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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垄断纠纷一案

(2025)黔01民初1331号

发布时间: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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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四当事人均系桐梓县机动车检测行业的经营主体,彼此具有竞争关系,其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收费标准由四家检测机构共同商量决定",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禁止的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协议同时约定丙方、丁方停业、限制检测设备在桐梓境内流转、四家整合为两家甚至一家经营等内容,限制经营主体经营资格,进一步排除、限制竞争,落入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制范围。关于豁免抗辩,主张豁免者须举证证明协议能实现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缓解产能过剩等积极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使消费者分享利益;本案中,当事人仅以签约前亏损、县域内尚存其他检测机构、案外人违规占地、政协提案答复等为据,未举证证明服务质量提升、成本下降、效率增进的实际效果,且各方自认签约前后检测价格未发生实质变动、消费者未受益,附近居民反而被迫弃近就远检测,故不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豁免情形。因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中固定价格、限制竞争条款固然无效,而利润分配、支付时间、违约金等条款亦系建立在固定检测价格、排除丙丁竞争这一合同中枢基础之上,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与价值,故协议整体无效,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同时,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主体为垄断行为实施者之外的受损害"他人",横向垄断协议参加者本身不在保护之列;原告作为协议当事人,依据该垄断协议主张二被告支付利益分成161928元及违约金,实质系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属通过垄断不当获利的典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民初133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丁公司,某工厂房。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某甲公司曾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丁公司为第三人向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该法院经审查认为讼争协议涉及垄断,该案不属于该法院管辖,遂于2025年11月11日作出(2025)黔0322民初55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所得的利益1619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5年4月10日起以16192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5月6日的违约金为543.81元);2.二被告按照四合伙人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第九条合并为一家进行经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合伙人系从事机动车检测的公司。2023年2月2日,四家公司共同签订桐梓县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联营合作协议》并同时经贵州省桐梓县公证处公证。公证后,各方按照协议约定,从2023年3月起由二被告公司进行经营,原告及第三人暂时关停。经营期间,四公司每月均核对合伙产值,并且由二被告出具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的《检测站收入分配结算表》,明确每个月每个合伙人应当分配所得的利益。从2024年6月起,二被告便拒绝分配,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联营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未按月支付所得的利益已经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第十一条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相关费用应适用合同第六.2的约定,而非合同第七条约定。经双方核算,2024年6月至2025年7月合伙亏损,由于合伙合同签订时对亏损分担没有进行约定,合伙又出现了亏损,负责生产经营的二被告将成本和亏损一并结算并每月发在某平台聊天群。从2024年6月-2025年7月止,计入经营成本的原告场地使用费15万元减亏损分担后原告应获得经营成本场地使用费107043.07元、某乙公司的场地使用费减亏损分担后还应获得经营成本场地使用费40738.17元、某丙公司的场地使用费减亏损分担后应承担亏损55839.50元、某丁公司应承担亏损91841.73元。原告起诉的金额属于六.2款约定的经营成本场地使用费,应在分配利润前先支付,但由于合伙处于亏损状态,原本合伙合同又没有对亏损分担做约定,导致合伙无费用支付经营成本,某丙公司应承担亏损55839.50元、某丁公司应承担亏损91841.73元。由于某丙公司认可承担亏损的支付,但某丁公司不认可应承担亏损的支付,导致原告和某乙公司无法获得应收取的场地使用费,该合同约定该费用是作为经营成本在利润分配前先支付。因此,原告起诉的该笔费用应适用的是合同第六.2款的约定。合同第七条是关于原告、某丁公司所得利益分配的约定,由于合伙处于亏损状态,利润是负数,没有利润分配,因此不能适用合同第七条,而应当由合同各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条款履行亏损分担的义务。二、某丁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第六.5款进行结算,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向某丁公司主张。根据《联营合作协议》第六.5款“罚款超过1万时,由甲乙丙丁四家共同承担”,罚款已约定纳入成本核算。结合双方核算情况,实际应承担亏损分摊费用的实际义务人是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认可分摊,某丁公司不认可分摊,原告的费用应当向某丁公司主张。因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三、诉讼程序上,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应当将某丁公司列为被告。四、桐梓县境内还存在多家同业竞争的公司,因此本案不属于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原被告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且2022年6月17日,桐梓县某甲局桐某提复【2022】1号《关于县政协第十五届一次会议第050号提案的答复》对四家机构整合一事,认为目前整合条件不成熟,但并没有做出明确认定四家属于垄断。从经营情况看,《联营合作协议》签订之后提供的服务价格反而下调了,并没有维持原价格,更没有提高价格,相反,由于存在与同业公司的竞争,导致四家机动车检测机构从2024年下半年起又处于亏损状态,因此,《联营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出于亏损状态下联合经营的自救行为,不存在垄断的效果。

第三人某丁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桐梓县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联营合作协议》;2.(202xxxxx3)黔桐梓证民字第74xxxxxxx号《公证书》。证明:1.联营合作协议系联营合同纠纷,该协议合法有效;2.协议第七条约定支付主体为二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所得的利益;3.协议第九条约定连续三个月每月平均利润低于10万元,则合并为一家经营;4.协议第十条约定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经质证,二被告对《联营合作协议》及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1.某平台群截图;2.检测站联营欠账结算表;3.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四家检测站收入分配结算表》。证明:1.协议各方当事人共建某平台群(同甘共苦)并在该某平台群进行工作沟通,其中谢某系第三人公司人员,范某系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被告某乙公司股东。2.二被告认可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期间应付所得利益为161928.50元。3.所得利益包含利润与场地费。

经质证,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组表册的数据只提供到2025年3月,2025年8月26日的结算表计算到2025年7月,数据是准的,但应该从经营成本中列支,因为合伙亏损,没有合伙财产分配。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桐梓县内的四家企业的工商信息。证明:在联营前后存在四家相同的检测公司,联营合同达不到对市场价格进行定价的情形。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案涉协议不具备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证明各方在桐梓县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利润表。证明:签订联营协议前四人处于亏损状态。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表格的真实性,但在签订协议之前各方确实亏损才签订了案涉合同。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2月2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合同第七条说明被告作为本案的支付主体,应当将所得的利益支付原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遵桐某罚告字【202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遵桐某罚字【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罚款的票据2张。证明:某乙公司因经营违法行为被处罚罚款100000元被处没收违法所得810元,已经全额缴纳。

经质证,原告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该组证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遵桐某罚告字【2025】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遵桐某罚字【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罚款的票据2张。证明:某丙公司因经营违法行为被处罚罚款150000元、被处没收违法所得150750元,已经全额缴纳。

经质证,原告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该组证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某甲学校车辆年审清单。证明:原告的关联企业某甲学校拖欠原被告合伙经营收益费用15670元。
经质证,原告称其并非某乙学校,被告与某乙学校的业务往来与其无关。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原被告的某平台群聊天截图以及某平台群聊天图片。证明:原被告在签订2023年2月2日签订《整合联营合作协议》后,为便于互相监督履职和及时进行沟通,建立了某平台群,并在某平台群中每天通报经营状况、审车数量,每月沟通汇报盈利及亏损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恰恰说明双方系每日进行数量的统计,每月结算利润,与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六组证据:桐梓县某甲局桐某提复【2022】1号文件《关于县政协第十五届一次会议第050号提案的答复》。证明:桐梓县某甲局对四家检测机构整合一事,答复认为目前整合条件不成熟,并没有明确认为四家机构整合涉嫌垄断。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七组证据: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在桐梓县境内不存在市场支配地位,案涉协议并未实质损害竞争,不构成垄断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八组证据:桐梓县某乙局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同业竞争的公司中,存在违法占地行为,至今仍在违法经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案外人是否违法用地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桐梓县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联营合作协议》、(202xxxxx3)黔桐梓证民字第74xxxxxxx号《公证书》、某平台群聊天截图以及某平台群聊天图片、检测站联营欠账结算表、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四家检测站收入分配结算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桐梓县内的四当事人的工商信息、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遵桐某罚告字【202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遵桐某罚字【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桐某罚告字【2025】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遵桐某罚字【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已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证据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证据,也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文书为虚假,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行政文书产生的被告缴纳罚款的票据,因该票据能与上述行政文书的金额产生对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桐梓县某甲局桐某提复【2022】1号文件《关于县政协第十五届一次会议第050号提案的答复》,因被告已提交证据原件核对,且该文件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为虚假,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详见事实查明部分。对被告不予认可的原告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利润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无理由知道原告的具体经营状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某甲学校车辆年审清单》,被告主张原告的关联企业拖欠原被告合伙经营费用,但该年审清单未见原告或原告关联企业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桐梓县某乙局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案外人是否违法经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日,某乙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丁公司(丙方)、某甲公司(丁方)签订《桐梓县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目前桐梓县拥有以上甲、乙、丙、丁四家检测机构,分布县城南北各两家公司,四家机动车检测能力共24万台/年,由于受政策变化、免检规定、市场饱和等因素影响,现全县机动车年检总量不足2万台/年,产能严重过剩,僧多粥少。为争车源,竞相压低收费价格,恶性竞争,非法代办扰乱市场等因素导致每家经营困难,持续亏损。为了桐梓县机动车检测行业良性、持续健康发展,避免恶性竞争,共同维护本县机动车检测市场,更好地为广大车主服务,本着公平自愿、合作共赢、互惠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共同发展的理念,结合某部某号文件精神,经四家检测机构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大家共同遵守。一、协商整合:根据场地、检测能力、检测范围及方便车主就近检测原则,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家机动车检测机构自愿整合为两家检测机构,保留甲方以及乙方开展检测业务,丙方和丁方停业。丁方停业后保留资质,以备以后甲、乙遇不可抗力因素或相关部门关停或停业时启用。为确保丁方资质保留,丁方启动设备开展临时检测业务不算违约,产生的收入归整合后的甲乙双方总池。二、每月经营总产值:每月3日四家检测机构各自派一人到甲、乙方按登录流水统计车辆数量、车型、对应公示收费标准计算当月总产值,收费标准由四家检测机构共同商量决定……六、成本及利益分配:经营成本:1.甲、乙双方共计每月检测经营综合成本为46万/月,(包含:工人工资、水电费、税收、办公费等)甲、乙双方各占50%;2.从2023年3月1日起,每年支付甲方40万元场地使用费,每年支付乙方45万元场地使用费,每年支付丁方15万元场地使用费,(即场地使用费按月支付),此费用由甲乙丙丁四家共同承担,计入经营成本,在利润分配前先支付。3.利润:每月总产值-经营成本,即为当月利润。当总产值低于或等于85万/月时,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甲方30%、乙方30%、丙方23%,丁方17%。当总产值超过85万/月时,超出部分按以下方式进行二次分配:甲方、乙方分配超过85万/月产值部分的80%,具体比例为:甲方40%,乙方40%。丙方、丁方分配超过85万/月产值部分的20%,具体比例为:丙方12%,丁方8%。4.甲、乙两方为经营方,双方每月产值相差在5万元(含5万)以内,则平均分配,互不找补;若双方每月产值相差超过5万元,超过5万元部分按超过部分的30%补贴给产值超出方,补贴后再对剩余部分进行平均分配。5.如遇相关部门检查,产生的罚款在1万元内,甲方、乙方双方共同承担,罚款超过1万时,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4家共同承担。七、支付时间、账户、方式:每月10日前,甲、乙方将丙、丁方所得的利益分别打入丙、丁方指定的对公账户:1.丙方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名称及开户行:账户名称:某丁公司开户行:某甲银行桐梓县支行,账号或卡号:325××××××********。2.丁方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名称及开户行:收款单位:某甲公司开户行:某乙银行桐梓支行,账号或卡号:623××××××××********。3.丙、丁方收到款后十日内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乙方,丙、丁方开具发票的税费各自承担……九、退出情形:1.若甲、乙、丁方任何一方将现有场地租售给第三方开展非检测站业务时,则视为自动退出本协议,互不违约。2.两家经营时,若连续三个月平均利润低于10万,由两家合并为一家经营,经营费用、场地租赁费及利润分配由四方协商决定,甲、乙、丙、丁任意一方有权提出退出本协议,互不违约;合并后利润连续三个月平均利润低于4万/月时,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失效。十、违约情形:1.申请退出时未经其他方书面同意且单方无故退出本协议的;2.直接或间接售卖给第三方从事机动车检车业务且不支付给其他各方损失的;3.丙方承诺撤出的设备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到桐梓境内,若发现该设备在桐梓境内使用,则丙方违约自动退出本协议。十一、违约赔付的利息:若甲方、乙方未能按时打款给停业的丙方和丁方,甲方、乙方应共同按应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支付违约金,同时继续承担补偿金本金支付责任和义务。

2023年2月2日,贵州省桐梓县公证处出具(202xxxxx3)黔桐梓证民字第74xxxxxxx号《公证书》,对前述《桐梓县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联营合作协议》作出公证。

2022年6月17日,桐梓县某甲局作出《关于县政协第十五届一次会议第050号提案的答复》,载明“唐某代表:您提出的‘关于桐梓县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的建议’的提案已收悉……机动车检测机构的整合必须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整合。并要求机动车检测机构内部进行协商,拿出具体整合的书面意见办法……现有的四家机动车检测机构支持将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为两家。但是,由于目前整合条件不成熟,各检测机构明确表示各自以提高服务、公平竞争的方式独立开展机动车检测工作。”

某平台群“同甘共苦”共五个群成员,分别为李某、谢某(某丁公司)、杨某丙、唐某、范某。该群内发布四家检测站应收支明细表。其中《2024年06月-2025年02月四家监测站应收支明细表》载明24年6月-25年2月应收支合计为:“某乙公司-103850.50;某丙公司-94425.50;某丁公司49321.20;某甲公司148954.80”;处罚后最终应收支为:“某乙公司-123508.50;某丙公司85856.50;某丁公司-43037.60;某甲公司80689.60”。上述数据来源为2024年6月至2025年2月的四家检测站收入分配结算表分表汇总。

《2025年03月四家检测站收入分配结算表》载明最终应得为:“某乙公司264669.33;某丙公司268836.00;某丁公司640.93;某甲公司12973.73”。《2025年04月四家检测站收入分配结算表》载明最终应得为:“某乙公司37440.33;某丙公司-26495.00;某丁公司-13481.07;某甲公司2535.73”。《2025年05月四家检测站收入分配结算表》载明最终应得为:“某乙公司57059.83;某丙公司-20518.50;某丁公司-28198.77;某甲公司-8342.57”。《2025年06月四家检测站收入分配结算表》载明最终应得为:“某乙公司39008.83;某丙公司-52725.50;某丁公司698.43;某甲公司13016.23”。《2024年06月-2025年07月四家监测站应收支明细表》载明24年6月-25年7月应收支合计为:“某乙公司60396.17;某丙公司-236121.50;某丁公司417.07;某甲公司175308.27”;处罚后最终应收支为:“某乙公司40738.17;某丙公司-55839.50;某丁公司-91941.73;某甲公司107043.07”,上述数据来源为2024年6月至2025年7月的四家检测站收入分配结算表分表汇总。

2025年1月9日,遵义市某丙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遵桐某罚告字[2025]1号)载明: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6日、13日对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没收发现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9辆被检车辆尾气检测的违法所得,即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壹拾元整。

2025年1月13日,遵义市某丙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遵桐某罚告字[2025]2号)载明: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对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1.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整;2.没收违法所得壹拾伍万零柒佰伍拾元整。

2025年2月10日,遵义市某丙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遵桐某罚字[2025]2号)载明: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6日、13日对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没收发现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9辆被检车辆尾气检测的违法所得,即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壹拾元整。

2025年2月10日,遵义市某丙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遵桐某罚字[2025]3号)载明: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对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立案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1.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整;2.没收违法所得壹拾伍万零柒佰伍拾元整。

2025年3月6日,某乙公司向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支付伍万零捌佰壹拾元整,收入项目为罚没收入。

2025年3月26日,某丙公司向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支付壹拾伍万元整,收入项目为罚没收入。

2025年4月1日,某丙公司向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支付壹拾伍万零柒佰伍拾元整,收入项目为罚没收入。

2025年6月26日,某乙公司向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支付五万元整,收入项目为罚没收入。

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某丙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股东包含刘某(持股35%),唐某(持股25%),陈某甲(持股20%),陈某乙(持股20%)。某丁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桐梓县内除了本案四当事人外,还有机动车检测机构包含:某癸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25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某庚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某辛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23年3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某己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某戊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7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纠纷,如果属于垄断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不属于垄断纠纷,双方基于《联营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执行。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是本案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纠纷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为机动车检测行业的经营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而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收费标准由四家检测机构共同商量决定”,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中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情形,属于横向垄断协议,同时,案涉协议还约定了“丙方和丁方停业,丁方停业后保留资质”,“直接或间接售卖给第三方从事机动车检测业务且不支付给其他各方损失的”,“丙方承诺撤出的设备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到桐梓境内”,“四家机动车机构整合为两家检测机构”,“若连续三个月平均利润率低于10万/月,由两家合并为一家经营”等内容,对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进行了约定,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中约定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其次是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豁免情形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认为案涉协议属于垄断协议,对此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桐梓县内尚有多家机构也从事机动车检测行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同样在从事机动车检测行业的案外人违规占地的证据、原告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前的利润表、桐梓县某甲局对四家机构整合的答复等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案外人是否违规占地,并不影响案涉协议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认定,已如前述。第二,原告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前的经营状态是否亏损,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豁免情形。第三,桐梓县某甲局对四家机构整合的答复证据,该证据系某乙公司的股东唐某作为政协代表,提出“关于桐梓县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的建议”的提案,桐梓县某甲局作出答复,且在答复中明确强调了公平竞争的重要性,要求依法依规进行整合,该答复作出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在案涉协议签订的半年之前,就时间逻辑本身,桐梓县某甲局无法对案涉协议是否涉嫌垄断作出明确答复,该文件本身亦不能作为案涉协议并不涉嫌垄断的豁免性证据。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一)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二)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规定,当事人如认为本案属于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到第五项所规定的积极的竞争效果或经济社会效果,但原被告仅能举证证明案涉协议载明了“产能过剩,僧多粥少。为争车源,竞相压低收费价格,恶性竞争”的情况,相应佐证的证据仅为原告自行制作的经营情况表以及曾以提案形式向桐梓县某甲局作出建议并由桐梓县某甲局作出回复的证据,并无更加具体且现实的在案涉协议达成前后相关市场的服务质量、汽车检测成本、汽车检测效率情况的相关证据,也就无从证实案涉协议签订后确实达到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增进效率的实际效果。纵使案涉协议中约定的情形为真,原被告双方也仅举证证明了桐梓县内还存在其他检测机构,未有其他更为切实的证据可以证明签订案涉协议是为实现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所必需且并未严重限制桐梓县机动车检测服务市场的竞争。退一步而言,纵使案涉协议确实能实现相关的目的或效果,且签订协议为实现效果之必须,也未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但在本案中,经本院向各方当事人询问,均称签订协议前后桐梓县内车辆检测价格并未因签订案涉协议发生实质性变动,仅是延用之前的价格,明显消费者未能从本案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中受益,且因本案当事人经营地址各有不同,附近居民明显可选择距离其居住地最近的检测机构来检测机动车。在案涉协议相关主体签订后,附近居民只能弃近就远,以更为不便的方式完成机动车检测,而本案中各当事人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的服务质量存在明显提升,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事实上,如果本案各当事人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以收费标准由四家检测机构共同商量决定,且丙方继续关停,不得将相应检测设备售卖于桐梓县境内,丁方则只是有限度地开展少量机动车检测服务,则必然带来削弱了案涉四家机动车检测机构之间的竞争以及与现有及未来潜在的相关市场进入者之间的竞争,继续维持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基于上述,对本案各当事人所主张的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豁免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是案涉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讲,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为消费者提供价廉物美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获得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因为垄断行为影响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特别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据此,涉案协议因构成垄断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原告无权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提出利益诉求。至于本案是否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涉嫌垄断的约定主要包括收费标准条款以及限制竞争条款,直接涉及该约定的条款应属无效,不必赘述,但关于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本院认为,从本案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签订协议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由合同中明确的甲乙两方继续从事机动车检测业务,将丙丁两方排除出市场竞争,由四方协商确定的检测价格作为机动车检测价格是合同履行的中枢和关键环节,由此基于四方的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再按照各方约定进行分配乃是各方获利的方式,相对应的违约条款亦是基于如某一方当事人并未基于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亦即整个《桐梓县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联营合作协议》均是基于约定价格、排除丙丁作为竞争者基础之上产生的约定,除此限制价格、排除竞争者,以此获得的利润由各方分配之外,难以看出案涉协议存在其他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故案涉《桐梓县机动车检测机构整合联营合作协议》属于整体无效。

最后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可以看出其中规定的“他人”系指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外的遭受垄断损害的其他人,而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本人,包括垄断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并不在该条规定保护的主体范围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第十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垄断行为受损害人提供法律救济,而并不为所有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提供不当获利的机会。横向垄断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该协议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利益及违约金,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而经营者通过垄断获利的行为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故人民法院对该类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24年6月至2025年3月所得的利益161928元及违约金,即属于经营者实施垄断不当获利的典型类型,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嫣婷
人民陪审员  吴世泽
人民陪审员  杨 振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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