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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 | 携程被市监总局罚51.79亿;瑞幸泰国商标案上诉获赔1918万;印度法院初步裁定OpenAI属“合理使用”

发布时间:2026-07-3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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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速览:

1. 市场监管总局对携程开出反垄断“顶格”罚单,罚没款合计51.79亿元

2. 瑞幸泰国商标案终审获赔1918万

3. 印度首例AI训练版权案:法院初步裁定OpenAI属“合理使用”

4. 最高法终审确认:在未签订书面技术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技术来源方

5. 深圳中院驳回MRSI两千万元专利索赔

6. 美国联邦法官驳回Chobani驳回动议,达能冷萃咖啡包装商标诉讼继续推进

7. 淘宝“B站推荐”店铺刷量案维持原判,两被告连带赔偿150万元

1. 市场监管总局对携程开出反垄断“顶格”罚单,罚没款合计51.79亿元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携程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高达51.79亿元。该案是我国在线旅游平台服务领域的首起反垄断执法案件,也是平台经济领域首次同时适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三种处罚措施的案件。

本案源于2025年以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的大量举报。2025年8月至9月,贵州、郑州等地市场监管部门已因类似问题先后约谈了携程。此后,云南民宿协会于2025年11月21日公开发文启动对携程等OTA平台的反垄断维权,并征集到超过100个商家的举报和投诉。与此同时,市场监管总局在2025年也收到了大量关于携程涉嫌强迫酒店“二选一”、利用技术手段操控价格等问题的举报。在多方举报和前期地方监管行动的推动下,市场监管总局于2026年1月14日正式对携程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携程自2020年以来在中国境内在线酒店预订平台服务市场长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市场份额连续多年接近或超过50%。携程的垄断行为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通过“特牌”体系实施限定交易。携程以给予最高流量曝光等激励为诱饵,诱导优质酒店选择“特牌”,并要求其线上房源全部在携程平台独家销售,不得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合作。尽管书面协议并未写明“独家”,但业务经理会口头传达“上其他平台就摘牌”的要求。调查显示,超过九成的“特牌”酒店长期稳定落实了独家合作要求。

其二是强制“金牌”及“无牌”酒店给予“全网最低价”。携程要求跨平台经营的“金牌”酒店价格比其他平台低20元或5%以上,“无牌”酒店价格不高于其他平台。携程利用“调价助手”“挂牌通”等技术工具全天候监测其他平台价格,一旦发现酒店在其他平台售价更低,便强制调低携程平台上的价格。有酒店反映,其480元一晚的节假日房价被系统改成了130元,有的酒店一天被调价七八次,刚手动调回价格,转眼又被算法改掉。对于不配合的商家,携程则采取限制流量、摘牌、扣除订单储备金等惩罚措施。

市场监管总局认定,携程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定交易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这些行为排除了市场竞争,限制了酒店经营者跨平台经营,侵害了其自主定价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加剧了行业“内卷式”竞争。有酒店经营者反映,旺季月营业额约10万元,而携程各类收费合计约4万元,营业收入的40%需上交平台。云南省旅游民宿行业协会也指出,平台佣金已从几年前的8%至10%被单方面上调到12%至1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携程停止违法行为,全额退还强制扣除酒店经营者的订单储备金1.22亿元;没收违法所得16.58亿元;并处以其2025年中国境内销售额469.58亿元7.5%的罚款,计35.21亿元。罚没款合计51.79亿元。该罚款比例为7.5%,超过了此前阿里巴巴的4%和美团的3%,系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罚款比例最高的案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 瑞幸泰国商标案终审获赔1918万元

2026年7月27日,瑞幸咖啡正式对外宣布,其在泰国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案已获终审胜诉。泰国专门案件上诉法院于7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泰国皇家50R集团恶意抢注瑞幸商标并经营仿冒门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商标、撤销其非法注册、变更企业名称,并支付总计逾9500万泰铢(约合1918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

这场侵权纠纷的源头可追溯至2018年。泰国皇家50R集团率先在泰国申请注册“LUCKIN COFFEE”“瑞幸咖啡”及鹿头图形商标,并于2020年获得注册。随后,该集团在泰国各地开设多家咖啡门店,其店面装潢、产品包装、Logo设计(仅将鹿头方向反转并添加泰文)均与瑞幸正版门店高度雷同,致使大量消费者误以为瑞幸已进入泰国市场。

瑞幸咖啡于2021年10月正式提起诉讼,其核心请求是宣告抢注商标无效。2022年,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Centr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Court,以下简称“IP&IT法院”)判决初审胜诉。

根据《泰国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成立与程序法》的规定,IP&IT法院是全国范围内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专属管辖法院,针对商标无效案件,行为人可以向泰国商标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委员会裁定不服,再向IP&IT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更为充分的权利”向IP&IT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被告上诉后,2023年,泰国专门案件上诉法院以瑞幸咖啡起诉时诉讼主体资格不足为由改判其败诉。据悉,起诉时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尚未在法律上成为“瑞幸”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瑞幸”商标由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持有,根据其许可协议约定,瑞幸没有在海外使用、注册商标或进行维权的权利。败诉后,被告甚至借此反诉瑞幸,索赔100亿泰铢,维权一度陷入僵局。

面对不利局面,瑞幸方面调整法律策略,于2024年3月重新向IP&IT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瑞幸拥有“在先且更优权利”,进一步援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要求法院对商标权属进行实体审理。

2025年2月,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认定,由于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经审查判决瑞幸胜诉;被告不服再次上诉,直至2026年7月8日,泰国专门案件上诉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全面维持原判,为这场长达五年的跨国维权画上句号。

根据终审判决,法院不仅永久禁止被告在咖啡业务中使用瑞幸相关商标,还责令其撤销已注册的商标、变更公司名称及印章,并支付赔偿金及诉讼费用总计超过9500万泰铢,其中包含直至侵权行为停止为止的每日10万泰铢持续性赔偿金。

本案是泰国司法体系首次正式承认商标恶意抢注原则,并适用“更优权利”撤销不当注册商标,9500余万泰铢的赔偿总额更是创下泰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历史新高。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不自动在泰国获得保护,泰国商标制度以申请在先为重要原则,然而,瑞幸作为品牌原创者,在泰国虽注册晚于被告,但其对商标享有“在先和更优权利”,其国际知名度和原创性应获得司法保护。

3.印度首例AI训练版权案:法院初步裁定open AI属“合理使用”

2024年11月,印度亚洲国际新闻社(ANI)在德里高等法院对Open AI提起诉讼。ANI指控Open AI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版权的新闻内容训练Chat GPT背后的大语言模型,并称Chat GPT在回复中曾复制甚至错误归属ANI的报道内容。ANI同时申请了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要求法院在诉讼审理期间禁止OpenAI使用或存储ANI的内容。该案是印度首例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侵权的诉讼。

2026年7月24日,德里高等法院法官Amit Bansal作出裁决,驳回了ANI的临时禁令申请,认定OpenAI使用ANI新闻内容训练Chat GPT不构成版权侵权。

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核心法律依据,是印度《版权法》1957年第52(1)(a)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例外。该条款允许为研究目的使用版权作品而无需获得权利人许可。法院认为,Open AI对ANI新闻内容的存储和处理,本质上是为训练大语言模型而进行的数据分析,属于研究性质的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版权法》第51条所定义的侵权。

此外,法院还指出,Open AI使用的是公开可获取的新闻内容,并未触及付费墙或订阅内容,新闻机构若不愿其内容被抓取,可通过网络协议主动限制访问,ANI未能证明Chat GPT在回复中“记忆”或“逐字复现”了其新闻报道。

法院驳回临时禁令的另一重要考量是公共利益和产业发展。法官明确指出,若签发临时禁令,将严重阻碍印度本土大语言模型项目的发展,如果训练AI需要向每一个数据来源方获取许可,LLM开发将变得经济上不可行;同时,禁令还将对公共利益产生广泛负面影响,包括印度境内大量免费使用Chat GPT的用户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裁决目前仅针对ANI的临时禁令申请,属于初审阶段的临时性裁定,并非对案件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决,主诉案件仍将继续审理。尽管如此,该裁决仍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这是印度法院首次就生成式AI训练与版权法的交叉问题作出实质性司法认定。在全球多国(包括美国《纽约时报》诉Open AI案)仍在审理同类纠纷的背景下,印度法院率先给出了有利于AI训练方的初步立场。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4.最高法终审确认:在未签订书面技术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技术来源方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的单管结构及制备方法”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技术方案实质来源于某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专利申请权应归属某丙公司所有。

某丙公司是一家从事水泥制品制造的企业。2020年5月起,该公司着手研制高性能混凝土通信杆塔,涉及混凝土配比研制、杆塔设计定型、力学性能试验等多项研发工作。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某丙公司总工程师谌某通过即时通讯平台,将包含工程现场照片、技术图纸、生产工艺流程等在内的技术资料发送给当时受聘担任某甲公司技术顾问的官某,官某后将上述资料转交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

在此期间,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丙向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转账30万元。但双方未就涉案技术资料签订书面技术转让合同,亦未就后续研发成果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

2022年7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包括官某等12人。

2022年12月,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发送告知函,认为对方擅自将其技术资料用于申请专利的行为侵害了其技术秘密和专利申请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回函否认侵权。此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丙曾主动联系某丙公司,表示愿意将某丙公司列为专利共同权利人。

某丙公司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官某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某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以及某丙公司是否对该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仅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处取得技术资料并支付3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权属或转让相关,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技术转让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关于支付对价即取得技术资料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经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与某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逐项对比,二者在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基本一致,涉案专利的实质发明点已在技术资料中得以体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系其自行研发,但未能提供任何研发过程记录、实验数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某丙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某丙公司所有。

本案表明,技术转让合同属于法定要式合同,虽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但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某丙公司支付额30万元款项属于技术转让费,也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有关涉案技术的转让合同并未成立。 

此外,本案还明确了主张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方,应当提供研发过程、实验数据等体现技术构思从现有技术演进至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过程的证据,仅凭发明人职称、研发能力等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5.深圳中院驳回MRSI两千万元专利索赔

在光模块设备商苏州猎奇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奇智能”)接受深交所上市委审议前夕,一场涉及2000万元索赔的专利侵权诉讼迎来一审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MRSI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5年5月,全球光模块封装测试设备巨头MRSI系统有限公司(MRSI Systems LLC,Mycronic集团旗下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猎奇智能销售的高精度共晶贴片机侵犯专利号为ZL201680048482.5、名称为“具有转台的裸片放置头”的发明专利。MRSI在诉讼中主张2000万元侵权赔偿,并要求法院判令猎奇智能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经检索专利信息可知,在诉讼过程中,猎奇智能曾对涉案专利发起无效宣告挑战。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6年3月1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ZL201680048482.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根据该无效决定,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特征,请求人主张已被现有技术公开的观点未获支持。合议组还认定权利要求3和2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基于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从属权利要求2-13、17-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均不成立。不过,据专利记录显示,猎奇智能已经再次发起新的无效挑战。

虽然专利维持有效,但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MRSI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过,目前公开信息中法院并未披露作出驳回判决的具体理由。

从市场地位来看,据报道,2024年猎奇智能在光模块贴片设备市场以21%的市场占有率排名全球第一,涉诉产品收入占比超20%、毛利占比超三成。该公司已成为国内少数能与BESI、ASMPT、MRSI等国际巨头正面竞争的供应商。对于该案的二审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6.美国联邦法官驳回Chobani驳回动议,达能冷萃咖啡包装商标诉讼继续推进

近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Jennifer Rochon驳回了Chobani公司提出的驳回诉讼请求,允许达能(Danone)就其冷萃咖啡产品包装及标语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继续推进。

达能于2025年7月向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其美国酸奶业务竞争对手Chobani通过旗下La Colombe咖啡品牌,抄袭了达能STōK冷萃咖啡系列的包装设计与标语。达能在诉状中称,Chobani在2023年12月以9亿美元收购La Colombe后,将后者的冷萃咖啡包装从蓝黄配色及“Bright & Flavorful”标语,变更为黄黑配色及“Bright & Mellow”标语,刻意模仿STōK产品的视觉形象。达能自2021年1月起即在STōK冷萃咖啡上使用“Bright & Mellow”标识。

Chobani在驳回动议中主张,“Bright & Mellow”中的“bright”和“mellow”属于描述咖啡风味和口感的通用或描述性词汇,不具备商标保护资格,且任何理性消费者不会将两个品牌混淆。

法官在裁定中认定,达能关于Chobani使用黄黑配色方案及“Bright & Mellow”标语销售La Colombe咖啡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指控具有合理性。法官指出,商标的通用性、第二含义、混淆可能性及合理使用等问题的认定均属事实密集型审查,在驳回动议阶段通常难以裁决。

关于“Bright & Mellow”是否具备第二含义(即消费者将该短语与STōK品牌建立关联),法官认为达能已提出充分指控:达能声称在广告和营销上投入“数十万美元”,获得了行业和社交媒体的自发报道,产品销量超过1660万单位、收入近1亿美元,消费者已将该短语与单一来源相联系。

法官还指出,达能指控Chobani同时抄袭了其包装和标语,这一指控足以合理推断后者具有模仿意图,但该推断并不等于法院的最终认定。法官明确,此次裁决仅属程序性审查,未就Chobani是否实际构成侵权等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案件现仅进入后续审理阶段。

7.淘宝“B站推荐”店铺刷量案维持原判,两被告连带赔偿150万元

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B站刷单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张某和邓某在淘宝平台经营一家名为“B站推荐”的店铺,通过淘宝店铺引流,引导客户添加微信进行具体交易。客户在微信上选择套餐并付款后,他们便通过技术手段为指定的B站视频刷取虚假数据,包括增加视频播放量、点赞量、投币量、收藏量、评论数、弹幕数等服务。该行为为B站官方明确禁止此类刷量行为。证据显示,仅其中一条商品链接的销售额就高达354万余元。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张某、邓某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判决指出,B站的粉丝数、播放量、点赞量等数据,是评价UP主和视频质量的重要指标,影响着平台的流量分配、UP主收益和商业合作。这些真实数据是B站的核心竞争资源,受法律保护。张、邓镇通过刷量,帮助UP主制造虚假的高人气假象,本质上是 “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在赔偿金额方面,上诉人张某、邓某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他们主张实际获利只有约36万元。但法院指出,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确认仅其中一条侵权链接的销售额就高达354万余元。这巨大的销售额本身就说明了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和规模。且“刷单”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能因为该违法行为而要求从侵权获利中扣除违法的成本。这种抗辩逻辑不被法律支持。

在损失和获利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了B站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侵权链接的巨大销售额以及B站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最终酌情确定赔偿金额150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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