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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同业经营者利用人工智能批量生成、发布介绍评论他人商品的文章并通过搜索引擎自然检索规则引流所引发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建立联系:行为人在网页链接标题与文章正文中以句式形式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未作突出使用,客观上系用于描述、总结文章内容、介绍评价他人软件的功能、操作方法与优点,而非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且行为人在网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自有标识并设置了指向自身官网的链接按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不会认为他人软件系行为人所提供,亦不会与行为人自有软件平台相混淆,故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就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该行为不属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制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亦未作相应规定,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评价他人产品、服务,同行评价更是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的重要方式,经营者基于客观事实进行公允、褒扬而非虚假、诋毁的评价,即便在评价内容中提及自身产品,通常亦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规制法而非权利保护法,判断竞争行为是否超出正当界限,核心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性。本案中,行为人与权利人系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其自认发布文章的目的在于优化营销推广效果,主观上并非基于客观介绍、评价他人软件之目的;行为手段上,行为人并未依据客观事实创作文章,而是以通用词根通过第三方网站智能批量挖掘长尾词、交由服务商借助人工智能工具批量生成大量文章并上线至其官网,文章内容本身未体现其创作意志、缺乏客观分析评价的事实基础;行为后果上,行为人借此利用搜索引擎自然检索规则使其官网文章得以被检索呈现、提高曝光度,网页中同时设置指向自身产品的链接按钮,实际达到引流目的,并因大量发布同类文章而降低检索信息质量、造成数据污染,损害消费者快速便捷获取准确信息的合法权益,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损权利人的用户流量与交易机会。该行为本质上系借助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工具对他人产品词根进行拓展使用以不断提高检索曝光度,属于通过扰乱正常网络经营活动获取本属于他人的交易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与可责性,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但权利人主张行为人主动设置他人商标文字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引流,因未能举证证明搜索结果系由行为人添加关键词所致,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亦出具说明称案涉结果为无广告标记的自然搜索结果,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且请求酌定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权利人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有限、被诉文章内容系对他人软件优势的介绍褒扬而非贬损诋毁、被诉链接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后且位于权利人官网链接之后、被诉行为造成的损失有限等因素,并酌情支持有证据证明及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14民初9489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软件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某软件公司、杭州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软件公司、杭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四川某公司第****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网页宣传推广中使用“某某”字样,断开带有“某某”商标的网站链接;2.判令某软件公司、杭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某软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澄清事实,消除影响;4.判令某软件公司赔偿四川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取证费)共计5万元;5.判令杭州某公司对某软件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软件公司、杭州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川某公司确认某软件公司、杭州某公司已不存在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放弃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川某公司创立于2005年8月,是一家高速成长的高新技术企业,专注于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软件,旗下有进销存软件、财务记账软件、超市收银软件等多款软件产品。四川某公司拥有包括某某商贸通软件、某某药神软件、某某财务通软件等70余项软件著作权,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四川某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取得第****号“某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42类。某软件公司在某搜索引擎上将四川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某某”注册商标使用在搜索结果的链接标题及网页文章内容中,构成商标侵权。某软件公司通过在其官网发布“某某进销存软件怎么样”“某某进销存软件怎么操作”“某某进销存软件定制”等介绍、评论四川某公司软件产品的文章,并设置“某某进销存”的关键词,使公众在检索四川某公司产品时被引流至某软件公司网站,从而减少四川某公司的交易机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某软件公司在案涉文章中介绍其经营的某云软件产品、混淆某某进销存软件产品资料的获取途径并在案涉网页展示“某云”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某公司系某软件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某软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某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软件公司辩称,1.某软件公司并未侵犯四川某公司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涉网页介绍四川某公司产品确系某软件公司市场组员工操作所致。某软件公司为优化营销推广效果,由其员工在第三方网站上通过场景词“进销存管理”进行智能拓词,并将拓词结果直接作为页面标题。但某软件公司并未将四川某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营销推广,尽管网页标题及内容中载有四川某公司商标名称,但该网页内容仅为客观介绍四川某公司软件产品,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某软件公司并无攀附四川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故意,事实上也未实施侵害四川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某软件公司并未侵权,且四川某公司并未举证其商誉受到损害,因此四川某公司要求某软件公司在官方网站首页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3.即便某软件公司构成侵权,四川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四川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某软件公司因案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赔偿数额应当远低于四川某公司诉讼的金额。且四川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支出的全部合理开支,故四川某公司的相应诉请无事实依据。
被告杭州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北京某公司述称,1.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引擎自动接入、链接等技术服务,案涉内容由第三方网站提供,北京某公司不应对第三方网站内容承担责任。2.北京某公司在权利保护声明公示了权利人的投诉渠道和投诉步骤,设置了投诉链接及权利声明,并明确提示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法律要求的义务。四川某公司未向北京某公司发起有效投诉,故北京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方面的事实
四川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2日,经营范围包含软件开发、软件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等。
第****号“某某”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中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等。商标注册人为司某。司某于2022年7月20日向四川某公司转让该注册商标。
四川某公司就其开发的某某药神软件、某某商贸通软件等多款计算机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21年10月9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向四川某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
二、被诉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四川某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公证存证证明及光盘显示,2024年9月24日17时18分,四川某公司的取证人员在某搜索引擎输入搜索词“某某进销存软件”。检索页面显示第三条网页链接名为“进销存软件_GSP软件_订货系统……”,该链接为四川某公司官方网站。
第九条网页链接名为“某某进销存软件怎么样|零代码企业数字……”,经查询,该网页运营主体系某软件公司。该网页内容为:“某某进销存软件怎么样2024年6月3日下午12:13某某进销存软件是一款备受企业青睐的管理工具。1、功能丰富且灵活;2、用户界面友好,易于操作;3、数据分析和报告生成强大;4、价格合理,适合中小企业。我们特别指出某某进销存软件的数据分析和报告生成强大这一点。这个软件不仅可以帮助企业进行高效的库存管理,还能通过强大的数据分析功能,将库存数据进行深入挖掘和分析,生成多种可定制的报告。这对企业在决策和管理上提供了极大的帮助。比如,通过月度销售报告,企业可以清楚的看到每个月的销售趋势,从而调整销售策略,提高利润率。一、功能丰富且灵活。产品及库存管理。某某进销存软件的首要功能包括全面的产品及库存管理。这不仅将所有产品分类管理,还会根据库存情况进行智能提醒,避免出现缺货或过量存货的问题。对于规模不同的企业,某某进销存软件提供了从基础到高级的一系列功能模块,用户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模块进行组合,灵活性极高。重要的是,它能实时跟踪和监控库存变化,不仅提高了库存管理的准确性,还极大地减少了人为操作的错误。多种进销存类型支持。软件支持多种进销存类型,包括采购管理、销售管理、退货管理等。通过内置的多样化功能模块,企业可以无缝衔接从采购到销售的一系列流程,保持供应链的连贯性和高效性。客户与供应商管理。除基本的库存管理外,某某进销存软件还集成了客户关系管理(CRM)功能,帮助企业更好地维护与客户和供应商的关系。通过记录客户和供应商的基本信息、交易历史和信用评分,企业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客户维护和供应商选择。二、用户界面友好,易于操作。简洁直观的操作界面。某某进销存软件的用户界面设计非常简洁直观,用户无需复杂的培训就能快速上手。通过图标化和模块化的设计,用户可以轻松找到所需功能,避免了繁琐的操作步骤,极大地提升了工作效率。多语言支持。为了满足全球用户的需求,软件支持多语言界面,用户可以根据自身偏好选择合适的语言界面。这对于有跨国业务的企业尤为重要,能提供更良好的用于有跨国业务的企业尤为重要,能提供更良好的用户体验。多平台兼容。某某进销存软件支持各种主流操作系统,包括Windows、MacOS和Linux,此外还有手机版应用。这些都确保了用户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业务管理,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三、数据分析和报告生成强大。数据分析和报告生成是衡量进销存软件是否强大的重要标准。某某进销存软件在这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内置多种报告模板。软件内置了多种类型的报告模板,用户可以根据需要生成日、周、月等多种周期的报告。这些报告不仅形式多样,还能根据用户需求进行定制,大大增加了使用的灵活性。图表分析功能。除了文字报告,某某进销存软件还能生成多种形式的图表,通过图表的直观展示,使得数据分析更加易懂和直观。无论是柱状图、饼状图还是折线图,用户都可以根据数据特点选择最合适的图表形式进行展示。数据导出与集成。为了方便用户做进一步的数据分析,软件支持将分析结果导出为Excel、PDF等常见格式。同时,某某进销存软件还可以与主流的数据分析工具如Tableau、PowerBI等进行无缝集成,企业可以利用这些高级工具做更深入的分析。四、价格合理,适合中小企业。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中小企业,某某进销存软件定价合理,以其高性价比获得了众多企业的好评。多种定价方案。软件提供了从基础版到高级版的多种定价方案,用户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和预算选择合适的版本。对于刚起步的小微企业,基础版提供了足够的功能,而对于已经有一定规模的企业,高级版则提供了更多的高级功能,满足复杂的业务需求。免费试用。为了让用户更好地了解软件的功能和性能,某某进销存软件还提供免费试用服务。用户可以在试用期内全面体验所有功能,确保软件能够真正满足企业的需求。长期折扣与优惠。对长期使用某某进销存软件的用户,软件商家会提供一些特别的折扣和优惠政策,例如年付费比月付费更加优惠。这对于预算紧张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一种非常实惠的选择。五、多类型企业的支持。某某进销存软件不仅适用于一般的零售和批发企业,还支持制造企业、服务企业等多种类型的业务。零售和批发企业。对于零售和批发企业,某某进销存软件可以精细地管理进货、销售和库存情况,避免了库存积压或短缺的问题,提高了经营的效率和利润。制造企业。在制造企业中,某某进销存软件不仅管理成品库存,还可以统筹原材料的需求和采购,确保生产过程的连续性和高效性,从而大大提升生产效率。服务企业。服务企业虽然不需要管理实物库存,但某某进销存软件同样提供了完善的客户管理和财务管理功能,这对提升客户满意度和服务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六、优质的售后服务。在软件的使用过程中,优质的售后服务至关重要。某某进销存软件在这方面也表现出色。专业技术支持。软件商家提供了专业的技术支持团队,用户在遇到问题时可以随时得到帮助。不仅有在线客服,还有电话支持和邮件支持,确保用户问题能及时得到解决。定期更新与维护。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软件会定期进行更新与维护。每次更新不仅修复已知问题,还会添加新的功能和优化已有功能,确保用户能够一直使用到最先进和稳定的版本。用户培训。为了帮助用户更快上手和充分利用软件功能,某某进销存软件还提供了免费和付费的用户培训课程。无论是新用户还是已有用户,都可以通过这些培训课程提升使用技能,提高工作效率。通过以上多个方面的详细分析,不难看出某某进销存软件是一款功能强大、用途广泛的软件工具。无论是用户界面、数据分析、价格合理,还是多类型企业的支持和优质的售后服务,某某进销存软件都表现得非常出色,值得企业选择和信赖。相关问答FAQs:1.某某进销存软件有哪些核心功能?某某进销存软件具有丰富的核心功能,包括库存管理、采购管理、销售管理、财务管理、报表统计等。它可以帮助企业实现全面管控,提高工作效率,优化业务流程。2.某某进销存软件的优势有哪些?某某进销存软件的优势主要体现在系统稳定性高、界面友好、操作简单、功能强大、报表灵活等方面。此外,某某进销存软件还支持多种管理模式,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进行定制化设置,满足不同行业的管理要求。3.如何选择适合自己企业的某某进销存软件版本?选择适合自己企业的某某进销存软件版本需要结合企业规模、行业特点、业务需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可以先进行软件的试用体验,了解软件的功能和使用体验,然后再结合企业的具体需求来进行选择。同时,可以咨询软件提供商,根据他们的建议和经验来选择适合自己企业的版本。”
上述网页页面上方显示有“某云”及“某云零代码数字化平台,含进销存、CRM、生产、OA……”等文字内容,下方显示有“某云官网”“丰富模板、开箱即用”“更多模板”“某某进销存软件怎么样”“某某进销存软件怎么样”等链接按钮。
某软件公司另有发布链接名称为“某某进销存软件怎么样|零代码企业数字化……”“某某进销存软件怎么操作|零代码企业数字化……”“某某进销存软件定制|零代码企业数字化……”等文章。其中名为“某某进销存软件怎么操作”的文章中还包含以下内容“……七、某云的优势在众多进销存软件中,某云具有独特的优势。首先,它支持高度自定义,用户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进行个性化设置。其次,某云提供了强大的数据分析功能,可以帮助用户深入挖掘数据价值,作出科学的决策。此外,某云还支持多平台使用,用户可以通过PC端、移动端等多种方式进行操作,极大地方便了用户的使用。某云官网:**。八、用户培训与支持为了帮助用户更好地使用某某进销存软件,提供了详细的用户手册和操作指南,用户可以通过官网或客服获取。此外,某某还提供了专业的培训服务,用户可以参加培训课程,学习软件的操作技巧和使用方法。如果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用户可以通过电话、邮件、在线客服等多种渠道寻求帮助,某某的技术支持团队会及时的为用户解决问题……”。
某软件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某软件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名为**的网站进行关键词-长尾词挖掘,其在搜索框中输入“进销存”**进行检索,检索结果显示“根据‘进销存’**猜测可能存在的用户搜索需求:1.进销存软件的选择需求,这类搜索需求主要是希望找到一款适合自己使用的进销存软件,包括管家婆进销存软件、傻瓜进销存软件等。2.进销存软件的免费需求,这类需求主要是希望找到免费的进销存软件。3.进销存系统的云需求,这类需求主要是希望找到云端的进销存系统……”工作人员点击页面中的“疑问词提取”按钮,页面显示“通过对32个疑问词分析,从328144个长尾词中得到含有疑问词的长尾词总量为43个。”工作人员点击导出“怎么(34896)”项下的长尾词数据,获得名为“进销存怎么”的csv文件,打开该文件,其中包含有“某某进销存软件怎么样”的多个拓词词条。某软件公司称其将含有上述拓词结果的文件发送给其服务商,由其服务商以拓词词条为标题通过人工智能生成文章并上线至其官方网站。某软件公司还陈述,其发布了数万篇案涉类型的文章,但并非所有的文章都会包含其他经营者的产品名称。
北京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函》载明:经核查四川某公司提交的电子数据公证存证证明,四川某公司于2024年9月24日在某搜索中输入“某某进销存软件”后,出现展示为某软件公司网站内容的搜索结果并非某推广内容,无“广告”标记的展示,该搜索结果也并非基于某软件公司添加关键词导致,而是自然搜索结果。针对自然搜索结果,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引擎服务,案涉内容由第三方网站提供。
三、与四川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有关的事实
四川某公司主张合理开支7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5000元以及交通费、邮寄费、取证费用等。
江苏大浔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1月20日向四川某公司开具5000元律师费发票。对于交通费、邮寄费、取证费用等其他支出,四川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由法院酌定具体金额。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某软件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日,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其经营范围包含软件销售、软件开发、信息咨询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四川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数据公证存证证明及光盘、发票,某软件公司提供的录屏视频及光盘,北京某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软件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第****号“某某”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某软件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被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本案中,某软件公司虽在案涉链接标题、网页文章内容中使用“某某进销存”字样。但链接标题及网页页面并未突出使用“某某”标识,“某某”字样的使用是以句式的形式呈现,具有描述、总结案涉网页文章内容的作用。从一般公众的视角出发,案涉页面文章是用于介绍某某进销存软件的功能、操作方法或评价某某进销存软件的优点,而非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故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此外,某软件公司在案涉网页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某云”标识,相关公众在点击进入案涉网页后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足以认识到某某进销存软件并非是由某软件公司提供的软件,亦不会与某软件公司提供的某云软件平台相混淆。综上所述,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某软件公司突出使用“某云”标识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不侵犯四川某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关于某软件公司发布案涉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某软件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不属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制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亦未作相应规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审查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规制法而非权利保护法,其关注重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性。无论是保护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等,都系服务于构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一立法目的。本案中,某软件公司发布案涉文章的行为外观是介绍、评价四川某公司经营的某某进销存软件。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评价他人产品、服务的行为,同行评价更是规范行业从业者经营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经营者对他人产品、服务或经营活动的评论或者批评必须客观真实。如果经营者依据客观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公允、褒扬而非虚假、诋毁的评价,即便在评价内容中提及自身产品,通常也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不构成商业诋毁,司法无须介入并限制经营者之间的自由竞争。然而,综合本案案情来看,某软件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已经超出自由竞争的边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本案中,首先,四川某公司与某软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四川某公司售卖的某某进销存软件与某软件公司经营的某云软件平台均包含为企业提供进销存管理的功能,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较高重合,系同业经营者。其次,从某软件公司的行为目的来看,某软件公司自认其发布案涉文章的目的在于优化营销推广效果。某软件公司主观上并非是基于客观介绍、评价某某进销存软件的目的而创作、发布案涉文章,而是基于扩大其软件产品的营销推广效果以为自身牟取利益的目的发布案涉文章。再次,从某软件公司的行为手段来看,某软件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案涉文章标题由**网站根据“进销存”词根智能批量生成,某软件公司获取批量的文章标题后交由其服务商通过人工智能工具生成文章并上线至其官网之中。某软件公司并未依据客观事实创作案涉文章,而是利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工具批量生成大量文章,并将多篇含有“某某进销存软件”字样的文章发布至其官网中。最后,从某软件公司的行为后果来看,案涉页面除文章之外,还有“某云官网”“丰富模板、开箱即用”“更多模板”等链接按钮,进入该网页的用户可以通过此类链接直接接触到某软件公司的产品。综上所述,虽然案涉文章内容均为对某某进销存软件功能、操作方法的描述介绍以及对某某进销存软件产品优势的褒扬,但是某软件公司通过人工智能批量生成并发布案涉文章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介绍、评价某某进销存软件,而是利用某搜索引擎的自然检索规则,使其官网发布的多篇案涉文章可以被检索并呈现至相关公众的检索结果中,增加其官网的曝光次数,以吸引相关公众进入其官网,实际达到了引流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二,被诉行为损害了四川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如上所述,四川某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系同业经营者,被诉行为会导致搜索“某某进销存软件”的用户被引流至某软件公司网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四川某公司的用户流量、交易机会,进而损害其经营利益。
第三,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某搜索引擎在用户检索信息时根据目标网站的内容质量、用户体验、关联度以及用户的检索意图等因素将相应的网站呈现给用户,以使用户快捷、便利的获取高质量的检索内容。某软件公司通过大量发布案涉文章及同类型文章的方式提高自身网站在用户检索结果中的占比,表面上看似增进了用户信息获取渠道,打破了用户信息茧房,但实则带来了信息质量降低和数据污染问题,造成用户无法快速、便捷地获取想要的检索信息,亦无法便利、准确地对软件提供商及商品、服务进行选择,有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某软件公司在其网站发布介绍、评论某某进销存软件的文章,实际是通过不当的手段为其产品营销推广进行引流,获取本属于四川某公司的交易机会,此种通过扰乱正常网络经营活动而获取利益的行为,对保障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市场自由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均无益,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本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川某公司还主张某软件公司通过设置“某某进销存”关键词,使得相关公众在检索其软件时被引流至某软件公司网站或误导公众认为其与某软件公司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四川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搜索结果是由某软件公司将“某某进销存”添加为关键词所致。某软件公司提供的视频虽然可以体现其以“进销存”为词根通过**网站进行长尾词挖掘,但无法证明某软件公司在上线案涉网页时添加了“某某进销存”关键词。且北京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载明案涉网页无“广告”标记,并非某推广内容,案涉的搜索结果也并非基于某软件公司添加关键词导致,而是自然搜索结果。故本院对四川某公司关于某软件公司设置“某某进销存”关键词进行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四川某公司主张的其他被诉行为,已包含在某软件公司发布案涉文章的行为之中,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此外,本院还需指出的是,科技的进步必然带来市场竞争手段的革新,但判断经营者实施的竞争行为是否超出正当界限仍需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依据,自由、公平竞争的核心始终离不开经营者对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遵守。本案中,某软件公司发布文章本身并不具备可责性,只要文章是基于客观事实进行公允评价,即使其在撰文时使用了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亦无不当。诚然,本案中某软件公司并未设置“某某进销存”关键词为其网站引流。但是,某软件公司在使用新技术生成案涉文章时,文章内容本身未体现其创作意志,缺乏客观分析评价的事实基础,该行为本质上是借助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工具对“某某进销存”这一词根进行拓展使用,不断提高其在检索结果中的曝光度以达到引流的目的。某软件公司在其网站还发布了大量关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进销存软件的介绍、评价文章,亦可佐证其利用他人产品进行引流的不正当目的。故某软件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目的,在客观上会造成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受损,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关于某软件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四川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某软件公司已经停止实施被诉行为并不再主张某软件公司停止案涉侵权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川某公司主张某软件公司在官方网站首页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软件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对其声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四川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某软件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故难以直接确定,且四川某公司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第一,四川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同业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第二,某软件公司虽然实施了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发布的评价性文章内容并未对某某进销存软件进行贬低、诋毁,反而对某某进销存软件的优势进行了介绍和褒扬。即便存在部分用户被引流至案涉网页中,亦难以断言用户在看到文章对某某进销存软件进行褒扬的情况下仍坚定地选择某软件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即四川某公司未必会因用户被引流至某软件公司官网而必然丧失相应的交易机会。第三,案涉链接在搜索结果中排名较后,且均在四川某公司官网链接之后,相关公众在搜索时必然会先检索到四川某公司的官网,而非直接被引流至案涉网页,被诉行为对四川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有限。第四,四川某公司主张因本案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但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考虑到四川某公司确实进行了证据保全,也实际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必然产生调查取证的费用及因处理维权事宜的差旅费等实际开支,因此本院对四川某公司主张的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酌定某软件公司赔偿四川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软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杭州某公司,杭州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某软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某软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软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二、杭州某公司对某软件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四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四川某公司预交),由四川某公司负担494元,由某软件公司、杭州某公司负担556元(四川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56元由某软件公司、杭州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某软件公司、杭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浩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龙荣
书 记 员 王亚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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