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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IP商品化权益对于权利人开发相关衍生商品具有重要意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的影视剧,其名称与影视剧之间已建立起稳定的对应联系,可以发挥一定的识别功能,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影视剧名称,存在攀附影视剧知名度故意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A公司是电影《大鱼海棠》的出品人。《大鱼海棠》上映后,经过大量的宣传已被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酒店经营者未经A公司同意,在涉案酒店的装饰装潢及线上酒店名称中使用“大鱼海棠”“大渔海棠”“大鱼海棠湾”的字样。A公司认为“大鱼海棠”商业标识有较高的知名度,酒店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大鱼海棠”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商业标识作为酒店名称开展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酒店经营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是电影《大鱼海棠》的著作权人。被诉酒店经营者未经A公司同意,在被诉酒店的宣传、出租及装饰装潢中使用“大鱼海棠”“大渔海棠”“大鱼海棠湾”字样并对外进行宣传,用于推销营利,上述行为无偿使用了A公司作为电影《大鱼海棠》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为该剧的付出及投入,主观上具有攀附“大鱼海棠”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故意,使得消费者在看到其酒店及广告时较其他普通名称更容易记住该酒店名称,构成擅自使用A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酒店经营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A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000元。
酒店经营者不服提起上诉。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影视剧著作权人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剧IP享有商品化权益。本案充分考虑影视剧名称作为承载影视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要素,是影视剧的核心资产之一,将与影视剧已形成稳定对应联系的影视剧名称,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有效扩大商品名称保护范围,保护权利人对影视剧的经营利益。本案对未经许可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影视剧名称,攀流量“搭便车”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有效制止无偿获取他人经营成果的行为,有助于保护影视剧行业健康发展。
法官说法
在影视剧获得较高知名度时,影视剧的名称与影视剧形成稳定对应联系,具有明显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往往利用影视剧名称通过“跨界联动”“联名商品”等获取利益。在此情况下,酒店经营者未经授权许可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剧名称用作酒店名称,系攀附影视剧流量增加自身交易机会的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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