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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7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人杨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4年1月11日、2025年7月29日询问当事人,于202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赵沁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王某某,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赵某某,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停止实施侵害某甲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某乙公司连续三十日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其官方微信“XXX”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某甲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某乙公司就“电小二”PC版、D-Hub版、网页版、微信版的侵权行为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4万元、鉴定费10万元、公证费8780元;4.某乙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是Epq000.js、Epq001.js、Epq003.js、Query.js文档(以下简称涉案四文档)所组成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涉案软件系由某甲公司委托案外公司开发完成,并约定开发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属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对“EP精灵成套报价软件V4.0”(以下简称EP精灵V4.0)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对外发表。某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杨某系基于公司股权享有公司经营收益的15%,并非与某甲公司共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非涉案软件的共同权利人,就本案某甲公司预期所得的损害赔偿也应由杨某后续向某甲公司另行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确定份额。(二)某乙公司在其运营网站www.dq123.com提供下载“电气选型-电小二PC版3.0”(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某甲公司委托公证处对其下载被诉侵权软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其进行调试得到文件pcprice_datas.min.js。某甲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EP精灵V4.0的核心程序与“电小二”的核心程序进行代码对比等,鉴定机构得到二者基本一致的结论。某乙公司并未停止在信息网络上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链接,仍推出“电小二”PC端3.2版本等后续版本,并且授权第三方网站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某甲公司认为“电小二”的后续版本依然构成侵权。“电小二”软件有四种登录方式,包括微信端、PC端、D-Hub端以及网页端,其所涉及的核心代码与某甲公司取证的PC端版本一致。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就涉案软件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根据某乙公司运营网站显示,某乙公司目前拥有VIP用户达13953个,每个VIP用户年费为2000元;因此,某乙公司因被诉侵权软件的使用,不包括另行许可第三方使用等,至少每年获利2790.6万元。此外,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应由某乙公司赔偿。综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软件已于2016年8月18日下线,目前仍可下载的“电小二”软件版本已不同于被诉侵权软件,某甲公司将被诉侵权软件版本扩大到“电小二3.0”版本以外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软件的权利归属并不明确。首先,某甲公司服务器显示时间以及电子邮箱记录的时间均可被修改,杨某亦曾称某甲公司从未在其服务器上使用过涉案软件,某甲公司内部服务器运行截图所显示与涉案软件名称一致的四个文件,在内容上与涉案软件并不一定一致,亦无法确定该文件的真实产生时间。其次,某甲公司基于“EP”字样主张为其署名,但根据电气领域的行业惯例,“EP”一般对应于电气价格(ElectricalPrice)、电气产品(ElectricalProducts),同时行业内一般习惯于在代码注释中加入公司名称或缩写,EP并不能与某甲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其署名的依据。杨某亦提交电子邮件记录截图显示“Query.js”文件,其主张涉案软件中的“Query.js”文件来源于杨某的“Query.js”文件。杨某的证据推翻了某甲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的认定。因此,某甲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涉案软件的权利人。再次,某甲公司在前序审判程序中申请出庭的证人某甲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被采信。最后,“EP精灵V4.0”软件不能作为某甲公司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其不能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登记的有限代码主张权利。此外,某甲公司在前序审判程序中曾明示不再主张该款软件。(三)涉案四文档不属于作品、计算机软件。上述四个文件能实现初始化选型产品线数据等功能,涉及的代码并非独创性表达,不应被保护。(四)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首先,某甲公司的取证用第三方工具JS/HTML格式化工具自动加工产生了大量的“空行”和“语法通用保留关键词”,且作为单独程序行而被纳入对比范围,影响了对比结果。其次,侵权对比方法错误。一是鉴定意见并未提及软件架构,涉案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均为将电气制造商公开发布的产品样本和价格表录入数据库,集中展示查询功能的软件,必然导致执行标准化操作步骤的核心程序基本一致,使用数据结构均为业内主流的json,数据库均为电气制造商公开发布的产品样本。二是用BeyondCompare软件对比之前,空行、JS语法中的特有关键词和保留字均未被删除,因此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五)某乙公司对涉案软件不存在接触可能性。杨某作为涉案软件的开发人员一直强调涉案软件并未公开过,某甲公司并未给出涉案软件曾经发表过的相关证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亦无人员往来。(六)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证据支持,被诉侵权软件为免费下载,自2016年2月12日上线至2016年8月18日下线期间,下载总量为4094次。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杨某共同享有“EP精灵V4.0”软件著作权;2.杨某享有本案裁判确定某乙公司应赔偿侵权损失数额的15%赔偿款,由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直接赔偿给杨某。事实与理由:(一)杨某自2007年起开发“EP精灵”软件,产品方案、软件架构、数据结构、业务逻辑等均为其设计。某甲公司未经杨某同意,私自办理无形资产登记,杨某要求某甲公司通过协议确认杨某享有的包括“EP精灵V4.0”软件在内的无形资产权益,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杨某享有15%无形资产权益,为“EP精灵”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某乙公司侵害“EP精灵”软件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总额的15%应直接支付给杨某。(二)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并非是某乙公司实际侵害的软件,Epq000.js、Epq001.js、Epq003.js文件未发表且研发时间远早于某乙公司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的时间,这三个文件不存在于易谱精灵成套报价软件中。杨某实际开发Query.js并对此享有著作权,该文件来源于杨某2012年5月24日的电子邮件;而某甲公司主张的Query.js来自某甲2012月7月11日的电子邮件,某乙公司实际侵害的是杨某持有的Query.js,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软件版本不是某乙公司实际侵害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软件权属相关的事实
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涉案四文档,不主张“EP精灵V4.0”,上述文件中带有“EP”字符,是“EP精灵”软件和某甲公司英文名称的缩写。2012年10月3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软著登字第047036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某甲公司取得“EP精灵V4.0”软件的著作权,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2016年5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1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61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在公证处电脑上,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进入“mail.163.cm”网址,登录账号为“XX”的邮箱;找到2010年5月27日14:22XX发送给XX的邮件;下载该邮件中名为“2010年5月26日更新”的附件压缩文件包,解压缩该文件包,得到crm等4个文件夹;点击进入其中“crm”文件夹,再进入“order”文件夹,再进入“ep”文件夹,其中有文件名为Epq000.js、Epq003.js的文件;点击crm文件夹中的“discount”文件夹,其中有文件名为Epq001.js的文件;登录邮箱账号为“XX”的邮箱,找到2012年7月11日中午1:52,XX发送给XX的邮件;下载该邮件名为“epjl.rar”的附件压缩文件包,然后解压缩该文件包,在js文件夹中有文件名为Query.js的文件。9614号公证书所涉“XX”和“XX”邮箱均系某甲公司原员工某甲持有。
2015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28日,付某与杨某、叶某、吴某签订《股权分配协议》,其中第9.5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由付某(甲方)、杨某(乙方)、某甲公司(丙方)、某丙公司(丁方)所签订,其中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所签署之股权转让协议及丁方股权分配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上市前,乙方将其在某丙公司的全部投票权委托给甲方行使,在甲方代为行使相应投票权之前,甲方应将相应事宜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乙方;四、某甲公司的下述表(1)中所列出的无形资产将转让给某丙公司,完成转让前,乙方享有相应无形资产的15%权益并由甲方代持,除丁方外,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表(1)“须转让至某丙公司无形资产”包括“EP精灵”的软件著作权、专利、用户资料、产品数据,“须转让至某丙公司的著作权证书”包括“EP精灵软著登字第0470366”;甲方承诺截至2015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无其他已获得的商标、专利、著作权、ICP证书,如出现遗漏,则列入须转让范围。对于上述《补充协议》,某甲公司及杨某认可第四条中所列表(1)无形资产还未转让给某丙公司。
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不能证明邮箱为其所有,邮箱中记载的代码具有可修改性,不能证明96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代码就是“EP精灵”软件的源代码,某甲公司所称的涉案四文档也并非此类软件的核心部分,此类软件一般是由前台、后台、数据库文件等几部分构成,涉案四文档仅是前台文件,并非软件的核心内容。
杨某主张,其开发了“EP精灵”软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享有“EP精灵”软件15%的权利,是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96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经邮箱下载的Epq000.js、Epq001.js、Epq003.js文件并非“EP精灵”软件的组成文件。杨某另提交了其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邮件往来截图,其中涉及了“EP精灵”2012、2013、2014等版本。杨某提交的“2017年5月14日投资协议可接受版本草稿”并无各方的签字或盖章。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6年5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61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在公证处电脑上所安装的“360软件管家”程序中下载、安装“Fiddler”软件(数据包抓取软件);通过互联网进入XX的网址,找到并下载被诉侵权软件,该页面显示文件大小为347k,更新时期为2016年2月19日,下载过程中显示软件名称为“dx2.exe”,安装完成后,相应的桌面程序图标文件名显示为“dx2”;点击进入该程序,同时运行“Fiddler”软件,“Fiddler”软件界面自动显示相应内容,右键点击界面中Host为“XX”,URL为“pcprice/default/index”的信息条,将URL地址“dx2.dq123.com/pcprice/default/index”拷贝到360安全浏览器中;点击浏览器中“工具-开发人员工具”,浏览器页面下方自动显示相应内容,点击页面左侧“statics”文件夹,随后点击“pcprice”文件夹,再点击“js”文件夹中的“pcprice_datas.min.js?v=201600316”,然后将右侧显示的代码复制保存为文件名为“pcprice_datas.min.js”的文件。
2016年5月29日,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科鉴定中心)受某甲公司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在某甲公司确认9614号公证书中公证取得的涉案四文档和9613号公证书中公证取得的“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包含产品选型核心程序的前提下,华科鉴定中心针对某甲公司所确定的核心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款软件中的产品选型核心程序基本一致;“电小二”软件中的产品选型核心程序在引用数据库时产生的数据结构的表达形式,与某甲公司相对应的数据库结构的表达形式基本一致;从“电小二”软件中取证的20组数据库文件,与某甲公司相应的数据库文件相比,实质相同。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鉴定属于选取特定数据的对比,鉴定结论中所称的“电小二软件中取证的20组数据库文件”并非真正的数据库文件,某甲公司通过网站下载的方式无法获取电小二软件的数据库文件,且鉴定为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对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使用BeyondCompare软件将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四文档和9613号公证书中公证取得的“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进行对比,对比结果显示:“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代码与涉案四文档的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行数占“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所有代码行数的79%,“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中对应方法所引用的变量、流程与涉案四文档所引用的变量、流程基本一致。
为证明侵权行为持续,某甲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页,该页面显示软件为“电小二3.2”,大小308k,更新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
(三)与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相关的事实
某甲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10月18日,访问XX网站,有“电小二3.2”软件,网站“Dq123电气天下会员服务一览表”显示“VIP企业会员”“VIP个人会员”包年费用为2000元/年,在该网站上搜索“VIP”条件的会员,显示有13953个符合条件的企业。对此,某乙公司辩称,“电小二”软件为免费下载,上述会员包年费用与“电小二”软件无关。
某甲公司另提交了金额为2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78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及金额为10万元的鉴定服务发票。某乙公司认可XX、XX为其官方网站,“XX电小二”为其官方微信号。
(四)其他事实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杨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6)京73民初58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588号裁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针对该裁定,某甲公司、杨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EPNet系统开发合同》、发票等六份证据,杨某提交了电子邮件4份。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程序中经审查认为,588号裁定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某甲公司和杨某在该案二审中均当庭确认,《补充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有效。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某甲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以及某甲公司和杨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属后续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将其与诉讼权基础事实的审查相混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93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939号裁定),裁定撤销588号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软件权属问题
结合939号裁定及在案证据来看,第一,9614号公证书显示某甲公司从其员工某甲掌握的163.com及qq.com电子邮箱下载了上述软件。上述网站的邮箱可信度较高,且软件系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从公开网络空间下载,某乙公司未就该软件著作权提供反证,在案亦无反证显示在此之前有相同名称、内容的软件存在,故可确认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持有相关软件的事实。第二,将上述软件内容与9613号公证书中公证取得的“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进行对比,显示“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代码与涉案四文档中的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行数占79%,对应方法所引用的变量、流程与涉案四文档所引用的变量、流程基本一致,该对比可成为涉案四文档属于同一软件的论据。第三,Epq000.js、Epq001.js、Epq003.js均含有“EP”代码,与某甲公司的企业名称发音相近。第四,某甲公司2012年10月30日取得著作权登记的“EP精灵V4.0”同样以“EP”冠名。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在没有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可证明某甲公司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杨某的相关主张,结合前述分析,相较于《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而杨某并非共同著作权人。进一步分析如下:第一,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EP精灵”软件本就是某甲公司的无形资产,且应由某甲公司转让给某丙公司,可见,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某甲公司。第二,《补充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协议》的补充约定。对《补充协议》内容的理解应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协议》框架下进行。考虑到杨某作为前股东时曾享有15%的股权,补充协议亦是在股权转让的背景下签订,即使杨某对某甲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不知情,但是《补充协议》并非单独涉及著作权的协议,而是涉及包括软件著作权、专利、商标、用户资料、产品数据、网站域名、微信账户主体资格及相应用户资料、ICP证书等无形资产在内的一揽子协议。为满足运营需要,用户资料、产品数据、域名、微信账户等一般由公司持有并管理,这也与一般商业惯例相符,没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有与杨某共享上述全部内容的充分理由。故将《补充协议》理解为为了在特定条件下、特定期间中保护杨某原有股份利益及保障无形资产顺利转让至某丙公司而签订更为恰当,杨某享有15%的权益理解为15%股权所对应的收益更为合理。此外,杨某提交的“2017年5月14日投资协议可接受版本”并没有各方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该协议得到各方的认可。因此,杨某不是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其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杨某并非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故杨某要求以其选定的作品内容作为侵权对比基础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第一,将被诉侵权软件中pcprice_datas.min.js文件与涉案四文档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论为:两款软件中的产品选型核心程序基本一致;“电小二”软件中的产品选型核心程序在引用数据库时产生的数据结构的表达形式,与某甲公司相对应的数据库结构的表达形式基本一致;从“电小二”软件中取证的20组数据库文件,与某甲公司相应的数据库文件相比,实质相同。第二,经当事人同意,使用BeyondCompare软件将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四文档和9613号公证书中公证取得的“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进行对比,对比结果显示:“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代码中与涉案四文档中的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行数占“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所有代码行数的79%,“电小二”pcprice_datas.min.js文件中对应方法所引用的变量、流程与涉案四文档所引用的变量、流程基本一致。此外,某乙公司关于“有限表达”等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某甲公司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考虑到被诉侵权软件pcprice_datas.min.js文件与某甲公司涉案四文档构成相似的比例较高,在某乙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足以排除其独立创作可能性,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存在接触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可能性。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复制了涉案软件内容,并进行了修改,其通过互联网传播被诉侵权软件,且被诉侵权软件未体现某甲公司信息。因此,某乙公司侵害了某甲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某甲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某甲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显示电小二软件PC版已于2016年12月29日更新,且版本、文件大小都已经变化,没有证据显示该软件与涉案软件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小二”软件的D-Hub版、网页版、微信版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某甲公司关于上述软件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某乙公司实施了侵害某甲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某乙公司的会员收入与侵权违法所得之间不具备必然联系,无法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依据。但上述证据可以从一定层面反映企业规模和相关业务的发展程度,可以作为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类型、某乙公司侵权行为情节、某乙公司的企业规模和相关业务的发展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关于合理开支,某乙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24万元律师费、10万元鉴定费、8780元公证费,并提交了相应数额的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到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和技术事实的查明方式,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某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杨某并非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要求某乙公司或某甲公司将赔偿额的15%直接支付给杨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某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dq123.com、www.leadsoft.com.cn以及XX电小二微信公众号首页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
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因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使某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了损害。即使存在商誉受损的情况,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亦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某乙公司无需再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以及XX电小二微信公众号的首页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某甲公司赔礼道歉;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48780元;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744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某甲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被诉侵权软件是某乙公司主营业务的核心和基础,与某乙公司会员收入具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的会员收入与侵权违法所得之间不具备必然联系,无法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在官方网站和公众号自认了其主营业务是以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的选型功能为核心和基础,电气选型是某乙公司软件用户开展业务的第一步,也是后续所有业务的前提和基础。某乙公司主营业务的全部收入,包括会员费收入,均与被诉侵权软件有直接的、紧密的、必然的关联。(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某乙公司每年仅会员费收入就超过2790万元,侵权获利巨大,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应予纠正。根据一审证据7,截至2017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已经拥有13593个VIP用户,每个VIP用户年费2000元,某乙公司仅VIP年费收益每年即可至少获利2790.6万元,而本案侵权时间近七年半,某乙公司侵权获利巨大。此外,某乙公司与近万家电气行业企业达成合作,获利巨大,远超诉请金额。(三)涉案软件开发成本较高,某乙公司的侵权时间长且持续侵权,某甲公司的损失大。1.某甲公司为开发涉案软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包括:委托第三方开发部分软件代码,自行开发代码,花费人力和时间收集电气元件的各项参数信息并统一格式整理,花费市场推广费用。某乙公司通过侵权行为抢占了某甲公司的市场份额。2.被诉侵权软件对某甲公司业务影响大,其需花费高昂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维护自身权益。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与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某甲公司的侵权主张缺乏权利基础。1.涉案四文档是为实现调取电气产品选型查询价格,不构成任何个人或企业的著作权,不具有独创性表达。2.一审判决对涉案四文档的权属认定及侵权责任的确定与另案判决结论矛盾。(1)计算机截屏不应作为文件归属的证明。服务器时间以及邮箱时间均可修改,结合杨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实际开发人员对涉案四文档从未在某甲公司的运营服务器上使用过的当庭表述,可推定某甲公司系将修改后的文本通过修改服务器及邮箱时间的方式形成证据中的截图。(2)涉案四文档未见某甲公司署名,本案存在相反证据。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EP”字符不能作为某甲公司的权属证明。此外,杨某的相反证据亦可证明某甲公司并非涉案四文档的作者/开发者。(3)证人某甲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作出了(2023)京73民初1127号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27号判决),就被诉侵权软件指向的被侵权人作出了和本案一审判决不同的认定,两案应予协调。3.“EP精灵V4.0”不能作为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软著登字第047036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权利基础,著作权登记时提交的代码仅为全部代码的前30页和后30页,不能仅以此为依据认定侵权。此外,某甲公司已表示过“不再主张‘EP精灵V4.0’”。(二)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四文档不构成实质相同。1.某甲公司提交的9613号公证书记载的下载被诉侵权软件过程存在大量人为制作非程序行的文本,不应直接以此作为对比对象。2.对比方法错误。某甲公司提供的侵权依据是华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及BeyondCompare对比认定,但在进行对比前,并未删除软件中空行、JS语法中的特有关键词和保留字,导致对比结果有误,故不应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此外,杨某称涉案四文档均未公开过,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表的时间和方式,某乙公司不具有接触涉案四文档的可能性。(三)某乙公司不侵权,不应承担责任。被诉侵权软件均为免费下载,下载时间较短,某甲公司主张赔偿500万元过高,一审判决赔偿50万元也过高,应予调低。而且,某甲公司本可以用免费软件进行对比,却单方委托鉴定,此支出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一)939号裁定已认定涉案四文档的著作权属于某甲公司,不存在争议。(二)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四文档存在完全一致的表达,可认定某乙公司抄袭了涉案四文档。且根据鉴定意见,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四文档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杨某辩称:同意某乙公司关于涉案四文档的权属、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四文档不构成近似及不具有侵权可能性的上诉理由。其他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杨某共同享有“EP精灵V4.0”的著作权并享有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15%;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杨某进一步明确,其就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四文档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15年《补充协议》签订后,杨某对“EP精灵V4.0”享有15%份额的共有权。事实与理由:(一)杨某享有“EP精灵”软件的相关著作权权益。1.《补充协议》是各方自愿签字盖章,应予认定。2.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的标准不一,采信某甲公司的邮件,却未采信杨某的邮件证据。3.杨某开发了“EP精灵”软件,应享有相应权益,代码的著作权不属于某甲公司。(二)某乙公司不具有和涉案四文档的接触条件。1.杨某的Query.js文件比某甲公司所称的代码更早,被诉侵权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2.与被诉侵权软件最相似的是杨某在2012年5月24日邮箱中的软件版本,故不应判定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某甲公司的著作权。3.一审判决使用错误的对比方法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侵权判断的依据。涉案四文档中,Epq000.js、Epq001.js、Epq003.js与Query.js不能同时使用,一审判决将其同时使用,是错误的对比方法。(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对某甲公司涉嫌伪造的证据及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公证证据进行质证。杨某已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提交的“EP精灵V4.0”无法运行,一审判决却采信某甲公司的证据并以此判定侵权成立,该认定错误。
针对杨某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一)939号裁定已经认定了某甲公司享有涉案四文档的著作权,某甲公司有权起诉。(二)《补充协议》是杨某和付某之间的约定,且约定杨某享有的15%收益是股权对应的收益,不能认定是涉案四文档的侵权获利。
针对杨某的上诉,某乙公司辩称:杨某主张被诉侵权软件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在先软件,而在先软件的生成时间在涉案四文档之前,如杨某的主张成立,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则不应被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保全过程录像及截屏及代码文件说明,拟证明通过某乙公司网站查询获得的一个电器元件的代码文件中,仍包含明确的某乙公司数据指纹(厂商编号和系列编号),某乙公司持续侵权至今。
证据2.关于投资协议邮件沟通的说明,拟证明杨某提交的2017年5月14日邮件中的投资协议可接受版本属于过程稿且各方均未签署,2017年5月27日,付某发出的正式的股东会召集邮件附件中包含定稿上会表决的投资协议,该协议的知识产权条款中无任何与杨某相关的内容。
证据3.关联案件上诉状,某甲公司拟证明其已对1127号判决提起上诉。
证据4.某甲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保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某甲公司为杨某缴纳过社保。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甲公司提交的保全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无法确定电脑是否清洁;其所保全的代码,系数据库中电器对应型号的数据,不是被诉侵权软件代码,亦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四文档代码不重合。2.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某乙公司亦对1127号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4.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杨某的质证意见为:1.无法确定证据1的真实性,其所保全的代码,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四文档代码不重合。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12年5月14日付某向杨某发送邮件中的投资协议可接受版本虽然未签字,但付某发送邮件表明其同意杨某为某丙公司知识产权共有人。3.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1127号判决结论正确。4.不认可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能仅以社保缴纳记录认定某甲公司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四文档属于职务成果。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该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述。2.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份证据系对杨某提交的投资协议后续进展的说明,能够反映某甲公司就其股权相关安排后续的沟通事宜,且杨某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述。3.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份证据表明在1127号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提起了上诉,本院予以采信。4.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份证据表明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某甲公司为杨某缴纳了社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BeyondCompare软件代码对比,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与杨某开发的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且杨某开发的代码时间较早,某甲公司不是涉案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杨某的著作权。
证据2.某甲公司的邮件中的代码截屏;证据3.杨某某乙平台店铺经营证明。证据2、3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的邮件代码来自杨某,杨某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4.“EP精灵”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杨某是原始著作权人。
证据5.某甲公司与一审法院的录音,拟证明某甲公司具有司法舞弊行为。
证据6.杨某对“EP精灵V4.0”著作权登记档案发表的书面质证意见材料中附带的其他文字材料,其中附有2011年2月10日发给自己邮箱的“施耐德定制”文件夹、2012年5月24日发给自己邮箱的Query.js中的部分代码截图说明,拟证明杨某在2010年5月26日前,已早于某甲公司开发了相同代码。
证据7.付某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杨某15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付某委托杨某开发涉案软件并支付委托开发费用。
证据8.1127号判决书,拟证明另案已认定某乙公司侵害了杨某的著作权。
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是杨某的单方观点,且在939号案中提交过,并非新证据。本案的权利基础是涉案四文档,不是杨某提交的代码。此外,杨某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某甲公司提交的9614号公证书记载的邮件时间,晚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发表时间,也晚于某甲公司官方论坛发表“EP精灵V4.0”的时间。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不是新证据,EPNet是法人作品,某甲公司对软件享有著作权。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EP精灵V4.0”软件著作权属于某甲公司,而涉案四文档是本案的权利基础,某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杨某私自录音,应予司法惩戒,录音内容是一审法院关于《补充协议》的询问,是正常的审理行为,不存在司法舞弊。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杨某自制证据,亦无法证明杨某提交了早于本案某甲公司主张的涉案四文档开发时间且相同内容的代码。6.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费用系向杨某支付的股权补偿款。7.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中,杨某主张的代码系某甲公司“EP精灵”软件的组成部分,且某甲公司掌握更早的软件代码,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已提出上诉。
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属实,则被诉侵权软件与杨某主张的代码更加近似。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交邮件的原始载体,而非截屏。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著作权的内容需要法院调取证据。5.对证据5的录音行为,可予宽容对待。6.对证据6、7不发表意见。7.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书并未生效,该案尚处于二审审理中,本案与该案应协调处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杨某此前在939号案中提交过的单方列示材料,已进行过质证,对其能否达到杨某证明目的,将在裁判说理部分视情予以评述。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非二审新证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经营的某乙平台店铺与本案著作权权属无关。证据4与某甲公司在58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属于新证据,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证据5系杨某的私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6系杨某的自制证据,且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杨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6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转账凭证上未记录款项用途,而杨某及某甲公司对该笔费用性质各执一词,对于其能否达到杨某的证明目的,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述。证据8系另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能否达到杨某的证明目的,亦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审理期间,根据杨某申请,本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交“EP精灵V4.0”著作权登记档案。该档案记载:2012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EP精灵V4.0”的著作权登记,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其中未见涉案四文档代码。杨某据此主张该著作权登记为虚假登记,且某甲公司向其隐瞒了登记情况。某甲公司则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相关规定要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不要求提供软件的全部代码,因此不能仅以登记档案中不包括涉案四文档代码而认为该著作权登记为虚假登记、某甲公司不享有涉案四文档的著作权。某甲公司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代码进行登记,亦不存在对杨某隐瞒的问题。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某甲公司于939号案审理程序中提交了其与某丁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EPNet系统开发合同》及历次付款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丁公司开发“EPNet”产品系统,具体包括:1.系统总体设计和数据库设计;2.产品定义模块和价格设置模块;3.客户端单机模块和价格设置模块;4.网站(价格和订单查询模块,会员管理模块)。合同约定相关软件著作权归属于某甲公司所有,相关软件最后交付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合同价款共计63000元。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于2008年6月12日、9月17日、10月28日、2010年9月6日、2011年2月21日、2月22日向某丁公司支付款项的发票,金额共计71400元。
某甲公司及杨某一审提交的2012年10月25日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账号发布在“成套花园”论坛上的《“EP精灵V2013”来了》的帖子截图,软件运行截图下方有“EPzhidao.com©copyright200?-2012”字样。某甲公司939号案提交的“涉案四文档的历史开发版本及‘EP精灵’软件历史版本说明”中的截图显示,其在公司内部服务器上保存了包含有涉案四文档在内的“EP精灵”软件的部分历史开发版本,ep精灵v2011-24.exe、ep精灵v2011-26.exe、ep精灵v2011-31.exe等版本安装后软件客户端下栏均有某甲公司的版权声明;在杨某一审提交的(2021)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78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录屏文件中运行ep精灵v2011-24.exe、ep精灵v2011-26.exe、ep精灵v2011-31.exe时,软件客户端下栏均有“某甲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在某甲公司588号案提交的9614号公证书中的部分代码截图中可见“Copyright©2008-2012EPzhidao.com某甲公司版权所有”字样。
某甲公司与杨某均确认,杨某于2012年11月9日,以18.75万元入股某甲公司。2015年12月22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付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0万元。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某甲公司为杨某缴纳了社保。
《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某甲公司无形资产列表中列有“EPzhidao.com网站域名,网站代码,图文,数据”。
在1127号案中,杨某以其先后于2012年5月24日、2013年1月20日发给自己邮箱中的query.js、ep.js、inquery.js、storage.js、search.js、chara.css六文档为权利基础,以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某乙公司侵权的相关证据作为1127号案的相关证据,主张某乙公司侵害了杨某的著作权。2025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1127号判决,认定杨某系上述六文档的著作权人,某乙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及杨某在588号案、939号案、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某甲公司本案二审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EP精灵V4.0”著作权登记档案、112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6年12月,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2013年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应如何认定;(二)某乙公司是否侵害了某甲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三)如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软件代码、在相关软件上的署名情况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具体评述如下:
1.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为涉案四文档的著作权人
第一,涉案四文档系某甲公司“EP精灵”软件系列版本的组成部分,某甲公司对“EP精灵”软件系列版本进行了署名。其一,某甲公司已通过官方网站、论坛等发布了“EP精灵”软件的系列版本供用户下载,某甲公司委托华科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显示,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四文档在产品选型核心程序、引用数据库时产生的数据结构的表达形式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一审中,使用BeyondCompare软件对比显示,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与涉案四文档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占79%,且引用的变量、流程基本一致,可以证明涉案四文档是“EP精灵”软件的组成部分且已对外发表。其二,杨某主张某甲于2012年7月11日发送给杨某的Query.js系源于杨某于2012年5月24日自己发给自己邮箱中的Query.js,但根据9614公证书中某甲于2012年7月11日发送给杨某的Query.js文件的代码截图可知,某甲公司在软件中明确标注“版权所有”,杨某确认该封邮件由某甲发送给杨某本人,表明杨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署名情况而未对此表示异议。其三,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于2012年10月25日发布在“成套花园”论坛上的“EP精灵V2013”软件版本截图中亦有“EPzhidao.com©copyright200?-2012”的标识,而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EPzhidao.com网站归某甲公司所有,杨某亦以上述论坛发布相关软件的截图作为本案及关联案件证据主张“EP精灵”软件相关版本的对外发布事实,进一步证明杨某对涉案软件归某甲公司所有明知且无异议。其四,在案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发布的“EP精灵”版本软件2011版、2013版等多个版本软件的运行界面均有某甲公司版权声明。杨某主张上述署名违背其真实意思,某甲公司对其进行了隐瞒,但在相关邮件已发送给其本人、某甲公司发布的“EP精灵”软件多个版本均有版权声明,杨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软件署名的情况下,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产生本案争议前对该署名提出异议,因此,杨某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某甲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取得了“EP精灵V4.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补充协议》中记载有某甲公司的无形资产列表,其中明确列明了“软著登字第0470366号软件著作权证书”。杨某虽表示对著作权登记事宜不知情,但又以此为据在本案中主张共有软件著作权,表明其并不否认某甲公司对“EP精灵V4.0”享有著作权。此外,计算机软件登记的相关规定并不要求著作权登记人提交软件的全部代码,故著作权登记档案中包含的代码往往并不完整。故而,本案中不能因为著作权登记档案的代码中未包含涉案四文档的相关代码、档案中包含的代码无法运行即否定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继而否定某甲公司对相关软件享有著作权。
第三,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软件著作权应当属于某甲公司。具体来说:其一,《补充协议》系付某与杨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与某丙公司《股权分配协议》的补充协议,对某丙公司上市前杨某的投票权委托事项、公司增资前的估值事项、某甲公司的无形资产转让事项进行了安排。故《补充协议》不应孤立看待,而应结合各方此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协议》予以整体理解。其二,某甲公司系公司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即公司资产是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法人财产,法人财产包括公司的无形资产。从《补充协议》的文义看,其中写明了涉案软件是“某甲公司”的“无形资产”,表明该资产归属于某甲公司,而非股东的个人财产。其三,《补充协议》所列明的无形资产,除了包括软件著作权外、还包括专利、商标、用户资料、产品数据、网站域名、微信账户主体资格及相应用户资料、ICP证书等无形资产。而用户资料、产品数据、域名、微信账户等均为公司商业经营所需,通常由公司持有并管理,归属于公司股东共有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而杨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其他无形资产享有共有权的充足依据和合理理由。其四,《补充协议》系在杨某将其持有的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付某之前签订,而在股权转让前,杨某享有某甲公司15%的股权。《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杨某享有相应无形资产的15%权益,应当理解为其基于曾持有的15%的股权份额所享有的对《补充协议》列明的无形资产15%的收益权更为合理。杨某还提交了“2017年5月14日投资协议可接受版本草稿”,但该协议并无各方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协议各方对杨某的共有权予以认可。某甲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邮件附件亦包含该投资协议的后续版本,可佐证杨某提交的投资协议系各方讨论过程中形成的过程稿,各方均未最后签署,且后续版本的投资协议删除了关于杨某对某丙公司无形资产享有共有权的内容,由此进一步印证了杨某的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持有相关软件、在相关软件上署名表彰其著作权的事实,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是实际组织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承担责任的软件开发者。据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属于某甲公司。
2.对杨某相关上诉主张的评述
杨某主张涉案软件系某甲公司或付某委托其研发、其持有的代码早于某甲公司持有的涉案四文档,且比某甲公司持有的代码更完整,故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杨某主张其早于某甲公司持有涉案四文档的上诉理由。现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最早持有Epq000.js、Epq001.js、Epq003.js三文档。结合939号裁定及在案证据来看,9614号公证书显示某甲公司从其员工某甲掌握的163电子邮箱及qq电子邮箱下载了涉案四文档。上述软件系在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电脑,从公开网络空间下载,在某乙公司、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存疑的情况下,应以公证书所示电子邮件的时间认定某甲公司持有涉案软件的时间。
杨某提交其自制的截图欲证明其于2011年2月10日发给自己本人邮箱的邮件中个别代码注释时间早于2010年4月,其于2012年5月24日发给自己邮箱的Query.js中的个别代码早于2010年3月,据此主张其开发相关软件的时间早于某甲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如前所述,该份证据系杨某自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杨某并未举示其中包含有与Epq000.js、Epq001.js、Epq003.js三文档全部相同内容的代码。其二,杨某主张的邮件发送时间亦晚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包含有Epq000.js、Epq001.js、Epq003.js三文档的邮件时间。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版本升级迭代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包含有历史开发的部分代码,故不能仅以杨某所提交证据中包含的部分较早代码的注释时间,来认定该软件当前版本的开发时间。其三,代码的注释时间属于可修改内容,仅以个别代码的注释时间早于2010年3、4月,并不足以证明杨某早于某甲公司持有与Epq000.js、Epq001.js、Epq003.js相同名称、内容的软件代码。杨某主张Epq000.js、Epq001.js、Epq003.js系其开发的代码,该代码被某甲公司剽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杨某还以《EPNet系统开发合同》的合同名称、合同约定开发时间与涉案软件名称、实际开发时间不能对应为由,主张Epq000.js、Epq001.js、Epq003.js不属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EPNet系统开发合同》项下的软件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某丁公司提交的《EPNet系统开发合同》的内容看,其中包括产品定义模块和价格设置模块、客户端单机模块、价格设置模块及网站(价格和订单查询模块,会员管理模块),而某甲公司发布的、包含有涉案四文档的相应版本的“EP精灵”软件,其核心功能即体现为电子元器件的选型和查询,结合某丁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发送Epq000.js、Epq001.js、Epq003.js代码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的Epq000.js、Epq001.js、Epq003.js代码属于其与某丁公司前述合同项下软件开发范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本案证据显示,最早出现“EP精灵”作为软件名称的时间在2011年3月,Epq000.js、Epq001.js、Epq003.js三文档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5月,故此时未以“EP精灵”命名软件符合常理。而且,在软件开发实践中,实际开发时间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情形亦属正常。据此,在杨某仅对《EPNet系统开发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杨某主张其受托开发涉案软件的上诉理由。杨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或付某委托其开发涉案软件。其一,杨某虽主张某甲公司委托其开发涉案软件,但既未提交书面合同,亦无与某甲公司形成合意的如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证据予以证明,杨某主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口头委托其开发涉案软件,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二,杨某提交了付某于2012年9月29日向其转账15万元的凭证,主张该笔款项系付某支付给杨某的委托开发费用,但该转账凭证并无款项用途说明,在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主张该笔费用系双方合作后基于股权安排补偿给杨某的费用,双方对款项性质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仍不足以支持杨某关于该笔费用系软件委托开发费用的主张。其三,如前所述,杨某主张付某委托其开发包括涉案四文档在内的相关软件,但涉案四文档的代码,或由某丁公司员工发送给某甲公司员工某甲,或由某甲发送给杨某,杨某并未举示其向某甲公司交付涉案四文档的证据,杨某的相关主张不符合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关系通常的交易惯例。其四,杨某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在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邮件往来中涉及“EP精灵”2012、2013、2014等版本,结合某甲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为杨某缴纳社保、杨某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系某甲公司股东等事实,能够表明杨某参与了“EP精灵”软件部分版本的开发,但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与某甲公司或付某之间构成委托开发关系,不能认定杨某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二)某乙公司是否侵害了某甲公司的软件著作权
某乙公司主张涉案四文档中的Epq000.js、Epq001.js、Epq003.js并未对外发布,某乙公司不存在接触可能性;9613号公证书记载的下载被诉侵权软件过程存在大量人为制作非程序行的文本,空行、JS语法中的特有关键词和保留字均未删除,华科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四文档不构成实质相同。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某甲公司委托华科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显示,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四文档在产品选型核心程序、引用数据库时产生的数据结构的表达形式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实质相同。某乙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不能否定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第二,一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使用BeyondCompare软件将涉案四文档与被诉侵权软件进行对比,比较后结论是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与涉案四文档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占79%,且引用的变量、流程基本一致,亦佐证了华科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即使代码中有部分重复或空格等,但被诉侵权软件引用数据库时产生的数据结构表达形式与涉案软件一致,引用变量及流程基本一致,在此情形下,不影响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第三,关于接触的可能性。某甲公司已通过官方网站、论坛等发布了“EP精灵”软件的系列版本,供用户下载,而包括Epq000.js、Epq001.js、Epq003.js在内的涉案四文档是“EP精灵”软件的组成部分,故涉案四文档已公开对外发布,而且从鉴定意见和对比的结果亦可推定被诉侵权软件来自涉案四文档。某乙公司亦未对被诉侵权软件的来源、研发过程及源代码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某乙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1127号案中,杨某以其提交的query.js、ep.js、inquery.js、storage.js、search.js、chara.css六文档作为权利基础,以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某乙公司侵权的相同证据作为1127号案中某乙公司侵害杨某著作权的证据,主张某乙公司侵害了杨某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虽然作出1127号判决支持了杨某的相关主张,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1127号判决尚未生效。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中,针对某甲公司请求提高判赔数额,而某乙公司主张调低判赔数额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
第一,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持续侵权至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电小二”软件PC版已于2016年12月29日更新,且版本、文件大小都已经变化,没有证据显示该软件与涉案软件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小二”软件的D-Hub版、网页版、微信版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某甲公司二审提交了其于2025年9月通过某乙公司网站查询某个电器元件后取得的代码文件,主张其中仍包含明确的某甲公司数据指纹,据此主张某乙公司持续侵权至今。但其提交的代码文件并非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而是通过网页查询某乙公司数据库获得的代码文件,某甲公司亦确认该代码文件不包括与涉案四文档相同的代码,故仅以数据库中某一个电器名称相同,尚不足以得出在某甲公司于2025年9月自行保全上述代码时,被诉侵权软件仍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据此,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第二,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收取的2000余万元会费均因被诉侵权行为产生。一般商业习惯中,会员费的服务内容不仅包括下载和使用软件,还会包括其他服务。此外,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施行期间,在无有效证据证实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和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超过5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顶格判赔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第三,某甲公司为证实侵权行为的成立,除使用BeyondCompare进行对比外,还单方委托华科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亦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本案系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杨某对涉案软件并不享有著作权,而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对其曾持有某甲公司15%的股权份额所享有的对《补充协议》列明的无形资产15%的收益权,故杨某对该部分收益的主张与本案涉及的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处理,杨某可依法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9.76元,由其自行负担;某乙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7.8元,由其自行负担;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其自行负担。均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蓉
书 记 员 尚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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