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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奥克斯主张2.2亿元侵权赔偿所涉专利被认定全部无效
2. Anthropic15亿美元版权和解获批同日,再遭田纳西大学神经网络专利侵权诉讼
3. 销售“白包种子”自行贴牌即构成生产——最高法终审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标准
4.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种粮大户拒绝续租农户土地不构成垄断
5. 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太古荟”侵权“太古汇”
6. 瑞萨电子起诉纳微半导体窃取商业机密,涉AI数据中心氮化镓芯片技术
7. 欧盟开出《数字服务法》最高罚单:速卖通被罚5.5亿欧元
1. 奥克斯主张2.2亿元侵权赔偿所涉专利被认定全部无效
202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奥克斯“ZL00811303.3”压缩机发明专利无效宣告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奥克斯上诉,维持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这场历时多年、关联2.2亿元侵权赔偿的专利无效纠纷案在法律上正式结束。
涉案专利是CN00811303.3号压缩机专利,原属日本东芝。2018年,奥克斯从东芝购买该专利,随即以此起诉格力侵权。2021年12月,宁波中院对奥克斯诉格力专利侵权两案作出判决,合计需赔偿1.6亿元;2022年杭州法院对奥克斯起诉格力专利侵权两案做出判决,分别确认专利侵权并判赔5800多万元。四案合计判赔约2.2亿元。
面对巨额赔偿,格力发起反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国知局首次裁定仅宣告权利要求3无效,维持了权利要求1、2等核心部分有效。2022年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裁定;格力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奥克斯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5年2月,国知局根据最高院指令重新作出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奥克斯不服该决定,再次起诉,2026年6月30日,最高院作出本案终审判决,驳回奥克斯上诉,维持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即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判决指出,该专利权利要求虽将技术参数限定于特定数值范围,但实现该数值的方式既可通过增大槽隙面积、亦可通过减小其他通道面积达成,而说明书仅公开了前者这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技术方案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中合理推导得出,故应认定无效。
至此,涉案专利权在法律上已归于无效,奥克斯公司依据该专利主张的2.2亿元侵权赔偿,已随侵权诉讼被驳回而失去依据,本案所涉行政确权与侵权诉讼程序均已审结。
2. Anthropic15亿美元版权和解获批同日,再遭田纳西大学神经网络专利侵权诉讼
2026年7月2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正式批准了人工智能公司Anthropic与作家和出版商群体之间价值15亿美元的版权集体诉讼和解协议。该判决由法官AraceliMartínez-Olguín作出,标志着美国历史上金额最高的版权集体诉讼和解案正式生效。
本案源于Anthropic公司从盗版网站LibraryGenesis和PirateLibraryMirror下载约48.2万部受版权保护的书籍,用于训练其ClaudeAI大语言模型。2025年6月,主审法官WilliamAlsup作出拆分式裁决,认定用合法购买的书籍训练AI属于合理使用,但从盗版网站下载书籍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这一裁决使Anthropic面临每件作品最高15万美元的法定赔偿风险,潜在赔偿总额可能高达数千亿美元,促使双方在2025年9月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和解协议,Anthropic将支付15亿美元不可撤销和解基金。作品清单上约48.2万部作品的权利人可获得每件作品约3,000美元的赔偿,该数额是版权侵权法定最低赔偿额750美元的四倍。此外,Anthropic必须销毁所有从盗版网站下载的书籍文件及其衍生副本。集体成员仅放弃与Anthropic过去复制其作品相关的索赔,不放弃关于AI输出或任何未来行为的索赔。
本案虽创下美国版权案件和解金额纪录,但因该案是和解并非判决,因此未确立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先例。Anthropic方面强调,法院此前已认定用书籍训练AI属于合理使用,该法律立场未因和解而改变。
在15亿美元版权和解案获批的同一周,Anthropic又面临新的法律挑战。田纳西大学研究基金会(UTRF)于2026年7月20日在特拉华州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指控Anthropic未经授权使用了该校教授发明的两项神经网络专利技术。这是Anthropic成立以来首次遭遇专利侵权诉讼。
涉案的两项专利分别为美国第10,019,470号和第10,095,718号。第10,019,470号专利名为“构建、使用和重复使用人工神经网络组件及结构的方法和装置”,于2018年7月获得授权;第10,095,718号专利涉及动态自适应神经网络阵列(DANNA)的构建方法,于2018年10月获得授权。这些技术源自田纳西大学TENNLab研究团队自2014年以来在脑启发计算领域的工作,涵盖了对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神经形态计算和神经科学启发式计算的重要贡献。
诉状特别指出Anthropic的代理编码工具ClaudeCode及其底层软件架构涉嫌侵权,指控Anthropic的产品实施了专利中描述的神经形态网络构建方法,包括后台执行调度系统和与其中一项专利相关的内存整合引擎。基金会措辞严厉地表示,Anthropic“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漠视态度,不仅限于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材料”。
Anthropic发言人回应称不认同相关指控,并计划积极应诉。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3. 销售“白包种子”自行贴牌即构成生产——最高法终审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标准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一起涉及“天润802”番茄植物新品种权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门市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该案明确了种子经营中“白包种子”贴牌行为属于种子法意义上的生产行为,同时对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清晰界定。
涉案品种“天润802”为普通番茄,由某丁公司与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21年7月1日初审合格公告,2023年12月29日获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201006552,保护期15年。
2021年7月1日,品种权人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授权某丙公司(即被上诉人,系品种权受让人)独家生产经营"天润802"并单独享有维权打假权利。2024年7月1日,某丁公司与张某某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某丙公司。
2024年4月,某丙公司取证人员在河南原阳公证处监督下,从山东菏泽定陶区某门市部公证购买到标称"威丰1573"的番茄种子3包及宣传页。随后委托检测: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天润802"经48个DNA指纹位点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近似品种。
某丙公司遂将销售商某门市部、生产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诉至青岛中院,索赔临时保护期使用费2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5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天润802"市场售价较高、侵权行为长达四年、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5万元,合计50万元;某门市部赔偿1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围绕三个核心争议展开审查。
争议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繁殖行为
两公司上诉坚称,被诉侵权种子系从案外人某戊公司采购的白包种子,平台视频中展示的大棚是客户种植棚而非自有基地,故不存在生产、繁殖行为。
最高法经审理认定生产、繁殖行为成立。
其一,某乙公司发布的视频中,不仅标有“威丰1573”名称及“生产基地”字样,且IP定位横跨辽宁、江西多地,与其“无自有基地”的抗辩矛盾。结合包装标识及二审自认的“白包贴牌”事实,法院认定其实施了繁殖行为。
其二,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印有“某乙农业”“威丰1573”“某庚公司”(某甲公司前身)等标识,宣传海报亦有"某乙农业""某乙公司"字样,足以证实两公司是生产制造商;
其三,两公司在二审询问中自认,其从某戊公司购入无任何标识的白包种子后自行包装贴牌——这一行为本身就构成种子法意义上的生产行为。
最高法援引《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五条指出,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争议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种子购自某戊公司,且某戊公司已就"景秀3707"(即"威丰1573"原名)侵权问题与某丙公司达成55万元和解协议,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某门市部亦主张种子从某甲、某乙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最高法逐一驳回:
对于生产商,两公司本身就是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繁殖者,并非单纯销售者,不符合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情形;此外,某甲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产品不要在国内卖,会被调查取证",主观上明知侵权仍持续销售,具有侵权故意,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
对于销售商某门市部,尽管各方认可种子系从某甲、某乙公司购进,但其未能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等证实购进时间与价格合理,且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未完成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
争议三: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两公司上诉称一审赔偿过高。最高法指出,"天润802"于2021年7月1日初审合格公告,2023年12月29日获授权。某乙公司在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7月23日期间已发布相关视频,李某丙在2023年7月17日的聊天记录中自认年销量"二三十万袋"、零售价200元、代理价80-100元。根据《品种权侵权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的,权利人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
鉴于某丙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且未提交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使用费证据。最高法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无明显不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
第五条 种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生产、繁殖行为认定处理。
4.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种粮大户拒绝续租农户土地不构成垄断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备受关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种粮大户拒绝续租农户土地的行为不构成垄断,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发生在江西省乐平市洪某镇,上诉人祝某自2003年起将其承包的永久基本农田对外出租,2016年后由同镇村民胡某甲、胡某乙连续承租耕种。2023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租金按每亩300元标准年底付清。然而到了2024年初,胡某甲、胡某乙通过口头及微信方式告知祝某不再续租其田地,但仍继续承租该村小组其他约90%农户的土地。祝某认为,二人在大某口村村民小组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占有绝对份额,拒绝续租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遂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对方违法并责令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被告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判断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法院指出,农村土地经营权在法律上已成为一种可交易的特殊商品,但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并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农业经营能力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成为受让方。鉴于土地具有不可迁移性,但耕作条件相似的毗邻区域之间存在紧密替代关系,且祝某本人的土地此前也曾流转给其他村的农户耕种,故相关地域市场不应局限于大某口村村民小组,而应界定为洪某镇全镇范围。
在此基础上,法院查明胡某甲、胡某乙在洪某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中所占份额未达二分之一,不符合反垄断法关于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因此其拒绝续租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遂判决驳回祝某全部诉讼请求。祝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对相关争议焦点进行了详尽回应。
关于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法院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两个维度展开分析。从需求替代角度看,农村土地经营权是以农业耕种利用为核心的用益物权,经营者出于耕作便利和降低成本考量,通常优先选择空间邻近、耕作条件相当的村域范围流转土地,而非局限于单一村民小组。如果大某口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经营者完全可以转向毗邻且耕作条件相当的其它村民小组。从供给替代角度看,虽然土地承包权的原始取得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限制,但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身份法律并未限定为本村成员,同一乡镇内其他行政村或村民小组同样可以提供具备相似条件的土地经营权。
法院特别指出,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印证了这一判断——胡某甲、胡某乙截至2024年已同时受让某村下辖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经营权,而祝某本人的土地在2003年至2016年间也曾由洪某镇段某村农户耕种,可见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市场竞争地域范围早已突破单一的行政村民小组边界。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以某村委会全村的耕地数据为基础进行了核算。根据某村委会出具的2024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核实登记表及水稻种植面积核实登记表,胡某甲、胡某乙该年度种植水稻面积为703.81亩,所占市场份额为33.74%,明显低于反垄断法规定的二分之一推定标准。既然二人在较小的某村范围内份额尚未过半,则在更大的洪某镇范围内份额必然更低,故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
反垄断法干预的是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而经营者根据市场行情和自身经营策略自主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属于正常的市场自由。当事人在遭遇土地租赁争议时,应当准确识别法律关系性质,选择恰当的诉讼路径维护自身权益。
4. 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太古荟”侵权“太古汇”
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审结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房地产项目中使用“太古荟”“TAIKOO PLACE”等侵权标识,停止使用“太古荟”字号,合计赔偿损失150.55万元。
太古集团是全球知名跨国企业,主营房产业务,系“太古”“TAIKOO”“太古汇”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并授权给太古地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多年来,太古集团在中国打造了“太古汇”“太古里”系列地产品牌,开发和运营了上海兴业太古汇、广州太古汇、北京三里屯太古里等多个知名商业地产项目,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太古集团发现,无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运营位于无锡市新吴区的地产项目时,在售楼处、宣传手册、工作人员名片及“无锡太古荟广场”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太古荟”“TAIKOO PLACE”标识。更值得关注的是,某公司于2024年3月设立全资子公司“太古荟(无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太古荟”纳入企业字号,其经营范围与太古集团高度重合。
2024年5月,太古地产公司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未果,嗣后于同年11月诉至法院。诉讼中,某公司在明知子公司涉诉的情况下,出具不实承诺通过简易程序将子公司注销。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双重违法。在商标侵权方面,法院认定某公司将“太古荟”“TAIKOO PLACE”作为项目名称在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从事的房产销售、租赁和管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不动产管理及第37类建筑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诉标识“太古荟”与权利商标“太古汇”读音完全相同,被诉标识“TAIKOO PLACE”的主要识别部分“TAIKOO”也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在不正当竞争方面,法院认为太古集团的“太古”字号通过长期商业使用积累了较高商誉,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某公司在设立子公司时将与“太古”相近的“太古荟”作为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投资、许可等特定关联关系,构成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最终,无锡中院一审判决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太古集团及太古地产公司经济损失130万元及合理费用205500元,合计1505500元。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定一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判赔数额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瑞萨电子起诉纳微半导体窃取商业机密,涉AI数据中心氮化镓芯片技术
近日,日本瑞萨电子在美国加利福尼亚联邦法院起诉竞争对手芯片制造商纳微半导体,指控该公司通过挖角其员工,窃取用于开发下一代人工智能数据中心半导体芯片的商业机密。
根据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地区法院的案件信息,瑞萨电子及瑞萨电子美国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瑞萨在诉讼中称,总部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纳微公司首席执行官克里斯托弗·阿莱克桑德雷及高管程菲丽将瑞萨关于氮化镓(GaN)芯片的机密信息窃取给纳微。瑞萨表示,该类芯片在数据中心正“迅速替代”硅基芯片。
值得关注的是,纳微半导体现任首席执行官克里斯托弗·阿莱克桑德雷于2025年9月加入纳微,此前他曾在瑞萨电子担任高级副总裁兼电源事业部总经理,负责该公司25亿美元电源管理业务。阿莱克桑德雷在半导体行业拥有超过25年的经验,其职业生涯还包括在Integrated Device Technology Inc.(2019年被瑞萨收购)担任高管。
瑞萨电子是全球领先的半导体解决方案供应商,近年来持续加大在氮化镓功率器件领域的投入,并转向使用200毫米晶圆和650V d模式器件。纳微半导体则是下一代功率半导体的行业领导者,专注于氮化镓(GaN)功率集成电路和碳化硅(SiC)技术,业务覆盖AI数据中心、能源基础设施、高性能计算和工业电气化等领域。此次瑞萨提起的商业机密诉讼,令纳微半导体面临的法律压力进一步加剧。
截至发稿,纳微半导体尚未就瑞萨提起的商业机密诉讼公开发表回应。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5. 欧盟开出《数字服务法》最高罚单:速卖通被罚5.5亿欧元
欧盟委员会于2026年7月20日宣布,依据《数字服务法》向AL某某集团旗下全球速卖通开出5.5亿欧元罚单,约合42.5亿元人民币,创下该法生效以来最高罚款纪录。
此次处罚源于欧盟自2024年3月启动的专项调查,认定速卖通未能有效管控假冒服饰、不安全玩具及危险化妆品等非法商品流通,在风险检测、人力核查及违规商家处置等环节均存在系统性漏洞。作为在欧洲拥有1.93亿月活用户的超大型在线平台,速卖通被指高估自身合规能力,且商家可通过错误分类等方式轻易规避审查,导致大量非法产品长期在线留存。
《数字服务法》规定,超大型在线平台若违反义务,最高可处全球年营业额6%的罚款。按AL某某2026财年国际数字商业板块1441.7亿元营收计算,此次3%的罚金比例虽未触及上限,仍引发市场对欧盟执法力度的广泛关注。值得注意的是,就在两个月前,另一家中国电商平台Temu也因同类问题被欧盟处以2亿欧元罚款,显示欧盟针对跨境数字平台的监管行动正显著提速。
AL某某方面对裁决表示不认同,认为罚金“不成比例”且未充分认可平台已做出的主动改进,宣布将评估包括上诉在内的所有法律选项。根据欧盟要求,速卖通须在2026年10月20日前提交详尽整改方案,若未能达标可能面临额外处罚。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法条链接:
【Digital Services Act】 Article 74(1)
In the decis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73, the Commission may impose on the provider of the very large online platform or of the very large online search engine concerned fines not exceeding 6 % of its total worldwide annual turnover in the preceding financial year where it finds that the provider, intentionally or negligently:
(a) infringes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Regulation;
(b) fails to comply with a decision ordering interim measures under Article 70; or
(c) fails to comply with a commitment made binding by a decision pursuant to Article 71.
《数字服务法》第74条第1款
在第73条所指的决定中,对于所涉超大型在线平台或超大型在线搜索引擎的提供者,委员会如认定其故意或过失存在以下情形,可处以不超过其上一财政年度全球年营业额总额6%的罚款:
(a)违反本法规的相关规定;
(b)未遵守根据第70条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或
(c)未遵守根据第71条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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