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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1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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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4558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11(LEGOJurisA/S),住所地丹麦王国比隆市。
授权代表人:罗某1,系某某公司11中国和亚太总顾问及副总裁。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X区158室。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审理某某公司1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1)与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蒋威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公司11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保险公司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公司1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某某公司1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冻结某某公司2名下价值500万元的财产;
三、查封、冻结某某公司3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
上述总保全金额为1,000万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马 丁
人民陪审员 宋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珈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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