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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基本案情
第47044156号“陈体全李升佐”商标( 下称争议商标) 由被申请人安徽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申请人广州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药厂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陈李济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及被许可使用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属于医药领域从业者,其将申请人“陈李济”商标品牌已故创始人的姓名“李升佐”“陈体全”作为商标抢注,还恶意抄袭、摹仿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其他商标,明显不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00443号“陳李濟”商标、第12000455A号“陳李濟 始创于1600年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陈体全”“李升佐”“陈公李公”“陈体全李升佐”“世济李陈”等商标。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陈体全、李升佐二人于1600年在广州创立“陈李济”药店,后经宣传使用,“陈李济”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医药行业从业者,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陈李济”商标及其创始人姓名“陈体全”“李升佐”相同或近似;同时,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亦与之近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有所知晓。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陳李濟”中的“陳”指向创始人之一“陈体全”,“李”指向创始人之一“李升佐”,争议商标将其组合注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提供的双方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案件评析
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是判断是否导致来源混淆误认的最根本因素和基础事实。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判定商标标志是否相同、近似,还应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商标所有人是否属于同行业以及所处地域等多种因素,进而综合判断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具体到本案,“陈李济”中草药店由陈体全和李升佐于1600年明朝万历年间在广州创立。基于其过硬的产品质量以及不断积累的品牌信誉,“陈李济”在全国中成药行业领域声誉卓著,产品远销海外。400多年来,企业虽经不断发展改造,但“陈李济”商标及字号一直传承使用并沿袭至今。2011年,“陈李济”商标在第5 类中成药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陈体全李升佐”由“陈李济”商标及字号创始人姓名“陈体全”“李升佐”组合而成,而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 陳李濟” 中的“陳”“李”分别指向上述创始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然整体文字构成有所不同,但实则含义及指代人物相同。考虑到申请人“陈李济”商标及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及较高知名度, “陈体全”和“李升佐”与“陈李济”具有不可分割的历史纽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医药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及其企业字号均系对申请人商标及创始人姓名的抄袭、摹仿等事实,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对“陈李济”商标、字号及其创始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陈李济”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企图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在认定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基础上,本案判定争议商标“陈体全李升佐”与引证商标一“陳李濟”、引证商标二“陳李濟 始创于1600年及图”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规制的情形。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商标近似的判断过程中,不局限于文字表面的机械比对,准确把握审查审理标准,灵活运用判定方法,确保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防止混淆误认情形发生。同时,本案也是对承载悠久历史和深厚文化底蕴、积累良好信誉口碑的老字号的延伸保护,助力老字号企业合法合理维护自身“老商标”“老字号”等无形资产,有效打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投机行为,为老字号企业守正创新、行稳致远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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