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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与某丙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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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摘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的单管结构及制备方法”所提出的专利申请,其技术方案实质来源于某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专利申请权应归属某丙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10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官某,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某,男,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2023)浙01知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徐某某,上诉人官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某丙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申请号为202210870284.4、名称为“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的单管结构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于某丙公司;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丙公司是国内电杆行业的专业生产厂家。2020年5月开始,某丙公司开始着手研制高性能混凝土通信杆塔,研究过程包括:高性能混凝土配比研制、杆塔设计定型、基础设计的各种型式、杆塔各种装置的部件设计、杆塔及部件的生产与杆塔力学性能试验、基础施工与杆塔组装、进行抗压实验等过程。某丙公司研发的高性能通信杆塔技术受到某丁公司的认可,具有极大的市场前景。官某从案外人某中心退休后,受聘担任某甲公司的技术顾问。2021年,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高性能混凝土通信杆”全部技术资料(以下简称涉案技术资料),用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进行高性能通信杆塔的生产制造,某甲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某丙公司的总工程师谌某通过某平台将某丙公司研发的涉案技术资料发给官某。(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申请涉案专利。经对比,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资料及其图纸完全一致。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官某从某丙公司处获取的,属于某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自行设计研发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于某丙公司。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一审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的发明是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完成,与某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在官某的牵线下和某丙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乙(案外人)沟通,双方初步沟通了合作意向,后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丙(案外人)向刘某乙转账了30万元作为合作意向金。2021年11月24日到2021年12月18日,某丙公司的总工程师谌某通过某平台向官某发送了一系列涉及电杆、通信杆的照片、图片、文档,并沟通了相关事宜。沟通后,某甲公司分析认为,某丙公司所提供的涉案技术资料缺乏实质性的开发价值,双方没有继续合作。某甲公司也没有要回已支付的合作意向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合作研发形成涉案专利并递交了专利申请。(二)某丙公司并未举证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资料及其图纸完全一致,且上述资料有相当一部分是现有技术。(三)涉案专利与公开资料的区别点,即涉案专利的实质发明点均未体现在涉案技术资料中。(四)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官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涉案技术资料对于涉案专利的形成没有实质性的贡献,某丙公司无权因为曾提供过涉案技术资料就限制某甲公司进行新的研究和技术改进,更不能认为新的研究成果应该归属于某丙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发明人为官某等,申请公布日为2022年10月11日。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单管结构,包括混凝土和钢筋骨架浇筑而成的杆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的两端设有与所述钢筋骨架固定连接的法兰组件,所述钢筋骨架包括若干个预应力钢筋、若干个架立圈以及螺旋筋,若干个预应力钢筋沿着所述杆体环形设置且固定于两端的法兰组件上,所述架立圈固定于所述预应力钢筋的内侧且与所述预应力钢筋垂直,若干个所述架立圈沿着所述杆体的长度方向设置,所述螺旋筋沿着所述杆体的长度方向螺旋盘绕在所述预应力钢筋的外侧且与所述预应力钢筋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单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法兰组件包括法兰套筒,所述法兰套筒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挂筋板,所述挂筋板上贯穿设有定位孔,所述预应力钢筋的端部穿过所述定位孔并在所述挂筋板的外侧形成墩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单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法兰组件还包括法兰盘以及若干个筋板,所述法兰盘焊接在所述法兰套筒的外圆面上,所述筋板的相邻的两侧端分别与所述法兰套筒和法兰盘焊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单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筋骨架还包括若干个普通钢筋,所述普通钢沿所述杆体的长度方向固定在所述架立圈上,若干个所述普通钢筋沿着所述杆体周向分布。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单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的纵切面为等腰梯形,所述架立圈的直径由杆体的底端至顶端依次减小。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单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普通钢筋的底端焊接于所述法兰套筒的内壁,所述普通钢筋的顶端低于所述预应力钢筋的顶端且位于杆体顶端法兰套筒的下侧。

7.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单管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S1:制备钢筋骨架;

S2:将钢筋骨架放置在浇筑模具内;

S3:调整钢筋骨架在浇筑模具内的位置,使钢筋骨架居中在浇筑模具中间;

S4:制备混凝土;

S5:向浇筑模具内喂入步骤S4中制备完成的混凝土;

S6:对浇筑模具进行合模,对预应力钢筋进行张拉至设计的张拉值,并将浇筑模具放置离心机上离心;

S7:将离心后的浇筑模具吊入蒸养池中进行养护;

S8:拆开浇筑模具并取出杆体;

S9:在法兰套筒的外侧焊接法兰盘以及筋板,完成单管的制备。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单管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钢筋骨架的制备方法如下:

S11:在预应力钢筋上套设防护层卡扣;

S12:在法兰套筒的端部焊接挂筋板,并在挂筋板上开设若干个环形分布的定位孔;

S13:将预应力钢筋的端部穿过两端挂筋板上的定位孔并利用墩头机对预应力钢筋进行墩头处理;

S14:在预应力钢筋的内侧固定若干个沿杆体长度方向设置的架立圈;

S15:在架立圈上固定若干个沿着杆体周向分布的普通钢筋,并将普通钢筋的一端固定在杆体底端的法兰套筒的内壁上;

S16:在预应力钢筋的外侧沿着杆体的长度方向螺旋缠绕螺旋筋并利用滚焊机将螺旋筋焊接在预应力钢筋上,此时,钢筋骨架制备完成。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单管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浇筑模具包括上侧浇筑模以及下侧浇筑模,其中上侧浇筑模与所述下侧浇筑模通过螺栓进行固定。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单管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通信杆塔单管在蒸养池内部的养护步骤如下:

S71:将带有浇筑模具的通信杆塔单管放置在蒸养池的同时,制备同批次混凝土试块放置在模具中并放置在蒸养池内;

S72:在1.5h‑2.0h范围内,将蒸养池温度由室温升至80℃‑90℃的区间范围,然后保持蒸养池恒定温度2h‑2.5h,经0.5h‑1.0h将蒸养池降至室温;

S73:取出混凝土试块在万能试验机上检测其强度并对其数据进行记录,然后将浇筑模具吊出蒸养池进行拆模处理。”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记载:“为了解决背景技术中提到的至少一个技术问题,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混凝土通信杆塔及该杆塔的制备方法,以便能够解决普通混凝土电杆强度及弯曲应力不足的问题。”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发明通过在杆体的两端安装法兰组件,利用法兰组件实现杆体与杆体之间的连接,进而加长通信杆塔的长度,使其满足通信杆塔的高度要求,在预应力钢筋的内部固定设有沿着杆体长度方向设置的架立圈,能够对预应力钢筋进行支撑,使预应力钢筋在杆体内部均匀分布,同时架立圈的设置能够加强电杆的横向受力强度,在预应力钢筋外侧螺旋缠绕螺旋筋,此时能够提高杆体的抗弯能力、抗扭性能以及杆塔混凝土得抗裂强度,使水泥电杆满足通信杆塔的要求。”

某丙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经营范围包括水泥制品制造。

某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5610万,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材、水泥电杆、水泥制品、电缆套管、铁附件制造、加工、销售。某甲公司自述刘某丙系其实际控制人。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经营范围包括服务:电力设计、电力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等。

2021年11月24日,刘某丙向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转账30万元。

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18日,某丙公司的股东谌某向官某发送了工程现场照片、技术资料、技术图纸、生产工艺流程等。

2022年12月24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发送《关于高性能混凝土通信杆塔技术侵权事项的告知函》(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告知函),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处获取的涉案技术资料和图纸只能用于合作区域进行试产、市场推广和销售;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合作协议,也没有签订技术转让或者技术许可等相关协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严重侵害某丙公司的技术秘密、专利申请权等合法权利;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配合签订转让专利申请权书面合同并立即停止使用某丙公司核心技术秘密,除非双方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否则将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告知函已于2022年12月28日签收。

2022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针对某丙公司告知函发送了《回复函》,认为其申请的专利系其技术人员通过全面的学习、研究,利用公司的基础物质条件,经过无数次的试验之后取得的工作成果。相关专利技术研发、申请的过程和手续均合法、正当,不存在侵害某丙公司核心技术秘密的行为。

2023年1月3日,刘某丙向刘某乙某平台发送消息:“刘董事长您好!我们两家公司自2019年以来,一直秉承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理念,可是在通信杆技术相互交流后,我们先申请了国家的有关专利,但却被你们告知为技术侵权,经我司与有关技术专家和专利律师咨询证实,我们的专利申请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因此,为了妥善处理好两公司都能合理合法使用专利,我建议把你公司的名称加上,若某戊公司有要求也可进入专利名单,全国市场足够大,容得下我们来共同发展。某己公司刘某丙。”刘某乙回复:“谢谢刘董,我们商量一下再回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为某庚公司、申请号为200710027089.0、名称为“预应力混凝土电杆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以及申请人为某辛公司、申请号为201420259488.5、名称为“10kV组合式电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大部分都是现有技术,仅在主题上与涉案专利类似。

一审法院认为,官某系涉案专利申请列明的发明人之一,且某丙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根据某丙公司向官某提供的涉案技术资料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官某与涉案专利申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中,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官某提供的涉案技术资料,涉案技术资料均载明了“某丙公司”。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接触过涉案技术资料。对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涉案技术资料,一审法院将涉案技术资料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10进行对比:

关于权利要求1。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技术资料中载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2。各方当事人就某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中未体现“所述法兰套筒的内壁固定连接有挂筋板”的技术特征予以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权利要求限定了挂筋板是固定连接在套筒内壁上,而挂筋板在某丙公司技术资料的制造工艺文件墩头穿筋工序中有记载,只是未进一步体现挂筋板的固定连接位置,但是挂筋板用于墩头穿筋,其必然需要固定连接,将挂筋板固定连接在法兰套筒内壁上只是对需要固定连接的挂筋板的连接位置进行的具体选择。

关于权利要求3-5。各方当事人就某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中载有其附加技术特征无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6。某丙公司技术资料的图纸材料表中记录有顶端配筋16、底端配筋24,虽然底端配筋内包含普通钢筋,但未记载普通钢筋底端的具体固定方式,未体现权利要求6中“所述普通钢筋的底端焊接于所述法兰套筒的内壁”的技术特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权利要求限定了普通钢筋底端是焊接在法兰套筒的内壁,而某丙公司技术图纸中显示底端配筋包含有普通钢筋,未体现普通钢筋具体固定方式,但结合GB4623-2014《环形混凝土电杆》中5.2构造的纵向受力钢筋与连接件的连接时记载“普通钢筋应采用焊接”的内容可知,法兰套筒是通信杆塔端部的一种连接件,将纵向受力的普通钢筋底端焊接于法兰套筒的内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将普通钢筋与连接件固定时的常规选择。

关于权利要求7。某丙公司技术资料的制造工艺文件装筋工序中灌料前必须进行预张拉的过程并未体现钢筋骨架在浇筑模具中的位置调整过程即步骤“S3:调整钢筋骨架在浇筑模具内的位置,使钢筋骨架居中在浇筑模具中间”的内容,其他技术资料中也未体现法兰套筒与法兰盘、筋板的连接即步骤“S9:在法兰套筒的外侧焊接法兰盘以及筋板,完成单管的制备”的技术特征。关于步骤S3,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技术资料的制造工艺文件装筋工序中记载骨架入模后必须整理好骨架,虽未进一步明确骨架整理的具体过程,但是在钢筋骨架是对称结构并为回转体的基础上,将钢筋骨架入模后调整至居中在浇筑模具中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步骤S9,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技术资料的技术图纸中在通信杆塔的端头连接处有采用法兰盘或者钢板圈的结构,同时GB4623-2014《环形混凝土电杆》中5.2构造的电杆接头、预埋件及预留孔部分记载“电杆接头可采用钢板圈、法兰盘或者其他接头形式”,而通信杆塔是采用分段杆塔再连接组合的方式,不同杆塔之间是通过连接结构如法兰盘固定连接在一起的,而法兰盘是一种常规的接头形式,法兰套筒也是法兰连接中连接结构的组成部分,在法兰盘上焊接筋板以加强强度在工程实际中也是非常常见的,因此,将法兰套筒的外侧焊接法兰盘以及筋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的。

关于权利要求8。各方当事人对某丙公司技术资料中未体现在预应力钢筋上套设防护层卡扣的技术特征,即未公开权利要求8中步骤S11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混凝土通信杆塔及该杆塔的制备方法,以便能够解决普通混凝土电杆强度及弯曲应力不足的问题。该技术问题是对通信杆塔整体性能的提升,因此,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关于对通信杆塔强度、弯曲应力的力学性能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具体结构及制备工艺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在钢筋骨架制备中增加了在预应力钢筋上套设防护层卡扣即步骤S11的技术特征,对于步骤S11,防护层卡扣与浇筑模具的内壁相抵能够防止预应力钢筋裸露在浇筑完成后的杆体外侧,实现对预应力钢筋保护的作用,虽然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了通过设置防护层卡扣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点改进对通信杆塔强度、弯曲应力的力学性能必然具有实质性影响,在此情况下,难以说明其通过该点改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关于权利要求9。各方当事人就某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中载有其附加技术特征无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0。某丙公司技术资料中未涉及试块操作,制造工艺文件养护工序中记载养护时间4h,升温1h,恒温2.5h,由于蒸养池养护分为升温、恒温、降温三个阶段,可知某丙公司技术资料中降温为0.5h。经对比,某丙公司技术资料未公开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0中步骤S71、S73;关于步骤S72,由于升温、恒温、降温才构成完整的蒸养池养护工序,前一阶段是后一阶段的基础,任一阶段变化都将影响最终结果,宜将其认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某丙公司技术资料虽然公开了涉案专利申请中恒温时间、降温时间,但是未公开升温时间范围、温度区间,因此,某丙公司技术资料未公开步骤S72。关于步骤S71、S73,一审法院认为,在通信杆塔随浇筑模具放置在蒸养池的同时放入同批次的混凝土试块,经历相同的养护工序之后再将试块进行强度检测和记录的过程是同条件养护试块的制作方法,在蒸养池内的放置方式,取出混凝土试块进行检测各项数据也是混凝土构件制备时的常规手段。关于步骤S7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混凝土通信杆塔及该杆塔的制备方法,以便能够解决普通混凝土电杆强度及弯曲应力不足的问题,而涉案专利申请中并未提及蒸养池养护步骤中升温、恒温、降温的具体工艺对普通混凝土电杆强度及弯曲应力的力学性能有何种影响,另养护步骤中养护时间、升降温速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做的常规选择。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资料中基本包含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资料的区别点或属于公知常识,或属于常规选择,或属于未对通信杆塔强度、弯曲应力的力学性能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制备工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发明点均已在涉案技术资料所载技术方案中体现。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涉案技术资料系现有技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案技术资料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研发形成的改进技术方案,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发明点均已在涉案技术资料中载明的情况下,应提供体现其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未提供某丙公司发送涉案技术资料前的相关研发证据,亦未提供其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一步作出实质性贡献的技术资料。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申请号为202210870284.4、名称为‘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的单管结构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某丙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就涉案技术资料存在交易行为未作审理和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支付30万元的合理对价,取得涉案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未就后续利用涉案技术资料产生的研发成果归属作出书面约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根据涉案技术资料后续获得的研发成果,依法享有包括专利申请权在内的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一审法院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及制备方法来源于涉案技术资料的事实认定错误。1.参加涉案专利研发的发明人共12人,其所在单位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案外人某壬公司,某壬公司放弃共同申请涉案专利。2.某丙公司没有归纳、整理和指明涉案技术资料的具体技术方案及制备方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电杆设计、生产、施工及检测的专业单位、某学会通信杆塔团体标准的牵头起草单位,拥有数十项电杆的发明创造,积累了较强的通信杆塔设计、生产、施工等物质技术基础和通信杆塔的研发团队。4.一审法院采用专利侵权判断的对比方法的逻辑是矛盾的。涉案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授权的三性要求,而涉案技术资料的内容支离破碎,方案不完整。某丙公司通过某平台发送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资料的《630法兰图-Model》PDF文件在一审庭审时无法打开,无法确认其与涉案技术资料中名称为《大弯矩电杆法兰接头加工图(被张拉)》的图纸存在对应关系。涉案专利涉及的是通信杆塔的单管结构,涉案技术资料是关于电杆的制造工艺,二者在技术领域、涉及的产品及制备方法上均不同,缺少技术对比的前提。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资料之间存在的区别点或属于公知常识,或属于常规选择,评述思路简单。除一审法院评述的区别点外,涉案技术资料与涉案专利申请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点:涉案技术资料针对的是电杆而非通信杆;未公开“浇筑”的技术特征;未公开涉案专利申请中法兰组件的全部零部件;未公开预应力钢筋、架立圈和螺旋筋的具体技术特征;未公开钢筋骨架包括普通钢筋及其固定方式,制备步骤因此亦不同;未公开杆体纵切面为等腰梯形;与涉案专利的制备混凝土步骤存在不同。(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专利法第八条。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技术资料,与某丙公司对后续改进或者新发明创造的权属未做书面约定,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有。涉案专利申请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说明涉案专利的申请合法、技术方案真实有效。

某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关于一审存在漏审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举证确认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处获取涉案技术资料的事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涉案技术资料涉及的专利申请权归属没有另行约定,故其应属于技术发明人,即某丙公司所有。(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涉案技术资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开展了研发工作。某丙公司在一审阶段已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来源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涉案技术方案不是通信杆塔的技术方案的主张,明显违背事实。通过技术方案对比,涉案技术资料已经涵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发明点。

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官某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官某并非涉案专利申请人,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官某接收来自某丙公司通过某平台发送的涉案技术资料系职务行为。官某不是返还涉案专利申请或者变更涉案专利申请人的义务人。

某丙公司辩称:涉案技术资料系某丙公司提供给官某,再由官某提供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据官某从某丙公司处获取的涉案技术资料申请了涉案专利。官某系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之一,与涉案专利申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的职称证书与研发分工复印件,拟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具备通信杆塔的研发能力,是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行业的引领者。2.《某学会团体标准立项通知(2024年第2号)》,拟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具备通信杆塔的研发能力,是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行业的引领者。3.某丙公司关于混凝土杆的专利清单,拟证明某丙公司在交付技术资料前,没有通信杆塔的设计、生产技术基础。4.申请日为2023年3月9日、名称为“一种高性能混凝土通信塔及其杆段的制作方法”、申请人为某丙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文本。该专利申请日在某丙公司交付涉案技术材料后14个月。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某丙公司没有进行关于通信杆塔的研发。

官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具备通信杆塔的研发能力及其是否为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行业的引领者,与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并无关联。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某丙公司的专利申请和授权情况与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并无关联,亦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对通信杆塔是否具有设计和生产技术基础、是否开展研发。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官某、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2021年11月24日至2021年12月18日,某丙公司的股东案外人谌某向官某发送了工程现场照片、技术资料、技术图纸、生产工艺流程等涉案技术资料,但是,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就涉案技术资料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2021年11月25日,谌某向官某发送了名称为“通信杆铭牌(孝感)”“高性能混凝土通信杆塔技术规范书-0728”“制造工艺(1)”等文件;2021年12月1日,官某向谌某发送某平台信息:“谌工,麻烦你把24米配筋和配合比。能发给我吗”;2021年12月2日,官某向谌某发送某平台信息:“混凝土配比有吗,谢谢。”

(二)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记载如下内容:

[0001]本发明涉及通信杆塔技术领域,特别地,涉及一种高性能环形混凝土通信杆塔的单管结构及制备方法。
[0003]现有的5G通信线缆所采用的通信杆塔为钢结构,以便达到通信杆塔的强度要求。大量钢结构的使用需要耗费大量的钢材,通信杆塔的制造成本较高,同时加快了钢材资源的消耗。为了寻找能够替代钢结构制备的通信杆塔,将目光逐渐转移至混凝土浇筑成的水泥杆塔。传统的水泥电杆使用混凝土与普通钢筋直接浇筑成型,此种混凝土电杆的强度达不到5G通信杆塔的使用标准。现有的通信杆塔架设的高度比现有的混凝土电杆的长度高出很多,如果直接加长混凝土电杆的长度,会造成电杆的弯曲应力达不到使用的标准,为了解决通信杆塔高度的要求,需要对现有的水泥电杆进行改进,以便能够实现混凝土电杆对钢结构通信杆塔的替换,同时需要降低混凝土电杆的生产成本,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如何设计一种可以替代钢结构通信杆塔的混凝土电杆成为本领域人员亟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三)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的(2023)浙01知民初454号案(以下简称454号案)为本案的关联案件。该案中,某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专利申请号为202221893858.1、名称为“一种部分预应力混凝土通信杆塔的钢筋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于某丙公司。一审法院就该案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3)浙01知民初454号民事判决,认定:确认专利号为202221893858.1、名称为“一种部分预应力混凝土通信杆塔的钢筋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某丙公司所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四)涉案专利申请尚未获得专利授权。

以上事实有相关某平台聊天记录、涉案专利文本、454号案相关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申请权归谁所有。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经许可将某丙公司提供的涉案技术材料申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某丙公司所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则主张,其通过合法途径支付合理对价已经获得涉案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仅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处取得涉案技术资料,并向某丙公司支付3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权属或者转让相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曾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涉案技术材料的技术转让达成合意。相反,双方后续曾协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协商中表示愿意把某丙公司增加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因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关于支付对价通过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技术资料所有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资料的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

根据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0001]段、[0003]段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申请涉及通信杆塔技术领域。其针对的技术问题是:钢结构制备的通信杆塔制造成本较高,而普通混凝土电杆强度及弯曲应力不足。其发明目的为提供一种可以替代钢结构通信杆塔的混凝土通信杆塔及该杆塔的制备方法,以便能够解决普通混凝土电杆强度及弯曲应力不足的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涉及的是通信杆塔的单管结构,涉案技术资料是关于电杆的制造工艺,二者缺少技术对比的前提;涉案技术资料中的图纸与生产工艺流程并非指向同种杆体,二者信息不能混同使用;某丙公司通过某平台发送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630法兰图-Model》PDF文件一审庭审时无法打开,不能认定其与涉案技术资料中名称为《大弯矩电杆法兰接头加工图(被张拉)》的图纸存在对应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谌某将包括图纸与生产工艺流程的涉案技术资料发送给官某,多份文件的名称中均标有“通信杆”“通信杆塔”字样,官某随后多次发送某平台信息询问“24米配筋和配合比”“混凝土配比”等技术细节,但并未就图纸与生产工艺流程不符问题进行询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一审庭审时无法打开《630法兰图-Model》PDF文件为由,主张不能确认该文件与名为《大弯矩电杆法兰接头加工图(被张拉)》图纸的对应关系,但《630法兰图-Model》PDF文件系谌某通过某平台发送给官某的技术文档,现有证据未反映官某收到文档后曾告知谌某该文档不能正常阅读使用。将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资料对比,二者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均基本一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用的技术对比方法存在逻辑矛盾;将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资料的区别点错误认为或属于公知常识,或属于常规选择,评述思路简单;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资料相比,还存在诸多区别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申请权属纠纷,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资料进行对比,以确认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涉案技术资料,一审法院的对比方法并无不当,且一审庭审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专利与涉案技术资料技术存在的区别点并无异议。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二审主张的涉案专利申请与涉案技术资料的区别点,本院认为,涉案技术资料是由若干技术图纸及生产工艺流程组成,应当将生产工艺流程和所有图纸结合来进行对比。结合生产工艺流程和相应图纸的对应内容,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中制备钢筋骨架、制备混凝土、杆体纵切面为等腰梯形等内容在涉案技术资料中均有体现;涉案技术资料也明确体现了“混凝土、钢筋骨架、架立圈、法兰组件、预应力钢筋、螺旋筋”等与涉案专利申请密切相关的部件及其相关特征,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与涉案技术资料公开的内容并无本质区别。经审查,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技术资料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对比评述和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未能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法并非来源于涉案技术资料,系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壬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创造性劳动共同研发。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其提交的证据中仅包括发明人职称与分工、立项通知书等内容,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研发人员为何会提出该技术方案、具体如何提出该技术构思等均无任何过程性的研发资料或是技术资料予以支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其经过无数次的实验之后取得的工作成果,但未提交实验过程、实验数据等体现其技术构思、技术路线从现有技术改进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变化过程的证据。且其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非来源于涉案技术资料的主张亦与在案证据客观证明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资料的高度关联性明显相悖,不足为信。与此相反,某丙公司提交的研发过程资料等证据,其中包含的试验机检测值数据与电杆力学性能检测记录表显示,某丙公司进行过抗裂检验、承载力检验等,并得出力学性能合格的检验结论,足以证明某丙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申请,说明涉案专利的申请合法、技术方案真实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合法、技术方案是否真实有效,与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并无关联性,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系来源于涉案技术资料,某丙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故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某丙公司所有。

本案中,某丙公司的总工程师谌某通过某平台将某丙公司研发的涉案技术资料发给官某,由官某转交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官某与本案具有实际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之一。对于官某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共同负担。官某已由某甲公司代预交900元,应退还某甲公司90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官某已预交900元,无需退还或者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朱世亮
审 判 员  刘炫孜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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