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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3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倪某1,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2,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2,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4,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1,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5,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相关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1)部分上诉人使用“芒果TV”“明星大侦探”等内容仅是对过往合作业绩的介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即便认为发挥了指示来源作用,也是指向快乐阳光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诉行为的使用场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芒果探案馆”“芒果培训师”“芒果迷案”等标识与“芒果TV”不构成近似,且上诉人在品牌介绍中指明“由集合石团队研发”,足以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缺乏事实依据。2.相关被诉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如前所述,部分上诉人使用“芒果TV”或“明星大侦探”合作伙伴的表述,是基于其与芒果TV旗下多个主体多次合作的业绩,不构成虚假宣传,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宣传行为对快乐阳光公司的剧本杀业务造成损害。3.四上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四上诉人的企业通讯地址为同一地址,但该地址被划分为多个独立办公区域,不能据此认定在同一场所经营。四上诉人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各自实施的行为也并非均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4.即便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也过高。(1)快乐阳光公司在2022年10月28日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且四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也明显过高。(2)某某公司2向部分加盟商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仅有3万元,且包括了设备成本,不完全是利润,一审法院认定平均品牌使用费为5万元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也明显过高。(4)一审判决就编号为62766067的公证费发票(金额9,000元)系重复计算,导致合理开支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辩称,1.相关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且虚假宣传行为已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上诉人存在办公地址混同、高管相互任职的情形,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实施的各行为之间联系紧密、共享收益,构成共同侵权。3.四上诉人系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乐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立即停止侵犯快乐阳光公司第14919320号、14919205号、第19547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等合法权益的线下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在其经营场所中的店招、店铺装潢、宣传物料、VR设备、游戏画面等处使用“芒果探案馆”“明星大侦探”等与快乐阳光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2.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立即停止侵犯快乐阳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等合法权益的线上宣传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在其注册或经营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抖音、搜狐号、小红书、大众点评、美团等网络平台账号的宣传中使用“芒果探案馆”“芒果TV”“芒果”“明星大侦探”等与快乐阳光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立即停止侵犯快乐阳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等专有权的招商加盟行为并敦促其所有加盟商及合作方进行整改和拆除,直至侵权行为完全停止为止,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芒果探案馆”的名义开展招商加盟活动,促使其已经加盟的所有加盟商及合作方完成整改、拆除、删除使用了“芒果探案馆”“芒果TV”“芒果”“明星大侦探”等与快乐阳光公司享有专有权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4.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在招商加盟及经营推广中,使用“明星大侦探同款VR剧本”“芒果TV合作品牌”“芒果TV明星大侦探的官方伙伴”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5.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在线下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及微信公众号的首页显著位置、《中国知识产权报》第一版显著位置上就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书面声明(声明内容需事先经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至少保留一个月;6.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连带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一审审理中,快乐阳光公司主张在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获利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明确本案中不主张在湖南省开设店铺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立即停止侵犯快乐阳光公司第14919320号“”、第14919205号“”、第19547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招商加盟活动中以及在其宣传推广中使用“明星大侦探同款VR剧本”“芒果TV合作品牌”“芒果TV明星大侦探的官方伙伴”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00元;四、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五、某某公司6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快乐阳光公司负担9,360元,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共同负担37,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审证据,快乐阳光公司共提供了金额合计39,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审判决认定其提供了金额合计48,800元的发票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四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四、若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案证据显示,四上诉人分别在经营的剧本杀门店及线上、线下宣传,以及对外招商加盟材料中使用了“芒果探案馆”“明星大侦探”“芒果tv”“芒果培训师”“芒果迷案”等标识,并宣传“《芒果tv》合作品牌芒果探案馆”“芒果探案馆依托明星大侦探线上同款剧本打造的VR剧本杀”“明星大侦探真人版”“综艺正版授权独家剧本,VR游戏产品芒果探案馆”“芒果tv明星大侦探官方合作伙伴”等,工作人员亦声称与芒果TV有合作。四上诉人以相关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相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诉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由,认为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被诉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四上诉人的前述使用方式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用于识别服务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四上诉人有关其使用“芒果TV”“明星大侦探”等内容仅是对过往合作业绩的介绍,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四上诉人还认为被诉标识系指向快乐阳光公司,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系指示性使用抗辩,通常是指在二手商品、中介经纪、配套服务经营等商业模式中,为了标明商品或服务用途而必须使用他人商标的情形,且商标使用者不能有任何暗示其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赞助关系的行为。但本案中,四上诉人系在自行经营的剧本杀门店及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在使用过程中明示与芒果TV之间存在授权关系。因此,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一审法院根据被诉行为的具体特征,从服务内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四上诉人使用被诉标识的剧本杀业务与涉案第14919320号、第1954787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信息(消遣)”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品牌授权及推广服务与涉案第1491920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再次,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相应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被诉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涉案3枚注册商标中的“芒果”“tv”“明星”“大侦探”虽系固有词汇,但在其被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经快乐阳光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具有了较强显著性,亦具备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或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完全包含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明星大侦探”“芒果”字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较强显著性及较高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相应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四上诉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还宣传与被上诉人及其节目间存在授权或合作关系,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证据还显示,相关案外人发布的有关被诉剧本杀的文章中介绍“芒果探案馆”是芒果TV授权合作商、明星大侦探官方合作品牌等,消费者评价其系“最近大热的芒果台明侦同款VR实景剧本杀”,国信证券在行业研究报告中介绍“芒果探案馆VR剧本杀门店由芒某”,可见包括消费者、行业研究人员等在内的相关公众已实际对被诉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即便四上诉人在品牌介绍中指明“由集合石团队研发”,也不影响对被诉行为的性质认定。
综上,四上诉人的相关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在案证据,四上诉人宣传“芒果探案馆”为“芒果TV合作品牌”“明星大侦探的官方伙伴”等,宣称其剧本为“综艺正版授权独家剧本”“芒果全新独家剧本杀”“明星大侦探同款VR剧本”“明星大侦探真人版”等,在招商材料中使用“芒果TV项目合作伙伴”等表述,门店工作人员也表示“与芒果有合作”。四上诉人认为,以上宣传系基于其与芒果TV旗下多个主体有过多次合作,故不构成虚假宣传,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宣传行为对被上诉人的线下剧本杀业务造成损害。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四上诉人中,某某公司3确曾与快乐阳光公司及某某公司7有过合作,但合作内容系由某某公司3为节目录制等提供策划或技术等服务以及提供设备、道具,并不涉及授权某某公司3使用被上诉人商标经营剧本杀业务或与其合作经营剧本杀业务。但经审查四上诉人的以上宣传内容,相关公众会认为其经营的剧本杀业务经过了被上诉人授权或与被上诉人及相关节目存在关联,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亦经营“明星大侦探”主题的线下剧本杀业务,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被诉宣传行为对被上诉人线下剧本杀业务用户培养及市场开发造成损害的认定亦予以认同,对四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四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四上诉人认为其未在同一场所经营,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各自实施的行为并非均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四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存在重合、交叉,公布的企业通讯地址系同一地址,可见四上诉人系高度关联的主体。其次,四上诉人均直接实施了不同被诉侵权行为。在案证据显示,某某公司3曾先后在第41类、第35类提出“芒果探案馆及图”“芒果探案馆”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授权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使用“芒果探案馆及图”商标;四上诉人均经营与“芒果探案馆”剧本杀有关的网站、APP、小程序、自媒体账号并发布相关宣传文章;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2分别经营“芒果探案馆”直营店;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均在其网站或社交账号进行“芒果探案馆”的加盟宣传,并由某某公司2直接与加盟商签订了加盟合同。可见,在被诉侵权的“芒果探案馆”剧本杀业务的线上、线下经营、宣传、申请注册商标、招商加盟等经营行为中,四上诉人均直接实施了其中的一种或数种行为。综合考虑四上诉人间的高度关联关系以及均直接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事实,足以认定四上诉人共同经营涉案“芒果探案馆”剧本杀业务,就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上诉人称快乐阳光公司在2022年10月28日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根据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以原告提出主张为前提。本案中,经审查,快乐阳光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以及庭前会议中均已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在2022年10月28日的庭审中明确同时主张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并在庭后提供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快乐阳光公司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主张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的相关被诉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虚假宣传行为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鉴于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系四上诉人经营“芒果探案馆”剧本杀整体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并最终服务于该经营业务的总体目的,故一审法院未就虚假宣传行为单独确定赔偿数额,而是将该行为作为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之一,并无不当。此外,四上诉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同时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情形也可作为认定其是否存在侵权故意的考量因素。
四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惩罚性赔偿解释》的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在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关于四上诉人是否构成恶意侵害商标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并规定了可初步认定被告具有故意的情形,包括被告经原告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等。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四上诉人存在侵权恶意。其一,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上诉人亦适用涉案商标经营剧本杀业务,四上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及剧本杀经营行为。且证据显示,某某公司3与被上诉人及某某公司7存在较长时间的合作,合作内容还包括《明星大侦探》节目,可见其确实知晓涉案注册商标。但四上诉人仍在剧本杀服务以及招商加盟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二,四上诉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还作出其与芒果TV及《明星大侦探》节目存在授权或合作关系的虚假宣传,也体现出攀附涉案商标及节目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向某某公司3发送明确的侵权提示,某某公司3也表示会整改,但四上诉人不仅未停止被诉行为,反而通过发展加盟商扩大侵权规模。其四,四上诉人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甚至一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并驳回其复议申请后,仍未及时、全面、彻底停止被诉行为。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四上诉人明显构成恶意侵害被上诉涉案商标权。关于四上诉人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四上诉人通过招商加盟大量扩张线下店铺、通过多个主流自媒体平台广泛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宣传推广、侵权地域范围涉及国内多个省份等事实,认定四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快乐阳光公司的主张以及查明的事实,对能查明四上诉人获利的部分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其余侵权行为适用法定赔偿,就惩罚性赔偿部分系根据20家加盟店以及平均品牌使用费5万元认定四上诉人侵权获利为100万元,以此基数的2倍确定赔偿数额200万元。四上诉人提出某某公司2向部分加盟商收取的品牌使用费仅有3万元,且包括了设备成本。但经审查,某某公司2与各加盟商签订的合同约定授权费为3万元到10万元不等,另行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及软件采购费15万元到30万元不等;此外,相关第三方网络报道显示某某公司3以“芒果探案馆”名义参加品牌招商活动时宣传加盟店数量100,加盟费40万元到8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以四上诉人自认的20家加盟店认定加盟店数量,以某某公司3加盟合同显示的平均品牌使用费5万元认定其授权每家加盟店的获利,已属于有利于四上诉人的认定。综合考虑四上诉人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四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倍数过高的意见也不能成立。就法定赔偿部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四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直营店经营收入、《明星大侦探》节目对于线下剧本杀经营获利的贡献率等因素酌情支持80万元,考量的因素已较为全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合理开支,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就公证费的认定存在错误,但根据快乐阳光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快乐阳光公司实际支出维权费用的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出庭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合理开支20万元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该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易 嘉
审判员 叶菊芬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倪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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