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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刘某、北京某甲平台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10694号

发布时间: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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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0110民初1069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200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诉被告某丙公司、刘某、某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淑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婷婷、人民陪审员申祖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某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4月8日作出(2025)浙0110民初106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丙公司的管辖异议。某丙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5)浙01民辖终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5年6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某丙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甲平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均到庭参与。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邓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申祖清、黄某甲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某丙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甲平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刘某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包含黄某肖像的图片及视频进行产品宣传,并删除其在某甲平台中发布的含有黄某肖像的短视频;2.某丙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案涉某甲平台账号首页显著位置上发表公开道歉声明,持续三十日;3.某甲平台公司披露某甲平台账号“XXXXXXX”(某甲平台号:910×××××173)、“XXXXX”(某甲平台号:127×××514)、“XXXXXX”(某甲平台号:knl××××××33.)后台绑定的MCN机构信息;4.某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刘某、某甲平台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子公司,某乙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短视频领域,集IP孵化、电商运营、互联网营销于一体的内容机构(MCN),2018年A股上市(股票代码:XXXXXX),是一家科技驱动的新消费服务平台。某乙公司拥有全中国最多明星IP,直播电商业务覆盖某甲平台、某乙平台、某丙平台、视频号等多渠道,建立起“明星+达人”多层次、专业化主播矩阵,自研打造“XXXXXXX”,并积极探索海外市场,创造出多个海外直播纪录,是行业内领先的MCN机构,在直播、短视频和电商等多维度具有广泛影响力和极高知名度。艺人黄某系中国内地男歌手、演员、主持人、出品人,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黄某的某甲平台相关官方账号粉丝量XXXX万,累计获赞7446.4万,得到众多粉丝的喜爱及消费者的信赖,其形象已具有广泛影响力。2024年1月,某甲公司与艺人黄某及其经纪公司签署《独家合作事务授权书》,黄某独家授权某甲公司在某甲平台的相关短视频运营变现事务合作事宜,某甲公司有权将授权艺人相关的姓名权、肖像权、邻接权等权利及授权内容对外授权,授权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将上述授权内容授权于某乙公司,并约定某乙公司有权与某甲公司共同对授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包括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

2024年12月,二原告发现某甲平台上,名为“XXXXXXX”(某甲平台号:910×××××173)、“XXXXX”(某甲平台号:127×××514)、“XXXXXX”(某甲平台号:knl××××××33.)的账号发布的商品介绍短视频中擅自使用黄某的直播片段进行宣传推广,且通过视频下方的商品链接可跳转到店铺“XXXXXX官方旗舰店”和“XXXXXX护肤旗舰店”。前述账号名均包含“X某”,且案涉视频均为主播X某与黄某的直播片段混剪而成。此外,通过某甲平台旗下的巨量平台查询,上述短视频账号均归属于同一MCN机构,即某丙公司。

两原告与某丙公司属于竞争关系。首先,两原告与某丙公司均为某甲平台自媒体账户的经营者,均从事商品营销的互联网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市场主体;其次,两原告从事的互联网营销业务在本案中主要涉及运用艺人、明星的影响力进行互联网产品推广活动,而某丙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也是以带货视频的形式进行业务活动,双方业务活动实质相同;再次,就具体带货的产品来看,某丙公司营销推广的产品与原告案涉推广业务所涉产品系同类产品,由于互联网推广业务的目的是产品推广,双方在本案中存在最直接最狭义的竞争关系;最后,两原告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某甲平台相关的平台规定结合品牌方的推广需求,形成的商业模式,在这个商业模式中,两原告的核心利益即直播、推广视频的平台占有率及反馈,现某丙公司冒用黄某的短视频宣传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已经实质性地减损了两原告业务行为的效果与收益,侵犯了两原告在商事活动中的核心合法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某丙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剪辑艺人黄某的直播片段,并通过配音篡改为其他非两原告合作的产品品牌,使大众误认为黄某在视频中宣传的商品是某丙公司合作推广的商品,利用艺人黄某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吸引公众关注,进而提高其推广产品的销售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某丙公司的行为损害两原告的独家授权权利,导致两原告对外授权艺人直播或者切片短视频的预期收益无法实现。其次,某丙公司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视频中推广或者链接的产品与两原告、黄某之间存在关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某丙公司直接使用两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黄某的直播切片作为宣传载体,恶意编辑、篡改,结合视频具体内容来推荐其目标产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某丙公司的行为虚构了艺人黄某对其所推广产品的评价与推荐,另一方面也是盗用艺人黄某在互联网及现实中的影响力,伪造口碑,引人误解。最后,某丙公司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了两原告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损害了两原告所正当享有的竞争优势,违反基本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

某丙公司主观恶意明显,通过多个账号发布类似的切片视频以营销产品,社会影响恶劣,取得巨大的收益,截取了大量两原告潜在客户群体,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某丙公司系由刘某100%控股的一人独资公司,在刘某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的情形下,刘某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平台公司系案涉“某甲平台”APP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两原告、艺人黄某均具备极高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两原告曾数千次在某甲平台投诉平台用户盗用黄某的直播切片,而平台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任由侵权行为持续发生。此外,平台在该商业模式中收割流量、获得推广收益,并在使用侵权视频推广产品的销售额中获得平台收益,某甲平台公司也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某丙公司、刘某共同辩称,一、某丙公司、刘某非本案适格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根据某甲平台公司出具的函件,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视频发布时间均为2024年12月8日,但某丙公司绑定涉案账号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3日至2025年3月17日,因此涉案视频并非由某丙公司发送,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直接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根据某丙公司所提交的三个某甲平台账号的时间戳视频可知,三个账号所绑定的主体均为个人,并非公司。因此三个账号均仅为某丙公司的签约达人,与某丙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涉案视频的发布均为账号主体的个人行为,与某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综上,涉案视频发布时,某丙公司还未绑定三个某甲平台账号,某丙公司显然并非涉案视频的发布主体,其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刘某作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无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某丙公司、刘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涉案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一)本案实际权利主体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知,某乙公司是一家集IP孵化、电商运营、互联网营销于一体的MCN机构,其与某丙公司属于同一领域的经营主体,但某乙公司并非实际权利主体,其不具有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础。根据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可知,黄某经纪公司授权某甲公司全权独家负责在某甲平台中开展授权艺人短视频运营事务,授权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邻接权等权利,因此,本案实际权利主体为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业务范围并不相同,两原告的证据亦仅能证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无法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此两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实际权利主体的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涉案行为本质上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行为的本质为:将黄某的直播视频进行剪辑、改编并发布直播切片。上述行为仅涉及到著作权、肖像权纠纷,发布对直播内容进行二次剪辑形成的切片,若未经主播的授权,可能构成对于主播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此外也可能构成对于主播肖像权的侵犯,两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亦是通过肖像权纠纷予以起诉。在足以通过著作权侵权或肖像权侵权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扩展保护。且上述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中的混淆行为。因明星直播带货行为及其视频、照片的即时性、不可重复使用的特点,直播带货过程中粉丝基于明星的推荐行为而可能产生消费行为,但并不同于明星代言而形成的产品与明星个人形象反复出现而强化形象联想。明星可以对同类、不同品牌产品进行直播带货,其个人形象并不会与某一带货过的产品产生强关联(这也是明星带货时所要避免的,以免影响其对其他产品带货效果),同时明星个人也会禁止所带货产品在直播之外重复使用其个人与该产品的合照。因此,就两原告的举证来看,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产品与明星之间存在强关联的形象代言、广告合作,其产品与明星形象之间显然不能产生强关联。而直至本案庭审,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基于涉案视频,将两原告诉争被侵权产品与涉案产品产生混淆。(三)两原告针对其他某甲平台主体的相同行为提起诉讼的案由为肖像权纠纷。两原告针对其他某甲平台主体的相同行为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案由为肖像权纠纷,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黄某姓名及肖像的视频,并删除所发布的侵犯黄某姓名权及肖像权的内容;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因此两原告亦明知本案情形仅涉及肖像权纠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另案亦仅诉请赔偿8万元。但其在明知仅构成肖像权侵权的情况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仍然以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并诉请高额赔偿100万元,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及事实根据,显然属于恶意诉讼。

三、两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无任何事实根据,涉案产品销售额极低。(一)涉案视频发布时长。涉案视频所发布的时间为2024年12月8日,经两原告投诉,涉案视频于2024年12月9日就已下架,因此即使构成侵权,涉案视频仅发布一天,其销售涉案产品也仅有一天时间。(二)涉案产品销售金额极低,1.三个涉案某甲平台账号因图文下方的商品链接跳转店铺所产生的销售额共计6216.46元;商品卡的订单成交来源于某甲平台橱窗,并非从涉案图文跳转店铺进行购买,不属于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范围,因此应当予以剔除。2.上述销售额除由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视频跳转店铺产生外,还包括所发布的其他视频、其他产品;3.涉案产品的平台佣金比例为20%,且某甲平台需收取10%的技术服务费,即涉案产品的实际佣金为20%*90%=18%,即获利最多为6216.46*18%=1118.96元。因此,涉案产品的实际获利最多为1118.96元,两原告所主张的巨额赔偿100万元无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综上,本案两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实质上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实际获利亦极低,请求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情况,依法裁判。

某甲平台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某甲平台公司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仅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服务,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涉案视频由第三方用户上传发布,某甲平台公司仅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视频系由某甲平台用户“XXXXXXX”(某甲平台号:910×××××173)、“XXXXX”(某甲平台号:127×××514)、“XXXXXX”(某甲平台号:kn1××××××33.)自行发布上传,是该用户个人行为,在此过程中作为平台经营方的某甲平台公司不会对相关内容进行任何编辑加工,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二)某甲平台公司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5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基于在收到权利人构成有效通知的投诉后采取与侵权程度相适应的必要措施而适用“避风港原则”,依法予以免责。本案中,某甲平台公司不知晓涉案行为,收到材料后,某甲平台公司第一时间进行核查,发现涉案视频已于起诉前被涉案用户自行删除,某甲平台公司已无进一步采取措施的必要。某甲平台公司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已有大量在先判例认可某甲平台公司运营的某甲平台系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问服务且适用避风港原则,最终依法被免责。综上,即使在涉案用户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某甲平台公司依法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某甲平台公司已尽到事前提示义务,就用户不得发布侵权内容及设置的便捷通畅的举报通道进行了明确告知,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一)某甲平台公司在某甲平台中,已进行了事前提示预防侵权。某甲平台用户注册时已阅读并点击同意《“某甲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协议中已明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及其违法后果,进行了充分、明确的事前提示。某甲平台用户在使用某甲平台APP时须遵守《某甲平台社区自律公约》,且某甲平台公司对《某甲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和《某甲平台社区自律公约》均进行了持续公示,平台用户在使用某甲平台APP时均可随时便捷查阅上述协议及公约。三、某甲平台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视频侵权,面对海量的上传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有的审查义务应为被动的审查义务,而非主动的审查义务。某甲平台公司从未主动对涉案视频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某甲平台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视频侵权。某甲平台中用户海量、内容海量,平台无法一一进行审核,多份法院判决中均认为“结合现有技术的发展水平,面对海量的上传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有的审查义务应为被动的审查义务,而非主动的审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四、因某甲平台公司不构成侵权,两原告主张某甲平台公司对某丙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某甲平台公司没有实施侵犯两原告权益的行为,作为某甲平台的经营者已尽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某甲平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8【巨量平台截图】,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及某丙公司、刘某、某甲平台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确认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两原告主张的竞争权益相关的事实。

某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某戊公司(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广告发布、广告制作、互联网销售、化妆品零售、演出经纪、网络文化经营等;

某戊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0日,某庚公司(持股比例100%)。

某乙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8894.128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软件销售、广告设计、电影摄制服务、互联网销售等。其官网介绍中:“公司拥有全中国最多明星IP,直播电商业务覆盖某甲平台、某乙平台、某丙平台、视频号等多渠道,建立起‘明星+达人’多层次、专业化主播矩阵,自研打造‘XXXXXXX’,并积极探索海外市场,创造出多个海外直播纪录”。

2024年1月1日,授权方某己公司、授权艺人黄某与被授权方某甲公司签订《独家合作事务授权书》,内载:“授权艺人确认:授权方系其独家经纪公司,有权代理授权艺人的商务合作事务并向被授权方作出如下授权,授权艺人对下列授权事项予以认可:现授权方授权【某甲公司】(即‘被授权方’),全权独家负责在某甲平台及后续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平台(以下合称‘媒体平台’)中开展授权艺人相关短视频的内容管理事务和运营变现事务(该两项事务合称‘短视频运营事务’)及直播事务、全权独家负责投放分发事务,并就前述事务相关合作事宜进行谈判,并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合作费用。被授权方及其关联公司有权将与授权艺人相关的姓名权、肖像权、邻接权等权利及授权内容(具体肖像照、名称、声音内容等)对外授权。被授权方及其关联公司有权处理授权艺人媒体平台账号的投放事项。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间内针对第三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权独立以被授权方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该合作内容、合作费用等与上述短视频运营事务、直播事务及投放分发事务合作相关的具体事项均由被授权方负责处理。授权方及授权艺人愿意遵守和履行与被授权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授权期限:自【2024】年【01】月【0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限的顺延及续约以各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各方确认,在授权期限内已经确认的对外授权,被授权方授权给相应第三方的使用期限不受上述授权期限限制”。

2024年1月1日,授权方某己公司、授权艺人黄某与被授权方某甲公司签订《投放分发授权书》,内载:“授权艺人确认:授权方系其独家经纪公司,有权代理授权艺人的商务合作事务并向被授权方作出如下授权,授权艺人对下列授权事项予以认可:一、授权内容:授权艺人姓名(包括真实姓名、艺名、网名等)、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以及包含授权艺人人格要素的物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文、短视频及其切片、直播回放视频/录屏资料/切片等)。二、授权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内独家的、可分授权的、可转授权的、不可撤销的权利。三、使用方式:授权方同意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限内按照以下方式使用授权内容:1.自行或授权/委托第三方对授权内容进行剪辑、创作、发布等;2.自行或授权/委托第三方在图片、文字、视频、动画等各类素材表现形式中展示授权内容;3.自行或授权委托第三方将授权内容在授权艺人账号、矩阵号及各类线上线下平台账号及渠道内进行投放、分发或再推广及其他类似行为;4.授权方与被授权方所签约《商务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合作事务所涉及的其他使用方式。5.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间内针对第三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权独立以被授权方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四、授权期限:自【2024】年【01】月【0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期限的顺延及续约以各方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五、各方确认,在授权期限内已经确认的对外投权、被授权方授权给相应第三方的使用期限不受上述授权期限限制”。

2024年1月1日,授权方某甲公司与被授权方某乙公司签订《授权书》,内载:“鉴于授权方获得了黄某、某庚公司的独家授权,有权就艺人在短视频平台的商务合作事务对外授权。现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在某甲平台及后续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平台(以下合称‘媒体平台’),对授权艺人相关短视频运营变现事务合作事宜进行谈判,并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合作费用。被授权方及其关联公司有权将与授权艺人相关的姓名权、肖像权、邻接权等权利及授权内容(具体肖像照、名称、声音内容等)对外授权。被授权方及其关联公司有权处理授权方媒体平台账号的投放事项。被授权方有权与授权方某甲公司共同对上述授权范围内发生的侵犯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维权措施。被授权方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实施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送通知函、搜集并保全证据、律师见证、委托第三方鉴定、提出交涉及索赔、举报、投诉、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刑事报案等。授权期限:自【2024】年【01】月【0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

黄某在某甲平台注册账号,截止开庭当天,粉丝量XXXX万,累计获赞7446.4万。

2024年11月3日,黄某在某甲平台开展直播。直播至一小时五十分左右时提到“我们上次吵架是因为XXX的面膜,因为上一次XXX的面膜在我们家只剩一片的时候,刚要戴上,戴在脸上的那一刻,她把我的面膜抢走了,但是我又给抢了回来,敷在我的脸上,那这就是因为XXX面膜而引发的一场战争,但是我最终还是妥协了,我又给她买了一包”“但是我希望XXX你可以跟我道歉,因为你真的很好用”。该直播同时在介绍售卖XXX品牌的面膜。直播中出现有徐某的声音。该场直播显示有近3460万点赞。

二、与被控侵权有关的事实

取证方式:电子数据保管单,取证时间:2024年12月9日。

1.某甲平台APP内用户名:“XXXXXXX”,首页显示该账户有476.3万赞,77.1万粉丝,某甲平台号:910×××××173。内有一条视频标题为“徐某做梦都没想的,黄某竟然因为X某,和某结婚没几天的自己大吵一架!”,视频内有黄某出镜的直播画面切片,配音内容“我们上次吵架是因为X某推荐的面膜,因为上一次面膜在我们家里只剩一片的时候刚要戴在脸上的那一刻她把我的面膜抢走了但是我又给抢回来了敷在了我的脸上但是我最终还是妥协了我又给她买了一包。我希望X某可以给我道歉因为你推荐的真的很好用”视频左下角贴有商品链接“X某同款点这里”,点击该链接后跳转至某甲平台商城内名为“XXXXXX官方旗舰店”内一款名称为“XXXXXX赫诗琴童颜胶原炮灌注面膜活性抗皱……”的面膜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售价199元,已售21.8万件。

2.某甲平台APP内用户名:“XXXXX”,首页显示该账户有342.4万获赞,84.1万粉丝,某甲平台号:127×××514;内发布有一条视频与“XXXXXXX”发布的内容一致,视频左下角贴有商品链接“X某同款胶原蛋白面膜”,点击链接跳转至某甲平台商城内名为“XXXXXX护肤旗舰店”内一款名称为“XXXXXX赫诗琴童颜胶原炮灌注面膜活性抗皱……”的面膜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99,已售3万件。

3.某甲平台APP内用户名:“XXXXXX”,首页显示该账户有60.6万获赞,48.2万粉丝,某甲平台号:kn1××××××33.;内发布有一条视频及跳转的链接均与“XXXXX”发布的内容一致。

某甲平台公司2025年5月19日回函确认:1.某甲平台号910×××××173;用户ID:3XXXXXX4的MCN绑定历史:a.绑定时间:2024-07-25至2024-12-04为“XXX网络”(公司名:某辛公司)b.绑定时间:2024-12-13至2025-03-17为“XX文化”(公司名:某丙公司)c.绑定时间:2025-03-17至今为“某网络”(公司名:某壬公司);2.某甲平台号127×××514;用户ID:74541916473的MCN绑定历史:a.绑定时间:2024-01-08至2024-11-22为“XXX网络”(公司名:某辛公司)b.绑定时间:2024-12-13至2025-03-17为“XX文化”(公司名:某丙公司)c.绑定时间:2025-03-17至2025-04-22为“某网络”(公司名:某壬公司)d.绑定时间:2025-04-23至今为“XX文化”(公司名:某癸公司);3.某甲平台号kn1××××××33.;用户ID:105449470508的绑定历史:a.绑定时间:2024-04-12至2024-12-06为“XXX网络”(公司名:某辛公司)b.绑定时间:2024-12-13至2025-03-17为“XX文化”(公司名:某丙公司)c.绑定时间:2025-03-17至2025-05-06为“某网络”(公司名:某壬公司)。

上述三个某甲平台账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时间均为2024年12月8日,也均经两原告投诉后于2024年12月9日下架。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婉君与刘某于2025年3月28日通话录音显示如下内容:隋:“你自己上次是来问过的,说是按照按照几千块钱,然后再加上诉讼费,还有律师费,对吧?因为我上次我也跟你讲了,费用的话,大家的差距还是蛮大的”,刘某:“是这样,说实话你们XX的谢某乙,然后跟少某其实都是我们圈内的人,然后我想着这个案子,我们看看能不能就是说用调解的方式我们把它处理好,然后说实话你说这个案子的话,因为我们也查了挺多资料的,我们说实话,我们也不是说非常乐意的想想去做黄某的切片,就是因为我们在做X某切片的时候,确实用了这些素材,确实是我们的侵权行为存在,然后我想着你们这边大概有没有一个大概的金额的范围内是怎样的”,隋:“我这么跟你说,上次你联系我之后,我也是联系过公司的,公司的意思是说如果说大家调解的话可以调,那么这个是一个态度,但是如果说要调的话,首先你是需要在你几个侵权账号,涉及到的那几个账号,我们诉状里面列了三个,我记得是三个某甲平台账号是吧,都是你们旗下的?”刘某:“嗯嗯嗯”。隋:“对,要在这三个某甲平台账号下面要发视频,至于发一个视频还是说明我回头再跟公司再确认一样的,就把这个事情前因后果交代清楚,就跟我们诉状里面列的第二项诉请,第二项诉请差不多,反正相当于发表公开道歉声明,并且持续一段时间”,刘某:“我们是能发布,但是我说一下是因为我们是一家做切片的公司,要做切片的公司,我们说实话发布出去,我们流量也没有多少,如果说有需求需要发,或者说需要跟黄某那边对做这种维权的东西,然后我们是可以配合做这个事情”,刘某:“但是实际上因为我们说实话,我们属于做流量的,我属于做流量,然后我们这个里面我们也没有说就像有卖的很多,只是说我们,然后恶意更改这个事实,我们这个视频不是我们打造出来的,是市面上有人做出来了,然后我们就把人家的视频下载下来,然后发布了,然后情况大概是这么个情况,市面上有爆款,然后就跟了爆款而已,然后我们自己做出来,确实我们也没卖出去,是这么个情况”。隋:“但是产品链接是你们上的对吧?”刘某:“产品链接不是我们上的”“店铺不是我们的哦”,隋:“我知道店铺不是你们,店铺是其他的公司的,是可以通过你们的店铺点到这个产品的,对吧?”刘某:“嗯”,隋:“其实这个切片本身它就是带有商业价值的,对不对”,刘某:“嗯”。

三、其他事实

1.某丙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刘某,持股比例100%,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表演、体育、娱乐活动的策划与组织、广告发布服务、文化活动服务、经济与商务咨询服务等。

2.两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若适格,某丙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某甲平台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丙公司抗辩其在两原告取证时并非涉案三个某甲平台账号绑定的MCN机构,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某甲平台账号后台绑定MCN机构并非判断其是否为侵权责任主体的唯一标准,判断网络账号责任承担主体应当综合考虑账号登录及投放内容的控制主体、账号运营权益归属主体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某丙公司在本庭询问后回复其与三个某甲平台账号合作系从十月份开始,案涉三个某甲平台账号绑定某丙公司的时间均为2024年12月13日至2025年3月17日,故案涉三个某甲平台账号于2024年12月8日发布被控视频时应尚在与某丙公司合作期限内。其次,三个某甲平台账号于同日发布完全同样内容的视频且推广的亦为同一个品牌的面膜商品,该行为表征并非系个人间行为的巧合,应系一个有组织的统一行为。最后,刘某在某甲平台未披露MCN机构绑定信息前与两原告代理人的沟通中已明确认可使用了黄某直播视频的切片素材,对于侵权行为予以承认。在本案于2025年6月4日召开庭前证据交换时,某丙公司亦可当庭登录案涉三个某甲平台账号进行时间戳取证。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三个某甲平台账号与某丙公司具有紧密的联系,应认为某丙公司组织案涉三个某甲平台账号实施了发布案涉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某丙公司就涉案账号行为主体事实前述陈述不一,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予以训诫并提醒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履行诉讼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经艺人黄某及其经纪公司授权,享有关于黄某直播回放视频/录屏资料/切片等物料内容的使用、收益权并享有转授权的权利,现某甲公司转授权给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于黄某直播视频具有竞争权益,两者共同提起诉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主张的有关于黄某直播视频的竞争权益核心在于通过互联网进行商品销售推广,而某丙公司通过案涉三个某甲平台账号发布被控侵权视频亦为了推广商品,且双方推广的均为面膜商品,二者存在竞争机会争夺及竞争优势损害的可能性,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至迟于2024年12月已经停止,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现两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发布通过技术手段修改声音的直播视频用于商品推广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推广的边界在于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不应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为前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某丙公司通过案涉三个某甲平台账号发布案涉视频推广商品时,使用了黄某直播切片画面并通过技术手段变更声音内容以推广非黄某直播中销售的面膜,该宣传与事实不符,系虚假信息,且该虚假信息易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推广的面膜商品与黄某存在关联或系黄某推荐,从而为其带来竞争优势,该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两原告同时主张某丙公司发布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两原告主张“黄某”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院认为,根据《独家合作事务授权书》及《投放分发授权书》授权内容,该授权仅表明两原告在使用黄某直播等短视频时具有黄某对相关人格要素的授权,不应扩大为系黄某对其姓名商业标识的授权,故两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与“黄某”姓名商业标识有关的竞争权益。黄某的直播视频内容系针对特定商品的介绍推广,无法形成稳定持续的商业标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竞争权益,故关于两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发布视频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某丙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在本院已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情况下,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再评判。

综上,某丙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虽未对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但上述虚假宣传内容直接针对黄某直播视频,从宣传内容上能够直接指向黄某直播视频,该宣传内容与黄某直播视频具有较强关联,而该宣传内容会使消费者对黄某直播推荐产品的情况产生误解,也会造成黄某直播带货模式纠错成本的提高,同时也可能对黄某直播带货商誉造成影响,客观上会对享有黄某直播竞争权益的两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故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某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二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同时结合某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对涉案链接销售情况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某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关于刘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某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应当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原告主张某甲平台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某甲平台公司与某丙公司有共同侵权之故意,两原告在向某甲平台公司就投诉案涉三个某甲平台账号发起投诉后,某甲平台公司即转通知了用户,并核实视频已删除,履行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故两原告主张某甲平台公司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同时主张某甲平台公司应尽到事前审核义务,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发表公开道歉声明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结果系商业竞争中造成竞争对手财产权益受损,并不涉及人身权利,而道歉系作为侵犯人身权利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两原告要求某丙公司道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普通程序收取计138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负担6555元,被告某丙公司、刘某共同负担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邓婷婷
人民陪审员  申祖清
人民陪审员  黄海根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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