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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遗技艺类商标确权边界的审视

第12793459号“苏罗”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26-07-13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高丽丹 马静雯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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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邓某于2024年7月18日对被申请人苏州市某丝绸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4类“锦缎;丝绸( 布料)”等商品上的第12793459号“苏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主要理由:“苏罗”是一种优质面料,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始人朱某是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吴罗织造技艺代表性传承人,2013年打造“苏罗”品牌,经使用,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非现有词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主营的纺织产品相符,客观上不存在消费者误认的可能。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争议商标经合法程序善意取得,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具有囤积商标和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基本信息、非遗资质证明、展厅照片、所获荣誉、产品介绍、作品登记证书、审计报告、完税证明、销售合同、发票、网络推广、媒体报道,以及申请人相关恶意信息等。

二、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争议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商品特征的标志,是否易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产生误认,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是否产生不良影响。本文结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争议商标是否“仅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特点”,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判断“仅直接表示”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外观构成,还要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


本案中,“罗”在中国传统纺织术语中,是指有规律绞孔、呈纱网状的丝织物,位列中国传统丝绸“绫罗绸缎”四大名品之一,而非特指某种原料。“苏罗”并非固有词汇,申请人未提交行业标准、权威辞典或专业分类资料以证明该标志属于通用名称,亦无纺织行业协会或标准化组织发布的命名规范予以佐证。“苏”“罗”组合未形成对“丝绸”商品原料、品质的直接指向,仍具有一定模糊性和创造性。加之,“苏罗”二字未使用通用印刷字体,而是采用了篆体,其线条修长,结构对称,整体视觉效果提升了文字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非遗资质证明、媒体报道、销售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非遗传承人自2013年起将“苏罗”作为核心品牌使用在丝绸(布料)等商品上,通过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及媒体传播等方式逐步积累市场声誉,使“苏罗”商标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综上,争议商标未仅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等特点,可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张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条款规制的是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工艺、技术等特定信息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其适用前提是存在明确的误导可能性,而非基于主观推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罗”一词在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中,已成为某种特定丝绸原料或工艺的固定、通用名称。因此,将“苏罗”作为商标使用在丝绸等商品上,并不会直接地传达一个关于商品原料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吴罗织造技艺”非遗传承人,将“苏罗”用于其生产的丝绸产品上,其主观上不具有欺骗故意。加之,争议商标已持续使用多年并建立了市场声誉,在案无证据表明在实际市场中已导致了广泛的消费者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规制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标志。该条款旨在防止不良价值导向、违背公序良俗或可能引发社会负面评价的标志获得注册,通常适用于涉及政治、宗教、民族情感或其他具有明显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从争议商标的构成及使用情况看,该标志本身并未包含不良含义,也未指向可能引发公众负面评价的内容。同时,在案证据亦未显示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规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该条款旨在打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通常适用于批量囤积、伪造申请材料等严重不正当情形。

本案中,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看,其仅围绕主营的纺织织物类商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大量注册与自身经营无关的商标,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或批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攫取不当商业利益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主观恶意,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非遗技艺相关的标志并不因与商品存在关联而当然缺乏显著性,认定时应从整体语义出发,避免对文字进行机械拆分或要素叠加,以免不当扩大描述性条款的适用。同时,在综合考虑标志描述性程度及实际使用情况的基础上,将其是否在市场中形成稳定的识别效果作为重要判断依据。该结论兼顾了商标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保护与非遗技艺的市场化利用需求,在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的同时,充分发挥了商标在服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新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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