中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标准高于民事案件,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犯罪,在遵循商标权属性及民事侵权判定思路的基础上,还需遵循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规则,即商标犯罪对事实的认定标准较民事侵权更为严格。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对事实认定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责任一般为“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要求相对较低,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或者“高度可能性”标准。据此,对商标刑事案件中“相同商标”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标准,需采取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与权利注册商标“现场一一比对”的方式,且应进行整体比对。这与一般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所采取的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比对对象在隔离状态下进行的方式不同。此外,商标刑事犯罪规制的“双相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无需考量民事侵权案件中有关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等混淆可能性标准所包含的因素。若使用民事侵权判定中的混淆可能性标准去判定刑事犯罪,等同于用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判定刑事案件,容易导致将一般的商标民事侵权纠纷作为商标犯罪处理,混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结语
商标属于标识类知识产权,具备知识产权特有的无形性、可复制性、地域性及效力有限性等特征。对商标犯罪的研究,需有机融合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与刑法学理论,有效结合《商标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犯罪本质上属于商标侵权,商标的刑事与民事保护均以合法有效的商标权为对象,均通过对商标权的保护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脱离商标权本身来评判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明确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权,才能将未损害商标权却违反商标管理制度的行为排除在商标刑事规制范围之外,也才能将商标犯罪与其他犯罪区分开来。由于商标功能设定限定了商标权的边界,《刑法》仅规制“双相同”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这决定了商标犯罪仅涉及损害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而未损害该基本功能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刑事规制范围,从而进一步厘清商标犯罪与一般商标民事侵权的边界。在明确商标犯罪侵害的法益基础上,准确界定罪与非罪还需要把握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的内在关系,商标犯罪属于商标侵权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类型,应当遵循商标权属性及侵权判定规则。唯有如此,才能清晰划定商标犯罪罪与非罪的边界。




首页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